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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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黃冠彰 李柏承 蔡耿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46、314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二、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下列附表,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菘、黃冠彰、李柏承、蔡耿豪(以下 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共同偽造「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王桃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4人 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 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 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4人與附表 編號1至4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各自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黃冠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遭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 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冠彰之執 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黃冠彰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 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㈥被告黃冠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柏承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審理筆錄及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22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張庭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給付告訴人,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3頁),應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㈧被告蔡耿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低於被告蔡耿豪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2月1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而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庭菘、蔡耿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兼衡被告4人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履行賠償情形各有不同等 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8至99、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 洗錢之財物即被告4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業經被告4 人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被告4人均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  ㈡被告黃冠彰、李柏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8400元,業據其2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庭菘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本院卷第193頁), 又成立調解後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自無 就被告張庭菘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㈣被告蔡耿豪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6萬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1頁),此部分未據扣案,雖其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 立調解,惟於本院宣判前僅履行2期賠償共1萬元,其餘則因 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2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為避免被告蔡耿豪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就 超出被告蔡耿豪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 決對被告蔡耿豪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代理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分別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於其等犯行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共犯 證據出處 犯罪地點 化名 報酬 (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1 113年1月31日 13時30分 張庭菘 30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張庭熙 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外號「哥哥」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⒈「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出納張庭熙」名牌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7頁)。 ⒉113年1月31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77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張庭熙 8000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2 113年3月1日 8時51分 黃冠彰 62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李志成 Telegram暱稱「閃電俠」、「蜘蛛俠」、「蝙蝠俠」及其他及詐欺集團成員 ⒈手機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 ⒉取款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出納李志成」名牌(他字卷第61頁)。 ⒊113年3月1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83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李志成 5000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3 113年3月4日 13時14分 李柏承 84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李柏承 Telegram暱稱「發財金」、「麻古茶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李柏承手機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7頁)。 ⒉取款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出納 李柏承」名牌(他字卷第63頁)。 ⒊113年3月4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85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無 8400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4 113年3月14日 12時59分 蔡耿豪 400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財務部出納王柏軒 Telegram暱稱「田崗一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⒈取款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券商共同行銷 公庫財務部 出納王柏軒」名牌翻拍照片(他字卷第65頁)。 ⒉113年3月14日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他字卷第87頁)。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王柏軒 6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收訖章圓戳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31號   被   告 張庭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黃冠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 0段00巷00弄             00號之3           李柏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蔡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菘於民國113年1月底,黃冠彰及李柏承於113年2月間, 蔡耿豪於113年2月底,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中國信託」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均負責出面 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即面交車手),再將 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獲取報酬牟利(張庭菘等 4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張庭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黃冠 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21號,李柏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蔡耿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809號提供公訴,均不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成立 虛偽投資群組,邀約王桃加入,並慫恿王桃下載「寶來證券 」APP,向王桃詐稱:必須先入金始能投資股票,且有申購 股票中籤獲利,必須先匯款云云;致使王桃陷於錯誤,同意 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不予詳述)或當面交付現金。張庭 菘等4人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前往王桃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 處,假扮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人員向王 桃收款,並向王桃出示偽造之世貿公司員工識別證及「世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持以 行使,致使王桃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張庭菘 等4人,張庭菘等4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張庭菘等4 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王桃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提供收得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及「聲明暨開戶同意書」3張 供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菘、黃冠彰及蔡耿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與被告李柏承於警詢時(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 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張庭菘等4人取 款時照片、識別證照片及「世貿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照片,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世貿公 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彩色影本及「聲明暨開 戶同意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21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1 9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起訴書在卷 可按。被告張庭菘等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識別證),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庭 菘等4人偽造世貿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庭菘等4人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庭菘等4人以一 行為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黃冠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及109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黃冠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庭菘等4人交付予告訴人「世貿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世貿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圓戳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庭菘等4人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5-02-25

TCDM-113-金訴-248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8、462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已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逢甲大學附近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凱文」(或稱「阿達」,以下統一稱「凱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依「凱文 」指示臨櫃自本案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此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607號判決 確定),隨後即將該65萬元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凱文」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凱文」任意 使用。 二、嗣「凱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待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陳湘宜。「凱文」並與陳湘宜約 定就陳湘宜親自提款部分,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陳湘 宜與「凱文」共同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湘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 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 5年以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第40至42頁、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27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卷第45、59頁),其 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犯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 信任基礎之「凱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其使用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任何附表ㄧ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 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凱文」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凱文」僅給付過其於111年3月8日臨櫃提領65萬元 中之1%報酬即6500元,未收到其餘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又上開6500元之報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 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俊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下注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於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2 劉得民(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ID不詳)認識劉得民,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得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6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5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3 林宣均 (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林宣均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以申購多張股票云云,致林宣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8萬5774元(含其餘不詳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CDM-114-金訴-204-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月華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 至該路段102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偏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其右 側由林威丞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威 丞失控再向前追撞陳穗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 放在該路段10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林威 丞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 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偵卷第 6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及是否分期履行等節均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25

