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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誠、林俊騰被訴傷害林偉成部分,均不受理;被訴傷害趙仲 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俊騰因工資問題,與簡志銘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3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沒有我上去就打了」、「你 給他試試看」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訊息予簡志銘,使簡志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林俊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6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 詢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且有被告林 俊騰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頁),足認被告林俊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本案紛爭之緣由係告訴 人簡志銘僱請被告林俊騰與其胞弟林建誠進行工程後,將其 等薪水轉匯予其等僱主陳忠義,並委請陳忠義轉交,致陳忠 義因而扣除其等積欠之債務,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足額 工資乙節,有所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第21頁、第36頁、 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林俊騰係因工資爭執而心生不 滿,一時氣憤,始傳送含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告訴 人。然被告林俊騰為成年人,本應思理性妥適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 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併參酌其前有因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林俊騰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 餘地。又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總體評估本案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林俊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3頁), 則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當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 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  ⑵被告林俊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坦承確有傳送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惟辯稱係因一時 氣憤所為,而未完全坦認(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4頁), 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 相較於自始坦認犯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⑶本院考量被告林俊騰迄未能與告訴人簡志銘達成和解、表示 歉意或賠償損害,自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   ⑷再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 可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騰、林建誠係兄弟,與告訴人林偉 成、趙仲崴均相互認識。被告林俊騰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 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簡志銘索討其等工資 ,經簡志銘解釋不為被告林俊騰接受,簡志銘即請告訴人即 其員工林偉成、趙仲崴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2人見面瞭解狀況,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告訴人林偉成、趙仲崴至上開工地2樓見被告 2人才開口要講話時,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被告林俊騰拿鐵鎚攻擊告 訴人趙仲崴、林偉成,致告訴人林偉成身體受有左手撕裂傷 、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仲崴身體受有頭部 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偉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1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告訴人趙仲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趙仲崴、證人林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⒊告訴人趙仲崴之報案資料;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12002 7323號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趙仲 崴見面乙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第135頁、本 院卷1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建誠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趙仲崴先罵我與被告林俊騰,後來林偉成衝 過來打我,我就把他壓制在推車上,並沒打告訴人趙仲崴等 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被告林 俊騰則辯謂:我沒有拿鐵鎚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當天我沒有 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頁)。  ⒉證人趙仲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林偉成因 工資問題,去案發地點與被告2人溝通,被告林建誠突然持 土盤攻擊我的太陽穴,使我頭部受有傷勢,至於被告林俊騰 則持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頭部,說我打他弟弟林建誠,因過 程中有發生拉扯,所以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第120頁),固均證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攻擊其太 陽穴致其受傷等語。然其證述有關案發經過部分,與證人林 偉成、曾子娟所述不一(詳後述),已難採信。  ⒊有關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趙仲崴、林偉成間衝突過程:  ⑴證人林偉成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趙仲崴受簡志銘的委託到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工地,欲瞭解被告2人對工資的看法,但被告2人完 全無法溝通,被告林建誠就突然持抹刀要攻擊我,我基於正 當防衛,用左手直接接住他的抹刀,後來他又用手掐住我脖 子去撞牆,我猜想他可能認為我要保護另一名也被他攻擊的 工人趙仲崴,所以才拿抹刀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 頁)。  ②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當日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內,我 與告訴人趙仲崴才與被告2人講話,被告林建誠就拿鐵鎚, 被告林俊騰則拿土盤,去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我看情形不對 ,就過去攔開,被告林俊騰就勒住我脖子,把我抓去撞牆, 說不怕死我現在讓你死,說完話就拿抹刀要割我的脖子,我 用左手去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趙仲崴到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跟被告2人問話問到一半而已,被告 林建誠(其原證述係被告林俊騰,然經以身形指述實際行為 人後,應係林建誠,見本院卷第220頁,以下如未特別指明 ,則均同此情,不再贅述)就先動手從告訴人趙仲崴的正面 推他,並發生拉扯,我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 包一包的水泥,被告林俊騰則是跟著被告林建誠的後面,當 時他手上拿一罐啤酒罐,就直接從後面往告訴人趙仲崴的方 向丟過去,告訴人趙仲崴有閃躲,所以沒有打到他,後來被 告林俊騰看到水泥上面有一支鐵鎚,被告林俊騰就順手拿而 鐵鎚準備要攻擊告訴人趙仲崴,還沒敲到,我就去阻止被告 林俊騰,我跟他們說我們是來講事情,不是來吵架的,被告 林建誠就推我,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林建誠右手拿一支抹刀 跟我說「你如果不怕死,我今天就送你上西天」,他準備要 把刀插進我的脖子時,我就用左手把刀擋住,之後我被他掐 住脖子推到後面牆壁旁的一台推車,推車還有水泥,我被推 到推車裡,整個人都坐下去了,但被告林俊騰有去阻止被告 林建誠,接著告訴人趙仲崴就說先去看醫生、先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④證人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雖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其等就攻擊一事固證述相同,惟對何人持武器等情,所述不一。