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于華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
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為圖與其於從事攤販期
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赫赫」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筆面交金額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依「赫赫」指示佯稱為「鄒鄒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
,再由「赫赫」及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以
「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冒幣商「鄒鄒小舖」聯繫後,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與原告見面,
並分別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0
元,再由被告將收受之款項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
予「赫赫」,旋由「赫赫」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5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
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3-六簡-42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