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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蕭榮華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GGH676583、65-GGH6765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32分許及同年5月9日16時 5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近太平三街17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 採證照片於113年5月3日及113年5月1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均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分別製開第GGH676583、GGH67658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7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GGH 676583、65-GGH676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門口前白線內,並無放礙車輛及行人 通行,且該停放位置距離太平三街176巷口有一段距離。又 停放於白線內屬遵守交通法規之行為,而法規禁止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卻未設立警告標誌及燈號,實不合理。本 件係鄰居為找麻煩而惡意檢舉,原處分一、二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路口為T型交岔路口,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次均 停放於T型路口之交岔位置處上緣,其停車位置仍有提升往 來車輛在交岔路口轉彎及會車時之不順暢及碰撞風險。且系 爭路口路側縱未劃設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或表示禁止 停車之黃實線,亦不當然即可供駕駛人自由停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與176巷口尚有一段距離,查Goog le街景圖可知,緊鄰176巷口之住宅號碼為170號,而系爭車 輛停於168號前,與170號相鄰,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 太平三街176巷口應無違誤,且觀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距離176 巷口,亦包含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殆無疑義。本件系爭車 輛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 據以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失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9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情整合 平台案件交辦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中市 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00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 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615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4、127至1 30、139至143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3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 ,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 序核屬適法: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 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 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 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 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 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 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具系 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乙節,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檢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 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13002600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13002661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22、12 7至13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 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具違規 採證照片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 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 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 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 09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太平三街與太平三街176巷接近轉角處(即太平三 街168號前),惟系爭路口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 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參以Google 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車 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 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 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 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 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 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 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 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白線內,未妨礙車輛及行人通 行,且系爭路口未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云云, 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 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 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 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 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 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 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 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 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 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如前所述 ,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 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 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9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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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1號 原 告 曾靖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E2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寶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55分 許,怠速違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後 駕車之情事,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而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酒後駕車)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D7NE2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 7NE2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之檳榔攤前 購買飲料,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無故攔查並要求進 行酒測,伊因確信並未飲酒隨即配合酒測,然經員警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員警竟要求伊熄火下車,並 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16MG/L。惟 伊確信自己並未飲酒,遂要求員警再度進行呼氣檢測或抽血 檢測,但遭員警拒絕。伊對檢測結果有疑慮,詢問員警是否 得不簽收系爭通知單或在其上註明不簽名之理由,卻遭員警 威脅拒絕酒測要罰18萬元,伊只好妥協。又伊經員警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卻遭員警再度以酒精測試器 進行呼氣檢測,而測得酒精反應,伊乃要求員警出示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然員警所出示之合格證書與檢測用之酒 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且僅告知只要先繳罰單,就能將車子開 回,而未說明酒精濃度達0.16MG/L會被扣牌2年,主張員警 之舉發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交通違規係員警當場舉 發案件,審據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於l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0號前,因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為本分局員警當 場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面帶酒容、散發酒味,且駕 駛座旁有放置飲用過後啤酒罐,遂對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達每公升0.16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爰本分局依法掣 單舉發,核無違誤…」。 ㈡原告稱沒有不正常駕駛狀況也沒有違停,而依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係因原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交岔路口l0公 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 有酒氣,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 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 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 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㈢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l00 ,儀器器號:A201633,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9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3年l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l00 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l203737,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而本件酒測單上合格單號、儀器序號及感測元件器號皆 與前述合格證書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不符之情事。