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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2號 原 告 鄧春蘭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 、第11042號、第11636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系爭刑事判 決書;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2

TPEV-113-北簡-11362-2025012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昱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昱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承昱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參加反高中課綱微調運動(下 稱反課綱運動),結識當時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之未成年人A女 (00年0月生,時年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04年 8月間發展為類似情侶之交往關係,知悉A女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承昱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住處(下稱桃園住處),於與A 女 擁抱、親吻後,將A女 全身衣物褪去,表示想要拍A女的 照片並作為紀念等語,未違反A女 意願,以其持有之iPhone 手機拍攝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數位照片數張,以 此方式拍攝少年性影像。  ㈡拍攝前開照片後,江承昱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以此方式與 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㈢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 8月21日至104年9月上旬之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E房租屋處(下稱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 其胸部、下體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 生殖器摩擦其外陰部,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 ,射精於A女 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  ㈣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前開 合意性交行為後至104年9月間某日,在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其胸部、下體後,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 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 規定,以A女 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 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本案判決就A女 之姓名、地址、就 讀學校、與A女 相關之證人姓名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除被告江承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A女 與被告之對質內容均未經具結,及A女 施測之112年7月 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未有鑑定人實際操作歷練之 說明及對於側謊採納與偵審結果之個案相關數據,內容亦不 具客觀性及參考價值,另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對話紀錄非專 業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為A女 情緒抒發,而認為前開供述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第259至271頁、第290至295 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之對質內容、A女 施測之112 年7月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 對話紀錄,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 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參加反課綱運動,因而認識A女 並互加 臉書好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且自104年7月20日起 在E房租屋處租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拍攝性影 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被告並未對A女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亦不知A女 當時未滿16 歲,且亦無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A女 所為指述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而就拍攝裸照部分,A女 指述亦有違反客觀事實 之處,被告與A女 間的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 可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 雲端資料,均無A女 所稱裸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於104年間參加反課綱運動而認識A女 並互加臉書好 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及自104年7月20日起在E房 租屋處租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95至296 頁),核與證人A女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於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8至206頁),並有E房租屋處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0號3樓F房租屋處(下稱F房租 屋處)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公開卷第157至1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 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就事實欄 一、㈡㈢㈣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犯行,於 審理中詳為具結證述如下:  ㈠就被告與A女 於反課綱運動之認識經過,及被告知悉A女 當 時就讀年級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第165至16 6頁、第168頁、第184頁)  ⒈我當時就讀○○中學(真實校名詳卷)國三,因為○○中學有暑 期輔導,所以有需要去學校,我就會在比如說中午放學的時 候或者有時候請假去現場,有時候去現場就會穿制服;當時 是國中三年級要升高一的暑假,我是在104年5月或6月的時 候,就有在臉書還有看一些新聞看到這個議題,我第一個參 加的演講是在北一女,我去演講之後決定參加,去參加的時 候,第一個是以北區高校聯盟的裡面,這是我在6、7月就有 在這個聯盟裡面,後來我們全部全臺的學生是在『7月23日』 的時候佔領教育部,全臺不止是北區的人都有去,同時也包 括比如說被告,雖然他們不是高中生也不是國中生,跟課綱 沒有關係,但是他們也有很多這種社運的前輩有來現場指導 我們。因為我當時在現場是屬於年紀第二小的人,就第一小 的人她有另一個綽號,我是第二小,我們兩個人還有跟一個 應該是高一或者是高二年紀的一個女生,我們三個人感情很 好,所以我們三個人互相會自稱是三姊妹,因為我們三個跟 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就會自稱是『我們的爸爸』。因為我只 是國中,所以當時在現場的時候如果有到夜比較深的時候, 『需要過夜的時候』,就會有其他的高中生或者是大學生的前 輩跟我說妳『是不是要回家』,或者是要不要請妳的家人來載 我?所以我的年紀的部分是基本上現場有親近的人都會知道 。  ⒉我是在104年7月參加反課綱學運的時候在現場認識被告,被 告當時在現場是年紀比較大的大學生,所以他當時在現場有 點擔任輔導我們,他領導我們應該怎樣進行學運;我跟被告 是在佔領教育部的那段期間認識;我們參加活動的人如果是 職位有相近就會認識,比如說『我那個時候是在服務檯幫忙 ,被告是幫服務檯排班的』人,所以我們算是同一個組內, 還有其他一些也是我們同一個組內的人都會互相認識,介紹 你叫什麼名字、是什麼學校、你年紀怎樣?問年紀怎樣的原 因,是因為像我國中生比較小,他們就把我趕回家;佔領教 育部是8月6日退場,我和被告認識就是我提到7月23日到8月 6日之間,具體哪一天認識的已經不記得,我也沒有辦法明 確說是不是8月1日加臉書當天認識當天加好友就聊天,原因 是因為我們都是現場、排工作,我今天要值班、明天要值班 、後天要值班,講好,人就會出現,所以具體我跟他是哪一 天開始說第一句話,我現在不記得了;在佔領教育部活動結 束即8月6日結束之後,因為我們已經在8月6日退場了,所以 之後在現場我們有認識一些比較親近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 約出去玩,約出去唱歌,在退場之後被告就有跟我私底下用 LINE聯繫。  ⒊在我們佔領教育部的期間,我實際上『會把功課帶到現場去做 功課』,因為我暑輔結束但隔天還是要上課,所以我就會帶 書包、帶作業就會在現場有時候有空的時候會寫,現場有桌 椅、燈光的設備可以寫作業,因為我是在服務台,其實整個 教育部搭了好多個帳篷,也都會有發電機,也會有一般陳抗 應該要有的設備,所以我就會在下午到的時候有時間先寫, 真的沒時間寫就自己再想辦法,被告也有見過我寫作業,和 我國三升高一暑輔的銜接教材等語。  ⒋是由上開A女 證述可認,其係於107年6月間即開始參加反課 綱運動,當時其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於104年7月23日至10 4年8月6日之佔領教育部期間認識被告,且於104年8月1日即 有加被告臉書好友,之後A女 與1位高一(或高二)學生, 及1位國二學生,合稱為三姊妹,被告則自稱為三姊妹的爸 爸,且A女 與被告均於服務台工作,而A女 會將功課帶至現 場去做,被告也有見過A女 國三升高一之暑假輔導教材,且 因其年紀較輕會被要求回家過夜。  ㈡就A女 遭被告拍攝裸照之經過證稱:(本院卷二第152至155 頁、第171至173頁、第180頁)  ⒈我和被告在學運的時候有認識另外一個我們的共同朋友住在 桃園,她就有邀請我去她家玩,被告就跟我說他也有一天是 要回去桃園他的老家,我們可以一起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 搭客運下去桃園,其實我們一起搭客運下去桃園會先經過我 們的共同朋友家,才經過他在桃園的家,但是因為我們當時 其實有點類似在交往的關係,他就邀請我先去他在桃園的家 ,我們在那邊至少待大概2個小時或2個多小時左右,他才騎 摩托車戴我去我們的共同朋友家,我才去朋友家玩,當時我 答應被告要先去他家休息的時候,我想說如果他會帶我去的 話,應該是家人不在家,因為我畢竟不是他的女朋友,去被 告家的時候,他家只有我們兩個人;我第一次與被告進行口 交應該104年8月21日的時候,在那之前我們沒有,但在那個 之前他就會脫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但是第一次是 真正有打手槍、口交是我們一起去他在桃園的老家的時候才 有的;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提出的google軌跡截圖,以及我有 再回去驗證說我在臉書上跟另一個朋友的聊天,我跟他說我 有去桃園,所以我才說是8月21日,這個日期是正確的。發 生的地點,是被告桃園住處進去之後的客廳沙發上,沙發上 前面有個茶几,我印象中它是比較老式的沙發,在當時不是 說我們現在那種坐得很舒適,躺下來很舒適的那種沙發;被 告用他的手機拍攝我的裸照,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 要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 ne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機 殼;當時到被告家之後,就像之前一樣,因為情侶待在一起 會擁抱、接吻,他那一天突然把我的衣服脫掉之後說「我想 要拍妳的照片」,我已經沒有穿衣服,我就問他什麼意思, 他就說「因為我想要拍下來做紀念」,我就跟他說這樣子不 太好,他就說他會把照片上傳到雲端,不會讓女朋友發現, 其實我當下說不太好的意思是我在學校至少聽過老師說不要 亂給人家拍裸照,可是我也講不出為什麼這樣子不太好,就 在這種半推半就的情況下就被他拍裸照,同時後來也有被告 請我幫他口交和打手槍這樣的行為;被告拍我裸照之後,被 告有拿著手機稍微給我看1、2張,但是沒有全部都給我看, 是當場就給我看,被告只有約略把手機往我這邊滑1 、2張 ,但是具體被告總共拍幾張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全部衣服脫 光給被告拍,全身,連內衣、內褲都脫光,除了被告有手拿 手機拍我以外,他有用自拍的方式拍我們兩個人,他那個時 候有沒有穿衣服我不記得了。是拍我全身,因為被告拿手機 的時候我也不是很確定他是在對哪一個部分拍攝,但是我有 看到的1、2張,其中一張就是我們的自拍,就是被告拿手機 自拍我們,第二個就是有我身體裸露的地方即全身照等語。  ⒉是依A女 證述,被告與A女 係於104年8月21日於前往共同友 人家前,先共同前往被告桃園住處,而於該住處之客廳沙發 上,A女 經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後,經被告要求拍攝A女 裸照 ,而由被告以手持其當時較A女 iPhone 6或6S款式為舊之iP hone手機,拍攝包含A女 全身照之裸照數張。   ㈢就被告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52頁 、第155至157頁、第174至176頁、第181頁)  ⒈因為我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所以當時第一次就是我整個人 生第一次幫異性口交和打手槍,同時他會脫我的衣服,撫摸 我的胸部或者是下體,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進行口交之前 ,我沒有做過口交,在桃園進行這一次,他就有拿我的手撫 摸他的下體,因為如果只是用手去觸摸他的下體,會沒有足 夠的潤滑,當然我在這之前沒有這樣的經驗,我也不知道, 被告就說可以吐口水,所以他就把口水吐在我的手上,拿著 我的手就握著他的下體幫他進行打手槍,他也有示意我能不 能幫他口交,我當下其實很害怕,但我也不曉得,只是事情 已經進行到這邊,我要怎麼說我不太喜歡這樣,所以我也有 幫他口交和打手槍。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當時有閉眼睛這 樣,我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跟被告發生的性行為是口交, 桃園這次性器官沒有插入行為,當時是口交還有打手槍,我 只有去過桃園1次,因為被告會親我,他也有射精,所以我 的手也是髒的。具體射精在我身上哪裡我已經不記得了,但 是我記得因為本來親熱完我就會去清洗一下,他就拿浴巾給 我,我才去清洗。  ⒉在桃園的第一次的口交以及打手槍之後,我們之間還有發生 其他的性交經驗,我記得的兩個,後來回去他的西門租屋處 ,當然擁抱、親吻是先開始,然後就開始愛撫、撫摸,那一 次被告也沒有任何的避孕措施,就有把他的生殖器前面龜頭 的前端有半插入我的下體內,也有射精。我對這個事情有特 別深刻的印象,是因為我後來去清洗,但是因為我沒有性相 關的經驗,所以我不曉得如果今天有別人將他的體液射在我 的身體裡,我應該要怎麼清洗,我也是沖沖身體出來浴室, 結果後來我從被告家離開的時候,我的下體都是持續有精液 在滴出,就是為什麼我對這件事情特別有印象。除此之外也 有一次是我有穿著○○(A女 學校名稱) 的制服,○○ 的制服裙 子,我只有穿著裙子,被告的姿勢是從我的後面,用他的下 體摩擦我的下體,最後也有射精。因為我們一直都知道我們 不是正式的男女朋友,所以我有一直跟他說你要不就跟你的 女朋友分手,跟我在一起,要不我們就不要聯繫,因為我也 覺得這種事情本來就不是那麼的道德,所以我們大概在9月 開學之後,可能具體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就是大約可能1 、2週內我們就有協議說我們就不要碰面了。我們分手,我 確定是在當年的9月,9月之後應該還有見面大概1 週、2週 的時間。我有確定這件事情是因為像我剛剛說的,我有穿著 制服去被告家,但是因為○○中學的暑輔到8月的第一個禮拜 就會結束,所以我在下一次穿制服就是開學之後,我有印象 ,我記得我有穿著制服去被告家,有這些性行為,所以我很 確定是大概在9月至少1、2週之後才有結束這樣子的關係。 我還記得被告租屋處的擺設,它是一個小套房,門打開之後 ,它是有點類似方形,但不是完全正方形的那種的小套房, 門打開之後『右前方靠牆的地方是床』,門打開之後左邊,因 為門是在其中一個邊的角,『在左前方這邊是浴室』,發生的 地點是在房間內的床上。被告有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只 有一次在西門租屋處。就是我說的開學後的那次,我說清楚 一點,我直接描述就是有2次的狀況,有一次是我已經開學 ,我有穿著制服裙跟制服的衣服,就是○○中學的制服去被告 家,被告也有脫我的衣服,也有讓我用跪著的方式在我的後 面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最後是有口交;如果是問說射精 不是射在嘴巴裡,是射在下體裡的那一次的話是另一次,我 有穿著褲子去被告家,他才有射在我的下體裡這樣;我之前 在與被告對話的臉書訊息對話中提到「你雖然沒有用你的下 體插入過我,但你有……」這句話,寫說沒有插入的原因,是 因為他沒有把他全部的生殖器,進行傳統意義上面的性行為 插入到我的身體裡,這件事情沒有,但是被告有把他的龜頭 前端有插入到我的陰道裡,所以才會他射精之後有殘留在我 的體內等語。  ⒊是由A女 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與A女 104年8月21日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係於被告拍攝A女 全身裸照後,於被告桃園住處 之客廳沙發上,另要求A女 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而第二次及 第三次性交行為均係於104年8月21日後至同年9月間在E房租 屋處內所為,於第二次性交行為時,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 撫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 其下體,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射精於A女 口腔內,第三次性交行為,則為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撫後 ,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 ,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三、A女 所為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    ㈠證人許〇〇(真實姓名詳卷)之偵訊證述:  ⒈其證稱:我認識A女 ,反課綱運動認識是好朋友,認識被告 ,當時很常聊天,我當時就讀新北市立泰山高中高一升高二 ,當時滿16,A女 就讀○○中學,國三升高一,未滿16歲,被 告應該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都會互問念哪個學校,被告 不可能不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我當時有聽說被告有在教 A女 功課,會知道教材,國三升高一、高一升高二教材不一 樣,我跟另一個女生和A女 有一個排行三姊妹,被告是我們 的爸爸,其實大家都知道彼此的年紀,我說三姊妹的年紀排 行,大姊是我16歲,二姐是A女 14、15歲,最小的是薛〇〇( 真實姓名詳卷)14歲,告訴人年紀最小是指她跟薛〇〇年紀最 小,當時做年紀排行是因為大家會自我介紹,因為都是學生 ,在教育部裡面的廣場介紹,是小圈圈介紹,其他人也會說 她們是最小的,被告當時也在小圈圈裡面,所以一定知道, 排姊妹被告不一定知道,但他一定看得到訊息,事後互稱姊 妹他知道,他知道A女 是二姐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59至16 3頁)。  ⒉是依證人許〇〇證述,A女 與薛〇〇當時均僅就讀國中,而為反 課綱運動當時年齡最小成員,本有其特殊性,又證人許〇〇與 A女 及薛〇〇於反課綱運動當時有排行三姊妹,且被告為三姊 妹之「爸爸」,被告並於該團體小圈圈內,且可經由訊息知 悉姊妹排行,核與A女 所為證述被告自稱為三姊妹之「爸爸 」,故知悉其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 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所提其與A女 均在其中之「馬習會」telergram群組訊息 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187至191頁)  ⒈擷圖內容記載:「第三人(按該帳號名稱已刪除):哭哭 爸 爸說啦...被告:我在地餐前面。第三人:我們女生在公投 盟。 A女 :旁的我媽車子。被告:妳跟你媽都來了?A女: 嗯,都在我媽車上。被告:在哪阿你們。A女 :公投盟。被 告:車子。A女 :濟南路。第三人:爸爸在哪阿?被告:我 在市北用餐。第三人:爸爸保重 想想妳可愛的女兒們 喔 最可愛是我」等語。  ⒉是由上連續之群組訊息對話擷圖內容足認,確有被告、A女 與另一名女性於該「馬習會」群組內,且該女性並稱被告為 爸爸,於被告及A女 與該第三人之共同對話間,並表示可愛 的女兒「們」等語明確,該客觀事證,除與前開證人A女 、 許〇〇所為證述相符一致外,並足認A女 證稱,當時被告與A 女 及另兩名女學生,為彼此互稱爸爸與女兒之關係等語, 確屬有據,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間 當時關係核屬親暱而屬相熟,故方互稱爸爸及女兒;被告辯 稱與A女 並非相熟,對其當時實際就讀國中三年級全無所悉 ,核與前開互稱爸爸女兒之親暱關係之客觀事證,及證人A 女 、許〇〇所為證述明顯相悖,已難憑採。  ㈢A女 所提其與被告之104年8月2日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內容:( 他字不公開卷第111至113頁)  ⒈該擷圖內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核與A女 手機內 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6頁),且經 被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92頁),而記載:「 被告:我只是要叫你回家睡覺而已啦。A女 :我在回去的路 上了。被告:你到底值了多久的班...A女 :不要罵我 我知 道...被告自己知道就好 今天你還有要過去現場嗎?A女 : 不會 我明天要上課,『下了課才再去』 被告:嗯嗯 好 『作 業可以帶著過來』,『不會的我們應該都能教』...阿我本來就 是教書的呀...A女 :哈哈哈哈哈哈哈好。」等語。  ⒉是前開訊息核與A女 證稱其當時為國三學生,不能於教育部 現場過夜,會被叫回家不能過夜,且有攜帶學校作業至現場 完成,而被告亦有見過及輔導等語,核屬相符,足為A女 所 為證述之補強,且並證被告明確知悉A女 當時係下課後前往 ,且明確表示可協助A女 完成作業,而請其帶至現場,且經 A女 應允,衡以A女 作業之負擔而有特地攜帶作業前往運動 現場完成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 同於服務台工作之便(詳下 述),並有該服務台場地燈光可供使用,及被告當時為A女 「爸爸」之身分,綜以前開事證,是認被告當時應有協助A 女完成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 A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 告辯以A女 指稱會帶功課至抗爭現場,不符常情,且不能僅 以該對話內容認為被告有實際教導A女 功課云云(本院卷二 第19頁、第311頁),顯與被告自身即有要求A女 帶功課至 現場之訊息內容不符,且本院並非僅以該對話內容即為前開 認定,故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㈣證人莊○○及潘○○於113年12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 二第239頁、第241頁、第244至245頁、第252頁、第256頁)  ⒈證人莊○○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大概10年,我認 識A女 ,是在反課綱學運認識的,是104年6月時候,還在籌 備時就認識A女 ,學運佔領期間『A女 有在服務台』,其它我 不太記得,佔領期間『被告也是在服務台處服務』;104年8 、9 月間我曾借住被告E房租屋處,借住原因不記得,頻率 蠻高,一個星期去兩次,原因是當時常常要往返現場,距離 比較近,居住期間我會拿到鑰匙被告會給我鑰匙,房間沒人 在時會鎖,現場擺設是進門是一個四門相對的套房,進去之 後『左手邊前方是浴室』,浴室門檻特別高,『右邊是雙人床 ,再右邊是擺書桌,沒有窗簾,是霧面毛玻璃的窗戶,隔音 不是很好,隔壁出門都聽得到等語。  ⒉證人潘○○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從2015年8月認識,是反 課綱期間認識的,我與被告認識是在佔領教育部期間,應該 是8月初,認識A女 ,同樣是反課綱期間認識,應該是2015 年6月,我先認識A女 再認識被告,依我印象,佔領期間『A 女 都是在服務台服務』,因為被告相較我們有比較多的社會 運動參與,所以被告的工作不會是只有服務台,還包含舞台 等其它地方等語。  ⒊是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A女 所為證述其係於113年6月即參 與反課綱運動,且與被告均有於服務台處服務,且就E房租 屋處之擺設為左前方為浴室,右前方為床等各節陳述,均屬 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當時確有於同一單位即服務台工作,而可認具有相當程度熟 識關係,綜以前開事證以觀,自難認被告辯以對於A女 當時 就讀國中三年級一情全無所悉云云為可取。  ㈤A女 所提與被告臉書首頁「Chiang Do」之111年4月20日、21 日臉書訊息雙方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  ⒈該對話擷圖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與A女 手機內容相符一致(本 院卷二第1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 92頁),而記載A女 表示:「『你到底憑什麼拍我的裸照阿』 你到底憑什麼射在我身體裡阿,你到底是憑什麼可以對我 做那些事啊 真的超級噁心 我才15歲 你到底憑什麼不用付 出代價 為什麼痛苦的只有我」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 首先我知道妳或許根本不在乎我的想法 但我想先感謝你, 感謝你鼓起勇氣告訴我妳的感受,給我這個機會再次向妳道 歉。再來,是有些部分我感到不解的,或許妳已對此沒有印 象,不願也不想回憶起來,但有些部分或許混淆了(我的本 意並非和妳爭辯,只是,那些事真的從未發生) 『我承認我 們曾經拍過照,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而"射在你 身體裡"這種事則從未發生。當然,縱使當下是合意的,但 這完全不意味著我有什麼資格或任何其他意思;『照片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且不止一次向妳道歉,當 下妳也表示原諒」等語。  ⒉是依上對話內容可證,雙方對話中就所稱拍照之標的,明確 為A女 所稱「我的裸照」,被告亦明確表示:「我承認我們 曾經拍過照」、「照片也在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 表示:「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等語,是被告於對 話訊息中已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堪 以認定,且核與A女 證稱:被告確有於雙方交往時拍攝其裸 照等語相符,此外被告所否認「有體內射精」,然亦有表示 「當時是合意」之立場,亦可見被告清楚認知,A女 所詢為 雙方曾為親密性行為,而其僅係否認射精於體內而已,而足 為A女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A女 所為證述核屬可信。  ⒊就此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當年在現場或開會、吃飯等等,我 有拍對方吃飯的動作或兩人合照的過程,只是比較親密一點 ,並非所謂裸照;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所稱照片係指與A女 扮鬼臉、反課綱運動期間合照,及KTV唱歌時A女 坐在被告 大腿上照片云云(本院卷二第28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36頁 ),然核以前開訊息對話中所稱照片標的,僅有A女 於訊息 中控訴之「我的裸照」,此外全無被告所稱吃飯、團體合照 、扮鬼臉、KTV合唱坐於大腿之單純較親密合照之任何相關 文字,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憑採,且亦與被告 於對話中之回覆表示:「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等針對裸照所為表述之語意顯 然相違,而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取。  ⒋被告辯護人復辯以: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可 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雲 端資料均查無裸照云云;然查前開臉書對話訊息擷圖內容乃 屬連續,且雙方對話之前後語意均無間斷,而得充分聚焦於 對方陳述內容,並無何受限於文字說明而誤解之情形;又被 告於前開對話訊息中已自承,所拍攝A女 裸照已於雙方面前 全數刪除等語,故現存之被告手機、電腦、雲端,縱查無A 女裸照,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拍攝A女 裸照行為既遂之認定, 而不因裸照是否已刪除,及現時有無實際於被告手機、電腦 或雲端扣得A女 性影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四、由上所述,足認A女 當時確與被告發展為類似情侶關係,而 有親暱交往之客觀事實,復核以A女 本案相關事實所為證述 細節均甚屬詳實,且就拍攝裸照及性交之詳細經過情形、發 生之地點、場景均得為實際之描述,且與被告前開自陳確有 拍攝並刪除A女 裸照之訊息內容相符,若當時被告與A女 非 屬情侶親暱互動關係,A女 斷難有同意被告拍攝其全身裸照 ,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並與前開其餘補強證據互核 相符,綜以各該事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拍攝少年性 影像,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分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以就被告持以拍攝手機之型號部分,A女 於偵訊中供 陳係iPhone 4手機,與被告當時實際使用之手機為iPhone 5 不同云云,並舉113年3月間與友人Pennyken Huang、證人即 被告女友林○○間訊息對話內容,及104年10月9日與手機店維 修記錄之訊息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惟查 A女 於審理中業證稱說明: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要 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ne 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 機殼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足認A女 所以為該型 號表述之原因,乃在於A女 當時認知被告所使用手機為較其 使用更舊之型號,而無論為A女 所稱之iPhone 4手機或被告 所辯稱之iPhone 5手機,均確實較A女 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型 號為舊,而與其基於當時認知所為之表述,均屬無違,而難 認其證述有何瑕疵可指;更況被告業於雙方臉書訊息對話內 容中,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以其手機拍攝A女 裸照,嗣後並 經其刪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A女 證述之 細微瑕疵為爭執,核無足取。  ㈡被告復辯以E房租屋處當時對面,即為證人林○○與被告同居之 F房租屋處,且證人林○○當時於F房租屋處準備考試,又E房 租屋處之隔音不佳,並有社運人士不定時入住、進出,陽台 並為毛玻璃可看到人影,被告無可能於E房租屋處與A女 發 生性行為云云,並舉證人林○○、莊○○、徐○○、潘○○之證述及 E房租屋處照片為佐;然查A女 與被告當時為類似情侶關係 ,故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違反其意願,且A女 當時尚 處性啟蒙階段,僅單純配合被告為性交之舉措,業據A女 證 述明確,尚難認有何因反抗、衝突或喧鬧之音量,而足致引 人注意之可能,又E房租屋處既為獨立之出租房間,本有相 當隱私隔離,若無刻意偷窺,毛玻璃亦非屬可輕易看透房間 內部活動之設施,且該房當時使用目的,除供反課綱運動人 員或被告友人暫住外,並有工作堆置物品使用,復依證人莊 ○○、徐○○、潘○○所證述當時亦均僅有短暫入住,且無法明確 特定入住期間,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被告末辯以A女 並無從明確證述被告有何身體隱私特徵,難 認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依A女 於審理中證述:最 一開始是比如說我在日常生活中,我去看婦產科,如果是男 醫生並有內診時,我會覺得不舒服,或者之前我家樓下有一 間中醫診所,我去整骨,他是一個男醫生,我也覺得很不舒 服,我一開始都以為可能就只是我比一般人還要更敏感而已 ,因為這種事情本來就是很主觀的,但是結果109年時,也 就是我們有提出的那些IG的證據或者是這些日記裡面,我突 然有一天發現我想起了被告這個人,我覺得我事後回想起這 件事情我覺得很奇怪,除了很奇怪以外,我的情緒非常的崩 潰,我沒有辦法好好生活,沒有辦法好好去上課,我覺得這 個痛苦來源是來自於我們兩個是處於年齡很懸殊、學經歷很 懸殊、知識也很懸殊的狀況下發生的,所以我覺得我被被告 利用了,我雖然沒有反抗,我雖然就是同意了這件事情的發 生,可是這並不代表這些事情他可以對我做,在那一天以前 ,學校老師沒有教我,父母親也沒有教我說有人問我可不可 以拍我裸照的時候,我應該很堅定的跟他說我不想要,沒有 人教過我這件事情(A女 哭泣),在那一天看到被告的好友 推薦之前,我並沒有想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2 至163頁),是認A女 所以於104年後迄今始提出本件告訴, 實肇因於其因偶發之頁面推薦,始突然想起被告對其所為之 長久壓抑心理創傷,而方回憶本件被告對其所為前開犯行, 復衡以本件犯行時間距今已逾9年,故雖A女 對於被告之身 體特徵為忘卻之證述,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難認A 女 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 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 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  ㈢被告行為前,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及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則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又歷經數次修正:①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配合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且被告本案係拍攝A女 全身照等裸照數位照片,並非拍攝聲音,該等數位照片仍為修正後「性影像」所涵蓋,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③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由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 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此有A女 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他字不公開卷第37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要求 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行為、於事實欄一 、㈢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及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部 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㈣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之猥褻 行為,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列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名,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因該罪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而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 處罰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承昱與A女 當時為類似情侶交往關係,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知悉A女 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而對A女 為前開拍攝性影像及性交之行為,對A 女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行政、企劃相關工 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需協助負擔家中 經濟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不詳手機1 支,係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拍攝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考量 該手機仍有可能儲存A女 之性影像,基於對A女 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A女 遭被告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 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A女 之性影像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 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而仍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不詳型號手機1支 未扣案,供被告拍攝A女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用 2 事實欄一、㈠所示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性影像數位照片數張 未扣案

2025-01-22

