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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呂○○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甲男 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零陸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林○○、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林 ○○、呂○○為其法定代理人,林○○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 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 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甲男沿同路段同方向貿然起駛, 原告林○○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林○○受有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甲男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事發至今,被告未曾打過電話關心原告二人之傷 勢,二次協調過程也感受不到被告誠意,甚至法院安排調解 ,保險人員也未出席。  ㈡原告二人為治療所受傷害,原告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8,077元,甲男則支出14,451元。又原告二人因身體受 傷,精神受有痛苦,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 林○○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賠償42,000 元。及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花費5,6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1,4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上開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負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林原告林○○ 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同有未注意車前及未減速慢行狀況,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二人之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林○○部份:  ⑴醫藥費48,07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係四肢多處 擦挫傷,並非嚴重傷害。然而,原告提出之濟安醫院醫療收 據,內載有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14 ,400元。惟本件事故僅屬皮肉外傷,依醫療常理,內服藥使 用之必要性存疑,且外用藥與傷料費之具體用途及種類均不 明。尤其在原告已主張傷料費的情形下,外用藥費是否與傷 料費重複計算,或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費用,均有疑 慮,爰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否認。另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 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1,000元,體外震波治療(ESWT)並非針 對皮肉擦挫傷的標準治療方式,且該療法本質上非屬必要治 療,換言之,即使未接受該治療,傷勢亦會隨時間自然癒合 ,並不影響原告之康復。因此,被告認為該項治療非屬本件 事故所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亦否認該部分金額之合理性,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3,771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同意賠償。  ⑶工作損失42,000元:依原告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均屬民事訴 訟法上私文書,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爭執。另就 該等證據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每月得請領薪資為何。例 如:在職薪資證明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但查截圖 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薪資僅為35,000元,且此 明細資料係事故前之資料,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紀錄。是 以,對於原告事故當時是否仍在職及事故發生時每月實際薪 資為何,仍為不明。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⒉原告甲男部分:  ⑴醫藥費14,451元: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之體外震波治療,係 屬非侵入性療程,通常作為輔助性療法,多用於運動員治療 慢性軟組織損傷或慢性疼痛之緩解,並非一般人輕微扭傷或 外傷的標準治療方式。原告甲男僅係輕微扭傷,尚無使用此 高成本療法之必要性,及震波療程屬自費項目,純屬原告個 人選擇,不應強加於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項醫療費用之 5,000元,被告有爭執,其餘費用9,451元則同意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2人身體 受傷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偵審 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2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 傷及機車受損,及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 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富機車行收據等件 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林○○於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及全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771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400元;同意賠償原告甲男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民 診所及敏修診所醫療費用9,451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 答辯如上。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00 元、原告林○○之醫療費用13,771元、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 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林○○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13,77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傷在關節,非僅皮肉傷,伊在果菜市場工 作常需搬貨走動,故於濟安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費、外用 藥費、傷料費,於敏修診所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費用,合計 34,306元均屬必要。被告雖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抗辯均非 必要治療,非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林○○於事故當日送往高 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該院出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 傷」,均無關節或手肘和前臂扭傷之相關記載。另原告林○○ 提出112年10月2日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肘挫 傷、膝挫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同無關節受傷之相關記載 ,是原告林○○主張事故當天關節亦受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不符,難以採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林○○於事故當日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而四肢擦挫傷僅須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定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品,待身體自然修復即可復原,並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 再核對敏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肘挫傷、膝 擦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其中「手肘和前臂扭傷」並非事 故當日診斷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年08月2 1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6次門診(112/08/21,08/30,09 /12,09/20,09/25,10/02)07/08車禍致右大腿,右膝挫傷, 右手肘扭拉傷,門診藥物治療,注射治療,肌骨震波治療( 以下空白)」,原告林○○所就診日(112年8月21日),距離事 故發生日(112年7月8日),已相距1個半月之久,非無可能為 其從事搬運貨物造成之物理性傷害,無法推定手肘和前臂扭 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體外震波治療 費用11,000元,非必要治療及必要費用,自非無據,而可採 信。   ⑶及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手肘膝大腿挫傷腫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多休養」,而四肢擦挫傷僅需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按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方式即可復原,並無使用內服藥之必要。而原告自112年7月 10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7月18日皆至全民診所看診,其中 112年7月10、11、12、14、15日均有賣買人工皮,依上說明 已足更換保持傷口清潔,屬擦挫傷之有效、必要醫療行為, 無再使用中藥之外用藥、傷料必要,故被告稱原告林○○於濟 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 14,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辯詞,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林○○之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11,000元,與 濟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 費14,400元等費用,共34,306元,皆非必要醫療費用,此部 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薪資轉帳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於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03號卷第89至95頁)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及其到庭時身心健全,陳述無礙 ,可認其具有勞動能力及月薪達42,000元(日薪1,400元)之 事實無誤。惟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經核閱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書,處置意見欄係記載「建議休 養一周」,是原告林○○休養期間超過一週,自非合理。因此 ,本件原告林○○所得請求之合理工作損失為9,800元(1,400× 7=9,8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林○○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挫傷 、擦傷、右大腿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 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 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㈤原告甲男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9,451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甲男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爭議部分為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自費體外震波之治療費 用5,000元,原告主張甲男係運動員,上開醫療核屬必要, 並提出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認 非必要醫療費用,拒絕賠償。查原告甲男於事故當日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診斷,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後,前 往全民診所及濟安中醫診所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亦為肢體擦挫傷。而肢體挫擦傷僅需保持傷口清潔敷設人 工皮,定期更換人工皮、藥品,待身體自行修復即可康復, 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要。再者,敏修診所112年10月2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挫傷、膝及腿部扭傷」,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2年09月15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3次 門診 (112/09/15,09/25,10/02)07/08車禍致右膝挫傷,右 腓腸肌拉傷,門診藥物治療,肌骨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足見,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才於敏修診所就診 ,其中病名「膝及腿部扭傷」於事故當時急診醫院之診斷證 明無記載,難認「膝及腿部扭傷」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依此請求賠償體外震波醫療費用5,000元,顯屬無據。