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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網登入被上訴 人會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卻於該日下午9時29分許收 到被上訴人傳送內容為「<#>【國泰人壽會員密碼】驗證碼 為382924。僅限本交易使用並請於5分鐘內輸入。nRwmnihui 15」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系爭門號)。因邇來詐騙手法甚多,上訴人收 到簡訊後,心生恐懼至派出所報案,雖幸上訴人有警覺未進 行驗證,保單契約未遭變更解約,然手機驗證碼可進行客戶 保單契約之變更、解約、贖回等交易,足認其重要性,因此 ,有人在系爭網站申請註冊時,被上訴人應要發送驗證碼至 該註冊手機,以驗證該手機號碼是否為會員本人手機(下稱 系爭事前驗證機制)。被上訴人竟未設置系爭事前驗證機制 ,保護會員之個人資料,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被 上訴人會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閔期曾於97年5月8日 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張閔期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系 爭門號,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則為上訴人之公務信箱。張閔 期於112年9月2日欲登入系爭網站,因忘記密碼而向系爭網 站申請補發密碼,被上訴人為驗證是否為張閔期本人所申請 ,遂寄發系爭簡訊至張閔期註冊時所留存手機門號即系爭門 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系爭門號並無遭不明人士盜用註冊 為系爭網站會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僅就其中12萬元提 起上訴,其餘8萬元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72頁):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在系爭網站註冊為會員。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下午9時29分許在系爭門號上收到系爭 簡訊。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簡訊之驗證碼告知他人用以變更自己或他人 與被上訴人間的保險契約關係或密碼設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 個資法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 其隱私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固推定有故意、過失,且依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惟被害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課予非公務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未於系爭網站上設計系爭事 前驗證機制,導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系爭網站會 員,上訴人接獲系爭簡訊後心生恐懼而被迫更換手機門號,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簡訊截圖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前驗證機制,僅得確認在系爭網 站申請註冊者與其填寫的手機門號具有關聯性,此與被上訴 人就其保有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所應採行適當 之安全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不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要屬二事,無從以被上訴人並無設置系爭事前驗證 機制,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之結果, 上訴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第三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門號已遭 第三人重複註冊,致其更換手機號碼而主張受有損害。然經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錄音光碟內容(參原審判決第 3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61至84頁),可知本件情形為第 三人登錄系爭網站時,因註冊時留存之聯絡手機號碼為系爭 門號,被上訴人遂將驗證碼發送至系爭門號,並非該第三人 欲自被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尚難謂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第三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之事實,核與侵 權行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要件有所不合,尚 無從課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被上訴 人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遭第三人竊取或得知系爭門號 ,進而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門號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後於 112年9月2日在系爭網站上申請補發密碼,致其確實受有損 害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經原審勘驗客服錄音光碟內容( 參原審判決第4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86至90頁),堪認上 訴人並未因接獲系爭簡訊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據此而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接獲系爭簡訊後,迫 使其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乙節,乃其於查悉接獲系爭簡訊之 原因後,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並非個人資料遭不法使用後 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 個資法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 法不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4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王俊之 追 加原 告 王美娟 被 上訴 人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〇〇〇過世 後,將〇〇〇前為上訴人準備供結婚用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 多件(至少有訂婚戒指2只、結婚戒指2只、結婚項鍊2條, 另有祖母為上訴人準備而放在〇〇〇處之戒指1只,重量共約為 2兩,下合稱系爭黃金)佔為己有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民國112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之金 錢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 日擅自盜領上訴人寄放在〇〇〇帳戶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計31萬7,500元, 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500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6萬9,500元本息)之判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促 字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 就系爭黃金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改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3萬2,000元及加給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萬2,000元本息;與146萬9,500 元本息另合稱150萬1,5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 項部分,追加王美娟為備位原告,與王美娟以被上訴人侵占 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盜 領〇〇〇存款,對〇〇〇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為由,備位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4,000元(即15萬2,000元加計3萬2 ,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 元及加給自113年9月20日民事上訴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補 充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18萬4,000 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245至246、349至350、413至415、433、450 頁)。王美娟復陳稱: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伊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擴張 訴之聲明、暨追加備位原告與備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 用之系爭黃金,因伊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伊與〇〇〇間就系 爭黃金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於〇〇〇過世後,將 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按113年5月間黃 金牌價每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次伊於105年4 月21日寄託100萬元予〇〇〇,經〇〇〇於同年5月25日存為定期存 款(下稱系爭定存)。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 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 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〇〇〇帳戶盜領100萬元(即系 爭款項),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應賠償100萬元。