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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4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佩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訴人吳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尤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吳姿穎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駛至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時,欲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 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6號調解筆 錄(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6-40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 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尤佩雯 吳姿穎 ㈠尤佩雯願給付吳姿穎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⒈尤佩雯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吳姿穎2萬元。 ⒉餘款2萬5,000元,尤佩雯應自民國114年1月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姿穎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吳姿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姿穎) ㈡吳姿穎於尤佩雯付清前揭㈠款項同時願親自簽立本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84號案件之撤回告訴狀,親自遞送本院或交尤佩雯遞送本院。 ㈢吳姿穎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6號   被   告 尤佩雯 女 39歲(民國74年7月22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佩雯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231巷往 南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崁路1段與長榮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姿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0段000號 福懋加油站南崁站往長榮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致吳姿穎因而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尤佩雯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穎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佩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姿穎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碰撞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 車,人車倒地後,伊有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但當下很吵,告 訴人沒有聽到伊前面說的,告訴人回稱其是直走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在聯福街口停等紅燈,機車顯示 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在加油站出口停等紅燈,被告綠燈起步 直接由聯福街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綠燈起步直行,被 告視線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告訴 人亦持續直行,兩車接近,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起身扶起自己的機車,並轉頭望向告訴人,告訴人起 身後,被告牽機車往路旁走,邊轉頭望向告訴人,被告將機 車牽至路旁後,未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持續留在原處, 隨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徵 見案發時,被告逕行左轉後,其視線未受遮蔽,當可見告訴 人之機車,卻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導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且被告起身後未走向告訴人,反在告訴人起身後,將 機車牽至路旁後,騎乘機車離去。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YDM-113-審交簡-526-202503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建誠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 理(本院交訴卷88頁),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交訴-16-202503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倒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 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夏京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育華於陳秀美後方停等紅燈 ,因閃避不及與陳秀美所駕駛之汽車車尾發生碰撞,致梁育 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 秀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梁育華、夏京祺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詎陳秀美明知其駕駛上 開汽車肇事致梁育華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 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京祺及梁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後 方停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其上載有告訴人梁育華。嗣被告聽到其車輛遭拍打之聲 響,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交談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 梁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倒車,只有放手 剎車,因當時路面為斜坡,所以放手剎車時車輛輕微後移, 不過也沒有撞到後方的告訴人夏京祺及告訴人梁育華,我也 沒看到告訴人梁育華有受傷,我認為我沒肇事,告訴人梁育 華也沒受傷,所以沒報警就開車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下合 稱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陳秀美、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夏京祺提 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說明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人梁育 華傷害因而肇事:  1.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31日 12時51分許,我騎乘機車載我配偶即告訴人梁育華停等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當時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右 腳,導致告訴人梁育華右腳受傷等語(偵卷第31-35、125-1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 3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我搭乘告訴人夏京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當時我們右側停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就倒車撞到我的右腳,導致我右腳受傷等語(偵 卷第25-29、125-126頁)相符。  2.次經本院勘驗被告案發當時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顯示被告汽車停放處並非斜坡,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024/05/31 12:41:38處,往後行駛,而非些微往後停頓,並發生碰撞聲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發出「欸!喂!」一聲,告訴人梁育華並以右手推擋被告車輛,被告旋即往前行駛,後被告與告訴人夏京祺對話(以下均為台語):「被告表示:我才剛要走了,抱歉啦,我在慢慢後退,抱歉;告訴人夏京祺:慢慢倒退?請問一下,這是哪裡,我已經報警了(此時告訴人梁育華目視並以右手撫摸足部),這是哪裡,這可以停嗎?我問你,這可以停嗎?被告:我去拿東西;告訴人夏京祺:拿東西這裡可以停嗎?」(本院卷第42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等停等於被告後方時,被告車輛「倒車燈」亮起,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右側後,隨即往前移動(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將車輛以移入「倒車檔」之方式倒車,導致撞擊停等於後方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又依勘驗結果,案發路面並非斜坡,被告車輛亦有往後移動,撞擊告訴人等之機車後,復又往前移動之舉,顯非單純「放下手剎車」之車輛移動特徵,故被告辯稱當時僅放下手剎車,導致車輛於斜坡向後停頓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難採認。  3.