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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張譽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張譽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鍾乃恩」,應補充為「並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追撞騎乘在同向車 道前方由鍾乃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張譽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5612號偵查卷第18頁), 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黎張譽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 反上述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鍾乃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任 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雙方迄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黎張譽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張譽騰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鍾乃恩,致鍾乃恩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踝挫傷併外側踝骨折、雙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乃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張譽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乃恩證述明確,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1-14

PCDM-113-交簡-115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83號至第7 89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 595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皓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8 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1、12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詹皓宇於本院 審理程序未到而未表示意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認罪,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102號卷第9頁,偵字第50 036號卷第19頁、第22頁,偵字第50882號卷第9頁、第12頁 ,偵字第51710號卷第6頁、第8頁反面,偵字第51906號卷第 13頁、第16頁,偵字第53108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3248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字第53713 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59822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9865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60899號卷第22頁、 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偵字第69095號卷第10至12 頁、第14頁,偵字第50912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字第578 68號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偵字第59537號卷第48頁、第5 0頁,偵字第25642號第67至68頁、第69頁反面至78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附表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⑵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6至11、1 4、18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595 37號移送併辦(併原審)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移送併辦(併本院)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劉對秀、告訴人黃春潭、梁淑貞 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有毒品、傷害前科之素行, 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人數18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原審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電工程外包人員、未婚,母親、奶奶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黃偉、許 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蘇國榮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2時32分 ②12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蘇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6102卷第5、12至14頁) 2 王俊彬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2分 ②9時26分 ③9時31分 ④9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0036卷第8至11、27、29頁背面) 3 王秀卿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45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0882卷第7頁、第34頁至第39頁) 4 翁銘伸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0時4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翁銘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710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3頁) 5 羅月琴 (提告)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1時4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羅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1906卷第19至22、35至37、27頁) 6 廖翊均 (提告)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28分 ②10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廖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偵53108卷第13至17、18頁背面) 7 呂相芸 (提告) 111年11月間/假投資 ①112年3月1日10時48分 ②112年3月2日10時40分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相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3248卷第11至13頁反面、24、25頁) 8 江順德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5分 ②9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江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713卷第14至15頁) 9 呂惠芳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4分 ②9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9822號卷第6至7、19頁) 10 張嘉琦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59分 ②10時1分 ③10時8分 ④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張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59865卷第6至7頁反面、第19、14、17頁) 11 王音慈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19分 ②10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 30萬元 王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見偵60899卷第7至8、19頁) 12 丁月珠 (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3分 66萬8,916元 陳冠鏵土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57分 67萬17元 丁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095卷第7至8頁背面) 13 陳穎毅 (提告) 112年1月14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41分 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陳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偵50912卷第11至13、21、23、15頁) 14 林淑蕙 (提告) 112年1月初/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1分 ②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林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57868卷第4至5頁背面、28至37頁背面、38頁背面) 15 邱菊英 111年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11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邱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537卷第19至20、40頁背面、35頁) 16 梁淑貞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0分 12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梁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5642卷第10至16、104至122、67至68頁) 17 劉對秀 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0時22分 50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劉對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見偵38659卷第36至39、12至35頁) 18 黃春潭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1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黃春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偵22948卷第19至21、41至65、13至17頁) 112年3月2日9時17分 10萬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9-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第8行「計淨重4.1995公克」均更正為 「驗餘淨重合計4.189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末3行「10包(」以下均補充「驗餘淨 重合計31.0361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劉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作、家中尚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 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7只,因與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189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7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1.036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0只  3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   被   告 郭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6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 故不得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1兩新臺幣3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俊廷」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計淨重4.19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2樓中樓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 0,計淨重4.1995公克)、分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該分 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郭劉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6號、第70628號起訴,並聲 請宣告沒收);(二)基於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以上開代價,向上開「林俊廷」之男子,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計22.3264公克) 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 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 計22.3264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 00000-0)、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4月9日、同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11月16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之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1-08

