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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順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慢」標字(屬於標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貿然駛 入路口。適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蔡水樹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吳 順和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順和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蔡 水樹發生車禍碰撞,沒有車損,告訴人是朝我後車輪衝過來 ,臨時左轉摔倒的,沒有進入黃色網線,如果發生碰撞,我 就無法繼續直行,當時沒有騎很快,我繼續行駛後,聽到聲 音才停車,如果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車頭應該與我同 方向,不可能反方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 久,在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我駕駛普重機000-00 00沿港七街西向東直行,對方駕駛普重機000-0000沿中正四 街南向北直行,對方前車頭和我車右側碰撞,碰撞點、車損 在右側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以下),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17頁以下、第23頁、第25頁以下、第29頁以下)。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雖改稱並未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惟觀之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第35頁編 號20照片),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近後不久(告訴人著 藍色服裝,被告著白色服裝),告訴人機車即倒地,且被告 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確有擦撞痕跡。堪認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應 與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被 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㈡經檢察官播放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果 為:告訴人身穿藍色衣服,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告訴 人即將進入交叉路口時,被告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 騎乘機車出現在交岔路口,其出現時已有相當之速度,之後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直線行駛,並未 倒車,被告穿越交岔路口。另觀之該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相片,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時 ,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路線,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黃 色網站狀內時,被告亦騎乘機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內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參(偵卷 第17頁以下)。  ㈢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知告訴人 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肇事路口之 黃色網狀線時,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狀線。因此,如被 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 ,應可於見到告訴人機車時,立即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  ㈣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慢」標字(屬於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 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 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 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 「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 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 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 度而言。查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進入中正四街口時,港七街路面有「慢」標字之標 線事實,有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31頁)。故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減速 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由於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第57頁),對 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在 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問:事故前原駕車行車速 率多少?)30-40公里/小時。(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 方多遠?)未看見。(問: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已過路口 5分之4,撞到才知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37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 人雖同有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不能解免被 告過失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112年8月17日,均有至益群骨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惟念告訴人 傷勢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應無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易-8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小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112年度偵 字第8046號、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2年度偵字第1 4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9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 偵字第1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小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小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小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1年8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濤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均陷 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非少,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 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無收 入,獨居,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本案確定後,被告可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宇翔朋友「卓琳」,與告訴人連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王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APP「陳重銘」存股術、通訊軟體LINE暱稱「其哥交易所」,向被害人王詩雯佯稱,可透過「隆德」APP,註冊後,儲值至指定帳戶,在平台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劉曜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曜德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匯款到指定帳戶,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陳郁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暱稱「楊靜萱」,向告訴人陳郁期佯稱,可透過「MT5」,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若要出金,要支付滯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佯裝國泰信貸,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何琬玲,佯稱可提供貸款,需支付貸款金額3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7分許 40萬元 6 告訴人林芷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潭霖」、「黃嘉琪」之人,向告訴人林芷彤佯稱,可透過「隆德」投資網站,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大」、「陳嘉慧」,向被害人陳建志佯稱,可透過「隆德」APP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黃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股雞」,向告訴人黃鴻文佯稱,可透過「隆德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30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9 告訴人鍾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麗娜」,向告訴人鍾家榮佯稱,可透過ebay平台,販售上架貨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1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 2萬1,100元 10 告訴人陳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酸酸財神」、「張語彤coco」,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透過平台(網址:www.kasjxehjqas.