又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 伊借款25萬元,因伊係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按銀 行利率約3.3%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後,被上 訴人尚應返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6萬7,500元,計31萬7, 500元等情。爰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 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就系爭黃金部分 ,追加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2,0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項部分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 害〇〇〇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〇〇〇繼 承人受損害,應賠償〇〇〇全體繼承人18萬4,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 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盜 領系爭款項,侵害〇〇〇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〇〇〇受有損害,〇〇〇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 ,並由〇〇〇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亦應賠償〇〇〇全體 繼承人100萬元等情。爰備位之訴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另擇一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元本息 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1,500元本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8萬4,000元 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 有。 二、王美娟主張:同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主張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次上訴人與王美娟未舉證證 明渠等所指系爭黃金或重量為何,更未舉證證明伊占用。再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〇〇〇間就100萬元成立寄託法律關係; 上訴人與王美娟亦未證明伊有領取系爭款項。實則,〇〇〇於1 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 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活壓力,遂自行將系 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伊未不法挪用系爭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萬4,000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黃金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查兩造為手足,王美娟為長姐;〇〇〇為兩造之母,於110年5 月29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次姑不論上訴人所指系爭黃 金是否存在(詳後述)、或其與〇〇〇間有無贈與法律關係, 依上訴人自承: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用之系爭黃金,因伊 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顯見〇〇〇未 曾將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 黃金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致上訴人 受損害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錢9,200 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即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 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 :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云云,核係主張 被上訴人侵占〇〇〇所遺而歸屬其繼承人繼承所有之系爭黃金 ,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而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與王美娟就系爭黃金於〇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 占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王美娟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在過世前2、3個月,有拿項鍊、戒 指、手鐲給伊看,說要給上訴人以後結婚用,並說其中1個 戒指給伊,但未說何時要給伊;伊只是看一下,不確定數量 、重量,從色澤判斷應該是黃金,看完之後〇〇〇收在房間衣 櫥。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〇〇〇之黃金,但〇〇〇之遺物都是被 上訴人在整理。〇〇〇過世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〇〇〇曾表示要 給伊1個戒指,叫被上訴人拿出來,被上訴人就去他家拿了1 個不是黃金的戒指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然 由王美娟上揭證詞,不足認定其所指首飾之確切數量、重量 ,更無從徒以王美娟短暫目視後之個人主觀意見,遽行推斷 該首飾材質確為黃金。再者,王美娟既未曾見聞被上訴人將 其所指首飾取走之經過,亦難率認該等首飾於〇〇〇死亡時確 仍存在,並遭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經王美娟提 出要求後,縱有交付戒指1只予王美娟,除不足推謂此戒指 即為〇〇〇先前展示之首飾,更難執以證明該先前展示之首飾 材質確為黃金。況王美娟同為〇〇〇之繼承人,果若法院認〇〇〇 確遺有系爭黃金且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真,於上訴人未能 以自己名義對系爭黃金主張權利時,王美娟即得本於〇〇〇繼 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可彰王美娟就本件訴訟實有重大利害 ,復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追加為備位原告,則其所證是 否可信,尤甚有疑。是以,自難徒以王美娟上開證詞,遽謂 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取走,殊不足為 上訴人與王美娟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系爭黃金於〇 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 美娟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 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款項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⑴查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〇〇〇設在清水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嗣農會 帳戶於同年月25日轉存100萬元為定期存款,於同年5月25日 解除定期存款存入99萬9,638元後,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〇〇 〇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系爭帳戶於農會帳戶匯入100萬元後,於同日提轉 定期存款10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即系爭 定存)。後系爭定存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存入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即於同日以「提轉及現」為由提領100 萬元等情,有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農會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59937號函檢送之定期 儲金存單、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 促字卷第15、21、67至71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46至247頁),首 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就該1 00萬元與〇〇〇間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寄託物為代 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 603條各有明文。而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 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106年7月爸爸過世時,伊 等有開家族會議,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先匯款100萬元給〇〇〇,作 為以後結婚基金,並主動說上訴人結婚時要把100萬元給上 訴人。上訴人說媽媽如果過世,其要拿回100萬元,但〇〇〇沒 有說如果他過世後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當時則說上訴人匯 給媽媽就是媽媽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47至148頁) 。然姑不論上訴人早於105年4月21日即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 依王美娟前揭證述之情節,亦不足推謂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上 訴人匯予〇〇〇之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〇〇〇就上開100萬元確已達成消費寄託 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 元至農會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無論上訴人 與〇〇〇間就該10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款項嗣後 經提領一事,皆不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亦未致上訴人 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無移轉此100萬元所有權予〇〇〇之意思 云云(見本院卷第97、151頁),無可採取。