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粟庚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粟青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
100,應依與徐乾勇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
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將其應有部
分3,780分之1,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1,890萬元為對價出賣予第三人徐乾勇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A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
約書)。原告得知前開買賣情事後,旋即於110年8月20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
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
又該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是兩造間因優先承買權行使而成
立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告成立。詎料,被告不僅迄今未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甚而於112年1月逕自與他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322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復於1
12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柯婷婷,並於112年4月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即3,
780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103萬6,600元購買系爭土
地前揭應有部分,且於112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A
契約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符合意定解除契約事由而合法解除
云云,惟系爭B、C契約未見被告提出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係
藉虛構買賣契約之舉以抬高系爭應有部分價金獲利,顯有違
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亦不影響系
爭A契約之效力,蓋系爭土地無從取得農用證明,係因系爭
土地上有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之鋼構露臺一處之故,此可經
由原告移除該露臺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以取得農用證明,是
系爭A契約之契約標的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A契約屬
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無從影響原告業已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之發生。又被告事後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
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以致部分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
損失,則本件自應依比例計算減少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由買賣價金中將之扣除等語。為此,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依系爭A契約之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農地,如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賣方即
被告於慣例上需負擔至少528萬9,034元之鉅額土地增值稅,
被告因此與徐乾勇於系爭A契約書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15日」、「......二、本案
土地若無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
被告)應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
自負擔」,惟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收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
市○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無法核發農地證明。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贈與其應有部分3,780分之2予徐乾勇
,後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10月22日終止系
爭A契約,亦於同日與徐乾勇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訂立系
爭B契約,於系爭B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二、本案土地若無
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被告)應
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但農用證明核發之問題持續1年後仍無法解決,被告與徐
乾勇因此於111年12月21日約定將系爭B契約之價金變更為2,
322萬元,並約定如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即應返還價金。後因
徐乾勇另有資金需求,系爭土地遲未能取得農用證明,被告
與徐乾勇遂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
認書以終止系爭B契約,徐乾勇亦於112年1月18日將應有部
分3,780分之2返還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後於112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方保泰成立系爭C契約,
且於112年5月間送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嗣雖因原告申訴而遭駁回申請,
惟已取得農用證明。原告固稱於110年8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欲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又系爭A
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
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因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與系爭A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
,惟該契約核屬雙務契約,是於原告給付價金前,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10年7月2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1,8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徐乾勇,並
成立系爭A契約,同時簽署系爭A契約書,原告則於110年8月
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且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A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異動索引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86頁、第1
76-18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優先承購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他共有人以書
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
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原告知悉被告於110年7月2日與徐乾勇簽訂系爭A契
約而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10年8月2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存證
信函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兩造已成立與
被告、徐乾勇間之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
爭應有部分以與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自屬有
據。
㈢次按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
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
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
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
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
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
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
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
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
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情節,被告與徐乾勇之
系爭A契約係遲至110年10月2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8頁),顯然晚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之時間,足見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系爭A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
該合意解除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買之形成權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共有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
三人約定之同一價格補訂書面契約,出賣人於共有人給付買
賣價金後,即應負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另按出賣
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不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各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
該條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效力。查被告於系爭A契約中,原係以1,890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乾勇,惟被告嗣於112年3月
9日將其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柯婷婷,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6-183頁),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3,780分
之1,073。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被告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固享有同一價格之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該優先承買權僅屬
債權性質,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倘被告未踐行此項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被告已經贈與柯婷婷之
應有部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應有部
分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舉顯使被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
未能全部履行,屬不完全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以1,890
萬元之價金依減少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損害(計算式:1,89
0萬元x【27/1100】=46萬3,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核屬有
據。是經計算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843萬6
,091元(計算式:1,890萬元-46萬3,909元=1,843萬6,091元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按與徐乾勇之系
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價金1,843萬6,0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
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
部分,依與徐乾勇於110年7月2日所訂系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
於本判決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3,780
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命被告於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待判決確定,原告
提出對待給付,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SLDV-112-重訴-404-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