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士,原告因遭綽號
阿志之人介紹,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
同生活,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
。因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
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應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同生活,並無
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參照屬實,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
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且兩造婚姻關係有效與
否不明確,其配偶身分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無效,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