又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上開事故後,告訴人夏京祺隨即將告 訴人梁育華載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經診斷告訴人梁 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偵卷第25-29、31-35、125-126頁)外,並有 告訴人梁育華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考量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已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113年5月31日13時 41分至急診就診等語,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所受傷勢部位 (右側踝部、右側小腿)亦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告訴人梁育華確因被告之倒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 ,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卷第51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自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案發當時天候 陰、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證(偵卷 第63頁),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導致撞擊告訴人等騎乘 之機車,且根據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按:該 畫面乃左右相反,偵卷第95頁),告訴人等機車緊鄰被告車 輛後方,足見被告若能稍加注意後方情況,當能發現告訴人 等停於後方,而不致發生上開事故,可徵被告就前開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5.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致告訴 人梁育華傷害因而肇事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客觀上未 肇事,告訴人梁育華亦未受傷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夏京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生上開事故 後,我就與被告理論,我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太太,我 們已經報警,被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 ,也沒對我太太施以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 去了,之後我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 我就載告訴人梁育華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31-3 5、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發生上開事故後,被告有下車與告訴人夏京祺理論, 告訴人夏京祺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我們已經報警,被 告只有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也沒對我施以 救護措施,停留一下就未經同意開車離去了,之後告訴人夏 京祺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被告都沒有再出現,告訴人 夏京祺就載我前往臺中醫院就醫了等語(偵卷第25-29、125 -126頁)相符。  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等撞擊當下,明顯有碰撞之聲響出現,被告身為車內駕駛人,殊難推諉不知已有撞擊之情形發生,再經本院勘驗發生上開事故後,由告訴人夏京祺錄製與被告協調之影音檔案,告訴人夏京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你要跑對嗎?我已經報警了唷!你要跑嗎?你撞到我老婆的腳唷!」等語(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2、45頁),除與告訴人等之上開證述相符外,亦可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與告訴人等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者,被告係駕駛汽車,告訴人等係騎乘機車,除二者交通工具體積、重量懸殊外,不論係機車駕駛或乘客,其身體部位均暴露於外,可以想見若兩者發生碰撞,機車駕駛或乘客均極易發生傷亡結果,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駕駛經驗之被告可明確知悉之觀念,既被告知悉雙方駕駛工具為何,經聽到碰撞聲後,復又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碰撞情形(撞到告訴人梁育華的腳),實難諉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有因其倒車行為,致有受傷結果之發生,其辯稱不知告訴人梁育華受傷,實屬無稽之詞,無容採納。  ⒊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等理論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梁 育華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開車離去,與告訴人等前開指述相合, 且現場亦經告訴人夏京祺告知被告不得離去,被告既知悉已 碰撞告訴人梁育華致其受傷而肇事,經受告知不得離去後仍 執意離開現場,足認其對於自己逕自離去之行為,主觀上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持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敘,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繫之資料,即使遭告訴人夏 京祺阻攔,仍執意逕自開車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 犯後否認犯行,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7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告訴人夏京祺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雖自認無責,但 仍有一定彌補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暨其於審判中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路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陰(公訴意旨誤載為晴)、路面柏油、濕潤(公訴意旨 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退,適有告訴人夏京祺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育華於後方路口停 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梁育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育華、告訴 人夏京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CDM-113-交訴-377-2025031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錦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阮錦福」後補充「所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阮錦福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經本院考量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執行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據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 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騎乘機車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徐惠玲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肘部、右手部、左手部第5指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 身體法益之風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親及女 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MLDM-114-交訴-4-202503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肇事逃 逸部分,以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過失傷害刑度部分敘述 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明示 係就肇事逃逸部分全部上訴,就過失傷害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詳本院卷第7至16頁、第86頁及第102頁),而未對原判決 關於過失傷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及過失 傷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諭知無罪部 分,用法並無違誤不當,就過失傷害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宣 告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 10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 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且同一判決認定事 實或適用法律,應屬一致,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 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 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 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 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均明揭斯旨。再按法院審理案件時, 就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 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 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 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 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若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 即非適法,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黃思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有跟被告說 「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被告有跟我男朋友(即劉政修 )交談,沒有跟我交談,我男朋友說:「你撞到人了,你都 不會看喔?