TPDM-113-侵訴-56-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 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1部予被告,被告僅繳納8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有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餘 款則約於114年1月15日前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字第29至30、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9,757元,除當庭給付2萬1, 000元外,餘款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 未給付,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 10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 ,被告業已繳納8期共2萬2,752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尚有7萬9,632元之未繳納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則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8,632元,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透過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樺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車業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貸款購買樺龍車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於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 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並由樺龍車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司誤 信丙○○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樺龍車 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 丙○○。嗣丙○○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 納,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購買本案機車,但繳了幾期款項後,即賣掉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不會騎車,也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且於領車後,僅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亦出售車輛之事實。 3 ㈠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㈡零卡分期申請表 ㈢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㈣繳款明細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以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且於首期繳款日未到時,即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10萬2,384元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 上開機車價款而取得該機車,該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 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1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白俊龍(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前於通緝到院後,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至206、228-1、228-2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114年1月6日15時30分許 準備程序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而被告無 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北檢力賢113助2502字第114900 077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26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38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月7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18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6、25 5、257、269至299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訴-617-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3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6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聲 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少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4、83 5、836、83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少軒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被告另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3年1月6日另犯施用毒品 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4、835、836、837、838 號、113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鑑定書附卷可憑,且針筒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 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50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9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共計0.541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40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13卷第5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3 針筒7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0卷第38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4 注射針筒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卷第77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163公克,驗餘淨重0.1133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04卷第39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6 針筒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5-01-22

PCDM-113-單禁沒-1161-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綸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5、46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第3032號、第38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貳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臺灣臺北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9行「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242公克)」應更正為「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6242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接受裁判」;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8行「當 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附表編號2證明文件欄第1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編號3證明文件 欄第2行「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更正為「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 ,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年期間之 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 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29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 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分數未達60分,且被 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 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 請、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110年6月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乃因戒 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 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 是自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6月1日)起算3年 時間,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 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即113年6月1日24時),則本件被告分別於113年4 月3日18時許、113年6月1日9時許、113年4月19日2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即屬於在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其於113年4月3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予警方, 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 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土製爆裂物 、汽車、咖啡包),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 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準免除處分執行, 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戒 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 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洲、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 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2 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力行路1段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3 於113年4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2025-01-21

PCDM-113-簡-4735-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Pvj」、「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將告 訴人乙○○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自稱 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李國守」之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 ○○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 分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告訴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所提供其與「客服善源」之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各1份 、現儲憑證收據1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A-0830號小客車)前 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約女網友「小 芳」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需儲值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30萬元,同案被告丙○○依「市 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 分期間,至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 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 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 旁邊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 4、241、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 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 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走出廁所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67、168頁), 且有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 片、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85、8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堅詞否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有放置現儲憑證 收據,及有收取同案被告丙○○放置在巷內之30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83、284頁)。而查:  ⒈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 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丙○○係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B QA-083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 駛BQA-083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丙○○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 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 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丙○○是否將30萬元放在BQA-0830 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 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 之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BQ 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 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56-3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 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BQA-0830號小客車於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 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 ,即無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BQA-0830號小 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 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 A-083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 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 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 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 〉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 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 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 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 ?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 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 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 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 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 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 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丙○ ○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 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 廠牌,則證人丙○○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 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 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 為同一人。