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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郭碧惠 郭文裕 郭詠蓁 郭碧芬 郭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李農哲 訴訟代理人 范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㈠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D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  ㈡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C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郭李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郭李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郭 碧惠、郭文裕、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下合稱原告,分 則各稱其名)繼承,有郭李菊之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0-292頁),並經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4頁、第278-279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為A部分分配予郭李菊,B部分分配予被告(士司調卷第10 頁)。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 )由郭文裕取得6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 各取得12分之1,B、C部分(面積合計104.5平方公尺)則由被 告取得」(本院卷第414頁、第418頁、第420頁)。揆諸首 揭說明,此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由郭文裕取得6 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各取得12分之1, B、C部分則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答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願自中間分割 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取得緊鄰系爭127地號土地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同意依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聲明裁 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地號土 地)、系爭12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9-110頁、第275頁),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士司調卷第28頁、本院卷 第400-402頁、限閱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建築法第11 條固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惟其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 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另依其中第3項規定所訂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則係於75年1月31日發布,且建築法於6 0年12月22日修正前並無關於應保留「空地」之規定。查系 爭土地雖係57工使字第0801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0270號 建造執照)、57工使字第0802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0271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6頁),但本件取得建 造執照之時點既係於前開法規修訂前,且當時尚無關於應保 留「空地」或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則系爭土地自仍 得單獨分割,而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查封等限制登記及無登記建物情 事,復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有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24頁),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曾經調解不成立, 並無法協議分割,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 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面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一 段,該路段附近多為1樓店面與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有 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士司調卷第16頁、本 院卷第71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123、125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126、12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亦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與系 爭126、127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應分歸被告 所有,其餘部分則分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 告雖稱A、D部分由郭文裕取得6分之1、郭碧惠、郭詠蓁、郭 碧芬及郭碧芳各取得12分之1,惟A、D部分既分歸原告所有 ,則依原告所述比例,郭文裕應係取得3分之1、郭碧惠、郭 詠蓁、郭碧芬及郭碧芳各係取得6分之1,原告前開主張容係 誤繕,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條件 相似,應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本 院卷第414頁),爰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附圖所示A、D部分應分得之比例 1 郭文裕 1/3 2 郭碧惠 1/6 3 郭詠蓁 1/6 4 郭碧芬 1/6 5 郭碧芳 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 郭文裕 1/6 2 郭碧惠 1/12 3 郭詠蓁 1/12 4 郭碧芬 1/12 5 郭碧芳 1/12 6 李農哲 1/2

2024-11-28

SLDV-111-重訴-373-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小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楊小玲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世英與訴外人林秀坤間有消費借 貸債務,因林世英已死亡,故楊小玲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世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林世英之繼承人除楊小玲外,尚有原告 林嘉慶、林嘉齡,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 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林嘉 慶、林嘉齡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林嘉慶、林嘉齡,有送 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 列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林嘉慶、林嘉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就林嘉慶、林嘉齡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楊小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楊小 玲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聲 明為貳、一、㈠所示,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秀坤(已歿)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 止,陸續向林世英(已歿)借貸至少2,500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原告為林世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林秀坤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筆書寫「本人林建宏於112 年10月27日承諾,將本人持有之房產台北市○○街000號1F出 售後還清欠款林世英之負債。付註:連同6F相同。承諾人: 林建宏112.10.27」等文字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足見 被告有消滅的債務承擔之意。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坤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的兩位弟弟,原 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林世英與林秀坤間並無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而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其等間為投資關係,林世英只有要投資房地產的分 紅,但從77年至今,林世英已經拿了2,000多萬元之紅利, 林秀坤死後,我是基於情感每月給付楊小玲固定金額,原告 本件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 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林秀坤對林世英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至少2,50 0萬元,而林秀坤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惟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林秀坤之前開債務負連帶 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被告抗辯應以林秀坤之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借貸係契約行為,原 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 世英與林秀坤間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成立至少2,5 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林秀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林世英、林秀坤書寫載有「大哥:疫情燃燒,世界各國造成 經濟蕭條,金融衰退不振,致各國紛紛降息求生存,當然我 台灣亦不例外也降息一碼,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 少4843,但我想在這期間,每月支付20,000元,不再計日付 息為荷。秀坤敬上」、「大哥:在我的人生道路上,能獲得 你的幫助與支持,我衷心的感激,沒齒難忘,所欠的債務, 理當早日奉還,唯因當時的雄心努力掙錢,全力投資到不動 產,結果政府,實施房地合一,造成投資環境失利,目前我 仍是全心全意努力去賺錢,祈不久能如願以償,全數奉還。 其間,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利率為1.56%~1.65%,依原 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請 大哥笑納。...弟秀坤敬上109 3/8」等語之文稿(下稱系爭 文稿)、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依 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為證,主張林世英與林秀 坤間成立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系爭本票僅能證明林秀坤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林世英,又因 開立本票之原因多端,實難以系爭本票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 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另細譯系爭文稿,雖提 及「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少4843」、「不再計日 付息為荷」、「所欠的債務」、「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 利率為1.56%~1.65%,依原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 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林秀 坤書寫之文字內容未具體表明應返還之款項為林世英所借, 亦未特定上開「核算」、「所欠的債務」為林秀坤自79年起 至101年11月21日止向林世英所借之款項,系爭文稿至多僅 能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林秀坤與林世 英討論給付利息事宜,不足以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 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另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縱能證明其不否認林秀坤有積欠林 世英款項,惟亦無足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 自111年10月7日起,依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 亦無足推論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 ,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未就林 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彼等就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一 部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字據,可見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惟 依系爭字據,被告是承諾將其持有之房產出售後還清欠款, 顯無承擔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意,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證明林世英全權委託林秀坤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以及詢 問當事人楊小玲,證明本件主張之消費借貸細節係楊小玲聽 林世英轉述始知悉,惟前者無從證明林世英、林秀坤間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後者為楊小玲於本件一貫之陳述,均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小玲係 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林世英其餘繼承人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 。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林嘉慶、林嘉齡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意願,然因楊小玲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 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楊小玲 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1-28

