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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RUNG (中文姓名:吳文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VAN TRUNG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050」更 正為「0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VAN TRU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數次 盜領同一告訴人阮文黃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盜領告訴 人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已賠付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未取得工作 許可、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0年9月6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逾 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 並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1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1,005元=4萬1,015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4-65頁,本院 審易卷第3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   告 NGO VAN TRUNG (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忠,以下以吳文忠 稱之)與阮文黃為朋友關係。吳文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向阮文黃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朋友 匯款之用,惟吳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未得阮文黃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阮文黃所有之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0,005、2萬0,005 、1,005元合計4萬1,015元。 二、案經阮文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阮文黃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收受朋友匯款之用,卻於110年8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阮文黃所有之薪水4萬1,015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大約於領款完1、2個月後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然後續被告是否有還款,仍不影響越權提款當下犯罪行為既遂,被告所辯自足採。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且自應包括越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 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訴人僅同意在收受被告朋友匯款之範圍內可 自由提領,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私自提領告 訴人所有之存款,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110 年8月5日,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行,係 本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在提領前屬於銀行所有且為管理權人即告訴人持有 ,被告越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11-2025022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1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同月1 4日上午間某時,獨自侵入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 內之賴志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賴 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 1張得手。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3時54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持賴楊峰蘭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放在該提款卡膠套內紙條所載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賴楊 峰蘭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月2日7 時許間某時,獨自侵入池志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內之池志雄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㈣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日5時29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持池志雄所有之 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池志雄以自己生日號碼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簡戴家頎為池志雄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戴家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戴家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提款卡2張之數舉動,乃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 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主張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400元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楊峰蘭與池志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曾供其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 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翌(14)日上午間,侵入賴薇伊 、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中外套口袋內之賴志明所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與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各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之 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賴楊峰蘭本人,進而將該 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在 上述提款卡膠套內紙條上之密碼,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7時許間,侵入池志雄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 桌上皮夾中之池志雄所有郵局提款卡(連結之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 時2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萬 巒郵局,持池志雄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池志 雄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池志雄之生日作為密碼,成功提領2萬元得手,後將上 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池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述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359號函檢附證人池志雄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池志雄提出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領款項數額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外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30000463號函檢附萬巒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及員警擷圖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事實。 8 ⑴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外觀及主臥室照片6張 ⑵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外觀及客廳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失竊住宅周遭環境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10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依序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述 竊取賴志明及賴楊峰蘭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其所竊取者雖 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係在單一之住宅內行竊 ,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 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賴志明、賴楊峰蘭及池志雄所有之上述提款卡, 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 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賴薇伊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 、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現金7,700元;告訴人池志雄 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竊取提款卡外 ,尚有竊取存摺1本等節,皆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此部分均 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 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 訴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各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2025-02-27

