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雅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裴氏萍(BUI THI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柏松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松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87%,餘由被上訴人
吳柏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
被上訴人照護過失,致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8,00
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就該部分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15至16、19
8頁)。其上開追加聲明與其於原審該部分請求,均係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所受系爭傷害之賠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裴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吳柏松之父,因中風需專人照護,吳柏松卻僱
請不具備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伊於10
8年10月18日由裴氏萍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進行復健,結束復健欲搭乘復康巴士離開醫院時癲
癇發作,因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10月22日出院,
期間並無骨折症狀發生,然伊於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伊右大腿受有系爭
傷害。伊並非嚴重骨質疏鬆患者,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故
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108年10月22日自豐原醫院出院至同
年月2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裴氏萍照護疏失致伊跌倒所
致。吳柏松雇用無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而吳
柏松之受僱人裴氏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萬8,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吳柏松以受伊委任而為伊支
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醫療費共14萬8,100元,及編號10之
看護費10萬元8,000元,主張依委任關係對伊有如附表所示
費用共25萬6,1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然此係吳柏松對伊之扶養,不得請求返還,故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
明、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180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吳柏松對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就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已逾4年半
,身心所受痛苦與日俱增,爰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9萬2,000元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吳柏松部分:裴氏萍擔任上訴人看護期間盡心盡力,未曾任
意缺席或請假,先前亦有12年長照中心之照護老人經驗,其
已有豐富照護經驗及相關專業,裴氏萍照護上訴人時,上訴
人並無跌倒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裴氏萍之照護無
關。又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長期臥床,原即患有骨質疏鬆,其
本較一般人容易骨折,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有癲癇發
作,致全身顫抖,而癲癇係神經性疾病,具反覆發作之特性
,上訴人極可能因癲癇發作致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因身
體疾病狀況需頻繁至醫院就醫,醫護人員常將上訴人自輪椅
移動至病床,或自病床移動至輪椅,亦可能係他人於移動上
訴人時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伊就上訴人照護已採取必要及充
夠之措施,伊對裴氏萍並無監督上之疏失,上訴人前就系爭
傷害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2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曾表示要自行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伊係受上訴人委
任而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費用,故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裴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傷害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顱內
出血及腦水腦而喪失意識,嗣多次住院治療,然仍無法與
人正確互動,嗣於108年6月1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受鑑
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證(見原審中補
字卷123至125頁)。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照
顧及看護,經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傷
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
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24日至中
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右大腿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中國附
醫醫院手術記錄及上訴人所提翻譯手術記錄內容可證(見
原審中補字卷37至38頁),且為吳柏松所不爭執,堪認實
在。而上訴人主張因裴氏萍於系爭期間照護疏失,致伊跌
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吳柏松所否認,然依前開所述
,關於系爭傷害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查上訴人於1
08年10月24日至中國附醫醫院檢查固發現受有系爭傷害,
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經中國附醫醫院以109年4
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依醫理見解,股骨頸
骨折除病患自身骨質因素外,多為外力導致(外傷、不慎
跌倒、關節僵硬後過度施力不當等),端視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人此次受傷病因等語,有系爭函文可稽(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宗159頁)。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除外
傷或跌倒外,尚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關節僵硬後
過度施力不當等因素。而上訴人自陳患有骨質疏鬆,且有
複雜型局部癲癇發作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38頁),故上
訴人亦可能因自身骨質及癲癇發作致有系爭傷害。另系爭
成年監護鑑定書載有:上訴人左側手腳力量偏低,身體有
自發性動作等語(見原審中補字卷123頁);又上訴人於1
08年10月19日在豐原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載有:上訴人右
上肢肌力4分、右腳肌力3分,且右腳易僵直等語(見本院
卷一292頁),足見上訴人右手及右腳仍有活動能力,且
有右腳僵直之情形,則上訴人亦可能因關節僵硬後施力不
當致受系爭傷害。據此,吳柏松所辯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可能因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或癲癇所致,與裴氏萍之照護
無關等情,尚非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既
無法舉證證明完全排除其自身骨質、癲癇發作或自身施力
不當之因素,則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證明度後,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有何責任原
因事實,更難認裴氏萍之照護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傷害係外力或跌倒所
致,惟系爭函文已說明需確認上訴人受傷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因,而上訴人既未能確認系爭傷害發生時之情況為
何,即無鑑定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㈡吳柏松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吳柏松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吳柏松所否認認
,是上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查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實在。雖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原法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時稱:住院期間費用皆由伊自己支付,不希望子
女替伊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514至515頁,影印外
放),然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14日即經中山醫院鑑定判定
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
125頁),故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為上開表示時,難認
係有意識所為之表示,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吳柏松為
其支付系爭費用。又吳柏松雖於系爭監護事件訪視調查時
陳稱: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伊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佳瑾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441頁)
,然尚難憑此遽認吳柏松係受上訴人委任而支出系爭費用
。則吳柏松所辯因上訴人委任而為其支付系爭費用等情(
見本院卷三201頁),難認實在。故上訴人主張吳柏松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8,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吳柏松對其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吳柏松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10月17日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元 2 108年10月18日 住院 豐原醫院 4萬4,178元 3 108年10月23日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元 4 108年11月6日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萬185元 5 108年11月6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6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元 7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元 8 108年12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9 108年12月27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元 10 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 看護費 10萬元8,000元 合計 25萬6,100元
TCHV-113-上易-12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