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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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6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凱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非本案審理範圍)。張俊宏、「黃凱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後,張俊宏再依「黃凱倫」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於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提領之贓款轉交 予「黃凱倫」,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瑋誠、潘鈺樺、陳淑娟、龐智隆、吳佩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三「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交易 明細、提領車手之比對照片、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23、27、55、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3(指3-1、3-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 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凱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五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本案5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於調解期日竟未到場,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迄未與5位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得犯罪所得1萬6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該1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瑋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24分許,以暱稱「鄭珽予」透過Messenger私訊劉瑋誠,佯稱欲向渠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7-11交貨便交易,嗣稱帳號遭封鎖,需劉瑋誠協助解鎖云云,再假冒銀行專員致電聯絡劉瑋誠,致劉瑋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安霸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4分、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55號(臺中軍功郵局) 6萬元、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2時13分 4萬9123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3分 1萬6985元 2 潘鈺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許,以暱稱「chiemi chen」透過Messenger私訊潘鈺樺,佯稱欲向渠購買帳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稱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絡潘鈺樺,佯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潘鈺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 2萬9981元 113年2月28日13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 2萬元、1萬元 3-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暱稱「Jong Salenga」透過Messenger私訊陳淑娟,佯稱欲向渠購買水波爐,並要求以旋轉拍賣平台交易,及因陳淑娟在該平台內未簽署銀行開通而無法交易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1099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分、15時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坑口郵局) 6萬元、5萬5000元 4 龐智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以暱稱「Fethi Abidi」透過臉書私訊龐智隆,佯稱欲向渠購買安全帽,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及帳號有問題,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龐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5 吳佩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鄧永賢」透過Messenger私訊吳佩勳,佯稱欲向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店交易,需申請帳戶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聯絡吳佩勳,致吳佩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5時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4045元 3-2 同編號 3-1 同編號3-1。 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6時5分、16時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1、3-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劉瑋誠 ⒈劉瑋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1-33頁) ⒉車手前往臺中軍功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7-66頁) ⒊劉瑋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85-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79、81-83、95頁) 2 潘鈺樺 ⒈潘鈺樺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5-37頁) ⒉車手前往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67-71頁) ⒊潘鈺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他卷第103頁) ⒋潘鈺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9、101、107頁) 3 陳淑娟 ⒈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34頁) 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 ⒊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⒋車手前往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6-78頁) ⒌陳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119-125頁) ⒍陳淑娟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頁、他卷第11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36頁,他卷第111-115、127頁) 4 龐智隆 ⒈龐智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3-44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⒊龐智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33-1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29-132、137頁) 5 吳佩勳 ⒈吳佩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5-48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⒊吳佩勳提供之手機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他卷第145-1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39-140、143、147頁)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6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認鄰居即告訴人 王志祿、王筱雯製造噪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與權利之 行使,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告訴人等具狀表示希望給 予被告更重的懲罰等語;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黃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與王志祿、王筱雯父女為鄰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 時10分許,基於毀損、強制犯意,上樓至王志祿父女住家樓 梯間,持蚊香盒敲打王志祿住處大門,並以身體猛力衝撞大 門,大吼「出來」等語,造成王志祿父女住處大門產生多處 刮損及凹損,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祿父女, 同時接續以強暴妨害王志祿父女居住安寧自由權利之行使及 欲迫使王志祿父女出面,惟因王志祿在屋內以身體頂住大門 ,並未因此而屈服開門,黃凱見無法撞開大門,乃下樓返家 。嗣經警據黃凱自行撥打110報案而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王志祿、王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凱對於上開時地,持蚊香盒敲打大門及以身體衝 撞大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強制等犯 行,辯稱:「我否認,門毀損部分要經過管委會協調,警察 是我叫來,但警察卻依照對方要求帶我去製作筆錄,管委會 從頭到尾都沒有協調,我要管委會提出詳細畫面,證明我真 的有毀損。」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志祿、王 筱雯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錄影擷圖暨錄影檔 案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 蚊香盒為金屬材質,持以敲打大門,將因而產生刮損或凹損 ,並無違於常情,而告訴人住處大門事實上亦確實產生刮損 及凹損之損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惟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實行上開毀損及強制行為,係以現時之不法惡害通知予 告訴人,且別無其他將加惡害予告訴人之旨,通知告訴人之 行為,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另查本件縱令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屋內之犯意, 然事實上因未能撞開大門,而未能遂行進入屋內乙情,已如 前述,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本件尚無從對被告遽以恐嚇、無故 侵入住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簡-169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三星廠牌 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見國(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蔡枚芳(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 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 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 尚有「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林穎」「、張芷瑜 