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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陸 續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 約)【分為主契約、附約及「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 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 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POS專案合約)、「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 」(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為解 散登記,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 上開契約均於該日終止。又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 自110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 )。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 人於該增補同意書終止前,尚無前3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 達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所約定承諾總交易量之違約情 事;亦無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 司合作,而違反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又系 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 生效力,與被上訴人保證事項無關,同條僅有第5項涉及被 上訴人保證其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 司合作之事項,是該條第6項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項與 第2項之保證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 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POS專 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有前揭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 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 項尚有60萬0,003元未撥付,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已與消費者 達成退款協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消費者退款爭議存在, 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 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 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 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上開款項,及依系 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110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受命法官所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含主 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Go 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 合約書等相關契約,於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終止時,是否全部 契約均終止?」,答稱:「沒有意見」;於同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提示本院卷二第57 至63頁)對於本院電詢原證10編號3莊佳莉、編號6呂柏蓁、 編號16徐聖豪、編號18張少榛,有何意見?」,答稱:「對 於4位消費者之電話紀錄,沒有意見。不聲請傳訊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530頁,卷二第72頁),原審自得據為裁判 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76-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 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 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 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 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 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 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 ,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 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 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 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 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 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 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 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 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 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 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 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 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 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 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7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f○○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f○○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f○○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 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人 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 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其 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 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 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乙○ ○、申○○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f○ ○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係自 109年2月即開始)。  ㈡乙○○、申○○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申○○、f○○於 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達 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申○○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聯 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 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 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乙○○、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 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 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 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申○○則 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約 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乙○○、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 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編號 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60為 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 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U○○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時間 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 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再 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 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f○○部分另有附表一 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實相同〉 、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乙○○另取得洪 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為 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申○○、f○○有關),乙○○、申○○再指示林冠綸、林孟宇、 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行業經本 院審結)或由申○○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 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申○○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f○○手機 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所附 被告f○○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f○○個人聯邦銀行帳 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申○○持用Sa 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之暱稱 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申○○Acer 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年1 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萬 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公司 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國際 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至12 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桃 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31、 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偵174 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2427 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卷〈編 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編號8 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號217〉 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號239〉 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第22至 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至58頁 、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28頁、 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頁、偵 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至191頁 、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至253頁 )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f○○部分尚有附表一編號2 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㈠起訴書附表有諸多誤載跟疏漏,均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 7所載內容為更正或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雖有10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 號123之被害人黃○○亦有3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號218之被 害人丙○○亦有1千元之待付款,然萬事達公司曾回函表示: 交易明細中顯示「待付款」,「待付款」亦即消費者未繳納 該筆款項,另該筆交易原始單內容應請實際使用人提供,本 公司無法提供該筆交易原始訂單內容等詞,有卷存萬事達公 司110年9月3日〈110〉萬字第1580號函(偵13686卷四第77頁) 可參,且觀諸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Z○○亦有2萬元之待付款 ,有萬事達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萬字第204號函(偵11313 卷第44、45頁),Z○○於警詢時自陳後續查無資料,無匯款等 語(同上偵卷第51頁),足見萬事達公司上開回函應無錯誤, 而卷內僅有戊○○、黃○○、丙○○之指述外,並未有其3人匯款 完成交易之紀錄,此部分難認為真,應認上開待付款部分均 是未匯入之款項而予以扣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0、88之被害人均為c○○,被騙之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均相同,此部分顯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金訴卷四第270頁),應屬同一案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9、81之被害人均為h○○;附表編號84、85之 被害人均為A○○,其2人2次被騙之詐騙手法與詐騙金額固有 不同,但依卷內資料無從排除非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 採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接續對h○○、A○ ○為詐騙行為,屬同一案件。