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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 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 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 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 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 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 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 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 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 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 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 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 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 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 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 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 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 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 ,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 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 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 )」,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 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 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 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 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 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 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 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 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 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 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980-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其子鄭博 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下稱本案巷弄)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0段0 0巷00弄00之0號前,疏未注意林正豪在本案車輛前方,背對 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之左側路邊行走,亦未與林正豪保持 安全距離,逕自駕車行駛通過林正豪之右側,致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撞擊林正豪之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而鄭春雄在本案車輛行駛通過林正豪之際,因 該車左側後照鏡往內凹折,知悉左側後照鏡撞擊路旁行人, 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 、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二、嗣警方接獲林正豪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鄭春雄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駕駛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本案巷弄等詞。經查: 一、本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中午12時53分許,沿本案巷弄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林 正豪沿該巷弄之路邊,背對本案車輛,行走在本案車輛前方 ;嗣本案車輛行經該巷弄00之0號前,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 ,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肘鈍挫傷之傷勢。而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未 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 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94頁,交 訴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鄭博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訴卷第108頁)證述明確,復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頁)、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 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本案車輛由其後方 行駛通過其右側,左側後照鏡撞擊其右手肘,當時其未看見 該車駕駛人之面容等情(見交訴卷第112頁);且本案巷弄 內設置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之故,未攝得案發時本案車輛之 駕駛人面容,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方照片)。惟證人鄭博聰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平日會駕駛該車之人為其 與被告,其妹妹及妹婿偶爾會使用該車,該車鑰匙放在其住 處,被告會自行到其住處拿鑰匙開車;案發當日其不在臺灣 ,事後其有問妹妹及妹婿,妹妹及妹婿均表示案發當日未使 用本案車輛;其於警詢時,看過員警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有拍到被告要去開本案車輛之畫面等語(見交訴卷 第108頁至第110頁)。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1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 分許,走到停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 之畫面,經通知鄭博聰及被告到場觀看該錄影畫面,確認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站在本案車 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之人為被告無誤,業經被告及證人鄭博 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下方照片)。被告辯稱監視器僅拍攝到其從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上車之畫面等詞(見交訴卷第110頁),當非有據。足見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分鐘,在距案 發地點甚近之處,走向本案車輛駕駛座準備上車之畫面,與 上開證人鄭博聰證稱平時會使用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其、 其妹妹及妹婿,但其與妹妹、妹婿於本案發生當日,均未使 用本案車輛等情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其觀看案發 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當日是其上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本案巷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 有無於案發時、地擦撞到行人,亦答稱「我在經過時開很慢 」等語(見偵卷第86頁)。益徵本案發生時,駕駛本案車輛 之人確為被告。 三、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7頁、第57頁)。