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11 告訴人洪慧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向告訴人洪慧欽佯稱,可透過「DigiF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許立薇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告訴人許立薇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石麗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線型虎哥說股」、「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與告訴人石麗楓認識後,「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仁者家族」,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網站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14 被害人王彩懿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被害人王彩懿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29日13時55分許 120萬元 15 告訴人葉銀秀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志平」與告訴人葉銀秀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wnsr5309.com博弈網站漏洞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9時40分許、46分許 5萬元、 4萬元 16 告訴人邱念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白薇」,向告訴人邱念禹佯稱可透過「Ehmall」商城採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15分許、17分許、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8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奕勳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奕勳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奕勳明知其無販售行車紀錄器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使用網路連 結至臉書購物網頁「Market Place」,張貼販售行車紀錄器 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嗣告訴人 朱冠奕因在上開購物網頁瀏覽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確有商品 販售,回覆訊息聯絡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60元向 被告購買行車紀錄器之合意,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5, 060元至被告指定之鄭明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復向告訴人誆稱已出貨等 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臉書遭對方封鎖 ,始知受騙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牟取不 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 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退還給告訴人,有退款證明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犯案後,除於偵 查中返還告訴人5,060元,有退款證明可參(偵卷第71頁) 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深有悔悟之心,勇於 面對錯誤。再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60元,尚屬輕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仍有 工作謀生之心,並未消極面對生活,欠缺上進之心。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被告已深刻反省,透過宣告短期自由刑,並給 予被告易服勞役之機會,一方面使被告於勞役過程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一方面能可維持其既有之社會及家庭生活, 應無須透過入監服刑矯正其行為。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勢 必遭入監服刑,將影響被告家庭及社會生活。因此,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屬輕微, 且被告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故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並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1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偉峯」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崇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於民國101年間,對外均以其 胞弟「陳偉峯」名義自稱,之後為向楊增田借款,竟未經「 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11月13日,冒用「陳偉峯」之名義,在具私文書性 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向楊增田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再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 日,以同一方式,復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 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 向楊增田借得3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陳偉峯。嗣因陳偉崇遲 未還款,楊增田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增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偉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偉崇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6頁),並經告訴人楊增田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他二卷第10頁),復有借據可參(他二卷第6頁)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各次偽造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1 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 接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僅係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 ,原審僅量處被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未經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2次冒用陳偉峯 之名義偽造收據並行使,足生損害人告訴人楊增田,且嗣後 未與告訴人楊增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實有可議。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現幫忙家人從事路邊攤小吃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離婚,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件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因均 已交付予告訴人楊增田,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之,但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名共2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 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討債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討債 務事宜,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 債務人張馨之(原名張彩珠)等人催討債務,並收受由告訴 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 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 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 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詎被告 明知若成功與債務人和解並收取款項,在扣除債務金額合計 40%之業務服務費及佣金後,應將剩餘清償款交付告訴人蘇 真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合計33萬元之款項侵占入 己,供己花用殆盡等情。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宗陞、楊士 弘、洪炫嘉、張馨之於偵訊中之證述;力大公司契約書、委 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 明書、協議書、收據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宗陞, 我只是員工,雖然曾收受張馨之交付之款項,但均將款項繳 回公司,並沒有侵占該筆款項。況收得款項後,需連同收據 一併繳給公司會計,會計就會登載在帳冊上,本案張馨之之 債務我總共分3次收款,如果我前面2次都沒有將收據及款項 繳回公司,會計怎可能會再將收據交給我出去收款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力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收債 務。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收債務事宜後, 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債務人張 馨之催收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 ,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 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 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 10萬、18萬元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 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並經證人張 馨之、楊士弘、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偵二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第101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復有委任書、力大公司契約書、債權轉 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協議書 及收據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 、第29頁;偵一卷第73頁;偵二卷第65頁以下)。