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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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游嘉祿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元,及其中新臺幣9,304元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KMEV-113-城小-63-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4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卓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壢小字第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0月30日,立有 本票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6萬元及自本票提示日為到期日(98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均已清償, 原告今再以借據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經其提出系爭借款憑證 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其主張為實;惟被告 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 第43-51頁),原告且自認被告確實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3 月止共還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66頁) ,則被告就其清償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應足採信。 (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實際向其借款金額,除系爭借款外,尚有 10萬元、7萬元各一筆,但除系爭借款外,無法提出借款及 交付借款之憑證;而被告雖也自認另有10萬元借款,但否認 另一筆7萬元借款,是充其量可證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6萬元 ,然被告如前所述業已清償17萬元,所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 畢,自當信實。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 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9

KMEV-113-城簡-64-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斌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且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3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5 月(計算式:2月+3月=5月),罰金刑則不得逾新臺幣3萬元 (2萬元+1萬元=3萬元)之範圍。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2024-11-28

KMDM-113-聲-73-202411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佳嘉 相 對 人 金五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經濟部以113年10月9日 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聲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13 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又本院依職權 調查清算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清算人之資格核屬無誤,是本 件聲報清算人就任,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8

KMDV-113-司-3-20241128-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龍 周宥榛 黃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參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岳龍等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面額100元美鈔3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均係屬偽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05條、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 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復 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94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岳龍等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00元美金鈔券3張,經送鑑定結果,經檢 視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均與真品不相 符,研判係偽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 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08432號鑑定書、臺灣銀行偽(變 )造外國幣券截留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警卷第31至 33頁、偵卷第3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面額100元美金鈔券1張 鈔票編號:HC00000000B 2 面額100元美金鈔券1張 鈔票編號:HC00000000B 3 面額100元美金鈔券1張 鈔票編號:KB00000000A

2024-11-28

KMDM-113-單禁沒-5-202411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包裹盒壹個、鋁 箔紙壹張、包裝袋壹個、公仔貳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壹 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 壹伍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予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SM-F7110),撥打通訊軟體LI NE予江正財(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江正財至桃園 市龍潭統一超商龍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金門縣○○ 鎮○○00號黃予瑄居所而交付黃予瑄持有。其後黃予瑄於113 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后壟21號居所,以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 第40號搜索票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在金門縣○○鎮○○ 00號黃予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共1.1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vivo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在桃園市永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靜 」之成年人,以3萬2,000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並先行支付2萬5,000元。旋以鋁箔紙、包裝袋包覆,連 同公仔2隻裝入紙盒內,於同月21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明光門市,收件人編派為「黃圓圓」、品名則編派為「Q 版足球少年公仔」,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欲運輸至金門縣○○ 鎮○○00號。嗣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4日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尚義機場,執行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 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包裹。旋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裹 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號前 ,由黃予瑄出面簽收、領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小包 ,驗餘淨重34.7408公克)、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 袋1個、公仔2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592卷第153頁、偵655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6、136、1 45、1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 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4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本院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宅急便貨物號碼擷圖、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暨附件、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日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陳羿言活 儲明細、被告運輸毒品案監視器時間序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運輸毒品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09號扣押物品清單、TacticID掃 描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68公克)、毒 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個;甲基安非他命(內 含1小包)1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 黑貓宅急便包裹 盒( 含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支) 1個、三星(SM-F 7110)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其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仍無法戒 癮,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施用毒品甚至鋌而走險運 輸毒品,更見施用毒品與運輸毒品犯罪態樣雖然有別,但二 者關聯性緊密,對於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之影響甚 鉅,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施用及運輸毒品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依裁判精簡原則 ,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上 手江正財,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 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655卷第127 -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毛重 約35公克,較之大宗運毒供販賣者,其情節可認輕微,爰依 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 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雖在本院宣稱其施 用跟運輸的上游都是江正財,但也自承運輸部分尚乏證據指 證江正財(本院卷第150頁),而法院非偵查機關,無從對 被告上開供述予以偵查,是被告此部犯行欠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無同法第17條第1項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運輸毒品為重罪,但為滿 足自己施用之需求,仍知法犯法,情狀無可憫恕;遑論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前賴育兒津貼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SM-F71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向 江正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 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 扣案黑貓宅急便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 隻,乃被告所有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146頁),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所有(本院卷第142頁 ),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乃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1.1568公克、另一 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見偵655卷第115頁、偵746卷第15 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MDM-113-訴-25-2024112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7號 原 告 翁志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遠照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8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575元,應繳裁判費5 ,510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6

KMEV-113-城簡-87-20241126-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仲前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9,523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智仲因賭博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1 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39 ,523元,係被告該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166號卷第16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 年度扣保管字第5號)、金門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3-14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6

KMDM-113-單聲沒-8-2024112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鬧事不滿員警勸導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有多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部分犯行 (除傷害罪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為臨時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顏志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2樓             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 康青龍飲料店前,酒醉鬧事將交通錐丟到道路中,經通報後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詎顏志杰明知鍾庚穆及徐兆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 不滿員警鍾庚穆、徐兆玄之勸導,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以「幹您娘」、「幹您娘咧 機掰」等語辱罵執勤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足以貶損其等之 人格、社會評價及公務執行之尊嚴,顏志杰並雙手揮舞美工 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員警鍾庚穆、徐兆 玄見狀未免顏志杰傷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顏志杰上銬 實施管束,惟顏志杰仍持續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反抗,致鍾 庚穆受有右手及雙膝等多處鈍挫傷、右側大腿刀割傷等傷害 ,徐兆玄則受有右手指割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庚穆、徐兆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辱罵上開言論,並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經警方壓制後仍抵抗不從,持美工刀及香蕉刀劃傷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 2 警方職務報告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密錄音檔譯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鍾庚穆、徐兆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金門縣金城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酒,且於前揭時、地酒醉鬧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上開犯行,係以 實質上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MEM-113-城簡-153-20241125-1

事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調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朱盛煌 相 對 人 黃子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1 13年度司調字第2號裁定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將金門縣 金湖鎮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690/100000及金門縣金湖鎮市○ 段000○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予異議人 ,蓋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登記原因未有借名登記返還事由 ,故有賴法院調解或判決為之;又系爭不動產現雖信託登記 於異議人名下,然異議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 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兩造就借名登記及信託登記皆有 解決紛爭之意願,經調解可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民事訴訟本 質,原裁定以調解後異議人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且兩造對借 名登記不爭執為由,認無調解必要,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且信託財 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 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異議人, 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是參 照前開說明,委託人即相對人固可終止信託,但仍應於信託 關係消滅時,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 塗銷信託,在未塗銷信託登記前,異議人即信託登記之受託 人僅得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究與系爭不動產所權人之權利有別 ,異議人既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 現有登記,顯存有法律上之爭議。又系爭不動產於信託登記 前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雖於本院調解時表示沒意見(本 院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卷第76頁),然上開意見乃係經調解 委員分析本件之相關爭點並調解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此由 上開調解筆錄觀之即明(同前卷第75頁),亦與聲請調解就 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無違 。 五、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調解時雙方同意返還不動產登記意 思合致之調解結果,及異議人為受託登記之受託人為由,駁 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12

KMDV-113-事聲-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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