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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森(原名羅宇舟)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被告的確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且為實際負責人,非單純俗稱之『人頭』 可擬:被告在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負責處理該公司事 務,亦坦承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 證申請」。故若非被告羅森有實際前往並親自簽名後領取, 豈有可能有第三人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可用其名義領 取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並用被告羅森大小章逕為統一發票開立 行為?故被告羅森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期間 ,其於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證申 請』後,其仍尚在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又被告羅森雖辯稱(按 其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述)其將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 等物,全部交給第三人而不知情(按即『放任』)第三人在外使 用與其公司營運關係重大的上開文件資料在外行使,毫不在 意,故被告羅森豈可謂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可言,原審判決內 容容有誤會。(二)、原判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至25行認: 「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 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 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 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等 論斷,有違論理法則:本案關鍵證人金德儀根本不認識被告 羅森,也沒有用被告羅森的名字去領取統一發票,而且第三 人陳明政也沒有把上開龍華公司的任何資料交予金德儀,此 一重要關鍵事實,業據證人金德儀於113年5月7日審理中證 述稽詳稱「我們是代書事務所,不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是 賣房子的,我們是牌照的代書,我在裡面是掛助理,因我沒 有證照,所以我在裡面掛助理,我這間代書事務所是我開的 ,但我自己沒有代書證照,可是我合夥人有代書證照,我們 是合法登記的代書事務所,叫中信地政,可是我們並不是會 計師事務所」...「不正確,陳明政沒有把資料交給我,他 只是跟我借一個地址,他幹嘛把這張交給我」....「我們事 務所不辦,變更登記應該是會計師在辦,不是我們在辦,我 們是辦房地買賣,不會辦這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證據呈現不相符,容有誤會。(三)、本件關鍵證人陳明 政之證詞並無述及被告羅森有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 物:按本件被告羅森於起訴書上開時間點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 對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時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十分清楚, 始有被告羅森主動找陳明政談論公司的遷址的事(按只有談 論公司遷址之事並無任何被告羅森所述交付全套龍華公司大 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 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事)。再者關於龍華公司之營運,被告羅 森尚且於103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 自簽名(請參見龍華公司登記卷),此亦足見被告羅森在持有 公司期間的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否則豈有上開於103年1 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其於前 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之事實呈現 ?再者關於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 、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何等公司重要 文件,公司負責人一旦有所交付必定有所簽收紀錄且上開文 件全套係屬營運所需文件,依經驗法則任何公司負責人定不 會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代轉,此核諸證人即林惠娟於113年3月 12日即便於審理中證稱:「國稅局會請【負責人】到國稅局 辦理稅籍登記時,他會請【負責人】簽署一份像這種申購書 或國稅局每個轄區都有制式的一張請負責人去簽名的文件, 簽完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事務所過去辦理後續,但有時客戶會 自行把購票證都辦好了,所以我才說我不確定這張是我們事 務所辦理的,通常責責人到國稅局辦理時,國稅局會順便問 他們說,你的事務所的電話順便幫他寫上去,所以才會導致 右下角會有我們事務所的電話跟名字,這可以去詢問國稅局 營業稅股的相關作業」。亦可足證上開林惠娟所經手之業務 根本也用不到如羅森所辯稱之全套資料文件即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是亦足證本件被告羅森確有往國稅局簽收並 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並領用統一發票,否則上開 資料如何呈現在外?又如何交付予第三人?故原審判決書第5 頁(五)第26行-第29行(五)雖認被告「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 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 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一事,其認定 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 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於103年7月、同年9 月間,有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 供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明國際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而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27萬9,091元之事實,惟被告 於103年4月間已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 明政辦理公司轉讓事宜,而陳明政又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 且被告雖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尚難推認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均由被告所開立;是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 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 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 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 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顯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你原本開這間(龍華)公司要做什 麼?)我原本是要做電子材料的買賣,因為我前一個工作是 在漢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做業務,...我不是要開 設公司給人家請發票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 再參酌被告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 至103年12月4日止」,而本案不實發票所開立之時間為「10 3年7月」、「103年9月」之2個月,且只有13張,則非無可 能係被告於辦理轉讓公司之期間,遭他人冒用而開立。原審 同此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嫌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 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 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581,810元之統一發票13張,供如附表所 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額共計279,0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承辦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 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欲辦理 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即將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本 案不實統一發票均非伊開立,亦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龍華公司於103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 ,但卻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581,810元之 統一發票13張,以供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附表所列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9,0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 頁),且有證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 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 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雖有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以供如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惟被 告辯稱其早於103年4月間,即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 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 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 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是關於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可信,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 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嗣於103年4月23 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 情,有龍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7至28、31至 3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因龍華公司 原設在南京東路址之房屋不再承租,詢問伊有無適當處所可 供龍華公司辦理遷址,剛好金德儀之事務所(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可以讓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被 告遂將整袋的龍華公司相關資料,包含龍華公司大小章、公 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予伊,伊再轉交給金德儀 的助理;之後,被告因為其弟弟生病,需要回高雄照料,無 心再經營公司,所以想轉讓龍華公司經營權,伊就請金德儀 協助詢問有無人願意接手經營龍華公司,因為龍華公司整袋 資料均已交給金德儀,會計師也是金德儀找的,後續也聽說 有找到人接手龍華公司,但因此事與伊無關,故未多加詢問 ,且伊將被告交付之整袋龍華公司資料交給金德儀的助理後 ,金德儀均未再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13 頁)。