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偉
輔 佐 人 陳秋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民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民偉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3時
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KTV,飲用保力達3罐,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並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聯通街2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道
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石志文於同路
段由北向南徒步行走在被告左前方,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撞倒在
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
左小腿一處撕裂傷併擦挫傷、頭部兩處撕裂傷、背部挫傷之
傷勢。嗣警方獲報前往醫院後,被告在場向處理之員警陳明
其為肇事者,員警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
上午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
已違背基本之行車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故就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㈡
自首部分: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被
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情節,就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㈢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屢犯酒
駕案件,確實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竟
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精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非輕。又被告明知未領有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所為本不宜寬貸。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調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能獲得彌補。佐以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
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被告肇事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7月,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
檢察官之主張、說明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為被告屢犯酒
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仍再犯
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公共危險部分,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自首部
分。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㈡所示事項,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經核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7月
,固非無見。惟: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部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㈡公共危
險部分:依被告、被告外祖母即輔佐人之陳述(本院卷第76
頁、第77頁),被告父母於未婚時生下被告,之後被告父母
因個性不合而分開,被告自出生後,即未曾見過父親,亦因
母親改嫁而未再與母親聯絡。被告於成長期間,並未充分受
到父母親情照顧。又被告犯本案時未滿21歲,本次係第2犯
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並非3犯以上。雖本次酒駕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刑,不宜再以告訴人受傷事由,過
度評價該公共危險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
述幫忙家裡務農,從事水電工或打零工,雖非固定工作,但
有工作時,每日薪資約1,200元(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
6頁)。可知被告除幫忙家裡務農之外,仍有工作謀生之心
,並非因欠缺親情而消極生活,欠缺上進之心。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本件被告第2次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被告已
深刻反省,透過宣告短期自由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
會,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無須透過入監服刑矯
正其行為。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致被告必須入監
服刑,尚嫌過重,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竟無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精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開二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肇事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從事打零工,幫忙種田,擔任學徒,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日
薪資約1,200元,與祖母同住,高職農工畢業等語(本院卷
第76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各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雖不同,
但犯罪時間接近,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KSHM-113-交上易-7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