PTDM-113-原易-7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凡犯如附表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王樂凡係魏晴秋之女,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 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竊取魏 晴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華世華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甲)、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得利之犯意,無故分別接續以不詳之方式登錄魏晴 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認王樂 凡係魏晴秋本人或得魏晴秋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中 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 變更紀錄。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中 信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魏晴秋 中信帳戶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魏晴秋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款項。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取得其父王旭光(已於1 12年4月26日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信用卡乙)之卡號、有效 期限及安全碼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時 間,分別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 卡、中信信用卡乙,向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特約商 店或特約商店網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盜刷 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金額(附表六編號23、26至28 、47為現場刷卡並無簽名),而購買如附表二、五、六、七 所示所示商品,致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該商店或商店 網站陷於錯誤,誤信王樂凡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 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王樂凡, 致王樂凡獲得無須支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商品、服 務價金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魏晴秋、特約商店或特約商 店網站及上開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晴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樂凡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魏晴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 19頁、第313頁至第318頁),並有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國泰世華網路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信用 卡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TRUNEY貴金屬交 易中心出具之112年6月26日應收憑單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 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 王旭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信用卡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愛莉亞汽車旅館出具之7月15日住宿人資料及信用卡簽單 、夏卡爾精品汽旅出具之7月21日旅客住宿資料、被告以其 手機登入告訴人及王旭光之Google帳戶電腦螢幕截圖、告訴 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預約轉帳查詢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被告父親友人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9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個金風險衡量 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提出之冒用明細、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 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7月23日 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消費簽帳單 、永豐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函檢附之自 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消費之簽帳單影本 5筆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93至第9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09至第115頁、第 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 頁、第13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2頁、第123頁、本院 卷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01 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而完成 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 應認係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 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 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 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 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 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以不詳之方式登錄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 認被告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告訴人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 及中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與變更紀錄。依前揭規定,自均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又製作不實轉帳電磁紀錄之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既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 素,已如前述,則該罪本質上即包含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罪責,自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除附表六 編號23、26至28、47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六編號23、26至28 、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6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 ,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分別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 分別均係為達以上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或財產之同一目的, 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示之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中所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中所示3犯行,行為手段及罪 名均有不同,難認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上開物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告訴 人之國泰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而取得告訴人帳戶內 之金錢、提領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及盜刷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欄所示之金額,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 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金簡上字第15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計算式:50,000x8=400,000);就附表三部分, 被告雖先轉帳197萬6,710元,然事後因取消訂單退還187萬 7,844元(算式:1,976,710-1,877,844=98,866),僅計算 手續費部分為98,866元,兩者合計為498,866元(計算式:4 00,000+98,866=498,86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3萬8,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二共計742,525元、附表五共計103,552 元、附表六計119,005元、附表七共計30,074元,合計995, 156元(計算式:742,525+103,552+119,005+30,074元=995, 156)。上開數額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之國華世華金融 卡、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可由告 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 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使用國泰帳戶部分 編號 使用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方式 轉入帳戶 1 112年6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6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9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54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7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7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 5萬元 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使用國泰世華金融卡部分【共計74萬2,525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7,927元 2 112年6月27日 藍新-三星商城 5萬8,183元 3 112年6月27日 FP-邱記評價炭烤 1,657元 4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644元 5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6,094元 6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6,238元 7 112年6月27日 FP-百百水果茶(桃園 149元 8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1,530元 9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8,840元 10 112年6月27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6,584元 11 112年7月3日 FP-二鍋頭東山鴨頭 899元 12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2,600元 13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元 14 112年7月4日 千鎰銀樓 6萬元 15 112年7月4日 統一超商-源盛 131元 16 112年7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自助結帳 1,375元 17 112年7月5日 FP-呼搭啦HODA 