是上訴人先位 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 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 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系爭帳戶盜領系爭款項云云,核 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〇〇〇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並參酌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由上訴人與王美娟就被上訴人係竊 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 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渠等未能 先為舉證,無論系爭款項提領後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皆無 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  ⑵依上開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示系 爭定存解除時,係經蓋印「〇〇〇」印章在定存轉存方式憑證 上,指示轉存至〇〇〇之系爭帳戶,該憑證之「代理人簽名」 欄則為空白,顯難執此推謂解除系爭定存者為被上訴人。而 系爭帳戶107年5月25日之提款單業因逾保管期限銷毀,有中 華郵政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2891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285頁),亦無從認定提款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 又主張:由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之語意,被上訴人已承認 系爭款項為其領取。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另案兩造間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205號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與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其 有解除系爭定存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1、385 、433至435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內容,核均在強 調上訴人應就自己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殊無自認系爭 款項為其領取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205號事 件言詞辯論期日,未曾提及系爭定存為其解除、系爭款項由 其提領等節;其於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係陳述: 系爭款項有部分匯入伊之帳戶,然係〇〇〇自行所為等語,此 觀20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352、461至463頁);遑論被上訴人陳以:205號事件 所涉款項為109年4月24日之他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1 頁)。上訴人曲意解讀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諉無可採。  ⑶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解除郵局定期存款必須持有定期 儲金存單正本與存戶印章,始得為之;臨櫃提領大額金額亦 須提出存摺、印章。依王美娟於原審證述:〇〇〇過世前,僅 與上訴人同住,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伊於105年間,有幫〇〇〇 領過錢4、5次;〇〇〇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幫他領錢,伊領 完再把存摺、印章、款項全部交給〇〇〇。〇〇〇叫伊去領錢時, 存摺、印章由〇〇〇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頁) ;上訴人亦坦言:伊與王美娟曾替〇〇〇去郵局或農會領錢等 語(見促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至15 頁),足見〇〇〇生前乃自行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非交 由被上訴人掌管,倘欲解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厥有賴〇〇〇交付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存摺及印章,始能辦理 ,且〇〇〇生前亦曾囑咐子女代為領款。據此,衡諸常理,解 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如非〇〇〇本人所為,亦 係由〇〇〇主動交付系爭定存之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及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上訴人與王美娟復洵未 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確為被上訴人竊取、或被上 訴人未經〇〇〇同意盜用印章之事實。則無論系爭款項是否為 被上訴人提領,皆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未經〇〇〇同意或授權, 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而侵害〇〇〇權益 。又,系爭款項經提領後,旋經轉存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雖有被上訴人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被上訴人於1 07年度固亦有高額郵局利息收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 )。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超過20萬元部分為其取 得,暨陳以:〇〇〇於1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 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 活壓力,遂自行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352、417至418頁),依上說明,仍難徒憑系爭款項經 提領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率推該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未 經授權擅自盜領。上訴人主張:伊已盡舉證責任,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〇〇〇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5 、352、385至393、401至403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與王美娟雖又主張:〇〇〇不識字、聽不懂國語,不會騎 機車、開車,無法自行至郵局、農會領款;被上訴人係藉替 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即解除系爭定存 及盜領系爭款項。次〇〇〇農會帳戶之老農年金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5月21日均由被上訴人領取,故〇〇〇銀行存簿、印章 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亦曾解除 〇〇〇之他筆定存,並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及轉存120萬 元為自己名下定存。再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即意圖擅自 將兩造父親名下土地租賃契約過戶至其名下,可見被上訴人 會利用機會竊取他人財產。又若〇〇〇有意給予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何以於109年間要求伊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作為 被上訴人為〇〇〇準備三餐之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自109年起 提領〇〇〇之老農年金云云(見促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 至17、87至93、99、155、189、289、323、375、381、393 至401、435、457頁)。惟:  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 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 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 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〇〇〇縱不識國字或不諳國語,衡情難謂亦無法辨別數字,或未 能查悉、理解系爭帳戶內存款變動情形;上訴人亦坦言:〇〇 〇看得懂1,000元、500元、100元、10元、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〇〇〇看不懂存簿數字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435、457頁),未舉證證明,殊非可採 。次〇〇〇縱無法自行騎車、開車前往金融機構,殊不足推謂 其無法經他人搭載前往,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帳戶存簿、 印章或未經授權領款之情事。再者,姑不論上訴人先指稱被 上訴人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謂被上訴人藉替〇〇〇領取家用之機,解除系爭定存及盜領 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9、375、381頁),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5日當日,並無其他領款情 形,遑論解除定存尚須持有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已如前述, 凡此均無從推認有上訴人與王美娟所指被上訴人藉機擅自解 除系爭定存及盜領系爭款項情事。又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 間持有〇〇〇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有 無於109年4月24日,解除〇〇〇之他筆定存及提領款項;101年 間租賃契約過戶之詳情為何;暨〇〇〇自109年間起,有無要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取 得〇〇〇之老農年金等節,俱與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盜領 無必然關連。