是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 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 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㈣另原告稱對儀器有疑慮為什麼不能使用別台進行測試一節,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規定,施測成功後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且本件檢 測時並無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員警自無庸依裁處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但書規定,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l13年9月l0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 、酒測值列印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l13年9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 影像譯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執前詞置辯,惟查,依舉發員警所撰報告內容略以:職 警員張維倫於113年8月8日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自小客車0 000-00號違停怠速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該處屬 岔路口內5公尺處,遂上前攔查,發現違規人甲○○在車內駕 駛座,攔查過程中發現其疑似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另本件員警執行酒測之過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由舉發員警之報告,執 勤員警因見原告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依法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疑似飲酒之情事,屬已生 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 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 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 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 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辯稱員警無故攔查進行酒測云云, 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及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採信。 另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原告向舉發機關員警坦承昨晚有飲 酒,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該酒測過程並全程錄 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不足採。  ㈣又本件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7頁)上所載之合格證書:J0JA0 000000、儀器序號:A201633及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等 節,經核均與合格證書相符,而本件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 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次者,並有該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無原告所稱酒測單與酒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之情事,原告所 稱,並不可採。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巡交-1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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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士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與l13巷3弄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S3G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自東湖路113巷左轉駛入東 湖路113巷3弄時,適有行人過馬路,伊係由行人後方通過, 並未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卻遭巡邏員警誤認伊有不禮讓行 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l13年7月29日19時2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5弄17號,經由員警 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 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想申請查看…」一節,經詢據執 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及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機車行經 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駕駛系爭機車由行人後方通過,並無不讓行人之 違規一節,說明如下:本案由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複 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函說明,系爭機 車係由白色上衣行人前方通過,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 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宇第 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l13年9月26日北市 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畫面右上角為東湖路l13巷與東湖路l13巷3弄口,有一名身 穿白色上衣之行人,正在過馬路,已走到馬路中央,嗣有一 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湖路l13巷左轉,並從該行人 前方駛入東湖路l13巷3弄,隨即系爭機車後方出現2台警用 機車開啟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於東湖路113巷5弄17號前 。影片後半段,將系爭路口局部放大後,再重播一次」(見 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伊從 行人後方通過,並未有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4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與 盤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坤暉(下稱林君) 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 乘客曾俊維(下稱曾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曾君均 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場 ,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4項規定肇事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金警交字 第T5010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10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3年8月15日 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處罰主文二「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左轉看到對方機車衝過來就煞車,雖造成林君煞車後人 車倒地,惟並無發生車輛碰撞之情形,原告有下車確認車禍 情形,經確認林君、曾君說無礙後原告才離開,對方穿長袖 ,原告沒有看到對方受傷,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案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因此事吊銷駕照會影響原告生 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 通事故,經警方調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與林君所騎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附載之曾君 均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 場,經舉發機關調查完竣,發現系爭車輛駕駛肇事後逃逸事 實明確,員警於當事人到案製作筆錄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舉發違規。另參以調查筆錄,林君只說「拍謝(對不 起)」,未為其他表示,原告僅下車查看即離去,未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為相關處置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 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 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 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 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 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乙節,業 據原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無誤,此有金門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7-88頁),核與曾君、林君及原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20-236頁),並有舉發機關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1-113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2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47-152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8頁)、舉發機關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1-17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論處,並無違 誤。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等語。惟林君與曾君於本件事故 後均分別有受傷之情事,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在卷可稽;且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系爭機 車倒地後,林君與曾君均先於跌坐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旁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後雖有一人先起身站立,但另一人 直至原告駕車離開現場時,均仍坐在路旁地面未站起(見本 院卷第150-151頁),足認原告當場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 ,仍跌坐在地上之1人,身體應尚有傷勢而未能立即站起。 又參諸曾君於偵訊時具結陳稱:「(經過情形?)l12年5月2 3日晚間6時許,我搭乘林坤暉的機車,從民宿前往金門機場 ,經過一個蠻大的十字路口,我們要直行,對方是對向來車 要左轉,看到對方要左轉,為了怕撞到對方的車就緊急煞車 ,沒有撞到對方的車輛,剎車以後,我們就人車倒地。對方 有停車,他下來罵我們為什麼騎這麼快,我當時右腳膝蓋的 外側有流血,當下不確定有沒有骨折,不敢動,學長輕微擦 傷。對方就回到車上開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 )沒有」(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林君於偵訊時則具結陳 稱:「(對方有沒有看你們有無受傷?)有。他有看到曾俊 維有受傷,因為曾俊維是穿短褲,而且他腿部有流血,對方 應該有看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依曾君當日穿著短褲,於事故 現場已明顯有右腳膝蓋的外側流血之傷勢以觀,原告當可知 悉曾君於事故發生倒地後,確實有受傷之情事。而原告於車 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 ,本應留於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置或與 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訴外人同 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 任無誤。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原告前揭所稱 ,應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依司法院釋字 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 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 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憲法第23 條之所許,自無違比例原則。