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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學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6 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何政學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查被告前①因多件竊盜罪(8罪)、多件施用毒品罪、1件偽造 文書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偽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二 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撤 銷經假釋,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②因多件施用毒 品罪、贓物(3罪)等案件(共7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 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上開①-④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多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 甚大、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大、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前犯多件普通及加重竊盜罪之素行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有LV包包1個、B 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 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其他品牌不詳之包包7個、首飾盒1個 、華碩筆電1臺,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不斐,原審對被告人 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尚難謂已輕重得宜而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至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 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 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 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難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遭竊物品數量並有部分 已尋回,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0月,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221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19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 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 統一解釋而言。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 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 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 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 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 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無涉。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耀文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 制程序(下稱特殊洗錢)等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 官循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此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一節,有違背本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等刑事 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一節,有違反 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以及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 刑事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惟查:  ㈠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且其解釋文「刑法第 58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係指犯非行為時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而言」之意旨,與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直接關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及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大法庭之裁定,據為符合速審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上訴理由。惟此均係針對提案之法律 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依前述說明,已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所採法律見解之基礎案例事實,分別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詐欺犯使用,嗣詐欺犯在臉書網 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 項得手」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因背信犯行收受現金回扣後 ,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富邦銀行自己個人帳戶 ,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之案例事實, 並非相同之案例事實。縱使原判決說明「被告將背信而收取 之現金回扣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 他個人繳費之用,因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可知被告在金流方面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仍不等同於違背本院 大法庭就上開特定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係「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與原判決說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富邦銀行其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有被告背信收取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何部分為非屬本件背信之 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因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 特殊洗錢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任何關聯性,皆與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裁判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謂符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敘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實有違誤,謹就之 提起上訴」等語,足認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6-202501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偉哲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偉哲(下稱黃偉哲)為被上訴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黃車)執行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 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適於路肩施工中之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訴外人元騰土 木包工業(下稱元騰土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與甲車下合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元騰土木並已將乙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77 6,579元、系爭貨車全損之損失771,739元、系爭貨車車輛設 備損失506,000元,及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華碩公司為黃偉哲 之雇主,渠等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之使用人施工仍有違規,就系爭車 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營業損失 18萬元、系爭貨車毀損金額為甲車59,905元、乙車23,931元 、系爭貨車之設備毀損金額為甲車24,600元、乙車53,279元 均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營業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4, 28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業於本院撤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營業損失之824,071元、系爭貨 車車損之747,808元、系爭貨車設備損失428,121元(甲車24 8,400元、乙車179,721元),共計20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 黃車執行職務,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138 公里處之際,於車輛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該 處路肩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乙車,致系爭 貨車受損。  ⒉元騰土木已將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  ⒊系爭貨車均經報廢,且甲車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 ;旺旺產險公司則尚未理賠乙車部分。  ⒋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⑴黃偉哲駕駛營 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 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⑵施工單位派遣 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宥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 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被跨出路面邊線之來 車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有違規 定。」