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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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飛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葉特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帶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3,389元,嗣因陸續增加醫療費用 支出,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因鑑定結果減縮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之金額為2,260,415元,此有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核其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政緯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 載為新市區)環館北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 館二路之交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陳飛辰騎乘NKE-1231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環館二路由東 向西駛來。惟被告吳政緯竟未注意及此,被告吳政緯之車輛 左前車頭與原告陳飛辰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飛辰雙 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胸、右側第1-4肋骨、左側第1-6肋骨 和胸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氣腫,右背部延伸至頸部、右腎 損傷伴輕度腎週血腫、骨盆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 違規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損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20,452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併 就後續醫療照護至111年10月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89,455元。又後續前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安南醫院及奇 美醫院就醫,陸續增加醫療費用30,997元,故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合計為120,452元。    ⒉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於111年4月1 2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因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 月,原告即由家屬全日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勞力,實務上亦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認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目前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 500元,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 ,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傷勢,須以計程車代步或家人駕車載送。原告就診 其行為①安南醫院就診11次,每趟來回車資470元,交通費用 為5,170元。②奇美醫院就醫6次,每趟來回車資200元,交通 費用為1,200元。③楊牙醫診所就醫2次,每趟來回車資170元 ,交通費用為340元。④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9次,每趟來 回車資170元,交通費用為1,530元。⑤主恩中醫診所就醫3次 ,每趟來回車資180元,交通費用為540元。⑥不甘中醫診所 就醫1次,每趟來回車資320元,交通費用為320元。以上, 交通費用共計9,100元。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21,406元:原告傷後診療所需之醫療及 保健用品,共計花費21,40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62,38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 議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皆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於臺灣艾 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7,064 元(計算式基本薪72,064+車資補貼5,000元)【見原證8], 則原告於上揭期問所減少收入之金額,計462,384元(計算 式:6個月×77,064元=462,384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乙車嚴重 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0,500元,惟原告同意零 件費用計算折舊,故請求賠償36,471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52,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減損勞 動能力程度(PDR)為3%,則依原告平均薪資77,064元、減損 3%、自事故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工作期間,及採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2,570元。    ⒏慰撫金969,00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多次復健治 療,惟傷勢仍痊癒,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使 原告心情低落、沮喪難抑;凡此種種,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 為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月入7萬多元,家 中尚有現職為機車行員工之父親及打零工之母親需扶養。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事故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筆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原告行經該 路口時,曾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繼續前行及肇事路段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撞擊原告車輛瞬間,其車速飛快等情,足認被 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外,應另有「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被告超速行駛、不知何時突出現 在原告視野前,對原告而言,幹線道上並無所謂「來車」, 則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並不存在,今原告似 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或是後續車禍 事故之發生,實不可忽略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此一重要因素。 換言之,被告之違規行為非僅為肇事次因,而係同為筆事原 因。    ㈤另被告對於原告各項求償金額之抗辯,原告意見略為:原證5 表格編號15、18-19之醫療費用,乃原告因車禍發生後,長 時間、多次復健治療,傷勢仍難痊癒,進而心情低落、沮喪 難抑,及原告因車禍當時所受驚嚇之急性心理壓力,導致睡 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於人群、車陣中,皆時常因腦中浮 現車禍畫面,而誘發焦慮症,精神上受有十分煎熬痛苦,遂 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表格編號20-25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復健。 表格編號26-27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車禍導致牙齒受有損 害,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表格編號28-36之醫療費用, 係原告後續前往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表格編號 37-40之醫療費用,則係原告所受傷害未全然痊癒,受傷部 位後續仍持續疼痛,遂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上開費用均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方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據此行 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實屬合理。交通 費用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或復健之需,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受有就醫交通費9,100元之損失,自堪採信。原證7 所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總計21,406元,其中亞培安素香 草、雞精及液態鈣,乃復健期間因進食不若往日,經醫生建 議,為補充營養及鈣質等而購買,所支出之費用,皆與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剔除。工作損失方面 ,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原告皆無法正常工作,亦確 實未曾前往任職公司上班,原告每月薪資77,064元,有原告 任職之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證明可稽,被告辯 稱應以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1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⒉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  ⒊原告傷勢部分。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內容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為百分之3。  ⒌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醫療費用如被證九打「✓」 部分(經核計為117,752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30日/每日 2,200元)、③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如本案卷第271頁打「✓」 部分(經核計為4,207元)、④機車修理費36,471元、休養期間 半年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原告傷勢及醫療收據:經核對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部 分如被證九打「✓」部分,打「✗」部分則有爭執。被告認為 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勢不同,原告應舉證說明與事故之關聯性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但就醫日期110年12月6日與事故日110年10月9日相距近 二個月,身心科之醫療收據,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看護一個月不爭執,但合理費用為每 日1,200元。嗣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合理的費 用一日為2,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對於原證6之車資表不爭執,至於費用方面經 核計合理就醫交通費用為3,995元(1次出院、8趟回診,合計 來回17次,以每次235元計算),其餘有爭執。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對於本案卷第271頁打「✓」部分不爭 執,其餘爭執。