163元 18 112年7月5日 FP-祤健康餐盒 448元 19 112年7月5日 DUKE 4,004元 20 112年7月5日 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 55元 21 112年7月5日 台茂購物中心 3,439元 22 112年7月6日 FP-玩茶(中壢中原 109元 23 112年7月6日 統一超商-千塘 5,321元 24 112年7月7日 億哥牛肉湯 690元 25 112年7月7日 FP-閎彬釣蝦場 2,449元 26 112年7月7日 夏卡爾MOTEL 10,970元 27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海豚灣 1,755元 28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213元 29 112年7月8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731元 30 112年7月8日 夏卡爾MOTEL 500元 31 112年7月8日 夏卡爾MOTEL 2,280元 32 112年7月8日 巴西鞋王 880元 33 112年7月9日 億哥牛肉湯 1,035元 34 112年7月9日 景春盈企業有限公司 1,935元 35 112年7月9日 萊爾富-屏縣墾丁店 216元 36 112年7月9日 夏卡爾MOTEL 7,290元 37 112年7月10日 foodpanda-E 786元 38 112年7月10日 夏卡爾MOTEL 2,480元 39 112年7月10日 FP-茶敖洺專業茶飲 380元 40 112年7月10日 FP-御品炭烤(台南 1,561元 41 112年7月11日 統一超商-虎尾寮 25元 42 112年7月12日 FP-悟饕池上飯包 174元 43 112年7月12日 FP-五星級釣蝦場 1,999元 44 112年7月12日 FP-包手(台南自由 335元 45 112年7月13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4,066元 46 112年7月13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2萬6,334元 47 112年7月13日 統一超商-致聖 1,615元 48 112年7月13日 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分公司 6,980元 49 112年7月14日 foodpanda-E 1,469元 50 112年7月14日 foodpanda-E 350元 51 112年7月14日 FP-四海豆漿大王 569元 52 112年7月15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4,455元 53 112年7月15日 愛莉亞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3,460元 54 112年7月15日 台灣大哥大-台南安中本 1,540元 55 112年7月15日 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 756元 56 112年7月16日 FP-野人火鍋(三峽 3,036元 57 112年7月16日 FP-熊貓超市(台南店 2,883元 58 112年7月16日 foodpanda-E 1,004元 59 112年7月17日 FP-COMEBUY 163元 60 112年7月17日 FP-祤健康餐盒 733元 61 112年7月17日 DUKE 4,144元 62 112年7月18日 FP-?點子(平鎮育 173元 63 112年7月18日 FP-胖老爹美式炸雞 372元 64 112年7月18日 FP-五桐號Woote 204元 65 112年7月18日 FP-老天鵝鵝肉專賣店 1,192元 66 112年7月19日 采穎珠寶銀樓 5萬5,300元 67 112年7月20日 台茂購物中心 2,000元 68 112年7月20日 Mia C'bon一桃 1,747元 69 112年7月20日 MeatUp桃園中 2,285元 70 112年7月20日 台茂購物中心 5,240元 71 112年7月20日 美麗新台茂影城 819元 72 112年7月21日 統一超商-千塘 1,346元 73 112年7月21日 海底撈火鍋台南店 4,628元 74 112年7月21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280元 75 112年7月21日 夏卡爾MOTEL 2,280元 76 112年7月22日 夏卡爾MOTEL 5,360元 77 112年7月22日 海底撈火鍋台南店 668元 附表三:使用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6月26日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 197萬6,710元 1.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事後告訴人取消訂單,退還187萬7,844元。 附表四:使用中信金融卡部分 編號 使用時間 使用金額(新臺幣) 使用方式 1 112年6月26日 3萬元 盜領 2 112年6月27日 8,000元 盜領 附表五:使用中信信用卡甲部分【共計10萬3,552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95元 2 112年6月11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30元 3 112年6月11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930元 4 112年6月12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4,897元 附表六:使用匯豐信用卡部分【共計11萬9,005元】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3日 GOOGLE*TI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3元 2 112年7月23日 GOOGLE*Ti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3元 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元 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2元 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3元 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5元 1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9元 1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1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2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元 21 112年7月24日 GOOGLE*BI (國外交易手續費) 49元 2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 (國外交易手續費) 120元 23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70元 24 112年7月23日 Google TikTok Live 8,195元 25 112年7月23日 Google TikTok Live 8,195元 26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56元 27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78元 28 112年7月23日 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06元 2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90元 3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00元 3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180元 3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300元 3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590元 37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38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39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1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2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3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4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5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6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890元 47 112年7月24日 中油-仁德服務區南下(D4 1,717元 48 112年7月24日 夏卡爾MOTEL 2,180元 49 112年7月24日 GOOGLE*BIGO 3,244元 50 112年7月24日 APPLE.COM/BILL 7,990元 附表七:使用中信信用卡乙部分【共計3萬74元(含國外交易手續 費為3萬269元,3萬74元之數額係扣除AGODA回饋金195元後之計 算結果。】 編號 消費日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日 FP-抖抖叫 酸奶厚切 362元 2 112年5月1日 AGODA.COM ALL-UR BOU 6,999元 3 112年5月1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05元 4 112年5月3日 AGODA.COM ALL-UR BOU 1,939元 5 112年5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9元 6 112年5月3日 AGODA.COM KINDNESS H 5,453元 7 112年5月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82元 8 112年5月4日 foodpanda-E 1,185元 9 112年5月4日 foodpanda-E 207元 10 112年5月4日 AGODA.COM ALL-UR BOU 7,333元 11 112年5月4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10元 12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401元 13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690元 14 112年5月6日 foodpanda-E 979元 15 112年5月7日 AGODA.COM ALL-UR BOU 2,240元 16 112年5月7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34元 17 112年5月7日 AGODA.COM KINDNESS H 2,090元 附表八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㈠ 王樂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王樂凡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王樂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王樂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SLDM-113-訴-30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15、49822、50002、5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3、 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15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11時27分許」;第5行「卡號」之記載更 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朱祐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 東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冒用告訴人蔡東洛(原名蔡東翰)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蔡東洛遺失 之國民身份證偽造私文書租車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罪(共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冒用身分 證租車,又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犯行所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二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罪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蔡東翰」簽名及指印署押共8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鑫陽租賃 