綜上,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為 ,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02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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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奕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41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後港1路135號前,與訴外人張伊婷發生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在政府規劃合法停車格被撞。還賠償對方的損失,他違規 撞我,當時是熄火狀態,縱使開車門也是在停車格範圍內, 並非停在紅線或是黃線而被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停車格內停 車,而該時其他車輛持續前進,之後訴外人騎乘機車正常直 行,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突然開啟車門直接撞上正在行駛 的訴外人,導致訴外人被車門撞擊後連車帶人倒地,造成訴 外人右前臂擦傷、右腕、下臂、骨盆挫傷及右小指開放性傷 口,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而本件訴外人騎乘機車符合規定, 原告並未於開啟車門前注意有無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 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 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 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 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 所製作之原告與訴外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81至82 、93至103、107頁)。 ㈢、原告於員警詢問時自陳:當時我將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 車輛熄火後,確認後方沒有車輛時,才開門準備下車,當車 門開啟約45度時,突然有一陣風將我的車門整個吹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沒發現對方 ,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本件足認是原告 停車後開啟車門與訴外人發生碰撞。 ㈣、而車輛駕駛人及乘客開門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業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明定,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於當日16時38分52秒時,系爭車 輛業已停好,而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已於該車左後方,向前行 駛,而後在同一秒稍後之照片,原告業已打開駕駛座車門, 而後於16:38:53,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全部打開,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在極短時間內將車門打開,導致車禍發生,顯 然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 ㈤、原告主張其是停在合法的停車格,該停車格內縱使開門,也 是在合法範圍內。應指出者,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已經明確 揭示打開車門需注意來往車輛,而依據前開照片可知,車門 打開必會侵入訴外人行駛之車道,是以,原告理應注意其開 車門之前後來車,縱使其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仍不能免除 此一注意義務,當不可以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即主張任何之 處罰條例注意義務均不適用,是以,原告主張顯難採信。至 於有無停放於紅線,則涉及是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 車處所停車之問題,與本件注意義務無涉。 ㈥、又原告主張系訴外人撞他,然本條所處罰之要件為未依規定 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原告既有此一違章行為,則是否訴外人 有過失,當不影響本件違章。 ㈦、至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之損失乙節,該部分係與訴外人 間之民事糾紛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83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0號 原 告 張迺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前港 街與後港街(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潘榮謚(下稱訴 外人)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254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A1A32254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發現前港街西向東之方向並無劃設白線或 黃線,致原告無法判斷該馬路之車道數,參酌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系爭路口東西向之雙黃線標 線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辨識,則系爭路口是否為『車道數相同』 之路口即屬有疑」。另該路口中間設有黃網線,路口旁建築 物林立,視線受阻,又未劃設白線或黃線,用路人自難在短 暫時間內做出判斷,且在處罰條例中亦無明定在馬路為劃設 白線或黃線時,係依何種方式或依據來判斷車道數,依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 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前港街西向東行駛之他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未設 置標誌劃分支幹道,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進入交 岔路口均為1車道,又系爭路口路面標線完善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2 項)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 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 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 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 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244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 籍查詢、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05 83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讓車」,揆諸其立 法意旨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 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始足當之。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 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 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 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 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 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 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 遭右方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 義務。  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8、57至5 8頁)所示,系爭路口並無相關號誌設置,且未設任何「停 」、「讓」等標誌或標線,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 之路面上均未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等標線,故可認系爭路口屬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車道數相同之車道。再依原告與訴外人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陳述之行進方 向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南直行行進,相對 於訴外人沿前港街西向東直行行進,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應屬左方車,佐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有車從我右側 撞上來」,亦徵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屬左方車無訛。準此 ,兩方相對車輛同時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均為各1車道, 且均為直行車輛,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既屬左方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右方車通 過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直行行進。惟原告車卻未 禮讓而逕行搶道穿越,乃於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行為顯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標線,且視線受阻 ,故難以判斷路權云云,惟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路口之路權歸屬本得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斷,並無原告所 主張因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所欠缺而無法判斷路權之情形 ,原告對於其左方車應讓訴外人之右方車先行,自不能諉為 不知,又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9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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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6號 原 告 徐永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錦西街與民生西路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為民眾於113年7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7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8時16分許為上下班尖峰時間,整條錦西街為塞 車狀態,車速應該只有5公里,系爭車輛正停於網狀線禁止 臨時停車區域内,所以前車移動後,系爭車輛也跟著移動, 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三個枕木紋的距離,行人悠 閒拿著傘從車旁經過,不應因行人經過系爭車輛就要造成原 告遭罰。若有人檢舉系爭車輛停在網狀線時間太久,已構成 禁止臨時停車要件,原告是否也要接受如此罰責等語。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8:16:18至20秒許 時,可見錦西街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其上, 欲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 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 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自應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 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 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 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 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 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510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16:17秒許,檢舉人車輛自民生西路3巷駛出欲左轉錦西街,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方沿錦西街行駛,在系爭路口之網狀線處,與行人穿越道尚有半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系爭車輛與前車尚有約3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另畫面左下方有一名撐著黑色雨傘之行人(下稱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朝民生西路5巷方向行走;18:16:18秒許,該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於該行人走至自民生西路5巷方向數來第5至6個枕木紋間處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其左輪在第4個枕木紋上方,距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之距離;18:16:19秒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該行人亦繼續行走,系爭車輛距該行人不到1個枕木紋;18:16:2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影片結束於18:16:25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99-109頁)。