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資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及以減 損程度3%計算,同意賠償328,399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薪資應以投保薪資每 月45,800元計算,及應舉證證明收入減少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 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惜原告請求金額7百餘萬元 過高,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至於原告稱被告無調解意願, 且不斷以言語挑釁及二度傷害云云,皆屬無稽。另原告提出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傷勢尚待釐清,衡量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主張15萬元較為合宜。    ㈢對於原告不斷指摘被告超速行駛,但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反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影像均為正常清 晰,原告駕駛車輛之影像出面糢糊曝光情事,顯見原告之車 速大於被告車速。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同樣行進時 間,雙方向前完全離開停止線後,扣除停止線至道路邊線交 會之距離,原告前進10.1公里,被告前進約6.6公里,換算 下原告時速比被告時速快了53%,假設被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則原告時速約為76.5公里,此情況要求原告進行反應及 閃避,實過於困難,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肇責, 並非不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騎乘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行駛路段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 道線,應讓幹線道先行;被告行駛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果兩造均能遵行上開規則行駛,應無發生 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兩造顯均有行車疏失。惟兩造為釐清 雙方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據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均認原告支線道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 意見,亦認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及兩造對於雙方均 有行車疏失未再否認,僅爭執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光 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不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復經被告核對後,就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被證九打「✓」部分(經核算為117,752元)、交通 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 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均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之 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認以30萬元即足填補。其餘賠償請求 ,則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17, 75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可認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 查及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超過117,752元部分:經核閱被證九之明細,被告爭 執者為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6次門診費用2,080元、楊牙醫診 所門診費用200元及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經查:  ①本院檢視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9頁),病名 為焦慮症,首次就診時間為111年7月12日,與本件事故之時 間相近。再者,原告當日尚於胸腔外科門診,佐以,原告自 陳:因車禍所受驚嚇甚鉅,導致睡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 腦中浮現車禍畫面,誘發焦慮症等語。可見,原告因身體受 傷,醫療期間除需擔憂身體復原情狀,亦對心理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而有同時尋求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需要,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080元,自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 賠償,認有理由。  ②原告於楊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雖有二紙醫療費用 收據可憑,但無診斷證明書可知就診病名。及原告提出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29 頁),亦無牙齒或口腔受傷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此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無據。  ③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同據原告提出三紙醫療費用收據( 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1、73頁)為據。然檢 視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鼻咽炎、其他睡 眠障礙」,然睡眠障礙原因多端,且原告已在安南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慢性鼻咽炎乃咽部 長期發炎,包含受空氣污染、抽菸、喝酒、刺激的食物等引 起,或用口呼吸(例如因患鼻炎、鼻竇炎、鼻息肉或鼻中隔 彎曲),讓未經過濾、未加溫的空氣刺激咽部所造成,此為 醫學一般常識,稍加查詢即可得知。由此可知,原告罹患慢 性鼻咽炎,若非外部環境即為自身因素,而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 17,752元,加計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2,080元,合 計為119,832元。        ⒉看護費用超過6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 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乙節,被告不爭執上 開看護日數,及同意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有不 同意見。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2,2 00元計。茲因兩造均未提出上開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及經 本院查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最新資訊為每日 2,600元,但無111年間之收費標準,爰折衷以2,400元計算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合理看護費用為72,000元,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3,99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 費9,100元,係以原證六之車資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 負有賠償之責,但認部分醫療與本件事故無關,合理交通費 用僅3,995元。茲依本院上開調查,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 醫療行為係本案卷第267頁編號1至25、編號28至36及編號39 ;同案卷第268頁編號1至13。但交通費用原告僅以267頁請 求,故安南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1、2僅列出院1次,編號 3至19(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共計10次,以每趟車資235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4,935元(計算式:{(2×10)+1}×235=4,935元) ;奇美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20至25共計6次,以每趟車資 100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6×2×100=1,200元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為267頁編號28至36,合計就醫9次, 以每趟車資85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530元(計算式:9×2×85 =1,530元);不甘中醫診所就醫一次,以每趟車資160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320元(計算式:1×2×160=320元),本件就醫之 合理交通費用為7,98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7,98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超過4,207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支 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合計21,40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嗣經原告核對,認僅4,207 元(即本案卷第271頁編號1至14及編號17至23)為必要支出, 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同意賠償。本院檢視上開有爭議之費 用亞培安素、清沖及雞精等,為常見之保健食品及清潔用品 ,應屬日常支出,而非因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編號26及 27之收據品名為「藥品」,難以審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綜原告採購者為液態鈣,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補充之相 關記載,是被告就上開爭議之支出拒絕賠償,實屬有據。  ⒌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嚴重,需半年期間 進行治療及復健,於休養期間受有收入減少損失乙節,係以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休養期間,但抗 辯原告應證明薪資受損,及應以投保薪資計算損失云云。本 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單,佐以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 投保紀錄,可信原告事故時受僱於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實無誤。惟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減少 之損失,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於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病假期間是否屬於公傷假及有 無受領薪資?並告知應提出請假期間之薪資單供參。原告訴 訟代理人引用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內容即「原告於請假期間 並未受有薪資」。惟原告本人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係於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屬於公傷假。一開始沒有支 薪,後來有補。及有申請公司團保及向勞保局聲請職災給付 等語。是原告先稱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嗣後已改稱有受領 薪資,卻未提出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單據。