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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136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乙○ 現於臺東縣政府安置中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其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丙○○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甲○○曾受案父丙○○的家庭暴力,案母無 法妥適照顧案主即關係人乙○,且無相關育兒經驗,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迄今。案父 有多次出入監所紀錄,且案父身負多件前科例如:傷害、偽 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母於11 3年起涉犯加重竊盜、販運毒品等案件遭到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與羈押中,亦難提供案主妥 適照顧。又案父母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友難以提供協 助,彼此間鮮少聯繫,案祖母家中有多名身心狀況的人需要 照顧,故無法再承擔案主照顧之責。另案父母於安置期間, 對於照顧案主意願消極,且對於維繫親情安排及處遇均難以 配合,聲請人欲與之聯繫皆無消息,於113年3月聯繫上後, 又再次無法聯繫,下落不明。綜上所述,經聲請人評估案父 母目前因案件在羈押中,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協助,無適合 替代照顧人選,案父母於案主安置期間鮮少主動關心案主生 活成長狀況及配合處遇,實有違親權人之責,為維護案主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 條規定,聲請停止丙○○及甲○○對於乙○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及甲○○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丙○○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丙○○及甲○○雖為乙○之父母,然長 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乙○,對於乙○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丙○○ 及甲○○對於乙○之親權,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係人楊東潔、謝素珠及李逸萍均為未與未成 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母,均為乙○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六、再相對人丙○○及甲○○對於乙○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乙○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間, 就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意願不 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定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TTDV-113-家調裁-11-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N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與母親及姨丈等人同住,受安置人 之姨丈自民國111年起,即在受安置人住處房間等處,陸續 對受安置人為性交及猥褻,故自113年4月15日起為緊急安置 後,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受安 置人及案母心理諮商尚未完成,且案母租賃處配置無法作為 受安置人長期居住之個人空間,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及保護個 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具狀表示願 意延長繼續安置,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尚未能在 其租屋處提供受安置人適合之居住空間,且受安置人及母親 之心理諮商尚未完成,若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TTDV-113-護-96-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N20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親長期對受安置人有 管教過當之情形,且關係人曾持刀揮砍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 受有傷害,由聲請人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迄今。受安置人 表示懼怕關係人無意願返家,家庭重整難以進行,關係人的 親職功能無法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受安置人在安置機 關生活及就學穩定,後續輔導受安置人自立生活,考量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 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同意延長繼續安置,然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法庭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8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曾被關係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當對待,足認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受安置人與關係人間之親子關 係尚未修復,關係人的親職功能未改善,又受安置人於本院 調查中表示同意延長繼續安置,從而,本件若未延長繼續安 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TTDV-113-護-87-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至8月間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對 於親職相關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常有難以聯繫及臨時取 消之情形,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停留在 陪伴,難與子女有正向及親密之親子互動,113年5月案母C 同意案父B一同親子會面,5月至10月期間案父B僅有7月執行 會面。案父B113年9月已至南投工作,兒童A同父異母之案大 姐留在屏東由案祖母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案母C與案祖母113 年1月至10月間,除了8月因工作轉換難以請假之外,其餘時 間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案母C親職賦能已提供26小時服務, 嗣因搬離屏東而評估結案。案母C於113年5月間與案二姐搬 至臺東居住,另由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聲請人社工於113年6 月17日發文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追蹤案二姐受照顧情形 ,然案母C於113年8月因案二姐照顧與親屬意見相左,故又 再次搬回屏東姑婆家居住,並由案姑婆協助案二姐就學並分 擔照顧責任。綜上,案父B涉及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 審理,案父B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案 母C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難以展現其積 極教養及照顧態度,且兒童A身心發育情形尚在追蹤中,評 估案父母B、C之教養功能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照顧知 能及量能須提升,故兒童A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曾疑似 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傷害,案父B是否 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案父B於兒童A安置 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 互動,親子關係未有提升,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 對於親子教養議題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 能力之作為;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 其近期間搬遷至臺東後又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居住環 境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教養及照顧態度與量 能亦需提升,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案父母B 、C之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環境尚需提升及穩定,評估案家 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 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0-20241112-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 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 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單查詢、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關聯證 明(照片)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收養人乙○○為關係人丙○○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 生,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關係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下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4 56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59至68及7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為其母即關係 人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生,本件收養動機為收養人與 關係人均有孕育下一代之共識,因此二人一起受孕,生育後 為了可以負擔對於他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並無不適;經評估收養人與關係人 在照顧被收養人計畫及二人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且家族對 於收養人及關係人之婚姻、生育也認同並支持,另於經濟能 力、居住環境及對於未來之規畫等,皆無疑慮之處,符合收 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 ,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 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養聲-37-20241111-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 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關聯證 明文件(照片)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收養人甲○○為關係人乙○○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 生,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關係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下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4 57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53至62及7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為其母即關係 人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生,本件收養動機為收養人與 關係人均有孕育下一代之共識,因此二人一起受孕,生育後 為了可以負擔對於他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並無不適;經評估收養人與關係人 在照顧被收養人計畫及二人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且家族對 於收養人及關係人之婚姻、生育也認同並支持,另於經濟能 力、居住環境及對於未來之規畫等,皆無疑慮之處,符合收 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 ,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 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養聲-36-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136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二五六○四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CP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尿布疹久未痊癒,傷勢日趨嚴重 ,其父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CP00000000-0(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均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家中環境擁擠、 受安置人活動空間有限,難以提供適當養育之功能;評估受 安置人年幼,其傷勢須長時間照護,家庭環境亦須徹底清潔 與改善,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8 號、第38號、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受安 置人家中仍需時間整理以營造適合受安置人成長之空間,而 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又受安置人目前穩定持續 進行早期療育復健課程,為避免療育課程中斷,暫以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目前接受職訓課程,希望能有穩 定工作,受安置人母親的身心狀況需要持續追蹤,受安置人 的早療課程還在持續中等語,及關係人二人到庭陳稱:同意 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 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 照護,考量其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 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08

