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頁,以暱稱「陳
潔希」之帳號,公開張貼虛偽不實之「酷玩樂團Coldplay陳
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http:/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貼
文訊息。而趙慈於同年月18、19日瀏灠得悉上開虛偽訊息後
,於同年月20日11時35分許,以臉書私訊MESSENGER與林杰
聯繫,約定以1張門票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2張門
票;林杰同日旋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家「銓樂3C資訊
」下單購買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及無線閃充充電板1個,價金
共5,690元,取得系統自動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向趙慈佯稱2張門號加計代購
費90元,共計5,690元,並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趙慈,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趙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至臺中
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龍井門市,以ATM轉帳5
,69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賣家「銓樂3C資
訊」確認收款後,乃宅配寄送上開商品至林杰指定之屏東縣
內埔鄉光明路租屋處地址,由林杰不知情之女友蔡羽涵簽收
後交予林杰,林杰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給網路賣家「
銓樂3C資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趙慈未收到其向林杰
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72至273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慈於警詢中(113偵251
3號卷第53至55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2他90
40號卷第7至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12他9040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趙慈、112他9040號卷第137頁
)、蘋果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檢附:AppleID 「amis00000
000oud.com」之相關資料(112他9040號卷第151至159頁)
、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行文表(113偵2513號卷第43至4
4頁)、宅配配送歷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3偵2513號卷
第45頁)、趙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513號卷第57至6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趙慈之金融卡照片(11
3偵2513號卷偵查卷第71、75頁)、「陳潔希」以MESSENGER
傳送之「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門票」截圖、「陳潔希」
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
2513號卷第73、77、81至85頁)、臉書社團「酷玩樂團Cold
play陳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
頁面截圖(113偵2513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5068號函(本
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予支付其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
家「銓樂3C資訊」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
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7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所生損
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趙慈成立調解,約定於11
3年11月15日前給付趙慈1萬元,但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
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木
工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5,6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趙
慈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定履行,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