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18之被害人酉○○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7千元、4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5月6日<110>萬字第501號函( 偵14119卷第50、5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是被告乙○○所掌控 ,亦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272 頁),並有卷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三第81至90頁)可 證,是酉○○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 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31之被害人卯○○除匯款11萬6千元至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19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日<110>萬字第678號 函(偵14120卷第120、12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為被告乙○○ 所掌控,業如前述,可認卯○○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 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90之被害人N○○除匯款2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9千5百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有卷附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7號函( 偵16050卷第23頁)可參,而N○○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 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02之被害人B○○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此亦有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1日<110>萬字第779號函(偵1 7343卷第21、22頁)存卷可查,而B○○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應係本案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206之被害人天○○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以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8號函(偵 17576卷第117、118頁)即明,而天○○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㈩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編號215之被害人V○○於110年3月18日1時42 分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詞,然被害人V○○於 警詢時均未證稱上開款項,此有V○○警詢筆錄(偵18129卷第7 4至85頁)可證,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英聯公 司時,亦只有詢問2千元之資料,並未有上開1千元部分,有 該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第1103701590號函(同 上偵卷第102、103頁)可佐,是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刪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四第27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15有關 1千元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66之被害人玄○○除匯款1千2百元至英聯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3萬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萬字第1999 號函(偵4206卷第38、39頁)即明,而玄○○上開匯入元晉公司 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 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67之被害人庚○○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萬事達公司110年11月1日<110>萬字第1906號函(偵 8545卷第29、30頁)即明,而庚○○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 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 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1 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款項部分(該提領被害人之記載亦非正確),因本院認定 被告申○○為本案之正犯,負責帳務整理部分,本應對於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負責,佐以被告申○○與辯護人均為認罪 之答辯,則其提領那些被害人款項顯然沒有那麼重要,是本 判決附表一不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 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3人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乙○○、申○○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 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被告乙○○、申○○本案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 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乙○○、申○○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乙○○、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於其2人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自白不 諱,且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詳附表三所列),其等賠償 之金額遠大於其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267下 一列,詳細理由參後述「刑之減輕事由」所載),而其與被 害人等調解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公布,導致被告乙○○、申 ○○無從知悉並繳交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逕自與被害人等賠 償,是若認其2人與被害人等賠償不得視為繳交其犯罪所得 ,顯非公平,應認其2人上開行為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④被告乙○○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刑之減 輕部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加重詐欺部分仍可 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被告乙○○、申○○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乙○○、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 5年有期徒刑,對被告乙○○、申○○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申○○。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乙○○、申○○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2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其2 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 應以被告乙○○、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最為有利。  3.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乙○○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乙○○就洗 錢部分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自首詳後 述刑之減輕部分,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f○○部分:  1.被告f○○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固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f○○。  2.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修正業如前所述,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而被告f○○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案準備及 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f○○, 而被告f○○有關法定刑部分雖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其較為有利,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有 關減刑部分得割裂適用,故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f○○較為有利。    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申○○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申○○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101 、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8、 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 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被中華國際公司圈存而未匯至英聯公司 帳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屬誤解, 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認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 以被害人最早瀏覽詐欺集團網頁之時間)、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80、82至84、86、87、89至 101、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 8、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 23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⑶被告f○○係將英聯公司之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乙○○、申○○,其除因警方通知應訊要求被告乙○○、申○○提 供資料外,未再有干涉英聯公司內部相關事務之行為,而依 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f○○於交付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時 即知悉另有犯法之第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是此部分 應為被告f○○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80 、82至84、86、87、89至288、290、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 、219、230、231、250則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下列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 實均相同,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就被告乙○○、 申○○部分所載被害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K○(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F○○(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7)、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33)、M○○(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E○○○(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3) 。