上訴人與王美娟前揭主張,皆無可採。王美娟 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交易紀錄,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帳戶之金流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第353頁),亦無調查必要。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後說法矛盾,違反真實陳述義務 ,應判決伊勝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395至397、45 7頁)。然依前說明,上訴人仍應先盡舉證責任,不因被上 訴人是否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可採。  ⑹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 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 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之 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本息31萬7,500元,同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其借款25萬元,其係 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給付利息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 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 他有借錢給被上訴人,然伊未看到借貸情形云云(見原審卷 第145頁)。惟王美娟既僅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述,顯不足 遽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 曾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35萬元。後 上訴人於97年間又向彰化銀行借款,經該行於97年8月1日撥 款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有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 表可佐(見促字卷第49、51頁),然亦難執此率認上訴人有 將向彰化銀行借貸之金錢轉借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稱 :借款2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 事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本息31萬7,500元,同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費借 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6萬9,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黃金 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2,000元本息;另追加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 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 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7-202502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尚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200元(含工 資20,800元、零件18,4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初判表 並非由專業人士判定,應僅供參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應 透過專業車禍鑑定,方能釐清雙方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雖辯稱 原告欲主張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等語,惟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 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 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9,200(含工資20 ,800元、零件18,400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第11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3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840元(18,400×0.1=1,810),另加計工資費用20,80 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640元(計算式:1,840 +20,800=22,64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小-567-2025021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霖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聰 被 告 王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3,574元( 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 榮興路口時,因跨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 於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林弘偉所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 修費用282,823元(含工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33,574元。 又被告被告霖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霖鍵公司),為甲○○之 僱用人,甲○○係為霖鍵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霖鍵 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 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甲○○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無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跨 線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58頁) 。甲○○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 視器影像,肇事車輛確有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兩車道中間 行駛,此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74頁),嗣肇事車 輛與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甲○○顯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甲○○所提 出之車禍後停車位置照片及系爭事故地點照片(本院卷第64 至69頁),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跨越榮興路口之照片,並非碰 撞時現場照片,自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既 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更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駕駛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 予林弘偉,原告代位林弘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82,823元,包括工 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7至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月119 日,已使用4年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 反面)。則其零件費用165,832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6 ,99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9,239元(計算式 :22,248元+116,991元=139,239元)。則原告請求133,574 元,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霖鍵公司所有之肇事 車輛執行霖鍵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56頁),且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僱用人霖鍵公司應與受僱人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65,832元 已使用期間:4年5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832×0.369=6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832-61,192=104,640 第2年折舊值    104,640×0.369=38,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40-38,612=66,028 第3年折舊值    66,028×0.369=24,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28-24,364=41,664 第4年折舊值    41,664×0.369=15,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664-15,374=26,290 第5年折舊值    26,290×0.369×(5/12)=4,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290-4,042=22,248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簡-191-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楊鼎璿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419號處時, 自後與訴外人張弘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至原告停 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丙車),致丙車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體 鍍膜費用36,000元、丙車交易價值折損50,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張弘栩駕駛甲車從後面撞我,我才撞 到丙車。