TCDM-113-交易-2230-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訴書誤 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廖 澤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文興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廖澤 賓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詎黃文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極 可能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廖澤賓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 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廖澤賓之同意,逕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遽然將甲車留在現場 後自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文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澤賓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  ㈣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 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甲車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駕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甲車車籍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廖澤賓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發生事故後亦未停留 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等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得其諒解(交訴卷第31頁 ),尚見被告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條採職權宣 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越南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又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之外國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罪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CDM-114-交簡-10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婷 張瀚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思婷與張瀚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 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婷,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時,上2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工地,徒手 竊取賴姿辰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喜得釘電動擊釘槍1把(價值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再由張瀚仁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思婷離去。嗣賴姿辰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 發覺該電動擊釘槍遭竊,經調閱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賴姿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黃思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黃思婷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思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思婷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張瀚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起 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徵,竟仍不思悔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賴姿辰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 81頁)在卷可稽,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喜得 釘電動擊釘槍1把,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284-20250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HUNG(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 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 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 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廖澤 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 段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35、37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交訴-42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 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 「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 事宜,再由陳靜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對 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 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而完成 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㈡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鄭欣 蕾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1 日18時20分許,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與鄭欣蕾聯繫,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 0巷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與鄭欣蕾碰面,以2000元代價交付1公 克愷他命與鄭欣蕾,並由鄭欣蕾交付1500元現金,另賒欠50 0元方式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鄭 欣蕾1次。  ㈢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 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5 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巷0○0號對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1700元 之代價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 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   ㈣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 2日14時50分許,因王祐良、藍承勛2人合資購買愷他命而由 藍承勛聯繫陳靜怡,陳靜怡即使用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通 訊軟體iMessage,與藍承勛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 前往藍承勛、王祐良當時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保 養廠與王祐良碰面,由王祐良坐上上開車輛,陳靜怡以6000 元之代價,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王祐良,並向王祐良收取600 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 祐良、藍承勛1次。  ㈤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4時37 分許起,使用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內社群軟體Messenge r與邱秉勳聯繫,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秉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無償轉讓9公克之愷他命 與邱秉勳。  ㈥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上,放置 愷他命供邱秉薰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與邱秉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大祐、鄭欣蕾、邱秉薰、藍承勛、王祐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44529號卷一第207至211、261至263、317至321頁,偵44529號卷二第601至6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暱稱「27娛樂」個人頁面與廣告貼文、被告與田大祐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田大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MY-9739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19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19日、6月25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欣蕾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鄭欣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RU-9903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21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21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秉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手機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位址之Google Map位置圖、被告112年6月19日駕駛BMY-9739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6月21日、25日駕駛BRU-9903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藍承勛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藍承勛指認交易毒品地點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藍承勛與被告iMessag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112年9月12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692-E5號自小客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0692-E5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4529號卷一第61至71、75至85、121至127、151、159至162、169至173、175至195、213、221至224、237至241、279至313、325、327至331、333至336、399、419至421、471至481、483至493、675頁)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犯罪事實㈠、㈡、㈢都是「27娛樂」轉單給我,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我可以賺價差,犯罪事實㈢我是賺施用的量,犯罪 事實㈣部分是王祐良、藍承勛直接跟我聯繫,該次我是賺施 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 文,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與暱稱「27娛樂」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俊」之男子曾○齊,惟本 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1月8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5、359頁),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又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對象、手段、及其獲利,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犯行, 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均為被告用 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 卷第89、3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際僅收取價金1500元,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靜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20

TCDM-112-訴-2076-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具 保 人 張竣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張竣凱因被告林俊佑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 在卷可稽(偵55743卷第307至31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現非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被告已出境至柬埔寨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員警拘提未獲 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 第87、115、117、349、351、353頁);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 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亦未履行其具保責 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89、11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金訴-194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黨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湯○黨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湯○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黨於民國113年4月1 4日21時44分許,應允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兌換美金, 並同意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供作「林○賢」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國泰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 ,湯○黨再依「林○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包含上揭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分別轉入幣託及MAX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賢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購買虛擬貨幣但未能提領成功,另32萬元則轉入幣託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後,尚未成功購買虛擬貨幣,然該部分款項既 均已遭湯○黨轉出郵局帳戶,自已產生金流斷點,發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湯○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員、曾○如、羅○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6888號函暨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11日中管字第1131 800648號函暨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聲明書 。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被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林○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 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郵局、國泰 銀行帳戶供「林○賢」使用,並依「林○賢」指示轉匯詐欺款 項,進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 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 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款 項及時遭銀行及幣託公司圈存、凍結,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 等情,有郵局及幣託之交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4、57至61 頁);及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8萬元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114年2 月17日陳報狀暨附件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17、125至12 6、127至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近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修正公布,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林○賢」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陳 ○○員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林○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 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陳○○ 員匯入郵局帳戶及被告轉入其幣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除其 中經郵局圈存之2萬525元,經被告聲明由郵局依規定發還, 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認被告已無處分權 外,其餘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之34萬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 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曾○如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則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而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羅○融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亦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 告前已與告訴人羅○融達成調解,並約定國泰帳戶中圈存之6 萬元發還告訴人羅○融,若未發還,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 人羅○融,有調解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3頁),若再就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 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約定可收取款項總 額5%做為報酬,然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內抽 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 ,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透過電話與陳○○員聯繫,佯裝為朋友女兒「陳○君」急需付工程款云云,致陳○○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其中2萬元未及轉出而尚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 32萬元 2 曾○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如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C-MA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4萬5千元 被告MAX帳戶 2千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9時54分 4萬7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8分 2萬8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20分 1萬90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76萬元 被告MAX帳戶 3 羅○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C-pro」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114年2月17日和解書。

2025-02-18

TCDM-113-金訴-2714-2025021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85年12月6日所為之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定聲請人甲○○所犯懲治盜 匪條例之罪,該條例業於民國34年4月8日失效,公訴人所引 法條有疏誤,應以刑法第328條始為適法。另聲請人所犯之 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依前開條 例第7條,聲請人應不受不予減刑之排除,應將減刑之刑度 納入考量,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 ,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 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 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 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 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謂原判決適用法條有誤及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節,應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 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應 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 重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盜匪、猥褻及執行刑部分,並判決 應執行無期徒刑,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5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是上開 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聲請人縱欲聲請再審,亦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出。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聲再-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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