」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之收款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名義,虛偽表彰該公 司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林穎」「、張芷 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 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並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鷹 架員工,經濟狀況貧困,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均屬被告所有,並用以違犯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用於本案,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三)又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 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 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位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7號   被   告 張見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 、「林穎」「、張芷瑜」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暱稱「嘉怡舅舅」之人指示,出面 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在網際網路「臉書」散布「股票分析廣告」之訊息,經蔡 枚芳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繼而以LINE暱稱「林 穎」「張芷瑜」等帳號,將蔡枚芳加入名稱為「芷瑜實戰技 術分析」群組,進而佯以「大隱國際」APP操作股票投資手 法,對蔡枚芳施用詐術,嗣經蔡枚芳發覺遭詐騙,於113年6 月21日報警處理,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19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張見國則依暱稱「嘉怡舅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恆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偽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戳章印文1枚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紙,於上開時地與蔡枚芳碰面,並出 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蔡枚芳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由蔡枚芳交付100萬元 予張見國,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蔡枚芳,並 扣得張見國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上開偽造工作證2張、上 開偽造存款憑證1紙、現金100萬元(業經警發還)等物。 二、案經蔡枚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見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嘉怡舅舅」之 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蔡枚芳收取款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不認罪,我自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是在做什麼。」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及被告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偽造 工作證2張、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等物扣案可稽。參以被告事 實上並非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卻仍持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冒充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所收取款項亦非繳回公司,而係依其他成員之指示, 隨機在公共場所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明顯違反常理,足證 其主觀上對於構成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係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與暱稱「老婆陳嘉怡」「嘉怡舅舅」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未遂罪嫌論處。扣案物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戳章印文1枚,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2226-202411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頁,以暱稱「陳 潔希」之帳號,公開張貼虛偽不實之「酷玩樂團Coldplay陳 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http:/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貼 文訊息。而趙慈於同年月18、19日瀏灠得悉上開虛偽訊息後 ,於同年月20日11時35分許,以臉書私訊MESSENGER與林杰 聯繫,約定以1張門票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2張門 票;林杰同日旋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家「銓樂3C資訊 」下單購買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及無線閃充充電板1個,價金 共5,690元,取得系統自動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向趙慈佯稱2張門號加計代購 費90元,共計5,690元,並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趙慈,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趙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至臺中 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龍井門市,以ATM轉帳5 ,69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賣家「銓樂3C資 訊」確認收款後,乃宅配寄送上開商品至林杰指定之屏東縣 內埔鄉光明路租屋處地址,由林杰不知情之女友蔡羽涵簽收 後交予林杰,林杰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給網路賣家「 銓樂3C資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趙慈未收到其向林杰 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72至273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慈於警詢中(113偵251 3號卷第53至55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2他90 40號卷第7至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12他9040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趙慈、112他9040號卷第137頁 )、蘋果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檢附:AppleID 「amis00000 000oud.com」之相關資料(112他9040號卷第151至159頁) 、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行文表(113偵2513號卷第43至4 4頁)、宅配配送歷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3偵2513號卷 第45頁)、趙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513號卷第57至6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趙慈之金融卡照片(11 3偵2513號卷偵查卷第71、75頁)、「陳潔希」以MESSENGER 傳送之「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門票」截圖、「陳潔希」 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 2513號卷第73、77、81至85頁)、臉書社團「酷玩樂團Cold play陳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 頁面截圖(113偵2513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5068號函(本 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予支付其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 家「銓樂3C資訊」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 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7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所生損 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趙慈成立調解,約定於11 3年11月15日前給付趙慈1萬元,但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 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木 工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5,6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趙 慈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定履行,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原訴-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或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 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 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經驗可知悉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將成為他 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 由臉書社群軟體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猴子」、「將軍」、「彥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 手」(黃培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41號提起公訴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負責依「猴子 」等人之指示至不同地點收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包裹並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培桓即與「猴子」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謝先生」向有貸款需求之劉于菁,佯稱需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帳號進行金融核對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45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崇德站)435寄物櫃 之01號櫃內,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謝先生」。