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羅梓瑜
羅晨倢
羅唯勻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羅振誠
法定代理人 鄭婷婷
聲 請 人 羅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瑋
法定代理人 林易瑾
聲 請 人 林羅麗花
羅麗珠
羅英俊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振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羅梓瑜、羅晨倢、羅唯勻、羅振瑋
、羅苡瑄、林羅麗花、羅麗珠、羅英俊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英裕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羅英裕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
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羅英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羅振誠為
被繼承人之子,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在
卷可稽,聲請人羅振誠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羅振瑋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已於113年7月22日依民法
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前案紀錄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羅振瑋主張限定繼承已為承
認繼承之表示,其繼承人之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
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
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是聲請人羅振瑋復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羅梓瑜、羅晨倢、羅唯勻與羅苡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林羅麗花、羅麗
珠與羅英俊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輩羅振瑋拋棄
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可得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羅梓瑜
、羅晨倢、羅唯勻、羅苡瑄、林羅麗花、羅麗珠與羅英俊依
法均尚非繼承人,則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