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以身形指認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後(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證人林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非無可能混淆被告2人姓名,縱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之初有此誤認情形,然審酌其與告訴人趙仲崴於偵查中係同時接受訊問,未並隔離,則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就有關趙仲崴遭攻擊部分所為較警詢詳細且相符(即如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稱拿土盤者應為林建誠時)之陳述內容,非無可能係受證人趙仲崴影響所致。況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林俊騰(按此部分係按偵查筆錄記載回答,尚未進行指認前,因審理時未再確認偵查中所述人名之正確性,故此部分以原筆錄記陳述)拿土盤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是指當日現場只有看到被告林俊騰,當時他手上拿著抹刀及土盤,接著他與告訴人趙仲崴吵起來,被告林俊騰就用拿著土盤的手推告訴人趙仲崴,但沒有撞到告訴人趙仲崴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⑵證人曾子娟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看到林偉成先罵人後,就上前要靠近 被告林建誠,被告林建誠下意識就用手阻擋林偉成靠近,另 外告訴人趙仲崴也上前嗆被告林俊騰,被告林俊騰就手拿啤 酒罐丟擲,但沒有丟到告訴人趙仲崴,現場只有林偉成與被 告林建誠發生拉扯,但是被告林俊騰與告訴人趙仲崴並沒有 任何肢體推擠或是言語恐嚇,我在現場也確認被告林俊騰並 沒有出手攻擊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  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日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是樓 上工地的師傅,而我與被告2人則在3樓工作,午休後,林偉 成及告訴人趙仲崴下來找被告2人麻煩,他們先問我認不認 識被告2人後,我跟他們說被告2人在後面後,便慢慢推土跟 在林偉成及告訴人趙仲崴後面,接著我看到對方先大小聲, 被告2人有回嘴,印象中對方有先動手、先推人,被告2人只 是用手阻擋並防禦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被攻 擊太陽穴,而且他們4人手上都沒有拿土盤,我只有看到告 訴人趙仲崴有跌倒到我們推土的推車上,但沒有看到他跌倒 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  ③可見證人曾子娟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證稱:當日係林偉成及 告訴人趙仲崴先謾罵被告2人,被告林俊騰朝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被告2人並未持鐵鎚或土盤等 工具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衡以證人曾子娟與被告2人雖 曾為同事,然其與本案中之角色較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而 言,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當日有人跌坐於推車內等情節 大致與證人林偉成相符,其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 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或偏袒被告2人或 告訴人趙仲崴其中一方之理。  ⒋告訴人趙仲崴固於案發旋於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並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20027323號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5頁)。惟觀諸該院113年4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 30003600號函檢附告訴人趙仲崴之病歷資料,其病歷中記載 「ⓞChief Complaint: Hitten by unknownn object of lef t head 10 minutes ago. accompanied with headache and dizziness Left knee abrasion wound」,而護理紀錄單 記載「頭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則 告訴人趙仲崴究竟僅係單純頭痛、頭暈不適,抑或確有「頭 部鈍傷疑腦震盪」乙節,實非無疑。另有關告訴人趙仲崴所 受「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部分,其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日 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致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然其於偵查中就左膝傷勢如何造成一情,未為任何 指述,再參照當日告訴人趙仲崴有無跌坐在推車乙節,證人 曾子娟與林偉成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 審理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包一包 的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其於112年6月29日警 詢時、同年9月13日偵查中均未陳述有關告訴人趙仲崴跌倒 、碰撞等情,反於案發後一年始為上開證述,此與人之記憶 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有違,況證人林偉成亦 未就告訴人趙仲崴碰撞水泥部位等細節有何陳述,則得否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逕認告訴人趙仲崴係左膝碰撞水泥,實非無 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趙仲崴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前述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趙仲崴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371-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林星宏 相 對 人 林俐瑄 關 係 人 林百鍊 關 係 人 林傳傑 林俐伶 林俐君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關 係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俐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星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百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林俐瑄之三兄,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三兄即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即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 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林俐瑄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車禍導致意識昏迷,經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顯示○○○○○○○○○○○○○○○○○○○○○,進行開顱手術及血塊 移除術後,因呼吸衰竭進行氣管內管植入,近年則轉安置○○ 護理之家。鑑定時,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須仰賴旁人 協助,無法獨立行走、站立,著尿布並經由鼻胃管餵食,可 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手部回縮,無法有自發性言語、 亦無法執行簡單指令,無法自行外出與交通,已無購物行為 。心理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施測○○○○○○(OOOO)得分為零 分,整體屬於損傷範圍、○○○○○○○○(OOO)整體表現為三分 ,屬於○○○○○○○○程度、○○○○○○○○(OOO)測驗結果為零分, 為○○○○○○○、○○○○○○○○○○○○○(OOOO)為零分,為○○○○○,綜 合行為觀察與檢測結果,相對人多項領域明顯退損,整體表 現約屬於○○○○○○○,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 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相 對人於進行右側額處術開顱術後,顱內○○○○○○、○○○○○○○○○ 導致○○○○、○○○。經診斷,相對人為「○○○○○○○○○○○○○○○○○○ 」,依據客觀認知估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 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 障礙,且影響到相對人日常獨立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依賴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 相對人無法有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又相對人 之回復可能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萬 院精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三兄、關係人一林百鍊為相對人之父、 關係人二林信宏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人三林傳傑相對人之 次兄、關係人四林俐伶為相對人之長姊、關係人五林俐君為 相對人之次姊。