搜尋結果: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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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HA (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A VAN HA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HA (越南籍 ,中文名:何文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第72 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72號卷第34 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工廠倒閉,要轉換工作,目前尚 未有工作。伊經濟拮据,平日靠同鄉幫忙及借款生活,無法 支付巨額罰款,請從輕量刑及給伊1個機會改過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81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72號卷第21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未反對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72號 卷第40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20

CHDM-113-交簡上-7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評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5號、 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周評發(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自己此次刑期甚長,又擔心家 中有年邁的母親,母親跟被告同住一起,請求撤銷原判決並 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各罪在偵審中都有自 白,請鈞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被告周評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次數較多,但是 販賣對象特定,都是被告周評發朋友以及員工,因彼此有施 用毒品需求而互通有無,被告不是隨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 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並不多,依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請再依 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後請求庭上斟酌被告犯以 上各罪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③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於交易對象或受讓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整體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警詢否認而於偵、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轉讓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至鉅,惡性較一般毒梟為輕;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抓魚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需要扶養母親、母親高齡行動不便、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所定之各罪宣告刑,及就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原判決已 就被告所犯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 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的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處斷刑的下限為有期 徒刑7年6月),轉讓第一級毒品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處斷 刑的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轉讓禁藥的部分也僅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開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均接近處斷刑的最 低度刑,實已從輕,而本案交易對象、犯罪次數眾多,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過重,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家中狀況 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亦經原審予以審酌。兼衡被告施 用毒品之前科甚多,素行非佳,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已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⑴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上訴-1281-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孝全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為「天道酬勤陳助理」之成 年人(下稱「天道酬勤陳助理」)認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天道酬勤陳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孝全約定每 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甲○○於113年6月30日上 網瀏覽,依廣告上之連結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即以LI NE軟體與甲○○聯繫,並以高報酬吸引甲○○至華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瀏覽,且向甲○○詐稱 :可至指定網站及下載指定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使甲○○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 止陸續臨櫃匯款2次、網路轉帳31次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提供之帳戶、交付現金6次,總計403萬元(甲○○此部 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黃孝全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其涉案範圍內)。其後黃孝 全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以LINE軟 體與甲○○聯繫訛稱要求甲○○再面交款項投資云云。然甲○○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於113年1 1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番金路135號「福華 明鏡和平廠」面交投資款。「天道酬勤陳助理」即指示黃孝 全前往與甲○○見面收取款項,並事先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製作內有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以LINE軟 體傳送給黃孝全,再由黃孝全將該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 證及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出來。嗣於 113年11月4日13時許,黃孝全抵達上址「福華明鏡和平廠」 前與甲○○見面,黃孝全先出示前揭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 證予甲○○,而向甲○○收取134萬元(其中5張千元鈔票為真鈔 ,已發還甲○○),黃孝全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付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甲○○。黃孝全於準備離去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 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孝全對甲○○所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孝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 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畫面擷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 由「天道酬勤陳助理」指派面交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指定地 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被告並供稱如果本案成功向告訴 人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會有1個對接的成員,其再將詐欺犯 罪贓款交給該成員等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取款等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天道酬 勤陳助理」、與告訴人聯繫對渠施用詐術之身分不詳成員、 收水成員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部分)、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部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見本院卷第58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 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洗錢未 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 院卷第19、58、65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自始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該 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業已供 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 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 告自承有其他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功向本案告訴人以外 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該等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 為其他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扣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達利投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新臺幣3萬680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211-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113年12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 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第184、1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原審判決後,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全數賠償金額完畢,取得告訴人原諒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29行),已詳細 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全數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表示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而且被告上訴後,已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 罪之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乙節,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本院卷第33、169、23 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 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 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 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 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 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 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 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 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 犯行,直至原審宣示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係經原審 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 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 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8年1 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63、16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 身行為,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39-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6 號、第10430號、第10940號、第10941號、第109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淑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甲○○(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身分不詳,自稱「Mr. 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 阿諾」(下分別稱為「Mr.陳」、「老闆」、「蘇小姐」、「 謝文昊」、「時間」、「阿諾」)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擔任向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俗稱 收水之工作。許淑惠即與甲○○、「Mr.陳」、「老闆」、「 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 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陸續聯繫戊○○佯稱 :可介紹在指定網站從事網路搶訂單之工作給戊○○云云。戊 ○○依指示進行網路搶訂單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以LINE軟體聯繫戊○○並詐稱:戊○○所搶的訂單超過上限 ,需要匯款補金額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54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指定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內。再由甲○○於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許,持本案台 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彰化後站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至彰化縣○○ 市○○路00號「彰化大成幼稚園古蹟」,將其中14萬元轉交給 依「時間」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淑惠。許淑惠則於113年5月13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元轉交給乙○○(檢察官 未起訴乙○○涉嫌參與加重詐欺戊○○、洗錢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乙○○涉犯其他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於113年5 月13日15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其中1 3萬元轉交給丙○○(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淑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許淑惠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許淑惠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許淑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惟該等證據 就被告許淑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同案被告甲○○與「老闆」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同案被告甲○○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年 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129至135、151頁)。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卷第75至83頁)。 (八)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19 頁)。 (九)扣案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為同案被告甲○○於113年5月 14日14時7分許,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扣) 。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許淑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許淑惠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5)被告許淑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為本案犯罪並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又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許淑惠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許淑惠與同案被告甲○○、「Mr.