是證人丙○○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甲○○ 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 駕駛,及BQA-083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 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又稱 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甲○○),判斷依據 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 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 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 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 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 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 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 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 證人丙○○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 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 日警詢時指認甲○○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 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 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丙○○指認甲○○為收水白色車子 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 ,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 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 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 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 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復參之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 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 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丙○ ○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 ,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 證人丙○○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 小時,從而,證人丙○○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 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尚難 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當時相約見面女網友「小芳」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無法提出與「小芳」聯繫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把風等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143 至15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考。然一般詐欺集團分工 有把風、監視、收水等工作,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 之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 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57-20250121-2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2年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09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寶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 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國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以上均經本院審結)、 吳國寶、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 ,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 蔡孟哲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 者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 、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 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 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 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或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2「詐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 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 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㈢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 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對 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 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 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㈣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 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 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 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二、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陳炬文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嗣 陳炬文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 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 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 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 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 或「RPCC蘋果屋iphone」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 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 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則由陳炬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陳杞秀滿、方郭麗、彭文德、丁寶玲、張銘耀、蔡林朋 、黃柏瑞、張恆嘉、李香雯、劉清音、吳旭庭、劉珍萱、王 台全、蔡進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吳永富、楊招治、 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梁竹 麗、張溱真、賴漢湖、侯玉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陳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林素 鳳、李冠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羅進添、柯明哲、莊惠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李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蔡燕美、郭陳碧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吳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劉康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藍明 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范景翔、 蔣政偉、田宗弘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寶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31、26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國寶均坦白承認(見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80【下稱他480】卷第214至218、309 頁,本院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下稱智訴緝】卷第99、23 1、26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 成及林○霆於偵查之證述(見陳炬文部分:他480卷第207至2 12、309至3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 號【下稱偵1105】卷66至82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545號【下稱他1545】卷第166至169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9253號【下稱偵9253】卷第108至115頁;陳香盈部分 :他480卷第238至241頁;曾銘翔部分: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下稱偵緝373】卷第13至14頁;林和成部分 :他480卷第197至200頁,偵9253卷第116至117頁;林○霆部 分:他480卷第303至306、324至328頁、偵9253卷第115至11 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份(見保二刑二字第1070066296號【下 稱警6296】卷第135至136頁、136-7至136-8、138至139頁) ,復有附表一、二、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國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資 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吳國寶及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 與之部分,均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未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 或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壹 、二㈠所示筆錄)。又據同案被告陳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有幾 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缺幾本帳 戶或SIM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 第3號【下稱智訴】卷三第224頁),是同案被告陳炬文已明 確供陳非受行騙者指示收購帳戶,僅知有販賣SIM卡、帳戶 管道,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陳炬文與行 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已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炬文知 悉向其收購SIM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遽認同案被告陳 炬文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行為人 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為,無法單憑行為人 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為人屬共同正犯)。況同 案被告陳炬文就販賣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智訴卷四第219至238頁), 益徵同案被告陳炬文出售SIM卡、帳戶之行為,非可一概與 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炬 文一起行動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炬文在本案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以,同 案被告陳炬文既已難認定是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亦 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⑶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對於出售SIM卡、帳戶給他 人,雖可得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 之詐欺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 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詐欺之條 件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其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吳國寶就參與部分所為(除出售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帳戶而詐欺被害人于曉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在參與期間,彼此 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轉賣之SIM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 ,一起為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與同案 被告陳炬文等人係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容有誤會。而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罪數:  ⑴被告吳國寶所參與販賣SIM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2至4、8至17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被告吳國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328頁),其就附 表三編號2、4、8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 行為,同時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 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 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被害人黃泳玲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張嫚寧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張 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同案被告蔡孟哲利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 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孟哲供陳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457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吳國寶共同出售附表一 編號2之門號、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 害人黃泳玲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 人黃泳玲之部分,僅構成1罪,故被告吳國寶雖係於不同時 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應僅成立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從 而,被告吳國寶雖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及10),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 被害人黃泳玲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次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吳國寶以1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8「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2與10為同一罪,詳前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處罰。  ⒊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部分,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國寶各次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未洽。  ⒉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霆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國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 其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吳國寶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林○霆為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 ,被告吳國寶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 加重刑責。然被告吳國寶到庭供稱系透過同案被告陳炬文認 識林○霆,沒問過他年紀,看起來18至20歲等語(見智訴緝 卷第99頁)。又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數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能 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吳國寶所述不實。