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潔如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51-6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謝定達 被 告 張星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 事實,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 原告之事實,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和解成立,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和 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和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附民-1453-20250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劉秉修 劉玨妤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訴-111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 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池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電腦設備陸組、手機玖支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14樓等處所 ,共組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 集人頭帳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 傳授詐騙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 昊則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 上網進行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莊晨翊、李雅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 房遂行詐騙工作,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 抽取被害金額之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 之教戰手冊,指示與傳授李雅萱、少年汪○凱等人員,每日在 「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片 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 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 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莊 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誘,以家人 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遭高利貸 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又渠 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池以自己開 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 不知情之友人王惟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雅萱向不知情之 兄長李秉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李佳芸(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 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所示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星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 、林上富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芸、王惟慈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李秉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11至112頁;偵 六卷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 至152頁、第216至221頁、第241至242頁、第284至286頁; 偵七卷第35至43頁;偵九卷第9至11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偵十卷第3至4頁、第53至54頁、 第90至91頁;偵十二卷第17至25頁;偵十三卷第4至6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天昊、李雅萱、莊晨翊、少年汪○凱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 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各同一告訴人而取得 款項之行為,均各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 於現實取得上開各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 ,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前開所犯7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各告 訴人共21萬2,2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 參,顯逾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13萬6,020元,等同實質繳回 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 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4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 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嗣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分 別調解或和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633至634頁、第639至640頁、第645至646頁、 第651至652頁;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動漫模型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家人 需要扶養、健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三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在本院本案判決前5 年內另因恐嚇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尚非可採。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電腦設備6組、手機9支,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本票6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棒球棍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9萬2,000元,係搜索 當天預計發放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是扣案之 9萬2,000元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 收之。  ⒉未扣案之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共453,400元,經共同被 告潘天昊、李雅萱自人頭帳戶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被告張星 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被告與被害人莊禮誠、李昕祐、黃上瑋 、林上富、姜筱珊、莊騏亘、謝定達達成調解、和解,並已 依約賠償合計212,200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1萬2,000 元+4萬1,200元+1萬5,000元+9,000元+3萬5,000元),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詐騙犯罪所得我可以獲利三成,剩餘七成 是誰騙的誰就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故其犯罪 所得為13萬6,020元之報酬(計算式:45萬3,400元x30%=13 萬6,020元),惟被告依約給付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是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禮誠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自稱「王郁瑄」之人與告訴人莊禮誠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偵十三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3 日儲字第111092673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共1份(帳戶申設人莊禮誠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三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十三卷第3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莊禮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於111年8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告訴人莊禮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一卷第123頁)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騏亘所提供之與暱稱「金流會計Agne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偵九卷第25至3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莊騏亘於110年10月18日以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九卷第13頁) ③告訴人莊騏亘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九卷第71頁) 3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昕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十二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李昕祐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5日間使用之超商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地點及以無卡存入方式存入款項之帳號一覽表1紙(告訴人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日、111年10月5日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各存入新臺幣3萬元,共計新台幣9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二卷第35頁) ③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超商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份(偵十二卷第37至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十二卷第27至29頁)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上瑋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正反面與本票之翻拍照片共3 張。(偵六卷第270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 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6 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六卷第29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年10月13日轉帳新臺幣1萬5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六卷第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份。(偵六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3頁)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姜筱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交易擷圖)。(偵六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六第224 頁、第222 頁至第233 頁、第226 頁) 6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謝定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六卷第248至270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2張(偵六卷第246至2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六卷第240頁、第244 至245頁) 7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易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上富與暱稱「張易婷」之人於交友軟體APP之對話訊息擷圖3張(偵七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林上富與暱稱「萱萱」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偵七卷第55至100頁) ③告訴人林上富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偵七卷第101至10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116至118頁、第121頁、第1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5-02-13