又依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該巷弄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該巷弄靠畫面右 側為建築物,靠畫面左側為路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放之汽 機車車身均未超出停車格邊線;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 12時53分許,與1名男子(下稱A男)沿畫面右側之本案巷弄 路邊,朝監視器設置位置方向行走,A男行走在內側,2人後 方尚有數名行人沿同方向行走;1台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從告訴人後方,沿本案巷弄行經告訴人後,駛離拍攝範圍; 嗣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後方駛入本案巷弄,告訴人 回頭看向本案車輛後,與A男靠向畫面右側之路邊繼續往前 行走,本案車輛同向自告訴人之右後方,駛近告訴人,該車 右側車身與畫面左側停車格之邊線尚有相當距離;本案車輛 從告訴人之右後側,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左側後照鏡 從後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告訴人之右手臂因遭撞擊而往前 大幅擺動,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隨即往內(即往該車車體 方向)凹折,接著該車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以左手扶 住右手肘,與A男均看向往前駛離之本案車輛等情,此有原 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可見告訴人與A男沿 本案巷弄步行期間,甲車可順利從告訴人右側行駛通過;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右側時,告訴人係靠畫面右側 之路邊行走,並無突然改變行向或橫越道路之舉,且當時本 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距畫面左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空間,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前方,沿 本案巷弄之路邊步行,及採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 行駛通過等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通過告訴人右側 時,左側後照鏡卻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顯見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行駛通過 告訴人之右側,致告訴人因遭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撞擊, 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四、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 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 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 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在事故 發生後有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車窗,將左側 後照鏡扳回原位,再加速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94 頁,交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又本案巷弄內設有2個 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第1個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輛駛 入本案巷弄及行駛通過告訴人身旁之過程,第2個監視器 則係拍攝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巷弄之畫面;經與現場照片相 互比對參照,可見上開2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無重疊, 且間隔一段距離;第1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在撞擊告訴人右手肘時往內(即往該車車體方 向)凹折,隨後雖些微回彈,但凹折角度仍明顯大於該車 右側後照鏡,且該車於事故發生後,略有減速情形,並繼 續往前駛離該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該車駕駛座之車窗均 呈關閉狀態;嗣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行駛進入第2個監視 器拍攝範圍時,該車駕駛座車窗為半開啟狀態,並逐漸上 升關起,此時該車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已與右側後照鏡一致 狀態,隨即往前駛離本案巷弄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交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前述 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 之車窗,將因碰撞而凹折之左側後照鏡調整為原先角度後 駛離現場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係在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沿該 車左側路邊步行之行人之際,當場發現該車駕駛座旁之左 側後照鏡突然往內凹折,則其對於該車左側後照鏡撞擊上 開行人一節,當有所認識,並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 受傷之結果;然其卻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 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顯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A男不應併肩走在車道內,且本案車 輛行經告訴人身旁時,車速甚慢,應不致造成受傷結果; 現場監視器未攝得本案車輛駕駛人伸手將左側後照鏡扳正 之畫面,不足證明該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詞(見交 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然查:   1.依前所述,本案巷弄未設置人行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 入該巷弄時,告訴人係在本案車輛之前方,靠左側路邊行 走,並無刻意阻擋該車行駛之情形,且當時本案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距離,縱 認空間不足安全通過,亦應暫停或以其他方式提醒行人靠 路邊行進,不得無視行人而貿然強行通過。依現場客觀情 形,當時被告自能注意告訴人沿前方路邊步行,並採取與 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行駛通過;然被告卻未注意及 此,致該車通過時,其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 當有過失無誤。   2.車輛之後照鏡材質堅硬,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車輛 之左側後照鏡係在車輛行進間,從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 肘,導致告訴人之右手臂因碰撞而往前大幅擺動,且造成 後照鏡向車體內側凹折,業如前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 微。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受傷情形為右手肘鈍挫 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與上述遭材質堅硬之後 照鏡撞擊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係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而 往內凹折,嗣該車朝本案巷弄之巷口行駛期間,駕駛座車 窗從原先關閉狀態變成半開狀態,且左側後照鏡已由凹折 調整至正常角度;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看到本案車輛之駕駛 人在碰撞發生後,開啟駕駛座車窗,調整左側後照鏡之角 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駕車行駛通過沿左側路邊行進之 行人時,已當場發現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因發生碰撞而改變 ,堪認被告對於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已有 所預見。再依前所述,上開2個監視器之設置位置間隔一 定距離,且拍攝角度及範圍並無重疊,足認駕駛者應係在 該二監視器可拍攝範圍以外之路段調整凹折之後照鏡,自 無僅以前開2個監視器未攝得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手伸 出駕駛座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欲證明現場監 視器未錄得本案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伸手扳正該車左 側後照鏡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依前所 述,前開2個設在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雖因設置位置及拍攝 角度、範圍之限制,未攝得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伸手調整該車 左側後照鏡之畫面;但依該等監視器錄得本案車輛在事故發 生前後之行駛情形、駕駛座車窗之開關狀態、左側後照鏡之 角度等節,經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該車 駕駛人即被告在案發現場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之結 果,卻仍決意駕車逃逸,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被告伸手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 而異其判斷,是無傳喚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 酌被告年事已高,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結果,及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所 為實屬不該;併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 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因子亦 無變更。