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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源隆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緝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線桿編號 鹽後高幹105左12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該禮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腿大 姆趾挫傷合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共計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35,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應賠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修理費2萬多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有經國泰保險公司理賠受補償22,5 3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身體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35,000 元部分,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證據資料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 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於同年1月7日住院接受右近端小腿血塊清除手術,受傷後 需人照顧2週及休養1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為83年次,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月收入 約35,000元;被告為54年次,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 )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5,000元(35, 000元+50,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刑案卷內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原告 係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 系爭事故路口,相對於沿市區道路○○○○○○○○○○○號誌之系爭 事故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言,係屬於左方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仍貿然 通過,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則原告亦有違 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黃源隆(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培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 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 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 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 )=25,500元】。  ㈣再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請取得 補償金22,53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0元(計算式:25, 500元-22,530元=2,970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過失乙節,固屬事實,然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係訴外人林培宏 ,此有車號查詢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被告亦自承系爭自 小客車為林培宏所有,是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受 損人應為林培宏,並非被告,亦即林培宏對原告始有系爭自 小客車損害賠償債權,而經本院闡明後被告雖補正提出林培 宏委託書乙份到院,然該委託書並無從證明林培宏有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予被告,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系爭自小客車修理 費債權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附民卷第15頁可憑)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494-20241101-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荏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荏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荏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42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foodpanda外送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安中路1段560巷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作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越同向由莊孟旗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復未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不慎擦撞莊孟 旗之右手,造成莊孟旗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背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莊孟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荏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 ,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 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 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 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自告訴 人莊孟旗右後方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偵查中辯稱:被告機車未發現擦撞痕跡,若有擦撞也可能 是後載外送廂輕微擦撞,且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在卷(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警 卷第15頁、19至2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被告騎乘附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 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雖未見兩車擦撞情形,但可見告訴人 機車煞停,且出現疑似輕微「扣」聲,告訴人並怒罵「林娘 咧」(臺語),被告機車即超越告訴人後逕自往前行駛等情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對此勘 驗結果亦無爭執。準此,被告機車附載之外送箱突出車身, 其未與左側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右側路肩超 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同日即前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勢,此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告訴人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 、2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自右側超車並擦撞而可能 造成之傷勢部位亦有吻合,足以認定兩者之因果關係。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又汽車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即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 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前後二次鑑定關 於肇事責任之比例認定不同,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則無二致,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6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37至40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098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45至4 7頁)在卷可資查考,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車,致與告訴人發生 擦撞,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另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 告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經濟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981-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戴偉峻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4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23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弄與安西路23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安西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 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8,150元,有收據13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4個月。又原告從事夜市擺 攤,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所受之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 傷之傷勢迄今尚未痊癒,若太疲勞左眼會發炎、發腫、流眼 淚,造成工作上困擾,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918,030元(8,150元+10 9,880元+80萬元)。另就肇事責任部分,同意原告負擔百分 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但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150元不爭執,同意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如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賠償 金額,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並不合 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起訴書、奇 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150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 院、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共13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4 個月,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致4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從 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亦經被告 同意,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09, 880元(27,470元×4個月),自屬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 系爭傷勢於111年4月1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左側 鼻淚管重建及眼臉撕裂傷重建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休養4個月,且因鼻淚管受損,恐 有永久溢淚後遺症,此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72年 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111 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293,895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車輛多筆,財產總額1,589,835元;被告為77年次 ,學歷大學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 、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8,492元、117,900元,名下有車 輛2筆,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本院所陳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 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8,030元(醫療費8,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然原告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戴偉峻(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 