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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子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子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4-原訴-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盧詩堯 程伽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 8、1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盧詩堯、程伽証(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依 此,已說明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察透過通訊監察已先 發覺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因此盧詩堯遭警察查獲到案後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已非 檢、警「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 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 判決另說明本案並未因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 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按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 詞,盧詩堯主張其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語;程伽証 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明顯不同,乃 原判決科處相同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均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9-20250305-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元良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周元良與鄭楷穎(綽號麻糬)間因友人債務問題,雙方在臉書( Facebook)上起爭執,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 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鄭楷穎遂持斧頭於同 日20時50分許抵達周元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咾 朋友燒烤店,先用斧頭打破燒烤店門口之玻璃後,衝入店內 用餐區以斧頭朝周元良砍去,周元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 折疊刀1把反擊,並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以折疊刀持續攻擊 鄭楷穎之身體、左側頭部及胸腔部位,導致鄭楷穎因心臟破 裂大出血及氣血胸。嗣鄭楷穎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22時1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陳慶瑜、鄭柏祥、鄭福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之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播放之錄影、錄音均經國 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並核與所提出之譯文相符),先予指 明。 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㈢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㈣至於自首減刑部分,因檢察官、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均有論 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此 部分應不構成爭點。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⒈依據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比對前後語意可以 得知,被告雖有在案發當晚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然交談過程 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語句,例如相約的 時間、要處理什麼事情等等,僅有攝錄到被害人主動問及被 告現在在哪,要被告等他。  ⒉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案發當晚是除夕夜,是與家人 團聚圍爐的重要時刻,且在場還有被告的親朋好友(包含婦 幼)及客人,被告不太可能跟被害人相約在此時此地,處理 雙方間的糾紛。  ⒊雖然檢察官詰問當晚也在家中的被害人之弟鄭柏祥,有無聽 到被告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相約碰面,證人鄭柏祥回答稱:有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約被害人一起過年等語,但依錄影畫 面及譯文顯示,被告問被害人:「(閩南語)還是要一起過, 我們一起過啊?」被害人隨即回答:「(閩南語)我不要跟你 一起過」等語,此部分語意沒辦法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 有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事實。  ⒋綜合上述,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為何於案發前幾個 月開始在臉書上相互叫囂,起因於雙方友人間一筆新臺幣4 萬多元的債務,被告與被害人均非當事人,除此之外也沒有 其他重大仇恨,難認被告有因此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⒉案發當天是除夕夜,被告正與妻女一同在店裡與親朋好友吃 團圓飯,很難想像被告會在這個團圓時刻想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甚至殺害被害人。  ⒊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害人先持斧 頭敲碎店門口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並以雙手持 斧頭之方式朝被告腿部揮砍,被害人之兄鄭福吉也持球棒緊 跟而上朝被告揮擊,整個衝突過程中,是被害人一直不斷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才持折疊刀被動反擊。  ⒋被害人身上固有多達11處以上的刀傷,但依據鑑定證人即法 醫劉景勳的證詞、相驗照片及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以得知,除 了被害人左胸腹2處致命傷外,其餘多處傷勢雖然傷及皮下 組織,但並非集中或位在人體重要部位,均無致命危險。  ⒌當雙方最後滑倒跌坐在直立式冷氣機旁,被害人仍勒住被告 的脖子直到無力鬆手後,不見被告有任何追擊的行為,也沒 有妨礙或制止友人報警、叫救護車,或選擇逃離現場。  ⒍綜合上述雙方衝突起因、被害人傷勢、過程中及結束後的行 為舉止加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是基於傷害故意,而 非殺人故意。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與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不同,惟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㈠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案發當時是被害人 先持斧頭敲碎店門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且過程 中是被害人先持斧頭朝被告揮砍,而斧頭遭被告奪下後,被 害人仍有不斷趨近並以拳腳攻擊被告的舉動,顯見被告案發 當時確實遭受來自被害人的現在不法侵害。  ㈡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是處於被動反擊,且是為了排除被害人 的現在不法侵害,符合防衛行為。  ㈢在衝突過程中,被告奪下被害人所持斧頭後,被害人僅以拳 腳毆打被告,此時被告面臨侵害的危險性程度,已有顯著降 低。被告可選擇等待與友人一同壓制被害人,或持刀揮砍被 害人肢體,即足以排除被害人的侵害行為。但被告卻選擇持 刀深深刺入被害人左胸腹部,造成被害人心臟、肺臟破裂, 導致大量出血及氣血胸而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此部分的防衛 行為顯然過當,不能阻卻被告傷害致死罪的刑責。  ㈣被告的防衛行為過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國民法官法 庭審酌客觀情節,認為不宜免除其刑,但仍得依刑法第23條 但書的規定減輕其刑。 六、自首的說明: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的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其刑。 八、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認識的朋友,彼此沒有深仇大恨,僅因 他人間的債務糾紛,在臉書上持續互相叫囂,直至案發當晚 ,被害人與被告通話後遂持斧頭前往被告經營的燒烤店。  ㈡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害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先持斧頭 朝被告揮砍,斧頭遭被告奪下後,仍不斷以拳腳攻擊被告, 可見本案衝突被害人也要付起相當的責任,而被告面對此突 如其來的不法侵害,在情急防衛自身的生命、身體安全下, 亦持折疊刀過度反擊,其中2刀刺進被害人左胸腹,造成被 害人不幸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家屬自此天人永隔,承受難以 抹滅的傷痛及影響被害人家庭未來規劃。  ㈢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傷害致死的犯行,但於被害人傷重倒地 時,仍有對被害人叫囂,且有刪除臉書貼文的滅證行為,直 至本案審理結束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 害人家屬的寬恕,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㈣最後衡量檢察官、辯護人提出的被告素行資料(被告曾有1次 傷害犯行的前科、曾擔任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理事長多年, 持續從事善心舉動)及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九、沒收:   扣案的折疊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被告周元良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11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10日院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鄭柏祥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許心瑜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180728號函暨報案紀錄單、電話音檔及譯文5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⑶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⑸現場及兇刀照片(不含相卷第87頁武士刀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9日現場勘察照片(含現場、兇器、被告現場衣著) 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說明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⑼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⑽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⑾被害人到院檢傷照片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94216號函暨鄭楷穎相驗照片 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⒂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⒃113年1月間被害人鄭楷穎與被告周元良雙方人馬臉書對話截圖 ⒄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於臉書留言(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二,現已遭刪除) ⒅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日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五,現已遭刪除) ⒆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楷穎)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福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周元良)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靜蕙)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敬鈞)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郭忠益) 案發現場小米監視器影像 店內監視器畫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語音訊息錄影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被害人住家錄影晝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鄭福吉手機現場側錄影片 兇刀一把 113年2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 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紀錄截圖 本署檢驗報告 勘驗辯護人所提出證人鄭福吉與證人許心瑜通話光碟 指紋、血跡之鑑定報告 量刑部分 ⑴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慶瑜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鄭楷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⑵被害人鄭楷穎全戶資料 ⑶被害人鄭揩穎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 ⑷被害人之母陳慶瑜一親等資料 ⑸被告周元良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⑹被告周元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⑻被害人鄭楷穎臉書頁面截圖 ⑼被害人鄭楷穎與家屬陳慶瑜之對話紀錄 ⑽被害人鄭楷穎生前與母親製作牛肉湯影片 ⑾被害人鄭楷穎在職證明書 ⑿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2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102年度偵字第9254號、102年度偵字第568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8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⒀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 附件二、被告周元良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⑴證人許心瑜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李孟潔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⑸證人陳家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⑹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歷來互動臉書截圖 ⑵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13093號、1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76號、第21087號、第30296號、第32194號起訴書 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⑹死者家屬陳慶瑜提出之語音訊息錄影光碟 ⑺陳慶瑜113年4月17日書狀檢附住家錄影光碟 ⑻咾朋友燒烤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 ⑼咾朋友燒烤店內小米監視器光碟1片 量刑部分 ⑴證人高銀泉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李孟潔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三 樓之1戶口名薄影本 ⑵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立案證書、周元良當選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各機關、學校、單位感謝認心關懷協會之感謝狀影本,及認心關懷協會活動臉書截圖影本1冊 ⑶被告周元良當選台南市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友會 第9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3-國審重訴-3-2025030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丙 ,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丙 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丙 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丙 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丙 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丙 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丙 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甲○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丙 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3-原侵訴-8-20250305-5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認定 自首減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員警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接獲匿名報案,於同日16時許趕赴案發 現場,被告當場坦承犯案,遽認被告成立自首。惟查,本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去應門, 經員警目視查看且告訴人A女意識不清,被告當場坦承犯行 等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警察有來我 家2次,但不知道當日15時50分許員警來是哪1次,我醒來是 因為被告叫我起來說有警察來,當時我感到全身無力、意識 模糊,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後來警察有跟我姊姊 一起到我家,再去醫院等語,足認員警於當日確有2次前往 告訴人住處查看;另參酌被告手機還原鑑識報告,被告拍攝 告訴人影片時間係在當日13時至15時許,顯見被告於員警第 1次前往查看時,已對告訴人著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 既遂,被告於員警第2次前往案發現場,因員警查看現場情 形,又見告訴人意識不清,被告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之規定,實有疑問等語。 