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骨頸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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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榮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路2段行駛,嗣行經中山路2段與同區味王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進行左轉,適告訴人蘇月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導致蘇月桂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 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月桂告訴被告詹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680-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亨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 森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越,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張栢森駕駛之電 動輪椅,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肱 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栢森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4-交易-104-20250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和 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4、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 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 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素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 分期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陳素卿指定帳戶內(羅 東南門郵局帳戶、戶名:李陳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陳素卿步行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陳素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楊宗霖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委由李湘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李陳素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素卿、告訴代理人李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0

ILDM-113-交易-419-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韻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韻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更正為「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更正為「為閃避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 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 輛,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韻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閃避 違規停放之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賢哲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具狀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僅我一方之過失,是由多 方共同作用造成,我自始有誠意和解並提供合理賠償,請考 慮給予緩刑之可能等語。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李韻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韻柔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電杆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 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陳賢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李韻柔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賢哲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致陳賢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 骨近端骨折、門牙斷裂、臉部撕裂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 二、案經陳賢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賢哲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0-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聰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聰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聰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5166-V2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七路與 高坪二十二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劉重毅騎乘MMG-3032 號機車,沿高坪七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重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顏聰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此觀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已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 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於本案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審理中,   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雄院國 刑皇緝字第958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10月9日緝獲到案, 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 年10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566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 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 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6

KSDM-113-交簡-221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雅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裴氏萍(BUI THI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柏松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松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87%,餘由被上訴人 吳柏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 被上訴人照護過失,致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8,00 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就該部分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15至16、19 8頁)。其上開追加聲明與其於原審該部分請求,均係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所受系爭傷害之賠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裴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吳柏松之父,因中風需專人照護,吳柏松卻僱 請不具備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伊於10 8年10月18日由裴氏萍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進行復健,結束復健欲搭乘復康巴士離開醫院時癲 癇發作,因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10月22日出院, 期間並無骨折症狀發生,然伊於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伊右大腿受有系爭 傷害。伊並非嚴重骨質疏鬆患者,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故 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108年10月22日自豐原醫院出院至同 年月2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裴氏萍照護疏失致伊跌倒所 致。吳柏松雇用無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而吳 柏松之受僱人裴氏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萬8,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吳柏松以受伊委任而為伊支 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醫療費共14萬8,100元,及編號10之 看護費10萬元8,000元,主張依委任關係對伊有如附表所示 費用共25萬6,1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然此係吳柏松對伊之扶養,不得請求返還,故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 明、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180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吳柏松對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就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已逾4年半 ,身心所受痛苦與日俱增,爰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9萬2,000元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吳柏松部分:裴氏萍擔任上訴人看護期間盡心盡力,未曾任 意缺席或請假,先前亦有12年長照中心之照護老人經驗,其 已有豐富照護經驗及相關專業,裴氏萍照護上訴人時,上訴 人並無跌倒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裴氏萍之照護無 關。又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長期臥床,原即患有骨質疏鬆,其 本較一般人容易骨折,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有癲癇發 作,致全身顫抖,而癲癇係神經性疾病,具反覆發作之特性 ,上訴人極可能因癲癇發作致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因身 體疾病狀況需頻繁至醫院就醫,醫護人員常將上訴人自輪椅 移動至病床,或自病床移動至輪椅,亦可能係他人於移動上 訴人時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伊就上訴人照護已採取必要及充 夠之措施,伊對裴氏萍並無監督上之疏失,上訴人前就系爭 傷害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2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曾表示要自行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伊係受上訴人委 任而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費用,故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裴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傷害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顱內 出血及腦水腦而喪失意識,嗣多次住院治療,然仍無法與 人正確互動,嗣於108年6月1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受鑑 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證(見原審中補 字卷123至125頁)。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照 顧及看護,經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傷 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 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24日至中 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右大腿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中國附 醫醫院手術記錄及上訴人所提翻譯手術記錄內容可證(見 原審中補字卷37至38頁),且為吳柏松所不爭執,堪認實 在。而上訴人主張因裴氏萍於系爭期間照護疏失,致伊跌 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吳柏松所否認,然依前開所述 ,關於系爭傷害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查上訴人於1 08年10月24日至中國附醫醫院檢查固發現受有系爭傷害, 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經中國附醫醫院以109年4 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依醫理見解,股骨頸 骨折除病患自身骨質因素外,多為外力導致(外傷、不慎 跌倒、關節僵硬後過度施力不當等),端視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人此次受傷病因等語,有系爭函文可稽(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宗159頁)。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除外 傷或跌倒外,尚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關節僵硬後 過度施力不當等因素。而上訴人自陳患有骨質疏鬆,且有 複雜型局部癲癇發作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38頁),故上 訴人亦可能因自身骨質及癲癇發作致有系爭傷害。另系爭 成年監護鑑定書載有:上訴人左側手腳力量偏低,身體有 自發性動作等語(見原審中補字卷123頁);又上訴人於1 08年10月19日在豐原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載有:上訴人右 上肢肌力4分、右腳肌力3分,且右腳易僵直等語(見本院 卷一292頁),足見上訴人右手及右腳仍有活動能力,且 有右腳僵直之情形,則上訴人亦可能因關節僵硬後施力不 當致受系爭傷害。據此,吳柏松所辯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可能因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或癲癇所致,與裴氏萍之照護 無關等情,尚非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既 無法舉證證明完全排除其自身骨質、癲癇發作或自身施力 不當之因素,則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證明度後,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有何責任原 因事實,更難認裴氏萍之照護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傷害係外力或跌倒所 致,惟系爭函文已說明需確認上訴人受傷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因,而上訴人既未能確認系爭傷害發生時之情況為 何,即無鑑定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㈡吳柏松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吳柏松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吳柏松所否認認 ,是上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查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實在。雖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原法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時稱:住院期間費用皆由伊自己支付,不希望子 女替伊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514至515頁,影印外 放),然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14日即經中山醫院鑑定判定 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 125頁),故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為上開表示時,難認 係有意識所為之表示,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吳柏松為 其支付系爭費用。又吳柏松雖於系爭監護事件訪視調查時 陳稱: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伊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佳瑾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441頁) ,然尚難憑此遽認吳柏松係受上訴人委任而支出系爭費用 。則吳柏松所辯因上訴人委任而為其支付系爭費用等情( 見本院卷三201頁),難認實在。故上訴人主張吳柏松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8,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吳柏松對其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吳柏松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10月17日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元 2 108年10月18日 住院 豐原醫院 4萬4,178元 3 108年10月23日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元 4 108年11月6日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萬185元 5 108年11月6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6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元 7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元 8 108年12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9 108年12月27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元 10 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 看護費 10萬元8,000元 合計 25萬6,100元