是 以,原告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5,000元,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甲男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 擦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多次,造成時 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 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㈥小計,本件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原告林○○醫療費用13, 771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復 費用1,400元,合計74,971元;②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1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9,451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依刑事偵查程序中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該鑑定 會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起 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意見 均無意見,並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林○○負擔百分之30, 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 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 認。另原告甲男為原告林○○附載之乘客,以林○○為其使用人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男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與林○○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是被告 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分別賠償①原告林○ ○為52,480元(計算式:74,971×70%=52,47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②原告甲男為20,616元(計算式:29,451×70%=20 ,6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分別①賠償原告林○○74,971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9,451元, 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本件賠償金 額分別為①賠償原告林○○52,480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0,616元 。從而,原告林○○請求被告給付52,480元;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給付20,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林○○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車損部分為原告 林○○全部勝訴,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暨本判決為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4-新簡-1-202503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生 ,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發 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左 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受 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二、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 1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車輛行 向、兩車於路口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 致。且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 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 示)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 截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 車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 車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即告訴人之 距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A車右側與B車及告訴 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可 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並未待前方車輛允讓 後,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道 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延 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超車及使兩車產生併 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至為灼然。另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查( 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其竟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欲超越B車, 已有違規,縱使要在交岔路口內超車,亦應遵守上開超車規 定,而非為尋找過交岔路口之路邊停車位即逕行打右側方向 燈而為超車(詳原審卷第416頁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述),是 其有違規至明。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行為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㈣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㈤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身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未盡其防免危害發生注意義 務之情形,即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過失傷害罪責,被告 謂其在事發交岔路口駕車直行之行為並無違規之疏失,告訴 人本身騎駛機車左偏之過失行為,始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全部 因素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三、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原審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㈡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   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 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 ,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 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 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7頁)。參酌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各教學醫院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醫療診斷,且 醫師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 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 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 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此部分因本件車禍所致,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⒉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原審卷第153頁),可見當時告 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全 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原審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被告自承自己為牧師(原審卷 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自 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明 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所 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師 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將 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述 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死 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院醫 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難認有據。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原審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㈤綜上,本院依上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至成大 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 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 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 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支付)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過失比例,並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宣教牧師 、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駕駛汽 車於交岔路口內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 有過失責任至明,業經論斷如前,其上訴陳詞,難以採信; 另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 否認犯罪,沒有和解,未獲原諒,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HM-114-交上易-1-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蘇慧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林昀潔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   被   告 蘇慧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王行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昀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林昀潔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上頷骨骨折、牙齒損傷、下唇撕 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昀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昀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該等影像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NDM-114-交易-79-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沛羽 訴訟代理人 羅心慈 被 告 邵翊鈞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 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邵○鈞應予訓誡。又被告邵○鈞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雅雯為被告邵○ 鈞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邵○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而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手部目前仍 無力,對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98,599元之損害。