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呂○○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甲男
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零陸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林○○、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林
○○、呂○○為其法定代理人,林○○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
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
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甲男沿同路段同方向貿然起駛,
原告林○○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林○○受有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甲男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事發至今,被告未曾打過電話關心原告二人之傷
勢,二次協調過程也感受不到被告誠意,甚至法院安排調解
,保險人員也未出席。
㈡原告二人為治療所受傷害,原告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8,077元,甲男則支出14,451元。又原告二人因身體受
傷,精神受有痛苦,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
林○○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賠償42,000
元。及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花費5,6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1,4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上開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負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林原告林○○
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同有未注意車前及未減速慢行狀況,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二人之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林○○部份:
⑴醫藥費48,07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係四肢多處
擦挫傷,並非嚴重傷害。然而,原告提出之濟安醫院醫療收
據,內載有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14
,400元。惟本件事故僅屬皮肉外傷,依醫療常理,內服藥使
用之必要性存疑,且外用藥與傷料費之具體用途及種類均不
明。尤其在原告已主張傷料費的情形下,外用藥費是否與傷
料費重複計算,或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費用,均有疑
慮,爰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否認。另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
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1,000元,體外震波治療(ESWT)並非針
對皮肉擦挫傷的標準治療方式,且該療法本質上非屬必要治
療,換言之,即使未接受該治療,傷勢亦會隨時間自然癒合
,並不影響原告之康復。因此,被告認為該項治療非屬本件
事故所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亦否認該部分金額之合理性,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3,771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同意賠償。
⑶工作損失42,000元:依原告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均屬民事訴
訟法上私文書,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爭執。另就
該等證據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每月得請領薪資為何。例
如:在職薪資證明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但查截圖
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薪資僅為35,000元,且此
明細資料係事故前之資料,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紀錄。是
以,對於原告事故當時是否仍在職及事故發生時每月實際薪
資為何,仍為不明。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⒉原告甲男部分:
⑴醫藥費14,451元: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之體外震波治療,係
屬非侵入性療程,通常作為輔助性療法,多用於運動員治療
慢性軟組織損傷或慢性疼痛之緩解,並非一般人輕微扭傷或
外傷的標準治療方式。原告甲男僅係輕微扭傷,尚無使用此
高成本療法之必要性,及震波療程屬自費項目,純屬原告個
人選擇,不應強加於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項醫療費用之
5,000元,被告有爭執,其餘費用9,451元則同意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2人身體
受傷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偵審
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2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
傷及機車受損,及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
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富機車行收據等件
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林○○於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及全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771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400元;同意賠償原告甲男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民
診所及敏修診所醫療費用9,451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
答辯如上。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00
元、原告林○○之醫療費用13,771元、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
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林○○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13,77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傷在關節,非僅皮肉傷,伊在果菜市場工
作常需搬貨走動,故於濟安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費、外用
藥費、傷料費,於敏修診所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費用,合計
34,306元均屬必要。被告雖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抗辯均非
必要治療,非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林○○於事故當日送往高
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該院出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
傷」,均無關節或手肘和前臂扭傷之相關記載。另原告林○○
提出112年10月2日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肘挫
傷、膝挫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同無關節受傷之相關記載
,是原告林○○主張事故當天關節亦受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不符,難以採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林○○於事故當日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而四肢擦挫傷僅須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定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品,待身體自然修復即可復原,並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
再核對敏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肘挫傷、膝
擦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其中「手肘和前臂扭傷」並非事
故當日診斷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年08月2
1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6次門診(112/08/21,08/30,09
/12,09/20,09/25,10/02)07/08車禍致右大腿,右膝挫傷,
右手肘扭拉傷,門診藥物治療,注射治療,肌骨震波治療(
以下空白)」,原告林○○所就診日(112年8月21日),距離事
故發生日(112年7月8日),已相距1個半月之久,非無可能為
其從事搬運貨物造成之物理性傷害,無法推定手肘和前臂扭
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體外震波治療
費用11,000元,非必要治療及必要費用,自非無據,而可採
信。
⑶及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手肘膝大腿挫傷腫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多休養」,而四肢擦挫傷僅需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按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方式即可復原,並無使用內服藥之必要。而原告自112年7月
10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7月18日皆至全民診所看診,其中
112年7月10、11、12、14、15日均有賣買人工皮,依上說明
已足更換保持傷口清潔,屬擦挫傷之有效、必要醫療行為,
無再使用中藥之外用藥、傷料必要,故被告稱原告林○○於濟
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
14,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辯詞,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林○○之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11,000元,與
濟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
費14,400元等費用,共34,306元,皆非必要醫療費用,此部
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薪資轉帳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於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03號卷第89至95頁)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及其到庭時身心健全,陳述無礙
,可認其具有勞動能力及月薪達42,000元(日薪1,400元)之
事實無誤。惟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經核閱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書,處置意見欄係記載「建議休
養一周」,是原告林○○休養期間超過一週,自非合理。因此
,本件原告林○○所得請求之合理工作損失為9,800元(1,400×
7=9,8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林○○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挫傷
、擦傷、右大腿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
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
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㈤原告甲男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9,451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甲男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爭議部分為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自費體外震波之治療費
用5,000元,原告主張甲男係運動員,上開醫療核屬必要,
並提出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認
非必要醫療費用,拒絕賠償。查原告甲男於事故當日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診斷,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後,前
往全民診所及濟安中醫診所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亦為肢體擦挫傷。而肢體挫擦傷僅需保持傷口清潔敷設人
工皮,定期更換人工皮、藥品,待身體自行修復即可康復,
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要。再者,敏修診所112年10月2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挫傷、膝及腿部扭傷」,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2年09月15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3次
門診 (112/09/15,09/25,10/02)07/08車禍致右膝挫傷,右
腓腸肌拉傷,門診藥物治療,肌骨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足見,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才於敏修診所就診
,其中病名「膝及腿部扭傷」於事故當時急診醫院之診斷證
明無記載,難認「膝及腿部扭傷」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依此請求賠償體外震波醫療費用5,000元,顯屬無據。是
以,原告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5,000元,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甲男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
擦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多次,造成時
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
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㈥小計,本件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原告林○○醫療費用13,
771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復
費用1,400元,合計74,971元;②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1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9,451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依刑事偵查程序中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該鑑定
會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起
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意見
均無意見,並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林○○負擔百分之30,
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
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
認。另原告甲男為原告林○○附載之乘客,以林○○為其使用人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男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與林○○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是被告
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分別賠償①原告林○
○為52,480元(計算式:74,971×70%=52,47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②原告甲男為20,616元(計算式:29,451×70%=20
,6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分別①賠償原告林○○74,971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9,451元,
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本件賠償金
額分別為①賠償原告林○○52,480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0,616元
。從而,原告林○○請求被告給付52,480元;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給付20,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林○○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車損部分為原告
林○○全部勝訴,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暨本判決為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