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和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秀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童欽輝之妻樂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第11300816 640號函、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常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87年8月31日所換發之股東童欽輝17萬8千股普通股 票原本(見易字卷第35頁、第59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4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長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知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並未 處分其名下17萬8千股股份予其等,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繳納王瑞和向童欽輝取得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該等童欽輝17萬8千 股股份轉讓予王瑞和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 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法院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易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等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業務侵占 之長裕公司股東童欽輝所有之17萬8千股股份,經查,該等 實體股票仍在長裕公司持有中,且股票背面並未有轉讓之記 載,此業經本院檢視該實體股票原本無訛,並影印附卷存參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而依據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非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準此,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 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 生移轉之效力,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策字 第11300816640號函附卷足憑(見亦自卷第45頁),據此童欽 輝之實體股票既未經童欽輝本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王瑞和, 自難認該等股份已生轉讓予王瑞和之效力,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王瑞和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和、陳秀娥為夫妻,分別為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裕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而童欽輝(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死亡)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 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而王瑞和因出資200萬元 ,持有長裕公司20萬股,陳秀娥因出資60萬元,持有長裕公 司6萬股。嗣童欽輝上開15萬股、王瑞和上開20萬股、陳秀 娥上開6萬股,因長裕公司增資迄105年11月23日間分別增至 17萬8000股、35萬4000股、7萬1000股,而王瑞和、陳秀娥 並因業務為童欽輝保管上開17萬8,000股之實體股票。詎王 瑞和、陳秀娥明知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致不能認事 ,亦未同意無償轉讓或出售上開股份與王瑞和、陳秀娥等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王 瑞和向童欽輝購買上開股份之證券交易稅630元後,於109年 9月3日共同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陳秀娥 持有長裕公司26萬8000股(其中20萬股原為李澄晏所有,無 事證認王瑞和、陳秀娥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 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童欽輝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且以上開方式將童欽輝上開17萬8,000股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童欽輝。嗣童欽輝配偶樂淑 樺為辦理童欽輝遺產稅申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秀娥於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樂淑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80年9月24日核准長裕公司設立登記函暨長裕公司80年9月12日章程、長裕公司股東名簿 ⑵長裕公司105年11月23日、109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 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⑷告訴人與被告陳秀娥之LINE對話紀錄 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童欽輝死亡證明書 ⑴佐證被害人童欽輝於長裕公司設立時因出資150萬元,持有長裕公司15萬股(長裕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1月23日仍持有長裕公司股份17萬8,000股,而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載有王瑞和持有長裕公司73萬2000股不實事項之長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提出變更長裕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害人童欽輝自103年間起罹患癌症,嗣於111年7月15日因肺炎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 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至告訴人樂淑樺指訴被告王瑞和、陳秀娥擅自偽造載有被害 人童欽輝贈與上開17萬8,000股份與渠等乙情之不實文書, 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行使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10條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經職權調取長裕公司公司卷 宗,查無該等文書,自難論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4-簡-164-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 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 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林昱凱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準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或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 ),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林昱凱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騎 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 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 57、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拆除業,月入約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林昱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584號前時,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 行駛之黃炳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 炳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擦傷、左側第四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昱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炳輝之指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無肇責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4月28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共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SLDM-114-審交簡-6-202501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樹 周育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甲○○毀損、傷害部分;告訴人 丙○○告訴被告乙○○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丙○○、丁○○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丙○○撤回對 被告乙○○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 見本院卷第75、77、79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均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丙○○就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卡拉 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店)有爭執,遂於民國113年4月2日2 時48分許,夥同乙○○、不知情之廖海清、李承𧙗、吳建峰( 廖海清、李承𧙗、吳建峰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陳○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本案非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其餘不詳成年朋友,至本案卡拉OK店,甲○○、乙○○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少年陳○綸共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球棒敲擊大門,致大門毀損無法閉合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丙○○。