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件之請求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險理賠金65,000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是 被告同意就剩餘醫療費用差額為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及 勞保給付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 力,目前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車禍當時是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原告亦無照騎乘機車,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 全部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邵○鈞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右 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責任,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邵○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欲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鈞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被告邵○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 影光碟內容,發現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邵○鈞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在原告之左方,且被告邵○鈞於交 岔路口欲作右轉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 料左方車會突然右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邵○鈞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沛 羽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812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少護卷可參,益徵被告邵○ 鈞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護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邵○鈞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鈞(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112年11月1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謝雅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邵○鈞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每日2,3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既不爭執成大醫院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 (調解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 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 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158,400 元(26,4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 從事板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4,101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1,689,900元;被 告邵○鈞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0,622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謝雅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薪為28,000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8,599元(醫療費用 80,19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  ㈤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65,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 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3,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EV-114-南簡-193-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吉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2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吉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告訴人陳育鼎達 成調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 頁),顯見其有悔意,態度尚可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參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6年4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坦認犯行,業已與 告訴人陳育鼎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育鼎3萬元後由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茲念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孫吉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孫吉樂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 榮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長榮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滑行,適陳育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作待轉停等紅燈,遭孫樂吉自後追撞 ,致陳育鼎受有左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孫吉樂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 ,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且未待處理之警員到場,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育鼎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吉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TNDM-114-交簡-453-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 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 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 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 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 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 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 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 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 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 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 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 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 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 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 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 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 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 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 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 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 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 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 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 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 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 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 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 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 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 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 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 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 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 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 、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 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 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 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 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 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 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 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 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 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 、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 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 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 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 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 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 ,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 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 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 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 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 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 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 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 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 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 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 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 。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 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 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 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 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 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 :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 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3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 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 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 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 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 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 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 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 ,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 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 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 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 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 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 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 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 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 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 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 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 【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 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 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 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 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 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 