建璋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經協議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 例為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09元【計算式:198,03 0元×(1-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年10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可憑) 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9,409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422-2024110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何欣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 暨被告自述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偏行駛,適何欣恬(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欣恬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骨折 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李翊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何欣恬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五分局 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4、7-8頁,本署113偵11541 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何欣恬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5-6、9-10頁,本署113 偵11541卷第27-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五分 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1-13、19、21-23、33-45 、47-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按汽 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 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李翊宏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何欣 恬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 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652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1243卷第19-24頁),且被告 李翊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欣恬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 00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16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景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方威明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為皮 下血腫、擦挫傷,尚非久治難癒,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 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不願轉 介調解,本院撥打告訴人電話而欲詢問有無調解意願,無人 接聽,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113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表),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   被   告 洪景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偉於民國112年10月7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52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方威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威明受有 左膝部挫擦傷、右膝部及大腿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兩側手部 及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洪景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方威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景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4327 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威明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9、11- 12頁,本署113偵14327卷第25-27頁),並有現場暨車損照 片14張、行車畫面截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 00號卷第13-25、27-31、33、35-3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 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附卷可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39頁)。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 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 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者,為求 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 禍發生原因,認「一、洪景偉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偏行駛, 為肇事主因。二、方威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567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4327卷第31-36頁),至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 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 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46-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曹俊宏 被 上訴人 鄭文成 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791 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3,028元,及其中新 臺幣150,971元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42,057元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10分之9,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第二審追加部分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復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111,076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1,025,014元(包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鄭文成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 司(下稱新芳良公司),鄭文成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31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永福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9 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鄭文成疏未注意,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與訴外人王盈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部第 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左手部關節三角軟骨韌帶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鄭文 成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於原審請求①醫療費用82,976元、② 住院及出院看護費用70,000元(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 日及手術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③護 具300元、雜支3,099元、停車費13,685元、油費21,091元、 洗髮費5,600元、④交通費39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20 元、⑥勞動能力減損746,954元、⑦系爭機車修復費5,150元、 ⑧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新芳良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鄭 文成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77,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 用82,976元+看護費用34,000元+護具300元+交通費39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1,28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 賠101,551元)。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395,125元部分提出上 訴(包含看護費36,000元、醫療用品800元、洗髮費1,400元 、方向盤輔具6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61元、精神慰撫 金340,000元,另表示勞動能力減損待鑑定後再表明金額, 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2次」追 加請求,第一次並同上訴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2,661元、交 通費166,250元、看護費44,400元,第二次追加請求醫療費 用55,311元、交通費134,4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二、⒈」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0,139元,其中: ㈠、395,125元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243,31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348頁)。 ㈢、781,70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201至202頁)。 肆、被上訴人則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但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就 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肇事因素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上訴人 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部分,醫療費用請求82,976元(原 審)+32,661元(二審追加)+55,311元(二審追加)不爭執 。看護費用請求70,000元(原審)+看護費44,400元(二審 追加),其中52,000元不爭執。請求交通費用390元(原審 )+166,250元(二審追加)+交通費134,471元(二審追加) ,兩造合意為100,000元。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就護 具300元、手吊帶280元、托手板5,000元不爭執,購買方向 盤輔具、洗髮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兩造合意為1,288元。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合意為7,391元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已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雖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9%,但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高雄榮總之 鑑定可採。精神慰撫金請求660,000元過高;另就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03元,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77,403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而未提出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二、鄭文成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三、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鄭 文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鄭文成在道路中央劃有 禁止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肇事 責任為100%;王盈智正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 訴人正常剎車遭右側併行王盈智騎乘之重型機車迴避時撞擊 ,無肇因素。」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鑑定 結果顯示上訴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目前勞動能力減損0%」。