有人跟你說『小心』,你都不會注意喔?」;被告 機車車牌用到我的腳,當下其實是有兩道刮痕的;(經提示 偵卷第73頁照片編號3,檢察官問:有名男子指著妳的右腳 ,另一個穿著白色上衣的人站在機車旁,由腳跟朝向的方向 ,看起來是面對妳,當時指著妳右腳的人是何人?)在這張 照片中,因為我說我感覺到刺痛,我男朋友幫我看,我的右 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右邊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等語 ,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曾經告知被告其機車撞到告訴 人且感到刺痛,此時劉政修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右腳,而被告 亦面對告訴人方向查看,縱然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或未明 顯表現於皮膚外觀,惟就告訴人所表示之痛感,以及劉政修 彎身撫摸告訴人右腳等動作,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 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何況被告本身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下車看告訴人,但 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有可能告訴人去醫院急診時,醫生沒有 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才會開「挫傷」乙語(參原審113年9月 26日審理筆錄第32頁第3行),可見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誠可預見於交通事故撞擊發生當下,傷勢非 必然觸目可見,告訴人即使未受有明顯之外傷,仍可能受有 內部之挫傷,須待體內破裂之微血管經歷凝血作用沉澱於皮 下組織,瘀青之腫脹現象始會浮現於皮膚表層。是以,被告 對於告訴人受碰撞後可能受有挫傷之事實,並非無所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之男友劉政修於案發後叫我走,我 才走的;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及劉政修當時說要報警,要我不 要離開,我是重聽很嚴重的人,我有醫院的報告證明云云, 且提供案發後製作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及陳永樺眼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佐其說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遽然逃離現場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 以證明: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佇立於肇事地點前,在跟友人(即劉 政修)討論晚餐要吃什麼,結果聽到有人喊「小心」,但是 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對方(即被告)碰撞我右小腿,碰撞後 有跟他說要報警,結果對方就駕車離去等節(參偵卷第31頁 第5個答、第33頁第2個答)。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想說是小傷,想放他走,但他有 瞪我,我就跟他說不要走,我要報警,結果他加速逃逸等語 (參偵卷第102頁第4個答)。  ③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們有跟他說 「你撞到人了」,他竟然不以為意,也沒有問我怎麼樣,我 當下感覺我的右小腿刺痛,一看是一片黑,因為我跟我男朋 友(劉政修)一起去,他就幫我用手稍微抹一下,看看有沒 有受傷,確實是有破皮跟紅腫,我們本來覺得祗是小事而已 ,沒有想那麼多,可是後來被告瞪我們,我們就跟他說「你 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結果被告聽到我們要報警,他馬上 加速逃逸;被告騎到「虎頭蜂零食專賣店」那邊就轉過來瞪 我們,我們就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等情(參原審11 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2個答、第6頁第3個答、第8頁 第2至4個答、第9頁第3個答)。  ④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有於 遭被告碰撞後對被告稱要報警,不要離開,然被告聽聞其欲 報警後,加速逃逸離去,並且於途中轉頭瞪告訴人一眼之事 實。  ⑵而證人劉政修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有質問被告機車後退都沒有看的 ,我有跟被告說「閃(台語)」,我是要他先到旁邊站著的 意思,被告瞪我,我就說我要報警,叫他不要離開,被告就 騎機車走了等語(參偵卷第103頁第5個答)。  ②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撞告訴人時有刮到告訴人, 告訴人有破皮,當時告訴人有說很痛,我當下先看告訴人的 腿有沒有怎麼樣,我叫被告「閃旁邊(台語)」,被告有瞪 我,瞪完之後就騎機車走了;我叫他閃旁邊是叫他去旁邊, 他機車一騎就走了,我後面對被告說:「你別走、你別走( 台語)」,我喊很大聲,(證人劉政修在法庭內示範之音量 ,響徹法庭!),他當時有戴安全帽,(經提示偵卷第108 頁勘驗筆錄照片,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戴的安全帽是半罩式 的,並沒有遮住他的耳朵,對此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被告可以聽得見我喊「不要離開」的聲音,但被告沒有要 理我,因為他離開前還瞪我,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 (即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他怎 麼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參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18頁 第3至5個答、第20頁最後1個答起至第22頁第4個答止)。  ③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聽聞證 人劉政修稱欲報警之後,以雙目「瞪」其2人,且與證人劉 政修之距離甚為接近,縱被告嗣後轉身騎乘機車駛離,其對 於證人劉政修之大聲喊叫「不要離開」豈有不能聞問之理?  ④且查諸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有關「閃啦(台語)」 乙詞之用意,係「躲避、避開」之動詞,如證人劉政修果欲 令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應稱:「走啦(台語)」,而非「閃 啦(台語)」等情,有附件⒈之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 「閃」、「走」各1份可考,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劉政修稱 「閃啦(台語)」,即取得同意離開現場之權利,顯係玩弄 台語詞彙之意涵以為卸責,不足憑採。  ⑶再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後,其本身於警詢第一時間即供承:  ①(問:肇事後你是否有與行人【即告訴人】交談?談話內容 ?)答: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劉政修)有很大聲喝斥叫 我離開,告訴人有一直唸;我們有對話,我當時害怕被他們 打所以就離開等語(參偵卷第23頁第6個答),足認被告於 案發後,有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對話,後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現場。  ②(問:行人是否有同意你離去?你有無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 聯絡方式給行人?)答:沒有詢問告訴人(同意我離去), 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參偵卷第23頁第7個答),可 見被告亦坦承其未曾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也明白自己確實未 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率然離去。  ③原審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本人不講話,而證人劉政修要其離開 ,被告因「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非無憑 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實未就被告於警詢時之上揭 供述詳為審酌所致,被告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承其未曾詢 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即離開現場,且係因為「害怕挨打」而逃 離,何來「誤信」其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有?  ⒋被告於案發時恐係蓄意不顧證人劉政修叫喊欲「報警處理, 不要離開」等語逃逸離去,並非聽力受損而未能聽聞,以下 分述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秀傳醫院於113年6月18日開立以及陳 永樺眼科於113年7月2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係於 本案113年3月18日起訴後及原審113年5月28日第1次準備程 序後所作,且未於原審113年8月6日第2次準備程序前均提出 ,亦未曾向原審法院聲明調查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證,卻冒 然於原審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時突襲,檢察官 當庭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1年所製作,認與本案無 關,無證據能力,惟原審竟未經合法調查程序,逕自作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使用,謂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 云云,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 未論及其於案發時有何聽力較弱或受損之情形。  ⑵復參諸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可見被告係遲於案發後之113年 6月11日、同年6月18日、7月16日等日期密集前往秀傳醫院 就醫,有附件⒉之法務部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 份可稽;而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記載:「雙 側感音神經性耳聾」,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該醫院接受 純音聽力檢查測得被告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40分貝之結論 ,姑不論該檢測方式是否可由當事人裝聾作啞、偽裝無法聽 聞而測得,已不無可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臨訟製作而矯 裝聽力不佳之可能。  ⑶又原審認被告上開聽力檢查數據,應屬「中度損失」之程度 ,並附原審依職權調查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資料網 頁為憑,然查:  ①案發現場之空間距離約3公尺:本署勘驗GOOGLE MAP網頁,自 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成功牛排館領東店」前 ,與其隔巷相鄰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不過相隔 1條巷寬約3公尺,有附件⒊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GOOGLE M AP查詢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即成功牛排嶺東 店)』與被告莊常照逃逸方向之『虎頭峰零食專賣店』之距離 」1份足參,核與證人劉政修前揭證詞:被告可以聽得見我 喊「不要離開」的聲音;我跟他之間的距離祗有證人席(即 應訊台)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即距我3步路而已等情相符; 加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照理說被告在(巷子)對 面應該聽得到,因為在我跟被告之間多1倍距離的人都聽得 到了,他怎麼可能聽不到?被告戴著安全帽,怕他聽不到, 所以音量有點大,被告不可能沒聽到;對面的人本來在做生 意,他們也有抬頭看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戴安全帽係「半罩 式」並未遮蔽雙耳,是認被告就證人劉政修喊叫其欲報警而 要求留在現場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恐係聽聞證人劉政 修稱要「報警處理,不要離開」乙語,始加速逃離現場。  ②被告應訊時之第六偵查庭整體空間距離約8公尺以上,當事人 席位與檢察官座位亦相距4.3公尺,均遠較案發現場為遠, 被告卻能應對如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  Ⅰ本署復勘驗被告於113年2月7日本署第六偵查庭應訊時之反應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自偵查庭入庭之初,即使站立於門 旁桌前,未正式入座,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能即時回應,未 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之聲音而有停頓。待其入座於當事人席 位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立即反應,神態自若,未 有因為聽不清楚檢察官、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問答內容而 有絲毫疑惑不解之神情,或請求調整音量大小之情形;且應 訊時對答如流,幾度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或證人劉政修之過 程中,打斷他人陳述,表示自己意見,未見有何聽力上之困 難;復觀察被告於偵訊筆錄簽名時之畫面,並無因為其稱聽 力中度受損而於左右耳分別戴有助聽器,實難認被告於偵查 庭中之表現,有何因為聽力受損而有聽不清楚之情形,有附 件⒋之檢察官勘驗筆錄2:「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庭影 像檔即『113偵_005679_0000000000000n.mp4』」1份為證。  Ⅱ再實地勘查本署第六偵查庭之平面空間距離,可知被告自進 入偵查庭大門,距離檢察官約8公尺以上,仍可聽聞檢察官 唱名而予以應承,嗣入座當事人席位,距離檢察官約4.3公 尺以上,亦無有聽力障礙之表現等情,有附件⒌之檢察官勘 驗筆錄3:「第六偵查庭平面空間距離」乙份可參。既然被 告於案件偵查中從未有聽力不佳之表現,其自己亦未曾有此 表示,可推知其於112年10月26日案發時應無原審所謂「被 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之情節,原審遽信被告臨訟製 作之診斷文書,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證據採擇及認事用法 誠難令人折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⒌佐以被告於103年間亦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 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附件⒌之彰化地檢上開案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足憑,則被告過往既有類似之訴訟經驗,主觀 上應該清楚知道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理應留於案發現場盡 其救護義務,不可未經事故之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然被 告於本案卻未徵詢告訴人本人是否同意,即擅自騎乘機車離 去,其於肇事後具有逃逸之犯意甚為顯然。  ⒍綜上,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而可能 受有傷害,卻未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其離開現場,貿然騎 乘機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判 決疏未慮及上揭各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洽。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次按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往後倒車欲離去之際,未注意佇立於其機 車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往後倒車,因而碰撞站在該機車後 方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過失傷害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惟觀諸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沒有受傷,不拍 傷勢照片供其觀覽,是害怕被知道是「假的」等語,企圖將 肇事責任推卸予告訴人,誣蔑告訴人係碰瓷作假,被告之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再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藉以獲取諒解,且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 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置若罔聞,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悟之 心,漠視公權力態度及欠缺法紀觀念甚明。參之被告自述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事UBER EATS外送服務為業,社會上自 期待被告就其駕駛騎乘車輛之行為能較一般駕駛人具備更高 度之交通注意義務,以及更能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具 有較高之車輛駕馭能力與駕駛技巧,然被告本件所為,顯然 悖離上開社會期待與國民法律感情,尤其以事後製作之診斷 證明書佯稱案發時係罹患耳聾及眼疾據以卸責,實屬不該。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不無輕縱之 嫌,難認允當,尚請再予審酌,以昭審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基此,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其一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其二為「致人傷害」,其三 為「逃逸」,本案被告之行為必須與上開法定三項犯罪構成 要件均完全合致,始能論以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⒉經查就構成要件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構 成要件二「致人傷害」部分,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 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 光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該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就構成要件三「逃逸」部分,必須具備主觀之逃逸犯意 及客觀之離開現場行為,兩者缺一不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確有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否具有主 觀之逃逸犯意,亦即被告於案發現場聽聞告訴人之同行友人 劉政修在旁以台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機 車離去,而劉政修看到被告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接著在被 告後方相當距離對被告以台語喊說「等一下,你別走」,此 際被告究竟有無聽見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話語而具有 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 右耳43分貝、左耳40分貝,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113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 第63頁),另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即曾因聽力障礙前往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當時右耳聽力損失約37分貝,左耳聽力 損失約28分貝,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1頁),足見被告確係自108年間即患有聽力障礙,並非臨 訟製作而矯裝聽力不佳;另本案證人劉政修對被告以台語喊 說「等一下,你別走」之際,被告當時係戴著安全帽騎機車 行進,且係背對喊話之劉政修,無從看見劉政修之喊話之表 情,又兩者間亦有相當之距離,參以當時客觀環境復係熱鬧 吵雜之商圈,人車聲音交錯;準此,被告於患有聽力障礙, 且頭戴安全帽,並背對劉政修,又兩者已有相當距離,復處 於人車聲音交錯吵雜之熱鬧商圈,被告是否果真能清楚聽見 劉政修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之聲音,尚非已達全無合理懷疑之 處。  ⒋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欲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逃逸之犯意,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既確存有聽力障礙 、頭戴安全帽、背對喊話者、有相當距離、現場為熱鬧吵雜 之商圈等多項有利於被告之因素,本院於綜合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因素均予以考量後,仍難達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遽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應對如 流,毫無聽力受損之反應,然案發時之熱鬧吵雜商圈,與莊 嚴肅靜之偵查庭難以類比,尚無從以不同時空環境推論被告 於案發時之聽力,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 並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雖另以前揭情詞認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黃思樺 部分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因倒車不慎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係騎乘機車,於後退倒車之際,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所致 ,惟其所騎乘機車之倒車速度尚慢,因過失所造成之告訴人 右側小腿挫傷,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20日 ,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法量處拘役20日,經 核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未 能另外提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就 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而應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積極證據,是本案檢察官前開所為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要件 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4-交上訴-6-202503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洞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87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快車道內側 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 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至慢車道。適對向有黃孝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行駛, 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黃孝一因突見此狀況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黃啟洞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表明其身分,或向 警察機關報告待警員到場處理,即置傷者黃孝一救護於不顧 ,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黃孝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啟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孝一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並未援引上開證述,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除以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7879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案發地,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 速路1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 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辯稱:我在左轉時是按照左轉燈的指示左轉,也有打左轉方 向燈,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行倒地等語;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辯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機車撞到路旁 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 發現後基於好心有下車關心告訴人,並同時用手機LINE軟體 撥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我跟劉偉成說這裡有人自摔 ,請派人處理,我有幫告訴人報警而非直接離開,且告訴人 自己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 以下第㈡、⒍及第㈢、⒏點所載。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至事故現場欲迴轉欲往觀音區 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車輛前車頭已略為進入往觀音區方向 之慢車道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駛至,嗣告訴人即因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 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 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LINE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有人倒地,請派人到場處理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所 長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告訴人指認逃逸車輛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35頁)、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56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桃警勤字第1120025415號函及 其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檔各1份(偵 卷第77-79頁)、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 內所附被告與「劉偉成所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審 交訴卷第73-85頁)、本院查詢之案發地點GOOGLEMAP街景畫 面列印資料(本院交訴卷第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交訴 卷第33-59、163-18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 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39-144頁)等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雖於迴車前有打亮左轉燈,然仍 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人車之過失: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優先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止在準備迴轉進入之車道前,確認並無來往車輛,待有優先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開始迴轉,法條文字已明確規定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能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或憑個人主觀認定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為上述交通規則明確分配之路權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騎回去的路上是 慢車道,綠燈直行,被告車子突然出現在我要直行行駛的慢 車道上,被告的車子逼我的車往路邊,我有在減速,在我減 速的過程中因為道路濕滑的過程已經開始打滑,所以此部分 減速已經沒有意義。在勘驗筆錄圖9的部分這時,我沒有看 到被告車輛,被告還沒有正式轉過來之前我沒有看到,因為 我跟他那時候還有一段距離,天色也昏暗,我沒有注意到這 輛車;在圖10的部分,我的車輛在右邊、被告車輛在左邊時 ,因為我要閃避被告車輛,我車燈照到他時,看到的時候我 就發現有障礙物要閃避他,我的下意識直覺要閃避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節錄): 「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1-15(廣)全景(快速路一段986巷往太平西路)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以下標註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時間為準,並均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 1.17:51:59時起,往快速路一段986巷方向之紅燈亮起,  繼而於17:52:01時,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號誌由  紅燈變更為綠燈(見圖一至圖二)。 2.17:52:14時起,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有一  台白色休旅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  向之快車道(見圖三)。於17:52:17時,另一深色小客  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見圖四、圖五)。 3.17:52:25時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出現在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打亮左轉燈 準備左轉(見圖六),於17:52:28時,可見甲車亮起煞  車燈(見圖七),在接近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前,可見甲車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此時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沿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駛  來,告訴人此時位置在石門大圳橋上(相對位置如圖八所  示)。 4.於17:52:29時起,甲車持續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車速較慢,告訴人乙車相對甲車速度較快,因此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見圖九)。