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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婉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丁字第389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婉婷(下稱異議 人)應執行的拘役90日,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 5日執畢其中40日,僅剩拘役50日尚未執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丁字第3 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剩餘刑期拘役50日,但異議人 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案件,從113年8月7日收押禁見到同年10月20日共75日, 應該用來扣除上述尚未執行的拘役50日。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更新上述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丁字第389號執行指 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25日、20日、15日,定 應執行拘役40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 稱A案)確定,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峙字第605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執行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8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B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嗣ABC 三案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經高雄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助丁字第389 號執行指揮書,代為指揮執行剩餘之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 90日-前已執畢之拘役40日=剩餘之拘役50日,刑期起算日為 113年10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2月9日)等情,有上 述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至43、4 9至56、65至74、82至83、87至89頁),足認檢察官所為上 述拘役50日之執行指揮,是依本院裁定為之,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㈡異議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南地院 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56號裁定自113年8月7日起羈押,案件 經起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 8月29日起接押,嗣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轉執行上開剩 餘之刑期拘役50日,而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撤 銷羈押,共羈押75日(113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 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撤銷羈押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4、34、43、75至76、87、89頁),足認異 議人所指遭臺南地院羈押75日部分乃其所涉犯之另案,並非 ABC三案,自與ABC三案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拘役50日無關。從 而,異議人主張應以甲案羈押之75日,折抵ABC三案應執行 之剩餘刑期拘役50日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ABC三案應執行之剩餘刑期拘役5 0日合法有據,異議人對此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05

KSHM-113-聲-943-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 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 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 ,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 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 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CYDM-113-易-922-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其被訴詐欺罪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4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0 月上旬起至12月下旬止日受僱於劉淑慧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4樓居處進行裝潢工程。詎葉婉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劉淑慧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 (二)與尤弘昱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 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該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葉 婉婷、尤弘昱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3萬元,葉婉婷因而分得8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尤弘昱 取得。嗣劉淑慧收到郵局簡訊通知發覺上開郵局提款卡遭竊 ,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蔡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郵局提款卡,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依上開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揭事實欄一(二)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尤弘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自合為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竊來之提款卡與尤弘昱共同以事實欄 一(二)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及轉帳他人帳戶內之金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先生同 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尤弘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提領或轉 帳之總金額為33萬元,其中葉婉婷分得8萬元,其餘則由尤 弘昱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74頁),核與尤弘昱於偵查時之供述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 元,而該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跨行提款  1,000元 2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40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 同上 2萬元 4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5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同上 1萬9,000元 5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4萬元 6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 同上 4萬元 7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6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工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1萬元 8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0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銀行-明義國中ATM 同上 2萬元 9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亞路米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 同上 2萬元 10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1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6萬元 12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大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2萬元 13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4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1萬元 14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1時53分 不詳 跨行轉帳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4-10-31

CTDM-113-簡-2249-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3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30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黃玉梅經營的麵店用餐時, 趁負責人黃玉梅在店門口打掃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店 內椅子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與其配偶尤弘昱一同離開。黃玉梅發現手機失竊後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婉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梅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未扣案小 米手機1支,為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36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11 3年8月6日零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9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6日零時許 ,搭乘先生尤弘昱所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潘虹宜所經營之麵攤。葉婉婷下車單獨進入 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得手後出去,搭乘尤弘昱駕駛之車輛離開,並將 現金花用一空。經潘虹宜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 婉婷。 二、案經潘虹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婉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虹宜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竊取所得4,000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本院按下略)