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宗陞固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力大公司盤讓之前,我是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是孔秋梅,陳偉崇是營業部長,公司經營都由陳偉崇處理;公司業務都是陳偉崇在負責;力大公司之前有會計李宛俞,是我僱用的;力大公司帳務都是陳偉崇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語(他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7頁)。惟本院審酌關於力大公司之運作模式。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楊士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到(力大)公司是楊宗陞應徵;(問:陳偉崇收到的款項如何處理?)交回公司;(是你有看到陳偉崇將錢交回公司還是公司有這樣規定?)公司規定。每月薪水跟會計領,直屬老闆為楊宗陞。平常我不可能自己出去收款;他們出去收錢,叫我拿回去給會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洪炫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是楊宗陞面試;力大公司分徵信及應收帳款部門,陳偉崇負責應收帳款,就是俗稱討債等語(偵二卷第47頁)。再者,楊宗陞、被告、李宛俞、楊士弘、洪炫嘉等人任職力大公司期間,因共同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6月18日),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模式為:以楊宗陞為首,由被告擔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楊士弘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洪炫嘉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李宛俞為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告等人之工作進度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確定判決可參。因此,證人楊宗陞前開關於公司經營、業務、帳務均由被告處理、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陳述,應不可採信。  ㈢由上開力大公司催討債務之模式,可知李宛俞為力大公司會 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 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 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 告等人之工作進度。故關於告訴人蘇真龍委託力大公司向張 馨之收取債務款項部分。被告於向張馨之收取33萬元和解金 之前,李宛俞是否每次需先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以便被告 向張馨之收款後,能當場書寫並交付收據予張馨之;被告各 次向張馨之收取該款項後,是否曾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 計李宛俞;李宛俞如曾收取該款項,是否曾記帳;記帳之後 ,是否於扣除相當金額後,曾將餘款匯予告訴人蘇真龍,或 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蘇真龍等事項。均需透過核 對力大公司帳冊加以查明,並經李宛俞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 真相。惟本件並無力大帳冊可供查對;且李宛俞已於113年1 月29日過世等情,有戶役政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9頁 )。因此,在被告辯稱已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計李宛俞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之情形下 ,尚難僅因告訴人蘇真龍嗣後未收取任何款項,即推認被告 於向張馨之收取款項後,並未將之交予李宛俞;或逕行推認 被告雖曾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但經李宛俞扣除相當金額後 ,曾將餘款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轉 交。  ㈣此外,告訴人蘇真龍提起本件告訴時,雖曾於告訴狀記載: 被告於96年6月7日晚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債務人翁毓輝還款 10萬元,‧‧被告稱依公司規定,需先存入其公司帳戶,至月 底在結帳,‧‧力大公司才於96年6月25日由李宛俞匯款6萬元 至告訴人帳戶等語(他一卷第4頁)。且於偵查中陳稱:翁 毓輝部分有清償10萬元,被告有拿6萬元給我等語(偵二卷 第21頁)。惟因該6萬元係由李宛俞匯款交付,或係由被告 交付,告訴人蘇真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告訴人蘇真龍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錢我從來沒有收到;翁毓輝部分沒 有拿到錢;委託力大公司討債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12頁、第123頁)。則關於翁毓輝部分,告訴人蘇 真龍是否曾收取6萬元,實有疑問。縱告訴人蘇真龍曾收取 該6萬元款項,在無力大公司帳冊可供核對,且李宛俞已過 世之情形下,此部分亦有可能係李宛俞雖曾向被告收取張馨 之之33萬元、翁毓輝之10萬元,但李宛俞僅匯款6萬元予告 訴人蘇真龍;或僅將6萬元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翁毓輝,無 法因告訴人蘇真龍上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KSHM-113-上訴-65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上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且該協議書正本上有告訴人蔡秀花、李龍貴、林瑛儒、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欲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並無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將該保密協議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為:保密協議書正本上「李龍貴」、「林瑛儒」簽名筆跡,經檢查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蔡秀花」、「陳祈忠」字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及所附之結文、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以下)。因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之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係影(列)印製成,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應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所製作之文書。故該保密協議書正本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綜上,被告提出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關於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部分,被告、李龍貴是否 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麗榕與李龍貴為夫妻。緣李龍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 資格,先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 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法律糾紛云云。而柯麗榕明知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竟 與李龍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3月28日,兩人前往蔡秀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由李龍貴向蔡秀花佯稱:其將 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需三分之一即250萬元擔保金,其願意幫忙代墊 ,蔡秀僅需再匯款110萬元云云,柯麗榕在場見蔡秀花並無 欲由李龍貴幫忙代墊假扣押擔保金之反應,柯麗榕遂向蔡秀 花解釋稱:如無須李龍貴幫忙代墊,就須匯款210萬元云云 ,且於蔡秀花當場詢問:李龍貴之外型很時髦、不像代書等 語時,李龍貴均未澄清否認,柯麗榕並在場附和稱:我先生 就是很時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拜託,才會接見等 語,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10萬元至李龍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經李龍貴提領一空。嗣李龍貴遲未提出假 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 龍貴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本案房屋為假扣押程序, 蔡秀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8日有與李龍貴一同前往蔡秀花 上開公司會議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 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參與,錄音錄到我只是 在聊天。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經 過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 書證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龍貴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以代替告訴人蔡秀花向法 院聲請本案房屋假扣押相關事宜為由,而於108年3月28日向 告訴人蔡秀花詐欺取得210萬元匯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而告訴人因證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共犯李龍貴後,共犯李龍貴自稱為代書,告訴人因認為共 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故將本案房屋事項交由共犯李龍貴處 理,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須提 供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共計210萬元之匯款, 事後並未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宜,亦未歸還210萬 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見他一卷第332頁;本院1 09年度易字第374號影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 7頁,下稱本院易374號影卷)、證人陳祈忠(見他一卷第48 4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 函暨所附共犯李龍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 881號函文、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 函文各1份(見他一卷第1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27頁 、第429頁、第433頁)。