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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前某時,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成員「阿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乙○○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至 3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甲○○、丁○○、戊○○,而致甲○○、丁○○、戊○○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丁○○、 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0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 至25頁)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 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89頁)、社群軟體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 第91至95頁)、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29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 第137至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0至1 36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 與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詳後述),又被告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和暱稱「阿成」之人聯繫,然後到新竹空軍一 號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暱稱「阿成」之人,並未實際與 暱稱「阿成」以外之人進行聯絡或對話,可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就犯罪事實無法看出三人以上情況,補 充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內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51頁),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 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洗錢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丁○○、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本案受害者人數、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無結 婚與小孩、工作不穩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 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 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8元【見偵卷第25頁】,且尚應與 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 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⑴112年12月9日  18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  20時1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⑶1萬9900元 2 丁○○ 誤為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4分許 9萬9987元 3 戊○○ 誤為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9分許 2萬元 (含手續費 15元)

2024-12-05

ULDM-113-訴-495-20241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204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謝旻燁於113年1月16日17時57分許 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毒聲字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5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605號、第988號、第1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8頁)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04號、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29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 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 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 於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案犯行。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獨居、工作為鐵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2,3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易-837-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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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 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 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南端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9、56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見偵卷第37至3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9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 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 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次經執行為公共危險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同罪質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 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不重複審酌),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以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已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體 認酒駕之危害,而反覆再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之案件 ,實屬不該,且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 情。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判 決經驗,甚至上次酒駕有出交通意外,顯見目前刑罰刑度難 以矯正被告再次酒駕之行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之前工作為水泥工,報酬一次為新臺幣1, 8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7-20241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因故與告訴人吳阿香發生爭執, 遂基於傷害犯意推打、撞扯告訴人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易-857-202412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31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屬對於本案之量刑因子有 充分之考量,惟就被告之不利因子,被告不願意賠償、對告 訴人之關切尚少以及告訴人間所受之傷痛以及後續程序所遭 受煎熬且告訴人等因為本案受有相關身心靈之失調之情狀, 此一考量與刑度是否全然妥適,自有所疑慮,仍有重新評估 被告刑度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3次調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的金額太高,實非被告一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又被告 積極請保險公司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險之出險,使被害 人家屬獲得新臺幣(下同)000萬元之經濟協助,但被害人 家屬卻不願領取強制保險,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 量刑。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非被告不願再為賠 償,而係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請 從輕量刑。㈡參酌現代犯罪學之標籤及學習理論,受刑人一 旦接受監禁刑罰,即有可能貼上犯罪標籤並與同儕相互學習 犯罪價值觀念及技能,出監之後,反而成為難以矯正之犯罪 人。考慮是否逕命被告接受監禁刑罰之同時,苟不考慮被告 可塑性高低、其他非監禁之替代方案、整體刑事政策之效能 等因素,一律制式化處理,縱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離,無造 成危害可能,但被告終有一日仍須回歸社會,則其出監之同 時,即為進進出出監獄、終身與囹圄相伴之開始,監禁刑罰 之實施,反而治絲益棼,加劇社會犯罪現象,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悔改自新重適 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不啻空談。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 及理念,請求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疏忽,非無可塑性。被告 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 會及法律之敵視,且年紀尚輕現在還在就學,如受6月以上 徒刑之宣告,入監執刑學業將中輟,如給予相當期間緩刑宣 告,並科予義務勞務,同時施以輔導,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 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 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 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抒解。倘使未能把握機會, 在定期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 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被告現為○○○,尚未畢業,如入監服 刑,恐影響被告以後的○○及工作,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 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不願意賠償告訴 人、未關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失調等情狀 ,然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 中包含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亦多次詢問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可能性,並就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與 過程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並無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因素之瑕疵。而檢察官於上訴後, 又聲請傳喚證人紀宗偉,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 及證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紀 宗偉,本屬重複之證據調查,而經本院傳喚證人紀宗偉到庭 證稱:我當時是聽到聲音,看到被害人怎麼不見了,原來是 掉到水溝裡面。我抬頭一看剛好看到被害人噴飛,不是拋物 線,不可能噴很遠,蠻直線的(本院卷第321頁)、我沒有 看到被告騎多快,我是聽到之後才抬頭看,我沒有看到碰撞 (同卷第321-322頁)等語,所述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或犯罪情節並無影響,尚無從據此另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 。