從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同 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吳國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被告吳國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溫室棚架,日薪1,500 元至1,800元,與女友同住,無罕見重大疾病。行為時有經 法院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吳國寶聽從同案被告陳炬文(主要謀議者 )之指示,與其餘同案被告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卡、帳戶 ,審酌其參與之期間、次數等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  ⒊犯罪情節: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受如 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依被害人被騙金 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多非單一被告獨 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卡、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卡或帳戶,並不相同, 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 吳國寶與其他共犯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  ⒋犯後態度:被告吳國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吳國寶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吳國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吳國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即係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 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國寶就有參與之犯行 ,在取得販賣SIM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參與人」欄所 示之人共同花用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480卷第315頁 )。而因被告吳國寶及其餘同案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 行所得,各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既稱如果是複數人 犯罪時,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在計算被告 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 理。從而,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 號3至4、8至17「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 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沒 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R 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 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國寶與其餘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販賣假 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 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 屬合理。從而,被告吳國寶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國寶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給同案被告蔡孟哲後,蔡孟哲將該門號 作為工具,取得張君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君豪台銀帳戶),再將之販賣給行騙者。嗣後 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吳國寶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炬文、 蔡孟哲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吳懿廷、洪素珍之證述、張君 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2「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被害人吳懿廷、洪素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懿廷、 洪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智訴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 第188至189頁),復有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洪 素珍之存摺影本、證人吳懿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智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卷三第190至193頁 ),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到 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年8月 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寄給對方,之後 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次等語(見智訴卷三 第202至204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急便簽單2張觀 之(見智訴卷三第180、206頁),其係於105年8月24日寄「 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另於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 )」給收件人為「許朝欽」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因此,與官家稜名下 上揭門號有關的只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 黃道佑」的金融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黃泳玲被騙後,早已於105年8月23日 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提款之紀 錄,此有被害人黃泳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君豪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第128、134頁) ,故證人張君豪於105年8月24日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 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 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 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 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而係「0000000000」(見通訊監察譯文,智訴卷三第207 頁)。由上可知,行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 戶金融卡之過程中,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 」門號。從而,被告吳國寶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 金融卡之過程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卡之方式提 供任何助力,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 ,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 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院認 被告吳國寶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 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證 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的 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陳炬文、陳 香盈、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第56、85 、113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供 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證書 ,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吳國寶行使之發票,亦僅表示 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特種文書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吳國寶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 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吳國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品,再轉賣給他人;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 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得逞。因認被告吳國寶上 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炬文、蔡孟哲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吳國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 炬文到庭供稱:我賣自己2張SIM卡及1本帳戶,這是我自己 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SIM卡或帳 戶一起賣;陳香盈的SIM卡也是我跟陳香盈一起賣的,被告 吳國寶沒有參與,因為這是我跟陳香盈自己的SIM卡或帳戶 ,不是我在偵查中所說是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合作的範圍等 語(見智訴卷一第270頁)。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雖概 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既 均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炬文及陳香盈名下之SIM卡、帳戶(販 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5至7),而同案被告陳炬文既否 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吳國寶有參與其中,則就 被告吳國寶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告吳國寶 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志川、陳則銘及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被害人/ 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5年6月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M卡。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800元 廖椿元郵局帳戶、黃耀傳彰銀帳戶/ 藍明義(附表四編號57、57-1)/ 105年9月26日/ 50萬元 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下稱偵3105】卷第4至6、85至87頁)。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14至16頁)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偵3105卷第24至26、83至84頁) ⒋藍明義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43至4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105卷第53、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先於105年6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SIM卡。復於105年6月16日後2、3天,將之販賣與蔡孟哲。蔡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向王文聖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君豪取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販賣與行騙者。嗣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林國榮(附表四編號7)、陳培墩(附表四編號8)/ 105年7月19日/ 15萬元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80號【下稱偵27780】卷第26至27、86頁)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偵27780卷第19至23、85頁反面)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24至126頁) ⒋林寶源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37至38頁) ⒌陳培墩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28至29頁) ⒍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偵27780卷第61至66頁)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文聖,偵27780卷第48至49頁)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8頁)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9頁)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送現申請書(林國榮,偵27780卷第45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陳培墩,偵27780卷第33頁) ⒔存款人收執聯(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君豪郵局帳戶/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1)/ 105年8月23日/ 30萬元 3 陳香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13日至15日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與蔡孟哲。蔡孟哲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林冠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販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 吳旭庭(附表四編號27)、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4萬元 ⒈林冠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8至61頁) ⒉王弘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8至19頁)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0至73頁)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26361卷【下稱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⒌吳旭庭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64至65頁) ⒍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⒎彭文德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4至25頁) ⒏王菁松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7至29頁) ⒐張銘耀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1至32頁) ⒑蔡林朋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9至41頁) ⒒黃柏瑞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4至37頁) ⒓方郭麗香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 ⒔張恆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6至48頁) ⒕李香雯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 ⒖丁寶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4至56頁) ⒗劉清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7至79頁) ⒘喻崇霖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81至82頁) 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4215】卷第6頁) ⒚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林冠至,整理資料卷一第62頁) ⒛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0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1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2頁) 郵局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3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4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彭文德,整理資料卷一第26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王菁松,整理資料卷一第30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銘耀,整理資料卷一第3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林朋,整理資料卷一第42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黃柏瑞,整理資料卷一第38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張恆嘉,整理資料卷一第49頁)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香雯,整理資料卷一第5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寶玲,整理資料卷一第57頁) 郵政匯款單(劉清音,整理資料卷一第80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喻崇霖,整理資料卷一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弘偉玉山帳戶/ 彭文德(附表四編號13)、王菁松(附表四編號15)、張銘耀(附表四編號17)、蔡林朋(附表四編號18)、黃柏瑞(附表四編號19)/ 105年8月15日/ 145,000元 王弘偉華南帳戶/ 方郭麗香(附表四編號12)、張恆嘉(附表四編號20)、李香雯(附表四編號21)/ 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王弘偉郵局帳戶/ 丁寶玲(附表四編號14)/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王嘉鵬中國信託帳戶/ 劉清音(附表四編號25)、喻崇霖(附表四編號31)/ 105年8月19日/ 12萬元 4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29日至9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給蔡孟哲。