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皮夾2個及其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元(以上價值合計800元)、盜領存款4, 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宜瑩、周凱文,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告訴人蔡東洛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宜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 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屬 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 個人資格證明、信用及提款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補發或掛 失止付,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鑫陽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自駕姓名欄、承租人(乙方)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偵查卷第27頁  2 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 乙方(承租人)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東翰」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A3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第49822號                         第50002號                         第52501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同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蔡東洛(原名為蔡東翰)遺失之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而持有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證件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鑫陽租賃公司(下稱租車公司),於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中,擅自填載「蔡東翰」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於前述契約中乙方(承 租人)簽名欄位偽造「蔡東翰」之署名,並檢附「蔡東翰」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而向租車公司行 使,以此方式冒用「蔡東翰」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曾宥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致租 車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蔡東翰」本人申辦,遂交付上開車 輛供朱祐德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東洛、曾宥銘及租車公司對 於承租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㈡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4時29分許,進 入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店櫃檯,徒手打開櫃檯抽屜欲 行竊,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㈢朱祐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安門市(下稱統一三 安門市)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林宜瑩所有皮夾2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 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金融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朱祐德竊得本案臺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縣仁和店(下稱萊爾富仁和店)內,持本案臺銀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林宜瑩之出生年月日,使自 動櫃員機誤認朱祐德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4,500元(不含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㈣朱祐 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訊行三和店 ,竊取店長周凱文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二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東洛、曾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凱 文、林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瑞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有持「蔡東翰」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以「蔡東翰」之名義向租車公司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於113年4月中旬遺失,並未向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冒用「蔡東翰」名義,持「蔡東翰」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向租車公司承租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蔡東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及租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放置處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被告逃逸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駕駛該車遭臨檢之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統一三安門市、萊爾富仁和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本案臺銀金融卡交易明細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98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凱文所管領之SamsungA33手機1支,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當日於店內購買其他手機所留之客戶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被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 約書影本上所示「蔡東翰」之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蔡東洛之胞弟蔡東 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惟除告訴人蔡東洛指訴外,尚無 相關積極證據足認亦遭被告侵占,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惟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5-02-27

PCDM-114-審簡-26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秋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秋珠因受僱於郭素華擔任看護,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 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 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 卡)及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於隔日(即3日)17時57 分前之某時許,在郭素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 住處,拾獲郭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 侵占所得之提款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而 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6萬6, 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郭素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華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 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郭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侯秋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諸郭素華於警詢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郭素華業經本院傳喚不到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第173至177頁、 第185頁)。又郭素華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受有 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另該偵查中之陳述,郭 素華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非以「證人」身 份訊問,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 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本院審酌其偵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郭素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郭素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㈣另針對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蔡維珍於112年7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後而 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97至203頁 ),且被告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 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 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郭素華的提款卡,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的人是我,但我不 是領郭素華的錢,我是領我朋友或我自己的錢,也可能是我 在查帳戶之餘額,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這麼久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 發之帳戶提款卡(含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 、他卷第154至155頁、院卷第64頁、第200頁),核與告訴 人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4頁、他 卷第1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高銀密三民字第11 30009131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郭素華高雄銀行帳號於111年至1 