TPDV-113-重訴-271-20241128-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易華 被 上訴人 劉闊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1 07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於10 8年4月10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發現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搭建之臺北市○○區○○○道0段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 頂)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4月27日測量為0.21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原審 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按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 承租人,自應本於承租人身分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排除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惟屢經促請上訴人移除 系爭鐵皮屋頂,並回復原狀,均不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返還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位於其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 之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756之1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以其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72 9之1地號土地達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 號判決(下稱另案)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證係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承 租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略以:系爭鐵皮屋頂 係位於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上 ,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 凸出之誤差,非上訴人所致,原判決未查明上開事實,判決 顯有違誤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自遷入系爭房屋隔壁 以來,爭議不斷,期能透過法院公權力終止上訴人越界損鄰 之行為,還給被上訴人乾淨居住環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 地,上訴人則向該署承租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 爭房屋,且兩造與該署之租約現均仍有效存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另案判決書影本等存卷可 參(原審卷第10頁、第14-16頁、第82頁、第90-97頁、第16 4-165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 鐵皮屋頂,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鐵皮屋頂確實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面積達0.21平方 公尺,占用情形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018號函暨所附系爭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128頁、第136-138頁),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均位於系爭729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鐵皮 屋頂並未占用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即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上訴人雖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新建之圍牆貼在上訴 人原始舊圍牆上加厚,造成界線凸出之誤差所致,惟士林地 政事務所進行前開測量時,並非以被上訴人搭建之圍牆作為 認定地界之標準,是縱令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亦不致影響 該所關於系爭鐵皮屋頂越界與否之判斷,故上訴人此節所辯 ,亦無可憑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承租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使用,惟遭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無 權占有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租予 被上訴人而交付之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顯非合於租賃契約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未見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就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756之1地號部分 土地乙事,行使返還請求權,堪認該署怠於向上訴人行使前 揭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現存之系爭756之1地 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向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由 被上訴人受領,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56之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94-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原名葉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呂婉榆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婉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宸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薰(原名葉承宇)、吳佳鴻、李冠學(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現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其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葉薰及呂婉榆均明知渠等無為連麗雪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薰基於與呂婉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人(下稱「余先生」) 、吳佳鴻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基於與葉薰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婉榆主觀上知悉本件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 ,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 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 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 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 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 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 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 ,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 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 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 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 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 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 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 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 、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 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 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詹宸翔與王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 :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 「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惠錫蓉住處 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 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 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 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 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 8月底某日,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王韋勲 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 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 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 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葉薰,及 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詹宸翔,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 人、被告詹宸翔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 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惟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案發始末及相關情 節屢屢表示時隔久遠、難以回憶(見訴一卷第360、372頁) ,顯有不復記憶情形,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連麗雪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於較接近案發時所為,衡情記憶當較本院審 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核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等其他因素之干擾程度較低,且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 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足認告訴人連麗雪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葉薰及其辯 護人、被告詹宸翔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9、212頁、訴二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葉薰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李宗美向伊購買塔位,伊與同案被告吳佳鴻係兒 時玩伴,伊曾介紹同案被告吳佳鴻從事塔位販售,惟同案被 告吳佳鴻沒有與伊合作販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宗美,至同案被 告李冠學則係販售塔位之同行業務,伊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亦 無合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 係通常民事交易,被告葉薰亦交付塔位權狀,並無詐欺行為 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 介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告葉薰、同案被告李冠學施用各該詐 術,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 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 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 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 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 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 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 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 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 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 (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 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 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 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 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 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 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 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 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 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 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葉薰、同案 被告吳佳鴻、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 37頁)、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 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 人李宗美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 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 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47、4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 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 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 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 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 美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 帳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 第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 他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 張(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 龍潭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 82一卷第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 新生南路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 月1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 273-2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 偵2284三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 葉薰辯稱未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共同犯案云云,純屬 無稽。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 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 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 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 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 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美 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 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 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元 ,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書 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卷 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向 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 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領 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案 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既 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告 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 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美 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同 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憑 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交 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理 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詢 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 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 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 、被告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請 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被告葉薰)係一起 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 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李 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 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李冠學 、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錢者 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冠學之 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 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 。  ⒊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一般民事買賣而非詐欺 犯罪云云,惟本件被告葉薰及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 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 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 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 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 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 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 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 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 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 。再被告葉薰曾因涉犯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 3頁)在卷可稽,顯見其非素無接觸殯葬商品之人,對市場 上業有諸多消費者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 及該類商品早已供過於求而無任何套利空間等節,顯不可能 全無所知。況核其於上揭另案中用以詐欺證人即被害人劉振 勝之手法,同係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 過多無用殯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 借款,繼而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 用權狀,且同係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交替行騙等節,除經最高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屬實外,復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 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4-87頁),其犯罪手法核與本 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是本件縱有民事買賣外觀存在 ,亦難曲解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諉稱本件 僅係民事糾紛云云,俱難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呂婉榆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葉薰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 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亦未指示同案被告吳佳鴻領款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據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無從指認被 告葉薰乙情可推知,被告葉薰並非行為人,本件實係檢察官 起訴錯誤對象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 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 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人( 下稱「陳宇副總」),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 面,向其佯稱先前曾「陳宇副總」與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 、「陳宇副總」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 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陳宇副總」云云,而 經告訴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 出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 交「陳宇副總」作為「定金」,而「陳宇副總」則佯裝估價 後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 需繳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被告呂婉榆、「陳宇副總」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 借用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陳宇 副總」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被告呂婉榆,及 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 ,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被告呂婉 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 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 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 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 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 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同案被告吳佳鴻於同 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呂婉榆(見訴一卷第185-186頁 )、同案被告吳佳鴻(見訴一卷第199頁)供承明確,核與 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訴(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 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 證人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 29二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 卷第1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呂婉榆及「陳宇副總」所持名片(見 偵14929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 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 第41-69頁)、本案支票影本(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 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 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葉薰即為前揭「陳宇副總」,並自始籌劃上揭犯行等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本院證述:本件起初係伊朋友介 紹被告葉薰予伊認識,並由被告葉薰邀約伊共同詐騙告訴人 連麗雪,伊於106年12月間依被告葉薰指示致電告訴人連麗 雪,得知其有殯葬商品欲轉售後,被告葉薰即與伊電話聯絡 ,因被告葉薰曾教伊如何講,故伊知道行騙之大概方向,伊 與被告葉薰均使用「靶機」(即逃避查緝之人頭手機門號) 互相聯絡,其後被告葉薰偕同伊與告訴人連麗雪見面時,被 告葉薰有提及6,800萬元之售價、節稅等事項,此6,800萬元 係被告葉薰親自設定並與伊串通好之金額,伊有拿出被告葉 薰預先準備作為道具之30萬元,當場借給告訴人連麗雪,旋 經其轉交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嗣107年4月24日伊再度至中 山北路房地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當時在中 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見到數人,有幾個伊不認識,本件事 成之後,被告葉薰有交付26萬元紅包給伊等語明確(見訴二 卷第15-33頁)。核證人呂婉榆之證述內容,除關於聯繫告 訴人連麗雪之始末、約定售價、當場轉交30萬元作為定金、 設定抵押等細節,均與告訴人連麗雪前揭證述相符外,並就 受被告葉薰之指示、預先溝通行騙流程、逃避查緝之手法及 分得利潤等細節均能清晰證述,如非親身經歷,鮮有憑空捏 造至如此具體之可能,應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參以告訴 人連麗雪於警詢時,按成列指認(非單一指認)之方式,亦 能以「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之信心程度辨識被告葉薰 之長相,並指訴被告葉薰即為「陳宇副總」等節,有告訴人 連麗雪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14929二卷第242、244-245頁),已足排除以證人身分之陳 述之被告呂婉榆為圖刑之寬典而恣意誣攀被告葉薰之可能性 。再觀諸被告葉薰、呂婉榆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7年4、5 月間,各有數日均位於相同基地臺連接上網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他1482三卷 第88-93反頁),可徵其於107年4、5月間有數日密集位處同 地,顯非如被告葉薰所述與被告呂婉榆素無交集云云,亦堪 憑為佐證。被告葉薰辯稱不認識被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 云云,暨辯護人為其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均非可採。  ⒊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是否即為「陳 宇副總」,並就本案發生細節與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出現些 微齟齬。然證人所為供述證據,係由其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本難期證人毫無疏漏之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且 人之容貌、髮型本有隨時更迭或蓄意改變之可能。本件告訴 人連麗雪年事已高,其記憶能力本屬有限,且衡諸其於本院 作證時,距本件案發已經過5餘年,實難苛求其對案發細節 逐一詳細回憶。反觀其於案發未久即報案接受警詢及偵訊, 衡情當時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其證述內容亦率皆有具體內 容可循,更有與前引物證及證人即被告呂婉榆之證述憑為映 證,自較為可信,尚不得徒憑告訴人連麗雪於時隔數載後無 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或對案情出現部分記憶缺失,即率認 其所述盡皆不可採信。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呂婉榆之犯行皆堪認定 ,同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詹宸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以鈦和 公司名義從事詐騙,且伊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均係從事詐騙, 伊雖對告訴人惠錫蓉之姓名有印象,惟沒有對告訴人惠錫蓉 行騙云云。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惠錫蓉指訴綦詳 (見他967二卷第208-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 頁),並有告訴人惠錫蓉與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 )、告訴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 )、鈦和公司所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惠錫蓉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詹宸翔 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捏造情節誣攀之必要,參以前揭簡訊往 來紀錄,曾多次提及「科長」、「高先生」、「26萬元」等 與本案相關之元素,俱與告訴人惠錫蓉所證情節合致。又被 告詹宸翔除於本案自承知悉鈦和公司係詐騙名義(見訴一卷 第202頁)外,亦曾於另案坦認使用「高心傑」假名從事殯 葬商品詐騙(見偵2284二卷第24頁,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 有前案扣案之「高心傑」假證件(見偵2284二卷第44頁)可 憑,核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被告詹宸翔佯稱其為「高科長」 之情節一致,其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亦 足憑為佐證。再觀前案扣案隨身碟所存「業績總計-不分年 度」檔案列印資料,係以時間順序排列製表,並就行騙日期 、被害人、受騙金額、行騙業務等資訊一一詳錄在冊,其中 赫見「九月份 惠錫蓉 26萬 高心傑 王偉勳」之記載(見偵 2284二卷第62頁),正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案情吻合,堪認 其所述信而有徵,堪予採憑。是被告詹宸翔所辯無非僅係卸 責之語,無足為憑。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宸翔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 、連麗雪遭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 葉薰,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詳後述);被告 呂婉榆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詹宸翔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婉榆就事實欄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與被告葉薰共同策劃犯案,且依 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存 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呂婉榆之認定,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二卷第153頁),無礙 於被告呂婉榆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葉薰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 ,及被告葉薰、呂婉榆、「余先生」與同案被告吳佳鴻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其中被告呂婉榆僅與被告葉薰就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詹宸翔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就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葉薰、呂婉榆、詹宸翔,各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素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3人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葉薰於所涉各該犯行中,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縝密計畫及既定圈套使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抵押房產,造成鉅額損失,復鯨吞泰半不法利得,惡性尤為重大,犯後更飾詞矯飾,未見悛悔,應給予較嚴厲之量刑水準,而被告詹宸翔則無視客觀證據、空言推託,迄未取得告訴人惠錫蓉之諒解,亦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呂婉榆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詳細交代案情始末,及被告葉薰、呂婉榆分別與告訴人連麗雪,以賠償20萬元、26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一卷第343-344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二卷第133頁)、匯款單(見訴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俱非無彌補之舉(其中被告呂婉榆已將所有犯罪利得用於賠償告訴人連麗雪,而被告葉薰所賠償之數額,則遠低其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2者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別);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除被告呂婉榆外,其餘被告均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被告葉薰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以UBER司機為業、月收4萬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被告呂婉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保險業、月收3萬餘元、喪偶、有2子、需扶養公婆;被告詹宸翔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6,000元、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併參考被告3人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189-190頁),分別就被告3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婉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呂婉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呂婉榆此 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 復與告訴人連麗雪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足認尚有悔 悟之心及彌補之舉,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呂婉榆能由此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呂婉榆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 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 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葉薰因前揭犯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取得如事實欄 所示款項(合併整理如附表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 證據顯示本件尚有何其他共犯,或被告葉薰曾有將犯罪所得 分予其他共犯之舉,足認被告葉薰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 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葉薰於實行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後,分別給付26萬元、3萬元報酬予被告呂婉榆、 同案被告吳佳鴻,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86、19 9頁),各該部分屬被告呂婉榆、同案被告吳佳鴻之犯罪所 得,並應自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犯罪所得內扣除。再被告葉薰、呂婉榆於本院與告訴人 連麗雪達成和解,並各依約給付20萬元、26萬元之賠償,均 如前述,就各該部分均相當於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之(被告呂婉榆部分已無犯罪 所得)。據上,應就被告葉薰之犯罪所得(事實欄部分為2 56萬元【計算式:156萬元+100萬元=256萬元】、事實欄部 分為471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6萬元-3萬元-20萬元=45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 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宸翔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 ,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 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 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手機,雖各屬被告葉薰、呂婉榆 所有,惟核其所搭配門號(均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與 前揭其2人交付之名片上所示電話號碼不符,且遍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各該手機與渠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325、329、330、332、335、335-1、336、336-1、337、338、338-1、339、340、340-1、341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取得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①106年8月11日/156萬元 ②106年9月6日/100萬元 犯罪事實 107年4月26日/500萬元 犯罪事實 (不適用)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