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建議 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復是否永久症狀固定,經治療復健後是 否有改善可能,因非該院可回答,故請本院確認其傷勢無治 療之可能,另提供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病歷,再送鑑定。 嗣經本院再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 。 五、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 元計算。 六、若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時,其計算減損數額參酌上訴 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 七、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1,551元。   八、就上訴人之請求: ㈠、二審追加之醫療費用32,661元、55,31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 ㈡、二審追加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手吊帶28 0元、托手板5,000元。 ㈢、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14,4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52,000元。 柒、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㈠、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 文。 ㈡、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監視器畫 面顯示之相對時間17時17分16秒至23秒間,鄭文成駕駛之自 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閃爍,於17時17分28秒至31秒系爭車 禍發生後,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仍閃爍而左轉至對向車道 ,有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鄭文成 供稱:對於車禍影片光碟截圖沒有意見,我習慣性打方向燈 ,當時可能是方向燈沒有去取消,才造成方向燈被吃掉等語 。對照上開勘驗內容,應係指後車警示燈沒有取消、所以無 法顯示方向燈之意,此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南簡 卷一第198頁)。又鄭文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佐以上述未取消警示燈致無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堪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5款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係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為據。 因本件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故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透過 影像分析,較現場圖、現場照片更為信實。本件經原審囑託 成大研發基金會就系爭車禍肇責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將監視 器每秒切成25格畫面(見南簡卷一第197至232頁),經比對 後,在17:27-23關鍵畫面可見上訴人系爭機車已由左後追 上王盈智重機車,系爭機車前輪已超越王盈智重機車的車尾 ,兩車處於前後重疊的併行狀況,此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 且在17:27-25更關鍵畫面顯示鄭文成自小貨車開始迴轉之 際,系爭機車與王盈智重機車進一步接近,兩車車尾剎車燈 均亮起,車身左右併行,足以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並沒有 從後方追撞王盈智重機車之車尾」,即難認上述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與王盈智重機車發生追撞 可採。又兩台機車發生碰撞後均發生逆時針旋轉,由影像即 可釐清並非系爭機車超越王盈智重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 距,而是王盈智重機車在煞車迴避撞擊前方違規左轉的鄭文 成自小貨車,才導致王盈智重機車向左迴避而撞擊左側併行 的系爭機車。準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逕自迴轉,致王盈 智煞車向左迴避,因而擦撞上訴人系爭機車,上訴人見前方 狀況亦已開始減速煞車,但實無從迴避來自右側之擦撞,難 認其有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成大 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所示關鍵畫面17:27-25自小貨車已開 始迴轉至17:28-10系爭機車已與王盈智重機車碰撞而明顯 產生逆時針旋轉,期間不到1秒(因每秒切割成25個畫面) ,且鄭文成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故鄭文成「突然」違規迴 轉,難認上訴人或王盈智可以預見。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 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鄭文成「突然」迴轉之 行為,導致上訴人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則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且成大研發基金會就鑑定 結果認「鄭文成之肇事責任100%(道路中央劃有禁止跨越雙 黃線的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王盈智0%(正 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訴人0%(正常煞車遭 右側併行王盈智重機車迴避時撞擊,無肇事因素)」(見南 簡卷一第23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 過失。綜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肇 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鄭文成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新芳良公司係鄭文成之僱用人,自應 與鄭文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如下(原審已准許部分,不在審 理範圍):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於二審追加32,661元、55,311元,此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 旨)。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醫生囑言需專人看護2週 ;復於108年10月15日於奇美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軟骨韌 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3日 ;又於109年5月2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於 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業 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25頁、簡上卷一第61至71頁、第75頁)。又國 軍高雄總醫院及奇美醫院均函覆本院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專人 看護期間需「半日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奇美醫院 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3頁、第411至413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日數依序為奇美 醫院108年1月22日急診出院後14日、奇美醫院108年10月15 日至10月17日手術住院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手術住院4日(雖5月21日即住院,但尚未進行手 術)、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出院後30日,以上合計51日。又 如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6,1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1日 1,100元)。又其中34,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 審駁回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及出院之看護費3,400元部 分【計算式:34日(1,100元-1,000元),看護費差額】, 及二審追加之奇美醫院出院及住院看護費18,700元(計算式 :17日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兩造合意至113年7月11日止之交通費用為100,000 元(見簡上卷二第249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100,000元 為有理由,其中39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認上訴人二審追 加99,61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0元-390元), 逾此範圍即不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二審追加請求電療貼片180元, 並提出發票1張(見簡上卷二第183頁),上訴人迄今於奇美 醫院復健科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建,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 佐(見奇美醫院病歷卷)。是上訴人因復建需求而購買電療 貼片,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購買手吊帶花 費280元、托手板花費5,000元,有發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 二第177、1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購買方向盤輔助器花費664元,雖提 出交易明細1紙在卷(見簡上卷一第271頁),惟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已合 意交通支出為100,000元,難認再請求方向盤輔具費用為合 理。至上訴人原請求洗髮費1,400元、3,800元、高雄榮總門 市維康發票記載800元之支出,嗣表示不再請求(分別見簡 上卷一第353頁、簡上卷二第249頁,但未於上訴聲明、追加 聲明之減縮),就此上訴人復未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綜此,可認上訴人追 加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5,4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元+2 80元+5,000元),其餘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16,261元,經向上訴人任職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詢後,兩造同意此 部分金額為7,391元(見簡上卷一第401頁、簡上卷二第249 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7,3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不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 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伊左手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減損其勞動能力 ,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於113年4月25日評估,參 酌上訴人病史、職業、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內容,暨依 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經FE C rank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全人損傷百分 比,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有高雄榮總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75至76頁)。上 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上訴人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 調整因子作出認定,自堪採信。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    ⒊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兩造同意若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 時,其減損數額參酌上訴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則其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451元(計算式:27,237元×9%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61年7月3日出生,於10 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7月2日止之損害。準此,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21,286元【計算方式為:2,451×131.00000000+ (2,451×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321,2 85.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31=0.00000000)。】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額以321,286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鑑定報告書出具後始可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指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自 系爭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時已發生,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成大醫院前鑑定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乙節, 並引用該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為依據(見南簡卷一第263至271頁)。