12年間申請、掛失及補發提款卡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 院卷第123至1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⒉查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為系爭提款卡不見了,111 年11月2日由被告帶我去申請新的提款卡,監視器畫面中坐 輪椅的人是我,穿綠色衣服是被告,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 ;我沒有拿系爭提款卡給被告等語(警卷第44頁、他卷第19 8頁),與證人蔡維珍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郭素華高雄銀 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只有提款卡的塑膠套及 印章的外殼,1ll年11月17日我去郭素華家,他說有領到系 爭提款卡,我就去看他的皮包,但沒看到系爭提款卡等語( 他卷第201頁)互核一致,可見系爭提款卡,非在郭素華之 支配管領中,足堪認定,且郭素華不知該物係於何時、何地 遺失,而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而被告於拾 得系爭提款卡後,既未試圖將之返還予郭素華,反另持以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詳後⒊所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提款卡侵占入己之意,且郭 素華僅陳稱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竊取之方式使該提款卡脫離郭素華支配,並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提款卡乙節(詳下述) ,即遽認係被告破壞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所得,再被 告亦否認竊盜犯行,則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 取系爭提款卡,故應認被告犯竊盜罪之嫌疑不足,依罪疑為 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 嫌。  ⒊被告持前開侵占所得之系爭提款卡(含預設碼單),而於附表 所示時、地,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無權提領共56萬6000元之事實 ,業據郭素華於偵查中指述:111年11月2日至11月9日我沒 有使用提款機提領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同意被告可 以用系爭提款卡去領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編號5、6、7、8 、9、10、11、12、13、14號是被告等語(他卷第198至202 頁),且被告亦自承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之人 均為伊,惟辯稱:勘驗附件一(三)㊀㊁、㊂、㊃中我領的不是 領郭素華的錢,是我自己或我朋友韓志成的錢,勘驗附件一 (三)㊄我沒有領錢,我只是也可能是我在查帳戶何人匯錢 給我,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5分鐘,我 如果要做壞事會戴全罩式安全帽去做,讓人認不出來我云云 (院卷第64至65頁),然依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擷取畫面編號3、18、22、23 、47中,均可見被告拿取藍色卡套內之綠色卡面提款卡,插 入提款機後,領得如擷取畫面8、10、12、20、21、25所示 之鈔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63至113頁),而就 前開時、地,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分別經由不同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核與郭素華高雄 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同業代付( 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37至38頁)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編號 、提領時間、數額均全然相同,復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 29中所示,被告另持紅色卡面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時間 為111年11月9日18:05:02,經核前開時間郭素華之高雄銀 行帳戶並無相關之提領紀錄,堪認被告先前所持綠色卡面之 提款卡確為郭素華所遺失之系爭提款卡,是郭素華上開指述 ,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等 資料大致相符,而屬有據,亦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提款卡,以 輸入不詳方式所得知提款密碼之不法方式,自郭素華之高雄 銀行帳戶盜領共56萬6000元乙節,足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伊 所提領的為自己或友人的款項,於自動櫃員機前係在查詢帳 戶之匯款紀錄或餘額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聲請傳喚同為郭素華看護之證人周秀靜作證,然因被 告未敘明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連性何在,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系爭提 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拾獲上揭提款卡後 ,旋於隔日即持往自動櫃員機取款,犯罪時間緊接,復參以 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 無其他用途,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侵占提款卡持以提 款之概括犯意,且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部分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2罪,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又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復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法條在案(院卷第187頁 ),且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已無礙其防禦之行使,爰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金 錢,竟藉由看護工作之便,知悉拾獲系爭提款卡係周素華遺 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 ,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郭素華高雄銀行帳戶 內之財物,致郭素華生財產上損害,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犯罪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未與郭素華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五年內曾犯有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院卷第207至2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 如附表所示郭素華帳戶存款合計56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侵占周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本身並 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其功用,且上開 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機編號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4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屏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59秒 同上 20000元 3 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4 111年11月3日17時59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5 111年11月3日18時0分37秒 同上 20000元 6 111年11月3日18時1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7 111年11月3日18時2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8 111年11月4日7時49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9 111年11月4日7時50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0 111年11月4日7時51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7時52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2 111年11月4日7時5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3 111年11月4日7時54分17秒 同上 20000元 14 111年11月4日7時5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15 111年11月7日8時40分1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 20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8時41分3秒 同上 20000元 17 111年11月7日8時42分23秒 同上 20000元 18 111年11月7日8時4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9 111年11月7日8時44分22秒 同上 20000元 20 111年11月8日10時11分10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1 111年11月8日10時12分5秒 同上 20000元 22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0秒 同上 20000元 23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53秒 同上 20000元 24 111年11月8日10時1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25 111年11月8日10時16分14秒 同上 20000元 26 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10秒 同上 20000元 27 111年11月9日18時0分44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0 20000元 28 111年11月9日18時1分45秒 同上 20000元 29 111年11月9日18時3分45秒 同上 6000元

2025-02-27