TPDM-113-訴-285-20250213-6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陳金銓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陳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銓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銓、陳金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 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號之鄰居,2人因土地使 用問題長期不睦。詎陳金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陳金進之住處前,持椅子丟砸 陳金進之住家鐵門數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台語(下同)怒罵「幹你老母」,再走回自己住家拿鐵 鍬,站在自家門口望向陳金進之住家,俟陳金進開門彎腰低 頭收拾住家門口鞋子時,陳金銓隨持鐵鍬趕往陳金進住家, 持鐵鍬欲敲擊陳金進,然因陳金進迅速返家因而僅敲擊到鐵 門,惟陳金銓能預見以鐵門互推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竟 基於即使預見前揭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以鐵門推擠陳金進,致陳金進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及左手手掌 挫傷之傷害。陳金銓見陳金進已關上住家大門,即承前公然 侮辱之犯意,持鐵鍬站在陳金進住家門口,並不斷以「幹你 老母」、「你毋成囝」對著陳金進住家大門大聲辱罵,以此 方式毀損陳金進之名譽。 二、案經陳金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銓 及其輔佐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進 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18 頁),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 頁、第127 頁),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 的身體,所以希望可以判我無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 張稱:依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並未因丟擲椅子和鐵鍬而接 觸到告訴人身體,未造成告訴人指述之傷勢,而告訴人歷次 陳述與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有重大矛盾,其陳述顯不可採等 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1號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木椅、鐵鍬朝告 訴人家門丟去;嗣告訴人於當日15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左手 掌挫傷等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2月2日出具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至22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被告先拿椅子往 我家門口丟擲,我便持竹竿準備開門查看狀況,在我開門的 時候,被告持鐵鍬攻擊過來,我關門的瞬間,我的左手有被 鐵鍬打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19頁)。又自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以觀(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7至151頁),可知被告 先持木椅往告訴人家門口丟去,告訴人則在家中以竹竿朝被 告揮舞,彼此持續對話或訐譙,嗣在告訴人打開家門低頭彎 腰欲收拾門口鞋子時,被告手持鐵鍬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 訴人則起身將鐵門關上,而在鐵門未完全關上之際,被告雙 手持鐵鍬往告訴人家門方向敲擊,此時告訴人為阻擋被告之 攻擊有將其家門往外推後再往內關起,可知雙方有一來一往 的攻擊動作,與告訴人前開關於肢體衝突經過之證言相符, 是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至為灼然。  ⒊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時15時22分許前往和平醫院急診,主訴 遭鄰居用鋤頭和椅子砸傷,導致左側胸口挫傷、左手掌挫傷 ,經診斷後認受有本案傷勢,及就醫後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泉州街派出所報警一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調查 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第31頁),益徵告訴人於案 發後2個小時前往醫院診斷受有傷勢,於就診後1小時前往派 出所報案,各行為間尚屬緊密相連。告訴人既在其住家門口 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其間被告除持鐵鍬敲擊告訴人鐵門, 也有以推擠告訴人家鐵門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觀之告訴人手 部、胸部之傷勢與雙方互相以門推擠、碰觸部位相合;又告 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並至泉州街派出所報案,期間無其 他明顯耽擱之情事,是就前開情節綜合以觀,堪謂告訴人所 受本案傷勢,確係於112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告訴人住 家門口處與被告間發生衝突所致,洵堪認定。  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 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人生閱歷豐富,屬具一定社會 經驗之人,理當能預見以鐵門推擠,會致他人受有傷害之可 能,其仍以鐵門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 主觀上有容任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及及辯護人雖稱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所提供 之傷勢照片不符,而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所 提供之傷勢照片應係使用相機自拍功能所拍攝,故照片會呈 現左右相反之狀態,事實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為左手無 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說明及量刑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 13年2月2日),已年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見簡字卷第13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滿80歲之年紀而 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是此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基礎。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公然侮辱罪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另執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 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顯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在公開場合持鐵鍬攻擊 告訴人成傷,並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你毋成囝」等 語,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目前靠資源回收過生活,身體狀況欠佳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3頁),再參以前開被告所提供之病歷,可 見被告健康狀況非佳,暨被告之素行、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卷2128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卷

2025-02-13

TPDM-113-簡上-25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峰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訴-9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有明文。又而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 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 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280日) ,並參酌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因 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 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對其權益 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 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王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TPDM-114-聲-35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1段與南海路路口,因不滿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 高明正未能通融其在非屬公車停靠站之區域上車,竟基於損 壞該車之犯意,持內裝有番茄醬之玻璃瓶朝該車之右側車窗 丟擲2次,致該車之2片玻璃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致欣欣客 運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0,550元之損失。嗣經欣欣客運 公司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情。案經欣欣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明正、陳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車窗相片、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3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5次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8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之 拘役刑55日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 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 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高明正無法通 融讓其在非停靠站區域上車,竟持玻璃瓶丟擲車窗,致車窗 玻璃毀損,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 酌被告犯罪方式固屬單純,惟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 更換車窗玻璃之費用金額為20,5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 ,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 ,且被告此舉對亦可能對車內乘客造成傷害,而引起車內乘 客恐慌;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惟審酌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地上撿拾之玻璃瓶,固雖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但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非其所有,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TPDM-114-簡-157-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7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簡附民-24-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大麻代謝物為15ng/mL,惟刑法條文上 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 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600ng/mL ,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5-02-08