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T○○(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4)、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I○○(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4)、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G○○(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85)、D○○(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4) 、b○(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21)、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0)、S○○(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9)、i○○(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 人F○○(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J○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⑸被告f○○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下列被害人雖為 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 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68)。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0 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附表一編號269至278)。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d○○(附表一編號279)。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 ○○、X○○、午○○、k○○、O○○、己○○(附表一編號280至285)。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  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C○○(附表一編號290)。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江苡芹、廖瓊華、許琍婕、郭育騰、 莊燿銘、黃嗣詠、龔祐陞、周怡君、周祐嘉、周子詒(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貽,以上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至 25,附表二所載)。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 至84、86、87、89至26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14至17、19至24、 27、29至32、37、40、42、48、50、51、53、59、63、65、 73、79(含81)、80、83、84(含85)、89、95、105至108、11 5、116、118、119、122、123、131、133至135、137至139 、143、150、153、155、157、158、160、162、164、167、 170、174、178、180、186、189、190、191、193、194、19 9、200、202、204、205、206、208、214、217、218、219 、226、229、231、232、234、236至241、244、254、257、 259、260、261、263、266、267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 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 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被告申○○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 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既、 未遂),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f○○以一行為提供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含既、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申○○ 就其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共26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 等報警後,員警根據萬事達公司之回函,認為被害人等之款 項係匯入英聯公司帳戶,故承辦員警均僅傳喚英聯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f○○應訊,而被告f○○最早應訊之時間為109年11 月30日,第2次應訊時間則為110年8月31日(偵緝1010卷第4 至7頁,已晚於被告乙○○自首時間,不贅述),被告f○○於109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僅泛稱:我是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相關 被害人匯款資料需要回公司查明才可提供(偵7618卷第7至9 頁),顯見承辦員警於受理上開被害人報案時,皆僅認為犯 罪嫌疑人為被告f○○,尚未及於被告乙○○。  ②被告乙○○於110年7月5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乙○○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f○○,並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公 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乙○○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證人即 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乙○○ 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乙○○先聯繫刑事 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說明 ,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否人 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說是 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被告 乙○○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犯罪 沒有很瞭解,被告乙○○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貨幣 ,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乙○○的元 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來怎 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乙○○表示之後,我們分局 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乙○○整理相關金流、公 司資料,及被告乙○○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刑事 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知為 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乙○○去找你 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公司 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我 不記得被告乙○○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告乙 ○○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 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乙○○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講到 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你告 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乙○○說他會承認犯罪, 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坦白 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乙○○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話之 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乙○○犯罪的行為?)沒 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乙○○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司收 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欺、 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多機 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怎 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像不 是被告乙○○,不是針對被告乙○○;(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 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 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乙○○於110年7月16日、9月20 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 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乙○○供承略以:永和 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即洪 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說明 ,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作, 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萬事 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 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依 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共65 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元 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林孟宇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乙○○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商 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 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 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乙○○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 ,即係被告乙○○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乙○○並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林孟 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乙○○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金訴卷五第69至82頁)可參。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乙○○自首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合計為6,079,70 3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被告乙○○之獲利計算為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其再與被告申○○平分,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金訴卷四第412頁),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同上卷頁),是被告乙○○、申○○在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為75,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6,079,703×0.025 ÷2=),而被告乙○○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合計為867,387元(詳 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顯見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已高 於其犯罪所得,可認其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乙○○符合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件,但考量本案已知 被害者眾,損失金額非微,且被告乙○○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 否認之行,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 別規定,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乙○○、申○○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乙○○、申○○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 ,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而被告申○○賠償 被害人等之合計金額為1,389,260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 列),高於其之犯罪所得,承前說明,亦應寬認被告申○○已 繳回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 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 其刑,是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③至被告乙○○、申○○雖亦賠償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 ,然因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將予以退併辦(詳後述退併 辦部分),日後檢察官應會另行提起公訴,是其2人日後仍可 在該案主張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在量刑上為其2人有利之 認定,故本院在本案就此部分不列入考量,附此陳明。  ⑶被告f○○部分:  ①被告f○○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⑷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①被告乙○○、申○○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 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 0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 其於偵查時就此部分未自白,但此乃檢察官未告知其涉犯上 開法條,致被告申○○僅能就檢察官所述詐欺、洗錢部分認罪 ,此觀諸111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即明(偵9408卷第65、73頁) ,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申○○承擔,應認被告申○○亦於 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作為被告申○○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且考量被告申○○ 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故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⑸被告申○○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佐以本案已知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 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 被告申○○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盛行,破壞社會秩序,以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佐以 被告申○○因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 已如前所述,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是被告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 據,自不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乙○○、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f○○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小利,提供英聯公司帳戶 資料予被告乙○○、申○○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其3人所為 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 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 實際獲取之報酬有限,被告f○○則是提供英聯公司帳戶資料 之幫助手段,且其3人犯後坦認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乙○○、申○○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f○○雖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 實際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此部 分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乙○○、申○○就洗 錢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被告申○○尚有組織犯罪條例減輕事 由、被告3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微 ,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413、414頁),另 被告乙○○犯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金訴卷五第7 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申○○所犯之罪,以被害人受 害金額以及是否賠償為基準,以及賠償金額多寡就量刑再微 調,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 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f○○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f○○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申○○之量刑基準(部分量刑會因賠償金額微調): 受騙金額 1-1萬元 1萬1元-5萬元 5萬1元-10萬 10萬1元以上 有   賠   償 乙○○ 3月 5月 7月 10月 申○○ 6月 8月 10月 1年1月 未   賠   償 乙○○ 4月 6月 8月 11月 申○○ 7月 9月 11月 1年2月  ㈥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乙○○、申○○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刑,已充分評價其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其2人業 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林永興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告乙○○、申○○尚有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佐以本案移送併 辦部分,有部分移送併辦將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是其2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乙○○、申○○所犯各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申○○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本案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申○○負責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上開 2家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被告申○○負責被 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及擔任車手,可知被告申○○屬詐騙集 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就被告申○○於本 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乙○○、申○○部分: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乙○○、申○○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英聯公司印鑑5顆、附表四編號19英聯公 司第一銀行存摺2本,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白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 片卡各1張)1支,係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3頁) ;而附表四編號23至25之三星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ACER筆電(偵5129卷一第257頁)、華碩電腦主機各1台(偵 5129卷一第271頁),亦是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卷附上開平板、筆電、電腦截圖(偵5129卷一第31至245 頁)可證,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f○○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四編號31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偵 9407卷第45頁)1支,係被告f○○所有,業據被告f○○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9407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四第412 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乙○○、申○○等人作為本案 犯行聯繫之用,有卷存該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9407卷第57 至195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8、21、22、26至30) ,均難認跟本案有關,被告3人亦否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3%-1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 ;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利為1%-4%,平均大概2 .5%,其與被告申○○一人一半等詞明確,此部分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本院金訴卷四第412頁),本院認被告乙○○以2.5%作 為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是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以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2.5%為計算標準。又被告乙○○、申○○已如附表 三所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2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 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2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 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乙○○、申○○上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申○○辯稱未賺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 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 金額,此乃係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計算與分配問題,但無礙其 與被告乙○○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因其提供英聯公司相關資料予被 告乙○○、申○○,每個月給付3萬5千元之代價作為報酬,有多 的話會再多給等詞明確(偵9407卷第14、241頁),此亦據被 告乙○○、申○○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9408卷第69頁),而本案 被害人之被害時間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7月(起訴書附表編 號226)止,共計13個月,然觀之被告f○○聯邦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分別於109年9月2日轉帳3萬5千元 、109年10月4日轉帳3萬5千元、109年10月15日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109年12月4日轉帳2萬元、110 年1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2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 3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月6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 月18日轉帳2萬元、110年5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6月2 日轉帳4萬元(以上合計44萬5千元),有被告f○○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9407卷第197至203頁)存卷可證,上 開款項均屬被告f○○之報酬,亦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而除上開匯入之金額外,被 告f○○均否認有再收到任何報酬,被告乙○○、申○○亦否認有 再給被告f○○額外報酬,此有卷附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 411、412頁)可參,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f○○除上開 報酬外,尚獲有其他報酬,採對被告f○○有利之認定,僅以 上開匯入之金額認定為被告f○○本案之報酬;又被告f○○雖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但賠償被害人款項均是被告乙○○、申○○所 支付,有前述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可證,可認 被告f○○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上開調解之被害人,再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 、申○○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2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 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2人與車手 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被告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f○○部分,其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僅與被告乙○○、申○○有關):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 5、26409、26681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X○○、午○○、 k○○、O○○、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0至285),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移送併 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前揭部分有關被告乙○○、申○○部分,因為上開移送併辦 所載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並不相同,是移送併辦 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不同即應分別論處,故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鄭世揚 、陳沛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林聰良、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1: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至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3、122 91、12532、12783、13015、13016、13019、13020、13064 、13344、13678、13679、13685、13686、13812、14119、1 4120、14121、14123、14377、14583、14751、15125、1512 7、15179、15180、15181、15182、15183、15310、15406、 15617、15626、15901、16048、16049、16050、16183、167 53、16834、16948、17201、17202、17203、17343、17431 、17438、17439、17576、17641、17932、18129、18193、1 8280、18281、18768、18769、18945、18946、19006、1913 5、19251、19441、19442、19621、19768、20027、20134、 20217、20303、21006、21047、21252、21337、21461、214 62、2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89、1493、1765、2467 、2520、4206、4429、4717、5129、5601、5739、6508、67 69、6853、6923、7304、8545、9407、9408號。   