KSDM-113-易-43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6 、4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2行所載「萊爾富中山店」應更正為「萊爾富 沙鹿市場店」。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丙○○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 人丙○○之同意即提領其財物,又任意竊取被害人甲○○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全部犯 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丙○○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竊得 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甲○○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 540卷第41頁);復考量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所盜領、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7頁),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兼職批土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不需扶 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73頁) ,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現金共800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甲○○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利用陪同友人丙○○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辦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存 摺補發之機會,得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丙○○並於辦畢後將 本案提款卡交予乙○○保管,詎乙○○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接續於①113年4月11日1 0時38分許,在前開龍井新庄郵局ATM,持本案提款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本案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 不正方法,盜領丙○○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 ;②於113年4月12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中山店內ATM,以同上方式,盜領丙○○郵局帳戶內2萬5 元現金。嗣丙○○察覺郵局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㈡利用居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本 案倉庫)隔鄰之機會,得知本案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之放置處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時46分許,前往本 案倉庫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棄 電線5捆(合計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居處,查獲前開電線5捆,因而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告訴人丙○○將本案提款卡交由伊保管,且知悉密碼,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辯稱:是告訴人叫伊幫忙領錢的,伊領出來後於113年4月11日14時許,在大肚區蔗南路將6萬元面交給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20時許,在沙鹿區火車站附近將2萬5元面交給告訴人等語。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因居住在本案倉庫隔鄰,因而知悉鐵捲門搖控器放置處,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搬運5捆電線返品居處,惟辯稱:其中2捆電線是伊自己的,因為之前有陌生人進入本案倉庫,伊怕陌生人將倉庫內的電線取走,便將5捆電線全部移至伊居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並指稱當日拿到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出來後,被告說要去旁邊的ATM提領他兒子的錢,後來才得知他不是提領他兒子的錢,而是從伊帳戶內提領了6萬元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龍井新庄郵局辦畢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後,即持本案提款卡至旁邊ATM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 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又報告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1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瑞」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或金融帳戶 之工作。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2月27日起,接續以「潮州分局經濟科科長王文清 」及「檢察官林錦鴻」之名義致電甲○○,佯稱:因你涉及詐 欺案件而有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以供監管之必要云云,致甲○○ 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3月6日11時9分許,將其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牛皮紙袋 包裝後(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 1段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信箱,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將本案包裹取走;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傳送渠等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檢 察官林錦鴻」、「書記官謝嘉妮」等印文之法務部公文書取 信甲○○,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 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即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旋即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甲○○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丙○因車手頭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睿睿2.0 )」、「武財神」、「習近平」)之招募而參與徐維育為首 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件編號1(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件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依胡家 偉指示前往拿取之被告後,並交付附件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而行使之,嗣被告將前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交徐維育,足以生損害於附件編號1所示 告訴人甲○○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另被 告於接獲指示後,於附件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甲○ ○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該ATM誤認為有權提領之 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款項交與附 件編號1所示擔任收水之人,層轉與徐維育彙整,並向境外 盤口回報,於拆帳後將剩餘款項指派該詐欺集團成員送至境 外盤口指定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上交盤口,而以此方式共 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 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 第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有關被告詐騙甲 ○○部分之犯罪事實(附件編號1,即前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綽號「瑞瑞」或「睿睿」之胡 家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 往甲○○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之住處信箱,拿取甲○○受詐 騙後所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於兩案中受詐騙之人 同為告訴人甲○○,且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及被告前往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及帳戶 亦均相同。又前案起訴事實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僅論及被 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筆款項(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1至1 4)之行為,未敘及被告另有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既係同時詐得告訴人甲○○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則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詐得之上開二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陸續提領告訴人甲○○於上開二銀行 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提領之行為雖有多次 ,然顯係其等基於單一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之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依社 會通念應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為接續犯。從而,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 犯行,核與前案起訴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甲○○之犯罪事實,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 屬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27日乙○○貞敦113偵緝6510字第1139150808號函 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113年7月11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下稱A帳戶) (70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B帳戶) (012)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B帳戶 10萬元 2 113年3月12日1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10萬元 3 113年3月12日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13日1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10萬元 5 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B帳戶 5萬元 6 113年3月17日9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介壽分行) B帳戶 10萬元 7 113年3月17日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介壽分行) B帳戶 5萬元 8 113年3月18日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B帳戶 5萬元 9 113年3月18日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B帳戶 5萬元 10 113年3月18日1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B帳戶 5萬元 11 113年3月6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1萬5,000元 12 113年3月6日1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6萬元 13 113年3月6日1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6萬元 14 113年3月6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 A帳戶 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附件: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823-20250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追徵)。   