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伊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伊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伊麗(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及
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
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和解誠意,
雖因告訴代理合法性問題,致未成立調解,被告仍願以提存
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外國公司而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
而罔顧公司信任,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18萬元侵占入己,致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可,侵占
金額幸非過鉅,已返還1,100美元予告訴人,並提出匯款單
為憑(依所載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3萬1,328元),危害略有
減輕,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於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未逾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經本院移付
調解而未成立,原量刑基礎亦無變動,無由從輕改判。被告
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已坦認犯行,經本院依其請求移付
調解,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本院卷第109、373頁)
,惟因雙方對告訴代理合法性有爭議,致未成立調解,堪認
被告確有和解意願及賠償誠意,頗見悔意,經本次偵審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35萬
元之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及接受法治教育,作為
緩刑之條件,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增進法紀觀念,並可藉
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以保
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王伊麗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損害賠償(如不願受領亦應提存)。 2 被告王伊麗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備註: ⑴編號1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⑵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編號1、2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易-164-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