2024-10-30

TNDM-113-簡-3578-20241030-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113年度偵字第2 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3-①、3-②、5「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4、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等2人 )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6頁),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本院卷第238-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 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2部分:原記載「鑰匙4枝」等語,應更正為:「 鑰匙4支」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部分:原記載「..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應更正為:「葉婉婷得手上開手機後,在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手機使用google pay消費方法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冒用張尊迪名義,偽造表彰為張尊迪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接續以google pay行動掃碼支付之方式,分別向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而行使之,致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尊迪本人為進行消費之人,因而給付葉婉婷上開合計110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尊迪、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及上開手機綁定某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 6頁、第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所示: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推由被告尤弘昱持竊得之李哲維健保卡,冒 用李哲維名義,向加倍佶實業租車行經營者即告訴人潘志勇 佯稱租用微型電動車並會按時歸還,而偽造機車租賃契約書 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詐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 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葉婉婷等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或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其他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 觸犯其他犯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原則,如逕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婉婷等2人冒用被害人李哲維之名義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而向告訴人潘志勇行使之,其等用意無非為詐得告訴 人潘志勇所有之微型電動車,依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詐 得上開車輛而併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時,若逕予認定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為數罪併罰時,顯有過 度處罰之虞,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始為妥適。是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附表編號1-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將上開詐得車輛,佯稱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 ,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⑵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附表編號2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附表編號3所示:   1.附表編號3-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2.附表編號3-②部分:  ⑴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 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 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 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 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 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 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再按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 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 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 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 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之幫助 下,未經告訴人張尊迪同意或授權,逕自變更該手機原有之 解鎖功能,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後 ,在未經告訴人張尊迪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竊得之手機進 行網路消費,表徵告訴人張尊迪有以google pay付款方式購 得等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商品(合計11000元), 而取得上開商品供己使用,是核被告葉婉婷以竊得告訴人張 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google pay消費部分,係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又被告尤弘昱則係基於幫助犯意,協助被告葉婉婷利用上開 竊得手機,進行網路消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⑶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後述),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應由本 院併行審判。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 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葉婉婷等2人已針對 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且原起訴書所載較重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承認犯罪(本院卷第236頁、第253頁) ,故縱未告知被告葉婉婷等2人亦涉犯較輕罪名之刑法第358 條、第35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等規定, 仍對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葉婉婷偽造「QR CODE付款碼」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後,在被告尤弘昱幫助下 ,以告訴人張尊迪手機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 行為,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載稱:應論以 數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⑹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⑺被告尤弘昱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4所示:     被告尤弘昱竊得告訴人許玉淩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㈤附表編號5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劉文強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附表編號6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未能竊得告訴人吳芷蕎所有之物品,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3.其等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與其餘被害人均未成 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 、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 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3-①、4至6所示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 人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附表編號1-①所 示犯行時,偽造之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75頁),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潘志勇以行使,非屬被 告葉婉婷等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是前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哲維」之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詐得微型電動車1輛,業已尋 獲,發還告訴人潘志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一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向告訴人陳書政詐得10000元 ,上開財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陳書政,業 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 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5000元(100 002=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 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 鑰匙4支、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物品,合計價值1000元,業據 告訴人李孟諠陳稱在卷(警三卷第19至20頁),惟該等物品 ,被告葉婉婷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13頁),並未扣案, 又該等物品若未搭配適合之門鎖使用並無法發揮其功能,價 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部分未扣案物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4.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所 有之手機1支,惟被告葉婉婷陳稱已將之出售他人,得款100 0元(警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 葉婉婷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②此部分時,係使用竊得告訴人張尊 迪所有之手機1支上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行為 ,合計取得11000元之商品,業據被告葉婉婷陳稱在卷(警 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葉婉婷此 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尤弘昱僅因夫 妻關係,幫助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無庸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 犯行,及被告尤弘昱為附表編號3-②所示犯行,雖已均與告 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因其等履行期係自114 年1月20日才開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因此,依照 上開判決見解,本院就被告葉婉婷此部分犯行,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5.