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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羅梓瑜 羅晨倢 羅唯勻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羅振誠 法定代理人 鄭婷婷 聲 請 人 羅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瑋 法定代理人 林易瑾 聲 請 人 林羅麗花 羅麗珠 羅英俊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振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羅梓瑜、羅晨倢、羅唯勻、羅振瑋 、羅苡瑄、林羅麗花、羅麗珠、羅英俊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英裕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羅英裕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 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羅英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羅振誠為 被繼承人之子,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在 卷可稽,聲請人羅振誠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羅振瑋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已於113年7月22日依民法 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前案紀錄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羅振瑋主張限定繼承已為承 認繼承之表示,其繼承人之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 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 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是聲請人羅振瑋復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羅梓瑜、羅晨倢、羅唯勻與羅苡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林羅麗花、羅麗 珠與羅英俊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輩羅振瑋拋棄 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可得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羅梓瑜 、羅晨倢、羅唯勻、羅苡瑄、林羅麗花、羅麗珠與羅英俊依 法均尚非繼承人,則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3

TTDV-113-繼-32-20241213-1

司聲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康小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小燕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簡文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之2)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文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簡 文芳之配偶,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向本 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 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文芳於113年7月3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康 小燕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居留證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 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火化 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 院表示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1

CYDV-113-司聲繼-5-20241211-1

司聲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關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為被繼承人 關慶之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 身後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欲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規定,檢陳文件具狀為繼承之表示,請准予聲明繼承。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 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關慶之胞妹,並提出經海基 會認證及大陸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為據,惟聲請人 未於家事聲明繼承狀上親自簽名並經海基會認證及大陸公證 處公證,且聲請人所檢附之委託書僅記載委託受託人單祺惠 代為向台灣相關部門索取關慶死亡證明書和戶籍謄本,委託 事項未包含向法院聲明繼承,單祺惠無權以聲請人之代理人 身份向本院聲明繼承。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親筆簽名或蓋章之聲明繼承狀。二( 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時,委任書狀應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 及海基會認證(原委託書之內容並無委託單祺惠為向法院聲 明繼承)。(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 請人關秀芳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 證)。(四)被繼承人關慶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五) 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關慶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據。( 六)被繼承人關慶探親時間及祖譜資料。(七)、被繼承人 關慶與聲請人關秀芳間書信往來及可明確辨識兩造之合照照 片資料正本。」前開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明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11

TCDV-113-司聲繼-20-20241211-2

聲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唐玲 關 係 人 陳健銘 陳曼毓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玠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唐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被 繼承人陳玠甫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繼 承人陳玠甫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陳玠甫之 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陳玠甫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 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被繼承人陳玠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玠甫之親等關聯 資料為參,核對確認被繼承人陳玠甫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 亡,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陳玠甫之配偶無訛,綜上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陳玠甫之遺產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9

ULDV-113-聲繼-3-20241209-1

司聲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鎧丞 法定代理人 曾莉鶯 代 理 人 詹勳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錦爐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 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公證之授權書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錦爐之子,雖於102年2月15日出境, 且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並於104年5月12日經戶政機關逕為 遷出登記,惟迄至112年8月21日始逕為廢止在臺戶籍之登記 ,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臺灣地區人民,自 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聲請人當然繼承被 繼承人蔡錦爐之遺產及債務,自得向有關機關以繼承人身份 辦理相關事宜。從而,聲請人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聲繼-3-20241206-1

司聲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伯帆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京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張伯帆大陸地 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 二、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三、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張京龍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據。 四、被繼承人張京龍繼承系統表。 五、被繼承人張京龍與聲請人張伯帆間書信往來及可明確辨識兩 造之合照照片資料正本。 六、被繼承人張京龍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2-03

TCDV-113-司聲繼-22-20241203-1

聲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OO 代 理 人 史OO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時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陳OO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 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沈OO(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沈 OO於113年1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對 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之規定,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 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規定 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海市 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19號公證書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上海市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 江證台字第220號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影本、上海市張江公 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21號公證書及授權書影本、 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可 以相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是以,聲請人聲明繼承,符合 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聲繼-5-20241130-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9

HLDV-113-司家補-84-20241129-1

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聲明繼承事件而 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號,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9