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黃偉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下列之項目損害及金 額,有無理由:①車損部份747,808元、②甲車設備損失部份2 48,400元、乙車設備損失部份179,721 元、③營業損失部份8 24,07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黃偉哲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碩公司為黃偉哲之僱用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黃偉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應就黃偉哲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上訴人受損乙情,與黃偉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過失,並提出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原申報於高速公路第三車道及外側路肩施工,嗣自行臨時變更僅外側路肩施工而未通報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偉哲駕駛黃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所致,是上訴人不論依原定申報施工方式或變更後有通報該管主管機關,均仍不能防止黃偉哲前開行為而致肇事之情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施工是否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該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之使用人施工執行勤務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㈡第65頁),故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全損,受有771,739元之 損害,上訴再為請求747,808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保 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 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 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⒉查甲車為上訴人所有,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承保該車車體險 之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甲車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頁)。又旺旺產險公司於理賠上開保險金後,於理賠範 圍已取得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黃偉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就理賠範圍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 外,上訴人固提出其財產目錄欲證明甲車之價值為465,914 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甲車之取 得原價為599,048元、折舊額為499,207元、預留殘值僅99,8 41元,足見上訴人將甲車於折舊後之價值僅認列99,841元, 尚難以此證明甲車於系爭車禍時有465,914元之價值;至甲 車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自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 第145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從而,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甲車之價值有超過保險理賠範圍254,600元之 價值,其請求甲車於保險理賠外之全損損害,亦屬無據。  ⒊又查乙車為元騰土木所有,業經全損而報廢,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乙車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3、177、178頁)。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其 財產目錄欲證明乙車之價值為305,825元(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乙車之取得原價為239,310元( 取得原價123,810元+改良或修理115,500元=239,310元)、折 舊額亦為239,310元,且該車係專門用以進行公路清潔施工 所用,並改裝或加裝相關設備,與一般使用有異,故乙車於 系爭車禍時是否尚有305,825元之價值,已非無疑;另乙車 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亦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 47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再者,被上訴人不爭 執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23,931元(見本院卷第15 2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車之價值有超過該數額,則 乙車之車損自應以23,931元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乙車之 全損損害金額23,931元尚屬有據(即原審准許部分)。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車有於理賠金額外之價值,及乙 車有逾23,931元之價值,故其於本件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上訴 再為請求747,808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受有設備損失共計506,000元,上訴再為 請求428,121元部分:  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上之設備因系爭車禍毀損,甲車部分受有 27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 、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 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 ),乙車部分則受有23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 、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 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 元、車斗5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車輛訂購契約書、委 修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則上開設備均屬系 爭貨車附加之設備,自應計算折舊。又上開設備倘未能證明 購買時間,衡諸該等設備為附屬於系爭貨車之從物,則隨系 爭貨車之使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查甲車為105 年3月出廠、乙車為93年7月出廠,有前開行照可參,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系爭貨車均已逾非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故上開設備如屬存在且已毀損,則應由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損 害額,合先敘明。  ⒉甲車:  ①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受有 損失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55、171至176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 扣除折舊後,尚有19,500元(計算式:18,000+85,000+78,00 0+14,000=195,000;195,000×1/10=19,500)之價值,故上訴 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甲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油壓車門3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訂 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惟上開訂購契約書載明 油壓昇降機33,000元,故應以33,000元計算。又上訴人並未 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3,300元( 計算式:33,000×1/10=3,3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 屬有據。  ④上訴人主張甲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1,80 0元(計算式:18,000×1/10=1,8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 ,即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甲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24,600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9 ,500元+油壓車門3,300元+行車記錄器1,800元=24,600元)。 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車有24 ,600元以外之損害,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24 8,400 元,顯屬無據。  ⒊乙車:  ①上訴人主張乙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損失 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57、177至181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扣除 折舊後,尚有13,500元(計算式:18,000+25,000+78,000+14 ,000=135,000;135,000×1/10=13,500)之價值,故上訴人請 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乙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惟查,衡 情一般行車記錄器係裝在車頭部位,而乙車於系爭車禍後之 前擋風玻璃並未破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77頁),自難認該車行車記錄器有毀損之情形。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車斗5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中泰汽 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參以乙車於系爭 車禍後之後車斗部分確已毀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又前開車斗係於110年9月5日入 廠維修時所增購,有委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6日,已使用8月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前開車斗實際使 用年數以9月計,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非運輸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訴人支出車斗之費 用55,000元,因已使用9月,經折舊後估定為39,779元(計算 式:55,000×0.369×9/12=15,221,55,000-15,221=39,779) ,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 此部分損失之請求,尚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乙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53,279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3 ,500元+車斗39,779元=53,279元)。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 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車有53,279元以外之損害,其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179,721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776,579元,上訴再為請求82 4,071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及元騰土木因本件車禍,自111年5月至 同年12月31日工作停擺致無法營業,造成其與元騰土木之營 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工班 約4至5人,共有4台工程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5頁);而依 元騰土木之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亦有3輛小貨車、1輛小客 車,亦有卷附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見上訴 人及元騰土木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甚或另行租用車輛 並聘僱人力以增加調度空間,難認有因系爭車禍即造成營運 停滯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元騰土木有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824,071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2025-01-15

