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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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湘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湘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湘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誤載為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於判決時 曾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歷審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0頁)。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洗錢1罪(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共 3罪(附表編號1、2),其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 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逾期 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 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2原定執行刑(1年7月)加計編號3宣告刑(3月)之 總和即「1年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聲-5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耀(下稱被告)為審視本案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庭審過程,以保障被告攻防權益,請求 付與該審理庭之完整全程錄音檔光碟,及庭後至宣判前所有 文書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同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就其所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三、至於本案於114年1月23日庭後至同年2月13日宣判前之全部 卷證,本院前於114年2月12日即已裁准付與卷證影本在案, 此部分核屬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聲-15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 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1雖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因 與編號2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 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公共危險(酒駕)罪、幫助洗錢罪,罪名及 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 程度甚低,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參酌受刑人表示其已悔過,不會再犯,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本院卷第7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 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聲-130-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為獲知本案 卷證資訊,聲請付與員警密錄器影像副本等語(書狀誤載為 聲明異議)。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已得藉由辯護人閱卷並重製前述密錄器影像,而使被 告獲知該項證物資訊,尚無另由被告預納費用而付與證物影 本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3-上易-467-2025022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112年2 月22日)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 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4之有期徒刑1年6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6年1月;附表編號1 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3至6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 刑2 年7月。所犯上開數罪,為一般洗錢罪、詐欺罪,犯罪 類型及罪質相類似;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6罪之各罪行為 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 (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再本於定 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 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19

KSHM-114-聲-6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1月5日 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文昌(下稱異議人)前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73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接續執行 。異議人因認原定刑方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改列1組;「 A裁定附表編號5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改列另1組,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函,否 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A、B裁定所示各罪,因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 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17年1月、14年確定。異議人所 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仍符合前揭合併處罰之規定,然A 、B裁定經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31年1月」,並未逾依異 議人主張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 長期【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2月、7月(59罪)、8月(3 罪)、8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 0年)。②A裁定附表編號5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3年 9月(4罪)、16年、7年3月、7年2月(3罪)、7年6月(2罪)、6 月、2月、6月、7年10月(11罪)、7年8月(2罪)、8年、7年7 月(4罪)、7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為30年(各刑合併之 刑期已逾30年)】。A、B裁定之原定刑方式,對於異議人既 非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  ㈡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顯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前述 函復,否准異議人主張將A、B裁定之各罪拆解分組,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 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3

KSHM-113-聲-1010-20250213-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孫佑欣( 下稱被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已禮讓 左方多部來車通行後,始緩慢起步,應不具與有過失。被告 行經加油站出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方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迄今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行車中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橫越車道時,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已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交通鑑定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 被告行車速度,尚非精準,鑑定意見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 75.7至77.4公里,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 亦非相同,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由 加油站出口起駛橫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被告本得合理信賴被害人會讓其先行,詎料被害人繼續橫越 車道,致被告反應時間不足,縱依合法速限行駛,應仍無法 避免事故發生,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被害人邱榮成自錄影畫面播放秒數00:09至00:13,騎乘 機車(下稱A車)自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橫越屏東市中正路, 先在加油站出口處停等,持續左右張望,並緩慢起步,徐徐 向前推進(西向東),期間有數部車輛在其前方通過。於播放 秒數00:17,A車推進至中正路右側車道中央,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右側車道(北向南)快速直行駛來, 直接撞上被害人所騎A車,碰撞前未見B車有何減速、急剎或 閃避動作。兩車碰撞後,雙方均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已足證 被害人自加油站出口處緩緩起駛,並徐徐推進至中正路右側 車道中央處,前後將近8秒時間出現在中正路右側車道上, 足以使直行來車之駕駛人目視發現前方有機車正橫越道路, 而提早作出減速、急剎或閃避等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 然而被告騎乘機車係直接撞上,碰撞前未見任何減速、急剎 或閃避動作,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 急剎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有按鳴喇叭亦無助於防免 碰撞,難認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交通鑑定係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被告 行車速度,尚非精準,且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 不同云云。然而不論鑑定意見所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75.7 至77.4公里,或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均 已逾越當地速限50公里甚多;縱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距離及時間,未達絕對精準, 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均高於法定速限超過 25公里以上,應認誤差範圍內車速均已超出每小時50公里, 確屬超速行駛無誤。  ㈢按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 未違規為前提,如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規定,本身已有違反,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 對於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時,應遵守規定而 讓其先行等情,已不具合理信賴,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 過失責任。又被告之反應時間,與其行車速度成反比(車速 愈快,反應時間愈短),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及時發現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而提前為 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更因其以高出法定速限 超過25公里以上而超速行駛,以致反應時間不足,直接撞擊 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前述 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過失致死刑責。  ㈣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已明顯妨害直行車輛 之優先路權,被告雖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惟直行車本有優先 路權,被害人未注意被告超速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貿然 橫越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身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無誤。