查該院 在執行鑑定過程,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17日之核磁共 振檢查認「結果顯示為正常、已無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損 傷之證據」(見南簡卷一第269頁),嗣依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判定上訴人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痊癒」,為0% 全人障害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0%(見南簡卷一第270至271 頁)。惟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21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20 002335號函覆本院稱:111年5月17日檢查結果為左手腕三角 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另111年12月5日最新檢查結 果亦為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破裂程度 與111年5月17日相同)(見簡上卷一第405頁)。故上述成 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就 上訴人核磁共振之判讀有誤,進而鑑定其無勞動能力減損, 即難採信。況上訴人確因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復於 112年2月10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 手術檢查時亦發現其損傷仍在,因而再為清創手術,亦有上 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5、449至45 1頁)。堪認成大醫院鑑定當時,上訴人左手腕傷勢未達永 久症狀固定,自難採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時,該院 建議應先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覆是否永久症狀固定,是否經 治療及復健後仍有改善可能,確認傷勢無恢復可能後,再送 請鑑定(見簡上卷二第57頁)。且上訴人持續於奇美醫院就 手腕傷勢復健,上訴人是否已達症狀固定,高雄榮總鑑定時 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鑑定結果可採,應 待上訴人至少手術後復健一年再行鑑定等語。就此,系爭車 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15日在奇 美醫院進行左手腕關節鏡手術、軟骨韌帶修補手術,於109 年5月2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2次關節鏡手術,於112 年2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見簡上 卷一第65至67頁、第461頁),車禍迄至高雄榮總評估日(1 13年4月25日)已逾5年,傷勢並無治癒。又國軍高雄總醫院 為上訴人進行第2、3次手術之骨科醫院,於112年9月28日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上訴人可行勞動減損鑑定」(見簡上 卷二第47頁),足認上訴人第3次手術後約經過7月,已達症 狀固定。且奇美醫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奇醫字第441 1號函覆上訴人之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為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術後之病患,長期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已 復健107次,患者現仍遺存左腕部疼痛,左腕關節活動度受 限,左腕負重會疼痛等現象,因復健已超過一年,依醫理, 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已達固定,即使會進度,進步程度 亦有限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27至229頁),足堪認定上訴人 左腕關節之傷勢症狀已固定,難認仍需「一再確認是否有改 善可能而再送鑑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擔任臨時 工,鄭文成任職於新芳良公司,擔任司機,其二人及新芳良 公司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新芳良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於 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歷經3次住院手術及數百次之復健,其 中左手腕傷勢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終身將飽受傷勢帶來之 不便與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元應 屬適當,其中6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審駁 回精神慰撫金340,000元部分,及二審追加260,000元均有理 由。 ㈧、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綜此,上訴人 就其原審敗訴而上訴部分,請求350,791元應有理由(看護 費用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91元+精神慰撫金340,000元 ),其餘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就二審追加部分,第1次追加 請求150,971元為有理由(醫療費用32,661元+看護費用18,7 00元+交通費用99,610元),第2次追加請求642,057元為有 理由(醫療費用55,311元+電療貼片180元+手吊帶280元+托 手板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1,28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其餘追加則無理由。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395,125元本息」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50,791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請求243, 311元本息、781,70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93,028元,及其中150,97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2,057元自113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 日見調字卷第149至151頁、簡上卷一第285至287頁、簡上卷 二第191頁),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0-30

TNDV-112-簡上-8-20241030-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黃子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潔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96號前,適同 向前方有唐東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搭載李千慧前進,黃子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黃子潔竟疏未 注意,不慎自後追撞B車,致唐東義、李千慧倒地,唐東義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之傷害,李千慧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嗣黃子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東義、李千慧委由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潔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調院偵00000卷第45-46頁),經告 訴人唐東義、李千慧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碁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卷第9-12、13-14、15-1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 85-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截圖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等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 9、31-45、55、5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15-23、91-94頁 );且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 傷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聖人 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 000000卷第19、21、23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39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 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相關卷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黃子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36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 478卷第11-14頁);再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8869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 調院偵000卷第33-37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 0000000卷第51、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40-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疏未注 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補充為:「 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 箭頭綠燈』之號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姿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9號函檢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路口「 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及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 亮 起之情況下,僅能直行之號誌,違規於路口左轉,以致狀及 被害人洪誌韓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雖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致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 超速行駛之次要過失責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姿珽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姿珽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大埔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而貿然左轉 ,適洪誌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 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 洪誌韓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 肺挫傷、骨盆骨折併出血導致多重創傷死亡,嗣因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姿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洪德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誌韓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施元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紙、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28