MLDV-113-簡上-42-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定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定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定塏」,應更正為「陳定塏於民 國113年3月間,於網路應徵工作面試,經對方告知其工作內 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款項,並交予工作 機欲其等候通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 嫌不法詐騙,且到場收取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手,亦 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0行所載「3時 許」,應更正為「3時10分許」;同欄一第11、12行所載「 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時 」,應更正為「向廖育萱表示欲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278萬 元現金時」;同欄一第12、13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 「並於同日20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廖育萱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小飛」、「肖恩」、「艾莉絲」及與告訴人聯 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劃以虛擬貨幣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 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 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含假鈔)予被告,僅為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且為首次獲派工作 即遭警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 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 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 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 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用IPHONE SE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中1支手機是白牌喊單使用,另1支是我私人使 用手機,小米9是車上聽音樂、看影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 詐欺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 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已 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 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廠牌、型號為華碩ROG 8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1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陳定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飛」、「肖 恩」、「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銘記一生」與廖 育萱聯繫,佯與廖育萱交往、投資虛擬貨幣,致廖育萱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廖育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與「銘記一生」約定於113年11 月7日下午3時許面交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陳定塏遂依上手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市旁 ,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 時,隨即遭附近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 萬元(現金1萬元已發還、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塏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陳育萱收取現金27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現金1萬元(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物,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手機對話截圖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飛」、「肖恩」 、「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訴-575-202501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亭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0時00分許」、附 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月29日11時27分許」、附表編號3關於 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時間「113 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 0時39分許」、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9時4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2時00分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5、6與 併辦意旨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藉以對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柳培里 、張益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被害人邱劉寶珠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8 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 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 門,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幫助詐得告訴人6人及 被害人財產上數額達490餘萬,金額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3 萬4,080元經圈存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 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 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 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 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 ,且該等帳戶經被害人匯入尚未提領之23萬4,080元餘額, 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 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 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 益,已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邱劉 寶珠、莊佳龍、游柳培里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3、5、6號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4之款項旋為警示圈存,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嗣鍾任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任謀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 柳培里、被害人邱劉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既遂 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任謀(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鍾任謀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任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9分許 48萬879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江夢姝(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江夢姝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 179萬3328元 華南銀行帳戶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購買中古汽車。 3 施麗源(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施麗源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 98萬2524元 華南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裝修款。 4 邱劉寶珠(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邱劉寶珠謊稱:可下載華碩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劉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 23萬4080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華南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要還款。 5 莊佳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莊佳龍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9分許 5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房屋裝修款。 6 游柳培里(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游柳培里謊稱:可下載德盛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8分許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朋友借款或房屋裝修款。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 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臉書、LINE向張益朗謊稱:可在指定 之投資平台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 益朗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於113年1月29日11時29分許, 轉帳新臺幣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張益朗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張益 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手寫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與前案為同一帳戶,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0

