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汎沂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又 丙○○於113年3月8日死亡。被告與丙○○合夥共同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且2人經常一起至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經 營「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原告亦曾在該址見過被告,是 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於整理丙○○遺物時,發 現被告與丙○○於112年7月25日、同年10月17日之性愛影片, 被告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中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合夥經營「日出創意車輪 餅」事業,因共同打拼事業而互相萌生好感,被告曾向丙○○ 詢問其感情狀況,丙○○回應其已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被告因而誤信丙○○所述,又被告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 」攤位見過原告,且丙○○亦未提及原告存在。嗣丙○○死亡後 ,原告始出現並向被告稱其為丙○○配偶,另要求就「日出創 意車輪餅」之資產為協議分配,被告斯時方知丙○○為有配偶 之人,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個人 性自主權之個人人格權保護應優先於婚姻之配偶權保護,基 於合憲性之法體系解釋,不應以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做為限 制個人人格權及個人性自主權之手段,且「配偶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侵權行為規定所欲保護 之權利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2年9月4日結婚,丙○○於113年3月8日死 亡;被告與丙○○於108年7月25日、112年10月17日發生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而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日出創意車輪餅」109年之聲請設定 登記案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丙○○前向被告表示其已 離婚,被告係於丙○○死亡後,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戊○○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5月 間與丙○○簽約加盟「日出創意車輪餅」事業,被告與丙○○會 一起送材料、教導製作產品;被告與丙○○是生意上合夥人關 係,伊於112年6月中有與丙○○談及有無結婚,丙○○稱其已離 婚,有2個小孩,伊向丙○○詢問被告是否係其配偶,丙○○僅 否認並表示已離婚,而未回應其與被告之關係;伊不認識原 告,第一次看到原告及丙○○小孩是在為洪鐘寶上香之場合, 伊於上香當日方經他人告知原告係丙○○配偶,伊當下直覺是 丙○○不是離婚了嗎?怎麼會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證人丁○○於同期日則證稱:伊之前有出租房屋前面 空地予被告,後經被告介紹,復將該地出租予丙○○,出租期 間是108年8月間起約1年期間;被告與丙○○合夥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伊不好意思過問被告與丙○○除了合夥關 係外有無其他關係;伊曾於出租期間與丙○○聊天,丙○○向伊 告知其已離婚,有2個小孩;伊是於丙○○過世後去殯儀館時 ,經被告告知原告是丙○○配偶,於當日才見到原告及洪鐘寶 的2名小孩,之前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依據證人前開證述,丙○○對外均表示其已離婚,而無配偶, 證人均係至丙○○過世後始知悉原告為丙○○之配偶,並首次見 到原告,核與被告抗辯丙○○自稱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及於丙○○死前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見過原告等 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堪認有據。  ⒉復參以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325979號 函暨檢附之「日出創意車輪餅」設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第109至119頁),「日出創意車輪餅」商業登記申請書雖 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然辦理登記之人為訴外人盧佩佩, 其內亦未見被告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商業登記 之申請或曾經手前開丙○○之身分證影本文件,而無法以此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稽此,原告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其配偶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3-訴-201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何世峯即何鎮煜 林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 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於調解期日請求逕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5 號卷第11、6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何世峯之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林秀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收件字號110年正普登字第1915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世峯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 40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405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 ,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 ,已如前述,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外,尚應補繳1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2)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區東義段 70地號土地 2,798 910/100000 57,883元/m2 1,473,805元 (計算式:2,798×910/100000×57,883=1,473,805元) 2 575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5) 全部 422,600元 422,600元 合計 1,896,405元