證人即共犯李龍貴亦證述有以聲請 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210萬元之匯款,惟實際並 未聲請假扣押,且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等情(見他一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蔡秀花與共犯李龍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間,可見共犯李 龍貴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見他一卷第42頁 、第49頁、第50頁、第52頁),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 書」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見他一卷第25頁),甚至 表示「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見他 一卷第31頁)。此外,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 扣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3月29日)向 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外, 經告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 「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年4月3日9時 42分許,他一卷第59頁)、「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 108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他一卷第62頁)、「上午我有過 去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 他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 妳,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 13時52分許,他一卷第62頁)、「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 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 「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 時21分許,他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我昨天還有再次提 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 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10 8年5月15日12時9分,他一卷第69頁)、「昨天致電給書記 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年5月21日 7時42分許,他一卷第72頁)、「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 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 是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 話,他的位置都沒在(在開庭中)同事代接回應…法院作業 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他一卷第74頁),足見共犯李龍貴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 代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 等節無訛。  ⒊而共犯李龍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210萬元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 犯詐欺取財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綜上所述,共犯李龍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共犯李龍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108年3月28日與 共犯李龍貴一同詐欺告訴人並取得210萬元匯款,說明如下 :  ⒈被告自承明知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且於108年3月28日 有與共犯李龍貴一同至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之情(見他二卷 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 日與共犯李龍貴、被告之間談話之錄音內容,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勘驗,可見以下內容:  ⑴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說明:「我們現在是用總額是750,我是 一開始先用房子設定,現在房子現值約550、530那個位置, 我們若抓3分之1是不是要170萬左右,啊我因為我代書執照 還可以先幫你COVER」、「我現在先讓蔡小姐你知道的就是 說,我們如果用房子的總價就是160、160左右,你若是要用 總額750設定他全部包括蔡育帆他個人,就要250」、「所以 說我現在要跟蔡小姐你說的是,若我們假扣押的部分要補, 我就是幫你忙,阿你要再匯110,我們總數就是整筆250進去 ,把你整個750全部設定掉」,而告訴人則向共犯李龍貴確 認自己是否有40萬寄放在共犯李龍貴處,經共犯李龍貴表示 肯定後,告訴人又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 龍貴回答「還要110」,告訴人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 樣我1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共犯李龍貴則回答「 我代書70啊」(見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以上對話 內容可見共犯李龍貴說明假扣押之設定需要提供總額750萬 元之3分之1費用,即250萬元,並且向告訴人要求其需提供1 10萬元,而自己是代書,可以幫忙提供70萬元。然被告立即 當場在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 ,他要補多少他就全額補」,共犯李龍貴則稱「你如果不要 用我的…」,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告訴人則 稱:「我再用你的不好啦」,共犯李龍貴則回答:「你如果 OK,我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 說可能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 我們就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共 犯李龍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 當作…」,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告訴人則稱 :「我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 我,不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共犯李龍 貴則回答:「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 定的階段」(見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以上對話可 見在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當場討論須提出多少假扣押擔保金 額、共犯李龍貴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提供70萬元時,被告立 即插話說明告訴人願意全額自行支出、不用共犯李龍貴幫忙 ,並且在旁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心腸很好、曾與自己溝通討 論過要幫忙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在旁均全程參與告訴人與 共犯李龍貴談論假扣押擔保金額事宜,方能立即加入對話, 並且協助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要求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甚 至更說明自己先前就有聽聞共犯李龍貴表示要幫忙告訴人之 事宜,顯示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以代書自居、協助告訴人處 理本案房屋事宜之情節,被告均早已知悉,因而於上開時、 地當場與共犯李龍貴一同向告訴人說明須提供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  ⑵嗣後共犯李龍貴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告訴 人曾有疑慮共犯李龍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 沒有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 代書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 」、「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共犯 李龍貴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 啦,我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 我出,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告訴人則回答「沒有啦, 要騙不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 代書」,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共犯李 龍貴則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 這一行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 要好的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 已經是」,告訴人則回答「我知道啦」,共犯李龍貴則稱「 因為阿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 我跟阿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 他通常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 ,被告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見他二卷第18 3頁)。