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至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 行近工廠、學校、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 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之罰鍰規定,既於本件事故前已 修正刪除,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另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過 失(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判決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 醫院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避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不可挽回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之痛苦,過失 程度非輕,所生危害嚴重,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被害人騎乘機車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 讓其先行,其與有過失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之 過失比例,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 功能喪失,勞動能力減損65%,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付出 慘重代價,及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迄未和解及 賠償等),均已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仍未成立,原量刑 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方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則不具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 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 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李慈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佑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佑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速限每 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邱榮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該處起駛欲穿越道路,亦疏未顯 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榮成人車 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 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邱榮成於 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 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最 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孫佑欣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 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邱榮成之子邱茂郎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孫佑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27、173-174頁),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 適被害人即死者邱榮成(下稱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 駛欲穿越道路,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於111年 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復送往民眾醫院治 療,最後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死亡與( 本案)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害人未開啟 頭燈或晝行燈,又欲左轉迴車,貿然起駛橫越道路,且未顯 示方向燈,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被告對被害人 突發違規行為無防止義務,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以Google地圖 量測之距離計算,未至現場測量實際距離,距離量測不精準 ,且所抓之時間區間甚短或未寫明,以此推算被告平均車速 ,是否準確有疑,自被告按鳴喇叭(已感知危險之時) 後 ,共需行駛22.9公尺(計算式:10.4+12.5=22.9),機車始 能完全停止,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兩車相距僅約20公 尺,故被告於案發時即使不超速,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無迴避可能性,被告有按鳴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盡力盡其預防義務採取適當措施, 被害人仍繼續橫越馬路,被告除煞車外,亦有轉車頭想閃避 ,仍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血液中似含有酒精成份,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均未審酌。㈡被害人 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間相差超過2個 月,被害人於民眾醫院住院期間,除創傷性腦出血併缺氧性 腦病變外,另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症狀,被害人糖尿病病況 不佳,被害人有無可能因糖尿病、高血壓所引起之顱內出血 而死亡?有無可能因肺炎或其他感染症狀而死亡?相驗過程 均未考量,請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120-126、 187-1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 5號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駛 欲穿越道路,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A、B機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 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 醫院,因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 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 民眾醫院治療,最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 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在卷(見相卷第27-29、31-35頁,調偵二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7-41、139-141 頁,調偵二卷第4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9月18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X 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病歷、被害人及被 告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相 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5、43-49、63-65、73、75、77、83-8 7、89-109、115、119-120、121-122、123-134、137、145 、147-156、157-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7頁) 、被害人民眾醫院病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27-36、41-4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有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 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 及行人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 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 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 、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⒉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覆議意見進一步說明略以:⑴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 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 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 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 但因非預期之突發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 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 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⑵肇事 地係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依據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已感知危險,而按鳴喇叭 之時間往前推估,顯然被害人騎乘B機車由路外起駛欲左迴 轉車時,被告騎乘A機車已能預見(即將產生危險),此時A 、B兩機車相距至少有40公尺(以肇事前平均車速推估及Goo gle地圖量測),若被告騎乘A機車不超速,該距離尚可供其 應變煞停(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距離 需34-36公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41-4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臻 明確。  ⒊又觀諸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可見被告騎乘A機車接 近案發地點旁之中油加油站時,已得以看見被害人身著鮮黃 色外衣騎乘B機車駛出,其仍未減速而直接撞上被害人B機車 ;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害人身著鮮黃色外衣自 上開加油站內騎乘B機車騎車到路肩時,有暫停一下,後才 直接騎至案發路段外側車道而遭被告騎承A機車撞上等節, 有卷內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在卷可參。參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A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 直行,經過加油站時,我有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 ),對方車(即被害人B機車)在我右前方,看到對方機車 (即被害人B機車)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進入中正路車道 ,我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時,有按喇叭示警, 看對方(即被害人)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等語(見相卷第31 -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足見被告騎乘A機車已看見被害人B機車在其右前 方,並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依本案現場客觀情形,任何經 過該路段之人,均能見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在前,若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勢必發生撞擊之結果,即屬預見範圍內。被 告應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詎仍未減速慢行或煞停。再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肇事地點為一般車道,駕駛人本應注 意前車動態及前方有無障礙物,當有預見可能;且當時為早 上8時許、天氣晴、道路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卷第4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迴避可能性,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 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如用心 注意並發現該危險狀態,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此一危險狀態 實現並導致實害發生。以被告與被害人原具有一定距離,且 被告亦供稱其按喇叭示警,顯然被告已注意到被害人,應能 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等措施,以防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而有迴避可能性。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不僅有超速行駛, 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無訛。  ⒋至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 ),由路外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被害人 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 明。   ㈢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應為重傷害(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 後述):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 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⑵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 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自本案車禍受傷起始 終無恢復意識,需長期臥床、專人照護,所受上開傷勢為難 治之重傷,有高度死亡風險等情,有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 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民眾醫院 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一卷第27- 36頁)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已經相當時日之治療,仍無法回復意識,其頭部及腦部嚴 重受創,可認有腦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甚明(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後述) 。  