PTDM-113-金簡-385-2025011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建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9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繆建權部分撤銷。 繆建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繆建權、彭順華(俟到案後另予審結)自始無協助媒合仲介殯葬 商品買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繆建權、彭順華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李月花所持有 之塔位10個、骨灰甕12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李月花持有上 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17分聯 絡李月花有無意願出售上揭殯葬物品,彭順華則於111年3月 11日16時11分向李月花佯稱:可協助李月花轉賣上揭殯葬物 品,惟需搭配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一同販賣,始能以 較高價金出賣云云,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 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在買家願意買受,其僅需另 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 品,李月花遂去電詢問先前曾聯繫之繆建權有無12個「雲嵐 霧仙居」骨灰甕可供其買受,繆建權即向李月花訛稱:伊客 戶持有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供李月花買受云云,並 提供「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李月花, 李月花因誤信已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乃於111 年3月28日,與彭順華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金蟹店(下稱社頭全家超商)」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李月花委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12個「雲嵐霧仙居」 骨灰甕,李月花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 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李月 花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 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4月7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 消視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嗣於111年4月5日,繆建權致電李月花謊稱:客戶已將「雲 嵐霧仙居」骨灰甕12個轉賣他人云云,李月花見上開買賣合 約履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繆建權遂請李月 花聯絡彭順華於111年4月6日在社頭全家超商共同討論解決 方法,彭順華即建議李月花以訂做「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 方式避免違約,繆建權並附和有廠商可供訂做10個「雲嵐霧 仙居」骨灰甕,另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以調貨方式 取得,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遂提供現金200萬 元充當訂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連同李月花 自行提供之現金20萬元交由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10個 「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李月花並在訂金簽收單、買 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嗣因李月花之家屬王品壬等人查覺有 異,要求彭順華、繆建權解除契約,繆建權表示工廠需扣現 金20萬元後,將現金200萬元返還彭順華,致李月花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二、彭順華、繆建權另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蔡幸昇所持 有之塔位3個、牌位3個、生基位20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蔡 幸昇持有上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111年9月3日聯絡蔡 幸昇有無意願出售生基位,彭順華則於111年9月12日向蔡幸 昇佯稱:可協助蔡幸昇賣上揭殯葬物品,惟需搭配20個「白 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一同販賣,始能出賣云云,致蔡幸昇陷 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 在買家有意買受,其僅需另覓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 罐,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蔡幸昇遂詢問先前曾聯繫 之繆建權有無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可供其買受,繆 建權即向蔡幸昇訛稱:伊客戶持有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 用罐可供蔡幸昇買受云云,並提供「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蔡幸昇,蔡幸昇因誤信已覓得20個「 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乃於111年10月5日,與彭順華在臺 北市公館某星巴克咖啡店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蔡幸昇委 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蔡幸昇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 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蔡幸昇應無 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 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消視 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嗣於111年10月10日, 繆建權向蔡幸昇謊稱:賣家已將「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轉 賣他人,建議可向工廠訂做云云,蔡幸昇見上開買賣合約履 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元,遂請彭順華、繆建 權於111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南崁區「統一超商錦欣店(下 稱南崁統一超商)」共同討論解決方法,繆建權即建議蔡幸 昇以訂做「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方式避免違約,並表示 有廠商可供訂做,伊可央求主任代墊10萬元訂金云云,致蔡 幸昇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亦提供現金207萬元充當訂做2 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 之現金3萬元統交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20個「白琉晶 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蔡幸昇並在訂金簽收單、買賣投資 受訂單上簽名,蔡幸昇並於111年10月21日償還彭順華、繆 建權佯稱代墊之現金7萬元、10萬元後,繆建權復向蔡幸昇 表示工廠需追加訂金200萬元,蔡幸昇遂於111年11月11日, 與彭順華、繆建權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 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交由 繆建權收受,蔡幸昇並表示餘款50萬元將於核撥貸款後給付 。嗣因警方約詢蔡幸昇,蔡幸昇始知受騙,並受有30萬元之 損失。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 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 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雖犯罪事 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 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 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 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 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 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 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 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 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 1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惟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111年11月11日在南崁 統一超商,係由共同被告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 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繆建權 收受,故告訴人蔡幸昇實際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 詳後述),原判決未察,逕認告訴人蔡幸昇遭詐欺而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 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 」,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是除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外,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即應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蔡幸昇 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 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建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花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昇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品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譯文、蒐證照片、租車客戶資料卡 、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李月花、彭順華 、告訴人李月花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陵 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蔡幸昇買賣投資受訂單-蔡幸 昇、繆建權、被告之簽收單、承諾書、告訴人蔡幸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蔡幸昇、彭順華 、墓園使用憑證、寄存託管憑證、訂金簽收單、新人手冊、 客戶名單、「生基」介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相簿資料、備忘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扣案 筆記型電腦資料、告訴人李月花訂金簽收單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及彭順 華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00萬元充當追 加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5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 。