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聚眾鬥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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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捌月。 二、丁育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陸月。 三、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張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五、江健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六、林柏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陳威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八、陳明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九、游治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十、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三支,均沒 收。 事 實 陳勝賢與陳庭煒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 鄭民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 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 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 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 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 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另行審結)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46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 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 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 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 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 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 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 、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 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 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 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 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 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 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 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 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 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 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 室後,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 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 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 治緯、少年高○祐、少年李○成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 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少年李○成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 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 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 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 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 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 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 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 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 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 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 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勝賢持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並持棍棒及徒手毆 打陳庭煒身體共17下,陳庭煒已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 、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 、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 ,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 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 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 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 ,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 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 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 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 全身衣物,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 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 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 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祐、林柏 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抬入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水 源街1段52號處所(下稱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 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 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 ,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 ,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 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於到院 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 現場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 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 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卷三第5至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 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共225張,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照相機拍攝 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 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 頁),係警方至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現場照片既係 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 ,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育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365至366頁),其空言爭 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人對 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頁至237頁、第320頁、第32 5頁),被告丁育強固坦承被害人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及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傷害致死犯行等 情,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 場,且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有傷害及私行 拘禁犯行等情,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且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 程,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情,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 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聚 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四第238頁、第243頁、第317頁、第329頁),惟丁育強辯 稱:我都沒有動手打陳庭煒,店裡的大門鐵捲門在陳庭煒進 來後會關閉,是因為那時洗車場已經關店了,我沒有拘禁陳 庭煒,我不承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整件事情的聯絡都是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談論,而 丁育強並無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其在這之前都不知 情,他是受到洗車店的股東汪昊煜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陳 庭煒跟丁育強互不相識,丁育強也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 組中,與陳庭煒無冤無仇,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丁育強 都沒有毆打陳庭煒,丁育強並沒有傷害陳庭煒的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另外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陳庭煒在被捆綁的期 間,是在陳勝賢抵達後,一直到陳庭煒被帶到洗手間期間, 他的手腳已經被解開了,可認陳庭煒被私行拘禁之狀態在此 時已經解除,亦無陳庭煒在被拘禁期間有造成他死亡之證據 。另外陳庭煒在被噴辣椒水及在外面毆打時,丁育強並沒有 在外面,顯然丁育強並未參與。再來,證人證述中都沒有指 稱丁育強有指示他們拿膠帶綑綁陳庭煒,並無法證明丁育強 當時有要求林柏紳去綑綁陳庭煒,因此丁育強亦不構成私行 拘禁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5至369 頁);江健毅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 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二第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健毅對於陳庭煒的死 亡是沒有預見可能性,不應該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9至370頁);陳明雄 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 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 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 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 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82至8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陳 明雄出現隨著陳庭煒一起進入洗車場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陳明雄自始至終都沒有動過手,而陳明雄確實有錄影, 但陳明雄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當中,陳明雄當下的狀 態應該是他看到別人拿起手機,他就順勢拿起手機錄影,並 不是要錄影之後去跟誰交代,且錄影的時間非常短,他的錄 影真的只是一個隨機的行為,並不是有意為之。