三、刑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謝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 接獲值班派案,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精神意識不太清楚,沒 有來上班,希望我們去察看。我到場時,被害人2位女性朋 友在場,由我敲門,是被告出來應門,因為被害人同事說被 害人有意識不清醒狀況,有請被告叫被害人出來確認,被害 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我看被害人有異狀,經被告同意後 就進屋,詢問被害人吃了什麼,瞭解屋內同住狀況,確認被 害人有喝1杯早餐店的飲料及蛋餅,被告有將那些東西拿去 垃圾放置處,被告房間桌上有擺像藥物的東西,後來有詢問 被告能否查看他的手機,當時看得出來被告的手在抖動,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有拍攝被害人的私密部位,私密照看得出來 被害人是昏睡、沒有意識,不是醒的狀態,當下我覺得有問 題,詢問被告才承認有性侵。在看手機之前,被告沒有提過 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對被害人下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 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內被告手機拍 攝告訴人私密照片及錄影畫面,告訴人呈現昏睡、非清醒狀 態,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等情(彌封卷第53至5 7、61至69頁)。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依證人謝嘉瑄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在員警查看 被告手機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供述性侵告訴人或對告訴 人下藥之犯罪事實,反而是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見告訴人昏 昏沉沉、精神狀況不佳,先行觀察屋內情況,並要求查看被 告手機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是以,本案係 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 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 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 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2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169、171 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 自首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自有未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 告訴人和解金105萬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且因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05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69-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犯行有自首情形,請求給予減刑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摔倒後警察來,我沒有說什 麼,喝酒就有酒味,警察聞到酒味就要我酒測,警察問我什 麼我就說什麼等語。據此,到場警員業已事先發覺被告本件 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3年、105年、107 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裝潢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具狀請求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前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已逾5年,被告尚須扶養71歲之 母親等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 駕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慎行,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8號   被   告 吳榮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工地內飲酒後,竟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處自摔而 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649-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84頁、 第108頁),可知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其被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 無罪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我有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 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逸文於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市○○ 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吳梅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乃於翌( 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 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將所竊得手機1支交由警方發還 予吳梅,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59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 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竟仍不思惕勵,再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 貧寒、未婚、無子女(參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被害人吳梅發覺其所有手機及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此間經 警方調閱被害人吳梅住處旁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已查 知被告於案發時之113年6月18日11時24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 內,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始離去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按(參見 偵6604卷第3-4頁、第33-34頁),應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侵入被害人吳梅住宅內行竊之人,是被 告於警方詢問時雖亦供承犯行,仍不構成自首甚明,尚無從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而量處7月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希望輕判有期徒刑3至4月,於法不合。 (四)此外,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 任何之實質不同,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易-119-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銘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票 」(毒偵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玻璃球1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4、8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警詢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 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前開扣案物 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劉裕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日6時30分許,為警經其 同意至上址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74-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4行記載「1月6日 」更正為「1月3日」、第10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 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45頁)」、「被告賴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語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3 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42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 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 、41、45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 