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時,係竊得告訴人許玉淩之平板電腦2 台,被告尤弘昱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6頁),此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6.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係竊得現金4000元,上開財 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劉文強,業據被告葉 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頁),是 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2000元(40002=2000 )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使用螺絲起子、剪刀及手 電筒等物品,但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 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35時,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向 潘志勇經營之加倍佶實業租車行,並持其等所竊取之李哲維 健保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架號碼RMTB300971) ,預計於翌日(2月21日)同一時間返還車輛。尤弘昱於機 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哲維之簽名後,將租賃契約書交予加 倍佶實業租車行而行使之。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未依限 歸還所租賃車輛,旋將前揭租賃之微型電動車卸下牌照,貼 文於臉書社團兜售該電動機車。陳書政於臉書社團見此訊息 回應有意購買,繼由葉婉婷出面以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繫不知情之陳書政,談妥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售上述微型電動車予陳書政,約於同年2月21日16時23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台南開元店) 前,交付微型電動車,並取得陳書政所給付之1萬元,得手 後二人花用一空。嗣陳書政將微型電動車向監理站申辦掛牌 時,始知該部車早已領有掛牌發現受騙而報警。潘志勇亦因 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租用之微型電動車逾期未還而報警。警方 調取相關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2、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46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李孟諠所 經營松本鮮奶茶店,自店前騎樓的吧台,竊取李孟諠所有之 鑰匙4枝、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因無法花 用而任意丟棄。 3、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張尊迪經營之外金鹽水雞小吃店, 竊取放置在騎樓廚台抽屜內張尊迪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 價值4000元。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 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 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 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 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 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葉婉婷後將該手機 以1000元廉價售予不詳之人。 4、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13分 ,至臺南市○區○○街0號許玉淩經營的米老虎壽司店前,竊取 放置在騎樓廚台內的平板電腦2個,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因 無處銷售贓物而任意丟棄。 5、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28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劉文強所 經營的「柴與咖哩」飲食店,由尤弘昱大力拉門破壞門鎖後 (毀損未據告訴),由尤弘昱進入店內竊取現金4000元。得 手後逃逸,共同花用一空。 6、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8月6日凌晨2時3分,至臺南市東區歸仁區民權北路63 號吳芷蕎經營之嫩嫩燒肉店,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自 後門進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及手電筒 等物,破壞裡面另一道木門鎖,進入拔除保全監控主機電源 ,以及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抽屜未發現 現金,要拿取捐贈箱內現金時,因啟動保全警示,保全人員 許鴻儒趕至現場,尤弘昱以Line通知葉婉婷躲避,葉婉婷拿 取捐贈箱躲在收銀檯下,仍為許鴻儒發現逮捕而未遂。尤弘 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潘志勇、陳書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 報告,李孟諠、劉文強、許玉淩、張尊迪訴請第一分局報告 ,吳芷蕎訴請歸仁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同行詐欺等之男子為其配偶尤弘昱。 2 告訴人潘志勇陳述 被告葉婉婷偕同共同被告尤弘昱,偽造李哲維租賃機車契約,詐欺取得微型電動車。 3 告訴人陳書政陳述 被告葉婉婷出面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並未領牌,致其陷於錯誤以1萬元購買。 4 證人李哲維證述 其健保卡為被告葉婉婷等竊取,冒用名義偽造文書租車。 5 微型電動車【AF35792】租賃契約書及李哲維健保卡影本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6 被告葉婉婷二人租用機車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7 微型電動車【AF35792】車輛辨識紀錄 被告葉婉婷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行蹤。 8 被告葉婉婷交付機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二人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出售予陳書政,詐騙取得1萬元。 9 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葉婉婷二人竊取李哲維財物,含本案偽造文書之健保卡。 10 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 被告葉婉婷出面出售本案微型電動車予告訴人陳書政。 11 微型電動車【AF35792】金華派出所代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陳書政發現受騙後報警,微型電動車【AF35792】交由警方轉交予告訴人潘志勇。 12 臺南監獄113年6月7日南監戒字第11305057940號函附共同被告尤弘昱監獄照片 其紋身部分、形式與租用電動車【AF35792】之男子特徵相符。 犯罪事實一、2-5(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2、3、5之竊盜行為。供述被告尤弘昱參與2、4、5竊取及共同竊盜行為。 2 被告尤弘昱警詢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2餐飲店,但否認共同行竊,辯稱在外面抽煙,不是把風;有進入犯罪事實一、4竊取平板電腦2台丟棄。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5拉開大門,但否認有拿到錢云云。 3 告訴人李孟諠陳述 犯罪事實一、2失竊鑰匙、遙控器事實。 4 告訴人許玉淩陳述 犯罪事實一、3失竊平板2個事實。 5 告訴人張尊迪陳述 犯罪事實一、4失竊手機事實,以及被盜刷消費但及時止付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強陳述 犯罪事實一、5店門毀損及失竊4000元事實。 7 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以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2-5之竊盜事實。 犯罪事實一、6(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弘昱警詢陳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芷蕎陳述 被告二人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事實。 4 證人許鴻儒陳述 被告葉婉婷竊盜未遂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凶器竊盜。 6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分工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二 人向告訴人租用機車係自始無返還之意,只是以租用名義取 得電動車後盜賣,故應論以詐欺罪嫌,移送意旨論以侵占罪 應有誤會。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潘志勇及陳書政,為2罪, 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一、2: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竊取手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持手機盜刷告訴人google pay帳戶網路消費至少 三種網路服務商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三次電子 詐欺為不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尤弘昱為被告葉婉婷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犯。 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5、犯罪事實一、5: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6、犯罪事實一、6: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持凶器毀損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沒收: (一)以下被告二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萬元。 2、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000元 。 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不法所得1600元(4000+11000+ 1000)。 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不法所得10000元。 5、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4000元 。 (二)犯罪事實一、6,扣案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及小手電筒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婉婷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34991號卷 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57142號 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7823號卷 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03967號卷 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稱「 本院卷」。