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甲車僅餘後輪後方車體尚未進入慢車道,乙車則在甲車右後側車體右邊,兩車呈並行狀態,此時慢車道內除了甲車及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見圖十)。 5.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可見乙車車頭燈被甲車擋住,消失在畫面中,然無法看到乙車倒地狀況,惟原先由快速路一段大溪方向慢車道欲駛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之車輛,皆開始煞車、減速,並轉往同方向快車道行駛。  ⒊由上開證述及前述勘驗筆錄第3至5點所載,可知被告於駕駛 甲車行迴轉時,固然有打亮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顯有誤認),然被告迴轉進入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僅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旋即繼續緩慢 左轉至慢車道,被告並無停止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觀察 其欲迴車進入之慢車道,而是緩慢前駛繼續進入慢車道。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中圖8之截圖,可見當被告車輛車頭已準備 進入慢車道,而壓在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之車輛已經出現 在畫面中且距離被告車輛非遠(見本院交訴卷第176頁), 依當時兩車相對位置被告顯可透過其右側或中間後照鏡觀察 到告訴人已經準備直行進入慢車道,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 被告即應在「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時,才可開始迴車進入慢 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為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是 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乙車先行,實不 應不遵守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車之規定,僅憑自 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行向,並未暫停,反 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甲車於持續 迴轉過程當中,未先停等讓告訴人先直行通過即貿然開始迴 車進入慢車道,致告訴人突見被告進入車道而閃煞不及自摔 ,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轉時並未注意來往車 輛,並停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更何況,本案 交岔路口在被告從其行向準備要迴轉至往觀音之行向處,被 告需先跨越往觀音方向之兩個快車道後,才能轉入慢車道, 被告迴車之道路與其他可毋庸跨越車道即迴車之情形不同, 是在被告迴車時需跨越如此多之車道過程中,自可預見因被 告迴車過程所需時間較長,在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車輛可能 在此被告迴車過程中向前行進較多距離,且被告在跨越車道 時可能對於對向慢車道駛來之車輛較難注意(因距離較遠影 響其視角),被告此時尤應更加謹慎小心,先暫停在未進入 慢車道處特別注意看清對向慢車道並無來車後,始能迴轉進 入慢車道,但被告捨此不為,仍以緩慢但持續前進之方式進 入慢車道,存在過失至為灼然。另縱使甲、乙兩車最終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已進入 並佔據車道相當寬度(勘驗筆錄圖9,見本院交訴卷第177頁 )之甲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 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⒋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肇責, 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復經本院送覆議後 ,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 迴轉,為肇事主因等情,俱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 第139-144頁)存卷足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 ,益證被告本案迴車確有過失無誤。  ⒌被告雖辯稱:我有按照燈號指示並打亮左轉燈後始迴轉,並 無過失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未看清來往車輛以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後始迴轉之過失,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並無未 依燈號指示迴轉、有打亮方向燈等情,俱不影響被告上開過 失仍存在之事實,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當告訴人乙車駛近往觀音方向慢車道時, 告訴人有減速後再加速行駛,此時被告甲車已經迴轉完成, 而與告訴人車輛併行,且被告車輛並無逼迫或侵害到告訴人 行向之車道,否則其他機車應該不會順利通過等語。惟查, 從本院勘驗筆錄圖8之截圖畫面,可見當告訴人在石門大圳 橋上靠近慢車道之橋尾時,被告此時車頭仍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於勘驗筆錄圖9之截圖畫面,當告訴人乙車更加接近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被告甲車車頭明顯已經超過行人穿越 道,足見被告於迴車前確實沒有停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 等待直行車行過後,才開始迴車,則告訴人於石門大圳橋上 即便有先減速再加速之行駛行為,亦無礙於被告確存在迴車 前未停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照辯護人所辯護,告訴 人於進入慢車道時縱然有與被告併行之狀態(勘驗筆錄圖10) ,但此於被告駕車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亦無任何影響可言,蓋 正是因為被告自始自終在迴車前均未暫停讓告訴人先過,而 是繼續緩慢駛入慢車道,始會出現當告訴人進入慢車道時與 被告車輛並行之狀況,本案車禍發生狀況顯非被告已經澈底 完成迴轉後,告訴人才駕車從後方駛至,而使甲、乙兩車呈 現前後車狀態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末被告 有無逼迫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寬度,亦與被告存有上揭過失一 情無涉,且縱然在被告進入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前有其他機 車經過,亦僅表示其餘機車駕駛率先通過時,被告甲車之車 輛車頭可能還未如此侵入慢車道(蓋因被告緩慢滑行進入慢 車道,故其餘機車在駛過時被告車頭不會如同告訴人駛近時 如此侵入慢車道),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⒈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 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 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 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 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 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 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 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 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 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 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 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 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 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 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 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 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 打電話報警,但沒有要被告叫救護車,被告當下撥打電話後 ,有回答我說他已經報警,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 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被告下 車找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也沒有給我他的名片 、聯絡電話。事發後替我報警的人確定是我同事,因為他有 提供一份行車紀錄器給我,我透過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系統向 他聯絡道謝等語。  ⒊證人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於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故,被告說趕快 派人過去協助他,我們都會協助現場車禍交通秩序維護,被 告向我告知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986巷口有交通事故時 ,沒有提到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自己是肇事者 ,現場派去處理的員警回來後也沒有回報任何事情等語。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離開時有詢問對方我協助到這 裡(疏導交通及報警),然後我有事要離開,對方也說好, 雙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LINE 裡面跟劉偉成說案發地點及這裡有人自摔,請派人來處理等 語。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雖 有下車探視、關心告訴人之情形,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劉偉成於案發地點有事故發生 之事,請劉偉成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 業已明確證稱案發後被告下車找其時被告並無表明身分,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且被告縱有以LINE聯繫派出所所 長劉偉成告知有車禍發生請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被告並無向 劉偉成表明其係肇事者,僅泛稱「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 」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現場已有隱瞞身分讓告訴人無法知 悉之事實。