則系爭車輛尚在網狀線區域內,前懸尚未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業沿行人穿越道走來,而系爭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走至第5至6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寬,又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99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倘於網狀線處停等,恐亦遭檢舉處罰云云。惟按行為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當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且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近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即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項定,不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交-28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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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28號 原 告 高士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號、第22-A01ZDW589號、第22-A01 ZDW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東路1段30巷與市民大道2段南向北處(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超過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 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掌電字第A01ZDW588 、A01ZDW589、A01ZDW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22-A0 1ZDW589、22A01ZDW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 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39條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60 0元(前述罰鍰均已繳納,另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非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若本件未設置路檢點,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 機攔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應舉證舉 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包含全程 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 、應告知法定事項,且被告亦應證明原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 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亦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僅主張舉發程序疑慮 ,而舉發員警目睹原告車輛轉彎幅度過大、未緊靠道路右側 行駛、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明顯掉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將其攔停稽查,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及提供水漱口後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5mg/L,遂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第39條規定予以舉發,尚無 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 0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5040號函、酒測值列印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影像截圖翻拍 照片、員警答辯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至14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攔停及酒測 影像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6至196頁),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 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 。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 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處罰條例第3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可知,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為其前 提,蓋此種道路既未設有標線號誌,為免路權歸屬難以區分 ,設有原則性規定,亦即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 靠右行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略以: 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2024_1009_020715_741.MP4)畫面時 間顯示為02:09:05-09,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拍攝。可 見有一直向道路,並可見地面左右分別繪有不同形象之白色 箭頭。畫面時間02:09:05,可見系爭車輛向員警方向行駛 ,其轉彎後車頭略偏道路中央。畫面時間02:09:06-09 ,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央,未緊靠畫面左側行駛,且系 爭車輛靠近駕駛座位置部分有一白色光點(截圖如照片5至 照片6)。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地點未劃分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置明顯靠向 道路中央,而未靠右行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 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故被告所為 原處分三,並無違誤。  ㈢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舉發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影像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 76至196頁所示,並參酌舉發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轉彎幅 度過大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該車右後照鏡明顯掉落, 故予以攔查,因察覺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 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 對原告施以酒測,係具有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 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 測,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⒉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依本件勘驗結果所示,可知員警於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為全 程連續錄影,且確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 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㈣ 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又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 先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 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未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理由,不足採 認。  ⒊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 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 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 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 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 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 先予辨明。  ⑵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 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 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 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 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 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 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已載明:「…因高民( 按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明顯有 與他車發生碰撞之痕跡、行駛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右轉長安 東路一段30巷口時轉彎幅度過大,且進入長安東路一段30巷 內往北行駛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綜上述行為高民雖吹氣 數值為0.15mg/L,但已無法安全駕駛,故未以勸導代替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 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 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 諸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 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 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 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 25mg/L〈未含〉)」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 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 、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 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mg/L-0.25mg/L〈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12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7號 原 告 林泓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S5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內湖區新明路426巷與南京東路6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些 微停頓之情,遂予以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 為0.17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 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1S52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30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 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中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與友人餐敘,食用 佐以米酒燉煮之補湯,後前往KTV續攤,於當日下午6時許離 開,返回公司待酒意退去,至隔日凌晨0時30分許已隔6小時 ,原告認體內酒精濃度已降至合法範圍,始敢駕車,非蓄意 酒駕,原處分吊扣駕照2年,對原告生計影響重大。 ㈡、查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尚在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公差值正負0.02mg/L範圍內, 且無肇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未逾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及內政部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 ㈡」規定,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為適當。 ㈢、又本件交通勤務警察於稽查時,未向原告說明酒精呼氣濃度0 .17m/L為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情況,亦未說明逕予舉發之理 由,難謂無裁量怠惰之情事,且有害人民對此類裁量規範之 信賴。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20 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員警113年7月31日0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時14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見系爭車輛行車有些微停頓,合理懷疑原告是否酒駕而有緊張之反射動作,遂予攔停,原告對談過程中散發濃厚酒氣、眼神渙散、精神無法集中、無法立即應答,遂認渠無法安全駕駛,原告表示前一日傍晚6時許與朋友餐敘飲酒,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宣讀相關權益後,原告配合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違規屬實。 ㈡、原告有上述表徵,並稱有飲酒,經確認顯有飲酒情事,已足 以不能安全駕駛,又往返其住處路程仍長,難保駕駛時間拉 長而更易犯睏,爰依上揭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按上開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難 謂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且當日酒測 器正常運作,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 上。 4、處理細則第12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舉發機關函、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75、77、79、81、83、85至89 頁),足可認為真實。 ㈢、酒測器誤差部分: 1、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 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01613、感測元件器號A3198304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1100407 、檢定日期113年3月14日、有 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工研院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 81頁)可按,並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見本院卷第77頁)所 記載、型號、儀器序(器)號、感測元件器號之酒測器資料 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17 ,表示使用次 數為第17 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該酒測器均能正常顯 示受測者之酒測值,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 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2、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 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 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 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 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 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 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況且,前開道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針對駕駛人吐氣酒 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 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 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 非可取。 3、況且,本件縱使減去公差值,亦屬於0.15mg/L以上,依法仍 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應先予以勸導一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況經舉發員警說明當時發 先原告行車有些微停頓之情事,合理還疑其是否有酒駕情勢 而有緊張反射動作,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7頁)。是以,原告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 輛安全等自有危害,並參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 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 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 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即不予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再者,本件原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系爭車輛於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上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斟酌其違規情節等情狀 ,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舉發員警依其專業判 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 ,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得不 予舉發,即難採憑。 ㈤、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者,本應吊扣駕駛執照,此為處 罰條例所明定同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 表所明定,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並 無違誤。而原告所陳無肇事責任乙節,並非該條文之構成要 件,當無法作為免予裁罰之標準。 ㈥、至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之標準,並不以駕駛人是否得以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而係 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駛汽、機車為其構成要件。是原 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7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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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泯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5月31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2段173巷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得原告有無照駕駛之 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掌電字第A0 0F9C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嗣移送 被告處理,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開立原處 分,認定原告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依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中並無違規行為,員警於車後鳴按喇叭示意原 告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後,員警以電腦查得原告無機車駕 照,隨即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需客觀合理判斷處於易生危害之狀態,始得予以攔 停,否則即屬權力濫用。查員警於開單時稱:「你又沒有違 規,我不知道要開什麼」足證員警攔查時主觀上未認系爭車 輛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行為,不屬易生危害之情,員 警不得隨意攔停,舉發過程違反正當程序,然舉發機關函對 此事隻字未提,被告據此所為之裁決亦屬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經員警攔查並查得其無機車駕照,違規屬實。又原告 前於113年2月22日因無照駕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復 於本件再次違規,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3、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 駕駛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二、小型輕型 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 有本條例…第31條第5項…之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長安 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前 次違規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49、65、67、69、77至78、 91、93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並未告之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情形, 攔查有所疑義。查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置物腳踏板處有孩童站 立,此有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行為係屬違反處罰條 例第31條第5款之情形。系爭車輛既有違反處罰條例該條之 情形,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且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原告雖以當下員警有說 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主張員警當下並未認定其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但該條項之文義即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系爭 車輛腳踏墊既有附載乘客,已屬於前開情形,且客觀上當屬 易生危害之情,員警當可予以攔停。 ㈣、又於違規當時,原告確屬未持有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113 年6月12日考領駕駛執照),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 ,且前次違規為113年2月22日,為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及舉發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52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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