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紫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紫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
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即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李定璿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惟依據告訴
人撤銷緩刑書狀,告訴人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收到受
刑人匯入款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書記官於113年8月12日電聯受刑人,其表示因身體因素無法
工作,故無力按期償還款項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1日提
出看診病歷、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轉帳明細等資料,經該署
書記官復電聯告訴人告知上旨,告訴人仍請求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案受刑人未依照前揭判
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
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如該判決
附表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45萬元,該判決並於11
2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曾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未依該緩刑條
件履行,長達6個月之久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狀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憑參,復為到庭陳述意見之
受刑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
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並非自始即
不履行上開條件,其初始均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於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
20日、113年2月20日各給付7,500元予告訴人,共給付3萬7,
500元等情,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
,顯見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
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
㈢且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中斷履行之原因為何,其稱:我沒
有再繼續給付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也沒有找到工作,我有請
告訴人給我一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113
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2日、2月21日、7月4日
、7月6日、8月8日、8月12日病歷表、洪振德內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為
證,依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刑人曾因扁桃腺周
圍膿瘍、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咳嗽變異氣喘、急性
細菌性腸炎等病症於上開各該期日就診,核與本院調閱其11
3年1月至7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被告於11
3年1月至7月之各月間均有數次至門診就診之情形大致相符
,則受刑人稱其履行中斷期間係因身體有恙、致尋覓工作不
易等節,應非全然無稽,則受刑人因上開理由拖延給付雖非
無可議之處,惟究非無端、任憑己意中止,尚難逕認受刑人
係故意不履行。
㈣再者,受刑人到庭後旋向告訴人表示:就剩餘未清償之41萬2
,500元,盼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果再有1期不履行,願意接受緩
刑撤銷之結果等語,告訴人即稱可以接受受刑人上開所述內
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65頁)附卷憑參,此後受刑人確於113年10月10日起
起迄今,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此有113年
10月10日、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轉帳成功擷圖影本、11
3年11月11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
卷第69頁、第81頁、第83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見受刑
人於獲得告訴人許可後確有積極履行其賠償責任。
㈤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前並非完全不履
行緩刑條件,期間雖中斷履行,惟此恐係因身體不適、尋找
工作不易所致,再其後受刑人以上條件取得告訴人同意後,
即積極處理其賠償責任,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
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
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如附件所示履行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1
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聲請人 李定璿 相對人 涂紫婕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SCDM-113-撤緩-9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