至於告訴人另質以被告超速、路肩行駛、故意殺人等情, 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敘明其理由甚詳,告訴人上訴後除提出與 原審相同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門診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監察院112年11月 27日院台業參字第1120707697號函、法務部檢察司113年3月 29日法檢五字第1130053511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5月31日雲院仕文字第113000035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17日雲檢亮儉113他740字第1139014510號函(本 院卷第249-255頁),則於上開犯罪情節之認定無關,併予 敘明。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 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辯論 之結果審理認定,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再爭執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經本院傳喚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專員郭西元到庭證稱:本件被告 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為000萬元,但不是在我們公司,我們 公司承保加重責任險,在原審的時候雙方調解金額差距蠻大 ,目前公司願意賠償金額為000萬元,我們與對方只有經過1 、2次調解,對方就不再調解,強制責任險的部分是只要被 害人申請就可以理賠(本院卷第325-327頁)等語,是就強 制責任險部分,無待被告之請求,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 ,而就任意險部分,亦經被告、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數度 調解,然依卷附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5頁)及 原審113年5月8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同卷第135-138頁),雙 方因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無法成立,雙方就此民事賠償之糾 紛,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害人家屬雖曾於原審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於113年9月5日業已撤回起訴,此有告 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可參(本院卷第243頁),告 訴人並於審理程序表示:我擔心被告賠不出來,我們沒有訴 訟,我們暫時不提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則 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未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獲得釐清,尚非可 歸責於被告,而本院又於審裡期日依被告上訴之主張,向告 訴人確認在不和解之前提下,由被告先行賠償00萬元之可能 性,亦為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329頁),因而本件民 事糾紛仍有待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項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仍得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 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執此爭執, 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而原審判決就被 告犯後態度部分,已經羅列對被告有利之各項事由(原判決 第25-31頁),並無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 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 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 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 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 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 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 年紀、求學狀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 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屬全部肇 責,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 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尚無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 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 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 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 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 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 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 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 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 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 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 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 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而被告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提出具體賠 償措施,則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交上訴-144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譽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販賣毒品予另案證人農 氏越莊未遂,經警於同年8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 縣○○市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亦即被告所牽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距離搜索時已近3月,此 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毒品存有供販 賣之意圖。況就被告是否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一節,存乎 於內心,事實上尚難單憑查扣毒品之重量、或依搜索當下之 客觀情狀即得推知,此觀本案並未一併移送被告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即明。然被告於查獲後翌日(112年8月23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主動供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等語,並就本案毒品 之購入時間、地點、對象,均詳為供述,堪認被告於檢、警 機關未有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產生 具體懷疑前,即主動自白其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是本件 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雖已經發覺,但其主動就未發覺且不法 內涵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自首,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並非鉅量 ,雖被告坦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但持有之主要目的 還是供個人施用,且從112年8月10日因購入而取得上開毒品 後迄至查獲時止,並無積極兜售之行為,毒品也無外流,尚 無造成毒品之散布,也未生實際危害。就其犯罪情節觀之, 非重大惡極,相較於持有、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 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又被告自查獲後,主動自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對己所為始終坦承,毫無諱飾,並配合 供出毒品上手之情資供檢警追查,堪認其誠實面對司法,態 度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案發時僅 26歲,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 然犯後誠心悔改,坦承所犯,足見已有悔意。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應有未洽。  ㈢據前所述,再衡酌被告家庭健全,父母對其甚為關心,被告 因年輕少慮而犯錯,但家人均支持其勇於認錯之決心,未來 亦會妥為教育約束被告言行。綜合審酌前開一切量刑因素, 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第107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 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 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 件,經警於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上開時地之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的;我記 得之前沒有跟農氏越莊交易成功過,附件二、三(參偵卷第 23頁、第25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是阿莊想向我購買毒品, 我還在跟他商談毒品種類及數量,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當時 還沒跟我談完,我就聽說他被抓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 是否實在?)實在;(扣到這麼多毒品是要販賣?)想要賣 。但沒賣出去:(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是等 語(見偵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係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意圖 販賣毒品,被告始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9頁、第109至111頁), 堪認檢察官於被告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前,業已藉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及被告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毒品,因而對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乙節,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嗣固坦承其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惟此係屬自白, 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其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尚無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 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 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欲伺機 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數量甚多(甲基安非 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129包),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 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核無未合。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㈤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阿 福」,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 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 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 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福」越南籍男子( 見偵卷第17頁),惟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函詢本案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阿福」,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無因被告所 提供之資訊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24號函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8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 節,並非有憑可採。