另外陳明雄 確實有拉開桌面底下的紙箱供其他人拿取膠帶,惟陳明雄並 沒有拿膠帶去綑綁陳庭煒,陳明雄從陳庭煒被拖到廁所到上 車被載離間都未參與,陳明雄並未動手毆打陳庭煒、沒有圍 捕,也沒有圍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 70至374頁);游治緯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 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29至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游治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 只認識林柏紳、丁育強,其他人都僅是見過面,並沒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也並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是限制陳庭煒行動的行 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游治緯並沒有去追捕,他 是跟著其他人起身查看,他持手機錄影的部份,只是當日一 時興起,不能僅因游治緯在現場,就認定一定與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5至37 6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 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 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 :齊總)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 、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 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 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 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 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 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 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PJ-6882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 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 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 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 、少年李○成、江健毅、少年高○祐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 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 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成及高○ 祐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 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 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 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 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 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成及高○祐於同日22 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 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 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則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 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祐、李○成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 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祐則徒手毆打陳庭煒 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 ○祐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 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成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 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 、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 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 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 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 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 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並躺臥在地上 無法站立,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 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 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 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 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成則到洗車場門 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 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成、 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 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 「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 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 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 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 、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游治 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 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 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 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 ,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及 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BBJ- 6918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 ,陳勝賢及少年高○祐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 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 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 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 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 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淡水水源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 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 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 ,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 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 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 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 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 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 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 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 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 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 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 ×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 ×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 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 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 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 、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 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 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 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 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 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 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 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 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 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 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 (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 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 ;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 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 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 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 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 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 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 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 、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 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 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 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 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 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 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 ×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 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 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 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 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 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 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 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 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 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 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 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陳勝賢、林詣珉、 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 緯等人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1至21頁 、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3至113頁 、第129至157頁、第178至194頁、第223至235頁、第262至2 85頁、第316至334頁、第382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三第15至20頁、第79至83頁、第343至351頁、第367至3 77頁、第403至4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 