TPDM-114-交簡-188-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知明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劉知明與林柏源素不相識,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將來源不明、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G 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繼而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辦公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將上開GPS追蹤器安裝在林柏源所使用之RDK-0113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底盤,透過前揭GPS追蹤器回傳之資訊 ,獲悉前開小客車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 錄林柏源非公開之行止狀態等活動。旋因大樓管理人員發現 劉知明無故進入地下停車場,通知林柏源,經林柏源於同日 晚間駕車前往修車廠卸除前揭GPS追蹤器後報案並提交員警 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知明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 案停車場,並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行,辯稱:我是在找車子才會進入停車場,後來因為車鑰 匙掉落到很裡面,所以我才會躺在地上,因為我體型的關係 ,所以我認為我躺著的姿勢比趴著好撿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案停車場, 且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車底,嗣告訴人 因大樓保全告知而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修車廠 檢查車底,發現底盤遭裝設GPS追蹤器,並將該組GPS追蹤器 卸除後,旋報警處理,而扣得GPS追蹤器1組;又被告曾先後 任職於一統徵信公司、江梅綺女人徵信社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11至112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之勞健保投保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43 頁、第45至50頁),及扣案GPS追蹤器1組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渠前往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鑰匙,方 仰躺在本案車輛旁並將手伸入車底,然並未將扣案之GPS追 蹤器安裝在本案車輛底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10月10幾號的時候有開我岳父的車前 往本案停車場附近的酒吧喝酒,喝完後沒有把車開回去,所 以我當天是去找我岳父的車子,因為我忘記把車停哪裡,所 以當天前往該地應該是去找車,我當天趴在地上應該是在撿 東西,鑰匙或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稱 :我當天到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車,當時我有開廂型車到這 附近喝酒,家裡有4、5台車,所以要找哪一輛我不記得,我 忘記我那天開哪台車去,酒醒後我要回去找車,我忘記車停 哪裡,也不記得車號,我不知道本案停車場有沒有對外開放 ,我從門口進去也沒有人攔我,我有在停車場B1、B2先找過 後沒有看到車,才到B3,我想說我先去看有沒有黑色廂型車 ,如果有的話就打電話跟家人確認車號對不對,我只記得是 NISSAN,車款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於 審理時稱:我當天進入本案停車場就是為了找我岳父的車子 ,會趴在本案車輛後面係因為我要撿鑰匙,我最後有在別的 地方找到我岳父的車,但是是在哪裡找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雖均稱其至本案停車場係為了 找尋其日前停放在此的車輛,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進 入停車場則逕自往本案車輛前進,並旋即在本案車輛後方仰 躺,此段時間僅5秒鐘,此有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3頁),被告之 行為顯與一般找尋物品會有左顧右盼、四處搜尋之行為不同 。又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時,卻係自己駕駛一台臨停在本案 停車場後方巷弄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見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對於其所欲尋找的車輛車牌、車款均不知曉,甚稱 要找到黑色廂型車後再打電話與家人確認車牌,然倘被告主 要目的係找車輛,則理當先將車輛型式、車牌確認清楚方屬 較有效率之作法,且應不會將自己所駕駛之車輛臨停在本案 停車場後方巷弄,被告之作為顯悖常情。  ⒉又被告關於要撿拾的東西於警詢稱係鑰匙或零錢、於審理時 稱要撿拾鑰匙,惟不論被告所欲撿拾之物為何,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情形為:畫面一開始為一停車場,本案車輛停在停車 格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8分53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較實際時間快34分許)被告逕直從本案車輛左側走向後車箱 位置;於17時58分56秒許被告雙腳打開並膝蓋彎曲,彎腰後 右手即撐地,右腳向本案車輛方向伸,側坐在車輛後方;於 17時58分58秒許被告仰躺在車後方地上,雙手伸入車底,左 腳膝蓋彎曲踩地,右腳伸直並不斷調整姿勢,使其頭部進入 車輛底盤下方,直至17時59分32秒許,被告微向左移動,拱 起身體雙腳懸空,隨後左手撐地雙腳踩地起身,隨即大步從 車輛左側朝停車場承重柱方向離開,並於17時59分37秒許消 失於影像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6頁)。惟均未見有任何物品從被告 口袋或其手上掉落而滾至本案車輛附近,由此足認,被告辯 解渠於案發時間會趴在本案車輛附近係為了撿拾物品云云, 顯為虛妄,難以採信。  ⒊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上班的大樓是純商辦,只有 兩間公司,車輛進出都有管制,但是1樓進出沒有管制,管 理員認得進去地下室的人,管理員有看到被告進入地下室2 次,第1次是當天上午、第2次是當天下午4、5點之間,管理 員有看到他鑽到我車下面,管理員馬上就有通知我,並且調 閱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然後我即前往車行請技師拆下來等語 (見偵卷第19頁、第111至112頁),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 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之時間密接性以觀,酌 以被告仰躺在本案車輛旁邊之時間,及被告曾任職於數間徵 信社的經驗,恰足以將扣案追蹤器安裝並固定在車輛底盤上 等情,及此後並未發現其他人有安裝扣案追蹤器在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足以推斷扣案之GPS追蹤器應是被告安裝在本案 車輛底盤,至為明確。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 許至同日為告訴人發現本案GPS追蹤器卸除止,持續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方式,竊錄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期間久暫,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 度,與其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 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活動所用之物,既據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

2025-02-06

TPDM-113-易-1419-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