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46-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在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旁農田進行田地整理, 於工作完成後,原應注意離開農田時,應將曳引車清理,防 止夾帶農田之泥土掉落至道路而影響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工作完畢未清 理曳引車即駛離該處時,而將該曳引車夾帶上開農田之泥土 掉落至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且未 將留於該處之泥土清除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適告 訴人謝沂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因輾壓上開泥土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 膝挫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下腹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4-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4時40分前某時,在其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 ,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 電桿時,不慎自行撞擊路邊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明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3頁,交易卷第35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3頁)、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照片(見偵卷第37至5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天睡前有服用安眠藥,我便睡覺了,事故後我醒來人已經躺 在醫院了,醫院護理師跟我說我出車禍所以人被送到雲林長 庚醫院,肇事前我對於飲酒情事我沒有印象,但警方給我吹 氣且醫院在我血液裡面也有檢測到酒精成分,我應該是有喝 酒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又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 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 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卻仍再犯本案,可認其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自撞路邊花盆,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又參以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如再短期 自由刑,難以矯治其行為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並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與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0-20241128-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與文仁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濕潤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應予更正),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駕車通行,適吳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北辰路時,本應注意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如同上開情形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率然通過,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吳鶴受有頭頸部外傷、頭暈、右膝挫擦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2頁、交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英添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9至93頁),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 卷第29至45頁)、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資料(見偵卷卷末光碟 存放袋內光碟片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7頁、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59頁、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分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關 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認,又被告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所不該。參 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且告訴人當時車速緩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則有未注意小 心通過路口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檢察官 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10歲小孩、 現在跟母親同住、為鎮公所臨時人員,月收入28,000元左右 (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簡-107-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油桶壹個與漁船船外機壹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共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9時17分許至同日10時25分許間某許時,將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RY-3899號車牌懸掛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 駕駛本案汽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下湖口尖山大排出海口 旁魚塘,見吳勝文所有之紅色油桶1個與漁船船外機1臺(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 )無人看管,即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油桶與本案船外機,得手 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政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17頁),或經本院調 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8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 109至11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 第176、216、217頁),核與被害人吳勝文、證人張新歷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 並有相關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7 0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漁業執照各1份(見偵卷第29至47頁 、第55至6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本案油桶之部分 ,惟檢察官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7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並未歸還,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務農、1季收入約15萬元、與姐姐同住之生活 狀況、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各有明文。另有論者說明,估算乃藉由蓋然性的考 量,決定被沒收人獲利之數量,其本身雖不適用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但「估算基礎」之判斷仍有其適用,且估算之不確 定性亦不應造成被沒收人之負擔,法院毋寧應從「最低數額 」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亦即以被沒收人鐵定取得之 範圍作為基準(參閱許澤天,沒收之估算,收錄於沒收新制 【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第216、227頁)。經查 :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均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 變賣、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尚乏相關證據 可證,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之價值: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船外機之價值約7萬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則稱:本 案船外機新購入之價格為7萬6000元、本案油桶新購入價格 為6000元,我遭竊之時,使用約6個多月,以中古行情來說 ,本案油桶應該要3600元、本案船外機如果有出廠證明,至 少可以賣到5萬元,但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可能是贓物,可以 賣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其於本院113年 9月18日審理程序則稱:我主張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失竊 時價格共4萬3600元,(後稱)我無法評估本案船外機當時 二手價格多少錢,我不太清楚這種二手船外機的價格,但本 案油桶、本案船外機當時保存狀況良好,沒有損壞,我可以 提供全新購買的證明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船外機二手價格應該 剩1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本案油桶如果是舊的、品項不好 的,大概都500、600元在收,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我整組 一起賣掉了,賣了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則稱:本案油桶、本案 船外機於案發時價格為何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認定,我 當時變賣價格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4頁) 。  ⒊公訴檢察官則主張:本案船外機於案發當時的價格,可參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漁船的耐用年限(8年),因船外機 屬於漁船之引擎動力,兩者應可比擬,並請法院採用平均計 提折舊定率遞減,估算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⒋經查,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並未記載日期,且 相對於被害人於偵查中向警方提出之漁筏註冊事項及其變更 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下稱漁筏註冊資料),被 害人稱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見偵卷第88頁),但漁筏註冊 資料所記載之引擎號碼與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記 載之引擎號碼不同,究竟何者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有所疑 問。且若漁筏註冊資料確屬於本案船外機之相關資料,該等 資料所附之定期檢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檢查時間為112年1月17 日,距離案發逾9月,何以被害人會稱本案船外機失竊之時 ,其才購入使用6個多月?此外,本院詢問開立該來源證明 書之廠商,廠商稱該來源證明書記載型號之船外機(含油桶 ),112年之價格為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亦與被害人所稱購入之價格有所差異。  ⒌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參以檢察官提 出之估算方式(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綜合被害人提出之來源證明書、漁筏註冊資料等情,依 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竊取時,本案油桶、本 案船外機之價額共為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 定,宣告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共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易-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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