頁、第91至99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3至1 8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83至87頁、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23至35頁、第81至84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32頁) ,核與證人鄭杉茂、邱○彰、高○祐、李○成、許倬憲所述情 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8 5至190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第53至 5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 78頁、第311至319頁、第325至33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四第401至407頁、第486至49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六第123至131頁、第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 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 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 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 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 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 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 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 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 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305至309頁、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五第216頁、第367至40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六第191至197頁、第416至420頁、第423至439頁、112年度 相字第586號卷第47至89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76頁 、第185頁、第191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 419至4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第 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7頁、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 、第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鄭○陽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 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 財」、邱○彰,暱稱「小昱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 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寶珉」,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 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 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 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 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 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巴布」、「茂」,暱稱「發財 」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龍 賢」、「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彰證稱:我不知道 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 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 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 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 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 ○陽(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 、鄭杉茂(茂、巴布)、關平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 人何○陞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 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 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 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 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 、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301至307 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 第309至315頁、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屬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 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 ),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 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 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 傳送「給我待命喔」、「阿偉今天要去找齊總」、「阿賢勒 ,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龍賢哥」、「寶 民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 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 影,關平哥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 ,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 文報告,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 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 說我不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201至203 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亦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 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 除因陳勝賢及陳庭煒間之債務糾紛外,亦因陳勝賢與鄭民浩 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陳庭煒對於是否前往柬埔寨 工作意向不定,態度反覆,導致陳勝賢及鄭民浩對此感到不 滿,而起毆打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Telegram暱稱為「 發財TW」)遂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 中對成員傳送欲毆打陳庭煒之訊息,陳勝賢(Telegram暱稱 為「龍賢」、「龍2.0」)、林詣珉(Telegram暱稱為「Yyy yBdbbd」)、張瑋成(Telegram暱稱為「TW猴」)皆有加入 「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嗣鄭民浩得知陳庭煒將前往玩水子 弟洗車場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通知群組內之成 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 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 鄭民浩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自行駕車率先抵 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等事實明確。 3、至陳勝賢辯稱:我們後來把陳庭煒載過去淡水那邊是想說我 們把他打得有點嚴重,可以帶去淡水水源街處所那邊照顧他 幾天,看事情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二第322頁),惟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 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 至292頁)所示,鄭民浩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於112年8 月23日23時40分許傳送「你們要放他走嗎!」、「?」等訊 息,復比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二第225至230頁、第365至369頁),此時陳庭煒仍被放置 於廁所內,嗣至翌(24)日0時8分許,始遭眾人自廁所內抬 出並由陳勝賢壓進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內,是陳 勝賢等人會將陳庭煒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顯是受鄭民浩指 示而為至明。而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卷二第227至230頁),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 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顯然已不具有自由 行動能力或意志可言,加上陳勝賢還攜帶一把刀械進入車內 ,倘若不是為了壓制或阻止陳庭煒離去,而僅是欲照護之意 ,何需另行攜帶武器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由上可知,被告 等人是為防陳庭煒報警或求助他人而讓上開犯行曝光,因而 欲將陳庭煒帶往他處繼續看守,是陳勝賢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 ㈡、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意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勘驗「CH02_20230823221300.MP4」、「CH01_202308 23212126.MOV」、「2023-08-24 12.03.25.MOV」、「2023- 08-24 14.51.42.MOV」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 58-1頁、第365至369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20秒至22時20分38秒,江健毅 從機車上拿取2把長度超過30公分之刀械交付予丁育強,江 健毅再與丁育強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②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40秒至22時21分18秒,丁育強 手持兩把刀械,江健毅接過丁育強手中的刀械把玩,游治緯 坐在沙發,丁育強將2把刀械放置於櫃子後方。 ③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1分0秒至22時21分55秒,高○祐自 洗車場外跟李○成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2人分別 手持1支球棒。 ④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陳明雄騎乘機車自洗車場 外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⑤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陳庭煒到達洗車場,由丁 育強帶其進入休息室,陳明雄此時也一起走入休息室。 ⑥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4分31秒,丁育強從櫃子旁取出西 瓜刀。 ⑦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5分42秒至22時36分59秒,李○成、 高○祐、陳威豪、林詣珉毆打陳庭煒時,陳明雄、汪昊煜、 丁育強皆在旁拿著手機錄影。 ⑧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24秒,丁育強 坐在沙發上以右手食指往下指著白色茶几,江健毅立即起身 指向紙箱位置。陳明雄立即從白色茶几下取出一個紙箱子, 並將箱子打開。林詣珉從箱子內取出透明膠帶後交給高○祐 。  ⑨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7分07秒,游治緯在旁以手機錄影 。 3、而丁育強供稱:事前汪昊煜打給我說有人會來,他沒有講得 太詳細,後來等林詣珉他們來時,我有問林詣珉,才知道陳 庭煒欠錢糾紛,陳庭煒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後來陳 庭煒有試圖要離開洗車場,他們其他人有追出去,在洗車那 個地方打他,當時鐵捲門有關起來,陳庭煒當時進來洗車場 時是自己走進來的,我們沒有綁他也沒有拉他,鐵捲門會關 起來是因為另外一邊還有可以出入的門,膠帶是我店裡的, 也是我告訴他們膠帶放置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拿膠帶 去綁陳庭煒,就有人喊要膠帶,當時陳庭煒是跪在地上,西 瓜刀跟鋁棒都是其他人帶過來,不是我店內原本就有的,我 有將西瓜刀放在櫃子內等語;江健毅供稱:我到洗車場後看 到那麼多人,還有「家私(台語)」都準備好了,我才知道 要處理事情,陳庭煒被其他人打之後跑出去,他們有抓回來 ,我有跟著動手打他等語;陳明雄供稱:陳庭煒被打時,我 在洗車場裡面,有用我的手機錄影,我只是想說錄一下而已 ,沒有要幹嘛等語;游治緯供稱:我跟林柏紳到洗車場後, 就陸陸續續有一些人進來,陳庭煒後來也過來,開始有一些 糾紛,然後就被毆打,他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我也 有在旁邊錄影,因為別人有錄所以就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 29至332頁)。 