PCDM-113-審易-2158-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 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 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 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 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 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 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 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 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 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 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 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 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 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 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 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 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 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 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 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 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 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 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 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 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駿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駿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駿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 名稱欄「偵查中」,均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 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華駿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駿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 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耀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駿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出售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邱耀霆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耀霆 (提告) 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 假博奕 112年9月14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096-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 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施宇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 款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我 在案發那段時間有在網路上的投資平台上玩投資,平台綁定 的帳戶就是中信帳戶,附表的那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 利,匯到我帳戶之後,錢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那些款 項會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卉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出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證明單及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33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8-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見偵卷11-26頁、第5 8-6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6-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7-53頁)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網路投資平台上玩投資,並於平台上綁 定中信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網路投資平台帳 號登入頁面、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資產交易清單等擷圖 畫面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堪信被告確有以 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投資平台參與投資之事實。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投資平台擷圖畫面,其上顯示之網址「m art66.h1jtech.com」,恰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遭詐騙 之網路投資平台網址相同(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投資方 式是先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用儲值的錢操作,對方 會告訴我們要押大或押小,1個月可以獲利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第16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 在110年5月22日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點進去之後跟對 方加LINE,對方就傳給我投資平台的網址,叫我註冊會員並 且儲值1千元,再傳給我一個專業顧問的LINE,用我儲值的1 千元操作,說我有獲利10萬多元等情節(見偵卷第7頁), 兩者模式幾乎完全相同(差別僅在被告方面有成功領得獲利 ,而告訴人則始終未能成功變現)。由上述脈絡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 投資平台,並個別參與投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 項,實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訴人均參與該投資 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直接做為被告投 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由被告收受。  ⒊再者,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案中信帳戶110年5月 間完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51頁),該帳戶內之款項 進出,始終均係分散、單筆、小額之匯入或轉出,並無某期 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出之情形,與一 般個人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款項收支情形並無二致,即使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2筆款項先後匯入後,仍維持與 先前相同頻率之分散、小額方式轉出支用,明顯與詐欺集團 於詐得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因慮及被害人可能 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領出, 故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 或轉出之情狀,迥不相同,且該等款項後續所轉入之帳戶, 多與之前即持續有轉入款項紀錄之帳戶相同,亦顯見該中信 帳戶不論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後,均係一貫依原 本之使用方式,由同一人持續使用中無訛。從而,被告辯稱 :附表的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利,匯到我帳戶之後 ,錢都是我自己使用等語,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⒋參合全盤上情,被告係因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而將 中信帳戶綁定該投資平台,嗣詐欺集團成員乃將其向告訴人 詐騙之款項,直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內,以作為被告投資獲利之給付,被告則於款項匯入後,自 行支用該等款項。從而。上開帳中信帳戶,自始至終均在被 告本人之掌控、使用中,從未曾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被 告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款 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本案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期間,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投資平台,並分別參與投資,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 訴人均參與該投資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 ,直接作為被告投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收受(其目的當係在先以小額之 獲利給付被告,誘使被告後續投入更高額之金錢,以遂行詐 騙);被告係單純參與投資平台之投資,並相信其投資獲有 報酬(如同告訴人所相信者),且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 項,分別為2萬5千元、3萬元,並非高額,就投資所獲報酬 而言,亦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因而認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確為其投資所獲得之報酬,乃予收取並自行支 用,核其情節,顯難認有何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故意可言;依據前開事證,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類似「三角詐欺」之手法而遭牽連涉入本案犯罪之人,其本 身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單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遭用以收 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罪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卉姍 假投資 民國110年5月22日某時 110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 2萬5千元 110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2024-11-01

PCDM-113-金訴-1342-2024110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第5441號、第5444號、第5849號、第586 2號、第65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437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有關6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112年8月30日10時 9分、112年9月14日14時47分、112年9月25日16時33分、112年1 0月11日16時44分、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均在同上居所,皆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吳佳璇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至6、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 、8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 親、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8次施用毒品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佳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吳佳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 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㈣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㈤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㈥附表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㈦附表編號7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㈧附表編號8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所犯法條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5時2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 2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 3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10時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 4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4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5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 6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 7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 8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2024-11-01

PCDM-113-審易-2655-20241101-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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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本 案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8,0 00元左右、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處車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2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PCDM-113-審易-2371-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壹參伍 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玖參柒捌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113年2月19日9時、16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為累犯記載,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0.135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計1.9378公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針筒2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各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 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工地,分別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16時1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0.1354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計1.93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惠雯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68-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編號1「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 為「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庭芳於偵訊提出對話紀錄及被告 許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79頁),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第4頁),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 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 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原本是以5萬、6元的代價交付帳戶,但是伊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被   告 許庭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樓下警衛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口頭及書寫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沒錢繳手機費、房租、汽車貸款等費用,對方跟伊說出借帳戶可拿到5萬元、郵局帳戶比較高為6萬元,伊原本還害怕是詐騙伊做人頭帳戶,就一直問對方,對方說不會,但伊那時候很需要繳錢,心急就相信他,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伊不知道,若是詐騙,伊堅決反對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家熙 (提告) 113年2月29日17時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 4萬9,321元 富邦帳戶 2 蕭俊文 (提告) 113年2月28日起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 4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8分 5,00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 5,005元 3 柯听妍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4分 2萬2,022元 113年2月29日18時6分 7,123元 4 王敏玄 (未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 1萬998元 5 王羽晴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 9萬9,879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 5,100元 6 楊俊傑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 3萬2,042元 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 4,019元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1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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