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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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士,原告因遭綽號 阿志之人介紹,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 同生活,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 。因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 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應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7日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同生活,並無 夫妻生活之實,原告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參照屬實,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 真意,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無效,且兩造婚姻關係有效與 否不明確,其配偶身分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無效,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V-113-婚-56-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1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惟被告於93年6月5日 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台,兩造亦無聯繫,已分居 逾2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28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惟被告於93年6月5日遭遣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台,兩造亦無聯繫,已分居逾20年,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綦詳。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92年5月14日入境 ,惟於93年6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 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0449 07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 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於93年6月5日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已 逾20年,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 處模式,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境,未再主動申請來臺 ,逾20年未與原告聯繫及同居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締 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毫不重視,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離 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 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 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 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8

MLDV-113-婚-58-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入監服刑,刑期5年4 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雖已恢復意識 ,惟疑似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生活自理能力差,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另有家庭,且 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能照顧相對人 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長期療育課程 ,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變故,致案家 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因於113 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於 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相對人發展 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雖已治療,仍需時間復原 ,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 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住院治療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 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父母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3歲之嬰 幼兒,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 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 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7

MLDV-113-護-20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遭哥哥SP00000000B有不當性 對待。經校訪相對人,本次為第二次通報,前次通報已由本 院進行審理,而此次通報業於112年5月17日完成減述作業程 序,為避免相對人持續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SP 00000000F目前工作穩定,且與相對人母SP00000000M接返意 願高,惟仍有居家空間議題尚待處理,且無其他適宜親屬可 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返家風險性高,缺乏保護因子,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安置機構安置服務計畫。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經通報遭哥哥性猥褻而受安置,相對人及其父母雖均期 待返家,並漸能配合社政處遇,然居家空間改善議題仍待處 理,返家仍有風險,目前已安排相對人漸進式返家會面,建 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積 極配合家庭處遇,家裡環境清潔度提升,期待相對人盡快返 家,堪予嘉許,惟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仍需持續提升,居家 空間仍需持續改善,相對人哥哥SP00000000B因多件少年非 行,目前於本院執行保護管束,身心亦需持續治療輔導,且 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仍有定期就 醫、早療、復健之必要,是以,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 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同意延長安置 ,並以書面陳述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7

MLDV-113-護-204-202411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諭鴻 相 對 人 陳招伶 關 係 人 吳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招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諭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宦宗(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諭鴻為相對人陳招伶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因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症,雖經 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夫吳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即關係人吳宦宗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提示新臺幣 100、1000元紙鈔供辨識、對於舉手及閉眼之指示,均無 回應,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 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能力 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 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駿豐及吳昇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吳宦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 政府、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駿豐、吳宦宗、吳昇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宦宗、吳昇樺同住,受照顧狀況 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 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關係人吳昇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 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 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5

MLDV-113-監宣-226-2024111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吳家朋 相 對 人 吳雪枝 關 係 人 吳家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雪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家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雪枝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家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雪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家朋為相對人吳雪枝之兄長, 相對人於民國71年4月22日因罹患精神疾病,雖經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吳家壬即相對人 之兄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能辨識新臺幣數額,但無法 加減,不知道日期、生日、歲數、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 定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自幼語障及聽障,僅受2年特殊教育,有嚴重認知功能 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 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 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關係人吳家壬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之其他親 屬吳林癸秋、吳家田、吳柏憲、吳佩陵、吳佩芝、吳孟達 、陳淑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家壬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家 壬、吳家田、吳林癸邱,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未婚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妻及其母親吳 林癸秋同住,聲請人過去為連結車司機,現已退休,聲請 人之妻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家壬為 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並連結就醫、養 護等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 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 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家壬為相對人之兄長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吳家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4

MLDV-113-監宣-233-2024111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雨如 鄭士軒 相 對 人 鄭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雨如為相對人鄭子健之妻,聲 請人鄭士軒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因精神障 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 請人黃雨如、鄭士軒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黃雨如表示無法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 已無繼續聲請之必要,請法官逕為裁定駁回等語,載明於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 已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輔宣-39-202411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克敏 相 對 人 葉秀從 關 係 人 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秀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克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碧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克敏為相對人葉秀從之次子,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邱碧霞即相對人之 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不清,罹患失智症多年,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與他人互動、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 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 相對人之子女邱碧玲、葉志敏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 :相對人現由外籍看24小時居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 定工作,每週至少關懷相對人3次,並提供生活物資、醫 療協助,關係人邱碧霞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月探視 相對人2次,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無不利,關係人邱碧玲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 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監宣-180-20241112-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巧芸 相 對 人 吳玟錡 輔 助 人 吳健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徐巧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玟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巧芸為相對人吳玟錡之母,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健源為輔助人。因吳健源身體欠佳, 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 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 健源為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認知理解、對談反應,受生心理之限制與困 境,於重大事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協助與管理;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照顧、陪伴相對人,於其未有工 作收入時予以經濟支持,與相對人相處融洽、關係緊密, 原輔助人吳健源即相對人之父,於112年3月罹患肝癌,每 3週至台北榮總醫院進行化療,體力、身心狀況日漸下滑 ;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 ,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妥之處等 情,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因罹患肝癌,身 心狀況日漸衰退,難以滿足相對人生活照顧之需求,佐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年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 宜,與相對人之關係緊密,已建立高度之信賴關係,適於 執行輔助人職務,參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及相對人姐吳思嫺 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足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屬妥適,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輔宣-31-202411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意美 相 對 人 彭仁禧 關 係 人 彭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仁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意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彭博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意美為相對人彭仁禧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彭博麟即相對人之次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 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要求之舉手指令、百元鈔 票之辨識,均無回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兩年未有完整 表述,僅會表達「嗯」,鑑定人評估需進一步心理測驗,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報告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 向感、判斷、記憶、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等 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彭博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 對人之子女彭博駿、彭曼斐,相對人之妹彭訡嫣、彭子恩 、彭玉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 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大腦萎縮退化 ,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數十年,於相對人患病後親自照顧並安排就醫、專業 人員照顧,照顧規劃獲相對人所有子女認同,關係人彭博 麟能利用工作之餘陪伴探視,長期穩定關心相對人,評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無不利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 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博麟 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監宣-17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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