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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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之人數為5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 年 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詐得金額尚非甚鉅,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 輕執行」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 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 113 年8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 年12月2 日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4 年1 月1 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3 年8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 113 年9 月3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9

CTDM-114-聲-6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杏如(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14 年1 月2 日收受本院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案上訴書係於114 年1 月 15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19

CTDM-113-金訴-98-20250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鬆新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鬆新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鬆新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 第1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1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其各次之犯 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 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月9 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3 號 113年3 月25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3 號 113 年5月1 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1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58號 113 年10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58號 113 年11月27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6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9

CTDM-114-聲-9-202502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佩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8

CTDM-113-金易-22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耀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揚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祥益魚脯店」門口,因故與黃家祥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地點即祥益魚 脯店門口,接續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幹您 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臺語 )等言語辱罵黃家祥,足以貶損黃家祥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 價。嗣黃家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 評價。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祥 益魚脯店門口,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 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 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 雅言語甚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 表意脈絡,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 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 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 侮辱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娘機掰」、「你娘老機掰」、「 幹您祖嬤」、「幹你婆」、「你娘操機掰」、「操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燒烤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TDM-114-簡-34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林羽宣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 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林羽宣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構成該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即應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 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件定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 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18

CTDM-113-訴-312-2025021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周福祺 被 告 王德皓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4

CTDM-112-附民-432-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NGUYEN THAI NAM HOA (中文姓名:阮泰南和,下 稱阮泰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時,因舉止怪異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詎其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前開為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其 不知情之表哥「Dau Van Trung 」(中文姓名:豆文中,下 稱豆文中,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身分,以豆文中名義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及 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 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 表示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 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豆 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同意毋庸通知親友之私文書,後持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泰南和當場主動告知員 警其非豆文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泰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 NGUYEN THAI NAM HOA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權利告 知書(被告知人署名:Dau Van Trung )、岡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Dau Van Trung )、本人逮捕通知 書(簽名:Dau Van Trung )、親友通知書(簽名:Dau Va n Trung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 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構成偽造 署押。而被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 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豆文中本人所立具, 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 受逮捕之原因、同意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用意證 明,該等文書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 係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 n Trung 」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亦已補充 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對此罪 名亦表認罪(見訴緝卷第11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 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 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15 頁),依被告之辯解 意旨,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押之行 為,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D au Van Trung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逃避同一酒 後駕車遭處罰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 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 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岡山分局114 年2 月3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470372900 號函及檢附之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4 年1 月12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岡山分局11 0 年9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80100 號函及檢附之 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南檢 文黃110 助452 字第1109055526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 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員警未發 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之情。  ㈦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復因酒後駕車為警 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 任,竟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情,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 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罪 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 6 日,於同年10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0 年 2 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 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高雄收容所11 0 年3 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62917號書函、該所110 年4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91682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 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 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Dau Van T rung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 因行使交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承辦員 警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u Van Trung 」指印共參枚、「Dau Van Trung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驗單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三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四 親友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稱訴緝卷。