以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已數次質疑共犯李龍貴之外 型不像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共犯李龍貴 確實無代書資格」,反而在旁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 」,以及當共犯李龍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 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本案事務處 理等語,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 ,顯見被告在旁均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 容,並且與共犯李龍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共犯李龍貴已轉 行、並非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此次係因好友拜託始特 別協助告訴人等語,而全未澄清、否認代書資格一事,反而 繼續加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假象。  ⑶告訴人於嗣後之談話過程中又提及共犯李龍貴很年輕,並稱 「他很年輕,他68年次的,我嚇一跳耶」,被告立即稱「66 啦」,告訴人則回答「喔!六十六,我說你怎麼那麼年輕啊 」,被告並稱「我老公是雙碩」,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是 雙碩士的學位」、「阿我本身主修就是企管啦」,被告又稱 「我老公是對公司的事業是都親力親為啦,其實吼,代書這 塊我們是看情形啦,也因為公司也夠大,所以他學的東西也 很多啦」,共犯李龍貴則稱「因為賺錢就是每件事都要自己 來」、「我很多執照都是自己考的,我都沒跟人家租」,被 告並稱「對阿」(見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自以上內 容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僅詢問共犯李龍貴很年輕,被告竟立即 主動提及:「代書這塊是看情形」,依據其語意一般人聽聞 均會理解為被告在解釋共犯李龍貴並非專門做代書業務,而 是看情形才會接受委託,而共犯李龍貴此時亦特別稱各式執 照都是自己考取而非向他人租借等情,顯見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係互相搭配,由被告強調共犯李龍貴並非經常性接受代書 事務委任,再由共犯李龍貴稱自己都自行考取證照,而使在 場聽聞之告訴人相信共犯李龍貴確實自己考取代書即地政士 之執照、本案係特別幫忙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當時在談 話過程中多次提及代書之時,均未明確澄清共犯李龍貴無代 書資格,而是持續附和共犯李龍貴之話術,強化共犯李龍貴 之代書資格與能力。  ⒉綜上,堪信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要求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匯款時,被告均在場並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應提供全額210 萬元擔保金額,並於告訴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時,刻 意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係因朋友委託才幫忙告訴人,全無澄 清共犯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反而營造共犯李龍貴確實為代 書、僅未經常執行代書業務之假象。而倘若告訴人明知共犯 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其顯然不會委任共犯李龍貴協助聲請 假扣押事宜,更不可能願意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額予共犯 李龍貴。是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前已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 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之金額等情,均明確知悉而仍在場與共犯李龍貴互相以上 開話語搭配,在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增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 資格之虛偽外觀,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匯款210萬元,被告與共犯李龍貴顯然係互相利用對方之行 為,共同達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目的,兩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都在忙我的事,沒有聽太 多他們講的內容云云,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既然可以 立即介入說明擔保金之總額為210萬元,顯示被告始終在旁 仔細聆聽,況且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共犯李龍貴外型時髦、不 像代書之質疑時,被告當時並能就「時髦」此節加以回應, 立即說明係因朋友拜託始幫忙告訴人此事,倘若被告均在旁 處理自己的事而未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對話,被告要 無可能屢次立即插話、加入對話,顯見被告均始終參與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容,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 龍貴對話云云,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原本在我辦 公室做事,我走過他們旁邊,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 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顯見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有無代書證照一事相當在意 ,即使其於108年1月份當時原未參與告訴人等人討論事情, 然只要從旁經過一聽到有人提及代書證照此事就會大聲駁斥 ,可知其態度並非事不關己、放任他人誤會之情。然而對照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場就坐在會議室內,並全程聽聞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討論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被告卻全未針 對告訴人明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之內容加以澄清 、反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稱曾積極澄清共犯李龍 貴沒有代書資格之行為舉止矛盾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告訴人曾簽署一紙保密協議書,其上記載「蔡秀 花…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 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其上有 委任人蔡秀花、羽全代表人陳祈忠之簽名,並提出該保密協 議書之照片1紙(見他二卷第263頁、第299頁)。惟被告先 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找不到協議書紙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李龍貴給我的等語(見他 二卷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 保密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倘若確有該保密協議書 存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告訴人明知共犯李龍貴無 代書資格之證據資料,共犯李龍貴卻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證據 資料之由來,甚至僅能提出翻拍照片,而未保留實際紙本, 無法提供法院以供檢閱內容之真實性,無從確保此協議書紙 本內容之真實性或翻拍成數位照片後有無遭作偽、變造之可 能。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證人陳祈忠歷次均證稱共 犯李龍貴自稱自己有代書資格,渠等信以為真之情,此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無從檢驗真偽之保密協議書翻拍照 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李龍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即地政士資 格,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因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 不動產之糾紛,並假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高達210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場一同以話術取 信告訴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而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 係基於與共犯李龍貴之夫妻關係始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要施 用詐術及聯繫告訴人者均為共犯李龍貴,認被告本案犯罪惡 性情節輕於共犯李龍貴,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共計210萬至共犯李龍貴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共犯李龍貴於同日臨櫃提領200 萬元,以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51號 函暨所附之李龍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有分得此210萬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上易-209-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龔泓源 被 告 黃長瑋 謝宗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健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31

