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編號1「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
為「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庭芳於偵訊提出對話紀錄及被告
許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79頁),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第4頁),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
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
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原本是以5萬、6元的代價交付帳戶,但是伊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被 告 許庭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樓下警衛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口頭及書寫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沒錢繳手機費、房租、汽車貸款等費用,對方跟伊說出借帳戶可拿到5萬元、郵局帳戶比較高為6萬元,伊原本還害怕是詐騙伊做人頭帳戶,就一直問對方,對方說不會,但伊那時候很需要繳錢,心急就相信他,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伊不知道,若是詐騙,伊堅決反對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家熙 (提告) 113年2月29日17時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 4萬9,321元 富邦帳戶 2 蕭俊文 (提告) 113年2月28日起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 4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8分 5,00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 5,005元 3 柯听妍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4分 2萬2,022元 113年2月29日18時6分 7,123元 4 王敏玄 (未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 1萬998元 5 王羽晴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 9萬9,879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 5,100元 6 楊俊傑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 3萬2,042元 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 4,019元
PCDM-113-審金訴-221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