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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皇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鈺樺 被 告 陳榆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2,1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 ,陳佳伯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董 盈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被告旭利公司之水管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於外側路肩停等(被告旭利公司之門口),起 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暨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637元。   ⒉醫療輔助費用:2萬1,366元。   ⒊看護費用:86萬6,400元。   ⒋交通費用:3萬6,672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7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36萬9,639元。   ⒎機車費用:3萬8,867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615萬9,751元。  ㈢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負賠償責任:   ⒈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陳佳伯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佳 伯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陳榆婷為陳佳伯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旭利公司依僱用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鈺樺 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應與被 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樺與旭 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陳佳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榆婷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鈺樺、旭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上二項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旭利公司則以:陳佳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母親董盈 汝所有,並非被告旭利公司所有;再者,陳佳伯並非被告旭 利公司之員工,陳佳伯以務農為業,事發時並無執行被告旭 利公司之業務,勞保資料無陳佳伯投保資料,原告請求被告 旭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鈺樺則以:陳佳伯並非被告旭利公司員工或負責人, 亦無執行被告旭利公司業務,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 帶責任,惟該判決係對於駕照被吊銷員工駕駛車輛執行執務 之情形,不能比附援引,原告請求被告陳鈺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榆婷則以:陳佳伯並無遺留財產給被告陳榆婷,縱遺 有財產,亦僅就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3人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答辯以此 部分費用應實支實付,倘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不應計列;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機車費用不能以交易行情為據,應以平 均法所計算之1萬0,650元為當,又工資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陳佳伯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地點 之外側路肩停等,起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旭 利公司、陳鈺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旭利公司、陳 鈺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旭利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陳佳伯於警詢時自承:「(問:請詳述交通事故肇事經 過情形?)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我駕駛自用小貨 車ARR-6038號從東閔路3段203號『我公司』旭利水電行門 口迴轉,原本車頭朝南,準備迴轉到對向要往北行駛, 迴轉到一半,對方李皇緯騎乘普重機MRL-0291號行駛於 東閔路3段北往南直行,我轉到一半對方從我左邊撞上 我的後車斗。(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有無移動現場? 是何人報案的?)肇事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我同 事』幫忙報案的。」等語(見臺灣彰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49頁), 可知陳佳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為被告旭利公司之 員工無訛;再者,觀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 片,車頭、車門上烤漆印有「旭利」字樣,兩側車斗印 有「旭利水電五金材料公司」之全稱,兩側車門印有公 司地址、電話,是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旭利公司之營業用 車至明(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PVC水管(見偵卷 第93頁至第99頁),屬水電材料,綜此,陳佳伯為被告 旭利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車,載運水電 材料外出,應係為執行公司職務甚為明顯。    ⑶被告旭利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陳佳伯駕車係為從事 農作,且系爭車輛為陳佳伯母親董盈汝所有,並非旭利 公司車輛等語,查陳佳伯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公司 業務,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旭利公司所持 務農之說,已不攻自破,並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之車主 登記名義人,僅係車籍管理措施,係對抗第三人要件, 而非取得所有權要件,是無從據以認定車輛誰屬,更無 從推斷車輛用途,是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縱為董盈汝所 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旭利公司之認定。又依陳佳伯勞 保投保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陳佳伯係向「彰化 縣竹工職業工會」投保乙節,有上揭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惟此無非勞工投保單位之選擇,尚無從否認陳佳伯係 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亦予敘明。    ⑷至於被告旭利公司門前雖設有「慢」、「注意」、「駛 出車道,請小心後方來車」、「要迴轉車輛更要小心」 、「請停白線內,不要逆向停車」等警語,然對比本件 車禍發生時旭利公司門口並無上揭警語(見偵卷第81頁 、第93頁),可知上揭警語應為車禍後所增設,是被告 旭利公司以此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旭利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佳伯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鈺樺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者,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公司負責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 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 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鈺樺為被告旭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負責被告旭利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舉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例,然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以某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 照者(駕駛執照被吊銷),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 吊車外出工作,致發生交通事故,認公司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本件陳佳伯係有領有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33頁),駕車載運水電材料外出, 與上揭民事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 ,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鈺樺擔任被告旭利公司之 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陳鈺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榆婷未能舉證 證明陳佳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 遺產範圍內,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旭利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 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 醫院、彰基漢銘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台大雲林分 院治療,並分別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接受復健,合 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6,63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59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至第139頁),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萬6,6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醫療輔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輔助 費用2萬1,3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 147頁),其內容略為濕紙巾、尿布、塑膠杯、毛巾、漱口 杯及醫用手套等,經核此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4萬2,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 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19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在常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 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 ),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除112年7月5日至112 年7月11日下午2時間,為親人看護外,餘均僱請專業看 護,專業看護之支出為52萬6,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又本院認現今社會一般照 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 ,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 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 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為親人看 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6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合 計應為53萬3,400元【526,200+7,200=533,400】,原告 主張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 可採。