因此,原告 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因事故受傷而需長達半年之休養,但休 養期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及損失若干,則舉證顯有不足, 難以審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之損失462,384元, 不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雙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 胸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勞動力減損達36.67%乙節,經 被告質疑減損程度並無事證後,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3年11月13日來函 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經採用「勞保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 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 、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 前勞動力減損3%。…」。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僅對 計算減損金額意見不一。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77,064元計 算,並提出原證8之薪資單為據。被告則主張應以投保薪資 每月45,800元計算。本院認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動部基於勞工 政策,為雇主與勞工間可以合法約定之薪資金額,屬於所得 保障的一種形式,實務上僅於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所得收入 情狀下,始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有受僱事實, 自無適用餘地。爰參考上開薪資單,基本月薪為72,064元, 至於交通補貼難以確認屬於固定給付,故以上開基本薪資, 及自113年10月29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 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8月又20日之工作期間,勞動 力減損3%,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20,883元(計算式詳卷) ,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20,8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騎乘機車,因事故之猛烈撞擊,身體多 處受傷,歷經手術及長達半年之復健與休養,心理上亦因嚴 重驚嚇,罹患焦慮症,另須尋求精神醫學科治療,造成時間 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為已足,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19,832元、 看護費用為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20,88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61,378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兩造各有不同之行車疏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應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本院參考鑑定機關 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復參酌相關肇事資料,及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肇事責 任之認定,認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78,41 3元【計算式:1,561,378×30%=468,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81,071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有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剩餘為387,342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561,378元。然因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071元,最終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87,3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尚有鑑定費支 出,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僅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 之聲請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原告其 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2-新簡-391-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徐清展 王妍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林澤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292,883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 ,456,15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依序以新臺幣140萬元 、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 幣4,292,883元、新臺幣3,456,152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 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表示下一個言詞辯論期日無出庭意願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尊重其意願,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徐裕喬之父、母。被告與徐裕喬因前積怨, 心生不滿,嗣訴外人柯君毅邀約雙方談判,被告基於殺人 之犯意,特意捨平日使用之車輛不用,先由其同住友人林 昱愷聯繫友人借換車輛使用,林昱愷再搭載攜帶手槍、子 彈之被告前往談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 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應為民松街之誤載)口附近 之談判現場,掏出預藏之手槍朝徐裕喬擊發數槍,最後一 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朝徐裕喬左胸口心臟處附近擊 發,徐裕喬當場倒地。被告及林昱愷在徐裕喬倒地後,原 駕車離開現場,在場之徐裕喬女友及友人欲將徐裕喬送醫 急救時,被告及林昱愷又駕車返回現場,稱:「上面有交 代,我人要帶走」等語後,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輛後 座,駛離現場。同日2時27分許,被告及林昱愷將徐裕喬 載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車道,林昱愷放慢車速,由被告 自副駕駛座跳至後座,將徐裕喬硬推下車後,旋駕車離去 。經安南醫院保全後通知醫護人員,雖立即搶救,然因徐 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 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二)被告上開故意殺人犯行,致原告之子徐裕喬死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 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1.殯葬費用:原告為徐裕喬共同辦理喪事,支出之殯葬費計 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原告每人各請求116,000元。   2.扶養費用之損害:徐裕喬為原告二人之子,依法對原告二 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年滿65歲 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有請求徐裕 喬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南市男性、女性 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75年,65歲女性平 均餘命為21.52年,應以此認定原告丙○○、甲○○得請求扶 養之年數。徐裕喬為原告丙○○之獨子,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1,704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丙○○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70,665元;原告甲○○再婚育有一子 ,其配偶及再婚所育之子應有扶養義務,將依同樣方式計 算出之扶養費除以3,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90,9 3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得知愛子遭被告冷酷無情的槍殺及丟包 ,年輕生命因此消逝,白髮人送黑髮人,心如刀割,所受 身心痛苦程度之鉅,不言可諭,另衡以被告死亡前十餘年 來主要係與原告甲○○共同生活,如今愛子身影不再,原告 甲○○感受尤為痛徹心扉等情,原告丙○○請求350萬元、原 告甲○○請求4,645,466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86,665元、給付原告甲○○6,052,3 9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不是行刑式搶決,不是抵住胸口射擊,而是隔著1台車, 對於原告的請求都沒有意見,我沒有錢,23年都在監獄,不 知道是否可賠償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徐裕喬素有積怨,兩人因共同友人相約於11 2年4月7日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億峰家具」 前談判,乙○○乃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 顆,搭乘訴外人林昱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赴約。談判破裂後,被告便持預藏槍彈,向空或朝腳 下地面射擊3發子彈,復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搶射擊徐裕 喬左胸口,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地。被告與林昱愷於徐裕 喬倒地後,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久,又駕車返回案 發現場,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往 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被告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 速駛離,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 加以搶救,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 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 人員急救無效,於112年4月8日3時5分死亡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中所自承,又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經刑案於113 年10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9年,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附民卷第21頁),均堪認 為真實。至於被告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依鑑定人即負責 司法解剖鑑定之劉景勳法醫師於刑案審理中 到庭說明, 認徐裕喬所受槍傷「入口處有灼燒痕跡」、「入口處無火 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在射入 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且子彈造 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符合接觸性 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被告是持槍抵住徐裕喬胸口射擊最 後一槍(見刑案卷六第317至344頁)。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既係基於客觀跡證及醫學知識所得出,自足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抵住徐裕喬胸口方式擊發 子彈,並造成徐裕喬致命傷勢乙節,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徐裕喬之死亡結果, 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1.