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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秦麗香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 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 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 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秦麗香」文字非抗告人本人的 簽名,抗告人沒有簽過系爭本票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付款地 應為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而系爭 本票上雖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 0號」(見原裁定卷),然該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又依 抗告人歷次遷徙紀錄資料,亦未有該地址之紀錄,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 頁)。足認該址並非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居所所 在地。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在臺北市南港區,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  ㈡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將抗告 人之聲請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5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GH443868

2024-12-23

NTDV-113-抗-34-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姜阿桃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駱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 全部。系爭房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9月23日,至102年 9月23日已滿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遲至107年 9月23日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前公公即訴外人楊宗哲(已 歿)所有,當時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永遠擔任楊宗哲家的 警衛,所以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永遠名下。後來因歷經 921大地震及SARS疫情,楊宗哲經濟陷入困頓,向訴外人陳 清恩借款,但深知無法清償欠款,故想把系爭房地給陳清恩 ,但張永遠的小孩不同意,才改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的抵 押權給陳清恩,嗣張永遠過世,系爭房地始由原告繼承。而 我因為想經營水廠,跟陳清恩討論後他才把抵押權轉讓給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 被告或陳清恩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 由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里地○○○○0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7-24、3 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有明定。末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 民法第880條所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係87年9月23日,有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則該債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於102年9月23日罹於時效,又被 告或其前手並無實行抵押權或有其他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應於 所擔保之債權於罹於時效後5年即107年9月23日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實屬對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楊宗哲借名登記於張永遠名下, 張永遠死亡後才由原告繼承云云,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現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述屬實,仍應由楊宗哲之繼承 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由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登記名義,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始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是系爭房地現在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無從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仍得以此項登記之效力,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故應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9月23日,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建物:南投縣○里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0713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駱伊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4日至87年9月23日 清償日期:國87年9月2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雅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09埔他資字第000197號 設定義務人:張永遠

2024-12-23

NTDV-113-訴-419-2024122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允信 訴訟代理人 張武義 被 告 高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 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任家萱」 及「任家萱」指定收受款項之不詳之人等7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家萱」之人使用。嗣「任家 萱」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上以虛假身分,自稱為「任家萱」, 進而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訛稱家境困難,患有癌症、 需要生活費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 20分起至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913,505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款後即由被告提 領,再依「任家萱」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任家萱」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13,50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擇一有理由為勝訴 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將帳戶借給當時在大牛牛排館工作的同事「 任家萱」,因為「任家萱」說她沒有帳戶使用,要我借她帳 戶讓她的男朋友即原告匯錢給她,原告也知道,一開始是「 任家萱」跟我一同前往領錢,我把錢交給「任家萱」,半年 後我就離職,之後我領錢後將錢交給原告指定之人。我不知 道「任家萱」正確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已經不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任家萱」向原告訛稱其家境困難,患有癌症、需要生活費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起至111 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913,505元至系爭帳 戶內之事實,有原告之匯款紀錄(見刑事卷附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2-266頁)、原 告與「任家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7-307頁)、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60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1-71頁)附卷可證 ,首堪認定為真。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且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 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 提領。因此,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存款,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零工工作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係具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 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指示他人提領款項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且被告亦自承不知「任 家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見刑事卷第125-126 頁),可見被告實際上與「任家萱」並不熟識,竟仍交付系 爭帳戶並為其提領款項,時間長達7年之久,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出於同事關係 方出借系爭帳戶並為「任家萱」提領款項,主觀上沒有侵權 行為之故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任家萱」施詐得逞後,再由原告匯入 款項,並協助「任家萱」提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彼 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上之共同。且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 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 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 請求被告給付913,505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 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 3,50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 分之1為基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3

NTDV-113-原訴-28-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葉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張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丘佳禾、DANG VAN LE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 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具狀變更聲明為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所 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 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 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 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 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 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 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於 11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丘佳禾(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 DANG VAN LE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聯繫丘佳禾,並指示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之自動曳引車,自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裝載 營建廢棄物(含大量混凝土塊、磚塊、磁磚、石塊等),載 運至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中華民國 所有)上棄置,數量經推估為4612.5公噸。上開行為,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已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致原 告為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10,875,3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丘佳禾、DANG VAN LE連 帶賠償一部之損害2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宗】第52頁),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是被告聯繫丘佳禾、並指示DANG VAN LE載運廢棄物棄置在系 爭土地上之行為,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使原告需支出費用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與丘佳禾、DANG VAN LE連帶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23號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3