店員丁○○正在店內負責打烊,聽聞甲○○、乙○○ 敲打大門之聲音,而上樓將大門打開。甲○○向丁○○稱「我就 是老闆」,再與不詳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不詳成年友人拳打腳踢丁○○,致丁○○受有後腦頭皮挫傷 、腹部挫傷等傷害。甲○○、乙○○隨後在店內一起喝酒,而留 下啤酒罐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破壞本案卡拉OK店大門之事實。 (2)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辯稱:我印象中沒有動手,可能稍微有點口角,頂多是有推擠、拉扯等語。 (3)否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搬東西的,請檢察官認定等語。 2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坦承以棍棒敲打本案卡拉OK店大門之事實。 (2)指證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海清、李承𧙗、吳建峰於偵訊中之證述 指證被告甲○○、乙○○敲打本案卡拉OK店大門,被告甲○○又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丁○○遭數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03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丙○○查訪表1份 本案卡拉OK店之大門因遭被告2人破壞而無法閉合,告訴人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卷宗1份 被告2人持棍棒敲打本案卡拉OK店之大門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現場扣案啤酒3罐經採取DNA送驗後,與被告2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2人就毀損本案卡拉OK店大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傷害、毀損等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參以被告甲○○提出 與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被告甲○○應有 與告訴人丁○○和解之意,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經查, 參以監視器照片,被告2人於同日2時51分至2時53分許,使 用棍棒在本案卡拉OK店外敲打大門,為時僅約2分鐘,且時 值深夜,人車甚少,被告2人所為是否已破壞社會大眾內心 之平靜,亦非無疑。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審易-302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蔬果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博 智所有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5元】,並將上述財物塞至手提袋內得手。經楊博智發覺有 異,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博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淑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店內小黃瓜1根及 豆干2包放在手提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行,辯稱:伊患有強迫症,看到東西就控制不了想去 拿,都將商品放進隨身的手提袋內;伊患有健忘症,不是故 意的;113年8月間至蔬果店,有20幾次是進去挑菜,每次去 都有結帳,只是有幾次菜放在其手提袋忘了拿出來結帳等語 。經查:被告至告訴人楊博智經營之蔬果店,徒手竊取小黃 瓜1根及豆干2包等財物,進而放入手提袋內而得手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患有健忘症或強迫 症,謂其主觀上無竊盜故意云云,更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頁)為據,惟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固載以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因慢性硬腦膜 下腔出血而入院,嗣於23日接受開腦手術治療,並於8月2日 出院,研判該次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同年5月30日創傷攸 關等內容,益徵被告因前述創傷,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並接受手術一情,然審酌上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2 4日,距本案行為時已10年之久,且被告自稱上開疾患使自 己有健忘症狀,無疑為主觀臆測,均不足作為被告欠缺竊盜 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 屬不該,雖下手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告訴人無意與被告 和解,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有填補,兼衡以被告別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 案發時無業,案發時已值79歲之高齡,家境勉持之身心、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乃其犯罪所得,並為其所 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見偵卷第59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4-簡-4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有罪部分撤銷。 王惠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惠群係臺北市○○區○○○○0段00號林○大廈(下稱本案大廈)頂 樓用戶,而黃思綺則為本案大廈住戶,2人因王惠群是否有 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問題而素有糾葛。王惠群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因黃思綺制止其搬運木板上樓 ,遂與黃思綺爭奪、拉扯該木板,王惠群知悉與他人爭奪、 拉扯木板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基於縱使黃思綺受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爭搶過程中,以其雙手 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人右腳 上之方式,致木板砸中黃思綺之腳部,黃思綺因此受有右側 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思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惠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是要拿 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黃思綺來搶木板,伊為了保護木 板才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是否有砸到告訴人的腳,伊不清 楚,亦無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的腳並未受傷云云。