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4
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告葉
婉婷、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2、3-④「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3-③「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3原載:「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
由尤弘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
南市永康區附近尋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更正為:「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
區附近分別尋找竊盜目標,各自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①原載:「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等語,應予刪
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
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
二、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110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尤弘昱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至暖心坊早餐店後,係由被
告葉婉婷入內行竊,其並未入內,而被告葉婉婷陳稱進入該
早餐店廚房後,才以廚房內剪刀破壞玻璃側門之鎖頭入內行
竊,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9頁、第7頁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弘昱知悉被告葉婉婷係
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公訴人主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允當,是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①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雖載稱:「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等語,惟追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主張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有涉犯
竊盜未遂罪,且依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述(警三卷第22頁、
第32頁),亦未見被告尤弘昱在被告葉婉婷行竊時,有把風
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為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①所示,
並未起訴被告尤弘昱亦涉犯竊盜罪,遂將追加起訴書上開誤
載之語,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②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編號3-③部分:
是核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㈥附表編號3-④部分:
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8頁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
罪手段、竊取財物尋獲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詳後述),與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①、3-②、所
示犯行,與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③所示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人目前尚有他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雖有使用扁鑽1支,但該
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零用金新臺幣(以
下同)10,00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
,蘋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
)等物,共價值33,650元,其中:
①現金部分合計14,900元(10,000+4,900=14,900),上開財物
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
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
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錢花用,是以,本院認
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7,450元(14,9002=7,450)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竊得之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
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等
物品,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70,000元,及皮包
1只,其中現金部分,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
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
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
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
錢花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35,000元
(70,0002=3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等物)部分,但該物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3.附表編號3-③部分:
⑴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0,100元、ipad平
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
0元)等物品,其中現金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801
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
是以,僅就尚未發還2,090元部分(10,100-8,010=2,090)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
(價值1,500元)等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5頁),是就此部分
,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附表編號3-④部分:
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5,000元,其中6,
081元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楊峻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是以,僅就尚未發還8,919
元部分(15,000-6,081=8,919)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53分,由葉婉
婷以「王瑞樺」名義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
弘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康惠萍經營之真爽口檳
榔攤,由葉婉婷持客觀具危險性的扁鑽撬開門鎖破壞後,葉
婉婷、尤弘昱2人進入動手竊取零用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果手機1
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 9750元)等物,共價
值33,65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丟棄,其
餘財物花用一空。
2、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6月24日凌晨零時1分,由尤弘昱駕
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天后宮
停車後下車,二人各自徒步尋找偷竊對象。葉婉婷徒步至安
平路730號周俊翰所經營之暖心坊早餐店,拿取以剪刀破壞
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周俊翰放置於收銀臺下方之金錢共約
70,000元,以及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件等物。嗣葉婉婷於
零時21分誤觸保全系統及發出警報,葉婉婷遂忽忙逃離,並
聯繫尤弘昱駕車前來接應後逃逸。
3、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駕駛租賃
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尋
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①於同日7月25日1時42分,兩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王
偉哲經營的花膳食堂,見店家未上鎖且生財器具皆以帆布覆
蓋,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
內,翻找財物未果後,上車一同離去。
②於同日2時5分,兩人駕車至中山路66號李孟霖所經營的老李
涼水店前,葉婉婷下車步行至中山路70號李國賓所經營的吳
家紅茶冰店,由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以不詳
器械打開現金櫃,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
③於同日2時7分,由尤弘昱下車,一人以不詳器械破壞李孟霖
賓所經營的老李涼水店窗戶鎖頭後,由窗戶侵入該店內,竊
取櫃檯的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
),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④於同日2時32分,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楊峻岦經營
的天岦炒飯,見店家未上鎖,葉婉婷一人進入店內,開啟收
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之後二人會合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發現係葉婉婷及尤弘昱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竊
。循線發現該車案後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
館楠梓館。旋前往該址查緝,於同日7時25分19時10分在該
旅館201室找到葉婉婷及尤弘昱投宿該處,經其等同意搜索
後,起出贓物的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另
於仁德吳家羊肉店所竊,另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案
件偵辦中)、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案經康惠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俊翰訴請第
四分局、李孟霖及楊峻岦訴請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錢全部由被告尤弘昱拿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鑽進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 3 告訴人康惠萍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33,650元,門鎖價值1,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葉婉婷冒名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內行竊。誤觸保全系統後逃逸,聯絡被告尤弘昱前來接應逃逸。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周俊翰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現金7萬元,皮包證件等物。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葉婉婷犯罪現場紀錄 5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尤弘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去現場行竊,並於作案後接應離開,朋分財物。 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駕駛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侵入被害人王偉哲、李國賓及告訴人楊峻岦經營的店內行竊,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侵入告訴人李孟霖的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後,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3 被害人王偉哲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4 被害人李國賓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5 告訴人李孟霖陳述 其店內遭侵入竊取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6 告訴人楊峻岦陳述 其店內收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7 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駕車至上開失竊現場,分別進入各店中行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被告二人經警方發現投宿於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201室。警方到場後,被告二人同意搜索,扣得失竊贓物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一、2,被告葉婉婷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於①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於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尤弘昱於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
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13
年原訴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
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
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37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03339號
3.【警三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7793號
4.【偵一卷】南檢113偵22954
5.【偵二卷】南檢113偵22984
6.【偵三卷】南檢113偵23717
7.【本院卷】南院113原易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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