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又按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 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 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 首恩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 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 至派出所採集尿液,並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1、4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係員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 於被告主動供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已合 於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在全聯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苑平街7巷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語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為0000000U002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 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之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審易-336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賴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禮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因員警王德臻於警詢時 告以不希望上訴人所陳使員警、檢察官心情不愉快等語予以 脅迫、誤導等不正訊問方式所取得,不具任意性,嗣上訴人 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亦因前開警詢心理受強制之狀態延續而受 影響,均不得為證據。㈡依上訴人與李易航相關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僅提及「PREP液態威」、「液態威」及「威藥丸 」,未曾未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李易航為警 查獲後於尿液檢體委驗單上亦填載「服用藥物:安眠藥PREP 」,可證2人於該次對話紀錄中係在交易「PREP液態威」而 非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李易 航於警詢時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然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則 稱「忘記了」,其警詢證述之憑信性可疑,復無補強證據, 不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㈣原判決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提及「最後一個」即2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稱,惟 該對話紀錄中李易航卻又詢問上訴人稱「最後一個什麼」, 尚不知交易何物,誠非合理,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員警王德臻製作本案 上訴人警詢筆錄時,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客觀上尚無確切事證,上訴人即坦承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 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係依員警王德臻之詢問, 自行判斷而為不利於己之相關陳述,未見員警有何誤導、要 求上訴人為特定之陳述,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因認上訴 人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所稱係因員警以脅迫、誘導,所為 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 。而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 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亦無所指心理受強制之狀態,甚或進 而延續至偵訊以致影響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可言。原判決並 非僅憑上訴人警詢、偵訊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係綜以卷內其他證據,認上訴人警、偵所為任意性供述與事 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自白外另有以每公克新臺幣25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以外之人即「大睿」(姓名年籍 不詳,未經查獲)等供述,並參諸證人李易航及對上訴人為 警詢之員警王德臻不利之證述、上訴人(暱稱「椪吉」)與李 易航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易航 警詢中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具特信性、必要 性,所證可採而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於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之自 白及李易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洵無違誤,尚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 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 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 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 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李易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除李易航已就交易之情 節證述明確外,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自其內容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刻 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 。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以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強購毒 者之指述及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說明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固未曾明白指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何以依憑 所辯「PREP液態威」、「液態威」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 言及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詞」不同、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所言及之藥丸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各情 ,認上訴人同上訴意旨㈡所辯委無可採。且查,依卷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其間固有上訴人提及「最後一個」,李易航 始詢問「最後一個是什麼」,上訴人再傳送「香菸圖」,而 經證人李易航稱該段對話所指「最後一個」、「香菸圖」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33、56、57頁),惟卷附2 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穿插不同話題,此段已在2人言及交易 客體與價格(「物超所值」、「25」、「曾經更便宜過」、 「22-25」、「大多還是30」等語)段落之後(同卷第54頁), 係於2人言及以何物搭配藥物助性之話題中提及,李易航始 又詢問所指「最後一個」究竟是以何物搭配藥丸,依其整體 脈絡觀之,原判決之認定仍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所指 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是否自 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本案係 員警先查獲彭宏義,復依其指認查獲其販賣毒品對象李易航 (同卷第115、116、201至204、215頁),並扣得李易航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17、91頁),再依李易航之供 述與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椪吉」之人之對話紀錄 ,經其指認「椪吉」即上訴人,據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之犯罪嫌疑,始持依法聲請之法院 搜索票查獲上訴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同卷第53至67頁、第37 至51頁),並非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上訴人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仍係犯罪為警發覺 後自白,不符刑法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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