2024-11-26

SLDM-111-訴-35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茂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為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土地於民國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附表編號 10、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均因坍沒為河川而削除所有 權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列為附表「現行地號」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李老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當然回復,並由伊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 有,惟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各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登記), 已妨害伊與李老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老 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僅為李老 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由其1人起訴,當事人應不適格。被 上訴人於本件已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包括確認之訴 聲明在內,且請求塗銷部分已罹於時效,無從除去被上訴人 不安之狀態,難認被上訴人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並非土地登記謄本簿,又該台帳上所示 「李老齊」,並無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自無 法認定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共有人「 李老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再系爭 土地浮覆後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因河川 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等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嗣後 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為 相關程序始得回復其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 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函文為公告浮覆、於91年 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2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第48 9至4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日治時期臺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李 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居 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年4 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則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李 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2 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復 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第2 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李 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李 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沒為河川而 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後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 」所示土地,而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⒋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受告知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3、4、6、7、11所示土地於 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者為上訴人。  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共有人「李老齊」,就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157;就附表編號1 0、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8/336。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確認利益?  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示共有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 人之一?(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非同一人,是否有理?)  ⒋系爭土地經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 得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已妨害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為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 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 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 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 為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妨害其所 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 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 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抗辯未以李老齊全體繼承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 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 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 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仍執詞否認,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且其被繼承人 李老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為同一人:  ⒈查日治時期台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 李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 居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 年4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 李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 2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 復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 李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 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繼承系 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母李雲嬌除戶謄本、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82至184頁 、第588至602頁),應堪予認定。  ⒉又依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死 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 審卷第598頁);而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上業主為「李老齊」,其住所記載同為「臺北州七 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足 認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業主李老齊應為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復參以前開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所載業主即土地所有人除「李老齊」外,尚有「李永 木」、「李永基」、「李坤地」、「李國清」、「李國棟」 、「李國禎」、「李榮華」等人接連記載其上,比對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上,各筆土地之共有 人姓名亦均有與「李老齊」姓名相連或於同頁顯示之「李永 木」、「李永基」、「李榮華」等人(見原審卷73、82、95 、105、115、125、135頁);再觀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李 勇原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之戶主,李永 基、李老齊為李勇之三男、四男,李坤地、李榮華、李國清 為李勇之孫,嗣接續由李和尚、李坤地為上開住所之戶主, 李坤地為戶主時,李老齊為李坤地之叔父,李國清、李國棟 、李國楨為李坤地之弟(見原審卷第588至602頁),足見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土地台帳記載之共有人李老齊,與附 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即所有權人李 老齊,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應為同一人無誤。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為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 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共有人李老齊,堪認屬實。上訴 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載之共有人「李老齊」部分無 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而否認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土地台帳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 然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 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台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 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台帳係由 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 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 ,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 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說明,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 土地台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依據,土地台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本件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土地台帳之記載,於日治時期昭和年 間即已登記為李老齊等157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70至1 41頁),而該等土地僅存土地台帳資料,查無日治時期登記 簿見出帳之資料,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函 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66頁),則依前揭說明,土地台帳自 非不得作為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推翻土地台帳關於上開土地記載內容,是上訴人 所辯此情,難認可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 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 年)4月12日、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 沒為河川而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嗣於浮覆 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所示土地,而 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老齊所有,並由李老齊繼承人繼 承,無待行使回復請求權。