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 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 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 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 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已導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不爭執如前。而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本案車禍後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 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 往長照中心,進行後續長期照護療養。被害人於同年9月15 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此有被害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 民眾醫院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 一卷第27-36頁)等在卷可參。被害人係屬76歲高齡,於本 案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部位經治療後,仍無回復意識而長期臥 床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療養。故依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 ,在醫院就醫過程,可知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致需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容易因傷勢嚴 重而引起死亡風險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告訴人邱茂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事故後 先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說無儀器,要我們當天送高 雄長庚醫院,後來111年8月5日高雄長庚醫院,要我轉回屏 東民眾醫院,在高雄長庚醫院期間被害人都沒有恢復意識, 被害人在屏東民眾醫院也是一樣沒有意識,民眾醫院說被害 人一直沒有恢復意識,建議我們轉安寧病房,我們於111年9 月1日先將被害人送到長照中心,但被害人血含氧低又住院 ,至往生都沒有清醒過,被害人糖尿病都有定期服藥,控制 的不錯等語(見相卷第139頁)。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1 1時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 內出血,先行原因為交通事故等情,有111年9月18日相驗筆 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相驗 照片(見相卷第137、145、147-156、157-165頁)等在卷可 考。參以被害人案發時雖已76歲,然尚能自行騎車出門,足 見被害人身體健康尚佳,其於本案車禍後因傷臥床,頭部及 腦部傷勢嚴重,始終無回復意識,可見其傷勢並未痊癒,終 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法醫師確認被害人死因,檢驗結果略以:被害人死於機車 車禍事故,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方式歸類為 「意外」,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 照片(見相卷第147-156頁)在卷可參。又依據美國法醫師 協會所公布之的死亡方式分類指引,法醫學上死亡方式的歸 類,若事故的發生與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則不因其時間長 短而影響死亡方式的歸類。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因頭部及 腦部嚴重傷勢長期臥床,多次進出醫院,仍始終未恢復意識 或治癒,因此其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關聯性,為 本院所是認。被害人自本案車禍發生時起至死亡為止,過程 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 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 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⑴本院審諸所謂「反應距離」固係以行車速度參酌一般人身體 平均反應時間作為主要計算標準,然除此之外尚須考量駕駛 人實際察覺危險發生之時間、被害人所在位置、道路狀況及 駕駛人車速等諸多因素,要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徒以辯護人 所提反應距離為憑。況所謂反應時間或反應距離乃係在駕駛 人確實遵守必要注意義務、惟因事出突然且顯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反應時間之前提下,方得採為主張免除違反注意車前狀 況義務之憑據。被告既因具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以致反應時間不足,自不得再擅行主張其未有適當 反應距離之詞以圖卸責。  ⑵復參諸被告於案發之際已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規情形,詳如前述,其既創造並提高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雖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然若被告得以確實遵守速限 行駛,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依理仍可適時煞停或採 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已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形, 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⒉再參以本案檢驗報告載明被害人胸腹部及泌尿生殖排泄部, 均無明顯致命性創傷或感染此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復又因重傷結果癱瘓、長期臥 床,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傷勢始終未有痊癒跡象,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後至死亡之結果,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 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因糖尿病引起顱內 出血或因肺炎感染症狀而死亡,均為臆測,而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之詞,實無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未開車燈、方向燈等語;然依前揭說 明,案發時間為白日上午8時許、天氣晴,並無照明不足之 情,且被告亦自陳有看見發現被害人,如前所述,故自不因 被害人有無開車燈或方向燈,而使被告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或 閃避不及。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送成功大學鑑定,以確認被告 有無過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及請求送 臺大醫院鑑定,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見 本院卷第63-66頁)。惟查,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 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 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醫 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相卷第71頁),被告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交通,理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 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之結果,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心理一輩子難以撫平之傷害程 度,疏失程度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所為實不可取。參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賠償,顯然尚未悔悟,未檢討自身過失,犯後態度不 佳,此應為對其為不利之考量。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 度,其因本案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自首,被告次要責任,其勞動 能力減損65%,還沒大學畢業的年輕人承受相當痛苦,被害 人死亡期間與車禍發生超過2個月,此部分被告是否與有過 失,量刑上懇予酌減,請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要件。又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 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 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如前所述,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之形 式要件;然查,政府機關歷來極力宣導交通法規,希冀用路 人均能遵循交通法規,共創安全交通網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法規是每位用路人都應致力遵守之準則,而被告騎車有 前揭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 生損害重大。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而此危險本係被告細心注意即可避 免之事。被告於犯後不僅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綜合考量 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狀況,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無從准許,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2號卷 相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相字第761號卷 調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 調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 調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70-2025021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耀( 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以踰越轄區,無明確事由攔停被告, 不法使用警用電腦獲知被告有酒駕前科,據以恐嚇被告配合 酒測,顯屬違法取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酒測數值應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據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數值,復未依 被告聲請調取「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以證明員警違法攔查,而判處被告酒駕罪刑,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冠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李建興當時分別騎乘 警用機車,同組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 。伊在轄區明華及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面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又見被告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伊以警用電腦進行車號查詢後,隨即追上被告 ,在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停。該路口雖已屬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轄區,但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 取締,跟派出所轄區無關,得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執行取 締等語。證人即內惟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隨 同員警陳冠成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明華及博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等情;鼓山分局亦覆稱「交通舉發凡在鼓山 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等語,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鼓山 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為憑。足證員警係於內惟派出所轄區 之明華及博愛路口,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 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 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 ,並追至同分局龍華派出所轄區之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 停,發現其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客觀上已足以 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交通違規取締及酒精濃度 檢測,且同一分局之不同派出所員警,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 內,均得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取締,尚無被告所指越區執法 、無明確事由攔停、不法使用警用電腦以酒駕前科恐嚇其配 合酒測等違法取證情形。