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2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陳志平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憲章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晏如
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南路與濟南路1段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失控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廖志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6,27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如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晏如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其餘
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76,270元之修復費用,又
被告晏如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晏如公司對此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通事故資料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
告甲○○駕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甲○○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
○○為被告晏如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因有
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晏如公
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76,270
元,其中板金工資22,000元、烤漆工資25,200元、零件費用
29,07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3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4,183元,加上板金工資22,000
元、烤漆工資25,200元,共計51,383元(4,183+22,000+25,
20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1,383元
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晏如公司自113年9月10日、被告甲○○自114年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70×0.369=10,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70-10,727=18,343 第2年折舊值 18,343×0.369=6,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3-6,769=11,574 第3年折舊值 11,574×0.369=4,2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4-4,271=7,303 第4年折舊值 7,303×0.369=2,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3-2,695=4,608 第5年折舊值 4,608×0.369×(3/12)=4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08-425=4,1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4元(51,383/76,270×1,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26元(1,000-674)。
TPEV-113-北小-536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