然實際上係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 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一情,業據 證人蔡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買賣投 資受訂單、彭順華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訂 金簽收單在卷可憑(見他1913卷一第175頁、他1913卷二第2 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6至178頁)。依 此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自 行提供50萬元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疏未勾稽卷內 事證,就此部分逕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定,即有未 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彭順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施詐告訴人蔡幸昇之行為,均係 基於詐欺告訴人蔡幸昇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係自行提供10萬元,是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30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查 ,認定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金額為50萬元,並認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70萬元之損失部分,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容有違誤,而基於該犯罪事實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亦 因此未盡妥適。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彭順華透過 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 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 買家,處心積慮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 造成告訴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需添購其他 殯葬產品,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 支付訂金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甚為惡劣,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返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 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莫大之損惱。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 欺取財犯行,僅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與 本案犯罪手法及所得相較,刑度顯失衡平,難認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具 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與彭順華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 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 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買家,處心積慮以各項不實之 言行舉止,有計劃性地遂行其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2人急 於出脫持有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先佯稱已找到買 家,再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造成告訴 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而添購其他殯葬產品 ,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支付訂金 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中、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毫,顯無誠意 ,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此類犯行越是猖獗,耗費 大量司法資源,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之分工態樣、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筆記型電腦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順華共同向告訴 人李月花、蔡幸昇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取之20萬元、30萬元, 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 告與彭順華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前述說明,應推認 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與彭順華平 均分擔。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與彭順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 分得20萬元之1/2,即1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分得3 0萬元之1/2,即15萬元。又被告、彭順華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被告與彭順華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李月花20萬元,及 連帶賠償告訴人蔡幸昇12萬元,告訴人2人並均已聲請強制 執行彭順華為警扣得之13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83至186頁、簡上卷第 197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逾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對告訴人蔡幸昇詐取之18萬元部分(計算 式:30萬-12萬=18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幸昇,被告就其應分擔之9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判處 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犯罪事實二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案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產品認證書 3本 繆建權 2 買賣投資受訂單 1箱 繆建權 3 客戶資料 1份 繆建權 4 生基介紹 1份 繆建權 5 名片 2份 繆建權 6 iPhone手機(粉紅) 1支 繆建權 7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繆建權(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9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10 珍珠白佛防震盒 1個 繆建權 1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繆建權 12 iPhone手機(白銀色) 1支 繆建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簡上-77-202501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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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詎 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 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 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 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 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 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 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 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 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 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 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 「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 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 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⑵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

2025-01-09