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來搶我的木板,她沒有理由,我沒有 用木板砸告訴人的腳,且告訴人的腳事後仍能行走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告訴人素有 糾葛,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拿著木板的時 候,有如附件一、三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詳下述),而告訴 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時,診 斷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原審訴卷一第42至43頁,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1至13、55至57頁,原審訴 卷一第189至216頁)、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史櫻瑛於警 詢中、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55至57頁)大致相符, 並有110年12月30日本案大廈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 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木板之監視 影像之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偵卷第167至174頁)、原審勘驗 如附件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原審訴卷一第47至50頁)、110 年12月30日15時許本案大廈1樓大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扯 木板錄影畫面放大截圖(原審訴卷一第67至71頁,其中有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手按木板上,而木板壓住告訴人右腳之畫面 截圖)、110年12月30日15時許本案大廈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訴卷一第73至85頁,為被告抬木板進入本案大廈 及告訴人出現攔阻之影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 年12月30日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訴 卷一第97至1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30日告訴 人驗傷X光照片(原審訴卷一第135至137頁)等件可佐,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前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拿著木板 進入本案大廈時,有如附件一、三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已 如前述,而稽之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所載「6秒時王惠群以 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黃思綺 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下緣,且表示 『還壓我,你幹嘛打我』」等情(原審訴卷一第48頁),足見被 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將該木板短暫提起後、並落下砸中告訴人 右腳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 在阻擋被告拿建材時,阻擋時被告將建材抬起來,往我的腳 上砸,我當下很痛」、「我在阻擋被告拿那塊建材,在推擠 時,他把建材往上提,然後往我的腳背上,用力砸下去」等 語相符(原審訴卷一第201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 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偵卷第21至22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將木板短暫提起後、落 下砸中告訴人右腳所致。又被告案發時為72歲,大專肄業, 已退休,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偵卷第137頁;原審訴卷二第11 2頁),屬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 悉與他人爭搶拉扯木板等重物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 竟於告訴人攔阻時,與告訴人拉扯木板,並以前揭方式(即 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 人右腳上)致告訴人成傷,顯然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於與告訴人拉扯木板過程中,以將木板短暫提上後 落下之方式,使木板落下時砸中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屬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當庭勘驗其提出之錄影光碟乙情,經本院當庭勘 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搶木板,後 來告訴人往旁邊走去」等情,據以主張告訴人右腳並未受傷 云云,然告訴人於距案發後2小時逾即到醫院驗傷,有上開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有急診病歷及x光影像等可佐,足 認告訴人之右腳,確因被告以前述方式使木板落下時砸中告 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右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屬實,被告於本 院以上開影像光碟為證,稱告訴人腳部並未因此受傷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是要拿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來搶 木板,為了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且告訴人並未受傷云 云。惟告訴人因與被告拉扯木板,而遭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613號、第4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 至184頁),則被告似無從以其係為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 係正當權利行使為抗辯。何況被告是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 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人右腳上」之行為, 致告訴人右腳受傷,此舉顯非拉扯或爭奪木板之合理行為, 而是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行為。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 受之傷勢,並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至醫院驗 傷(見偵卷第21頁),並有附件一勘驗筆錄所載可佐(告訴人 當場稱「還壓我」、「還用木板壓我的腳」等語,足見告訴 人右腳當場已感受到木板之重物壓迫)。而告訴人於距案發 之時未久即就醫驗傷並照x光檢查,而x光檢查與告訴人的傷 勢係在右腳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另被告於本院傳喚證人即物業管理人員鄭鼎暘、林東翰,證 人鄭鼎暘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攔阻被告拿 木板上樓,係告訴人搶被告的木板,並稱告訴人當天並沒有 受傷等情(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然證人鄭鼎暘之上開證詞 與客觀事證不侔而難以採信。另證人林東翰證稱其當天未在 場,但事後有聽說等情(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是證人林東 翰既未親自目睹,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搬運木板至本案大 廈頂樓之細故,即與告訴人拉扯木板,並於拉扯木板過程中 ,以上開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二、三專 肄業,案發時已退休,靠子女扶養,有3個成年子女,無人 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卷二第112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其 所辯俱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惠群係臺北市○○區○○○○0段00號林○大 廈(下稱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而告訴人黃思綺則為本案大廈 住戶,2人因王惠群是否有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問題而素 有糾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 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 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 言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原審另就附表編號1、5至8 所示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言論,稱告訴人無恥、可恥的女人,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 既經本院認定其就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被訴涉犯誹謗罪 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無庸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 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譯 文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罪,辯稱:伊不否認確有 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 家的小老婆),惟伊是在自己家裡講,並非對公眾發表,且 是告訴人黃思綺先侵犯伊,說伊是流氓、霸佔,所以伊講這 樣是合理的,伊與告訴人間有許多糾紛,那天又在伊家中開 記者會,是告訴人妨害名譽在先,所以伊才有所回應等語。 