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32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 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7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後, 於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需專人協助、照護,另於112 年2月1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醫囑自門診追 蹤日起,宜再有3個月有人專人照顧此見常春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明,故原告請求此期間(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計120日),每日家人看護 費用1,200元,共計14萬4,000元【120×1,200=144,000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故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7,400元【533, 400+144,000=677,400】。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 照護,建議持續復健,此有常春醫院診斷書可憑,是原告 即有復健之需求。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搭乘車輛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6,67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斗六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 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雲林 縣復康巴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25頁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即住院治療,至113 年1月17日始出院,醫囑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又原告 自113年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囑宜3個月 專人照護,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 年5月16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 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 揭不能工作日數為317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 2萬0,170元【317×30,300÷30=320,170】,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查上揭報 告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 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 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作之評估(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應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 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4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為 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 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末 日為113年5月16日,故自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 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3月1日),合計37年9月12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減少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3,不能工作期間為37年9月12日, 均如本院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9,188元 【156,348×21.00000000+(156,348×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3,369,188.0000000000。其中2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2/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⒎機車之損害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嚴重,維修金額6萬2,600元,已逾車禍當時同款車型之 中古行情(3萬8,000元至4萬5,600元),已無修復價值等 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二手行情網頁資料及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徵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車頭嚴重凹損、龍頭反折及引擎等部件外露等情形(見偵 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堪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機車頭行中古車行情為3萬8,000元 至4萬5,600元,則取其平均值,應為4萬1,800元,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既為3萬8,867元,則原告有關機車之損害賠償 於3萬8,8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陳佳伯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 7月5日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並分別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等 住院治療,期間長達5個多月,出院後並接受復健,業 據本院論述如上,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7萬0,300元(計算 式:506,637+21,366+677,400+36,672+320,170+3,369,18 8+38,867+600,000=5,570,3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佳 伯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皇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陳佳伯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陳佳伯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萬2,180元 【5,570,300×0.6=3,342,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334萬2,1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04

PDEV-113-斗簡-19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柏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 某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與黃怡儒,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4,000元, 再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取黃怡儒藉其名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所轉匯之剩餘價金2 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詢時稱賺1,000元是說 我從裡面拿一點出來吸,是賺量差,大約價值1,000元等語 (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本案犯 行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 邵宜鴻(偵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藥頭是邵宜 鴻,出資是蔡松諺,蔡松諺當天好像沒過去,是我拿過去的 ,案發當晚黃怡儒匯給我的23,000元,我先拿給蔡松諺,但 不知道蔡松諺有無拿給邵宜鴻,藥頭邵宜鴻有跟製毒工廠接 洽,所以我跟蔡松諺才會找邵宜鴻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76 -77頁)。惟蔡松諺經警通知到案後,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 犯行,現仍未予查獲,又員警在被告於113年3月5日供稱其 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邵宜鴻前,即已藉由調閱路口監視器、通 知蔡松諺到案說明而掌握邵宜鴻所涉犯行,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 本院卷第31頁、第77-7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本 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邵宜鴻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月23日(偵卷第12頁), 時序上發生在本案犯行後,亦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單一,且 屬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並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等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為牟己利即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本案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已減 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竟仍任意出售他 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 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至5萬元、已婚、有 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因配偶入監服刑而由被告母親照顧、 生活開銷目前由母親與同住之妹妹幫忙、所負債務已由父親 幫忙處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152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27,000元,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0頁),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在112年1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收 足上開價金後,又於同日晚間轉匯1萬元至黃怡儒名下B帳戶 ,然被告於審理時稱該1萬元為其事後借予黃怡儒之款項( 本院卷第151頁),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金之數額自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曾藉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怡儒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此情,分據被告、證人黃怡儒供證在卷(偵卷第10 -12頁、第16-1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3張(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並考量被告用以與黃怡儒 傳訊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且該手機尚屬供一般日常生 