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各為徐裕喬支出喪葬費用116,000元(合計232 ,000元),業據提出順昌禮儀社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喪葬費用116,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甲○○分別為徐裕喬之父、母,依法自有     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又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二人年 滿65歲後,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 而被告對原告二人於年滿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乙節,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年滿65歲 起至餘命終了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堪予採信。又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無配偶 ,徐裕喬為其獨子;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除徐 裕喬外,另育有一子王○鍠(105年出生),並與訴外人 阮文龍(81年出生)再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 民卷第17、19頁)及二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 面附卷可憑(另置限閱卷)。是徐裕喬對原告丙○○之扶 養義務比例為全部;而原告甲○○年滿65歲時,其子王○ 鍠業已成年,應可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甲○○亦自承 斯時其配偶阮文龍亦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是徐裕喬對原 告甲○○之扶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    ⑶次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     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     養人之需要,則原告主張依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並無不合。又扶     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     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爰分別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將滿45歲,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統計,平均尚有餘命33.69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命,應為13.69年(計算方式:33.69-(65-45)=13.69)。原告丙○○雖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之年數,然所謂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新嬰兒,在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可能所經歷的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而言,亦即達到某一歲數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即稱為該歲數之平均餘命。原告丙○○現既尚未達65歲,自難逕以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認定其達65歲後之餘命。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2,720,721元【計算式:21,704元×125.00000000+(21,704×0.28)×(125.0000000-000.00000000)=2,720,721.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69×12=164.28,去整數得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丙○○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丙○○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止間,計19年6月6日(19.52年)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1,376,883元【計算式:2,720,721元÷(1+5%×19.52)=1,376,883元】。     ②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為41歲 ,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統計,平 均尚有餘命43.17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 命,應為19.17年(計算方式:43.17-(65-41)=19. 17)。又關於原告甲○○主張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年數之不當,業如 前述,爰不再贅述。則依徐裕喬對原告甲○○所負扶養 義務之比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甲○○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 1,168,890元【計算式:{21,704×161.00000000+(21 ,704×0.04)×(162.00000000-000.00000000)}÷3=1,1 68,889.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1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 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7×12=230.04, 去整數得0.04)】。又原告甲○○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 136年2月2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 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 息,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 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甲○○年滿65歲時即136年2月2日 止間,計23年3月12日(23.28年)之中間利息,依此 計算,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 540,152元【計算式:1,168,890元÷(1+5%×23.28)= 540,152元】。   3.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徐裕喬之父、母,徐裕喬 於遭被告殺害身亡時,尚不滿27歲,原本尚有大好人生, 原告二人痛失愛子,在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渠 等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殺害被害人徐裕喬之手段等情,認原告二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2,883    元(計算式:116,000元+1,376,883元+280萬元=4,292,88 3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456,152元(計算式 :116,000元+540,152元+280萬元=3,456,15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4,292,883元、3,456,1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扣除提前給付部分之中 間利息,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無延後之必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 殺人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2-06

TNDV-113-重訴-365-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啟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 貳佰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2,9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捨棄聲明: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變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第153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 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醫師會視 病人癒後及回診狀況逐次評估病人休養期間幾日後處置,醫 師於110年6月2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與手術同意書記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 破損及塌陷」不符,應係漏載所致,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毋 庸依醫囑休養14個月,僅准上訴人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損失1 31,700元,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願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 算損失基準,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個月營業損失482,900 元;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 併軟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術後因關節活動不佳而影響勞 動力,原審以勞動力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駁回鑑定請 求,實無理由;本件於二審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上訴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認為上訴人終 身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0%,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進行計算 ,迄至118年9月21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已到期部分毋庸 扣除中間利息,未到期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397,305元為上限;上訴人 受傷害程度極為嚴重,除受傷部位實施手術感受疼痛外,經 常夜不成眠,更因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影響生活作息極大 ,術後仍需往返就醫,不僅因此支出時間及金錢,更造成精 神上極大壓力,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可忍,原審僅准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請審酌 原審認定上訴人關節退化等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請參酌原審判決;原審認為軟骨破損及 塌陷是上訴人退化性問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至80 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部分則未發 現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 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 陷、雙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 ,僅10度至80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含確定部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 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而接受手術,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7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30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堪認定。