事 實 一、郭鑫浩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佑烽有限公 司應徵工作後,正欲離去之際,見吳銘倫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公司門口,且機車鑰匙未拔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 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吳銘倫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峰香菸6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黑色CAOCH皮夾1 只,皮夾內有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提款卡4張(含郵局 、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郭鑫浩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未經吳銘倫之授權或同意,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竊得 吳銘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吳銘倫之身分證資 料猜得),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吳銘倫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21萬7000元。嗣吳銘倫發現其機 車內香菸及皮夾遭竊,且提款卡亦遭盜領,始報警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銘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鑫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銘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 至第10頁),並有證人王敏峻簽具指認之被告郭鑫浩相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被告 持告訴人所有提款卡前往ATM盜領現款之照片7張、郵局、第 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 頁、第37頁至第45頁;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自告訴人之 身分證資料猜得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 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108 年度簡字第452號、第197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第3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4月、3月、 9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3 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119日、70日,於110年9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⒉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案 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持竊得之提款 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 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價值;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自己住(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黑峰香菸6包、黑色CAOCH皮夾1只, 現金1萬2000元,所盜領如事實欄二之款項21萬7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 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及卡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 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均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所屬銀行及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林園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 12時12分許 高雄英德街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5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6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3萬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22分許 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學源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 6000元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萬元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4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1000元 合計2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峰香菸陸包、黑色CAOCH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郭鑫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易-1333-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譽騰」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乙部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命於 「陳譽騰」指揮領取財物、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113年5月1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 ,必須依照指示交付金融帳戶、黃金及現金等物,乙○○乃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並以電話告知附表 編號3所示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甲○○則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隨即於 當日轉交予「陳譽騰」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後甲○○另依照 「陳譽騰」之指示,再持前述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領取乙○○前述2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陳 譽騰」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比對後,持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7頁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郵局帳戶及台北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 3頁、第127頁)在卷可參,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前述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自 動提款設備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由被告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前開2帳戶 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前往領取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附表編號3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 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前述2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 前述2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 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並有持詐得之提款卡數次領款後轉交 上手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綽號「陳譽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所得黃金 、現金及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計算式:每日7千元×5日);復衡 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末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 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朋友同住(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 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是供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並有前引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一併扣案之證件套及印泥各1個(見偵卷第35頁),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且依據本案之態樣,亦 不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雖於本 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依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 規定以書狀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與傅佑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 「王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 號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 層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蔡馥亦,致蔡馥亦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20日交付50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 之被告,並由被告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蔡馥亦收執,再由傅 佑龍駕車到場向被告收取上開贓款後離去,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3年12月1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9頁),觀諸被告被訴於113年5月初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 時間相近,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應 認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 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 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詐取財物 新臺幣(下同) 取款方式 (提領帳戶) 1 113年5月17日16時0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金 放置於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由被告前往拿取 2 113年5月23日10時08分 同上 