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 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訴-264-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邱垂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文助 邱鴻基 邱鴻堯 邱垂稔 邱垂仁 邱垂義 邱榮華 李邱壁雲 邱怡甄 邱美綺 邱凱信 邱一珝 邱凱明 邱垂桓 邱顯達 邱張藝 邱垂武 邱浩吉 邱垂城 邱錫輝(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被 告 邱錫賢(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游邱玲玉(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瑜琿(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林育萲(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顯雄(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琮(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欽(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達(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邱澄瑛(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吳桂英(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彥齊(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齡瑩(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小芬(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鈺珣(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秀昌(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文昇(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佳蓉(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炫(即邱蔡閃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分割方案分配表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3日北土測字 第283號;本院卷二第89頁) 編號 面積 ㎡ 取得人 取得比例 A 1187 邱鴻堯 15438/118700 邱垂義 15438/118700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15438/118700 邱垂桓 12350/118700 邱怡甄 11664/118700 邱美綺 8234/118700 邱垂稔 7719/118700 邱垂仁 7719/118700 邱鴻基 6175/118700 邱文助 6175/118700 邱榮華 6175/118700 李邱壁雲 6175/118700 B 463 邱垂樟 1/1 C 51 邱凱信 1/1 D 51 邱凱明 1/1 E 51 邱一珝 1/1 F 233 邱張藝 1/1 G 39 邱顯達 1/1 H 39 邱垂城 1/1 I 39 邱浩吉 1/1 J 39 邱垂武 1/1 K 124 邱垂湯 之繼承人 1/1 L 154 邱創根 之繼承人 1/1 M (道路) 497 邱鴻堯 3106/49690 邱垂義 3106/49690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3106/49690 邱垂桓 2485/49690 邱怡甄 2347/49690 邱美綺 1656/49690 邱垂稔 1553/49690 邱垂仁 1553/49690 邱鴻基 1242/49690 邱文助 1242/49690 邱榮華 1242/49690 李邱壁雲 1242/49690 邱垂樟 9317/49690 邱凱信 1035/49690 邱凱明 1035/49690 邱一珝 1035/49690 邱張藝 4693/49690 邱顯達 776/49690 邱垂城 776/49690 邱浩吉 776/49690 邱垂武 776/49690 邱垂湯 之繼承人 2485/49690 邱創根 之繼承人 3106/49690 備註: ⒈原共有人邱創根於97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邱瑜琿、林育萲(本院卷一第89頁)。 ⒉原共有人邱垂湯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顯達、邱顯雄、邱顯琮、邱顯欽、邱彥齊、邱齡瑩、邱小芬、邱鈺珣、胡文昇、胡佳蓉(本院卷一第233、277頁)。

2024-11-29

CHDV-111-訴-502-2024112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洗 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嘉義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13652號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分別為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 介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時間甚為接近,且均坦承犯行 :復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蕭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ULDM-113-聲-573-20241129-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林乃聰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施富仁 曾吉成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刑案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29

CHDM-113-交簡附民-13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 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 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 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 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 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 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 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 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 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 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 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 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 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 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 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 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 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 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 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 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 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 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 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 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 ,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 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 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 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 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 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 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 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2024-11-28

CHDM-113-訴-68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世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維(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被告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96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而於 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其願依自身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2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 應付款項而彌補錯誤。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 茹,雖因其不願調解,致無法與之成立調解而為賠償,然請 將伊有意積極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請斟酌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 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復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 結,在有家人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為財產犯罪之 誘因,已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列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 舊法之比較:1、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2、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列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3至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 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3、再兼予考量本案被告為幫 助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以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為有利。