4、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之 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丁育強在林詣珉到達洗車場時,即已知 悉陳庭煒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並知 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是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 游治緯等人對於陳庭煒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乙情自當有所預 見,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盡快離去。又陳庭煒進入洗車場遭 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間,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 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陳庭煒遭毆打地方共有3處,分別為 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3處皆在洗車 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3處相距僅幾步之遠,店內 空間密閉、狹小,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中途縱 有未觀看陳庭煒遭毆打的過程,然時間非常短暫,其等在洗 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又丁育 強為洗車場的場所負責人,不但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糾紛, 還協助藏放刀械,且其與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陳庭煒 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眾人向外追捕、圍觀,江 健毅甚而出手毆打陳庭煒數下,另在陳庭煒遭毆打、綑綁手 腳、噴灑辣椒水、遭沖洗身體等一連串凌虐行為時,丁育強 、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無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繼續為之 或協助就醫治療等積極中斷犯行之防果作為,另陳庭煒於進 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陳 勝賢另攜帶刀械進入車內,後由張瑋成、林詣珉及陳勝賢載 往他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認定事實如前,丁 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在場見聞,可見對在場其 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共同 犯意聯絡;而以陳庭煒當時已遭眾人為上開凌虐行為且剝奪 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隨同 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起鬨、歐打之行為,縱丁育強 、游治緯及陳明雄辯稱事前不知情且未毆打陳庭煒等語,江 健毅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 形成陳庭煒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 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陳庭煒遭受凌 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 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 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林柏紳、陳威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等人對於陳庭煒之死亡,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 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 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 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 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 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 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 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 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 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 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 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 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後,即遭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因 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 ,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 實,除已如前述外,復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23至131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陳庭煒在進入車輛要被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前,已全身癱 軟無力側躺於車輛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 27至230頁),又依證人鄭杉茂證稱:我在淡水1樓有看到林 詣珉、陳勝賢跟陳庭煒,陳庭煒的頭應該有從右後車門橫的 斜露出來,有點像是橫躺在後座,陳庭煒有亂叫一聲「阿」 ,我就沒多看了,陳庭煒橫躺在後座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力氣 ,超級虛弱,陳勝賢有大聲叫人把他搬到2樓,陳庭煒回來 時就有點像吐出來,我上去2樓時也有看到他吐,當時他就 很虛弱,站不太起來,會發出聲音,但意識不太清楚,我看 他這樣覺得應該要送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 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379至383頁); 證人邱○彰證稱:他們將陳庭煒搬上樓後,先將他放在客廳 ,之後陳勝賢、林詣珉他們都進去房間聊天,陳勝賢叫我看 好陳庭煒,當時陳庭煒一直在嘔吐,並跟我說他很渴,我偷 偷拿水給他喝,喝完水後他有口吐白沫及吐血,身上還有臭 臭的味道,我看他不對勁,我進房間跟陳勝賢說陳庭煒看起 來不對勁,我再去摸他的鼻子發現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 66號卷二第47至57頁);林詣珉供稱:車子停好後陳庭煒還 有呼吸並可以以手扶著車子,但他後來有掉下來,小昱就想 把陳庭煒拉起來但拉不動,我和小昱、張瑋成3人就合力把 陳庭煒抬上去,後面聽到陳勝賢喊說「有事情了、好像人不 行了」,我就趕快跑上去,我上2樓後看到陳勝賢有對陳庭 煒做CPR動作,我就馬上請陳勝賢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66至268頁);張瑋成供稱:我 們把陳庭煒抬到2樓,到2樓我們把陳庭煒放在床上,陳勝賢 、林詣珉叫我去買藥,我買完回去路上,陳勝賢就打給我, 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去時,救護人員已經在1樓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 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救護車呼叫時間相符,可 認陳庭煒到淡水水源街處所時仍呈現虛弱無力狀態,且於到 達後不久即有嘔吐、口吐白沫及吐血之情形,而在陳庭煒於 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至其於淡水水源街處所失去意識及呼 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離去之狀態, 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陳庭煒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玩水子 弟洗車場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 車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陳庭煒將遭 毆打致受身體上傷害乙節自有預見,而後現場多人、分別以 棍棒及徒手方式,在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陳庭煒身體 及四肢超過百下時,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 程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對於以上開方式歐打陳庭煒可能造 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 能預見,江健毅辯稱僅有歐打陳庭煒兩、三拳、踹他一、兩 腳而已,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頁),殊非確論。又陳明雄、丁育 強、游治緯皆辯稱:陳庭煒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 ,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淡水水源街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7頁、第184至186頁、112年度偵 字第19966號卷三第373至375頁),然陳庭煒所受上述傷勢 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陳庭煒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加速實現陳庭 煒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 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陳勝賢與陳庭煒間金錢及前往柬埔 寨工作糾紛而起,嗣陳庭煒遭陳勝賢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後 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 證認定如上,是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稱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符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 確,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 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 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 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 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 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中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 陳庭煒於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至翌 (24)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陳勝賢及林詣珉駕車搭載離 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止,不到2小時內,即遭陳勝賢、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分別 以棍棒毆打身體至少共146下、徒手毆打身體至少共18下及 以擊破器毆打頭部共4下,期間並遭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 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 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 、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事後亦未將之 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陳庭煒之身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 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 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上開 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 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陳庭煒 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 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勝賢等人利用人數之眾,圍捕陳庭煒、綑 綁其手腳、將之載往他處看守,使陳庭煒無逃脫之可能,僅 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陳庭煒之行動自 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其等所為並非將陳庭煒持續拘押於 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3、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 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 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 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 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 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 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 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 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 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 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 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 加重事由。