NTDV-113-訴-429-20241223-2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 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自信貸之初至未還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4,359元前之每期還款明細,經雙 方計算無誤後,上訴人方能給付款項。原審判決未給予上訴 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盡由被上訴人提一金額為準,上訴人 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 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阿拉伯數字完全與系爭約定書 之簽名、數字不同。又按系爭約定書上載借款數十萬元,而 被上訴人請求9萬4,359元,推估未償本金應在5萬上下,其 餘是被上訴人加諸之利息,上訴人既已還款數十萬,豈有不 還剩餘5萬元之理?且在數年間,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積極告 知、催告、通知等作為,利息又高於本金,故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衍生之利息,加諸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 ,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經勘驗後認系爭約定書上「黃靖翔」之簽名係出自同一 人所為,及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協商申請紀錄之 對話內容亦不否認等情,推認上訴人應有申辦上開貸款,因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359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則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 ,於判決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並非其 本人簽名,被上訴人未提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被上訴人未 通知催繳及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計算過高之情事,然此係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即為原審職權行使範圍,並非 違背法令之範疇。  ㈡再就上訴人提出之整體上訴意旨,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 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9

NTDV-113-小上-22-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承諺 張聿頡 相 對 人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南 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之格式錯誤;且兩造曾約定由抗告 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擔任相對人之公 司法務、擔任訴訟代理人3次,用已清償債務,故系爭本票 債務已經履行完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 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卷宗審核 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因此,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雖系爭本票格式錯誤,抗告人已依兩造約定擔任 相對人公司法務並為訴訟代理人3次,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 等等。惟依系爭本票影本觀之,並無格式錯誤情形;又依抗 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 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 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4日 5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WG0000000

2024-12-19

NTDV-113-抗-44-20241219-1

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秋銘 被 告 吳惠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 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 人團體性質,提起訴訟,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吳榮輝為原告之第7屆管理人,被告於112年7月1 日時,未取得原告當時現存派下員總數過半之同意書,且不 得嗣後以再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補正,故被告並未合法選任為 原告之第8屆管理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人數共為460人,被告於112年7月1 日前取得其中派下員229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以其中225 人出具之同意書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備查;復於原告起訴後 ,再取得派下員64人之同意,故原告經派下員293人同意選 任為管理人,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人數之半數,應已合法選任 為原告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 8號【下稱抗字卷】卷○000-000頁、本院卷第87頁):  ㈠祭祀公業吳種德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迄今未登記為法人,具非法人團體性質。  ㈡祭祀公業吳種德其派下員之資格,並無名為規約的規範,雖 有「組織章程」(組織章程經名間鄉公所95年8月3日名鄉民 字第0950011901號函准予備查),但組織章程並無規範派下 員之資格。  ㈢吳榮輝以「其當選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第六屆管理人,嗣任期1 02年5月屆滿後,經派下現員215人同意選任其為祭祀公業吳 種德之理事長兼管理人,已當選祭祀公業吳種德第七屆管理 人」為由,提起確認其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 係存在之訴,前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確認吳 榮輝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委任關係存在」(判決理由敘明: 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組織章程第6條有關管理人選任之規定, 並非由派下現員直接選舉,而係採代表選舉制,要與祭祀公 業就有關重要事務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共同討論並以多數決議 之精神不符,且代表制易茲弊端、且不足真實反應派下現員 之多數意見,自非宜採之方式),經參加人吳惠東等8人以 其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該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輔助祭祀公業吳種德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04號裁定以祭祀公業吳種德於該案第 一審判決後,於107年6月15日具狀捨棄上訴,參加人為祭祀 公業吳種德提起上訴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 而不生效力,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㈣吳再名等5人主張其等均係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 107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經抗告後,本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0號廢棄該裁定,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再更一字 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    ㈤吳榮輝於112年7月1日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如附表一、二所示,共為460人(本 院卷第86-8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於登 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 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 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 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 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 管理人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之全體派下員共為460人,兩造並不爭執,故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應由半數以上之派下員 即至少231人同意後,始能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被告於112 年7月1日前取得派下員229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提出其 中225份同意書備查(吳肇嘉、吳肇江、吳肇峰、吳欽鳴等4 人【下稱吳肇嘉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復原告於 本件起訴後再取得派下員64人同意等情,有祭祀公業吳種德 第8屆理事長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共293份附卷可憑(見抗字 卷一第71-296頁【向名間鄉公所提出備查之225份】、本院 卷第47-80頁【本院審理時,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64 份,再加上吳肇嘉等4人之4份,共68份】)。復審之上開同 意書之內容,均係表示同意被告擔任原告之管理人等語,足 證被告辯稱其係經派下員293人(計算式:225+4+64=293)同 意選任為管理人乙節,洵屬可採,堪認被告已獲有半數以上 之派下員同意,合法被選任為原告之第8屆管理人。  ⒉又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理原告起訴,始為 合法,吳榮輝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未經合法代理, 甚為灼然。  ㈡至原告雖主張:不得嗣後以再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補正同意之 派下員人數(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68份同意書),被告 之同意數應以225人計算,並未過半,故被告並未合法被選 任為祭祀公業吳種德第8屆管理人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以蒐 集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並未爭執,僅是爭執未過半數, 故被告以蒐集同意書之方式選任,可直接探知各派下員之意 願,合乎直接民主性,並無不可。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且無不 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 之理。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出具同意書,應屬適法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附卷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9頁), 且前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 局名間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07 頁)。是原告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限期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認定及出處 人數 1 106年3月21日派下員名冊(見抗字卷二第39-57頁) 428人 2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認定右列之人為派下員(107年12月18日確定) 3人(吳榮斌、吳榮崇、吳榮武) 3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認定右列之人為派下員(109年5月27日確定) 4人(吳國𥜳、吳國崧、吳成章、吳豐裕) 4 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及繼承者變動系統表(見抗字卷二第59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共31人於112年7月1日前死亡,繼承人共56人 合計 428+3+4-31+56=460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吳金立 吳文仁 2 吳添壽 吳坤家 3 吳金安 吳鴻智、吳鴻國、吳頌馨 4 吳俊穀 吳柏鋒 5 吳昶潤 吳明霈 6 吳義明 吳承昌 7 吳義崇 吳世晃、吳世聰 8 吳坤在 吳登亮、吳定宗 9 吳鈔鈴 吳忠穎、吳梓源、吳彥龍 10 吳英三 吳士宇 11 吳坤松 吳金峯 12 吳坤斌 吳源發、吳源憲 13 吳坤林 吳紹維、吳紹琛 14 吳耕平 吳登財 15 吳保霖 吳明儒、吳明倫、吳怡萱 16 吳炳煌 吳鎮釗 17 吳守仁 吳德傳、吳德然 18 吳炳和 吳燈燦 19 吳國建 吳岳哲 20 吳炳周 吳啟亮 21 吳茂成 吳錫論、吳錫坤 22 吳真 吳政義、吳政宏、吳政輝 23 吳俊堯 吳學誠、吳學修 24 吳元龍 吳炳宗、吳明憲、吳明杰 25 吳正行 吳振銘 26 吳錫爵 吳肇嘉、吳肇江 27 吳舞鶴 吳泉彬、吳泉昌 28 吳俊圖 吳學煜、吳學明 29 吳元龍 吳叡哲、吳叡明、吳叡昌、吳叡嘉 30 吳澄槐 吳旭青 31 吳舞榮 吳泉澤、吳泉隆、吳泉霖