附件2:移送併辦案號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f○○;被害 人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 0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被告f○○;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f○○;被害 人d○○)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 2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f○○、乙○○、申○ ○;被害人辰○○、X○○、午○○、k○○、O○○、己○○、周姿穎〈起 訴書附表編號15〉、K○〈起訴書附表編號8〉、Y○〈起訴書附表 編號10〉、F○○〈起訴書附表編號7〉、J○○〈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 ○○〈起訴書附表編號6〉、戌○○〈起訴書附表編號9〉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被告f○○、乙○○、申○○;被害人亥○○、e○○、癸○○、E○○○〈起 訴書附表編號263〉)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被告f○○;被害 人C○○)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被告乙○○、申○○;被害人T○○〈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 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丑○○〈起訴書附表編號75〉、I○○〈起訴 書附表編號44〉、壬○○〈起訴書附表編號41〉、G○○〈起訴書附 表編號185〉、D○○〈起訴書附表編號114〉、b○〈起訴書附表編 號221〉、j○○〈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9 0〉、S○○〈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起訴書附表編號179〉、 i○○〈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f○○、申○○ ;被害人F○○〈起訴書附表編號7〉、Y○〈起訴書附表編號10〉、 J○○〈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 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 司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 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 供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 其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 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 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丙○○、乙○○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 (甲○○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 係自109年2月即開始)。  ㈡丙○○、乙○○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乙○○、甲○○ 於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 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乙○○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 聯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 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 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 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丙○○、乙○○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 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 編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乙○○ 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 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丙○○、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 編號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 60為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丁○○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 時間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 ,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 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甲○○部分另有 附表一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 實相同〉、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丙○○ 另取得洪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甲○○有關),丙○○、乙○○再指示林冠綸、 林孟宇、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審結)或由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 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乙○○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手 機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 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 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 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甲○○個人聯邦銀 行帳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乙○○持 用Sa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之 暱稱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乙○○A cer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 、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 公司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 國際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 合服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 至12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 、桃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 31、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 偵174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 2427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 卷〈編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 編號8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 號217〉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 號239〉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 第22至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 至58頁、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 28頁、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 頁、偵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 至191頁、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 至253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 7、89至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甲○○部分尚有附 表一編號2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 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略(本判決第5頁第21行以下之內容請參閱判決全文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節本係依據原本製作。 如需紙本判決正本,得向本院聲請。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張仕 霖、吳昱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 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6

TPEV-113-北簡-1472-2024110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上列原告與被告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何鉅凱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76-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李堅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1-北簡-4329-20241025-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信介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9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 賠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 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 ,在詐欺集團成員準備之萊億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之甲方姓名欄上,簽署其姓名、按捺指印及授權刻印蓋章, 再由萊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億公司)負責人周冠侖簽署該 合約書中之乙方姓名,表徵由周冠侖為被告提供金流服務, 實係在隱匿、掩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詐 欺贓款,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合約書向萊億公司申請金流代 收服務,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後(下稱系爭帳 戶),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義」之人向伊佯稱:透過鑫亞國際平台網站投資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9分許匯 款47,5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 周冠侖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並遭人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147,5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如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略以:原告損失 金額不到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於比例原則有違 ,惟如原告同意待被告出監後清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前開刑事案 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下列資料 可稽: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110)萬字第1008號函、兆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3日兆字第110068號函、萊億公司110年3月16日(10 9)萊字第23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代收系統 服務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于豪與自稱「Vivi」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資料擷圖、臺灣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075644601號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8、21至25 、29、31、37、39、43至45、59、61、63至79頁)。