又於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所有權,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且請求回復之權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 河川區域以外,屬未浮覆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 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 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 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 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 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 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本 件系爭土地客觀上已有浮覆,且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08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島浮覆地對照清冊及標示部地籍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5 4至355頁、第375至377頁、第382至384頁、第389至391頁、 第397至400頁、第405至409頁、第415至419頁、第424至429 頁、第435頁、第441至442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 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 依前揭函文所載「本市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 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本府並以79年3月6日府 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 」等情(見原審卷第354頁),益徵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況倘如系爭土地仍未浮覆,何以 現今已得登記為國有,故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而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 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 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 ,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 ,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理由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 ,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 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 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 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 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 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 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 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 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 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 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 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 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 ,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 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 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編號10、11所示土地 先後於21年4月12日、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 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經重新編列為如附表「現行地號 」欄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李 老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當然回復,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 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上訴人主張於李老齊死亡後,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因 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李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而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浮覆後所 為系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餘繼承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至上訴人稱:部分浮覆之土地應先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考云云,然觀諸該案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土地浮覆後經編列為現行地號, 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當事人確認及塗銷登 記之標的乃前揭編列現行地號之一部(該案所指為附圖圖示 600⑴),即其主張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則 應將該部分土地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續為塗 銷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復權範圍並非已登記公有土地之 部分,即未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之必要,自無從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是上訴人前揭所陳,恐有誤會。  ⒉本件系爭土地於浮覆前日治時期屬李老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已如上述,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 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 系爭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退步言,本件系 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所為系爭登記,被 上訴人及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所有權應自斯時始受侵害,而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則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應以上開登記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 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之收狀戳章), 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所為時 效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 所示附表編號10、11所示權利範圍有誤載情形,爰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 浮覆前土地地號 現行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七星郡○○庄○○○段○○○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七星郡○○庄○○○段○○○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七星郡○○庄○○○段○○○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七星郡○○庄○○○段○○○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七星郡○○庄○○○段○○○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10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11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2024-11-26

TPHV-113-上-285-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之再轉繼承人。李玉水於 日治時期為坐落臺北000郡000段00埔0000地號番地(下稱系 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 日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部分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35 年3月18日死亡後,則由伊及李玉水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下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李玉水生 前共生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下稱李献等3人),伊父李 智僅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已侵 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玉水形式上固曾經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 之所有人,但不足證明李玉水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李玉 水於隱居前之大正年間,已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智分家異財, 李玉水嗣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李智非李玉水之家屬,並由 李玉水之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取得李玉水一切家產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因浮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 現仍為水道狀態,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之外,與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 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 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 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 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未向士林地政所提出異議,系爭 登記既合乎土地總登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 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審提出 書狀陳述:本案係屬社子島堤防浮覆地訴訟案件,經伊考量 上訴人現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擬 不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㈠、李玉水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登記為戶主相續, 戶籍上並記載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28年8月5日分家。 ㈣、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智之子。 ㈤、系爭番地發生繼承之原因為李玉水隱居喪失戶主權。 ㈥、系爭番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編為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系爭番地 經消除登記後拋棄戶主權而隱居,系爭番地即因李玉水喪失 戶主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由李玉水當時之家屬且為男 性直系卑親屬所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番地應為家產:  ⒈按「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乃屬家 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 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而在臺灣,家長非家祖 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此部分之財產不適 用家產承繼之法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 報告〉,93年5月版,第422至423、476頁)。查:李玉水於 明治3年2月13日因其父李通死亡而相續為戶主;系爭番地於 李玉水於隱居前,即經明治42年2月13日臺帳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有系爭番 地臺帳、臺北○○○○○○○○○113年5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 04112號函附李玉水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 卷㈠第251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登記在李玉水名下 之系爭番地係以個人原因所取得之私產,則依當時之臺灣習 慣,李玉水以家長身分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番地,應 屬家產,而非其以私人家屬身分所取得之私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李玉水為系爭番地之所有 人。惟參酌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36年7月所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載明:「本省土地 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 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 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 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權狀」等語,有士林地政11 3年5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9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35至336頁),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既得以作為光復 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之重要參考,堪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相關登記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 認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為李玉水之真實性云云,尚無足採。 ㈡、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為其家屬,但與相續戶主李萬生分家:   稽諸卷附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中關於戶主變動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8月1日 前戶主隱居ニ付戶主相續」,戶主李萬生(李玉水之長孫) 部分之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人ニ付祖父李玉水昭和13年12 月18日後見人就職(按:指擔任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 4頁)」,李玉水之續柄欄記載為「祖父」、事由欄載為: 「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李智( 李玉水之次子)之續柄欄載為「叔父」、事由欄則載為「臺 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昭和14年8月5日分 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另有李智單獨於昭和14年 8月5日自任戶主並為分家之獨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同上 卷第264頁),衡諸「續柄欄」係用以載明前戶長姓名及其 與現戶長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由上開戶政 登記用語,自堪認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固仍為李玉水之家屬 ,但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即與當時之戶主李萬生(而 非李玉水)分家,僅仍繼續與李萬生同住「臺北州七皇郡士 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至上訴人雖以坐落和尚洲段中 洲埔小段8-1地號土地,原係登錄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財 產,嗣則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玉水及李献等3人 分別共有為由,抗辯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分家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3、289至291頁),惟上開8-1番地個別登 記移轉,至多僅見單一土地之財產變動情形,尚不足以推認 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別籍分爨,仍應以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為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李智分家後不能再對原家戶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  ⒈李玉水於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  ⑴按於臺灣,父死亡後,其子雖承繼家產,仍以長久不分產為 合乎孝道,非至必要情事發生,通常不分割。故如無鬮分之 反證,以認定該遺產尚未鬮分為相當(明治42年控字第517 號,同年10月29日判決,見調查報告第415至416頁)。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陳報李玉水於隱居時及死亡時之財產資 料,可知除當時業經削除登記之系爭番地外,李玉水名下僅 有共有坐落00洲段00埔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番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號臺帳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經核除上開47-3番地外,其餘番 地之共有人已均同時包含李玉水及其所生三子李献等3人在 內(見本院卷㈠第343、353、365、375、385、395、405、41 9、429、439、449、459、469、492頁),可見李献等3人取 得上開番地(除47-3番地外)之原因應與家產分析無必然關 係,另參諸上開番地地號事後從未曾登記為李萬生之名義, 復經本院向士林地政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3年8月13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37013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4頁 ),堪認李萬生並未取得李玉水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玉水於擔任家長時之家產,係如 何以拈鬮作成鬮分書或以其他方法或手續而為家產分析(見 調查報告430頁),足見李玉水於擔任戶主時所有之家產, 於其隱居時並未經分析。  ⒉李智不得對分家後始浮覆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⑴按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件;家產固係家屬 基於臺灣舊習慣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於分析家產之際,已 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 分,自不得參與分產(見調查報告第322、354、380至382頁 )。  ⑵查李玉水隱居前,李智固為李玉水之男性家屬,而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對李 玉水擔任家長時家戶所有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卷內 既無證據證明於李玉水隱居當時已分析家產,有如前述,則 縱令戶主已由李玉水變更為李萬生,家產之原狀仍應繼續保 持,而由家戶內之家屬公同共有,尚無從逕認李智僅因李玉 水之隱居即可當然取得分析後之家產。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繼 承補充規定,主張自己得以對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 主張已因李玉水喪失戶主權而當然繼承取得權利云云,顯然 忽略系爭番地或相關家產從未因李玉水隱居而分析,尚非有 據。而系爭番地為家產之性質,既不因河川之削除登記或李 玉水之隱居而有所改變,即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 番地行使其管理家產之尊長權(見調查報告第386頁)。且 因系爭番地並非李玉水之個人私產而為家產,縱令事後浮覆 成為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認屬李玉水個人單獨所有。而李智 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相續戶主李萬生之家屬,而 得對李萬生所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此終究無非 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蓋以李智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與 李萬生分家,且因分家而無從再對家產請求分產,則李智原 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 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於系爭番地事後 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分家後業 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 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欠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繼承人,因 削除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登記為李玉水所有,故本於繼承及繼 承補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削除前之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 爭土地為家產,並非李玉水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為李智之繼 承人,因李智於分家後已不得再對家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先位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部分,因李智於分家後已非家屬而無從對家產主張分產之 權利,自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幾成人所有,並進 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6

TPHV-113-重上-7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琴 義務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 號、45地號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改制為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陽管處)管 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之山坡地。其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 墾殖、占用前開4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其應知未經陽管處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經陽管 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 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 自109年8月7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 促其改善,惟鄭秀琴仍置之不理;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 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鄭秀琴之部分物品,惟 鄭秀琴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111年5月27日為 止。 二、案經陽管處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檢察官、被告鄭 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使用45地號土地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繳土地使用補償 金給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年,一直繳到現在,我繳的土地是 45地號、47地號,我是在這兩個地號有起訴書記載的行為, 沒有在33地號土地上,縱有也是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復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其在本案45地號土地購買建物,主觀上 認為其有使用33地號、45地號之合法權源,墾殖部分也是為 了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的想法,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主觀 犯意。惟查: (一)33地號、45地號土地為陽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 坡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 區湖田段二小段45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 用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133217800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判決,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 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 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57、59頁) ;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墾殖、占用 前開45地號土地,刑事案件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568號將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另民事事件部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 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 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 移除,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6年1 2月25日,將被告占用前開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士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 決、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4519號卷宗之節錄影本(包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陽管處105年11月8日營陽遊字第1051004053號函檢附陽管 處會勘紀錄與違建通知單各1份)、士林地院106年12月25日 105年度司執字第24159號執行筆錄2份、陽管處107年1月29 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五)狀1份暨106年12月25日拆屋還 地事件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7至43、352至359 、406至411、415至426、444至464頁,本院卷第147至197頁 ),依上開卷附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違法占用墾 殖之土地包含33地號、45地號土地等情,核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未經陽管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 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堆置私人物 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 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自109年8月7 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促其改善;期 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 告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繼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 111年5月27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瀚嶙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486至490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復有陽管處109年6月30日、7月2 0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 5日、110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巡查日報表11份 暨現場照片、證人黃瀚嶙提供109年9月7日、9月15日、110 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現場照片18張、士林地院 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 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被告偕士林地院民事庭會勘 指認使用範圍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大隊 送達證書1份暨111年5月27日送達予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7月15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117011967號函檢附湖田段第二小段第33、45、47 地號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他卷第4 5至56、278至293、296至298、334至335、338至345、348至 349、492至500、504至50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25至29頁) 。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他卷第279至398頁,他 卷第492至500頁中的植物及物品都是我的,南瓜是我將吃剩 的南瓜籽灑在地上長出來的,另外我有澆水給植物生長,我 還花錢買了一些植栽,是種在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他卷 第496頁下面還有我種植的南瓜跟芋頭,我種植的芋頭還會 開花等語(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於先前之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均判決確定,且由陽管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其占用之 33地號、45地號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仍在明知33地號、4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山坡地之情況下,仍未經陽管處同意 ,以前揭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起受讓案外人坐落在4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部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4 7地號土地),故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自74年9月1日前即 有實際居住在45地號土地之要件,且因45地號土地位在陽明 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非公用 土地,被告不能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且係 無權占用45地號土地,並判決被告應將坐落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標示C、F、G部分之木製棚架、 帆布車栩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另應將坐落33地號土地上之 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33地號、45地號土地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 認定在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⒊⒋),復 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民事判決暨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185、187、189至197頁);被 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完畢後,竟自109年6、7月某不詳時 間,又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土地 上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擅自占用、 墾殖,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主觀上逕認對於33地號、45 地號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辯詞, 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2、又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已及於3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04平方公尺,以占用栽種野薑花等植物乙節,業經士 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 陽管處人員指界位置確為其所使用、其係種植野薑花等語, 有經臺北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3 頁),此外據卷附109年9月7日、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3 日所拍攝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所示, 其上有遭被告種植之植栽及堆置之其他地上物等情(他卷第4 93頁上方、495頁上方、496頁下方、497頁下方、498頁上方 照片所示)無訛,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87頁)。又被告未經同意占用 3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 日、112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前者期日囑託士林地政依 法院指定人員指界,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面積, 後者期日則囑託士林地政依法院來函指定人員現場指示位置 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45地號除外,不必勘測) 、套繪至111年4月8日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 履勘、士林地院量測之結果均顯示被告占用之土地確實包括 33地號土地在內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民 廉112訴83字第1120304961號函檢附33地號土地栽種野薑花 之照片4張、測量日期111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以及士林地政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737號函 檢附測量日期112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89、92至93、97至101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認知,而係過失墾殖、占用33 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其對47地號土地部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繳納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無合法使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及繳款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9至47頁)。