又關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本分局據報調閱車 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此 並有卷內警方截取供告訴人指認是否為與其發生車禍之車輛 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29頁)可憑,且觀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上,僅記載受害人即告訴人為受傷一方,然對於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逃逸車輛,則僅記載該車之車牌號碼及逃 逸方向,亦可佐證本件被告確無在現場留下可供告訴人或警 方辨識身分及聯絡之任何個人資料,因此警方才需循線透過 調閱監視器查得車牌號碼後,再循該車牌號碼查知被告為肇 事者。此外,觀諸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79頁),其上載明本件報案電話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該通電話之報 案內容為「男子倒在地上、需警協助」等語,復於該日晚間 10時18分許,當平鎮交通分隊陳帥維警員處理畢本案交通事 故後,則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為「於上述時間地點、A黃孝一 騎乘普重機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理」等語,由此可 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發生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劉偉成證述及被告供述稱被告案 發當下並未表明身分等情節,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並無盡其 對被害人、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之義務甚明。另根據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66-167頁): (3)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4-15(車)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慢車道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 1.17:52:34時,甲車左轉彎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並亮起煞車燈(見圖十四),隨後停在該慢車道前方處。被告下車後往後方走去,走到靠近路邊處彎腰、蹲下,並朝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見圖十五),之後被告取出手機操作,並不時俯身看向畫面外之告訴人。 17:53:59時,被告將手機靠近耳朵,似有講話,惟僅1秒後就將手機拿離耳朵,用手開始操作,其後被告即走回甲車,將甲車停放在更靠近前方(已出監視器畫面外)及道路邊線處。被告再度持傘下車走回告訴人處,再次彎腰、蹲下查看告訴人(見圖十六),此時被告左手持傘,右手空無一物。17:56:12時被告開始走回甲車處,旋駕車離開現場。 (4) 「FILE000000-000000F」檔案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不詳騎士機車行車紀錄器): 1.17:54:36時,可見被告已撐傘準備回到甲車,告訴人則靠著路邊石墩坐著,乙車倒在路上(見圖十七)。 2.17:55:56時,不詳騎士已駛近告訴人,可見告訴人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乙車倒在路上,而甲車已離開現場(見圖十八)。不詳騎士稱:「有人報警嗎?」,告訴人沒有回應,不詳騎士下車後從包包中取出手機,於17:57:18時,不詳騎士撥打110(見圖十九、二十)。不詳騎士向電話中稱:「喂不好意思…」,電話中傳出「110你好」,不詳騎士稱「那個這裡有人出車禍倒在路邊,阿我看一下地方是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電話中問:「你說甚麼路?」,不詳騎士稱:「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我看一下甚麼路,因為我這裡看不到路標」,電話中再問:「你再講是甚麼路?」,不詳騎士稱:「66號快速路橋下,我這裡看到一個東勢里22鄰的牌子,然後就是說路名在對面我看不到。」電話稱:「那你可以幫我走過去看一下嗎?」,不詳騎士稱:「好好好」。於17:58:31時,畫面帶到告訴人,告訴人仍呈現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之狀態(見圖二十一)。   可知當被告撐傘下車查看告訴人後,於17時54分36時已經回 到被告車上,而此時告訴人仍靠近路旁的石墩坐著,乙車則 倒在路上,嗣於17時55分56秒時,有另一名不詳騎士駛近告 訴人,告訴人該時未有任何動靜,而在此時,被告即已駕車 離開現場,嗣後當不詳騎士詢問告訴人有無人報警,未獲告 訴人回應後,不詳騎士始撥打110報警處理,過程中告訴人 均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動靜。執此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告訴人已經失去反應,因而對不詳騎士之詢問全無回應, 就算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身體是靠在護欄邊緣,仍會因告訴 人已失去反應而可能對於路上往來車輛可能再次撞擊告訴人 之情事完全無從反應。更何況,根據本院勘驗筆錄圖17、18 所示(本院交訴卷第185、186頁),案發當下由於是下班尖 峰時間即17時52分許,來往車輛極多,告訴人當時雖靠近護 欄而坐,但告訴人雙腳是向車道內伸出,且告訴人機車就橫 躺在告訴人身前,而幾乎佔據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中間之1/2 寬度,被告擅自駛離現場更可能讓發生車禍而倒於路上之告 訴人,因後續車輛駛來未注意到車禍發生,更追撞到告訴人 本人或乙車,使告訴人受有更加嚴重傷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 救護,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於事端擴大,除 威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外,更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性 造成破壞,復又未表明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即擅自逸去,其自有逃逸之客觀事實, 殆無疑義。  ⒍另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因摔落而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靠 著圍欄坐著但已無何等反應,被告主觀上自當能預見告訴人 應係受有相當傷勢故而已無法活動,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受 有傷勢,猶自現場逃逸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⒎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我是因為聽到告訴人機 車倒地聲音才下車基於市民好心而關心告訴人,我應無「肇 事」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 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 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 ,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 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 ,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 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 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 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 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 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 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 ,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存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稱係因為看到被告車輛時來不 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復參諸勘驗筆錄截圖之附圖圖8、9,可 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相當接近,則被 告駕駛行為縱然其甲車未直接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然仍 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未及注意而閃避跌倒 ,自屬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聯,且由於此時甲 、乙二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 訴人於此時煞車而跌倒,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 碰撞之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 倒地,衡之經驗法則,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 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煞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迴車之 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或發見 前方有違規駕駛行為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從而,被告自屬「 肇事者」,且被告亦不可憑個人主觀認定其無可歸責事由, 即擅自決定能離開現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我說我有事要離開,告訴人也說好,告訴人有 同意我離開等語,辯稱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解除其在場義 務。