且丙車受損情形只需要板金修復,不需要這麼多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第191條之2,乃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 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然此 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人 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與張弘栩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致 丙車受有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9頁 ),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是 張弘栩從後撞到我,我才撞到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不否認乙車有與丙車發生碰撞,復又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車禍醒來之後 我就在醫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碰撞丙車一節,此節 證立後,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始能免其賠償責任。查: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 ,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動狀態為「靜止(引擎熄火) 」,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可見,丙車係 停置於路邊停車格內,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丙車係停 放肇事地點之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 真。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依 乙車刮地痕跡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乙車自丙車左後方 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至丙車左側車身,最後停倒在丙車左 前方,佐以丙車於系爭事故後,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處均有 受刮擦之白色痕跡,此參前揭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0 2、103頁),足認乙車於倒地後確有碰撞至丙車。且經證人 翁朝斌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車 明顯是左側車身遭撞擊,依照系爭車禍發生後乙車滑行所生 之地板刮痕,可以判斷確實是因乙車倒地後滑行碰撞丙車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翁朝斌既為系爭 事故後第一時間到場見聞車禍情形之員警,且與兩造間素不 相識,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自足證丙車於系爭事故後 所受車損,為乙車碰撞所造成,此不因被告臨訟否認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而有別。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以是張弘栩從後面撞到我,我 才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否認其肇責。依證 人張弘栩到庭證稱:我在行駛中聽到碰撞的聲音,但我沒有 感覺是否碰到我的車,我下車查看,看到有乙車滑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徵乙車確實有與其他車輛或 物體發生碰撞,因而發出碰撞聲響,並人車倒地。復依前所 認定,乙車係先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丙車,亦可認定乙車 並非直接碰撞丙車才倒地。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乙車碰撞至丙車前,刮地軌跡達7.9公尺,應可推斷乙車係 受外力撞擊而非自摔,始可能產生此滑行軌跡之力量,是被 告抗辯係受其他車碰撞乙情,應非子虛。而參諸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甲車於系爭事故後,右前車 頭處存有數道數道刮擦痕跡,經證人翁朝斌證稱:(經提示 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照片都是 甲車的右前車頭,看起來是車禍的新傷痕,比較白,且我有 把乙車牽至與甲車比對後,乙車的車牌位置與甲車新刮痕的 位置差不多,比對的照片可參鈞院卷第107頁。乙車則已經 很破舊了,我沒有辦法確定乙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的傷痕在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上揭現場照片及證人 證述互核以觀,堪認系爭事故應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始致 被告人車倒地及滑行,因而碰撞至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丙車。 又證人張弘栩雖證稱:我沒有感覺到乙車有撞擊到我的車, (經提示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 痕跡是在系爭事故前原本就有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惟張弘栩為系爭事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兩造 就系爭事故均存有利害關係,且其已於113年8月22日與原告 就系爭事故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為條件成立調解在案,此有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是張弘栩就此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卸責之可 能,洵難逕採。  ⒊惟依此事故經過之認定,僅係證明被告與張弘栩均於系爭事 故中使用甲、乙車加損害於丙車。參以甲車係右前車頭存在 刮痕而非正前方車頭,則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 之可能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乙車偏駛而撞上甲車,是於有 證據證明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前,應共同為肇致原告損 害之原因,尚不因此即認被告毋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核以證人翁朝斌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甲乙車係如何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事故並無留有監視 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據證人翁朝斌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被告僅辯稱我不知道,我醒來之後就在醫 院了,我只知道有人從後面撞我,我就滑出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而未能提出證明其對於防止原告之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駕駛乙車因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丙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車損,因而須支出修繕費用36,000元(均為烤漆費用) ,並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7頁)。衡諸上開車損照片所示,丙車受有刮擦痕跡之位 置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核與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乙車碰撞之位置相符。再參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 亦均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等受損部分之烤漆及 鈑金,足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支出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允。  ⒉車體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體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6,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鍍膜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 、131頁)。依上開鍍膜證明書所載,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12年8月4日確曾為車體鍍膜施工,是原告據此請求丙 車回復原狀所需之鍍膜費用,尚屬有據。又前開鍍膜費用係 為全車鍍膜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所示,丙車受損位置 均位於車體左側下方,並無車體左側上方及右側之損害,且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全車重新鍍膜之必要,是以車輛受損 情形,應認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重新鍍膜範圍為全車之 3分之1,較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丙車之鍍膜費 用應以1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12,000)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5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丙車車號、 廠牌HONDA、型式CIVIC SI、出廠年份2006年4月、里程2091 64公里、排氣量1998cc等具體條件,估定丙車特定時間之市 場價值,且鑑定委員係中華民國汽車全國聯合會培訓之人員 ,依其數十年之鑑定經驗,以丙車資料及現車實勘後所為鑑 定,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高市新 汽商昇字第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 鑑定報告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 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 為113年3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僅2日,並經以此為價值 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 張乙車受有5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亦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該費用既屬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 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 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丙車維修費用、鍍膜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之損 失共104,000元(計算式:36,000+12,000+50,000+6,000=10 4,000),而張弘栩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關於被告與張弘栩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 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 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 為52,000元(計算式:104,000÷2=52,000)。