惟查:被告針對47地 號土地依民事法律關係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為民事損害之填 補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47地號土地已依法取得合法 占用權源,此據被告所提供之通知書中表明「您使用下列國 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45頁) ,被告本無由主張對於47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存 在有被告辯稱其對於47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範圍誤認 而延展擴至33地號土地之可能;再者,被告業經前開民事訴 訟及執行程序,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明知其對於 相關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使用權利,仍延續其非法占用之行 為,在33地號土地非法占用並種植野薑花等植栽等情,已詳 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後辯稱其對於33地號土地之占用、使用 係出誤認之過失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45地號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給 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幾年云云;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在 案(本院卷第21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全均為被 告就47地號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未見有針對45地號 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有 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繳納明細影本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且查,上開45地號土地 原為北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然於83年間即移交陽管處經管 ,北區國有財產署並未查得有相關租約資料一節,亦有北區 國有財產署111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36330號函 、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58330號函、陽管處11 1年2月23日陽企字第111100256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 卷第105、109、111頁),顯見被告就上開45地號土地,與 北區國有財產署間亦無租約關係存在,又因45地號土地早於 83年間即由北區國有財產署移交陽管處經管,北區國有財產 署應無可能比照47地號土地,向無權占有之被告,收取不當 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 可採。 5、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之想法而為本案占 用墾殖云云,實為被告無視法之禁令而為犯罪之動機,無礙 於被告已經歷多起民刑事訴訟,仍未經陽管處同意,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 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 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 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 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另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 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在33地號、45地號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 、占用之行為無訛,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導 致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然依上說明, 僅論以竊佔罪並不足評價被告之本案行為,前開論罪法條係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二者屬法規競合之關係 ,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論 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為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本院卷第211、2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9年 6、7月間某日起,至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對其本 人送達刑事案件調查通知書為止(他卷第504至506頁),其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挑戰 陽管處的管理權限,顯現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 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或提 出相關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22頁),故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應 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以 堆置私人物品、搭建棚架及狗屋占用之情形、未使用重機械 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本案非法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雖未釀成災 害,然占用時間甚長,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 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告之部分物品,迄至111年5月27日 止,被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甚且被告 前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占用45地號土地,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復經陽管處於106年12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 請,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復於 109年6、7月間某日起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其於109年6、7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內繼續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 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33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9、139頁),原審以系爭45地號土地為國有 山坡地而漏未認定系爭3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山坡地,自有未 當。⒉被告本案犯行繼續至111年5月27日止,而已年滿80歲 ,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前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 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國有土地 及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畢(詳前述),猶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再犯本案 非法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 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管理機關無法 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 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 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 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 及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三年級結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支援的 生活費及老人年金、丈夫已過世、一個人獨居在陽明山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2、查依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 系爭土地之33地號土地,仍有栽種野薑花,在系爭土地之45 地號土地,則有擺置鐵籠、帆布棚架,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7至86頁),以上墾殖物、工作物,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墾殖物、工作物,已經民事強制執行清除、拆除執行完畢,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自無證據證明上開墾殖物、工作物現仍存在,且該墾殖物 、工作物,並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 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 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454-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粟庚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粟青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 100,應依與徐乾勇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 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將其應有部 分3,780分之1,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1,890萬元為對價出賣予第三人徐乾勇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A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 約書)。原告得知前開買賣情事後,旋即於110年8月20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 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 又該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是兩造間因優先承買權行使而成 立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告成立。詎料,被告不僅迄今未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甚而於112年1月逕自與他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322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復於1 12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柯婷婷,並於112年4月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即3, 780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103萬6,600元購買系爭土 地前揭應有部分,且於112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A 契約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符合意定解除契約事由而合法解除 云云,惟系爭B、C契約未見被告提出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係 藉虛構買賣契約之舉以抬高系爭應有部分價金獲利,顯有違 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亦不影響系 爭A契約之效力,蓋系爭土地無從取得農用證明,係因系爭 土地上有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之鋼構露臺一處之故,此可經 由原告移除該露臺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以取得農用證明,是 系爭A契約之契約標的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A契約屬 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無從影響原告業已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之發生。又被告事後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 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以致部分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 損失,則本件自應依比例計算減少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由買賣價金中將之扣除等語。為此,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依系爭A契約之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農地,如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賣方即 被告於慣例上需負擔至少528萬9,034元之鉅額土地增值稅, 被告因此與徐乾勇於系爭A契約書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15日」、「......二、本案 土地若無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 被告)應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 自負擔」,惟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收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 市○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無法核發農地證明。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贈與其應有部分3,780分之2予徐乾勇 ,後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10月22日終止系 爭A契約,亦於同日與徐乾勇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訂立系 爭B契約,於系爭B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二、本案土地若無 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被告)應 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但農用證明核發之問題持續1年後仍無法解決,被告與徐 乾勇因此於111年12月21日約定將系爭B契約之價金變更為2, 322萬元,並約定如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即應返還價金。後因 徐乾勇另有資金需求,系爭土地遲未能取得農用證明,被告 與徐乾勇遂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 認書以終止系爭B契約,徐乾勇亦於112年1月18日將應有部 分3,780分之2返還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後於112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方保泰成立系爭C契約, 且於112年5月間送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嗣雖因原告申訴而遭駁回申請, 惟已取得農用證明。原告固稱於110年8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欲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又系爭A 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 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因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與系爭A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 ,惟該契約核屬雙務契約,是於原告給付價金前,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10年7月2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1,8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徐乾勇,並 成立系爭A契約,同時簽署系爭A契約書,原告則於110年8月 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且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A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異動索引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86頁、第1 76-18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優先承購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他共有人以書 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 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原告知悉被告於110年7月2日與徐乾勇簽訂系爭A契 約而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10年8月2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存證 信函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兩造已成立與 被告、徐乾勇間之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 爭應有部分以與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自屬有 據。  ㈢次按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 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 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 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 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 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 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 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 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 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情節,被告與徐乾勇之 系爭A契約係遲至110年10月2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8頁),顯然晚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之時間,足見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系爭A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 該合意解除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買之形成權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共有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 三人約定之同一價格補訂書面契約,出賣人於共有人給付買 賣價金後,即應負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另按出賣 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不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各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 該條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效力。查被告於系爭A契約中,原係以1,890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乾勇,惟被告嗣於112年3月 9日將其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柯婷婷,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6-183頁),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3,780分 之1,073。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被告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固享有同一價格之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該優先承買權僅屬 債權性質,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倘被告未踐行此項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被告已經贈與柯婷婷之 應有部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應有部 分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舉顯使被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 未能全部履行,屬不完全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以1,890 萬元之價金依減少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損害(計算式:1,89 0萬元x【27/1100】=46萬3,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核屬有 據。是經計算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843萬6 ,091元(計算式:1,890萬元-46萬3,909元=1,843萬6,091元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按與徐乾勇之系 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價金1,843萬6,0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 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 部分,依與徐乾勇於110年7月2日所訂系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 於本判決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3,780 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命被告於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待判決確定,原告 提出對待給付,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4

SLDV-112-重訴-404-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玉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毓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毓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1 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 之孳息,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9日起訴(本院112年 度士司調字第5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137011884號函暨複丈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29.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編號2.0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曹玉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8,351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並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聲 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 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2,100元,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 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士司調卷第33頁), 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6,810元【計算式:52, 100元(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6.1平方公尺(23.43平 方公尺+41.57平方公尺+29.08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5, 006,810元】;就聲明第㈡項部分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5,006,810元。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所提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5,006,810元,另 上訴請求廢棄並駁回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計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006,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 5,8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8

SLDV-112-訴-1127-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義發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秋香,參加人具狀陳明由吳秋香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 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 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 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 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 土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編號6至9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2頁),原告請求塗銷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32-1、8-1、27-4、3-1、8-2、27-5、3-2番地土地(下稱系 爭番地)為原告先祖即訴外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人所 共有,於日治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入河而 辦竣抹消登記。而系爭番地台帳未記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及日本民法第250條 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權利範圍,是李朝傳之權利範圍 應為1/157。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57。又李朝傳已歿,原告為李 朝傳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 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編號1至5土地卻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 由參加人管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確認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否認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 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同一性。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 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 出河川區域外,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 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㈢原 告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其回復請求 權遲至94年3月6日年已罹於時效。㈣縱使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然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自 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傳係日治時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系爭 番地於21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 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浮 覆前後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 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參加人管 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番地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62至133頁)、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 本院卷第228頁、第275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 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番地之台帳雖未記載原所有權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 有人之持分比例,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 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 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 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 部分。」。可認系爭番地157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為各1/1 57,是以李朝傳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業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之繼承人:  ⒈原告為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本所載之「李朝傳」之繼承人 :依附卷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父為李得祿、其母為陳春(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戶籍謄本),而李得祿(原姓名李得綠 係申報錯誤更正為李得祿,其配偶為陳春)之父為李朝傳、 其母為李鄭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戶籍謄本及戶政更正姓 名紀錄),而李朝傳出生別為「長男」,其配偶為李鄭配, 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象(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 本),顯見原告確為李朝傳之孫,而為李朝傳之繼承人之一 。  ⒉系爭番地台帳雖未記載所有權人李朝傳之住所,然查:系爭 番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而日治時期 曾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姓名為李朝傳者,僅有 1人,其出生別為「長男」、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氏 象、其妻為李鄭氏配,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 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1063號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該名李朝傳之父母及 配偶,均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父母及配偶同姓名,顯然該名 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之「李朝傳」,即 為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已堪認定。再查,依前揭戶籍資料所 載,李朝傳曾住「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而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45番地共有人,與系爭番地 共有人完全相同,亦有前揭45番地土地台帳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62至170頁),顯見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即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李朝傳甚明。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 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公告 為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 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 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 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 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 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 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 所辯,尚非足採。  ㈤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 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 ,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 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 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 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 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 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非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 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9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日期),尚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㈦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 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 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是以在此之前,顯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無從認為係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 有權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 公共設施已逾20餘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自 動回復為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番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024-11-07

SLDV-111-訴-13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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