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嘉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嘉家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張嘉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為報酬。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
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蘇郁惠,向
蘇郁惠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
除付款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
27分許,匯款49,985元、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張嘉家於111年12月12日22
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家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郁惠遭詐騙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提款,是他們強迫我的,我後來是自己報
警才能離開那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
il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何志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松山
郵局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
、第29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
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查證人蔡少昂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永豐銀行的帳號提供給被
告使用,以及被告是我提領款項的車手頭,我於111年10月5
日接獲被告的指示,要我去銀行提領我戶頭裡的錢,因為她
有把騙取被害人的贓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便聽從她的指示,
於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提領,領到隔(6)日1時52分許,共
至銀行的ATM提領了12次,每次提領後都交付給一名男子,
交付地點每次都會變更,被告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56號4樓套
房第一間也有據點,我之前有到那邊找過她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402號卷一第13頁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蔡少昂也是那邊的車主,就是
帳戶的主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
告於證人蔡少昂所涉之詐欺案件中,曾經指示證人蔡少昂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其於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則被告既係有資格、權力可
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處於絕對被支配之最低階成員,而係在詐欺集團中有相
當地位與資格之人,屬於重要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可
指揮其他車手,至為明確。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時間是每天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提領被害
人帳戶款項之時間與地點都是「阿駿」決定的,交通工具是
「阿駿」所租賃的小客車,以及Telegram上暱稱「SEVEN」
、「Family」、另外一個人會指示我去領錢,他們說薪資是
5,000元到10,000元,但會用各種名目扣錢,薪資是在工作
結束後由「阿駿」發給我。集團中成員除了「SEVEN」、「F
amily」、「阿駿」之外,還有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他們是收簿手,帳戶的簿子或提款卡都會回到吳力安、黃
維恩、許祐嘉手上,他們再把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我的上手「
阿駿」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SEVEN」負責開車載我,負責我的出入
,有一次「Family」也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Family」拿
提款卡給「SEVEN」。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SEVEN」,「SE
VEN」就是「阿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2頁至93頁
),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其清楚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均為不同之人,非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被告知悉上開之人分別於詐欺集團中
所負責之工作與擔任之角色,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然明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分別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被告對於集團內成員之存在均已知悉,並相互利用以完成犯
罪。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與「SEVEN」、「Family」、
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
祐嘉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
訛。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押在什麼地
方,我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到樓下
敲門,我趕緊跟著下樓,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因為我是請
人家報案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至94頁);於113年1
0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
警局報案救我,我父親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到我傳簡訊的地
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123頁、第128頁至129頁),顯見被告針對報警之方式
與過程(跟他人借手機上網請別人幫忙報案或傳簡訊給父親幫
忙報案)、警察局之分局(先稱不清楚是哪一間警察局,後改
稱係汐止分局或汐科分局)等細節,前後供述顯然未符、相互
矛盾,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遭他人強迫提領贓款,自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被告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
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SEVEN」、「Family」、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
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
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告訴人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已經負
擔我的吃、住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又依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於本
院中供述:我提領的15萬元,都交給「阿駿」,我沒有留任
何現金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係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轉交
予其他不明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緝-4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