蔡孟哲便將之轉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許偉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行騙者即持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許偉梅彰銀帳戶/ 沈明韋(附表四編號58)/ 105年9月26日/ 3萬元 ⒈陳韋旭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81至83頁) ⒉林義雄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02至104頁) ⒊沈明韋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3至134頁) ⒋王台全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1至143頁) ⒌曾璿霖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5頁) ⒍曾涼發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7至148頁) ⒎蔡進淙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6至137頁) ⒏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警4215卷第21頁) ⒐0000000000號通訊監訊察譯文(臺南地院105年南地聲監字第548號)(警4215卷第89至95頁) ⒑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沈明韋,警4215卷第135頁) 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曾涼發,警4215卷第149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蔡進淙,警4215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豪台新銀行帳戶/ 王台全(附表四編號59)/ 105年9月29日/ 19萬元 林○妤郵局帳戶/ 曾涼發(附表四編號60)/ 105年9月29日/ 20萬元 林○豪郵局帳戶/ 蔡進淙(附表四編號61)/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5 陳炬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帳戶。嗣行騙者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8,000元 黃耀羿(附表四編號10)、李銘哲(附表四編號11)/ 105年8月13日/ 95,417元 ⒈黃耀羿警詢筆錄(玉警刑字第1050015676號【下稱5676】卷第11至14頁) ⒉李銘哲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下稱偵8180】卷一第159至160頁) 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下稱偵3358】卷第75至81頁) 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黃耀羿,警5676卷第54頁) ⒌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李銘哲,偵8180卷一第17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蔣婷伃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30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內,以5,000元代價向蔣婷伃、蔣文瑞收購左開帳戶 24,000元 吳永富(附表四編號2、2-1)/ 105年7月6日/ 50萬元 ⒈蔣婷伃警詢、偵訊筆錄(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3340號【下稱警3340】卷第121至123頁、他480卷第164至166頁) ⒉蔣文瑞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12至114頁、他480卷第157至159頁) ⒊吳永富、楊招治、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173至174、179至181、185至187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106至107頁) 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他480卷第109至117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永富,警3340卷第189、190頁) ⒎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柳素蘭,警3340卷第172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美燕,警3340卷第178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李碧麗,警3340卷第184頁) ⒑臉書對話紀錄(蔣婷伃,他480卷第171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4-1 蔣文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招治(附表四編號3)/ 105年7月7日/ 5萬元 蔣文瑞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柳素蘭(附表四編號4)、陳美燕(附表四編號5、5-1)、李碧麗(附表四編號6)/ 105年7月7日/ 24萬元 2 施保廷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前,以3,000元向施保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杞秀滿(附表四編號1)/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⒈施保廷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55至58頁) ⒉陳杞秀滿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4至97頁) 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6361卷第114至119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杞秀滿,警6361卷第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杜承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5年7月至8月初期間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黃柏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年8月初某時,以上開門號與杜承忠進行聯繫,而在杜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以4,000元向杜承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商余香(附表四編號36)、陳光興(附表四編號29)/ 105年8月22日/ 17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7至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下稱偵8345】卷第29至30頁) ⒉杜承忠警詢筆錄(警1200卷第12至15頁、偵8180卷一第96至98頁) ⒊商余香、陳光興、郭麗霞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26200號【下稱警6200】卷第40至41、44至46、51至53頁) ⒋杜承忠提供之臉書翻拍畫面(警1200卷第1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200卷第21至22頁)。 ⒍遠傳電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1200卷第24至2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商余香,警6200卷第42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光興,警6200卷第5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麗霞,警6200卷第47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警6200卷第58至62頁) ⒒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警6200卷第64至65、67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1 杜承忠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麗霞(附表四編號30、30-1)/ 105年8月22日/ 33萬元 4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以6,000元向李婉綺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廷軒(附表四編號9、9-1)、乙○○(附表四編號68、68-1)/ 105年8月12日/ 119,970元 ⒈李婉綺警詢、偵訊筆錄(嘉水警偵字第1070025256號【下稱警5256】卷第1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下稱偵11973】卷第6至7頁,偵8180卷一第84至86頁) ⒉陳廷軒警詢筆錄(偵11973卷第8至9頁) ⒊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11973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18至19頁) ⒍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陳廷軒,偵1824卷第44、47頁) ⒎存摺影本2份(乙○○,警5256卷第15至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追加起訴書一㈠ 李婉綺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振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北迴歸線附近之紅綠燈下,以5,000元向姚振傑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林素鳳(附表四編號22)、蘇美華(附表四編號23)、李妙如(附表四編號32)、阮萬瑩(附表四編號33)、洪銘毅(附表四編號34)、田思潔(附表四編號35)/ 105年8月18日/ 122,894元 ⒈姚振傑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02至104頁、整理資料卷一第136至143頁) ⒉林素鳳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90頁) ⒊蘇美華、李妙如、阮萬瑩、洪銘毅、田思潔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46、149至154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66至101頁) 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素鳳,偵8180卷二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6 邱榮章申辦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頂好超商前,以5,000元向邱榮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羅進添(附表四編號16)/ 105年8月16日/ 185,000元 ⒈邱榮章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下稱偵1892】卷第51至57頁) ⒉李柏諒、羅進添、柯明哲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76至79、84至85、90至91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下稱偵3736】卷第15至24頁) 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26至29頁) ⒌切結書(偵1892卷第67頁) ⒍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羅進添,偵1892卷第8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柯明哲,偵1892卷第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1 邱榮章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哲(附表四編號26)/ 105年8月19日/ 25,000元 7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新生路彰化銀行對面即耐斯飯店附近,以1萬元向洪鈺婷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林百洲(附表四編號38)/ 105年8月23日/ 6萬元 ⒈洪鈺婷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0至132頁) ⒉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91至192、197至198、205至206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下稱偵4578】卷第47至54頁) 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578卷第57至6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林百洲,警3340卷第196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書恩,警3340卷第201頁) 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歐麗卿,警3340卷第2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3-1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恩(附表四編號41)、歐麗卿(附表四編號44)/ 105年8月26日/ 15萬元 8 張嫚寧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5,000元向張嫚寧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莊惠閔(附表四編號37)/ 105年8月18日/ 16萬元 ⒈張嫚寧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97至102頁) ⒉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⒊莊惠閔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106至10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31至35頁) ⒌匯款單(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莊惠閔,偵1892卷第11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9 于玉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向于玉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娟娟(附表四編號40)/ 105年8月25日/ 1萬元 ⒈于玉華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號【下稱偵311】卷第3至4、47頁) ⒉李娟娟警詢筆錄(偵311卷第5至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偵311卷第14至17、2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 陳怡蓁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之聯邦銀行前,以5,000元向陳怡蓁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阿足(附表四編號39)/ 105年8月23日/ 15萬元 ⒈陳怡蓁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48至149頁) ⒉黃阿足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35至236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清單(偵4578卷第65至66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黃阿足,警3340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 沈彥霖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1萬元向沈彥霖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梁竹麗(附表四編號45)、賴菊英(附表四編號46)、楊憶雯(附表四編號48)/ 105年8月30日/ 92,000元 ⒈沈彥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9至141頁) ⒉梁竹麗、賴菊英、楊憶雯、張溱真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12至213、218至219、223至224、229至231頁) 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78至28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竹麗,警3340卷第215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菊英,警3340卷第221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單(楊憶雯,警3340卷第2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溱真,警3340卷第2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7-1 