TCDM-113-訴-1532-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 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 數、剩餘金額亦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 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 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 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1 68,57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10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 3,117 24 74,80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68,574 2 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華碩14吋文書輕薄筆電黑 3,117 24 29,56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27,104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7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于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 柒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于萱(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 罪所得以外之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105 至106 頁);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原審判決之刑、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 、151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案警方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逮捕被告時,被告自偵查及 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成員 為何、各成員分別負擔何部分犯罪行為等節,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敘述為「 不詳詐欺集團」,可證當時警方就本案犯罪集團之情形並 無所悉,嗣經被告於警詢中積極配合,詳述其所知部分集團 成員之分工,並指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吳檢」之 人真實姓名為李錫泓,為其高中大兩屆之學長,協助警方循 線查獲李錫泓及另名暱稱「聽雨軒」、真實姓名方皓俊之集 團成員,應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審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3,578元,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涉世未深,因輕信高中同 校學長而誤入詐欺集團,對此深感後悔。又被告自看守所羈 押釋放後,近期已找到工作,期能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已自行與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賠償。又被告所犯與 本案相關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 事案件,共有2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為4, 275,000 元及200,000 元,但被告以同一罪名,各處有期徒 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另案)。另案與本案情 形相比較,本案係1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 357,800 元,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較另案輕微,但本 案卻判處被告較另案甚高之刑,所判刑度顯有過高之情形。 而被告目前雖因本案休學中,惟亦期盼於案件結束後能回歸 校園完成學業,另被告於本系列案件前並無前科紀錄,信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亦絕無再犯之可能,故若於被告初次所犯即 施予過重自由刑之刑罰,顯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請依刑法第 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分 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自應就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予以審查,應先敘明。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之要件,係指提供犯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是被告供出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與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對被害人姚朱梅香(下稱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名,於113 年3 月8 日為警逮捕 當場查獲,被告於同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有立即 供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李錫泓」及「方皓俊」(見警 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9至27頁)。而「李錫泓」及「方皓 俊」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23691 號等案件,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起訴書,下稱桃園另案);另經被告 辯護人陳報被告另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 他字1482號等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拘票,下稱基 隆另案)。惟經本院向上開檢察署調查結果:桃園另案係因 告訴人李運生告訴而開始偵辦,但被告之供述對該案有助益 ,可供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審理單所示檢察官答 覆 );基隆另案係因其他被害人報案開始偵辦,根據車手 工作證找到被告,因而通知被告開庭,該案並非因被告供出 上游才啟動偵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話紀錄查詢單)。依 據前述說明,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均係因不同告訴人分別提 起告訴,而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另行獨立進行偵辦,並非因 被告於本案供出「李錫泓」及「方皓俊」後,桃園另案及基 隆另案始能立案偵查。因此,被告供出詐欺犯罪組織之「李 錫泓 」及「方皓俊」,與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因而查獲之 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仍可 作為本案刑罰裁量之有利參考。   ㈢上訴有理由並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規定因尚未施行,但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33,578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收據),依據前述說明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⑵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未扣案及追徵 等問題,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2 歲之大學在學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受大學學長慫 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假借投資名義行使偽 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共同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335 萬7,800 元之財產損 失,本案犯罪組織再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害人所受 損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9 頁調 解紀錄表)。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經當場逮捕後能始 終自白認罪,立即供出所知之本案犯罪組織者,且一併審酌 被告所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輕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復學中,現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主 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⒊沒收: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3,578 元 ,並為沒收、追徵諭知,但被告已向本院主動繳交上開全部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惟仍應諭知被告就此部分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又被告業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833-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悟」、 「江海」、「NFT」、「蒙娜麗莎」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楊子棋」向劉全仁佯稱於可加入「華碩官方客服」LINE群組 ,透過在網路平台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保證高額獲利云云,致劉 全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21日9時、113年1月5日9時許 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合計共75萬元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此部分與丁○本案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無涉,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劉全仁察覺自身受騙, 遂於113年1月29日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並約定於113年1月3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 ○○巷0號對面之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 二、丁○於113年1月27日主動與暱稱「五條悟」聯繫,並經其居 間介紹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月2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NFT」之人指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 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 武嶺門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華碩股份投 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及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丁○相片)之 電子檔案,將之列印為紙本後,並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 員欄以及收款金額欄中填入「王立強」及「伍拾萬元」等文 字,且將該識別證紙本裁減為適當大小放入證件套內,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抵達上揭農舍處。