2024-10-25

TNDM-113-原訴-11-20241025-2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4 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告葉 婉婷、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2、3-④「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3-③「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3原載:「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 由尤弘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 南市永康區附近尋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更正為:「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 區附近分別尋找竊盜目標,各自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①原載:「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等語,應予刪 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 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 二、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110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尤弘昱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至暖心坊早餐店後,係由被 告葉婉婷入內行竊,其並未入內,而被告葉婉婷陳稱進入該 早餐店廚房後,才以廚房內剪刀破壞玻璃側門之鎖頭入內行 竊,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9頁、第7頁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弘昱知悉被告葉婉婷係 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公訴人主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允當,是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①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雖載稱:「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等語,惟追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主張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有涉犯 竊盜未遂罪,且依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述(警三卷第22頁、 第32頁),亦未見被告尤弘昱在被告葉婉婷行竊時,有把風 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為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①所示, 並未起訴被告尤弘昱亦涉犯竊盜罪,遂將追加起訴書上開誤 載之語,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②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編號3-③部分:    是核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㈥附表編號3-④部分:    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8頁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 罪手段、竊取財物尋獲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詳後述),與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①、3-②、所 示犯行,與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③所示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人目前尚有他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雖有使用扁鑽1支,但該 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零用金新臺幣(以 下同)10,00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 ,蘋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 )等物,共價值33,650元,其中:  ①現金部分合計14,900元(10,000+4,900=14,900),上開財物 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 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 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錢花用,是以,本院認 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7,450元(14,9002=7,450)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竊得之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 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等 物品,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70,000元,及皮包 1只,其中現金部分,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 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 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 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 錢花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35,000元 (70,0002=3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等物)部分,但該物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3.附表編號3-③部分:     ⑴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0,100元、ipad平 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 0元)等物品,其中現金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801 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 是以,僅就尚未發還2,090元部分(10,100-8,010=2,090)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 (價值1,500元)等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5頁),是就此部分 ,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附表編號3-④部分:     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5,000元,其中6, 081元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楊峻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是以,僅就尚未發還8,919 元部分(15,000-6,081=8,919)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53分,由葉婉 婷以「王瑞樺」名義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 弘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康惠萍經營之真爽口檳 榔攤,由葉婉婷持客觀具危險性的扁鑽撬開門鎖破壞後,葉 婉婷、尤弘昱2人進入動手竊取零用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果手機1 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 9750元)等物,共價 值33,65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丟棄,其 餘財物花用一空。 2、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6月24日凌晨零時1分,由尤弘昱駕 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天后宮 停車後下車,二人各自徒步尋找偷竊對象。葉婉婷徒步至安 平路730號周俊翰所經營之暖心坊早餐店,拿取以剪刀破壞 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周俊翰放置於收銀臺下方之金錢共約 70,000元,以及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件等物。嗣葉婉婷於 零時21分誤觸保全系統及發出警報,葉婉婷遂忽忙逃離,並 聯繫尤弘昱駕車前來接應後逃逸。 3、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駕駛租賃 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尋 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①於同日7月25日1時42分,兩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王 偉哲經營的花膳食堂,見店家未上鎖且生財器具皆以帆布覆 蓋,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 內,翻找財物未果後,上車一同離去。 ②於同日2時5分,兩人駕車至中山路66號李孟霖所經營的老李 涼水店前,葉婉婷下車步行至中山路70號李國賓所經營的吳 家紅茶冰店,由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以不詳 器械打開現金櫃,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 ③於同日2時7分,由尤弘昱下車,一人以不詳器械破壞李孟霖 賓所經營的老李涼水店窗戶鎖頭後,由窗戶侵入該店內,竊 取櫃檯的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 ),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④於同日2時32分,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楊峻岦經營 的天岦炒飯,見店家未上鎖,葉婉婷一人進入店內,開啟收 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之後二人會合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發現係葉婉婷及尤弘昱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竊 。循線發現該車案後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 館楠梓館。旋前往該址查緝,於同日7時25分19時10分在該 旅館201室找到葉婉婷及尤弘昱投宿該處,經其等同意搜索 後,起出贓物的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另 於仁德吳家羊肉店所竊,另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案 件偵辦中)、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案經康惠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俊翰訴請第 四分局、李孟霖及楊峻岦訴請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錢全部由被告尤弘昱拿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鑽進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 3 告訴人康惠萍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33,650元,門鎖價值1,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葉婉婷冒名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內行竊。誤觸保全系統後逃逸,聯絡被告尤弘昱前來接應逃逸。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周俊翰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現金7萬元,皮包證件等物。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葉婉婷犯罪現場紀錄 5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尤弘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去現場行竊,並於作案後接應離開,朋分財物。 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駕駛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侵入被害人王偉哲、李國賓及告訴人楊峻岦經營的店內行竊,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侵入告訴人李孟霖的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後,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3 被害人王偉哲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4 被害人李國賓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5 告訴人李孟霖陳述 其店內遭侵入竊取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6 告訴人楊峻岦陳述 其店內收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7 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駕車至上開失竊現場,分別進入各店中行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被告二人經警方發現投宿於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201室。警方到場後,被告二人同意搜索,扣得失竊贓物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一、2,被告葉婉婷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於①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於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尤弘昱於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 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13 年原訴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 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 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37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03339號 3.【警三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7793號 4.【偵一卷】南檢113偵22954 5.【偵二卷】南檢113偵22984 6.【偵三卷】南檢113偵23717 7.【本院卷】南院113原易20