沈彥霖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溱真(附表四編號47)/ 105年8月30日/ 20萬元 12 何洵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何洵湲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0萬元 ⒈何洵湲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⒉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3 湯雅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超商,以3,000元向湯雅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1)、張宴君(附表四編號51)/ 105年9月2日/ 36,184元 ⒈湯雅婷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78至80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張宴君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56至57頁) 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225號卷第46至48頁) 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宴君,偵8180卷二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4 戴豪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31日前某時,在頭屋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3,000元向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于曉東(附表四編號49)/ 105年9月1日/ 1元 ⒈戴豪毅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0至31頁) ⒉于曉東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4至36頁) 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9至13頁) 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于曉東,偵1892卷第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5 侯佳良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大高潮社區大樓門口,以3,000元向侯佳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 105年9月2日/ 29,985元 ⒈侯佳良偵訊筆錄(偵9253卷第140至141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56-1至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李蕙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8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向李蕙蕙之夫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燕美(附表四編號52)、郭陳碧雪(附表四編號53)/ 105年9月8日/ 14萬元 ⒈李蕙蕙、戴豪毅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0號【下稱偵3550】卷第19至26、27至29頁) ⒉蔡燕美、郭陳碧雪警詢筆錄(偵3550卷第33至34、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2至25頁) 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燕美,偵3550卷第43頁) ⒌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郭陳碧雪,偵3550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林冠志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吳孟軒(附表四編號54)、劉康之(附表四編號55)/ 105年9月13日/ 43,970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卷【下稱偵1105】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4290號【下稱偵4290】卷第7至9、44至46、63至68頁) ⒉吳孟軒警詢筆錄(偵1105卷第9至11頁) ⒊劉康之警詢筆錄(偵4290卷第10至11頁) 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6至17頁) 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吳孟軒,偵1105卷第19頁) 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康之,偵4290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林冠志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秀蓮(附表四編號56)/ 105年9月20日/ 30萬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下稱偵4114】卷第9至12、73至74頁) ⒉蔡秀蓮警詢筆錄(偵4114卷第19至20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432卷第33至35頁)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114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19 黃柏憲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7,000元向黃柏憲收購左開帳戶 1萬6,000元 賴漢湖(附表四編號62)/ 105年11月2日/ 15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57至159頁,他480卷第134至137頁) ⒉賴漢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1至242頁) ⒊侯玉善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6至247頁) 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9至29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5至287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賴漢湖,警3340卷第244頁) ⒎臉書對話截圖(他480卷第142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4-1 黃柏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玉善(附表四編號63)/ 105年11月7日/ 6萬元 20 楊俊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底某日晚上8時,在嘉義市八德路之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楊俊彥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范景翔(附表四編號64、64-1、64-2)、蔣政偉(附表四編號65)、田宗弘(附表四編號66)、王亭媗(附表四編號67)/ 105年11月2日/ 136,716元 ⒈楊俊彥警詢筆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44號【下稱警3444】卷第21至25、27至30頁) ⒉范景翔、蔣政偉、田宗弘、王亭媗警詢筆錄(警3444卷第39、45、51至53、59至60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3444卷第34至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范景翔,警3444卷第50頁) 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警3444卷第44、5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亭媗,警3444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1 陳俊霖申辦之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口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向陳俊霖收購左列帳戶 8,000元 乙○○(附表四編號68-2)/ 105年8月12日/ 29,985元 ⒈陳俊霖警詢筆錄(智訴卷二第153至157頁) ⒉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26至28頁) ⒋簡訊翻拍照片1張(乙○○,警5256卷第17頁) 追加起訴書一㈡ 附表三: 編號 販賣日期 參與人 販賣之物品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 沒收 1 105年6月間某時 陳炬文 附表一 編號1 800元 50萬元 吳國寶無罪。 2 105年6月16日後2、3天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 編號2 2,000元 45萬元 吳國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之諭知,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理由欄壹、三、㈠、2、⑵。 3 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2 8,000元 (所得由參與人朋分,下同)。 1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7月6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 24,000元 79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5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編號3 1,500元 665,000元 吳國寶無罪。 6 105年7月29日後2、3天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4 1,500元 52萬元 吳國寶無罪。 7 105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8月13日間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5 8,000元 95,417元 吳國寶無罪。 8 105年8月12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4、21 16,000元 149,955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16日間 附表二編號5 、6 24,000元 332,894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間 附表二編號8 8,000元 16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間 附表二編號9 、10、11 32,000元 452,00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8月2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3、7、12 4萬元 81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1日間 附表二編號13、14、15 24,000元 66,1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9月8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6 8,000元 14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5年9月13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7 8,000元 43,9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5年9月20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8 8,000元 3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5年11月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 19、20 24,000元 346,716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施行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杞秀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杞秀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杞秀滿陷於錯誤 陳杞秀滿委託其女陳忍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匯款 施保廷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2 吳永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永富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永富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蔣婷伃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2-1 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3 楊招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底某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楊招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招治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00號公司內,使用網路匯款 蔣文瑞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4 柳素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柳素蘭佯稱其欠款須償還云云,致柳素蘭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竹分部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0萬元 5 陳美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美燕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萬元 5-1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6 李碧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起,假冒刑事單位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李碧麗,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納公證費方能免除羈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內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1萬元 7 林國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國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國榮委託其子林寶源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8 陳培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陳培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5萬元 9 陳廷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45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廷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3萬元 9-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0 黃耀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晚上8時50分起,撥打電話予黃耀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29,985元 11 李銘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銘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65,432元 12 方郭麗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方郭麗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方其陷於錯誤 方郭麗香以其夫方清和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3 彭文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彭文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6萬元 14 丁寶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假冒親友以LINE及撥打電話予丁寶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以其女黃雅慧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之郵局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5 王菁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菁松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王菁松委託公司會計劉素麗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5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5,000元 16 羅進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羅進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內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185,000元 17 張銘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銘耀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18 蔡林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林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19 黃柏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柏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20 張恆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恆嘉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1 