丁○ 抵達後,便在其頸部懸掛上揭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並在 向劉全仁交付上揭現金繳款單據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出 面阻止,丁○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 未能遂行,復經員警命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劉全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告訴人劉全仁警詢陳 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持之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五條悟」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收取的是詐 騙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3、62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 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30 日13時30分在上揭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嗣後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件後,在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填入上 揭文字,並裁減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以放入證件套內 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農舍,且 在其頸部懸掛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 ,並在向劉全仁取款時,即為員警所阻止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金訴卷第39、62、63至64頁),經核與告訴人警詢指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22至27頁)、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 「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黏貼紀錄表上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收執之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警 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上揭行為之認定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41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 8頁)及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華 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膩,分別有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李蜀芳」、「楊 子棋」之人,擔任窗口而與有意從事面交車手之人聯繫並確 認個人年籍資料之「五條悟」、對新進面交車手轉知人員注 意事項之Telegram暱稱「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 從事派遣與指示面交車手工作之Telegram暱稱「NFT」、「 蒙娜麗莎」等人以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依照前 述說明,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且被 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商務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 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有 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 錢手段之情甚明,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更自 承在高職畢業後即19歲就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第65頁), 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金 融基礎知識之人,故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自被告手機內 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知 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方於113年1月27日與「五條悟」聯繫,經 「五條悟」傳送「他們說你想要做偏低」、「是想要做哪方 面的」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填寫相關個人年籍資料傳送 給「五條悟」,並於同年月28日先加入由「五條悟」所創設 且內有「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之群組,「已刪除 的帳戶」則傳送人員注意事項之相關訊息,其內容包括人員 需如實回報目前取款進度,此如是否出門、影印收據工牌、 搭乘高鐵、計程車以及抵達交易地點等,更要求人員在確認 交款者身分後出示收據予交款者簽收,清點金額後咳嗽兩聲 給掛線人員,離開現場後則需依照掛線人員行事等內容,被 告並回傳「好我等等下班會仔細看」之訊息,被告嗣後更加 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內,並依「NFT」指示練習 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歷 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採實體進行,而由公司內部 人員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且在錄取後至公 司接受實際訓練迥異,其內容更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有別, 由此益顯被告雖知悉其從事非法工作,仍持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先行熟悉面交取款人員所應注意之事項以及學習 如何使用統一超商設備列印文件,故就其所預定收取之款項 以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分別係屬詐欺贓款 或係屬偽造等節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我沒有在華碩投資公司任職,也不清楚該公司是否存在 ,我以為王立強是工作代號,沒想那麼多,也沒去問等語( 警卷第4頁,金訴卷第64頁),更顯被告毫不在意所收取之 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及所列印之文件是否係屬偽造之主 觀態度,而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直接故意及 犯意聯絡等節為真。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 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 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面 交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等,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 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復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因於 113年1月27日在臉書社團「高雄找工作」看到廣告,應徵後 方與「五條悟」取得聯繫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經 「五條悟」媒介後即主動加入「五條悟」所創設之Telegram 接收人員注意事項,復又加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 內依「NFT」指示練習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行為,由此堪 認被告客觀上有經他人媒介而加入之行為,況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故其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歷程 以及其所指派之工作內容,自能知悉其所參與者確為詐欺集 團,且自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依指示積極熟悉取款流程 ,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從而,被告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 業如前述,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    ⒉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經暱稱「NFT」之人指示,預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 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告 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僅 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故 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2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 前揭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 ,先至統一超商武嶺門市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以「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王立強」名義所偽造之現 金繳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依 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基於與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製作上述 偽造文書紙本,係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依被告警詢陳述:現金繳款單據 是要給告訴人等語,參以告訴人警詢陳述:被告已把收據交 給我,該收據目前為警方所扣押等語(警卷第12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王立強」及「伍拾萬 元」等文字,可知被告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上經辦員欄以及收 款金額欄中填入上揭文字後,復將該單據出示予告訴人等節 ,故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部分,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王 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工作識別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出示現金繳款單據部分,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在 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而 給予充分辯論機會(見金訴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 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 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 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 分工地位為面交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告訴人 本次幸未實際受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67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65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係由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之電子檔經列印為紙本後,持之向告訴人取款,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4頁,金訴卷第63頁 ),並有上揭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佐,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經偽造 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 然已因前開偽造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 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王立強」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經偽造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2 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之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其上有被告相片 3 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Pro 15,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KSDM-113-金訴-81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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