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136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乙○ 現於臺東縣政府安置中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其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丙○○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甲○○曾受案父丙○○的家庭暴力,案母無
法妥適照顧案主即關係人乙○,且無相關育兒經驗,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迄今。案父
有多次出入監所紀錄,且案父身負多件前科例如:傷害、偽
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母於11
3年起涉犯加重竊盜、販運毒品等案件遭到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與羈押中,亦難提供案主妥
適照顧。又案父母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友難以提供協
助,彼此間鮮少聯繫,案祖母家中有多名身心狀況的人需要
照顧,故無法再承擔案主照顧之責。另案父母於安置期間,
對於照顧案主意願消極,且對於維繫親情安排及處遇均難以
配合,聲請人欲與之聯繫皆無消息,於113年3月聯繫上後,
又再次無法聯繫,下落不明。綜上所述,經聲請人評估案父
母目前因案件在羈押中,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協助,無適合
替代照顧人選,案父母於案主安置期間鮮少主動關心案主生
活成長狀況及配合處遇,實有違親權人之責,為維護案主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
條規定,聲請停止丙○○及甲○○對於乙○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及甲○○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丙○○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丙○○及甲○○雖為乙○之父母,然長
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乙○,對於乙○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丙○○
及甲○○對於乙○之親權,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係人楊東潔、謝素珠及李逸萍均為未與未成
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母,均為乙○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六、再相對人丙○○及甲○○對於乙○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乙○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間,
就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意願不
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定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TTDV-113-家調裁-1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