2025-02-21

TCDV-114-補-249-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結婚, 111年4月7日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有如下向被 上訴人借貸或詐取款項之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8日,上訴人以「妳等等支援老公2萬,明天還 你」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因需暫時動用客戶 金錢要求上訴人須隔日清償,上訴人以「我甲○○不會給妳漏 氣」、「不要懷疑我」等語一再承諾自己必於隔日清償,在 得到上訴人承諾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合計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黃國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然上訴人迄未清償。  ㈡於110年12月2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4,500元,並承諾 會準時還款,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匯款4,500元至訴外 人李哲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惟上訴人迄未清償。  ㈢於109年11月12日,上訴人以「要幫女兒(上訴人與訴外人之 女)買床」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委請上訴人刷卡代 墊款項,並承諾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負責繳清款項,被上訴 人即依上訴人指示於當日刷卡付款35,000元,惟被上訴人收 受信用卡帳單後向上訴人索要前開款項,上訴人迄未清償。  ㈣於109年11月14日,上訴人以「自己要購買電視但資金週轉有 困難」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委請上訴人刷卡代墊款 項,並承諾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負責繳清款項,被上訴人即 依上訴人指示於當日刷卡付款33,900元,惟被上訴人收受信 用卡帳單後向上訴人索要前開款項,上訴人仍未清償。爰擇 一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103,4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上訴人遲於113年4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197條 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400元,及自113年5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3萬元、110年12月29日 給付4,500元、109年11月12日給付35,000元、109 年11月14 日給付33,900元予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指示付款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惟抗辯:前開款項係被上 訴人贈與予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就前開款項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2 3頁)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妳等等支援老公2萬, 明天還你」等語,被上訴人詢問:「我可以先轉客戶的錢給 你」、「你明天要轉給我?」等語後,上訴人回覆:「好」 ,顯見兩造業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應於翌日返還,兩造間就前開款項,自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甚明;又稽之被上訴人提出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9至 32頁)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你如果要我負責這些 錢,你就叫你的律師寫一份欠款協議書還是說什麼,寫過來 我會跟你簽,12月份你等不到,那就從11月份開始,11月15 日開始,5000、7000我還可以,這筆10萬零多少的我就給你 ,就把它走完,這才是協議嘛,這樣問題就解決了,你需要 這條我就給你,我盡我最大的能力給你」、「問題就跟你講 現在沒有錢給你,你原本就說好了,我答應你那些錢給你就 好了」、「就有答應說這條要給你了,你要用到那麼複雜, 你也要讓我有辦法才有辦法處理啊」、「我就跟你講過我不 是不給你,你要我就給你,但是也要我有啊,沒錢也沒辦法 拿」、「所以我說你緩一緩,我就可以分期給你,我能做的 就是這樣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還款時,上訴 人並未質疑為何其須返還款項,僅係一再表明其一時無清償 能力,而需分期償還,足認兩造就該款項業有約明上訴人有 返還款項之義務,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之103,400 元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屬實情。  ㈣至上訴人抗辯本件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然此與前開 事證未符,已難遽信;又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信用 卡(見原審卷第81至93頁),核與本件款項未見有何關聯, 另被上訴人是否另有提供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款項使用目 的等節,與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款項並無必然關係,是此自無 法證明兩造就本件款項有贈與之合意;此外,上訴人辯稱: 譯文內容僅係其情緒發言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兩造 論及本件款項時,既不爭執應返還款項,嗣於訴訟中始翻異 前詞,綜以其所辯與兩造間對話紀錄並不相符等情,應認其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前貸與共103,400元款項予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返還,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及上訴人抗辯本件 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暨罹於民法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 時效等情,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3,4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 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3-簡上-582-202502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惟甯 再審相對人 林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3年 度小上字第140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因原確定裁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公告時 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小上卷第53頁),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9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尚有諸項之待證資料需查證,如案發當天警察已拍照並 存證多張多角度之現場照片,警方應依法提出照片,供法院 判斷。又再審相對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已涵蓋再 審聲請人之私人領域,為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無證據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已就一審法官是否有違職務等情 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憑證。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本 院待聲請人收到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備齊佐證資料後 再行提出補正狀。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 ,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 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再審理由,就關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8 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指摘部分,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沙鹿簡易庭沙小字第798號前審判決不 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並未加以指摘,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 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小額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必須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並據為 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係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上訴,自毋需實質審查卷內之證據資料。而本件再 審聲請人指摘本件尚有諸項證據需查證,卻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非對 原確定裁定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1

TCDV-114-聲再-1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鄧勝元 張欽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施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426,369元(計算詳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市 稅山分字第114580112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擔 保物之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應以擔保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6,369元。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 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 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m2)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擔保物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 548-27地號土地 878 55,630元/m2 234/10000 1,142,929元 (計算式:878×55,630元×234/10000 =1,142,929元) 2 193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280,500元 全部 280,500元 3 19328建號建物 0元 250/10000 0元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7,600元 250/10000 2,940元 (計算式:117,600×250/10000=2,940元) 合計 1,426,369元

2025-02-21

TCDV-113-補-309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逸股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 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請求人於113年12月25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 錄、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 求人並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4-續-1-2025022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香蘭 被 告 鄭耀坤(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 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 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 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 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家11 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函、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177、215至219、222、223、22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被告 因無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此項裁定於同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又原告雖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 被告之遺產管理人,然因原告未依期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4年 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司繼字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於114年2月17日 調查程序中闡明是否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原告則稱 :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要另外繳費,且被告名下無遺產, 伊需要考慮;伊後續未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瞭解本件 對造欠缺當事人能力,程序不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顯見原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 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是本件有 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0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淨淵 相 對 人 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 相 對 人 夏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 司)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邀同相對人簡正憲、夏蘋為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7 年2月14日止,相對人威昌公司應按月給付本息及違約金, 如未依約還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然相對人威昌公司自 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54,65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且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聲請人至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 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查訪,相對人大門 深鎖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如未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154,6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營業處所照 片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關於本件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 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另營業處所照片所示嘉義縣○○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鐵門關閉,亦無法釋明何以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未能提 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4-全-19-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3號 原 告 李羿陞 黎氏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金道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又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 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有本院 收件章為憑,是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8,208元(計算式:3,6 29,544元+4,518,664元=8,148,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 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3-補-281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等病症,且近來身 體狀況欠佳,故其辨識能力恐受有影響,應可認其訴訟能力 似有欠缺,故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乙○○為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亦為 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 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 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 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 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訴訟能力似有欠缺,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又觀諸聲請人 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狀所示,足認聲請人意識尚屬清楚,有 能力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難認係 無訴訟能力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係限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是聲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上開法定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4-聲-20-20250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