2025-01-15

TCHV-113-上易-12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瓊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鍾瓊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 20分許,手拉菜籃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上 之攤位買菜時,本應注意使用菜籃車時應與他人保持適當距 離,以避免往來行人絆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揭菜籃車隨意留置在詹月霞 身旁,致詹月霞轉身離去時遭前揭菜籃車絆倒 ,因而受有 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鍾瓊金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鍾瓊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月霞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14

SCDM-114-易-11-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秉沅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882-KN號自用半聯結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橋柱對面之貨櫃場起步,欲右轉港埠路往梧棲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 來車即貿然駛入港埠路慢車道準備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冠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往梧棲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揭自用半聯 結車左側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髂骨及髖臼骨 折、左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林園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2-交易-1720-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靜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 由中清路往平德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雷中街 2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張美英在雷中 街2之11號前步行欲穿越雷中街至對向,原應注意行人穿越 道路,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詎亦疏未注意,貿然行走進入雷中街車道 內,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五趾骨 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2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972-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喻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孫喻芯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 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孫喻芯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區○○路00號送子鳥診所之地 下停車場,沿停車場車道往地面之出入口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貼近車道左 側牆壁行駛並貿然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適有江欣倩自送 子鳥診所離開,沿診所外人行道小跑步欲進入上開停車場地 面出入口駛離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亦未停等觀看注意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無往來車輛進出即貿然跑入,雙方見狀 均不及反應,江欣倩遂自上開機車左側輕推撞孫喻芯人車後 ,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江欣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股骨頸骨折,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係告訴人事後報案對其提出告訴,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通知始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 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偵字第20180號卷3至7頁) ,是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其犯罪事 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自送子鳥診所之地下停車場 沿停車場車道往地面之出入口方向行駛時,疏於注意應靠右 行駛,而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貿然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並造成告訴 人精神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迄今仍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未能均衡刑罰應報、預 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 量刑云云。  ㈡惟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 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貿然駛出停車 場地面出入口)、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受有前述骨折之 傷害)、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無前科)、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清潔工,與二子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未停等觀看注意停車場出入口有無往來 車輛即貿然跑入),被告之罪責自應與單一肇事原因之行為 人量刑予以區隔。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認告訴人有過失而 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2 、44、69頁),難謂其犯後態度全然不佳。從而,原審量刑 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 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 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 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 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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