又因原告已與 張弘栩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張 弘栩之其餘請求權,業如前述,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 係免除張弘栩對其所負全部債務,但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被 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請求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 告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5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2241-202502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邱建明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0號迴轉道(下稱本件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 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60元(含工資3,300元 、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不爭執,然 本件迴轉道禁止停車,地面並有畫設黃色網狀線,原告在本 件迴轉道停放A車已妨礙B車迴轉,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 ,A車遭B車碰撞位置僅有左後保險桿,A車之左後車燈並未 遭B車碰撞,B車迴轉時車速較低,碰撞位置高低亦有差別, 不可能造成左後車燈受損,故此應屬A車之舊傷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B車,在本件 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 該處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31頁)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 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 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受有A車維修費用20,760元(含工資3,300元、 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則有估價單可佐( 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左後車 燈」未遭B車碰撞等語。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迴轉道113年8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95至96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 99至102頁):   ⑴00:00:00,畫面中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某社區之 迴轉道,A車停放於畫面左側水泥路面,B車行駛於畫面右 側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⑵00:00:01-00:00:03,B車行駛於系爭道路,地面設有黃色 網狀線,並向右偏駛。   ⑶00:00:04,B車煞停於黃色網狀線,左側方向燈亮起。   ⑷00:00:05-00:00:09,B車開始向左後方倒車。   ⑸00:00:10,B車之左後車尾碰撞A車之左後車尾,B車煞停, 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均為碰撞範圍。   ⑹00:00:11-00:00:16,B車向前行駛,並於黃色網狀線上煞 停。A車左後保桿可見明顯之撞擊凹陷痕跡。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⑸,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確實均有遭B 車碰撞,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8月26日 止,約使用2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 3,0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444元,加計工資3,300元、烤漆4 ,390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11,134元【計算式:零件3 ,444+工資3,300+烤漆4,390=11,1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 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 「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 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 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 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 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阻礙B車通 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卷第96頁)。惟查,A車停放位置 之地面有劃設紅線,並無畫設黃色網狀線,此觀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71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 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  ⒋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3至5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因當時後方有其他車輛,因緊張始不小心撞到A車等語(本院卷第97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後方狀況,與A車違停無涉。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停放A車之事實,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部分,因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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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劉子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民權路與北新路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處時,因左轉彎時未與同向行駛之他車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金源所有、訴 外人陳彥佑駕駛、行駛同路段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陳金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17,396元(含 工資6,873元、烤漆10,523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陳金源 上開損害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B機車行駛於民權路中 間車道左轉彎,陳彥佑則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彎,A 車原在B機車之左後方,B機車超過停止線後,於左轉彎過程 中,A車加速與B機車並行並向左轉彎,A車右車尾因而碰撞B 機車左後照鏡及左後車身,致被告人車倒地,陳彥佑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未與同向行駛之他 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附圖部分參本院 卷第123至127頁):   ⑴A車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畫面:    ①00:00:00-00:00:15,陳彥佑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 權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00:00:16,被告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並已開啟左側方向燈。    ③00:00:17,A車繼續沿同路段在內側車道直行,B機車仍 行駛於中間車道,B機車前車頭已位於該路段機車停等 區前,約位於A車右前方,並有朝內側車道偏駛。    ④00:00:18,A車繼續沿同路段在內側車道直行,A車前車 頭已與B機車並行。    ⑤00:00:19,A車繼續沿同路段在內側車道直行,A車前車 頭已超越B機車,B機車約位於A車右後視鏡處。    ⑥00:00:20,A車於民權路與北新路口左轉,B機車已不在 畫面中。    ⑦00:00:21,A車於民權路與北新路口左轉後煞停。   ⑵A車之行車紀錄器車後畫面:    ①00:00:00-00:00:01,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②00:00:02,A車右後車尾與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及B機車 人車倒地。