再參以證人金德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明政曾 向伊借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 供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 且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伊是永富記帳士事 務所(下稱永富事務所)負責人,永富事務所於103年間有 受託辦理龍華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業務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再佐以龍華公司確於103年4月23日 變更登記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 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 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 全部交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  ⒊證人金德儀雖證稱其沒有收到陳明政轉交之龍華公司大小章 等物,且否認有受託處理龍華公司轉讓經營權等事宜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惟其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陳 明政前揭所證相左外,亦不能排除證人金德儀係因記憶不清 或其他因素,以致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即難憑此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如偵卷一第62頁所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羅宇舟」為其親簽等語,但否認有填寫該申請書 右上方「領用日期:103年5月16日」、右下方「永富記帳士 事務所、電話0000-0000、聯絡人姓名:林s'」等字,且其 亦未勾選「遺失補發」,並供稱該申請書係連同龍華公司章 等物一起交給陳明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實際購買或領用龍華公司於103 年7月至同年9月之統一發票,自不得徒憑被告有在上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率認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確均係由被告開立。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 明政等語,且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 證述,業如前述。再參以龍華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均 係由「蔡文通」持龍華公司大小章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存提 領款項,且金額為69萬元至165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交易紀錄 多達8筆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函及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大額交易紀錄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 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4至707頁),然被告卻供稱 其不認識蔡文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等物交給證人陳明政後,龍華公司大小章等物即由 他人實質掌控,故如附表所示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是否 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填載開立,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 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 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 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確均係由被告填載,或遽認被告與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 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民國)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39,552元 36,978元 2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54,709元 42,735元 3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15,291元 40,765元 4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22,100元 36,105元 5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693,498元 34,675元 6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89,300元 14,465元 7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70,800元 13,540元 8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38,400元 16,920元 9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43,800元 7,190元 10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53,400元 7,670元 11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29,000元 16,450元 12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48,560元 2,428元 13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83,400元 9,170元 合計 13 5,581,810元 279,091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0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 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 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7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於114年1月20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及對於日後由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 「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因還有另案, 等案子結束,再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 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 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即因未經受刑人請求而不能併合處罰,俾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聲-35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元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50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1、4、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56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附表編號4所示共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6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7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39 年7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267頁),再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284-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光佑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光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佑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按 聲請狀所附再證一判決影本並非聲請人所有),且未敘明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再-4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34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 、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3、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13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28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共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共1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 刑8年3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 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228-20250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暐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暐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暐恆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3 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暨1 13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 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 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 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 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 1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聲保-286-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1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倪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之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 人依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 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 93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偵查卷宗無訊,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被 告經本院詢問對於本次聲請人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雖表 示其先前雖遭通緝,但無逃亡之意,嗣後也有向法院遞交陳 述狀;其施用毒品係因罹患膽結石為了止痛,其為了照顧家 人,已發現施用毒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母親 已68歲(原裁定誤植為84歲,應予更正)、罹患憂鬱症,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哥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 其需負擔家中經濟,希望撤銷強制戒治等語,此有本院詢問 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意見陳述表在卷可參,然依前開說明,既 上開評分結果已顯示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依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 70093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惟前開紀錄表中各項目之評定標準為何,不無疑問。 