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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于華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 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為圖與其於從事攤販期 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赫赫」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筆面交金額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依「赫赫」指示佯稱為「鄒鄒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 ,再由「赫赫」及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以 「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冒幣商「鄒鄒小舖」聯繫後,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與原告見面, 並分別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0 元,再由被告將收受之款項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 予「赫赫」,旋由「赫赫」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5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 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簡-427-202502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蔡琦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小-424-20250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葉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 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93,103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 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掛號信件退郵信封、戶籍謄本、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續約服務申請書、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以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遲延 利息,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原債權人 對被告有何催告行為,故本件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 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又債 權讓與通知書係併同起訴狀繕本寄予被告,於114年1月10日 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妹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 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2-202502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凱悅名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美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政錫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 除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應補繳1,130元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調-5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婷 張瀚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思婷與張瀚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 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婷,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時,上2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工地,徒手 竊取賴姿辰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喜得釘電動擊釘槍1把(價值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再由張瀚仁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思婷離去。嗣賴姿辰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 發覺該電動擊釘槍遭竊,經調閱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賴姿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黃思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黃思婷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思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思婷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張瀚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起 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徵,竟仍不思悔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賴姿辰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 81頁)在卷可稽,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喜得 釘電動擊釘槍1把,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284-202502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自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61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4

TLEV-114-六簡調-73-20250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李宗益 被 告 李育豪即李其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其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 、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 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 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李明珠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學 元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瑞益即李其昱之繼承人(下合稱李 明珠等3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其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 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支付命令,並經被告 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 議,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 明,異議效力不及於李明珠等3人,爰未將李明珠等3人列為 本件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即合併基準日)全部概括承 受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其昱(下稱李其昱)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大眾銀行於94年8月25日核給李其昱借款額度30,000 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其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准其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其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惟自104年9月1 日起,年息不得超過10%)。  ㈢查李其昱自98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本金28 ,728元未償還。又李其昱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為李其 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承受李其昱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4555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民事異 議狀之內容亦僅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 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李其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為佐證(見司促卷第7至19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 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3-20250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盈德房屋仲介社即凌麗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易伸 李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1

TLEV-113-六簡-232-202502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受刑人年事已高,生病治療中,也比較不好找工作,受 刑人之前沒有多想,朋友說這些不是有毒廢棄物,才會去載 營建廢棄物,受刑人既然犯錯,即勇於承擔,現在積極處理 嘉義、臺南環保處理費,受刑人請求能在南部高雄執行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85字第379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於109年3 月至同年7月間,及於110年2月間,載運廢木材、電線、泡 棉、水泥塊、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或至他人土地傾倒,或 欲至不詳處所非法處理,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兼衡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聲 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 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關於受刑人應於何處 監所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權責,受刑人此部 分陳述,本院無從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3、4月間某2日 ②109年6、7月間某2日 ③109年5、6月間某日 110年2月3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1

TCHM-114-聲-85-2025022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相 對 人 陳昇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東港鎮,惟原告自陳上開地 址為原告公司理賠人員記載之地址,不知依據為何等語(見 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再經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其籍 設高雄市旗津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 行為地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83.3公里處,行政區為嘉 義縣,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憑。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處理資料已調得,為便利被告應訴,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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