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1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丙○○業已受傷之
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
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1,0
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因
工作關係居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參,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劉文秀;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C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劉文秀;越南籍)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
青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年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剎車不及
,丙○○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劉文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使
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劉文
秀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中文名:劉文秀)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及證人LY THI TRANG(中文名:李氏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TCDM-113-交簡-73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