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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伸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曜伸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8頁、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離婚而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若入獄服刑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陷入無人照料之困境,我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少年有所齟齬,未能 秉持理性溝通,竟因一時激憤而傷害少年,其以大欺小之姿 在滿是學生之補習班施暴,除使趙姓少年受有起訴書所載傷 勢,更嚴重破壞社區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 稱: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 大學畢業,需要扶養就讀小四、小二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 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觀諸被告 於本案明知告訴人趙○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 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皮下血腫、右前額皮 下血腫、右側顳顎關節鈍傷、右臉瘀傷、右胸瘀傷、左前臂 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膝瘀傷、左手背瘀傷之傷害 等行為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復參以本案經告訴人趙 ○誠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 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73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 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嗣雖依前開判決金額辦理提存,此有上開判 決及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5至138頁), 然告訴人林○瑛當庭表示:這已經不是錢的問題,一審判決 已經相對輕了,為什麼被告還要上訴說判太重,以被害人立 場應該要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頁 );告訴代理人趙○才亦當庭表示:我的小孩因為這樣精神 狀況受到影響,我們不要賠償,我們要被告接受法律的制裁 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0頁),足見被告迄今 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基於「修 復式司法」之理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實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欠允,據為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88-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所載「於11 3年3月2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 實際採尿之期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鎧碩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 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4頁、第33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 工作、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40號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129頁),非屬違禁物,且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見北檢偵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解還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不明粉末1包( 經鑑驗無毒品成分,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1691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68)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0-29

TPDM-113-審簡-1933-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高培元 被 告 林裕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4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原 告 傅建統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9-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星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合作金 庫帳戶內」後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並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比特幣帳戶內, 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證據部分,補充「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星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鍾李玉蓮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李玉蓮 達成和解,且已當庭支付4萬元,餘額以分期方式支付,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均已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就 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遠東銀行帳戶,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比特幣帳戶 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後有收到1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0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顯已超 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鍾李玉蓮 林星宇應支付鍾李玉蓮新臺幣拾陸萬元,已支付肆萬元,餘款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一○○○號,戶名:鍾文龍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星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宇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在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話 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2年8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鍾李玉蓮佯稱為其 子鍾文龍,因投資失利需要現金週轉,要求鍾李玉蓮匯款, 致鍾李玉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16)日10時42分許至臨 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因鍾李玉蓮匯款完畢向其子詢問是否收到款項時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李玉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星宇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伊申辦,並以取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李玉蓮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匯款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4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浩澤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道路 旁飲用維士比藥酒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至臺北市萬華區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 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見偵查卷第29頁)。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3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查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危害,又 無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至4萬元之刑罰等語,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 偵查卷第54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 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 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5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 原 告 鄭沛婕(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被 告 鍾耀賢(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225-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丞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宥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 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經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 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足 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員 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 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 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 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 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13、16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8%之報酬, 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 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 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 告業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意願 ,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 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 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規定,諭知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 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未能 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賢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3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而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劉柏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PDM-113-聲-2523-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嘉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嘉家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張嘉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為報酬。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 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蘇郁惠,向 蘇郁惠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 除付款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 27分許,匯款49,985元、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張嘉家於111年12月12日22 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家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郁惠遭詐騙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提款,是他們強迫我的,我後來是自己報 警才能離開那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 il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何志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松山 郵局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 、第29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 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查證人蔡少昂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永豐銀行的帳號提供給被 告使用,以及被告是我提領款項的車手頭,我於111年10月5 日接獲被告的指示,要我去銀行提領我戶頭裡的錢,因為她 有把騙取被害人的贓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便聽從她的指示, 於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提領,領到隔(6)日1時52分許,共 至銀行的ATM提領了12次,每次提領後都交付給一名男子, 交付地點每次都會變更,被告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56號4樓套 房第一間也有據點,我之前有到那邊找過她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402號卷一第13頁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蔡少昂也是那邊的車主,就是 帳戶的主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 告於證人蔡少昂所涉之詐欺案件中,曾經指示證人蔡少昂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其於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則被告既係有資格、權力可 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處於絕對被支配之最低階成員,而係在詐欺集團中有相 當地位與資格之人,屬於重要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可 指揮其他車手,至為明確。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時間是每天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提領被害 人帳戶款項之時間與地點都是「阿駿」決定的,交通工具是 「阿駿」所租賃的小客車,以及Telegram上暱稱「SEVEN」 、「Family」、另外一個人會指示我去領錢,他們說薪資是 5,000元到10,000元,但會用各種名目扣錢,薪資是在工作 結束後由「阿駿」發給我。集團中成員除了「SEVEN」、「F amily」、「阿駿」之外,還有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他們是收簿手,帳戶的簿子或提款卡都會回到吳力安、黃 維恩、許祐嘉手上,他們再把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我的上手「 阿駿」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SEVEN」負責開車載我,負責我的出入 ,有一次「Family」也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Family」拿 提款卡給「SEVEN」。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SEVEN」,「SE VEN」就是「阿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2頁至93頁 ),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其清楚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均為不同之人,非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被告知悉上開之人分別於詐欺集團中 所負責之工作與擔任之角色,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然明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分別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被告對於集團內成員之存在均已知悉,並相互利用以完成犯 罪。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與「SEVEN」、「Family」、 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 祐嘉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 訛。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押在什麼地 方,我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到樓下 敲門,我趕緊跟著下樓,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因為我是請 人家報案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至94頁);於113年1 0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 警局報案救我,我父親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到我傳簡訊的地 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123頁、第128頁至129頁),顯見被告針對報警之方式 與過程(跟他人借手機上網請別人幫忙報案或傳簡訊給父親幫 忙報案)、警察局之分局(先稱不清楚是哪一間警察局,後改 稱係汐止分局或汐科分局)等細節,前後供述顯然未符、相互 矛盾,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遭他人強迫提領贓款,自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被告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 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SEVEN」、「Family」、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 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 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告訴人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已經負 擔我的吃、住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又依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於本 院中供述:我提領的15萬元,都交給「阿駿」,我沒有留任 何現金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係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轉交 予其他不明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緝-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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