TNDM-113-交訴-53-202410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許炳輝 林雪蘋 被 告 余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新臺幣2,970元、2,97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2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 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 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 原告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林雪 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訴外人 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許炳輝煞車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訴外人林永福右足,原告許炳輝 、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 傷害;原告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訴外人 林永福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許炳輝、林雪蘋身體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880元: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因系爭車禍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940元、940元(合計 1,588元)。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夫妻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分別為70歲、66歲,並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而疼痛不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每人20,000元(合計40,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然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提出之 單據雖無意見,然因原告許炳輝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僅須賠償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一半之醫療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因系爭車禍屬於輕微事故,故 被告認不需要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 前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及原告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 林雪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訴 外人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許炳輝煞車 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訴外人林永福右足,原告許 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 傷之傷害;原告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訴 外人林永福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及原告許炳輝均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原 告許炳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林雪蘋,均駛至該交 岔路口處,訴外人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 原告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訴外人林永 福右足,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並造成 訴外人林永福、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均受傷等情,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 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許炳輝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 定被告余遠立駕駛營業小客車,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原告許炳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91 號函附南鑑112043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益徵兩 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 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然原告許炳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 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分之1,而 原告許炳輝應負擔2分之1。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許炳輝 、林雪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所請求之各項 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分別支出醫藥費940元、940元(共 計1,880元)乙節,業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炳輝、林雪 蘋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勢,其等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許炳輝係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112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 為3,379,240元;原告林雪蘋係高中補校畢業,目前亦無 工作,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計程車職業駕駛,月薪約3萬餘元,及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842元、22,622元,名下有土地、車 輛,財產總額為197,7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 認原告許炳輝、林雪蘋請求慰撫金各2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各5,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各為5 ,940元(醫療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本件原告林雪蘋搭乘原告許炳輝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藉原告許炳輝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許炳輝應 為原告林雪蘋之使用人,原告林雪蘋亦應就原告許炳輝之過 失負責,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分之1賠償責任後 ,原告許炳輝得請求被告賠償2,970元(計算式:5,940元×0. 5)、原告林雪蘋得請求被告賠償為2,970元(計算式:5,940 元×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2,9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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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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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葉有財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朱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朱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家宏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家宏如以新臺幣玖拾肆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5,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 ,其中1,995,4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47,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家宏於110年7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營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45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 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 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車輛頂燈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章與直撥叫車專線 「55688」等字樣,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 告朱家宏之僱用人,且被告朱家宏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與 被告朱家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㈡看護 費用213,957元、㈢輔具費用73,100元、㈣耗材費用714元、 ㈤營養品費用2,940元、㈥交通費用43,425元、㈦機車修理費 用17,200元、㈧房租202,500元、㈨勞動力減損753,090元、 ㈩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觀諸台灣大車隊入隊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入隊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未家 宏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第8條、第 9條約定,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朱家宏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朱家宏在計程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及派 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訂約機 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兩側 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 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 機,自足堪認被告朱家宏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所致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為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朱家宏之選任,及對被告朱家宏駕駛行 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朱家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其中1,995,484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16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朱家宏計程車派遣、排班點 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朱家宏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提供予被告朱家宏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朱家宏於受 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 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 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朱家宏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無涉,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法律 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 約。    (二)被告朱家宏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 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 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 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 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 上存在「朱家宏被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事實。是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 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復健費用、耗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醫療單據,被告認為⑴劉嘉修 醫院11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之單據2,080元、⑵健中醫 診所費用76,560元、⑶健泰中醫診所費用1,150元,共計79 ,790元部分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就醫交通費及單據,並 非由計程車上搭載之計費表所開立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較 類似於出租車輛開立之租車派車單,故被告對於附表6欄 位2至9、15、28、31、40至45,共計38,605元部分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對於醫 師囑言原告需照顧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依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僅可得知繳費金額,無從得知其繳費明細與細項 為何。   ⒌輔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威誠輔具收款證明單,被告 僅就有單據部分即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止 ,共計14個月,每月租金3,500元,共計49,000元不爭執 。   ⒍營養品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並無必要性,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 原告確實有支付此筆修車費用,倘原告可證明其有確實支 付此筆維修費用,則被告主張應予以折舊計算。   ⒏房租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述無理由且無必要性,亦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並無法得知 原告是否有因勞務而按月獲取薪資。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故懇請鈞 院依職權審酌。