經核員警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 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已供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明華路「阿志海產店」與友人聚餐後 ,搭車前往KTV飮酒唱歌,迄翌日1時許,搭乘計程車繞回「 阿志海產店」停放機車處取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 停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坦認酒駕行 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自應成立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調取「阿志 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後,被告表示 鼓山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審所調取檔案相同,而 不敷其需求;左營分局則覆稱:被告係113年2月7日經鼓山 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本分局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被告 雖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調取前述監視器 錄影檔,待證事實為其懷疑攔查員警與進行酒測之員警並非 同一組人,而係1名女警云云。然而,被告經警攔查及酒測 之原因及過程,已有前述卷證可稽,復經原審函詢鼓山分局 覆稱「當日攔查員警為陳冠成及李建興2人,女警蕭任容係 後續支援到場,並無攔查被告」等語。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再向前述智慧運輸中心調取監視器錄影檔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次違犯酒駕,顯見 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態實不足取。其雖承認 酒駕行為,惟一再辯稱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 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 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 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 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 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 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 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 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 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 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 (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 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 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 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 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 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 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 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 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 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 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 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 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 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 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 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 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 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 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 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 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 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 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 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 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 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 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 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 (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 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 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 ,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 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 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 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 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 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 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 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 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 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 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 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 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 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 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 ,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 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 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 ,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 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 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 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 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 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 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 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 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 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 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 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 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 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 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 ,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 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 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 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 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 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 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 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3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3-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伊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伊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伊麗(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及 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 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和解誠意, 雖因告訴代理合法性問題,致未成立調解,被告仍願以提存 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外國公司而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 而罔顧公司信任,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18萬元侵占入己,致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可,侵占 金額幸非過鉅,已返還1,100美元予告訴人,並提出匯款單 為憑(依所載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3萬1,328元),危害略有 減輕,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於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未逾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經本院移付 調解而未成立,原量刑基礎亦無變動,無由從輕改判。被告 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已坦認犯行,經本院依其請求移付 調解,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本院卷第109、373頁) ,惟因雙方對告訴代理合法性有爭議,致未成立調解,堪認 被告確有和解意願及賠償誠意,頗見悔意,經本次偵審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35萬 元之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及接受法治教育,作為 緩刑之條件,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增進法紀觀念,並可藉 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以保 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王伊麗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 2 被告王伊麗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備註: ⑴編號1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⑵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編號1、2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SHM-113-上易-164-2025021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案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以後之審理進度,爰依法聲請付與該次庭期以後之全部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本件聲請人既為本案 被告,且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以後至宣判前之全部 卷證(即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所定限制付與卷證影本之例外情形。為保障被告 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予准許。 惟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取得卷證影本後不得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以後至宣判前之全部卷證(即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第198至229頁)

2025-02-12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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