2025-02-14

CTDM-114-簡-274-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甲○○與胞姊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判決職權告發,詳下述)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 誠分公司」(下稱本案店家)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並將部分商品放入賣場手推車上之購物籃 內,部分商品則藏置在其等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再將該手 提袋置於同一手推車內,上方並以米色衣物覆蓋加以掩飾,2人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 機車前往本案店家後,2人分別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數 量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後來發現我 跟戊○○身上帶的現金不夠,加上我們趕時間,擔心店員會要 求我們將商品逐一放回架上,我們就將商品放在店家騎樓外 的花車上離開,沒有竊取附表所示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機車前往本案 店家,並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入手推車上之購物 籃內,其後未有結帳動作即將手推車推出店門外,而當日2 人並未在本案店家內有任何消費紀錄,嗣經本案店家發現失 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店 家提出之損失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警方比對 嫌疑人照片、本案店家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及本案店家製作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簡卷第41至57頁、審易卷第91至92頁、第97至121 頁、易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時, 戊○○原係身著紅色上衣外搭米色背心,2人在本案店家內均 有數次拿取貨架上之商品,被告並將部分商品放入白色手提 袋內,再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手推車上,其後則見甲○○已脫去 其外搭之米色背心,同時可見被告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上方 覆蓋米色衣物,而在2人離開本案店家前,未見2人有將拿取 之商品放回商品架上,被告未在收銀台前停留即逕將手推車 推往店門口處;之後,戊○○先走出店外,拿取本案店家展示 在店門旁之衛生紙1包,再走至店門口,2人似有對話之舉, 被告才將手推車推出店外,此時被告手推車上之購物籃裝載 有被告自店內選取之商品,並仍呈現以米色衣物覆蓋於上之 情況;戊○○將衛生紙放回原處,2人站在衛生紙陳列區前對 話,隨後又走至騎樓前之衣物織品展示區,被告並將手推車 推至衣物織品陳列架旁,暫時無法從畫面中看見手推車之狀 態,戊○○隨後走至騎樓中間朝馬路方向觀望,復走回陳列架 旁手推車停放處,被告將織物商品高舉,戊○○之身影暫時遭 遮擋,過程持續約達15秒,之後被告再將手推車從陳列架旁 拉出時,明顯可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內已空無一物,戊○○手 持白色手提袋及米色衣物從衣物織品陳列架走出,2人隨即 朝停放機車處走去,戊○○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機車上,2人動 手牽取機車等情。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隱形眼鏡盒 數有缺少時,有先確認當日有無銷售紀錄,確認沒有隱形眼 鏡銷售紀錄時,有請整理排面的同事確認是否有隱形眼鏡誤 丟或誤放在其他貨架的情形,下班打烊前,也確認店外的花 車上,除了花車本身的商品外,沒有遺留其他物品在上面, 購物的手推車也沒有遺留任何物品,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觀 看,發現他們(即被告及戊○○)把手推車推出店外,之後將 商品轉移到手提袋內帶走等語(偵卷第71頁、易卷第96至97 頁、第101至103頁)。而證人丁○○前開關於短少商品並未在 店外手推車或花車上尋得之證述,核與前載影像證據顯示被 告與戊○○騎車離開本案店家前,已將所推推車清空,且不僅 未見其等有將商品放回花車、或任意將推車留置店門口騎樓 之舉,被告反而有將推車推至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處,再以 衣物織品遮掩戊○○身影之詭異舉止相符,足認證人丁○○前揭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依前開客觀 連續影像及證述,已可認定被告與戊○○未結帳步出店門後, 繼而在有意識遮掩之情況下,將購物籃內商品改放至手提袋 內或身上,以利攜離現場。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僅係未將物品歸還原位 而放在花車旁等語(易卷第114頁),惟此不僅與前述監視 器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及證人丁○○之證述不符,更與 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趁角落空檔將商品放回去等語( 易卷第46頁)自相矛盾。且針對被告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一節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係經過店員同意等 語(偵卷第52頁、審易卷第56頁、第79至80頁、第93頁、易 卷第4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未見被告或戊○○ 有與本案店家店員對話之客觀情形後,被告復改稱其可能係 記錯,應係他次購物有向其他間店員講,之前都是在華夏店 等語(易卷第44頁、第114頁),顯見被告有隨證據開示程 度而更易其辯解之詞。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其知悉手 推車推出店外時,勢必會經過防盜門,如此會增加不必要之 困擾,當時有猶豫是否要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但因為店員都 在忙,所以就直接出去等語(易卷第113至114頁),審酌現 今環保意識抬頭,民眾購物時不乏有攜帶購物袋以響應環保 之情形,然為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在結帳時均會主動將放 置於購物袋之商品取出結帳,縱然選取商品後不欲購買,仍 會將商品放回原商品架上,或係將商品留在賣場內而逕自離 去,斷無將商品置於購物袋內或手推車內並推出賣場放置, 徒增遭人誤會之嫌,是被告所辯將裝載有未結帳商品之手推 車推出本案店家外之理由,顯非合於常情。  ⒋由前述⒈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後,2 人均有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於店內亦有數度近距離談話或 站立在對方不遠處,戊○○除提供其外搭之米色衣物覆蓋於手 推車內之購物籃上,用以掩飾2人著手竊取之商品外,並早 於被告走出店家,在店家門口拿取衛生紙1包製造欲選購衛 生紙假象,為被告提供機會將裝載有商品之手推車推出店門 口,之後2人在衣物織品陳列區時,戊○○甚且朝外張望,被 告再以高舉衣物織品方式遮擋戊○○約15秒,為戊○○提供視線 死角之空檔將商品全數放入白色手提袋內或藏放於身上,堪 認被告有與戊○○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之意,且分擔部分行為並 相互利用,被告與戊○○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又從被告與戊○○於店內已開始使用衣物覆蓋購物籃,甫出 店門隨即有將購物籃內商品清空之舉觀之,被告及戊○○未經 結帳,即將裝有附表所示商品之手推車推出本案店家時,客 觀上已將該等商品置於2人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具有竊 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竊盜既遂。  ⒌被告與戊○○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2人離開本案店家時 ,其白色手提袋因裝有貓咪飼料及水,故呈現膨脹之狀態, 以及因2人離開至店家打烊之期間非短,不能排除中間另有 他人經過而拿走商品等節,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另辯稱其 曾因本案店家店員態度不佳而匿名投訴等語(易卷第46頁) ,似認證人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然如前所述,證人 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而堪以採 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況縱然屬實,被告係以匿名方式投訴,則證人丁○○又如何知 悉投訴者身分而挾怨報復,故本院無從因被告此部分抗辯而 認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 錫箔或鋁箔材質之保冷袋內,以阻止本案店家防盜門發出警 報,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等語(易卷第116至117頁),並舉 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該新聞報導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 以:新聞標題「有屏蔽效果錫箔、鋁箔躲防盜?」;新聞內 容主要為,有竊賊在賣場內會使用保冷袋或者是類似金屬之 方式,來裝具有防盜磁條之商品,可順利躲過防盜門之監測 ,影片中記者有拿取相關物品做測試,亦有訪問麗山高中物 理老師,表示確實有這樣的現象(易卷第106頁),惟被告 作案當時使用之白色手提袋未據扣案,無從得悉其材質為何 ,且裝有防盜設備之商品通過店家防盜門時,未有任何警報 聲響之原因多端,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防盜貼 係由公司統一配給再由員工加工貼上,通常像是醫美商品、 保健食品大概超過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商品就會貼,本 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商品基本上都有貼,其他商品包含 日拋隱形眼鏡等就沒有貼,防盜門沒有反應可能是因為袋子 內的防盜商品太多,防盜磁條間會互相干擾等語(易卷第98 至99頁),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 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戊○○一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致 本案店家受有近2萬元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非僅對於監視器影像已明確攝錄之情節 飾詞推諉,更有隨證據開示程度更易辯詞之情事,已非單純 防禦權行使之否認情狀,且不欲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調)解 (易卷第46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易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配偶 支應,每月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15至11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戊○○本件共同竊得之物,業如前述, 核屬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免2人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應沒收範圍部分,本件無確實證據足認 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 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2分之1之 價額。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白色手提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白色手提袋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戊○○就上開事實即同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原聲請意旨並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亦未見就此犯行偵辦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戊 ○○此部分犯行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施柏均、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00 368 2盒 736 2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25 368 1盒 368 3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50 368 2盒 736 4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75 368 2盒 736 5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00 449 2盒 898 6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25 449 2盒 898 7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50 449 1盒 449 8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00 250 2盒 500 9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25 250 2盒 500 10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50 250 1盒 250 11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75 250 1盒 250 12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00 250 2盒 500 13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25 250 2盒 500 14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50 250 2盒 500 15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75 250 1盒 250 16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00 450 2盒 900 17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25 450 2盒 900 18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50 450 2盒 900 19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75 450 2盒 900 20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晨曦粉-0575 329 3盒 987 21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00 329 3盒 987 22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75 329 1盒 329 23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00 349 2盒 698 24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50 349 2盒 698 25 DV枸杞葉黃素飲EX 10包-玻尿酸版 799 1盒 799 26 DV醇耀妍PLUS濃萃飲7包入 699 1盒 699 27 義美生醫-小資膠原蛋白(30包) 900 1盒 900 28 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50ml 6入 559 1盒 559 29 日本MELLSAV0N洗面乳130g-草本 219 1條 219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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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CTDM-113-易-131-202502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7 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奚培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43 至147 、18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9 、1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8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 造迄原審判決時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培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黃智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奚培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 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 目前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奚培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內,因不滿黃智安占用廁所,俟 黃智安使用完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安, 致黃智安受有前額挫傷、左前臂擦傷、上背部近後頸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奚培易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13

CTDM-113-簡上-1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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