KSYV-113-司聲繼-32-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市○○區○○街0巷0弄0號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立遺囑人乙○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 遺囑為真正。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乙○於民國105年6月6日立有 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且於系爭代 筆遺囑中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惟因被告無法聯繫,原告持 系爭代筆遺囑前往銀行及證券公司辦理遺產分割時,遭其等 以不能確認遺囑真正為由所拒,故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 ,以及被告對乙○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既均存有疑義, 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 兩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生前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並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訴外人戊○○ 、己○○為見證人,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所有股票均由原 告繼承。上開不動產部分,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執行並完成過 戶登記,惟銀行及證券公司均要求原告需取得確認系爭代筆 遺囑真正之法院判決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可執行,爰 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又被告於乙○生前與其發生 嚴重衝突,致乙○精神上極大痛苦,乙○即書立系爭代筆遺囑 ,並於系爭代筆遺囑中表明被告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直至乙 ○死亡為止,被告始終未為探視,足見被告確對乙○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乙○表示不 得繼承,故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㈡確認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兩 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57至60頁、14 9至155頁),堪信為真。 (二)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 ,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 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 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 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 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 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日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 證人兼代筆人,及訴外人戊○○、己○○為見證人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業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且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律師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遺囑正本,為其所代筆。乙○致電 其稱要寫遺囑,約在105年6月6日製作筆錄,當天乙○偕同戊 ○○、己○○至其事務所擔任見證人,其向她們表示見證人需全 程在場不能離開,故當天從開始至完成遺囑,代筆人、見證 人、立遺囑人均在場,且立遺囑人有攜帶要處理的遺產明細 資料,包括林泉街、光華二路、民權一路及紐西蘭的土地房 子、股票等,並表示均要讓原告來繼承。乙○當時稱其太太 過世,有兩名子女即兩造,並表示遺產不要給被告繼承,因 為被告自離開臺灣至澳洲讀書後,未曾返臺探視,就算乙○ 生病亦同。且乙○用自己的錢買了二間房子,一間在墨爾本 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讓被告使用,另一間在雪梨以原告的名 義購買,讓原告使用。乙○曾想將雪梨的房子賣掉當作老年 生活使用,但被告反對,乙○起疑查後才發現原告在雪梨的 房子竟遭被告貸款10萬澳幣,乙○與被告因而發生嚴重爭執 ,甚至事後聯絡被告都被掛電話,乙○非常難過,講的時候 還激動落淚,乙○表示就是不要被告繼承,並希望將不讓被 告繼承的意思及原委明確記載於遺囑,因為其是乙○的代筆 人,不能違背乙○的意思,所以其就依照所述內容意旨記載 ,即如代筆遺囑第三條。之後其將遺囑所有內容逐一說明, 並詢問是否符合乙○的意思,確認無誤後,大家就簽名在遺 囑上。其他兩名見證人戊○○、己○○均全程在場,地點於其位 於臺北市○○○路○段0號8樓之事務所內,當時其有拍照,乙○ 於死亡前未再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7、375頁 )。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乙○口述,並由證人甲○○代筆, 在其餘見證人戊○○、己○○見證下完成,並於完成後宣讀並講 解,經乙○確認與其意思相符,復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記明105 年6月6日,且其上有立遺囑人乙○及前開見證人甲○○、戊○○ 、己○○同行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 符。  3.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所立系爭代 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 ,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 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 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載有:「由於繼承人丁○○未善盡對 立遺囑人乙○的撫養照顧義務,且立遺囑人乙○曾以繼承人丁 ○○名義在墨爾本購置房產,以為繼承人丁○○方便就學,甚至 繼承人丁○○未經同意,擅就繼承人丙○○名下位於雪梨之房產 辦理貸款以取得澳幣103,000元,經立遺囑人乙○反對而與繼 承人丁○○發生嚴重衝突,為此,立遺囑人乙○嚴正聲明繼承 人丁○○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堪認被繼承人乙○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  3.另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乙○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 業據其到庭具結陳述:父親(乙○)與被告完全聯絡不上,也 沒有聯絡;父親於108、109年間即有聘請外籍看護,父親之 疾病主要因新冠肺炎所引起,死亡前斷斷續續住院,最後一 次住了兩個禮拜;父親過世後,被告依舊未回來服喪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373頁),並提出乙○之電子郵件、 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5至41頁)。觀諸105 年5月21日乙○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買房子本來是件好事 ,但你們挪用不該是你們的錢,而且每月寄往紐西蘭怡芬的 帳戶及澳洲多餘的費用皆據為己有,使我每月匯往澳洲大筆 的錢造成生活陷入困境,你不但不過問,而且還避不見面, ……自從你開始工作我就從未收到你的任何表示,…你卻無心 好好管理紐、澳的房子,只針對對自己有利的才會去做,不 但提取雪梨貸款的本金,還意圖霸佔墨爾本房子,我對你已 死心。要匯還十萬三千元,因為你拿去買房子用光了,這不 該是你的錢,這是爸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另乙○死亡前幾年身體多病,頻繁進出醫院就診,且被 告於85年6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14日函檢附乙○於100年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6日 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23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長年 於國外,且於105年間曾與乙○因澳洲房產問題發生嚴重爭執 後,被告即未有任何聯繫,直至乙○112年5月2日死亡前,被 告對於年歲已高且罹有疾病之被繼承人乙○未予照顧扶養, 亦未曾返家探視、關懷,顯已嚴重違背子女孝道之倫理,可 認已使被繼承人乙○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上開說明,該 情節應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乙○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  4.綜上,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乙○為前揭重大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乙○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核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8

KSYV-113-重家繼訴-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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