黃培 桓再依「猴子」指示,於同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 分許,前往上開寄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轉寄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于菁蒐尋網路資訊,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黃培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中證述(113偵35713號卷第43 至47頁)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5713號卷第17頁 )、臺中捷運市政府站之監視影像截圖(113偵35713號卷第 27至33頁)、劉于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5713號卷第49至51 、57頁)、劉于菁提供與暱稱「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113偵35713號卷第67至121、123至 171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照片(113偵35713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次修正有關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而修 正第1項之序文,及將條次移列至同法第21條,僅係文字修 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 處。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其擔任取簿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但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劉于菁施 以詐術,然其既擔任取簿手工作,且從中獲取利得,所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 告與暱稱「猴子」、「將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卷第70、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劉于菁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劉 于菁以4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起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現在家裡所經營拆廠房工程做業務主管工作,月薪約5萬 元,已婚,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之贍養費,及需負擔房租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其本案獲有1,500元報酬, 由集團成員以冷錢包轉傳泰達幣之方式支付等語(113偵357 13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7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劉于菁已成立調解,但依約定被告係自113年12月 起開始給付,是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于菁任何金錢,並無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形,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意,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於劉于菁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金融 卡,業經被告依「猴子」指示轉寄,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 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訴-1174-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國禎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國禎(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始有其適用。再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酒酒」與不詳暱 稱之蔡邵掄聯繫毒品交易,雙方均不知彼此本名,而蔡邵掄 自稱「小N」等情,業據證人蔡邵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在卷(偵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都叫他「小N」,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認知之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小N」。再觀 本案係因蔡邵掄販賣毒品遭循線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偵訊過程 中被告曾表示不清楚「蔡邵掄」是誰,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 所詢「蔡邵掄」即是「小N」,復未提示毒品交易對話截圖 或蔡邵掄口卡予被告指認,且經被告表明願意自白,但要瞭 解案情解詳細狀況等語後,亦僅提示被告毒品交易次數一覽 表供其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保持沉默,而該一覽表之購毒 者記載蔡邵掄等情,有訊問筆錄、上開毒品交易次數一覽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71至174頁、第23頁),是被告在表示願 意自白,但需要瞭解案情的情形下,檢察官仍未使被告明確 知悉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為「小N」,以致被告無法貿 然陳述而選擇沉默,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辨明犯罪嫌疑 及自白之機會。嗣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即行結案、起訴,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販毒之交 易模式,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均係由被告透過統 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上開3次販賣行為之「寄件人及取件人 」雖均為蔡邵掄,此有統一超商賣貨便明細在卷可佐(偵卷 第121至12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賣貨便資料是 由對方線上輸入,再由我前往超商掃描QRcord列印貼上後寄 送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未曾輸入「蔡邵掄」 相關資料,且偵訊時已距交易時間近1年之久,尚難僅以被 告曾列印並寄貨3次,即遽認被告確知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 「小N」本名為蔡邵掄,是被告辯稱:因為不知道蔡邵掄是 誰才保持沉默等語,自非無據。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 與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本案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請問蔡邵掄是誰及願 意自白等語,然檢察官未能提示蔡邵掄長相予被告辨認,亦 未詢問交易細節,以致被告未能辨明犯罪嫌疑,進而自白犯 罪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應認被告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對象限縮於有施用習慣之友人,賺取蠅頭小利,其 透過私訊聯繫,犯罪手段輕微,且被告素行良好,販賣對象 僅有友人1人,所生危害性低,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 輕量刑等語。    ㈡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業如上述,原審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尚有未當;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經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 漠視法令禁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 對象僅1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8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 2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曉興」之人(下稱「陳曉興」),其等為求獲取佣 金報酬(劉嘉慧可獲取投資金額之5%、「陳曉興」可獲取投 資金額之1.5%),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因「陳曉興」得知劉嘉慧有 向友人施金蘭借款以利申請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劉嘉慧向 友人施金蘭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行 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進 而邀請施金蘭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施金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劉嘉慧 即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施金蘭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郵局 ,由施金蘭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 客服」所指定之邱柏竣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 13時51分,施金蘭因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 先匯款30萬元至劉嘉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委由劉嘉慧於同年月21日代為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假投資網站關閉 ,施金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嘉慧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有按照「陳曉興」前揭說法 邀約告訴人施金蘭投資,被告則可獲取以告訴人投資金額5% 計算之報酬,告訴人施金蘭為投資而共匯款40萬元,事後則 無法出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當時跟「陳曉興」是 男女朋友,我自己也有投資,帳面上看起來有獲利,且斯時 需要繳納20%稅金才能出金,我要向告訴人借款繳稅以利出 金,「陳曉興」說可以順便邀約告訴人進來投資,這樣我自 己也可以抽佣,我才會在向告訴人借款的同時,也一併向告 訴人介紹此投資機會,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會將我可獲取的佣 金全部退給她,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但查:  ㈠劉嘉慧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陳曉興」,「陳曉興 」聽聞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借款以利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 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被告即 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茄投郵局 ,由告訴人將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邱 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51分,告訴人因 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先將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由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代告訴人將該30萬元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0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 7194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 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偵卷第 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11月21日】(見偵卷 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9至71頁)、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7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3.