查:被告係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告訴人 素有糾葛,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 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 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所示言論內容(做過人家的小老 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警 詢中、偵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1至13、55至57頁 ;原審訴卷一第189至216頁)、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史 櫻瑛於警詢中、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55至57頁)大 致相符,告訴人製作之110年11月17日本案大廈20樓現場錄 音譯文(偵卷第71至73、10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五、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 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 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 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 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 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 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   六、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等情,關於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為真 實,業據證人羅王溱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上開言論所 指的事,鄰居很多人都知道,鄰居及物業管理人都口耳相傳 ,並有與告訴人親近之人指述確有其事之具體事件等情明確 (本院卷第237至238、241至242頁),是就附表編號2、4所示 言論整體觀察,可知被告所指乃告訴人做過人家的小老婆、 可恥等言論,細究其言論內容,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 評論)部分,則同一言論內容既係以某項事實(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為基礎而評論(可恥),顯係於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此時即不 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 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既是事實敘述,雖 可謂事關告訴人個人私生活事項,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本 案大廈代理主任委員,告訴人亦自陳當天是執行管委會決議 事項(詳偵卷第12頁告訴人警詢陳述),可認告訴人當時係執 行與本案大廈多數人利益有關之事務,再參諸告訴狀所載之 被告言論(詳附表各編號所載,並參偵卷第109頁之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是在記者、媒體、住戶等多數人(約30 人左右)聚集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無權源佔用本案大廈頂樓屋 突事件之說明會現場(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內容,原審訴卷 一第196至199頁),被告與告訴人及一群人在屋突第1層電梯 中及外部,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言論,告訴人亦指稱 被告為流氓、霸佔(告訴人雖未證述其當天有此情事,然參 見其於原審作證之內容,可認告訴人在當場確有指摘被告為 流氓、霸佔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 認)之言語衝突中 ,互揭瘡疤、互相指控之情事,故此,難謂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2、4所示言論,純屬傳述告訴人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 或 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是本案被告既因如證人羅王溱娜所 論述之途徑而得以自鄰居、物業管理人員口耳相傳及事跡之 傳述中獲悉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因其主 觀上確信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為真實,並 無違諸常情,堪認非無相當之理由。職是,本案既是告訴人 與被告因被告是否無權源佔用本案大廈之頂樓屋突事件之說 明會現場,因雙方立場不同而各持己見之權源有無衝突中, 且所涉被告有無使用本案大廈之權源,既事關公共利益,在 如此事關公共利益之紛爭中,被告復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 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為真實,應認被告上 開言論並非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而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之免責事由而不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涉犯誹謗罪 ,其行為如前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不罰,自無 從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誹謗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 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事實,遽對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至50頁 ) 一、勘驗標的: 1、檔案出處:卷附正面寫有(三)之光碟片。 2、檔案名稱:0000000-林肯-王惠群班建材衝突影片。 3、發生時間:110年12月30日15時許。 4、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5、時間長度:30秒。 6、內容:  ⑴現場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大廈0樓大廳,王惠群 (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著深藍色外套、黑色長褲之 男子)以雙手拉住木板面對大門的那一側,黃思綺(臉戴眼 鏡及口罩,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藍色長褲、拖鞋之女 子)以右手抓住木板另一側。雙方互相辱罵。  ⑵王惠群不斷搖晃木板試圖擺脫黃思綺未果,又王惠群先表示 「你不要動我的東西」,黃思綺則反覆表示「他打我」,王 惠群亦回應「打什麼…碰我的東西幹嘛」。  ⑶6秒時王惠群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 板落在黃思綺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 下緣,且表示「還壓我,你幹嘛打我」。  ⑷其後攝影之女子表示「思綺你不要跟他打」,黃思綺則回應 「我沒有跟他打,他打我,還用木板壓我的腳」。王惠群則 表示「碰我的東西幹嘛」,黃思綺則回應「不能上去,你不 要坐電梯,你沒有繳管理費」,王惠群再表示「你欠我多少 錢」,黃思綺則回應「甚麼叫我欠你多少錢」。  ⑸影片結束。  二、勘驗標的:   被告當庭提出之光碟,內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內容:   本檔案與前開勘驗之內容,顯然不是同一段內容,過程仍係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木板,告訴人並出言表示,被告不可以 上去,被告則表示,你是警察嗎?  三、勘驗標的:1FCLOBBY-0000000000000   勘驗時間:16分46秒至19分57秒   內容:  ⑴影片時間16分46秒時被告從一樓大廳門外搬一片木板進入大 廳,經過16時51分經告訴人以左手拿住木板方式檔下,抓住 被告的左手檔在木板前面,並將被告往反方向推。  ⑵期間持續往被告方向推木板,二人持續抓著木板,直至17分3 5秒時,被告放開木板,木板即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⑶17分50秒,被告扶起木板,將木板放在地面直立,告訴人邊 打電話邊以右手抓住木板。兩人扶著木板站立在大廳內,18 分24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僅剩告訴人及另一在場人扶著 木 板。  ⑷18分51秒時,被告走向木板朝告訴人方向推了一下,告訴人 與被告持續爭吵,18分56-57秒時被告舉起木板,接著木板 放在告訴人的右腳上,告訴人以右腳頂住木板,被告又將木 板往後拉,兩人持續在木板的兩側爭吵。  ⑸19分57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告訴人手也放開木板,木板因 此倒地。 無罪部分之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時間 言論內容 1 王惠群公然侮辱影片.MOV 00:54-01:00 而我們今天等於是幫大樓存在到今天,而我們竟然被這些忘恩負義的人領頭來告我們。 ⒉ 02:08-02:14 你們可以去查一下這個人的前科,多麼無恥的前科,做過人家的小老婆。 3 02:22-02:23 可恥的女人。 ⒋ 02:26-02:30 做人家的小老婆可不可恥,偷人可不可恥。 5 王惠群妨害名譽影片.MOV 00:07-00:57 可是今天有人為了一己私利,我們檢舉她都更不合法,因為這個人他本身是做仲介的,他做仲介的過程裡面,他在這個都更已經做7、8年了,一點進步都沒有,他低買高賣,他總共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查,他做了40多戶了,估計起來一戶200多萬她已經賺了7、8000萬了,可是大廈都更沒有動靜。 6 01:24-01:42 你們可以去打聽這個人她過去在仲介的品德,她當初在這她的房子還被查封過,欠人家錢,還偷蓋圖章,還偷蓋我們管委會的圖章,也被人家告,後來人家幫他講話才不起訴。 7 02:16-02:32 就她做了都更委員會以後,因為她賣了40多戶她有自己的小團體,她就開始搞組織,學1450天天找十幾個人來攻擊我們,我在這邊40多年沒跟人家發生糾紛過,她是怕我們給她檢舉她,她就動用你們當工具。 8 02:58-03:02 這完全就是她個人的行使不正當的東西,她怕大家檢舉她。 9 03:46-03:58 就她存心想給我們趕走,各位了解意思嗎?