(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 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 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犯第一項 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 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 ,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 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 ,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 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 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 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 罪名。查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 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在玩水子弟洗車場以棍棒 毆打陳庭煒,不讓其離去,並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 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 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 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嗣 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防止其逃 跑,嗣陳庭煒因其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剝 奪行動自由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 述,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 4、核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 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之1第1 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5、公訴意旨雖認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 人於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游治緯係犯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 行拘禁等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名2罪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 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113年度 國蒞字第3號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與汪昊煜、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對於 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雖均辯稱不知悉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情事等語。惟查,陳勝賢、林詣 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 游治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分別係96年2月生、95年4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少年高○祐 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我是跟 李○成、汪昊煜一起開車過去洗車場,說要去教訓人家,我 有看過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陳明雄,但不認識他們, 我不認識張瑋成、江健毅,案發前也沒看過他們,跟林柏紳 、陳威豪、游治緯在案發前認識約半個月,有一起出去,碰 到打個招呼,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會在警局說我認識林詣 珉、林柏紳、陳明雄、陳勝賢、游治緯,意思是我知道這個 人而已,但不認識不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 第234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9至51頁),少 年李○成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 天是「阿扣」,也就是汪昊煜約我要一起吃飯,我就跟汪昊 煜、高○祐一起過去洗車場,高○祐是我國中同學,我不認識 張瑋成、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跟陳威豪只有看過而已, 游治緯只有講過幾次話而已,跟陳明雄只有聊天而已,都不 熟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1至185頁), 由上可知,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 明雄及游治緯等人與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並無特別、深厚 之交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2人加 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 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對於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 以知悉。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少年高○祐及少 年李○成面容較其餘共同被告稚幼、身形較為瘦弱,惟至多 僅能推認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年齡低於其他共同被告,然 依客觀角度並無法一眼即知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係未滿18 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知悉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責。 ⑵、另少年李○成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陳勝賢是 學長;我有看過陳勝賢,我會認識陳勝賢是因為我跟陳勝賢 的弟弟是國中同學,我沒有跟陳勝賢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 問過我的年齡;我之前有做過汽車美容,丁育強洗車場人手 不夠,會叫我去打工,我以前晚上沒事就會去找丁育強聊天 ,我跟丁育強比較熟識,我之前去汪昊煜經營的精品店時, 汪昊煜有介紹丁育強給我認識,我跟丁育強也有晚上一起出 去吃過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75頁、第3 29頁、第33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2、134 、140至141頁),陳勝賢既係少年李○成之學長,且少年李○ 成為其弟之同學,則陳勝賢顯已知悉少年李○成於行為時未 滿18歲至明,而丁育強曾僱用少年李○成前往洗車場工作, 並時常見面、聊天,2人間有一定熟識程度,丁育強對於少 年李○成之年齡、是否就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陳勝賢 、丁育強與少年李○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陳勝賢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⑴、陳勝賢於112年8月24日2時14分以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中心 呼叫救護車,陳庭煒送醫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 於同日2時5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受理警員記 載通報案情為「有位年輕男姓從上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1段51號2樓)送來馬偕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需協尋家屬 ,聽說疑似有互毆之類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內容,警 員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因陳勝賢為送醫者 ,經與陳勝賢交談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 陳勝賢帶返派出所偵辦,而陳勝賢遭逮捕後於同日13時15分 在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 時57分許,接獲淡水馬偕醫院報案,稱疑似發生鬥毆,當事 人陳庭煒送醫後傷重不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警方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發現 你在現場,於現場詢問你案情,你坦承將死者陳庭煒毆打至 死,警方於112年8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 號前,依殺人罪準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清楚?以上所述是 否屬實?)答:清楚。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8號卷三第293頁、第2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 號卷二第423頁)在卷可參,另依警員湯嘉宸出具之職務報 告載明「因偵辦112年8月24日陳勝賢等人涉嫌殺人案,警方 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接獲報案有人遭毆打致死,前往刑 案現場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察看時,於112年8月24 日3時10分許進入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1樓察看,發現1樓大 門内地板上留有多處血跡,故持續在内部查找有無可疑人事 物,於112年8月24日3時15分許見涉嫌人林詣珉神色慌張從 屋外返回現場,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來此處?林詣珉表示是 自己家,要回來找人,故警方請林詣珉陪同察看住家内部狀 況。至2樓察看時,發現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嘔吐物及疑似 排泄物的痕跡,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現場是如此狀況?林詣 珉表示自己不清楚,並且離開2樓前往1樓接聽電話,警方跟 上前察看,林詣珉離開屋内到水源街1段75號接聽電話,不 斷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刻意不讓警方聽見交談内容。經警方 初步勘查現場後,認定林詣珉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88 之1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故於112年8月24日3時34分逕行拘提林詣珉」,是警員據 報到達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時,尚不知陳勝賢有為本案犯 行,係警員到達醫院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主動向警員陳述 有毆打陳庭煒之行為,可認陳勝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⑵、而陳勝賢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通話過程,並未提及任何犯 罪經過,有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一第251至263頁)附卷可佐,且陳勝賢於偵訊時亦供稱: 到醫院後,急救人員問我發生何事,我騙醫生說我跟死者互 毆,說我不小心下手太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二第324頁),是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時及在醫院經醫護 人員詢問後,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與陳庭 煒2人互毆所造成,顯見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 在警員獲報分別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後,發現淡水水 源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及得知陳勝賢為送醫者,並 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始將是其將陳庭煒毆打致死之事實告 知警方,可見陳勝賢係因陳庭煒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 場,其上開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 毆打陳庭煒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又陳勝賢雖於審理中坦 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其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 約陳庭煒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 場等,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於審 理中供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自首,可能今天這個案子會更加 複雜,你們可能抓不到半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389頁),足認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 