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4.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8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卷第85頁)】、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217頁)、被告與「陳曉 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字卷㈡全卷)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陳曉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 11月14日11時8分許傳送其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 對話紀錄【「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明確告知若被告友人填 寫被告之推薦碼並儲值,被告即可按儲值金額獲取佣金】, 「陳曉興」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回稱「這樣你就有佣金了」 、「躺著也能賺錢」,於同日13時43分許被告告稱「按比例 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之5。100萬百分之1 0」、21時52分稱「他儲值你可抽%嗎?」,「陳曉興」則於 21時52分起陸續稱「百分之1.5」、「那她明天儲值嗎」、 「我們也有佣金了」;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1時6分再稱「30 萬我可抽5%」,「陳曉興」即於同日9時25分起稱「如果能 儲值多儲值點,我們也有佣金」、「如果儲值50萬我們佣金 ,就更上一層了」;被告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稱「你好像 很高興抽佣金」,「陳曉興」回稱「哈哈,我抽你不也是抽 」、「你一個月工資耶」,被告再回以「這我知,但這樣感 覺他有壓力,我會多講些安服(按:應為撫)他的話」等語 。  ⒉又依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於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稱「推薦碼 寫您的就可以了,有佣金返利」、「根據您朋友的儲值金額 ,以及交易流水」,同日13時40分稱「儲值金額,您可以有 佣金」、「按比例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 之5。100萬百分之10」,同日16時31分稱「你朋友儲值10萬 ,您有2000的佣金」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詢問「請問 我底下組織延續下次,我都可抽%嘛?有分幾代?可抽幾%?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回覆「可以的」、「只要您底 下有儲值給予可以抽」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再詢問「請 問我下線儲值,是算次數還是時間累積,我才能抽幾%?」 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87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陳曉興」均可按照告訴人 所匯款之金額獲取相對應比例之佣金報酬無訛;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知悉「陳曉興」有無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亦未做任何之查證或詢問,僅因當時其自身有資金 需求,但該網站稱需繳納稅費方能出金,伊要向告訴人借錢 俾能順利出金,方會依照「陳曉興」的說法去說服告訴人投 資,俾能順利借得款項且獲取佣金利益,且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向銀行行員訛稱匯款用途係為買車之用等語(見易字卷㈠ 第182至183頁、偵卷第20頁),益見被告與「陳曉興」為使 告訴人應允投資儲值,以利其等獲取佣金及同意貸款之目的 ,而以上開話術取信告訴人,且教導其以不實說法規避銀行 行員之關懷提問,在在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 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 甚顯。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將自己可獲取之5%佣金 全數退還予告訴人,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另就事後退佣事宜 之協議,對於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確具有以上開話術欺 瞞告訴人,俾使其誤信為真,因而儲值投資,並直接指定或 代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要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 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見易字卷㈠第22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並使其先後匯款或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曉興」並無表 哥任職於新加坡銀行,而無投資內幕消息,為圖謀己身利益 ,率爾以前揭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代為轉至指定帳戶,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鑽孔工作、領有中度視障之身心 障礙證明、負債累累、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㈠ 第233至234、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復未能徵得其原諒之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預估可獲取之 佣金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33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CDM-112-易-3803-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論以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二罪,檢察官對其中傷害罪部分提起上 訴,至被告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傷害二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並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 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1、245至24 6頁)在卷可明。是前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上訴部分,俱為 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何鈺瑭犯傷害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何鈺瑭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 ,與胡○○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 瑭因與其友人陳○○遭毆打,且認胡○○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 語,乃心生持槍對胡○○傷害之意。何鈺瑭於112年10月17日1 7時6分許,發現胡○○之女友游○○使用IG帳號在臺中地區發表 限時動態,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前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高秉洋」(已歿)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其中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 ),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於同年月18日0時2 5分許,依游○○之IG帳號查得胡○○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 該汽車旅館外埋伏,迨胡○○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 汽車旅館之際,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 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 刻意以所駕車輛碰撞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藉機下車走至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旁,詢問胡○○ 是否需要報警,以確認該車輛為胡○○所駕駛,因胡○○表示不 用報警,其乃復上車繼續駕車尾隨胡○○,且於胡○○查覺遭到 尾隨,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旁時,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其所駕承租車輛停靠在胡○○車輛後方,持上開裝有子 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將槍口下壓、由上往下方向,朝胡○○ 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2發,造成坐在車內駕駛座 之胡○○,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何鈺瑭於胡○○先駕車離去後,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 ,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傷害行為 之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明其為上開開槍之行為人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擊發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11顆, 及其所有在案發前供以追蹤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等物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起出何鈺瑭 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個扣案,及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 院急診室,扣得胡○○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何鈺瑭其 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 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 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 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 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見偵5061 8卷第41、217頁),而雖告訴人胡○○提告之罪名與本院認定 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 人之階段行為,且據告訴人胡○○指訴其情節,則告訴人胡○○ 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具有告訴之效 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解 除委任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26、16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2至2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傷害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即 