所內多名用靜脈注射海洛英,並犯多件施用1、2級毒品之同 學均經觀察勒戒後即可出所,而其因膽結石痛始用海洛英捲 菸止痛,施用海洛英時間短,卻要被施以強制戒治,實不符 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113年8、9月收到觀察勒戒意見表後,即向原審法院表 示不同意勒戒,希望戒癮治療,並同時靜待原審法院之傳票 。惟其於113年10月17日自住居所轄區派出所領到原審法院 傳票時已過傳票上記載之開庭時間,其便致電原審法院觀股 書記官詢問並依書記官指示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爾後, 其尚有因車子被撞到向警局報案,亦有因此傷害案件至雲林 地院開庭,並於113年10月、11月時不時至警局查看有無其 公文,遂於113年11月25日經警攔查後緝捕到案,惟其根本 未有逃亡之犯意。則被告係於遞交陳述狀後始遭通緝,亦未 收到檢察官所寄觀察勒戒通知書,非如原裁定所言先經通緝 始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原審法院此部分容有誤會,希望 法院能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向法院申請戒癮治療。又被告於 114年1月3日(被告誤植為114年1月5日,應予更正)收到檢察 官之申請強制戒治聲請書暨強制戒治陳述意見表時,即已勾 選不同意,亦充分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仍經原裁定依前開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命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則原審法院未審酌前開陳述意見表之意見即裁定被告入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恐使前開請被告陳述意見之舉流於形式。  ㈢法律上強制戒治之用意雖好,惟仍應考量被告家中狀況。被 告家中尚有母親、哥哥2人,母親已68歲、罹患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 哥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 。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及繳納家中貸款,其自112年出監後 即從事古玉拍賣與收藏工作,並有與台北市長流美術館、台 北市藝劉拍賣場合作,甚至簽有2025春季拍賣合約,倘被告 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將違約,且家中貸款付不出來, 房子被法拍,家人將露宿街頭。被告入監前便已自覺施用毒 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及安排拿除膽結石,亦有 工作在做及母親要撫養,被告有戒毒悔改之意,惟未有戒癮 治療之機會,其亦已入監52天,毒癮早已戒除,望法院撤銷 原裁定,其願意再去醫院戒癮治療,及每星期至警局自費驗 尿一年以證明其戒毒之決心。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 ,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之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合計為3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 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 」,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 「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 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古玉拍賣」,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 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 9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330號 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76頁)。  ㈡抗告意旨固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 標準不明,並以所內他人之例認原裁定另其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勒戒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前開紀錄表除有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及 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外,各項目之分數亦多出 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勒戒所之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至受勒戒人是否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前揭標準就個別受勒戒人進行 評估,尚非能以其他受勒戒人之情況比附援引,被告徒憑己 意,空泛指摘,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經原審法院詢問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均有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均未經原審法 院所採,另稱其非如原裁定所示於遭通緝後始向檢遞陳述狀 ,並說明家中狀況,及請求檢察官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申請 戒癮治療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稱希望有戒癮治療之機會,惟經合 法傳喚2次未到,本案尚無從安排被告進行是否適合接受戒 癮治療之評估,且考量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有賴被 告自律遵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尚難期待被告日 後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原審法院則以書面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之意見,並於113年9月9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遲於同年9月25日始收到被告回覆之意見略 以:其自小吸毒進勒戒所觀察勒戒從未戒毒成功,故希望能 戒癮治療,對工作較不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地檢署復於同年 10月7日再傳喚被告,因被告無故未到而經檢察官囑警拘提 被告,惟仍拘堤無著。被告雖於同年10月25日向前開地檢署 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惟經檢察官於同 年11月12日致電被告仍未接通,檢察官遂於同年11月19對被 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則審酌上開評估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於114年1月6日收到其詢問被告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書面意見,及綜合卷內事證後, 於同年1月7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是被 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經勒戒所評估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參以被告屢經傳喚未到,及自陳其自小吸毒被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從未戒毒成功等情,堪認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亦難期待被告能自律遵期前往醫 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並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自有依 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核閱卷內事證及審酌被 告意見後,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則被告請 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個人因素及家中狀況,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無涉,尚 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各項綜合評 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毒抗-30-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36、43785、113年度偵 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語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 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茲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 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588-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7608、7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茲經原審法院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具體 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524-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 具 保 人 陳亮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THU LAN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 第4534號)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 ,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HOANG THI THU L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准予新台幣8萬元交 保,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陳亮佑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被告即當庭釋放。被告復以原租屋處房東不願繼續出租為由 ,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42號裁定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00號18樓1室,此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原 審法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前開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嗣被 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準 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亦同時通知具保人 請其督促被告到庭,並再以電話與具保人確認,具保人表示 不知被告去向、不知其聯絡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電話 紀錄)。因被告多次未到庭,本院拘提被告亦未獲,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此有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 1月4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3 年12月9日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檢 附之拘票2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5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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