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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劉西平 簡秀春 劉明德 劉承信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劉太平(下稱劉太平)不服民國112年2月17日原 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劉西 平、簡秀春、劉承信、劉明德(下依序稱其名)於本院追加 起訴,均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有關劉西平、簡秀春(下合稱劉西平2人)部分:   查劉西平於111、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於113年 度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簡秀春於110至112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 ad資訊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至34、65、 67、71至77頁)。依上開資料,劉西平名下雖有汽車1部, 然該車係於81年出廠,汽缸容量僅1486C.C,價值顯然甚低 。又劉西平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簡秀春係於00年出生 ,現年00歲,此有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1 01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西平2人覓 得職業及獲取收入,其等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62萬7,18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西平2人主張其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堪以採信。  ㈡有關劉承信部分:   查劉承信於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7,501元、5,668元,財 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29至34、65、67、71至77頁)。雖劉承信於11 1、112年度有上開所得,然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2年度每 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20.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劉承信之所得尚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用。況劉承信係於 00年出生,現年00歲,此有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5頁)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承信覓得職業及獲 取收入,其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2萬7,18 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承信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 堪信為真。  ㈢有關劉太平部分: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本件劉西平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下稱第522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劉太平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上訴亦有效力 。準此,劉太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    ㈣有關劉明德部分:   劉明德主張:伊失業4年,無任何所得收入,積欠卡債,無 力維持生計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7頁)。惟查,劉明德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 僅足釋明其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 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 。況劉明德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 ,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1號、113年度簡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可知劉明 德與配偶陳雅玲等人自108年起,共同在台以外國公司(即 美國粒線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抗衰老產品 ,由劉明德經銷並大量供貨予下游客戶等情,是劉明德主張 其長期無收入、無資產、無法維持生計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依劉明德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劉明德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之聲請為有理由, 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不得抗告。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08

TPHV-113-聲-35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抗告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送達代收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百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同年8月23日113 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10月 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07

TPHV-113-抗-700-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周衍屏 送達代收人 徐晧 相 對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二 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准 予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486萬9,414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已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既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該裁定。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月 31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業經同 法院於同年3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勞抗字第39號裁 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 7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 ,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33至4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聲-359-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冠錡 被 告 錢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8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E」向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20日晚間7時 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5 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路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交易查詢表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49至53、59至83 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第112頁;附民卷第 9至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01頁)。又被告所涉犯行為 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騙5萬元 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取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 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其請求蔡家榛自同年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簡易-183-2024103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3號 原 告 黃金棋 蔡家榛 蔡純華 施麗淑 被 告 錢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純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麗淑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及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與系爭彰銀帳戶合稱為系爭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二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1年8月30日以Facebook社群軟 體暱稱「林凱凱」向原告黃金棋(下稱黃金棋)佯稱可賺取 薪資、投資獲利云云;㈡於111年8月27日前,以Facebook社 群軟體暱稱「凱哥、CIRCLE-Jenie」向原告蔡家榛(下稱蔡 家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㈢於111年9月20日前,以F 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鄒珮綺」向原告蔡純華(下稱蔡純 華)佯稱可賺取薪資、投資獲利云云;㈣於111年6月28日起 ,透過網站「Immortality」結識原告施麗淑(下稱施麗淑 )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Immortality線上客服、王芷 筠」向施麗淑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原告均陷於 錯誤,㈠黃金棋於同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㈡蔡家榛於同日晚 間5時48分至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六筆合計25萬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㈢蔡純華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5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㈣施麗淑於同年9月21日凌晨0時34分 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系爭二信帳戶,均旋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 、施麗淑因而依序受有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分別 給付黃金棋35萬元、蔡家榛25萬元、蔡純華15萬元、施麗淑 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系爭二帳戶交易查 詢表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第39至81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074號卷第15至29、38至43、47至87、108頁;基隆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第47至67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569號卷第15、19至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第67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01頁 )。又被告所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5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等詐騙上開金額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分別詐取35萬元、 25萬元、15萬元、7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黃金棋、 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遭詐欺、 洗錢所受損害依序為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自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其等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25萬元、15 萬元、7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訴易-4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曲愛美(原名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龍(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 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許曲愛美、許文龍、楊美娟 (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損賠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 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1萬元、150萬元、15 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284號、110年度存字第658、6 59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已於112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號:本院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1499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聲請法院通知楊美娟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賠事件,為聲請假執行, 前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 號民事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系爭損賠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足認系爭損 賠事件之訴訟現已終結。 四、有關許曲愛美、許文龍(下合稱許曲愛美2人)部分,聲請人 曾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5652號存證信函通 知其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許曲愛美2人於翌(2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有關楊美娟部分,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催 告楊美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證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10 日以院高民謹113聲291字第1130011887號函通知楊美娟於文 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楊美娟已 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領取寄 存送達之上開函文,亦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 記及具領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經本院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該院函覆稱:自 112年12月1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件,此有臺北地院113年9月3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14698號、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文查 字第11399565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3頁),堪 認相對人受催告後均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29

TPHV-113-聲-291-202410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黃宏漢 訴訟代理人 林倩玉 被上訴人 林志丞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提起先、備位之訴,均以其為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事實 ,而被上訴人是否為權利人,應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訴字 第10600769903號訴願決定書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 係為據,於107年4月16日裁定於該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 二、茲查明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歷審案號:原住民委員會108年9 月12日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2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92號判決於113年9月26日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 183至193頁),其行政訴訟程序已告終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22

TPHV-106-上易-1263-2024102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周秀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55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9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 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於民國94年間罹 患○○,於000年間退休,名下無財產,且因罹患○○而豁免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執行法院如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依伊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將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 系爭保單實有為伊之利益存在之需要,況伊積欠無擔保債務 高達758萬餘元,如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所獲分配金額與伊所受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損 害二者相差甚鉅,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伊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後,業經新 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58號裁定(下稱第1 96058號裁定)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 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清算程序係 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 權利,故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 ,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 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 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 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 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法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者,依同條例第140條但書規 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此際,債權人於上開期間內,亦不得聲請執行法院 就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如法院依其他事由為不 免責裁定確定,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已不存在,債權 人自得聲請法院續行執行(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7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 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 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伊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12年12月19日發函 通知兩造就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表示意見;凱 基人壽於112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保險 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 計算至112年11月29日止,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6 萬6,211元,並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由其收取系爭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又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清 理其債務之清算程序,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抗告人之財產,而相 對人對上開解約金並無別除權,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新北地 院113司執消債清辰消字第124號113年8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 、同年9月10日公告及上開消債事件之債權表等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就上開解約金既無別除權 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行停止,將來由清算程序之 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之 必要(消債條例第122條參照),已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比 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等語,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其 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 ○○○○○○○○乙型 29萬7,595元 2 Z0000000000 ○○○○○○○○甲型 6萬4,033元

2024-10-21

TPHV-113-抗-965-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葉泰良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補足筆錄未記載 部分,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補充言詞辯論程序筆 錄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 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 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18

TPHV-113-聲-37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 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 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 間未行使權利為請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 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前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供擔保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 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 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業以臺北仁 愛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發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准供擔保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曾提供6 2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嗣系爭訴 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此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04號 提存書、新北地院108司執011906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49頁),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 已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上開法院自113年7月1日 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 付命令等事件,此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 第11300760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受 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11

TPHV-113-聲-30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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