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 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 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所得,惟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3至 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自無前 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上訴本 院後對於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其他應予適用之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公布及生效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 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稍有未合;2、又原審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未爭執犯罪事實而自白,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 筆錄〈被害人李健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已履 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詳如後述)等情,作為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項,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其中自述其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 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對 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從事車 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與家人同住,具 穩定之社會連結,而伊雖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 雅茹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但已可徵其 具有積極進行調解之態度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原 判決科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 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 附,並無理由。又被告執上開如理由欄二所示之說詞,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 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本段上 揭2所示之事由,補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刑部分,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 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年紀及在本案自述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等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有穩定收入,與家人同 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楊雅茹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 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有爭執,犯後深感後悔、抱歉,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調 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品妤2萬9123元,於調解 時當場給付6123元,餘款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 2日前,各匯款1萬3000元、1萬元至被害人陳品妤指定之帳 戶,被害人陳品妤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因被告 本案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下同〉, 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健豪 部分,調解成立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健豪3萬400 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被害人李健豪其餘請 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前開調解之 應付款項(此部分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部分,業經前開本院 調解筆錄記明外,另據被告提出其付款予被害人陳品妤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依 被告上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行帳號,與被 害人陳品妤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相符, 已足認被害人陳品妤有收得前揭匯款之金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希另向被害人陳品妤查詢有無收到前開匯款,經核尚 無其必要,附此說明〉可稽),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楊雅茹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其調解,然因未經被害人楊雅 茹同意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無 從移送調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 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犯觸 犯刑章後悔不已,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伊除本件外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 作收入,已無為財產犯罪之誘因,伊犯後有意積極與被害人 調解,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 解應付款項,現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在有家人 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被害人 李健豪、陳品妤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然有關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 ,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其遲至上訴本院後,方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 表爭執,又被告前開請求宣告緩刑之內容,業經本院作為其 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且被告固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調解成立並為履行,然其尚未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調 解(和解),而未能徵得被害人楊雅茹之諒解,本院綜為考 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 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58-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162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宸(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98頁、第1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加入詐騙集團,最後於同年9月22日 被告前往彰化向被害人王彰宏取簿及提款卡時被警方當場逮 捕,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2524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又依據本件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記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加入係同一詐騙集團,且被 告前往時點分別為9月7日(廖棟樑)、9月12日(黃春美) ,從而本件臺中與彰化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所加入之同一 詐騙集團所發生,僅係因起訴時間、被害人地點不同而分別 於不同法院起訴判刑,然彰化地院已判處緩刑,但臺中地院 卻未能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與臺中兩名被害人全部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刑顯有過重。另查本案與另案屬於同 一詐騙集團,僅因不同被害人報案先後,檢警偵辦後未及追 加起訴至另案一併審理,因而另行起訴。先起訴已判處緩刑 ,後起訴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實務見解亦有認被告於另 案之前並無前科,本案與另案如能一併起訴,被告亦已為和 解及獲告訴人、被害人原諒,則仍有倂予緩刑之機會,惟因 分別起訴,由不同法官承辦,致失此機會,是依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因起訴程序造成對被告不利之情形發 生。  ㈡次查被告對於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及原審中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廖棟樑於偵查時與被告達 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20萬元,按月給付8000元,至清償 完畢,首期自113年3月起,有和解書及3至10月匯款單可參 ;另被害人黃春美於原審時也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 賠償25萬元,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首期自113年 8月起,有和解筆錄及8至10月匯款單為證,被告犯後態度確 實良好,且與兩名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發揮司法修復之功 效。被告與父母親及兄嫂等親人合住,感情融洽,有生活照 片可參,父母經營聯豊企業社,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被告 也任職該企業社,從事業務及廢五金之分類整理,工作負責 認真,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被告因為賺取外快,一時受金錢 誘惑才為本件錯誤犯行,於偵查中受有羈押禁見之處分,後 悔不已,也知道自己所犯甚為不該,此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 及被告親人書寫之求情信等件供鈞院參酌。  ㈢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處於青壯年階段,在家族企業 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等情,偏差行為仍可透過家人親情 感化規勸約束而改善,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且斟酌被告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持續按月履行給付,犯後態度良好 ,讓被告得以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以還款予被害 人,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各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期,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 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 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 關於廖棟樑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因其與被害人和解,而 實際發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關於黃春美部分,則未有犯罪 所得,因而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經大幅降低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綜觀被 告於本案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情狀,且 已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大幅 減輕其刑下,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行 政機關、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該等機關名義,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令人民動搖對偵查公文書的信賴,所 為甚有不該;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截圖、原審調 解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足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7月。