李香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香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2 林素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素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素鳳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其子歐哲維名義使用網路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3 蘇美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蘇美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4 黃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泳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6萬元,應予更正) 24-1 於105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郵局臨櫃匯款 張君豪之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30萬元 25 劉清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清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之立法院郵局臨櫃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26 柯明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柯明哲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25,000元 27 吳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旭庭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使用網路匯款 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4萬元 28 劉珍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珍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 劉珍萱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後,蔡孟哲復將其中2萬元轉匯入何洵湲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2) 10萬元 29 陳光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2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光興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0萬元 30 郭麗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麗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5萬元 30-1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31 喻崇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喻崇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32 李妙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妙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85元 33 阮萬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7分起,撥打電話予阮萬瑩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阮萬瑩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12元 34 洪銘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洪銘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985元 35 田思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56分起,撥打電話予田思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與成功一街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12元 36 商余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商余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商余香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7萬元 37 莊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19分起,以LINE向莊惠閔佯稱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萬元 38 林百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百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6萬元 39 黃阿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阿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 陳怡蓁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0) 15萬元 40 李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李娟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南市之臺南小東郵局臨櫃匯款 于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9) 1萬元 41 許書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許書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12萬元 42 吳懿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懿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洪素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洪素珍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4 歐麗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歐麗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3萬元 45 梁竹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梁竹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6 賴菊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菊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基隆市之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7 張溱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溱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沈彥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20萬元 48 楊憶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復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起,接獲楊憶雯來電欲辦理貸款,即向楊憶雯佯稱須先請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2,000元 49 于曉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于曉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惟遭于曉東識破而未陷於錯誤 佯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 戴豪毅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4) 1元 50 李冠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6時2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冠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侯佳良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5) 29,985元 50-1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29,985元 51 張宴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5分起,撥打電話予張宴君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6,199元 52 蔡燕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撥打電話予蔡燕美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10萬元 53 郭陳碧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陳碧雲佯稱欲請其代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4萬元 54 吳孟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6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28,985元 55 劉康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起,撥打電話予劉康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實踐大學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14,985元 56 蔡秀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秀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秀蓮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冠志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8) 30萬元 57 藍明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以陳炬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附表一編號1)撥打電話與藍明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廖椿元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57-1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黃湘婷之父黃耀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58 沈明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明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6日晚上5時59分許,在嘉義市埤竹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許偉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3萬元 59 王台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台全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匯款 林○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9萬元 60 曾涼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曾涼發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曾涼發委託其女曾璿霖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61 蔡進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進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水湳郵局臨櫃匯款 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62 賴漢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2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漢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15萬元 63 侯玉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侯玉善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6萬元 64 范景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6分起,撥打電話予范景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9,987元 64-1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3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 64-2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3,985元 65 蔣政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5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蔣政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9,985元 66 田宗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12分起,撥打電話予田宗弘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0,985元 67 王亭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王亭媗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市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1,789元 68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51分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簽收單簽錯欄位,多刷了10筆金額,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1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2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10時3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俊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1) 29,985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沒收 1 賴維凡 105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大村火車站前/ 25,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 ⒈賴維凡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107至109頁)。 ⒉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113頁)。 ⒊APPLE真品與冒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4至125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宇晉 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 27,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鍾宇晉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70至72、78至79頁)。 ⒉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83、85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6296卷第86至89頁)。 ⒋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0至121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收發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雯萱 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麥當勞/ 27,8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之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廖雯萱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38至43頁)。 ⒉臉書截圖(警6296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警6296卷第53、57至69頁)。 ⒋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55至56頁)。 ⒌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16至118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CYDM-112-訴緝-29-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芷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 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 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 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車手,其犯罪型態、手 法、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5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2025-01-21

CYDM-114-聲-5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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