案發時在告訴人胡○○所駕車內之游○○(為告訴人胡○○之女友 )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遭何鈺瑭開槍射擊,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22、227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12414卷第67頁、偵50618卷第221至22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50618卷第73至79、177至192頁)、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618卷第80至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 50618卷第87至91、93至9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50618卷第101至13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第131至13 9、187至21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2414卷 第113至116、12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 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在 卷可參,且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追蹤告 訴人胡○○及其女友游○○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朝告訴人胡○○所駕車輛車門位置擊發2發子彈,而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 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搶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 被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 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 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 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並參酌告訴人胡○○於原審證稱: 何鈺瑭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顯見 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準告訴人胡○○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 射擊兩槍,被告所持用的工具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瞄準 射擊的位置又是針對人體較多重要器官之胸腹位置,並非僅 具有警告意味而對準車體下方或車輪射擊,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胡○○並不熟識,被告卻於案發前特地租車從臺北南下臺中 ,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胡○○之車輛,而事前已有預謀,可見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等語,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為 主張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之行為,並補充主張倘若認定被 告未具有殺人犯意,但其至少應具有毀敗告訴人胡○○下肢之 重傷害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之犯意,堅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放話說要殺我全 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 隔遠一點才開槍,當時距離胡○○約3、5公尺,我沒有要殺胡 ○○或對其傷害之犯意,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意思, 我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時,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內開槍 ,或者直接朝車窗、前面擋風玻璃射擊,但我是向車門由上 往下、將槍口下壓斜向開2槍,不是瞄準胡○○的身體部位, 且在開完槍後上車迴轉往北部方向離去,沒有繼續追逐胡○○ 的車,沒有要使胡○○發生死亡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 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 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致傷結果,及其 行為後之舉措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 畫面時間14:27:43)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告訴人 胡○○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被告自右側口袋 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 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此際被 告距離告訴人胡○○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 畫面時間14:27:55)被告槍口平行直對告訴人胡○○駕駛座 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 ,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告訴人胡○○隨即駕車離開,被 告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是由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開槍之際,與告訴人胡○○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 取半蹲姿勢,槍口刻意朝下往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門射擊2 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堅稱伊是在與告訴人 胡○○隔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將槍口朝下、由上往下射擊告 訴人胡○○所駕車輛之車門2發子彈,伊並非貼近告訴人胡○○ 槍擊,且開槍後也未繼續追趕告訴人胡○○所駕車輛或對之擊 發子彈等情,核與前開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可為採信。 3、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鈺瑭涉 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 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 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內凹陷,研 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 、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 ,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 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 :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 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告訴人胡○○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 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 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2414卷 第131至175頁)在卷可憑,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 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 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 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 、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 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 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右足。又證 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當時沒有舉 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 底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游○○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胡○○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附近,何鈺瑭開2槍, 槍口是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胡○○係受有左側膝部、右側 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胡○○之頭、頸、胸等足以致命 之部位射擊,該槍枝擊發子彈時有由上朝下方向擊出之情形 ,則被告堅稱其射出子彈時,有下壓槍口朝車門射去等語, 應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審曾稱:感覺何鈺瑭的槍 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221頁),因與前揭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 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4、再參諸被告供稱伊在案發前曾先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胡○○之車 輛,製造假車禍,以確認駕駛為告訴人胡○○等語(見偵5061 8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亦稱:我們從天 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 輛撞擊,何鈺瑭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敲我車窗問說 「要報警嗎」,所以我搖下一點車窗跟他說不用,該男子没 有回答,走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50 618卷第38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同證述此情(見 偵50618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據證人游○○ 於警詢證稱:胡○○駕車載我,我們從天韻汽車旅館開車出來 ,在市政南一路等紅燈時,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該車駕駛是 一名男子,他走下來走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問說「要報警嗎 」,我男友跟他說不用,該男子就回去他的車上,我們就繼 續往前開,但發現該車還是一直跟我們,我就跟胡○○講說我 們還是報警比較好,所以胡○○就將車靠邊停下,我們沒有下 車,但該車男子又下車走到我們駕駛座旁邊問說「要報警嗎 」,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回答他,該男子之後就往回走幾步 路,然後轉身朝我們開槍等語(見偵50618卷第48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是以,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胡○○或對其重傷害之意,被 告理當得於其自後追撞告訴人胡○○所駕車輛後,於靠近告訴 人胡○○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時,利用告訴人胡○○搖下車窗 而措不及防時,直接就近朝告訴人胡○○開槍,但被告卻捨此 未為,且被告見告訴人胡○○於其擊發子彈後猶得以駕車離去 ,已知告訴人胡○○應未受有重傷或致命之傷害後,並未繼續 追趕告訴人胡○○並對其持續槍擊,依此被告在案發前、後之 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或使告訴人胡○○受重傷 之犯意。 