復被告 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 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47, 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僅3萬元云 云,與卷查資料未符,即無從採信為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固請求自113年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9日始生寄存送達於被告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卷附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附民卷第11頁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之時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法定利息主張( 即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7,5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36-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507、601 、663、648、749、1046、1347、1760、2063、2090、2287、25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阮采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無從為有罪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與證人楊添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914、1217、1218、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53、436、499、669、852、9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判決判處罪刑)僅係在姓名學課程相識,對彼此之職業、學歷、家庭、生活等均一無所悉,既未一同求學、工作或生活,根本無從熟識,也無從觀察對方品行,兩人僅係萍水相逢,非親非故,何來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在楊添財已明確告知其要開公司,但自己信用有問題之下,仍同意登記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設、提供其以板點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換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而防詐、反詐之廣告及宣導早已深入日常生活四周,光是ATM螢幕廣告都已經更替幾輪,一般人對詐騙及洗錢之猖獗均有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高中畢業、生活在臺北市都會區域之40幾歲中壯年人士,對於擔任人頭可能有涉犯洗錢、逃漏稅、隱匿不法金流等風險亦會有預見,而被告卻在明知楊添財信用有問題之情況下,仍為上開不法利益,甘為公司登記及金融帳戶人頭,完全配合辦理並綁定帳戶,交出帳戶後既完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顯然為典型出賣帳戶型態?況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階層共犯未必相識、未必有聯繫,仍無礙其等參與犯罪,分享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完全不聞問公司營業,更凸顯被告主觀上漠視、不在乎,符合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而顯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僅受楊添財所邀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運作,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財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内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識,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即謂被告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 有 涉及詐騙行為,此本屬實務常情,以大量金流透過網銀層層 轉匯製造斷點已成詐騙主流,車手直接向被害人親取現 金 的犯罪模式已經少見,故若以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即認被 告無犯罪嫌疑,則前此出售帳戶及擔任車手豈非冤獄!何況 本件被告係經起訴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依 此分工本不會接觸到被害人,若以此為被告無罪理由,認 事用法自屬荒謬。   ㈢又被告與證人楊添財實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2人搭上線之 前提是只要被告前階段配合辦理並交付帳戶就能月月不勞而 獲7,000元之利益交換,領到不能領為止,不能合理化被 告 出售帳戶換取報酬之不法行徑。更不能以依常情非大眾普遍 知悉之借用帳戶為第三方支付乙節推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 為並無不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楊添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判決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受證人楊添財所託成立板點公司後,並將 本案帳戶交予楊添財使用,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該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 帳戶,然證人楊添財始終如一證述被告確僅受其所邀擔任用 以作為第三方支付之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板 點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財 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識 。況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 經過,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詐騙行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且基於親情、友情等情誼,借用他人帳戶做第三方支 付之行為,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均用於非 法使用,而認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信任楊添財所述內容,僅 係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楊添 財將以本案帳戶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之不法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難僅以被告為 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添財使用,逕 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據以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 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 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共 犯或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 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 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 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 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  ㈣就本件被告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據以申辦板點公司 本案帳戶後交付予證人楊添財使用,本案帳戶再與台灣萬事 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擬帳號,作為板點公司第三 方支付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詐騙他人並 指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虛擬帳戶等情,被告前此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罪證不足而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9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 定,此有該判決(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9-116頁)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楊添財於該案件之112年2月7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命理學會議上認識,當 時我有欠銀行錢,因為做第三方支付會去審核負責人的經濟 狀況,我沒辦法成立公司,被告是單親媽媽,所以當時想說 找她一起賺外快增加收入,所以才請她設立板點公司做第三 方支付,具體如何操作、經營我都沒有跟她說,她除了擔任 名義上負責人外,沒有在板點公司擔任任何業務或職務,公 司經營、開發客戶及公司運作被告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在處 理。板點公司開始營運也是109年2月初開始,從公司開始運 營我才給付錢,自109年3月起被告每月領取7,000元,共計 領取35,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61-162頁),是以 被告與證人楊添財實非萍水相逢而全無信賴基礎,而本案帳 戶亦係以板點公司名義所申請,非被告任意提供私人帳戶, 已難遽認被告係屬典型出售帳戶類型,並據此空言推認被告 係為不法利益,所為符合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而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證人楊添財所述,確有明 確告知設立板點公司係為做第三方支付,事實上本案帳戶亦 有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擬帳號,作為 第三方支付收受款項工具,本案既無從證實被告具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板點公司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徵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亦未指證被告 有參與相關詐欺、洗錢犯行,當不得倒果為因以借用帳戶為 第三方支付乙節為大眾所不熟悉乙節、或以背離目前現狀之 車手直接向被害人親取現金的犯罪模式已經少見,被害人無 法指認被告亦與常情無違等為由,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確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添財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證人楊添財先後於警 詢(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648號 卷第8頁)、偵訊(11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及另案審理程序(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 均已證述綦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65、13766 、13767、13768、13769、18796、19346、19404、19405、1 9406、19407、19408、210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7、18588、18589、18590、18591、18 592、18597、18598、18599、1860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認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2號、110年度偵字第507號、110年度偵字第601號、1 10年度偵字第648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110年度偵字第749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110年度偵 字第1760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11 0年度偵字第228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采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采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為楊添財(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書記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登記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負 責人,再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楊添財使 用,本案帳戶再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 擬帳號,作為板點公司第三方支付收受款項之工具,再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帳戶或藉由本案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詐騙集團可控制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 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 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采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 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板點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采羚固坦承有擔任板點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將所 申辦板點中信帳戶及板點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給楊添財,並曾 向楊添財領取共3萬5000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板點公司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負責,是楊添財在負 責,我與楊添財是在實體的姓名學課程上認識,一開始時楊 添財說自己在做第三方支付代收工作,說想再開一家第三方 支付公司,但自己信用有問題,問我有無興趣,擔任掛名負 責人即可,當初我是抱著相信楊添財的心情,沒有想過他會 做出這些事情,也不知他轉交的款項是什麼款項等語(金訴 卷二第89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掛名為板點公司負 責人,板點公司帳戶資料是交給楊添財使用,且與本案相同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被告阮采羚於000年0月間某日,受楊添財所託成立板點公司 後,並將本案帳戶交予楊添財使用,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帳 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 8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02005004號函檢附板點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金訴卷一第276頁至第384頁)及如附表「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楊添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受我邀約擔任板點公司負 責人,但沒有負責公司內任何業務之詞為屬實,我是板點公 司實際經營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6頁);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是名義負責人,板點公司實際上是我在 操作,我當時有債務在身,所以找被告擔任板點公司負責人 ,每個月會提供7000元至8000元酬勞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 48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為板點公司負責人 ,因為我本身有債務問題,擔心開公司 會被追償,所以 跟被告說要開一家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但 她並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她有開立本案帳戶給板點公司使用 ,每月給付7000元酬勞(11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於112年2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90號詐欺等案件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與被告在命理學會議上認識,當時我有欠銀行錢,因 為做第三方支付會去審核負責人的經濟狀況,我沒辦法成立 公司,被告是單親媽媽,所以當時想說找她一起賺外快增加 收入,所以才請她設立板點公司做第三方支付,具體如何操 作、經營我都沒有跟她說,她除了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外,沒 有在板點公司擔任任何業務或職務,公司經營、開發客戶及 公司運作被告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在處理。