2024-12-19

NTDV-113-訴更一-5-20241219-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勇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於11 3年7月8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 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8

NTDV-113-消債聲-14-20241218-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曾霈瑄即曾琬琇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任 職期間之職稱、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最後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9,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補登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為由,記 原告大過2次、小過2次,並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就職期 間並無上述補登磅單之情形,自無所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兩造並未 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達成私法上和解,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 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 39,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已就本件成立私法上 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為訴訟上請求。又被告 於112年2月間經調查後,始發現原告竟於110年8月間為掩護 訴外人許科薪(原名:許兩福)之逃磅行為,而於事後補登 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1條第1款「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 過⒈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按規定處理,致本公司受 有損害,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至112 年3月11日經被告公司免職後離職。原告工作期間之職稱、 底薪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以原告「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情節較 輕者」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小過1支。  ㈢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 按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品行不良、謊報事實情節嚴重者」 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大過2支、小過2支。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在 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獎懲事由,公告將被告免職。  ㈤原告於112年4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0001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該存證信函主旨略以:「貴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 為之懲戒解雇於法未合,本人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等語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收訖。  ㈥被告已於113年1月12日將80,000元匯款至原告之薪資帳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行政院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內容略以:「原告請於文到後即向被告提供勞務,配合復 職,避免影響到原告工作權及工資等權益」等語,原告於11 2年12月12日收訖。嗣因原告收訖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被 告提供勞務,被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0025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迄今即11 2年12月19日仍未依約向被告提供勞務,查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職,並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收訖。  ㈧本院112年11月2日勞動調解筆錄記載:「法官:是否願意先 就下列之内容,達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 成立,再行製作調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 容,製作調解成立筆錄:一、兩造同意就聲請人(即原告) 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民國112年4月14日任職期間之勞動契 約,經兩造合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終止。二、相對人(即 被告)願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 0元之離職金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薪資帳戶。三、 聲請人就本件勞動契約不再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四、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兩造:同意」等語(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且 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於上開「同意」文字右方簽名 。  ㈨與被告有合作回收廢鐵之廠商國陽企業社,於附表二「磅單 顯示日期」欄所示之各日期有到被告廠區載運廢鐵。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 和解契約?  ㈡原告就附表二所示4張磅單是否有登打權限?  ㈢附表二所示之4張磅單是否早已在附表二所示日期登打完畢, 事後再補印?抑或是如被告答辯是原告於如附表二「被告主 張原告實際登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登打後再補開?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此解雇事由有無罹於發現 後30日內行使之除斥期間?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另以原告曠職,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法定利息,並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如前所述,以下將以此為中心說明之:  ㈠兩造已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和解 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有明文;末按調 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惟上開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除有經兩造同 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 顯失公平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 1、2項規定甚明。又比較勞動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 調解程序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僅規定「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 未有規定當事人應受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書面拘束;再觀諸勞 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於勞動調解 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訴訟之標的、事實、證據 或其他同為得處分之事項而以書面達成協議者,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惟協議後如兩 造同意變更者,仍應尊重而從其約定。又如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依原協議進行訴訟顯然有失公 平之情事,亦不宜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爰訂定第2 項」。是以,自目的解釋、體系解釋以觀,勞動事件法第30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有別,係因立法者有意強化 調解程序之效力,擴大其紛爭解決之功能,乃特別規定如當 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達成「書面協議 」者,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外,即應受 其拘束。故如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成立書面協議,縱令最後未能成立調解,應仍得認為 當事人間已有受雙方已達成之書面協議拘束之意思,並得視 個案約定之情形,認為兩造亦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或其他 訴訟契約。  ⒉經查,系爭調解內容已由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勞動調解委員、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 人共同簽名等情,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故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工資給付請求權等本件之訴訟標的成立書 面協議,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此外,復觀系爭調解內容,兩造約定系爭勞動契約於 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80,000元、 且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係兩造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訴訟所生爭執,應認兩造亦已就 本件訴訟以系爭調解內容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而有使原告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另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已匯款80 ,000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原告就系 爭勞動契約,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訴訟上請求。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勞退 金等,均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僅係試行和解方案,其真意係以 兩造就其餘爭議(即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所示法院建議調解 方向第1、2、3、5、6條所示事項,下稱其餘爭議)成立調 解為停止條件,惟兩造既未就其餘爭議成立調解,應認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又系爭調解內容之「 斷尾條款」僅協議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將使被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顯失公平,故 不應認為原告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內容載明:「是否願意先就下列之内容,達 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成立,再行製作調 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容,製作調解成立 筆錄」等語,可見兩造係已合意先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協議 ,並在此基礎下同意就其餘爭議於下次進行協調,且無論其 餘爭議是否調解成立,均同意以系爭調解內容製作調解成立 筆錄,而非以下次調解期日就其餘爭議達成共識為停止條件 ,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有偕同訴訟代理 人吳常銘律師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7頁),足徵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有受到專業之法律協助, 其對系爭調解內容之意義、效力,理當清楚明瞭,係本於自 己之利害衡量下,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書面協議,要難任意 指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調解內 容如此記載之緣由陳稱:其餘部分是指調解筆錄即本院卷第 230頁下方沒有寫到的部分,如提出自白書、公告撤銷等部 分,而斷尾條款部分是因為原告提起這件訴訟,雙方當天只 是要確定有無要做其他請求,當時就自白書部分雙方還沒有 共識,被告表示無法承諾對原告不追究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 ,因此僅約定原告單方拋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 頁)。顯見原告知道當時在其他爭議懸而未決下,衡量整體 利害關係後認為即使其他爭議尚未解決,僅以系爭調解內容 和解,尚可接受,故仍願意與被告簽署系爭調解內容。況且 ,本件原告起訴乃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給付工資及勞退金,然被告並未於本件中對原告為任何訴訟 上請求,於斷尾條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 張權利,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以 系爭調解內容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書面協議,約定 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就系爭勞動契 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等,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復依該內容亦足認兩造已成立私 法上之和解契約。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及提撥勞 退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原告底薪、職稱一覽表 異動日期 異動別 異動後職稱 底薪(新臺幣) 108年9月1日 正式雇用 主辦 32,000元 109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3,000元 110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4,000元 110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4,000元 111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5,000元 111年3月1日 升等調薪 課長 38,000元 111年8月1日 調動 課長 38,000元 112年1月1日 調薪 課長 39,000元 112年2月1日 調動 課長 39,000元 113年3月11日 免職 課長 39,000元 附表二:磅單一覽表 編號 過磅驗收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磅單顯示總重 卷證出處 被告主張原告實際登打日期 1 SMA0000000 2021.7.17 4416公斤 本院卷138頁 2021.08.31 2 SMA0000000 2021.8.14 4357公斤 本院卷137頁 2021.08.31 3 SMA0000000 2021.5.19 4160公斤 本院卷139頁 2021.08.31 4 SMA0000000 2021.6.12 4387公斤 本院卷140頁 2021.08.14

2024-12-18

NTDV-112-勞訴-12-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馬志維 被 告 竹山狀元吉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6

NTDV-113-訴-49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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