本院認以投保薪資 每月43,90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30頁),洵屬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以投保 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除原審已經准許3個月外,應可 再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82,900元,然其所提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 3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宜休養3 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休養期間卻有重 疊,不應重複計算,故本院僅能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共11個月。 其中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能再 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計算式:43,900×8=3 51,200)。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    ⑴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0%,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241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 止,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1年5月16日 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時(即118年9月21日)為止,以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如下:     ①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止 ,共計969天,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應為141,797元。【計算式:43,900÷30×969×10%=1 41,797】     ②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27,341元【計算式:52,680×3.00000000+(52 ,6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27,3 41.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369,138元【計算式 :141,797+227,341=369,138】。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得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6 20,000元;被上訴人胡啟重於110年所得約30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430,000元,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中25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501,200元,及被上 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2-簡上-1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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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柏葛娜、愛米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陳昱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8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 入上開路口,適前方有柏葛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愛米,沿興業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至中山 路(台1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柏葛娜、愛米人車倒地,柏葛娜並因此受有左側肩峰與 鎖骨關節脫臼、左膝擦傷等傷勢;愛米則受有尾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柏葛娜、愛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直行,車速只有4、50而已,是對方從路口出來左轉,我印象對方闖紅燈衝出來,都是對方的錯云云。 0 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路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等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65975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本件車鑑會固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經本署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輪已過停止線,號誌仍維持在黃燈狀態下,方在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碰撞後路口號誌洽轉為紅燈,是本件被告應係「強闖黃燈」而非「闖越紅燈」,然不論被告係強闖黃燈或闖越紅燈,均無礙於本件其涉有肇事責任之認定,特此敘明);而告訴人柏葛娜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0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昱駿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反倒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下仍貿然加速直行 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1416-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陳宥伶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献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173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4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陳 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伶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献章向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献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宥伶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3-3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宥伶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9-23頁)、 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5-59頁)、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 -69頁)、(陳宥伶)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2 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陳宥伶) 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 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是否仍達重傷害乙節,除上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肢全癱 等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 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外,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 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可能永久遺存雙下肢顯著障 害後遺症,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仍認定病人下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另告訴人 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又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復健結果 能否獨立行走?該院函復:告訴人下半身癱瘓情形穩定恢復 中,持續接受步行訓練,至於可否獨立行走部分則尚難答覆 ,此有該院113年3月15日義大醫院字00000000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從上述數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下半 身癱瘓情形顯尚未獲得明顯改善至下肢機能恢復情形,故告 訴人之受傷仍屬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汽車、機車駕照,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閃光黃燈 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告訴人則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此復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37-41頁)可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已達重傷 害程度,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請求賠償逾新臺幣1400萬元,顯遠超過被告能負擔之能力 ),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妹妹、已成年 之女兒,已退休,每月靠15000元之退休金生活,目前在紫 微宮服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939-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疏 忽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陳淑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向 北方向駛來亦疏於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淑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 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掌骨折等傷害。洪文龍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236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 人陳淑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 00000000卷第11-13、15頁,本署113偵12360卷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 、43-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二、洪文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755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360卷第43-46頁),至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3-交簡-305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王中正及 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雙方未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之工具,業 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3號   被   告 邱雅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在王中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前,因認王中正未協助其 申請相關補助,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上開 地點前之花盆,並以球棒揮打王中正,致王中正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上開花盆邊緣亦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中正。 二、案經王中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中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定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花盆照片、扣案球棒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傷害、毀損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4