5、另參酌本案之前因係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與告訴 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紛,在新莊爆發衝突 ,被告認為告訴人胡○○有放話要對其家人不利(告訴人胡○○ 否認此情,表示係被告誤會),而心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 及證人即告訴人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50 618卷第30至31、44、172、215頁);又被告因擔憂其家人 遭報復,為達於對告訴人胡○○警告之目的,乃於112年10月1 7日晚間,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車輛南下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見 偵50618卷第23、31頁)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50618卷第99頁,其上之承租人姓名 為「何鈺瑭」,並有被告之簽名)可稽,則本案係因他人之 修車價金及被告誤認遭告訴人胡○○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 訴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且被告作案時使用之 租賃車輛,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而倘被告事先果具有 對告訴人胡○○犯殺人或重傷害等重罪之犯意,理應無可能親 自以自己姓名租車,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胡○○ 或對其犯重傷害罪之犯意,尚非無稽,可為採信。 6、準此,核諸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 與告訴人胡○○之友人孫○○間之車輛維修金額糾葛,在新莊爆 發衝突,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 人胡○○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219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 。況觀之前揭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618卷 第78頁)所示,被告持槍射擊時,猶刻意與告訴人胡○○之車 輛保持約半個車道之距離,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 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傷,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 告訴人胡○○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理應 可輕易貼近告訴人胡○○之車輛車窗,瞄準告訴人胡○○之頭部 、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射擊,且被告確已曾製造 假車禍而與告訴人胡○○有貼近之接觸,但被告卻捨此此時機 未為,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0618號卷 第221、223頁)及告訴人胡○○之受傷照片(見偵50618號卷 第83頁),可知告訴人胡○○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 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布在下肢之偏下方部位,堪認被告 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子彈2 發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胡○○ 之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害之犯罪目的已 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胡○○或使其受重 傷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胡○○,而非於案發後隨即開 車離去,由此益證被告尚無奪告訴人胡○○性命或使其受重傷 之意。另以被告於持槍射擊前,係有意持槍在與告訴人胡○○ 有相當距離之位置,採行半蹲之姿勢,並將槍口下壓斜向射 擊告訴人胡○○駕駛車輛之車門,而使所擊發之子彈與告訴人 胡○○中間,尚有以金屬等材質組成之車門而為阻擋、阻隔,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僅執此即推論 被告必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案依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殺人 或重傷害之明知或未必故認,而為本件之行為;被告堅持供 稱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之行為等語,且確造成告訴 人胡○○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之罪。檢 察官起訴、上訴意旨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憑證人 即告訴人胡○○所為與上開警方彈道重建之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及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單方解讀,忽略前揭各該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事證,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之罪,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 害人身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 辦之其中被告所涉殺人未遂而經本院變更法條判以傷害罪之 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胡○○子彈2發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胡○○之傷害 犯行之前,自行攜帶槍彈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 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其槍擊告訴人胡○○之傷害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3、24 、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雖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以其持槍朝告訴 人胡○○射擊後,並未躲避刑責,反而是在開槍後即駕車前至 警局自首投案,使本案順利偵破,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偵辦,此一在犯重罪後立即投案之行為實屬罕見等情, 請求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 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持槍對告訴人胡○ ○擊發子彈2顆,而使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 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傷害之罪,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 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後自首 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本院針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胡○○放話殺其全家,於知 悉告訴人胡○○之足跡後,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 胡○○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胡○○駕車離 開旅館後,竟目無法紀,於白天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 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胡○○車輛射擊2發,被告所射2發子 彈穿透告訴人胡○○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胡○○之左膝 、右足,造成告訴人胡○○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 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 ,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 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 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之手 段,不當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胡○○就民事部分和解並尋求原 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 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前開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且就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 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俱認屬違禁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針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認依 被告之供述,屬其所有、供以犯傷害行為而用以追蹤告訴人 胡○○及其女友足跡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同時說明扣案之其餘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 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 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有關其傷害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 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罪,依本判決前揭所引有關之事證 及論述,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誤 認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傷害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三、(六)、1中敘明被告所為傷 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非 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其合於自首之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被告另以同上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說詞,及在本院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 告上訴後曾表示願以1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 方式與胡○○和解,但因胡○○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達成和解 ,但仍堪認何鈺瑭有積極填補之態度等情,希可在刑法第57 條之範圍內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 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 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參、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一部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寄藏槍、彈之期間非長,且係主動前 至警局自首投案,免去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偵辦,請針 對其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考量原判 決在量刑上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酌定 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含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及其所 犯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認定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為基礎,說明與 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項所定之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依其法定刑予以科刑處罰。