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耀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損前方由訴外人杜方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45元
(含零件34,887元、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上開地點,於無任
何方向燈警示狀況下無故任意在車道中急停,該危險駕駛行
為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無故停止在車道中,使被告無
從閃避,本件車禍非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應為系
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之過失所致;被告詢問杜方庭為何沒打
方向燈急煞,杜方庭稱要去系爭地點後方方向幼兒園接小孩
而開過頭,系爭車輛並非左轉要進系爭地點旁所設置停車場
;被告否認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
應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⒈原告承保廖耀崑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⒉杜方庭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翠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路66號前即對向
車道劃設網狀線處旁之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該車
後方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及甲車均受
損,被告受有右手挫擦傷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損害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杜方庭與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64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⑴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沿翠亨路由北往南方
向向前直行,駛近系爭地點之際,於17時53分42秒在對向車
道內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輛
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且無轉向,於17時53分43秒系爭車輛
暫停在系爭地點,該車旋因遭撞擊而晃動,直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均未再移動,對向車道內之上開機車及小客車則先
後駛過。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片顯示,甲車行駛
在系爭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7秒起,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
顯示;於11秒,甲車接近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
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
因重心不穩倒地;暨依上開錄影檔案內容,系爭車輛於減速
欲暫停時起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期間,不能確認系爭車輛
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僅能確認系爭車輛有顯示
煞車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169至171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騎著甲車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因前
方車輛突然煞停,導致我反應不及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約4公尺,我來不及反應,大約1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欲
左轉近系爭地點旁停車場,在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當時因
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才剛停下
來就遭後方1輛普重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減速至暫停,且於系爭車輛駛近系爭
地點之際,在對向車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
近系爭地點,於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已顯示煞車燈,從開
始顯示煞車燈至在系爭地點暫停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時止,
約經過4秒期間,被告所騎乘甲車在系爭車輛後方駛至接近
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
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因重心不穩倒地等事實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
有照明、視距良好、鋪設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杜方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減速煞停及於減速時持續顯示煞
車燈,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
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係以杜方庭並非因必須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減速
暫停,且在車道暫停前未依規定先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急煞停止
在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論據。然查,無論杜方庭減速暫停在系爭地點之原因
,係如杜方庭於警詢中所述左轉至系爭地點路旁之停車場乙
情,或如被告所抗辯杜方庭係欲向左迴轉入對向車道以沿翠
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幼兒園乙節,至少可認杜方庭確於
系爭地點減速暫停係欲向左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參
酌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駛近系爭地點時,在對向車
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
輛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乙情,核與杜方庭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等
語吻合,足徵系爭車輛係因欲向左駛入系爭地點之對向車道
時,見對向車道有來車,而在系爭地點暫時停等待對向來車
經過,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係為避免駛入對向車道時
與該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
,尚難認杜方庭為無端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被告雖
主張杜方庭未於減速暫停前顯示燈光警示及手勢等語,並提
出肇事當下後兩車後方車輛協助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杜方庭於警詢時自稱其欲左轉而於有顯
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
經比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9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30
026742號函所附相同照片資訊(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
知上開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54至55分許,為本件事故發生碰
撞後兩車維持停放在現場之照片,均非本件事故發生碰撞時
以前所拍攝照片,要難僅憑上開照片推論、證明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燈之結果。再參酌前揭勘驗相
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尚無從判斷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內容,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內容。被告固主張杜方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
已顯示煞車燈,後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倘被
告無疏未注意前車之行駛動態,兩車當不會於系爭車輛在系
爭地點暫停時發生碰撞。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有何過失,被告抗辯杜方庭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認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900元、烤
漆6,858元、零件34,887元,合計44,645元,業據其提出鈞
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33至37頁
)。復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
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
112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5年5月2日,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4,887元,扣除折舊額
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489元為請求(計算
式:34,887元1/10=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
47元(計算式:3,489元+2,900元+6,858元=13,247元),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3,24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3,247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
47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4-苗小-3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