陳」、「老闆」、「蘇 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同案被告 乙○○、丙○○否認犯行,尚待本院審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於本案爰暫不論被告許淑惠與其2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四)被告許淑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許淑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許淑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被告許淑惠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惠非毫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同案被告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許淑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淑惠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許 淑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 分賠償給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114年1月22日新 北樹民字第114249222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區○○○○○000○○○○ ○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許淑惠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許淑惠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許淑惠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經同案被告甲○○提領其中15萬元再轉交14萬元與被告 許淑惠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許 淑惠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被告許淑惠已將其收取之14萬元,分別轉交1萬元、1 3萬元與同案被告乙○○、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則若再對被告許淑惠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861-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不合理批判告 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停車時恣意妄為、霸道橫行、自私 自利,自屬指摘告訴人人格低劣之意,而含有侮辱性質,且 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乃以連珠砲方式反覆提及「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顯見其行為乃係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本案案發地點乃告訴人住家前方道路,為告訴 人生活住宅之核心領域,被告連續以上開言語攻擊告訴人,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重大不利之巨大影響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 狀況下,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無訛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時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鴨霸」、「心肝壞」、「恰查某」等語,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早因停車及小孩吵鬧等 問題而屢生嫌隙已久,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可明。再依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偵查中勘驗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仍舊因為停 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於爭執期間被告雖口出上開 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然亦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監視器來 監視我們而已,趕快去看」、「什麼都嘛你們對」、「我有 承認我大聲妳有沒有承認?」、「去,去告,沒關係,我們 也忍很久了」、「妳很厲害欸,妳有夠聰明的欸」,告訴人 亦有「隨便妳講拉,妳開心就行了」、「妳如果要常常這樣 我可以告妳公然侮辱」、「來,來,再講再講,好,來」等 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9至83頁)可稽 ,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表示:「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 影音內容相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紛爭,雙方顯係基於對等之地位而 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佳,脫口而出上 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意在侮辱告訴人 ,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一連串 對話內容中,並非反覆集中出現,彼時已是晚上6時10餘分 許,天色已暗,且未見有他人行經該處,有告訴人偵查中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6頁)可參, 是以,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 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 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 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發,並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 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 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 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非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 ,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 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 利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6-2025021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益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右小腿撕裂傷 」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小腿撕裂傷」。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所載「診斷證明書」 之證據,應補充為「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 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亦構成 累犯,惟公訴人業已表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主張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陳錫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 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明在 卷。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 與態樣、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   被   告 詹益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新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中 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於同日17時30分許,駛入北斗交流道 進入彰化縣埤頭鄉境內,於北斗交流道北上出口右轉斗苑東 路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不慎擦撞前方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之陳錫達,致陳錫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 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詹益新下車查看陳錫達傷勢後,未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提供救護,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小客車 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 查獲到案,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進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詹益新之供述、BQD-2832號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坦承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並肇事,下車察看及知道陳錫達受 傷,未提供救護就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前揭犯 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陳錫達,致陳錫達倒地受傷之 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CHDM-113-交訴-183-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惠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曹惠嵐已預見有3人以上 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先於111年12月15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恩如」結識乙○○,並 陸續與乙○○聯繫後佯稱:可加入黑馬股會員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于康儷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于康儷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包含乙○○所匯上開款 項在內之17萬9000元至土銀帳戶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出至李佩容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李佩容所 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曹惠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之申請資料。   (四)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 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 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 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 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 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 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 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至第一層帳戶再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且其係以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金訴-61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未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未就此部分上訴, 載明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5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 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 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 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 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 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 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再者,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 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 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原審判決固雖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因而認與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就被 告所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減輕,然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查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要幫忙給家 裡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與清償借款,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 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  ㈡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 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 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 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 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 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 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 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 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 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 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 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案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 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 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 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 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 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552-20250212-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李奕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 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89、95、97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案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0頁),而未及於犯罪事實、 沒收部分,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審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之範圍,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意旨,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均不再予以記載,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說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判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 所異,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難認被告已有悔悟,其犯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 陳雅慧亦就此部分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為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 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結論並無 不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人並因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白天做化工、月薪3萬5000元、晚 上做餐廳、月薪1萬元、需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 刑核屬妥適。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雅 慧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1萬5000元至114年2月25日止清償完畢止,而被告迄 至本院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前,均按時給付等情,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7-68 、8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是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非 佳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㈣另被告固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賠償告訴人陳雅慧之金額已逾上開 沒收金額,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原審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 ,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確定判 決時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1

CHDM-113-金簡上-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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