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其有請被告協助報 警,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 ,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等語,並無被告所供告訴人有答應其 離開之語,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何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亦未向告訴人 留下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更未提供任何保險公司之資 料予告訴人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僅能透過訴警處理之方 式,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追查到被告為肇事者,而既 然被告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 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在當時告訴人已經請被告報警處理,且 告訴人因受有傷勢而坐在路旁,幾乎已無法反應之情形下, 衡諸常情,告訴人對於肇事者之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且己身 生命、身體安全又未獲確保之情形下,豈會任意同意被告隨 意離開,而不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自無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①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如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會下車 後還撐傘關心告訴人,也協助告訴人往橋墩方向(應指護欄 處),足見被告應無逃逸之犯意,真的是基於協助之意幫助 告訴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既為肇事者,依照前述肇事逃 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協助救助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受傷以觀, 被告自有協助告訴人避免受到二次傷害或擴大交通事故傷亡 之義務,此本即為立法目的所在,實非辯護意旨所稱係基於 協助之意幫助告訴人等語。而被告確於協助、陪伴告訴人至 護欄後,即未待警方到場旋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主觀犯 意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②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案發後之所以不撥打110報警電話,而 是以LINE向劉偉成所長通知,是因被告為司法記者,知悉如 報警處理需透過層轉才會派遣員警,程序冗長,將造成現場 無法控制。被告告知劉偉成本案事故發生時,劉偉成會知道 被告有肇事,被告有留有最基本聯絡方式,並非沒有留下聯 絡資訊或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確實 在員警沒有到達現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與客觀事證 不符,並無可採。另本案被告縱然有透過LINE向劉偉成所長 告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可知被告僅告知案 發現場有事故發生,而未提及就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故而辯護人所辯「劉偉成會知道被告有肇事」一節,亦 與事實不符,蓋劉偉成僅知悉「現場發生事故」,而非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故被告以LINE通知劉偉成之舉動,仍不 會改變告訴人、執法人員均無法知悉被告於本案車禍實屬肇 事者之客觀事實甚明,被告顯有隱匿其為肇事者身分之意。 至所辯護被告向劉偉成告知,而未報警,是為了避免程序冗 長以免場面無法控制等語,惟此一來無礙被告未顯示其身分 之事實,二來倘被告於當時係出自此原因而未報警,其既甚 為擔憂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希望場面無法控制,其大 可始終停留現場保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即可 ,何以被告反會選擇僅致電劉偉成後即離開現場,如此一來 現場既未有被告留下維護告訴人安全、及避免公共安全受影 響,豈非與被告欲避免場面無法控制之念頭完全背道而馳?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充分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 助行為,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在場義務,所為 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就①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未自首犯行而不得酌減其刑。② 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輕重;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尚未和 解,因此客觀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於審 理中最後陳述時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所生 危害並無減輕,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2-交訴-131-202503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晨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晨律(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自由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竹南鎮自由街56之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 知上開現場為竹南鎮市場,人潮眾多且擁擠,應注意與行人 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其右側前方適有路人即告訴人李昀諭(下稱告訴人)步 行中,因而不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交訴-6-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部分,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 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右側大腳趾 挫傷),所幸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 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安排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案 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願彌補肇事所生損害, 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 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被害人調解;⑷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旁之慈德 宮前廣場由東向西方向駛往大甲區中山路2段,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 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2 段上,適甲○○(為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中山路2段從通天路往慈德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廣場前 ,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甲○○所騎乘之上開自行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挫 傷之傷害。乙○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甲○ ○自行車前車輪因碰撞而變形以及甲○○遭碰撞而人車倒地等 碰撞程度,顯可預見甲○○應該會受有傷害,竟向甲○○表示: 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笠原單車店修理自行車等語, 即與甲○○離開現場,然甲○○到達上開笠原單車店後,並未見 到乙○,乙○藉此機會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承認就本案之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⑶其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修理自行車,然於前開自行車店僅僅等待3、4分鐘,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電話之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安全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有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逃逸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1-202503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晨律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晨律所涉肇事逃逸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併參酌偵查 、審理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交訴-6-20250317-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所為之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判 決原本及於114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 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雖載「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然該律師已於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庭後具狀解除委 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原判決上開記載屬 顯然之誤繕,而於全案情節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遺棄 之犯罪情節與判決本旨均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審交簡-48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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