2024-10-25

TNDM-113-原易-20-20241025-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 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24

CTDM-113-審原訴-9-2024102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18號、第17304號、第20117號、第20268號),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婉婷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婉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原訴卷第81頁)。 ㈡茲因被告葉婉婷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開 具113年執更助丁字第389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葉婉婷送監執 行,將自113年10月21日起算上開刑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 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葉婉婷既另案送監執行,故原羈 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本院爰依法裁定自其執行 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又被告葉婉婷既於另案受執行, 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原訴-11-2024102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南檢和義113偵2596 3字第1139075354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尤弘昱係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 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惟本院係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業如前述,縱被告尤弘昱具有原住民身分,亦無指定辯護 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3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0分,由尤弘昱駕駛BNL-10 92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旁紀超翔所經營之阿超檳榔攤,趁深夜檳榔攤內無人看守之 際,由尤弘昱負責在車上把風,葉婉婷則入內行竊,並持隨 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店門,以手電筒照明,並拔除監視器 主機電源,隨後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硬幣新臺幣(以下同) 950元、鈔票9,000元,以及香菸(長壽10號)6包、香菸(峰)5 包、香菸(七星硬盒)11包、香菸(七星軟盒)10包、麥香奶茶 2罐、麥香紅茶2罐、伯朗咖啡2罐及保險箱1個等物,共計18 ,575元。葉婉婷看到有保險箱1個,通知尤弘昱進來盜取, 尤弘昱進來將保險箱搬上車,葉婉婷與尤弘昱得手後,迅速 駕駛BNL-1092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現金花用一空,飲料施 用完畢,香菸交予租車行抵租金。尤弘昱並持客觀上具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撬開保險箱,見其中沒有金錢,而丟棄於路上 。紀超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婉婷及尤弘昱, 並扣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剪刀1支。 二、案經紀超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但辯稱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另竊保險箱1個,以螺絲起子撬開後,發現沒有東西,已丟棄於路上。 3 告訴人紀超翔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18,575元。 4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扣押目錄表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隨身攜帶具危險性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二人竊盜所得價 值18,575元財物,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 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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