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 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 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 );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 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 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 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 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 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 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 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 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 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 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 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 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 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 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 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 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 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 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 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 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 「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 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 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 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 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 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 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 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 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 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 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 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 ),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 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 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 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 ,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 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 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 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 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 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 分之40=249,588元)。 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 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莊辛淑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由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門前,欲移車至00號後門,剛起步速度緩慢,行至該路段 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已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右轉,絕 非貿然右轉。㈡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時已右轉完成,呈直行狀 態,突見前方有車快速而來,當時告訴人尚未行駛至T字路 口,亦為直行狀態,告訴人因下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上 車速過快,且騎在被告該側道路上,見前方有車始驚慌往其 右側偏移,衝撞路旁盆栽,被機車壓倒在地致受傷,而被告 亦因無法閃避,故馬上剎車,往自身右側倒地。是以,2車 並未發生擦撞,被告是看見有人自摔倒地,被機車壓住受傷 流血,始上前幫忙。㈢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 無因碰撞而刮到告訴人車身之車漆,右側有倒地摩擦痕跡。 若2車有撞擊、身體有碰撞,雙方機車倒地位置絕不會如現 場狀況。以告訴人之車速,依常理雙方若發生撞擊、碰觸, 告訴人衝撞下會有後座力而向後彈飛,被告亦會因被撞擊而 向後彈飛。㈣意外發生後告訴人意識清楚,被告當下詢問告 訴人為何騎那麼快,告訴人回應其就住在前面,因下雨急著 回家。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說詞不一,現場無監 視錄影器,不應以其片面說詞而論被告之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已完成右轉彎 呈直行狀態,而認其並無貿然右轉之過失乙節。然,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警卷第13頁),警方到場處理時 ,被告所騎乘機車傾倒之位置,接近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00 0巷0弄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並呈現車頭朝西、車尾朝 東之情形,且被告之機車尾端,距離民族路000巷0弄路面邊 線往T字路口之延伸線僅1.4公尺,堪認被告在前述T字路口 右轉,轉至民族路000巷距離路口不遠處,即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被告既然在上揭T字路口右轉,本負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行車右轉又係從民族路000巷0弄由北 往南行駛、在路口右轉彎、轉至民族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 之連續過程,更何況其係甫右轉過路口後不遠,即與沿民族 路000巷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 該車禍之發生自與其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關,實 不因被告是否已完成右轉呈直行狀態,而影響其違背前揭注 意義務之判斷。  ㈡上訴意旨另指及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未刮到 告訴人車身之車漆,認2車並未發生碰撞,並因此謂被告就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情。惟,原審係認定被告之左側身體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之機車左側 無撞擊損傷或刮擦車漆之痕跡,自屬當然。再者,原審除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看見被告之機車從其左前方過來 ,左側有發生碰撞之證詞外,尚以被告於事發後接受到場處 理之員警訪談時自承,其身體左側碰撞之供述,再佐之卷附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看出被告所騎機車有往右傾倒之情事 ,認定被告之左側受有一定撞擊力道,並係被告之左側身體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應有過失,實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論斷被告之 罪責。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 ,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提出署名林香蘭之人所書寫之陳述狀,載明「...可是 那個小姐沒有撞到她,她自己也很緊張就往我家牆壁,輪胎 有勾在那個水溝導致她流很多血...」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並提出錄音檔案1份,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中陳述內 容略以:「我林香蘭,那一天她們2個是有會車,那個小姐 沒有撞到她,然後她自己也是很緊張,往我家的牆壁就是輪 胎有勾在水溝那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而,上開自稱林香蘭 之人所書寫及於錄音檔案中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林香蘭到庭證實,而經本院電詢 林香蘭,其陳明:...我有看到被告倒地...我沒有看到她們 2個撞在一起那剎那,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堪 認林香蘭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當下之情形,是上開陳述狀及錄 音檔案,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依職權傳喚林香 蘭之必要。再被告聲請調取本件報案紀錄,以證明事發後是 由林香蘭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一情,然本案既無法認林香蘭有 當場目擊車禍過程,上開待證事實與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實並 無關聯,且本件已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判決論 述綦詳,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其騎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 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HM-114-交上易-86-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敦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敦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侯敦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卷 第1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 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 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9號   被   告 侯敦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敦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2段與永福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永福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左轉,適有由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民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家豪受 有臉、頸部及前胸割傷、右手指及右小腿挫傷、顱、胸、腹 撞傷骨折、內臟損傷,導致多發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經送 醫後於同日10時44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侯 敦仁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之父母張明照、吳雅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敦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因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等疏失,與被害人張家豪騎乘B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1、被告駕駛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B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㈣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字第55141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0日南交鑑字第11325223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認「一、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12月10日南交鑑字第11325223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交訴-16-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郭千綾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千綾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19分許,無照(越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建南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南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謝林秀推車徒步行 走,郭千綾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碰撞謝林秀,因此致謝林秀 倒地後受有頸部、左手腕、雙側膝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林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千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林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易-2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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