板點公司開始營 運也是109年2月初開始,從公司開始運營我才給付錢,自10 9年3月起被告每月領取7,000元,共計領取35,000元等語( 金訴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證人楊添財於警詢、偵訊 至另案接受法院訊問時所證稱內容,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堪 認被告僅受楊添財所邀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 板點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 財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 識。 ㈢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經過,均 未提及被告有涉及詐騙行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 基於親情、友情等情誼,借用他人帳戶做第三方支付之行為 ,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均用於非法使用, 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信任楊添財所述內容,僅係擔任板點公 司名義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楊添財將以本案帳戶 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不法使用 或對此有所預見,自難僅以被告為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添財使用,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15211號、第16283號、第1 8055號、第1809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石峻亦(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追蹤石峻亦,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與石峻亦聯繫,並介紹BETEX投資網站,佯稱可以賺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女成員見面之費用,致石峻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8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2,150元 ⒈石峻亦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害人石峻亦部分(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37頁) ⒊石峻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2 徐翊禕 (起訴書誤載為徐翊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翊禕,嗣介紹娛樂網站予徐翊禕,佯稱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致徐翊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3日下午1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騙時間欄誤載時間為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 ⒈徐翊禕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84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徐翊禕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25頁) ⒋徐翊禕提供之對話紀錄38張(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65頁至第18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3 葉雯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aul Chan」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葉雯霖結識,並介紹投資網站,佯稱投入資金交他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葉雯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8時1分許,匯款2,000元 ⒈葉雯霖109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葉雯霖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47頁) ⒋葉雯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4 黃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1日下午9時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騙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5月11日) ⒈黃馨儀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份(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馨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33頁) ⒋黃馨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59張(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5 鄭凱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KOUT與鄭凱鴻結識,嗣介紹「潤金投資」網站,佯稱提供參加外匯投資課程,致鄭凱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騙金額欄誤載為9萬元) ⒈鄭凱鴻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0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鄭凱鴻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165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6 吳俋箴 (起訴書附表物誤載為吳俋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俋箴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吳俋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騙時間、金額欄誤載為109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誤載匯款金額為1萬元) ⒈吳俋箴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9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吳俋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85頁) ⒋吳俋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截圖共119張(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97頁至第31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7頁、第291頁) 7 王佳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新北家庭代工」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i_0602」與王佳琪聯繫,佯稱代工缺額滿,可提供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致王佳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⒈王佳琪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王佳琪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21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王佳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4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2561號函覆虛擬帳號之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41頁) 8 魏廷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佯稱投入資金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魏廷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⒈魏廷羽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魏廷羽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9 王俐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王俐婷,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與王俐婷保持聯繫,佯稱與之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王俐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51分許、下午6時21分許、109年6月30日上午1時37分許、上午1時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2次)、4萬元 ⒈王俐婷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9張(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害人王俐婷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99頁) ⒋王俐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41頁至第16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8546號函覆虛擬帳號之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23頁) 10 楊盛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A8頂級娛樂TM官方客服」發送遊戲廣告予楊盛明,引導楊盛明參與遊戲,嗣佯稱楊盛明匯款儲值金額時匯錯帳戶,致楊盛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記載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金額欄為109年7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6000元,均為誤載,更正如上) ⒈楊盛明109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金訴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二第123頁) 11 李丞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丞剴點入網頁加入會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注可以獲利,致李丞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許、34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5,000元(2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7月23日) ⒈李丞剴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6張(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4979號函覆虛擬帳號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5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丞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7頁) ⒌李丞剴對話紀錄翻拍照16張(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 12 黃偉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Ring結識黃偉豪,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禎」與黃偉豪聯繫,並介紹ASI亞瑟全球貨幣投資平台,佯稱依照投資群組老師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下午3時33分許、下午5時2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2萬元、6萬元 ⒈黃偉豪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偉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⒊黃偉豪提供之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41頁) ⒋黃偉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43頁至第4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7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3 楊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聖陶沙娛樂城」博弈網站,嗣楊佳樺於109年5月8日登入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該成員佯稱可為之報穩贏錢的牌,致楊佳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⒈楊佳樺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佳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楊佳樺博弈網站頁面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9頁、第748頁) 14 李沛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社團發文徵收電吉他改裝品拾音器,嗣於109年5月17日與李沛恩就前開物品達成買賣合意,致李沛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2,460元 ⒈李沛恩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沛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李沛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0頁) 15 王培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軟體FACEBOOK耳機賣家黃倖仁,嗣於109年5月4日與王培宇就前開物品達成買賣合意,致王培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0日中午12時4分,匯款1,260元 ⒈王培宇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培宇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8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王培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王培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85頁至第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752頁) 16 何佳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與何佳欣聯繫並將之加入AI投資群組及投資企劃案,致何佳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1日下午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何佳欣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何佳欣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47頁第150頁) ⒋何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共11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754頁) 17 李則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則均同梯鄰兵「名勛」之名義答覆李則均投資問題,嗣於109年3月8日提供李則均下載ENAI投資APP,致李則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下午7時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⒈李則均109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則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1頁) ⒋李則均提供之網頁畫面及對話記錄截圖共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758頁) 18 李尚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ENAI投資APP,嗣李尚恩於000年0月0日下載該APP並加入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操盤虛擬貨幣,致李尚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7日下午12時26分許、14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6,000元 ⒈李尚恩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⒊網站頁面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尚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760頁) 19 黃啟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ENAI(寰宇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名義為虛擬貨幣投資,致黃啟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109年4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109年4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2,000元、3萬0,050元。 ⒈黃啟倫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⒉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9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啟倫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⒋黃啟倫網站頁面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762頁) 20 黃彥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寵世界」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吸引黃彥鈞加入,佯稱下載ENAI投資平台APP並匯款操作可以投資獲利,致黃彥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5,000元 ⒈黃彥鈞109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彥鈞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1頁、第764頁) 21 曾耿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海月科技-沚展」介紹曾耿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ai智能搬磚」投資公司群組,曾耿堂嗣於109年1月14日開始陸續投資並有獲利,致曾耿堂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0時22分許、下午11時39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1萬元、1萬元 ⒈曾耿堂109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59頁至第36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87頁、第39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曾耿堂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39頁) ⒋曾耿堂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寰宇公司基本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766頁) 22 楊仲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楊仲瑜前往「亞瑟士全球貨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佯稱投資金額達50萬元可獲利140萬元至188萬元云云,致楊仲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7時59分許、下午8時35分許、下午9時39分許、109年4月7日下午7時32分許、下午8時44分許、109年4月8日下午10時50分許、109年4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下午8時21分許、23分許、26分許、35分許、下午9時19分許、36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2萬元(3次)、3萬元、2萬元(2次)、6萬元(3次)、5,630元、14,000元、1萬元、3萬元 ⒈楊仲瑜109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99頁至第503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11頁至第53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仲瑜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88頁至第5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39頁至第540頁、第547頁至第576頁、第770頁) 23 陳彥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ENAI投資APP,佯稱將資金轉入該程式,程式系統會自行操作買賣獲利,致陳彥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9時47分許,匯款5,300元。 ⒈陳彥博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92頁至第598頁) ⒉陳彥博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00頁至第602頁) ⒊轉帳交易畫面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06頁、第614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陳彥博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46頁至第6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第624頁、第772頁) 24 武氏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ENAI(寰宇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名義為比特幣投資操作,致武氏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21分許、109年4月7日16時3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⒈武氏蘭109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56頁至第660頁) ⒉武氏蘭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62頁至第663頁) ⒊匯款紀錄3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88頁至第690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武氏蘭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732頁) ⒌武氏蘭對話紀錄翻拍照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64頁至第670頁) ⒍武氏蘭使用之App翻拍照、寰宇公司資料共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72頁至第67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96頁至第697頁、第708頁至第710頁、第774頁) 25 楊思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亞信資訊管理」投資廣告,吸引楊思琦加入,嗣以暱稱「總指導-艾咪」在通訊軟體LINE指導楊思琦投資,致楊思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27分許、29分許、30分許、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29分許、30分許、32分許、36分許、38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1次) ⒈楊思琦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思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26 沈書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連結,嗣沈書樺於109年4月10日點開連結並加入該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帶單投注可以獲得額外紅利,致沈書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8,820元 ⒈沈書樺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6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沈書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沈書樺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65頁至第18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756頁) 27 劉育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where_1022」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吸引劉育琪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操作「聖陶沙娛樂城」網站獲利,致劉育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⒈劉育琪109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⒉超商代碼繳費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7頁、第473頁至第474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劉育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⒋劉育琪提供之遭詐騙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7頁至第4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768頁)

2024-10-23

TPHM-113-上訴-337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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