悔改之意,是陳勝賢所為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 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 張:陳勝賢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勝賢為本案事主,與陳庭 煒僅因金錢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發 洩心中不滿,而與鄭民浩利用通訊軟體邀集眾人毆打陳庭煒 ,在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以棍棒、擊破器毆打陳庭煒身體、頭 部達4、50下,並以辣椒水噴灑口腔、拖行至廁所沖水、要 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在陳庭煒將被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已呈現虛弱無力、全身癱軟之狀態下, 陳勝賢仍持續毆打陳庭煒,而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凌虐陳庭 煒後,非但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他處繼續看守,不顧陳 庭煒前已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身體已不堪負荷,其為 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而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 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與陳庭煒並無恩怨 ,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陳勝賢、少年高○祐 及少年李○成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 、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 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 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 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陳勝賢、林 詣珉、張瑋成、陳威豪及林柏紳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 行,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而陳勝賢 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皆避重就輕,甚 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衡陳勝賢等人皆未對陳庭煒家屬進行 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 為分擔、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09614797)、彈簧刀( 底部為擊破器)1把,皆為陳勝賢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陳 庭煒遭受凌虐過程及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傳遞訊息,及 毆打陳庭煒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1 ),為張瑋成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所用之工具等情,為 陳勝賢及張瑋成所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61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416至420頁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17頁)可資為證;另扣案之 西瓜刀1把及棍棒3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丁育 強所供承在卷,且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丁育強由江健毅 手中接手刀械後將之藏放於休息室櫃子內,另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攜帶而來之棍棒皆置放於洗車場休息室內,可見 丁育強對前述刀械及棍棒皆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應屬 丁育強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車號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張瑋成等人載送陳 庭煒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用以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之工具 ,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而該條規定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 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車輛就張瑋成等人對 於陳庭煒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僅係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若欠缺該客體非必然無由成立該 犯罪,是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應認非屬供犯罪 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1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訴-33-202412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2行「5月3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5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豪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在友人 邀集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卷附足參(見112偵18591號 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前揭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豪、李胤晟、莊昀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5月3日,相約李政穎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仁德茶莊聊 天,嗣彼等因細故與李政穎發生口角,雙方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天后宮前,詎李胤晟、陳信豪、莊昀燊3人均明知 上址處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李政穎,致李政穎受有 頭皮2.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 之傷害(陳信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前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其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政穎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胤晟、莊昀燊、 蔡季霖、蔡敦祐、陳建中、林子傑、劉奕賢、戴郁銘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NDM-113-簡-444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漢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宇豪、鍾成漢 (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10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知 悉楊○○、張○○、林○○、安○○、何○○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張均益、王廷碩等人僅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彭以聖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 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周宇豪教 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 須扶養之家人;鍾成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其刑之認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周宇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年輕識淺而犯下本案過錯,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 失,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另我已結 婚組建家庭,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 ,如科予重刑,恐無益人格矯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鍾成漢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於原審及上訴後均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周宇豪於行為時已20歲,且與告訴人原無任何仇怨糾 紛,僅因共犯汪子淮對告訴人不滿,即應邀與鍾成漢、張均 益、王廷碩、楊○○、張○○、林○○、安○○、何○○等人前往告訴 人經營之撞球場尋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告訴 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本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周宇豪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且其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然均非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 認其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周宇豪徒憑前 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內) 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 情從輕量定其刑(均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縱 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周建豪 在上訴後雖已結婚組建家庭,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以鍾成漢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與其他共犯聚眾鬥毆所 為之態度囂張,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因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任何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或不 當。鍾成漢上訴後雖再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仍 無與之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 查),則鍾成漢猶以陳詞請求諭知緩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9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及交付款項,然 被告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 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 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 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 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 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前案紀錄,復於詐 欺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罪,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雖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予 被害人,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竟假冒員警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致使被害人 無端受害,心態實屬可議,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6 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假冒為「市政第六偵查隊警員」,向吳雅 婷佯稱其先前所涉之聚眾鬥毆案件要重啟,需繳交保證金予 檢察官等語,致吳雅婷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5時40分許 、同年月4日1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1,000元至李笠綱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張可婷所申辦,其涉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復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李笠綱,嗣吳雅婷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查證,發現並無此警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笠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保證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刷付臺中市雀客旅館住宿費 及供被告使用於遊戲點數消費,共計5萬6,481元部分,亦涉 犯詐欺罪嫌,惟此除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這部分與保證 金無關,是吳雅婷同意借錢給我使用等語外,經查:觀之告 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僅能證明112年11月3日至8日 之間確有雀客旅館及遊戲點數之刷卡紀錄,然無從據以知悉 刷卡原因及動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446-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信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 4、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榮淇(所涉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位在新竹縣○○市○○○路 0號之「潮PUB」之前店長,因與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來店之客人丁○○、甲○○前有消費糾紛,當下雖以負 責人身分佯向2人道歉,但暗中聯絡梁宸瑋召人前來共同教 訓2人。