TTDV-113-護-103-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疑似遭到關係人性侵,為維護兒少權益,於101年2月21 日晚上7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偵查終結,就關係人妨害性 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合返 家,故自102年8月起由案祖母與聲請人簽署委託安置契約。 經上開事件後,受安置人危機辨識能力和認知不足,導致缺 乏自身保護機制,容易受到外界誘惑或威脅導致侵害事件發 生。聲請人家訪時,關係人行蹤不明,案祖母表示關係人會 不定期返家,但關係人無任何照顧計畫和積極作為,案祖母 年邁獨居,身體欠佳,仰賴社會福利津貼維持生計,無力再 負擔安置費用,無法提供適切的環境妥善照顧受安置人,唯 恐受安置人返家後,有再遭受關係人侵害可能性,評估受安 置人若返家,人身安全恐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有危 險之虞,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在 案。受安置人目前就讀五專,雖年滿18歲,然未具自立能力 ,希望以漸進式方式培養受安置人自立能力,以穩定就學為 主,配合學校規劃以儲備求職能力,經評估受安置人身心狀 況,恐無法獲得適當及穩定教養,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第1 10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1號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 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已滿18歲,尚在五專就學仍未 具自立能力,且關係人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受安置人之祖母 則年邁無法自理,又受安置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 復參酌受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 安置,認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30

TTDV-113-護-93-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3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1(下稱案母)曾遭 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2(下稱案父)毆打,因安置人年 幼,需長時間照顧,而案母無能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為繼 續安置迄今。考量案母現在監服刑中;案父自案主安置後亦 無積極關心案主,且因刑案遭羈押;案祖父無意願照顧案主 ;案祖母則需照顧案姑姑與案兄,照顧壓力沉重無法分身照 顧案主,而案家親屬資源薄弱,本件已另向本院聲請停止案 父母之親權,並朝出養之方向處理,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現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案母均 因案在監,又沒有其他適合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若無延長繼 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25

TTDV-113-護-92-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O3081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郭○雄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雙胞胎妹妹(下稱案妹)於112年1 0月8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嗣於同年月14日死亡) ,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下稱A女)稱案妹係因嗆奶 而意識改變,惟急救中發現案妹額頭大片瘀青、左臉頰至頸 部有大片紅腫及部分瘀青,經詢A女及A女男友,二人均稱係 因案妹不慎自床上跌落,以致額頭瘀青,又因其等見案妹意 識改變,故持續拍打案妹,以致其臉頰紅腫、瘀青,然A女 復稱案妹有遭行李箱砸到,其說詞已有反覆。聲請人唯恐受 安置人受有類似對待,於112年10月8日晚上攜受安置人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發現受安置人受有右前額瘀傷、左上前 胸及上背部條狀抓痕、雙小腿下部環狀灰班等傷害,乃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 年10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1 號、第35號、第6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A女現為 交保期間,經濟勉持,強制親權課程上課態度不佳;受安置 人生父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不穩定,安置期間均未前來會 面;受安置人外祖母目前已照顧受安置人胞姊,想先穩定經 濟後再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目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停止 親權之聲請,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 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同意停親、母親則是希望 由外婆來照顧受安置人,但外婆目前已照顧受安置人同母異 父的姊姊,能力恐怕無法負擔,又受安置人母親雖有上過50 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但現在有再開50小時親職課程,目前 只完成3小時等語(見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2 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 其親權現由其母單獨行使,惟其母親職功能薄弱,其父現無 照顧意願及能力,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 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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