TNDM-114-簡-284-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許聖在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2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黃金龍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 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 ,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稱係在行車號誌綠燈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 警卷第4、7頁),與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係在行車號誌紅燈 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警卷第73頁),並不一致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被告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0號   被   告 許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自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北安路與總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適有黃金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安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迴轉,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黃金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聖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金龍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113年11月25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926號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黏貼紀錄表。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原交簡-3-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宏 送達代收人 郭 黃泓鳴 送達代收人 董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葉耿 宏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 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黃泓鳴已於114年1月20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葉耿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鳴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宏於112年6月23日9時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近國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南往 北向停放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龍碧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葉耿宏之租賃小客車, 左偏行駛,嗣黃泓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龍碧枝後方追撞,造成 龍碧枝左側股骨轉子間/轉子下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龍碧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耿宏、黃泓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龍碧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案外人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 擷圖3張(編號1-3)、葉耿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 張(編號4-7)、現場照片12張(編號1-12)、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易-12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 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 款,李柏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 債目的,竟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 的債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甲女私密照 片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甲女,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柏宏見甲女仍未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 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甲女,經甲 女回以「我無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 「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李柏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盛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 至93、139頁)。再被告於與甲女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 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甲女私密相 片相符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彌封卷(五 )第83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以將散佈其持有之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告訴人 甲女償還債務,自足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至於該私密照 片究竟係被告所拍攝,抑或被告自群組上所下載而來,均無 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貼文 為群組成員「天使飛馬」所為,而伊並非「天使飛馬」,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在學習、事務認知比一般 人不容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法院依刑法19條第2項 、20條酌減其刑。另違反個資法部分,LINE的群組是匿名的 ,「天使飛馬」並非被告之代稱,被告確實也沒有透過「天 使飛馬」的身分去張貼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貼文,加上檢察官 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天使飛馬」,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未盡到舉證責任,此 部分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 有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 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 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 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 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 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貼文,並於 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一節,此有該貼文之翻拍照 片1份(彌封卷(五)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 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經查,依「天使飛馬」所貼文之所 在為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可合理推得「天使飛馬 」本人極可能亦為聽障人士,再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貼文 之人需持有甲女之身分證影本,且知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更影射甲女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確持有甲女身分證,本件之緣起復為被告與甲女 間之債務糾紛,更遑論告訴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 被告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人甲女至汽 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 稱告訴人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警卷第27頁)等情,被告與 「天使飛馬」就「聽障人士」、「持有身分證」、「債務糾 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不可思議之高度重合,而 足以排除「天使飛馬」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復再佐以 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 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 息予甲女,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故依 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天使飛馬」之 事實要可認定。再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 ,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 ,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女郎」工作, 自足貶損告訴人甲女之名譽,並無疑問,故被告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甲女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 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甲女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個 人資料,又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 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83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於群創光電公司工作、離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NDM-113-訴-2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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