丙○○受梁宸瑋之邀集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與 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等人抵達「潮PUB」現場,何榮淇 、梁宸瑋及劉正皓等人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丁○○及 甲○○,丙○○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與呂啟丞即呂峻亦、林 逸昕、葉晨賢、謝東毅等人均在旁叫囂、助勢,致丁○○2人 因人多勢眾不敢反抗。嗣丁○○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 額、右手背挫傷,並因梁宸瑋出拳擊中其右眼致右側眼球破 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致右眼視力無光 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 害;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右肩、左大 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丙○○與林逸昕為朋友關係,林逸昕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 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右轉,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 右側車道之乙○○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 因此心生不滿尾隨乙○○,同時連繫丙○○、王瑋崧、葉晨賢、 馮益彰及吳秉謙等人前來。乙○○於同日上午8時16分將車停 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文興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 丙○○、王瑋崧、吳秉謙、葉晨賢、馮益彰(林逸昕、葉晨賢 、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所涉傷害罪均經判決確定)等人 先後抵達現場,其等即與林逸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乙○○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是混這邊的」、「以 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等語,且於大馬路邊圍毆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丁○○、甲○○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 5號卷第87頁、第115至116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1 06年度他字第650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6頁、第176至180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20 4至231頁)。  ⒉同案被告梁宸瑋、劉正皓、呂啟丞即呂峻亦、林逸昕、葉晨 賢、謝東毅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同 案被告何榮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958 號卷第11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第3至7頁、第68至69頁、第82至84頁、第109至110頁、第 121至125頁、第167至170頁、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下 稱7974偵卷】三第63至65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 84至86頁、第89至90頁、第167至1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 8至209頁、第319頁、卷二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第164 至165頁、第173至174頁、第299頁、卷三第370頁、第399頁 )。  ⒊告訴人丁○○之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106年3月8日、106年 3月16日、106年7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三第10至18頁)。  ⒋告訴人甲○○之106年2月14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 連偵卷三第28頁)。  ⒌「潮PUB」店內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06至112 頁)。  ⒍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 128頁、7974偵卷三第38至41頁)。  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3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卷三第461至49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1 66至167頁)。  ⒉同案被告林逸昕、葉晨賢、王瑋崧、馮益彰、吳秉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26至130頁、第171 至174頁、第206至208頁、第220至222頁、第235至237頁、7 974偵卷三95至98頁、第165至166頁)。  ⒊證人即在場人陳永龍、黃金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5 至49頁)。  ⒋告訴人乙○○之106年2月15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9頁)。  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2至69頁)。  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2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均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 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 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 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 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 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 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第27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前段 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昕、 葉晨賢、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丙○○見告訴人丁○○及甲○○遭多人毆打成傷,未加 以遏止,反在場助勢;又本與告訴人乙○○素無怨隙,僅因同 案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乙○○有行車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 乙○○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血、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 挫傷傷害之犯罪情節,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以 責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自107年10月19日起經通緝,直至113年1月18日始 經警緝獲到案,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但告訴人乙○○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等情形,暨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9頁、第2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 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竹簡-980-20241227-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槿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第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忠、吳家賢、陳 聖文及洪則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以球棒等物品攻擊同案被告葉瑞鵬等乙方人馬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45頁),觀諸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雖為凌晨4 時30分許之Y3 PUB,惟該處緊鄰馬路,將使路過之用路人認 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受威脅之可能,造成公眾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且本案確實造成被告己身及同案被告葉瑞鵬、 甯昱斌等人受傷,符合本條攜帶兇器將可能擴大衝突、危害 波及無關旁人傷亡之立法意旨,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固屬不該, 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甲、乙方人馬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且被 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凌晨,尚非人潮洶湧之時,又實際上被 告等人係2方人馬之打群架行為,參與者實則同為被害人, 並未波及其他不相干者,依本案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吳家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 訴緝卷第46頁)、持有球棒之行為手段、被告為本案之主事 者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分工,同案被告葉瑞鵬及甯昱斌 因本案所受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所生危害、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人並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 緝卷第45-4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依卷內證據亦 難認該球棒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葉瑞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甯昱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葉瑞鵬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4時3 0分許,相約在Y3 PUB(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談判,甲 ○○遂以手機簡訊聯繫吳家賢,並委由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陳聖文前往Y3 PUB,車上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吳家賢由陳建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前往談判地點,眾人到場後,甲 ○○等人(下稱甲方人員)均知悉Y3 PUB尚在營業中,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 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則 均在旁把風,甲○○及吳家賢手持球棒、陳建忠手持西瓜刀、 陳聖文則徒手朝葉瑞鵬攻擊,葉瑞鵬不甘示弱,亦與甯昱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方人員),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赤手反擊,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曹書瑋(曹書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洪則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駕駛座車門、後斗玻璃破損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則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衝突中, 甲○○、葉瑞鵬及甯昱斌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 他人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胎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 ③證明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曾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聯繫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吳家賢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持西瓜刀在現場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建忠知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係因與被告葉瑞鵬有糾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帶西瓜刀賢往Y3 PUB之事實。 