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居於 護理之家,其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新臺幣(下 同)二萬一千元,每月支出四萬五千元及生活基本支出一萬 四千元,其支出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三個月探視相對人 一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互 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母近期過世 ,為處理遺產問題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由於其與關係人二至 關係人五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故不同意共同監護,並承諾不 會向同父異母之手足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 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不定 時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亦表示因關係人二 至關係人五均不認識相對人及聲請人,故不同意共同監護,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表示在收到公文後方知悉 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家人之存在,同意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不認識聲請人,對於是否擔任監護 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並希望未來聲請人在照護相對人上不 要找其協助照顧。關係人三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沒有意見,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 ,而關係人五表示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及相對人,不知 道聲請人是否可以永遠勝任照顧及監護等工作,故對於聲請 人是否擔任監護人一事並無想法,而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從表達意見。關係人四表示並不認識聲 請人及相對人,不願意受訪,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六一號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四八一二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林 星宏、關係人林百鍊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林星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林俐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百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6

TPDV-113-監宣-771-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張斯傑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斯傑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往橋中一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右前方牽行腳 踏車之陳均安,致陳均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及膝部挫 傷、左腳第五指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均安牽行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牽行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2-06

PCDM-114-審交簡-38-20250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自 民國105年8月7日起罹患非特定及妄想型視覺失調,多次住 院治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其父過世時所 遺留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現金,亦遭友人設計花用殆 盡。並曾於105年8月7日住院前一日入住飯店時,破壞房內 設施,涉刑事毀損罪嫌而遭警方送醫。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 足,雖尚保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因病識感不佳及智能不 足之影響,其抽象推理、判斷與理解能力均遜於常人,對重 大財務與日常事務之判斷與理解明顯不足;發作時甚易受妄 想症狀左右,難以有效辨識或理解自己及他人之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法律效果。再者,該症已呈慢性化,雖非全然 無回復可能,惟其對疾病認識及治療順從性不足,難謂可於 短期內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甲○為乙○○之母親且為其主要照顧者,並 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乙○○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 明乙○○未婚且無子女,其父親已過世,   亦無其他兄弟姊妹,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乙○○權益,遂依聲 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監宣-814-202502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郭俊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保險),告訴人要求賠 償55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郭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34巷往水源 路41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適譚龍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 源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譚龍雄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與後側擦 挫傷、左耳擦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創 傷性氣胸及左側第7及8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譚龍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龍 雄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檢傷紀錄暨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24

PCDM-113-交簡-1408-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道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道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道森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 之狹窄道路(下稱系爭巷弄),是時適有鄭光佑行走於本案 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 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口角齟齬。喬道 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駕車前行,致通過站立 於自小客車車身左側之鄭光佑時,車輪不慎輾壓鄭光佑之右 腳腳趾,鄭光佑因此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喬道森(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輾 壓告訴人之右腳腳趾,況當下告訴人仍可以站著跟我辯論, 表示腳沒有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是時告 訴人行走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 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 口角齟齬。後被告仍駕車前行,並於通過站立於本案自小客 車車身左側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 萬芳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 前往系爭巷弄附近買飯,於等餐之際,我行經系爭巷弄,聽 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我後方打空檔引擎拉轉,我轉頭 問被告什麼意思,並質疑被告只要掛檔就可以撞死我,後來 我往旁邊站一點,被告逕行駕車行經我的右側並從我的右腳 輾過;我有向被告表示說你壓到我的右腳;我當下前往警局 報案,警察並有幫我拍攝遭輾壓的右腳鞋子;我做完筆錄後 就去萬芳醫院就診,醫師診斷之後並有開藥及開立診斷證明 書等語。