她找警察、建管處,還有你們記者媒體當工具,來作為鬥爭的工具,大樓本來平安無事的。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4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 ,於97年6月14日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逃逸期間明知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 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未具照護資格之 印尼籍TUNERIH(下稱妮麗)予不知情之李凱鈞,由李凱鈞將 妮麗轉介予孫文國作為提供照顧其母親王藹珍(已歿)於112 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所需照護之勞務,嗣因孫文 國對妮麗所提供之照顧勞務不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亦即 ,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 均相同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法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2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論罪科 刑,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前案判決書所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與恆立顧問有限公司(又稱照護家,下稱恆立公司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 絡,先由恆立公司提供看護工作需求資訊與被告,再由被告 於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中間休息3日),媒介妮麗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000000號病 房,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並收取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暨附表編號2)。而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第45條犯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時間載為「112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載為「 王藹珍」,然參諸卷內告發人孫文國之證述、告發人之母之 個人資料查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一 第71至77、91頁及第93頁以下),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 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應為「王靄珍」, 方屬正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等部分顯屬誤載。 因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媒介之外國人、非法 工作之內容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單獨 犯之,惟此仍無礙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易-1637-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田昀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蔡桂芬 徐翌桑 徐翌庭 徐上博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淑雯 被 告 游逸信 游偉志 游純慧 游雅君 徐儷嘉 徐儷月 陳月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居家護理所)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4.15㎡,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 9.25㎡,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0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國元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 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5號建物)(面積60㎡,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拆除之標的應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起訴狀記 載系爭5號建物係屬誤繕(見本院卷第71頁),而追加系爭7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水生(後更名為徐誌成)之全體 繼承人即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嘉、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12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 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 .15 ㎡,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9.25㎡,鐵皮 雨遮)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 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 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12人為被告,係基於拆除同一 地上物之事實,且原告更正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 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12人之被繼承 人徐水生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範圍,又被告12人為徐水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其等在徐水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1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部分:同意原告 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377頁)。  ㈡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雖未於 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等並未 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且對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始末及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不知悉,如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拆屋還地,伊等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81至385 頁)。  ㈢被告徐儷嘉部分:我們後代子孫沒有意見,希望訴訟費用及 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12人所繼承自徐水生而 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7頁 、第269至293頁、第307至3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回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戶籍 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 143頁、第147至249頁、第361頁、第367至369頁),復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 ,有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 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 、徐儷月、徐儷榕均表示同意拆除,蔡桂芬、徐翌桑、徐翌 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及徐儷嘉則對於無權占用乙節 均未提出爭執,並均表示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沒有意見,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原為徐水生所有,其後之由被告1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12人因屬徐水生之全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 ,且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均同意原告 之請求,另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 月草及徐儷嘉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並無意見 ,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77頁),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3-訴-1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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