4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聖文請店內員工即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持球棒在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洪則均曾徒手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洪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6 被告葉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葉瑞鵬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手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瑞鵬徒手毆打他人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7 被告甯昱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甯昱斌徒手毆打甲方人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3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說明。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吳家賢手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手持西瓜刀及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徒手與他方互毆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洪則均搭載被告甲○○及陳聖文前往Y3 PUB後,並未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吳家賢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嫌;被告陳聖文、葉瑞鵬、甯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洪則均所為,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甲○○、吳家賢、陳建忠 、陳聖文及洪則均;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2-27

SCDM-113-訴緝-48-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定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 害部分業據許文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 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曾銘賢,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 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黃印辰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現從事廚師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回 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竹簡-142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銜 范聖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 2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木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經公訴人依通常程 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木劍」 ,更正為「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 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 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經查,本案由被告甲○○攜帶至案發現場, 嗣並遭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劍1枝,質地尚屬堅 硬,如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被告乙○○ 、甲○○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乙○○、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本案被告2人係攜帶木劍犯 之,渠等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核 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應 成立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惟本案被告係攜帶木劍犯之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條件之法條及罪名,而已給予被告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防禦權,是本案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 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劍下手實施犯罪,惟審酌被告 及共同正犯間所持屬兇器之物品僅有該木劍1枝,實際上 施暴對象僅為被害人陳○均1人,尚未殃及其他無辜民眾, 且當日施暴時間甚短,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 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從而,被告2人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 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其等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渠等犯行,是本院認無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 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楊○睿、 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渠等於本件案發時,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陳○在為15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鄧○晴為其前女友,其知悉鄧○晴係民國96年出生, 是足認被告乙○○、甲○○均知悉與渠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有 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乙 ○○、甲○○與少年共同犯本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害人陳○均固為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惟陳○均 為本案成年被告乙○○之國中同屆同學,原難認被告乙○○對 陳○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年齡小於其本人之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對陳○ 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識或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 敘明。   3、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陳○均生有細 故,竟即貿然與多名少年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另參諸被告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 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 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分別就傷 害被害人之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情形 ,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形、任職於起重工程行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任職於物流業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4、未扣案之木劍1枝,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上開緩刑 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 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乙○○、 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渠等所為本案犯 行,固足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2人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 之誠,堪認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 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2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乙○○、甲○○於本案行 為時分別甫滿18歲、19歲,年紀尚輕,為使被告2人嗣後 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 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違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 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惟若被告乙○○、甲○○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5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楊○睿因對少年陳○均(民國95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欠債不還而心生不滿,適陳○均 邀約楊○睿、詹○汯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看夜景,葉○炫 即趁隙聯繫乙○○,由乙○○糾集甲○○與陳○在、林○傑、鄧○晴 等人,分乘2輛機車與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攔阻由陳○均所騎乘並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並要求陳○均、丙○○上車商談債務,隨即將陳○ 均、丙○○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旁 之停車場。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 由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分持安全帽 、木劍、水管等器具或以徒手方式攻擊陳○均,鄧○晴則持手 機拍攝陳○均遭毆打之過程,造成路人側目與關切,足以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既遂,陳○均並因而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及全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嗣陳○在將陳○均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至INSTAGRAM社 群媒體平臺,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施暴影片 ,並通知陳○均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5名少年坦承與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地因遭受被告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一同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甲○○毆打少年陳○均時,陸續有路人經過前開空地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2人與少 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部分:   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行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陳○均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由陳○均之法 定代理人曾雨婕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   經查,被害人陳○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跟甲○○有強拉 我跟丙○○上車,惟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陳○均一 直在跟甲○○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上車的意思...陳○均 說叫我一起上車,要我陪他,我才上車等語。然此節均為被 告2人所否認,又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 犯行,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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