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劉西平
簡秀春
劉明德
劉承信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劉太平(下稱劉太平)不服民國112年2月17日原
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劉西
平、簡秀春、劉承信、劉明德(下依序稱其名)於本院追加
起訴,均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有關劉西平、簡秀春(下合稱劉西平2人)部分:
查劉西平於111、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於113年
度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簡秀春於110至112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
ad資訊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至34、65、
67、71至77頁)。依上開資料,劉西平名下雖有汽車1部,
然該車係於81年出廠,汽缸容量僅1486C.C,價值顯然甚低
。又劉西平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簡秀春係於00年出生
,現年00歲,此有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1
01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西平2人覓
得職業及獲取收入,其等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62萬7,18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西平2人主張其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堪以採信。
㈡有關劉承信部分:
查劉承信於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7,501元、5,668元,財
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29至34、65、67、71至77頁)。雖劉承信於11
1、112年度有上開所得,然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2年度每
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20.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劉承信之所得尚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用。況劉承信係於
00年出生,現年00歲,此有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5頁)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承信覓得職業及獲
取收入,其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2萬7,18
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承信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
堪信為真。
㈢有關劉太平部分: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本件劉西平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下稱第522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劉太平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上訴亦有效力
。準此,劉太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
㈣有關劉明德部分:
劉明德主張:伊失業4年,無任何所得收入,積欠卡債,無
力維持生計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7頁)。惟查,劉明德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
僅足釋明其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
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
。況劉明德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
,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1號、113年度簡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可知劉明
德與配偶陳雅玲等人自108年起,共同在台以外國公司(即
美國粒線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抗衰老產品
,由劉明德經銷並大量供貨予下游客戶等情,是劉明德主張
其長期無收入、無資產、無法維持生計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依劉明德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劉明德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之聲請為有理由,
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不得抗告。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TPHV-113-聲-35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