15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3日10時18分 同上 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上 4 113年5月23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3年5月23日 10時55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6 113年5月23日 10時57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5月29日 09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8 113年5月29日 10時0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9 113年5月29日 10時0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3年5月29日 11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 113年5月29日 11時1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2 113年5月30日 09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13 113年5月30日 09時5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3年5月30日 09時5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5 113年5月30日 11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6 113年5月30日 11時3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7 113年6月1日 09時58分 同上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8 113年6月1日 10時00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113年6月1日 11時2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3年6月1日 11時28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3年6月1日 11時30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金訴-18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羅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昌 劉伊珮 被 告 羅翊慈 羅○國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高○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潘○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6月間經綽號「土撥」之人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即暱稱「茶裏王」) 之人(下稱「奧特曼」))及時為少年之被告羅○國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國則於1 11年6、7月間,招攬少年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及向 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第一層收水)、訴外人林○丞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㈡嗣被告甲○○、高○及訴外人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為新竹戶政事務 所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委託羅偉明至新竹戶政事 務所,以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旋即再 於同年7月14日某時冒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警官蔡 昌佑」、「隊長胡光興」、「檢察官張清風」致電乙○○,佯 稱涉案應配合調查,要求乙○○交付現金、存摺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乙○○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國泰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復由「奧特曼」指示被告高○於同日前往上 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再至桃園市中壢 區之某處,將前開紙袋交予甲○○,甲○○於同日取得紙袋及其 內之57萬元現金、乙○○郵局提款卡、乙○○國泰提款卡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上手之指定地點,嗣被告高○ 依「奧特曼」指示將乙○○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 丞,訴外人林○丞則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於桃園中 壢區慈惠三街1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予被告高○,被告高○再將所 領得之款項及國泰提款卡交予甲○○,甲○○於扣除其等報酬後 ,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7月19日致電 乙○○,向其佯稱須再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41萬6000元、39萬 4000元、13萬,並於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匯入81萬元至 乙○○前開郵局帳戶,另筆貸款則於111年7月25日匯入13萬元 至乙○○前開國泰帳戶;再由甲○○依「奧特曼」之指示,將乙 ○○郵局或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高○後,再由被告高○ 依「奧特曼」所指示之提領數額,由其自行或與訴外人林○ 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乙○○上開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共88萬2,000元後,再由被告高○收 齊所領得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予甲○○,而甲○○再依 「奧特曼」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被告甲○○、羅○國及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 5萬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且刑事判決書上認定原告受害金額也沒有那麼高,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國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錢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則以:伊沒有錢,家人也在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羅○國上開招攬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被告甲○○、高○、林○丞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共同對原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共同對原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155萬2,000元(計算式 :57萬元+10萬元+88萬2,000元)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 所受財產損害除上開155萬2,000元,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 字第140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遭金融卡提領45萬元、53萬2,0 00元云云,然稽諸卷內該宣示筆錄影本,顯示如該筆錄附表 一、二所示之原告遭被告高○、訴外人林○丞提領之款項(見 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已包含在本件原告上開遭 該二人提領之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88萬2,000元內,是本 件原告遭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並無另有其主張之上開 45萬元、53萬2,000元,其主張所受損害逾155萬2,000元之 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甲○○、高○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 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羅○國雖未直接參與該共 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然其招攬被告高○及訴外人林○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二人與被告甲○○、「奧特曼」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亦屬有助力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仍為關聯共同之行為,亦屬與該等人共同 為本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被告三人 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55萬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丞 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 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並已自承收訖該30萬元 賠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是原告僅得就剩餘125萬 2,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為全額主張。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稽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雖 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丞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對 林○丞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該人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惟並無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林○丞以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林○丞應分 擔之部分固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林○丞 及被告之外,尚有「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6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155萬 2,000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林○丞內部應分擔之額度低於上開 和解30萬元,故本件原告扣除該部分分30萬元後,對被告三 人得請求剩餘之連帶賠償數額即為125萬2,000元,並無須再 扣除其他林○丞應內部分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已自陳有關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為準(見本院訴字 卷第121頁),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係於1 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潘○慧,經10日 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25萬 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9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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