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亦無矛盾可指。 且觀諸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8時31分, 益臻告訴人確係於案發(17時38分)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 且經警拍攝、附於警詢筆錄之後之告訴人右腳鞋面照片,確 得見前端鞋面有一條細長黑色髒汙痕跡;再徵諸告訴人所提 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得 見告訴人係於當日21時4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步 行遭汽車輪胎輾過右腳,經創傷科醫師檢傷並診斷有右足鈍 挫傷之情事,並開立有止痛作用之藥錠供告訴人服用,且出 具診斷結果為「右足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時序之 推演,亦得認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車輾壓右腳成傷 ,僅因傷勢未重,先行報警,由警拍照採證後再就醫。況於 案發當時告訴人即有向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右腳,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車不慎而輾壓告訴人右腳,確屬事實 ,此不因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遭何車輪輾壓即有不同之認定 。至本案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告訴人遭車輪輾壓部位係 屬於右腳前方,於足部有鞋子保護及係遭車輪邊緣輾壓之情 形下,非必然一定受有骨折、皮下血管破裂而腫脹或瘀傷甚 至無法行走之重創,或當下勢必無法站著與被告理論始符合 經驗法則。故告訴人經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足鈍挫 傷」之傷害,亦難認悖於常理。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即因巷 弄狹窄之故知悉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猶 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有上揭萬芳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 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罪行而為無罪諭知 ,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貿 然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95-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因未注意車前方向」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外(見本院卷第 37至39、43至45、55至61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金玲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雙方並未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之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7、71至7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表), 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業、家庭經 濟狀況維勉持(見他卷第27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於案發時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黃萬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溪口街時,因未注意車前方向,致撞擊不依 規定穿越車道之行人黃金玲,黃金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萬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 )告訴人黃金玲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交簡-1679-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唐念慈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連梅桂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 ,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連梅桂之子,連 梅桂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連梅桂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連梅桂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發函囑託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安排鑑定,並同時寄送該函文通知聲請人俾以配合 辦理,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2日即已出境,經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多次致電聲請人,因無法與聲請人取得連繫,而取消 精神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家坤113年度監 宣774字第1139066782號函、送達回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14年1月10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321號函在卷可佐。而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 因無從聯繫聲請人,致無法就連梅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 鑑定程序,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3

TPDV-113-監宣-774-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幼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宇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林幼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幼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新光路1段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時,本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 ,欲左轉進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45巷21弄時,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致張宇欣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宇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不依標線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告訴人張宇欣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欣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肇事車輛外觀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不依標線規定行駛,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PDM-113-審交易-731-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呈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頁),核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過失自撞路 邊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以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 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黃呈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曜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黃于容,途經新北市○○區○○○0 0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停放之車 輛,致黃于容受有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及鼻骨閉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呈曜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于容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5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3-交簡-130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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