又原審考量被告所分論併罰之罪,在各 該犯罪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部分被害人 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援引他案判決書說明實務曾有判決 就相類似之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其所援引之他案情節係因該案並無其他減刑規定足資適用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原法定刑規定最 輕亦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該個案稍嫌過重,乃特別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此與本案被告業經原審依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 刑度範圍最低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兩者顯然有別,自不宜 再就本案被告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之悔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被告親人之陳情書數份及生 活照片1紙、本案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調解書及後續依約履 行分期款等相關文件,或屬業經原審依法予以整體審酌,或 屬親情之表現及生活之互動,或屬原和解或調解內容之依法 繼續履行,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 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兩次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依法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96-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乙○○不 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丙○○ 為騷擾之行為」、「乙○○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12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民事 保護令後,明知丙○○前已拒絕收受安全帽等物,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 卡片1張之包裹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 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 、偵訊中指訴、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15日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院有於112 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安 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不覺得有違反保護 令,當初會寄東西是出於關心,我們還是夫妻關係,小孩在 他那邊照顧,我只是擔心他,沒有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的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尚未離婚,仍具有婚姻關係,而本院有於1 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含有 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卡片1張之包裹予告訴人丙○○等情, 並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卡片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提供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提供4月15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 第29至33頁、35頁、偵卷第57、75至77、院卷第25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核發保護令係屬民事法院管轄,實務上為給予聲請人即時 保護,而從寬審核相關要件,限制相對人與聲請人任何物理 上或心理上之接觸,亦即在尚未發生實害時即提前給予保護 。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即可能 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國家發動刑罰權,仍須遵守刑罰謙抑 理論,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與最後手段性,應限於具有社 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使用刑罰處罰之必要。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 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 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 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 限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 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 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 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 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 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 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 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 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㈣經證人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底我的機 車安全帽不見了,我有告訴他這件事情,他有說要買一頂安 全帽給我,我有當下拒絕被告說不要,我們夫妻關係已經不 好了,我收到被告寄送的安全帽、手套及卡片,讓我感到困 擾,他這様的行為只是讓我覺得他想挽留感情;復又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提說要買 安全帽給我這件事,我當下有很明確的拒絕他,事隔到113 年1月收到這個物件的時候,我覺得很驚訝、恐慌,因為我 已經明確說不需要了,裡面還有卡片,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 為何。我不願意接受是因為他欺騙我長達1年的時間,讓我 對他產生不信任感,這些對我都是多餘的關心,讓我感到不 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㈤然觀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存在婚姻關係,且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於保護令核發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訊息,均有回覆,且雙方更是透過Line對話訊息,討論子女 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更甚者,告訴人於收受被告113年1 月9日所寄之安全帽、手套及卡片後,對於被告仍要寄送禮 物給女兒時,在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用寄的比較方便」,雖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要給小孩的東西我不會婉拒 ,但對我的部分,我沒有意願收他的東西等語,然依前開說 明,所謂「騷擾」,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 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確實可 能讓告訴人不愉快,然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寄送禮物 給告訴人,且所用手段平和,卡片上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 眼,也未再糾纏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關係仍然 存續,自難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孩子付諸關心、互動,在 被告猶想挽回婚姻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 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可謂屬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無從依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公訴意 旨部分,就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易-1441-202411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宜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 害人黃品皓新臺幣2萬5,000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靜宜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 編號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4至29、191至192、212至215頁、本院卷第56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 第47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5萬元部分,此部 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被 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 業,目前待業中,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黃 品皓2萬5,000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匯入後,尚有5萬元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先生說要給我5萬元,但我沒有一 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部分外,其餘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 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李佳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李佳真於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鼎慎投顧」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 ④李佳真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 2 何昆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嗣何昆益於112年7月初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楊佳欣」、「謝志輝」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0、105至10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④何昆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提供給何昆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25、135至139頁)。 112年7月1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3 黃品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黃品皓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雨薇」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5、159頁)。 ④黃品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歷次匯款明細表等擷圖(見偵卷第171至181、185頁)。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黃品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皓,分行:員林分行)。

2024-11-19

CHDM-113-金簡-3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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