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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銀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銀 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佩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 害賠償求助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前 來。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發生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傷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 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35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樹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佩芸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沈銀樹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銀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山路2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佩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又沈銀樹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銀樹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芸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3-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茂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   被   告 楊茂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家中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對方未受傷),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測得楊茂進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01-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秝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秝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財團人」更正為「財團法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   被   告 郭秝蘚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秝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某黃昏市場(地址不詳)飲用3瓶鋁罐裝金牌啤酒(一瓶 約300毫升)後,於同日18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時,不慎與正在停等紅燈、由林忠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9時37分許,在上開碰撞地點,對郭秝蘚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秝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忠誼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2024-10-30

TNDM-113-原交簡-54-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莒伊‧亞魯灣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莒伊‧亞魯灣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載:「113年2 月15日」等語,更正為:「113年2月5日」等語及於最末補 充:「巫莒伊‧亞魯灣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巫莒伊‧亞魯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美 祝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 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7萬餘元,與告訴人請求30萬餘元有所差距, 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   被   告 巫莒伊.亞魯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巷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莒伊.亞魯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215巷口處,本應注 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謝美祝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直行準備超車, 致巫莒伊.亞魯灣車輛右前方與謝美祝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 ,謝美祝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側 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左膝及左腳踝雙擦傷、頭部 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莒伊.亞魯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美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原交簡-53-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俊 輔 佐 人 陳順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榮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吊銷期 間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仍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茄萣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吳榮俊 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下稱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吳振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振宇受有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 分對吳榮俊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榮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吳振宇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11年8月4日急診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吳榮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8年10月29日因酒駕吊銷( 吊銷期間至111年10月28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 不得駕車,並不得酒後駕車,又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 在道路上,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自監視錄影畫面觀 之,事故地點之義林路為南北向之筆直道路,告訴人之自小 貨車開啟車燈自該路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自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視線自屬清晰而可 看見對向前方由義林路北向南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無礙,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駕車自對向北往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義林路南北方向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 ,有現場照片(速限50)在卷可查(警卷57、59頁),而依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義林路、義林三街交岔路口前一路口之 號誌燈為閃光黃燈(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43頁), 然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義林六街口至發生碰撞之義林三 街口前均無踩煞車減速(畫面中車輛並無出現煞車燈),且 依告訴人行經義林六街口停止線(20:10:47,監視錄影畫 面未能顯示秒以下之時間,本院卷第43~47頁)至義林三街 口與被告碰撞(20:40:54)地點之距離,縱依地圖估算最 短之距離約109公尺,並依最有利告訴人之行經秒數換算之 時速,告訴人當時已接近速限50公里甚至超越50公里,足認 告訴人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義林六街口,並無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則其駕車行經義林路與義林三街口,車速顯然過快 甚明。又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為減速 慢行之情,然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 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因酒駕遭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 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之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經送臺南市立醫院,當場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適當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 ,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重複評價,尚有未當;⒉告訴人 駕駛自小貨車型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業如前述,原審未 予審酌,亦有未洽;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已加重之事由不重複評價),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聽力障礙),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易-372-2024102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子翔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5行「原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左 偏行駛」,第5至7行「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子翔左側後方同向行駛而來」,更正為 「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 子翔左側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1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619 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 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 審判,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騎機車上路,復貿然左偏 行駛,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 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 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左偏行駛 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 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張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翔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5號前欲左轉進入公司停車場時,原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王智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子翔左側後方同向行駛 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王智弘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手肘、左手背、雙膝、左足背擦傷、左腳大拇趾趾甲 瘀青、左腳跟疼痛、右手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原交簡-23-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莉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惠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3行最末補充記載 「王惠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476 號函暨附件王惠莉、鄭鈞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參 見交易卷P59-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 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本件車 禍事故曾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日 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於路口打左轉燈起步提早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5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476號函暨附件王惠莉、鄭鈞澧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59-105頁)。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交岔 路口提早左轉彎,所為固有未洽。惟告訴人騎機車直行,經 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如緊急 煞車或車頭作廻避式的轉向),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前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業經前 揭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說明甚詳。本院參酌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91號   被   告 王惠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國銘,沿臺南市歸仁區信義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南路與公園路口之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欲左轉駛入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綠燈起步後,始開啟左方向燈並同時左轉,適有 鄭鈞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5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與旁車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兩車發生碰撞,鄭鈞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鈞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信義南路上停等紅燈準備進入公園路,我已經有打方向燈,我從後照鏡有看到後方來車,我剛起步騎很慢,後來我就被撞到,我從行車紀錄器來看,發現告訴人是逆向超車等語。 2 告訴人鄭鈞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於綠燈起步時,始開啟左方向燈,致其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吳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事實。 2、經本署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被告有於綠燈起步後,始開啟左方向燈並同時左轉,而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提前顯示方向燈之疏失。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案號: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左轉彎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 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03-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黃子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潔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96號前,適同 向前方有唐東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搭載李千慧前進,黃子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黃子潔竟疏未 注意,不慎自後追撞B車,致唐東義、李千慧倒地,唐東義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之傷害,李千慧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嗣黃子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東義、李千慧委由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潔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調院偵00000卷第45-46頁),經告 訴人唐東義、李千慧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碁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卷第9-12、13-14、15-1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 85-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截圖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等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 9、31-45、55、5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15-23、91-94頁 );且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 傷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聖人 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 000000卷第19、21、23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39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 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相關卷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黃子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36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 478卷第11-14頁);再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8869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 調院偵000卷第33-37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 0000000卷第51、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40-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疏未注 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補充為:「 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 箭頭綠燈』之號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姿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9號函檢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路口「 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及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 亮 起之情況下,僅能直行之號誌,違規於路口左轉,以致狀及 被害人洪誌韓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雖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致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 超速行駛之次要過失責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姿珽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姿珽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大埔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而貿然左轉 ,適洪誌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 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 洪誌韓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 肺挫傷、骨盆骨折併出血導致多重創傷死亡,嗣因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姿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洪德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誌韓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施元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紙、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28

TNDM-113-交訴-53-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4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 一一三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 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論罪:   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71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 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蔡靖騰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本案所受之傷勢, 導致其整整臥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 站,並需要定期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 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身體傷勢及心理負擔皆非輕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及 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7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 之給付。就該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被   告 林家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凃禛和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行至該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蔡靖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蔡靖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靖騰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靖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6、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9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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