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車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B機車則 始終行駛於中間車道,B機車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朝內側 車道偏駛,然其係與A車並行,並均欲於本案路口左轉彎,A 車與B機車並非前後車之關係,而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與 中間車道之並行車輛關係。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29頁),民權路之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均為左轉車道 ,故B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欲左轉彎,本應沿中間車道之路 徑與內側車道左轉彎車輛並行、且應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A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如B機車欲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始左轉彎,則應注意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疏未 注意,即於中間車道朝內側車道偏駛並向左轉彎,未與A車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確有未與同向行駛之他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辯 稱陳彥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之過失,則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其受有A車維修費用17,396元(含工資6,873元、 烤漆10,523元)之損害,則有A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可佐(本院卷第14至15、19至20、21 頁)。被告對於A車維修費用並無爭執。準此,原告請求A車 維修費用17,396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9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因 因原告已全部勝訴,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909-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0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2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 00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中山 路2段100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 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依序行駛,竟自左側超 越連貫二輛以上車輛,適同向在連貫二輛車前方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林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轉備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19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零 件費用17,607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 應負賠償責任,而林密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原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代被告墊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0元,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利益,自 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 判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合稱鑑定會)認定原告未 有過失,實有違誤;嗣改稱:對鑑定會鑑定結果無意見。又 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前,逕行前往修配廠修車,所支出之修 車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需賠償,零件之支出亦應予 以折舊。至原告自知無照駕駛而認理虧,始代墊肇事機車之 修理費,其明知無代墊肇事機車之修車費義務而為給付,亦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嗣改稱:願返還肇事機 車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 依序行駛,且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進行超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毀損,林密已將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9頁、第9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密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見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交通過 失傷害(下稱系爭偵案)卷第51、71-81頁之事故現場相片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靠右依序行駛,又被 告所駕駛肇事機車本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且間隔二輛 汽車以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未靠 右行駛於對向進行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系爭事故亦經覆議會 鑑定在案,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 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 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同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不 能認為原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 定原告為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33,5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 07元,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7,673元(計算式:1761+15912=17673)。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及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無肇 事因素,兩造又未因原告為其代墊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 50元達成和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 理費用之利益25,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肇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願意賠 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 與事實不符。 ㈦、又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8日發生,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記載 原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一般違規:駕照吊(註 銷))」(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53頁),而車鑑會於11 2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中地檢系 爭偵案卷第49-50頁);覆議會於113年5月2日亦為相同之鑑 定結果(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而原告係 於112年12月14日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見本院卷第33頁 ),徵諸原告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時,初判表認原告有過 失,鑑定會則認定原告無過失,惟尚未經覆議會最終鑑定前 ,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給付,不請求返還,核與法條不符,尚難採信。再按, 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 上認定,本件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並無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如 原告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自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之利 益甚明。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 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之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3,023元【計算式 :17673+25350=43,0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3即73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7×0.369=6,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7-6,497=11,110 第2年折舊值    11,110×0.369=4,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0-4,100=7,010 第3年折舊值    7,010×0.369=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0-2,587=4,423 第4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5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2025-02-14

TCEV-113-中小-450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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