又觀 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 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50618號卷第28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5 061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等情,認其所為情節尚非輕微, 故認予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供稱係「高秉洋」交由其 保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高秉洋」業已死亡(見偵 50618號卷第28頁),顯無查獲「高秉洋」可言(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係於10 9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秉洋」(已歿)所委託保管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共13顆,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竟非法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雖其犯後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但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以其有自首為由,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三、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一 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在科刑 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 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註:其持槍之初 ,未有供犯罪之意),犯後自行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枝、子 彈,並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針對前開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希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上 訴以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泛指原判決之量刑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等可議之處,爭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除檢察官爭執應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嫌而 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707-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弘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2 時2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賴炫璋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復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秤量供販賣予賴炫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弘軒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與賴炫璋碰面 ,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674 公克)予賴炫璋收受,賴炫璋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賴弘軒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警方 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 時,見賴弘軒、賴炫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賴弘軒 、賴炫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 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 」欄所示),復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 00巷○○○○居○○○○○○○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 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5「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弘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炫璋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65、225至22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截圖14張、證人賴炫璋 行動電話手機內容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7、173 至17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晶體(重量詳如附 表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35號、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剩餘、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係獲取免費供 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 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 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 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移 送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以認 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所犯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足徵被告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 糾纏;其前因上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有相當程度危害。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 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更配合警方查獲毒品 來源,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尚非可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犯行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案被告黃子建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44號、第2465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另案被告黃子建前述販賣 毒品犯行,係警方據被告供述而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45190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 30日中檢介調113偵22044字第11391208630號函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9至87、165頁),堪以認定。從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 告黃子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 外)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 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遑論被告前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入監服刑,當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 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洵屬可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 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 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 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非鉅,且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92頁),尚不 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晶體,經送驗後,均驗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0日 草療家醫字第1130011526號函暨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上開毒品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 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秤量本案供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128、18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賴炫璋所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8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晶體,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40023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5頁),惟該第二 級毒品為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核與證人賴炫璋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9、160頁),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證人賴炫璋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8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B0000000】  驗前淨重:0.4248公克  驗餘淨重:0.4207公克  【B0000000】  驗前淨重:0.4455公克  驗餘淨重:0.4426公克 ⒉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秤量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分裝袋1包 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分裝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6674公克  驗餘淨重:1.6565公克 ⒉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第二級毒品,已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 證人賴炫璋所有,不予沒收。

2024-11-07

TCDM-113-訴-99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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