KSHM-113-附民-631-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偉 輔 佐 人 陳秋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民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民偉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3時 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KTV,飲用保力達3罐,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並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聯通街2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道 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石志文於同路 段由北向南徒步行走在被告左前方,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撞倒在 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 左小腿一處撕裂傷併擦挫傷、頭部兩處撕裂傷、背部挫傷之 傷勢。嗣警方獲報前往醫院後,被告在場向處理之員警陳明 其為肇事者,員警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 上午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 已違背基本之行車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故就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㈡ 自首部分: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被 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情節,就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㈢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屢犯酒 駕案件,確實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竟 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精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非輕。又被告明知未領有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所為本不宜寬貸。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調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能獲得彌補。佐以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 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被告肇事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7月,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 檢察官之主張、說明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為被告屢犯酒 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仍再犯 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公共危險部分,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自首部 分。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㈡所示事項,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經核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7月 ,固非無見。惟: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部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㈡公共危 險部分:依被告、被告外祖母即輔佐人之陳述(本院卷第76 頁、第77頁),被告父母於未婚時生下被告,之後被告父母 因個性不合而分開,被告自出生後,即未曾見過父親,亦因 母親改嫁而未再與母親聯絡。被告於成長期間,並未充分受 到父母親情照顧。又被告犯本案時未滿21歲,本次係第2犯 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並非3犯以上。雖本次酒駕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刑,不宜再以告訴人受傷事由,過 度評價該公共危險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 述幫忙家裡務農,從事水電工或打零工,雖非固定工作,但 有工作時,每日薪資約1,200元(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 6頁)。可知被告除幫忙家裡務農之外,仍有工作謀生之心 ,並非因欠缺親情而消極生活,欠缺上進之心。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本件被告第2次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被告已 深刻反省,透過宣告短期自由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 會,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無須透過入監服刑矯 正其行為。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致被告必須入監 服刑,尚嫌過重,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竟無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精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開二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肇事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從事打零工,幫忙種田,擔任學徒,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日 薪資約1,200元,與祖母同住,高職農工畢業等語(本院卷 第76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各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雖不同, 但犯罪時間接近,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7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以下)。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另案藥事法案件(有期徒刑6月), 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 月確定。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另案藥事法所示之罪,合併執行後,刑期為 有期徒刑19年3月。刑期遠高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另案藥事法所示之罪,合併執行後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重定其應執行刑,應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 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至4 、6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 意見書(本院卷第259頁),考量其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案 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1至4、6至9部分,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編號5所示之罪與另案藥事法案件(有期徒刑6月),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確定。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7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8號 107年12月10日 同左 108年9月2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8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8號 108年6月5日 同左 108年9月2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8年3月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8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8號 108年10月29日 同左 109年1月2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6年8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109年9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7年7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109年7月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 109年10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7年7月18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6年1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10年7月14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6年12月19日

2024-12-24

KSHM-113-聲-1042-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武傑 受判決人 邱訂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依同法第42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自訴 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 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因此,如非檢察官、自訴人或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 二、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原 審無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 自訴案件,故如欲就該無罪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應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應不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聲再-15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15日19 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莊鎮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友勤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志勝所管 領、置於冰箱貨架上之「Dr.Milk」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4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衣褲口袋內。嗣莊鎮遠未 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該店,經員工發現而報警,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業經發還王志勝)。 二、案經王志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鎮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志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 品、查價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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