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朱家宏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醫療費 用部分:中醫診所係針對氣血部分,與骨頭癒合不良沒有 關係,這部分應刪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該可以就近 到高雄就醫,高雄到成大醫院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應刪 除;房租部分:原告傷勢毋需頻繁就醫,另外租屋沒有必 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希望原告提出薪資所得資料; 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該要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已 經請領強制險96,252元部分要扣除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 111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朱家宏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 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朱家宏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雙黃 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應認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朱家宏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朱家宏駕駛營業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雙 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 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應負 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材 費用7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健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德嘉復健科診所收據、馬光中醫診所收據、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威誠輔具收款證 明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 175頁、本院卷第113-137頁、第253-263頁)為憑,核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 滴雞精)共支出2,940元,固據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 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3月11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 、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請求被告支付住院 期間及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1個月(110年7月27日至同 年10月30日、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 ,共計213,957元,並提出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及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253頁)為憑。查: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1日至成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 離院,需休養1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自手術後起3個月(即110年 7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153,957元(見 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核屬有據。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復於113年3月10日至成 大醫院住院,於次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 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 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本院本院審酌一般行情, 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是原告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至 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60,0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9,957元(計算式 :153,957元+60,000元=159,957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往返就醫 回診及復健,又因原告所傷勢無法行走,行動需輪椅,故 選擇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 43,425元等語,業據提出派車單(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號卷第177-215頁、本院卷第265頁)為憑。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需坐輪椅,而有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 醫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歐陽裴 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235頁)在卷可據,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 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歐陽裴娟 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17,200元,自屬無據。   ⒍房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另承租一樓 之房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 月共支出20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本有居住處所,縱 因系爭傷害行動有所不便,亦可於原居住處所設法解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租屋之支出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年6個月 ,受有2年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753,090元乙節。查:    ⑴本院參酌成大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0年7月21日經急診至本院住院,同日 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離院,宜 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一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需助行 器輔行及輪椅使用。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日至本 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9月7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接受再生醫學注射治療。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 28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 、同年2月24日、4月14日、6月16日、9月8日、112年1 月5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 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需再休養6個月。」、成大醫 院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1 2年1月5日、同年6月15日、7月20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 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 需再休養3個月。」、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13年3月10日住院,3月11日 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 手術,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 月,休養3個月,宜持續復健…」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 2年6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5,103元,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33頁)為 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25,103元 ,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3,090 元(計算式:25,103元×2年6個月=753,090元),應予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朱家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2,396,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方稱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 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6,25 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234元(計算式 :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 材費用714元+看護費用159,957元+交通費用43,425元+不 能工作損失753,0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領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96,252元=1,350,2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 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 故原告得向被告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5,164元(計 算式:元×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朱家宏給付945,164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是以,若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 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朱家宏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契約第1條「 立契約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 車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 守…」及第2條「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 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僅係為被告朱家宏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 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被告朱家宏得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 是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即由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朱家宏與乘客 ,再由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被告朱 家宏載客運送之過程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提供其勞務。   ⒉復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 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 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 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家宏依該規定而為 系爭營小客車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其間為僱傭關係。   ⒊況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僅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協助 被告朱家宏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系爭營小客車 車身上所漆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 專線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 間媒介服務,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 朱家宏與乘客,但無權決定被告朱家宏是否接受該機會, 且對被告朱家宏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及其 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是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並非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朱家宏給付945,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朱家宏逾前開範圍請求,及對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朱家宏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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