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前某時,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成員「阿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乙○○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至
3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甲○○、丁○○、戊○○,而致甲○○、丁○○、戊○○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丁○○、
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0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
至25頁)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
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89頁)、社群軟體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
第91至95頁)、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29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
第137至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0至1
36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
與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詳後述),又被告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和暱稱「阿成」之人聯繫,然後到新竹空軍一
號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暱稱「阿成」之人,並未實際與
暱稱「阿成」以外之人進行聯絡或對話,可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就犯罪事實無法看出三人以上情況,補
充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內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51頁),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
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洗錢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丁○○、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本案受害者人數、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無結
婚與小孩、工作不穩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
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
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8元【見偵卷第25頁】,且尚應與
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
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⑴112年12月9日 18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 20時1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⑶1萬9900元 2 丁○○ 誤為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4分許 9萬9987元 3 戊○○ 誤為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9分許 2萬元 (含手續費 15元)
ULDM-113-訴-495-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