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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是我的車子 且由我使用,但我不確定案發時有無開車經過失竊地點,因 為案發當時我住在洪鵬崴家,洪鵬崴有時也會跟我借車使用 ,洪鵬崴是因為我在另案竊盜案件中供出他,他才挾怨指證 我。原審認定我竊取200公尺電線,然回收場變賣之電線長 度不到200公尺,且該200公尺電線之市價非僅新臺幣(下同 )2,805元。我在110年10月23日拿去金鑽全回收場變賣的電 線,是我另案竊取,且該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和解 ,且被告前有竊盜電纜線紀錄,又為竊盜案件累犯,其竊取 電纜線,除直接造成電纜線之損失外,亦另外該路段無燈光 照明,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原審量處11月之刑度,其量 刑與所侵害之法益間,恐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有不合;再原審認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犯 罪所得2,805元,然實際上將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重新施 工裝回,亦有雇工安裝之費用,亦即犯罪所生損害,非僅電 纜線價格,因需加上維修,估計共約147,079元,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部分:   ⒈就被告質疑共犯洪鵬崴因不滿其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對其指 認,才對被告不實指認,且辯稱電線遭竊當時非其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可傳喚證人葉有成,證明洪鵬崴 曾對外表示因其等間怨隙才故意誣指本案之情。然經本院 傳喚證人葉有成到庭後,證人葉有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有一起犯竊盜案件,是朋友們在講才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都沒有跟我說過。我知道被告跟洪鵬崴吵架的事情 ,但沒有在南投時跟被告提過任何跟本案有關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70頁),從而,被告前開所陳洪鵬崴曾向友 人透露係故意挾怨報復等情,尚難採信;且本案查獲過程 乃員警透過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判斷電線遭竊後該路段電 燈熄滅時間,比對經過該路段車輛,查知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曾行經該處,於通知被告到案後,再於111年12 月26日通知與被告有往來關係之證人即共犯洪鵬崴詢問是 否知情,經警提示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證人洪鵬 崴即坦承當日係其與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竊取本案電線;嗣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傳訊證人洪 鵬崴,證人洪鵬崴於偵訊時再度坦承係其與被告共犯本案 。蓋證人洪鵬崴並非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員警所 查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前開自小客車,然未攝得當 時車內成員影像下,倘證人洪鵬崴確未涉犯本案又欲設陷 被告,實無於證稱被告有參與情況下亦自承本案犯行。此 外,被告於距離111年10月15日案發較接近之111年12月3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出示111年10月15日凌晨所攝得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但坦承駕駛係其本人 ,並剛好經過該路段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112年2月 13日偵訊,於質疑本案係證人洪鵬崴故意誣指情況下,仍 坦承當日經過案發現場之車輛係其所駕駛等情(偵卷第72 頁);於11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當時車輛係 其駕駛,僅不確定車上有無搭載洪鵬崴等情(原審卷第86 頁)。直至112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當 日係其駕車等情(原審卷第114頁),蓋被告於111年12月 3日接受警詢時,即已知悉警方因查得其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於案發時間曾經過該路段,因而通知被告前往調查,以 被告前曾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之 經驗,其當然知悉本案案發當時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可能涉有竊盜重嫌,然被 告卻於111年12月3日、112年2月13日及112年11月7日均否 認犯行情況下,仍屢屢陳稱係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遭竊 地點路段,此情核與證人洪鵬崴證述相符,更足認證人洪 鵬崴證述內容具高度可信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 信。   ⒉就被告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另案竊取 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 電線,係另案所竊得,且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曾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分有該院112年度易字 第655號、112年度易字第255號、111年度易字第486號、1 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112年度投 簡字第184號、112年度易字第51號、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102年度易字第427號、102年 度易字第143號、101年度易字第322號、101年度易字第34 9號、10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242頁),而前開竊 盜案件中,被告竊取之贓物為電線部分,依照時序先後有 :①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27日竊取電纜線,其中111年 4月17日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元、111年7月27日竊得 之電線則為警當場查扣(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②111年7月6日竊取約10公尺電線(112年 度投簡字第275號、本院卷第182頁);③111年10月6日竊 取10公尺電線,透過網路尋找賣家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 800元(112年度易字第51號,201頁);④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1月1日竊取100公尺至300公尺不等之電纜線及風雨線(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本院卷第188至189頁);⑤111年12 月13日竊取30公尺電線(112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卷16 5頁),亦即被告前分別於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 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日均有竊取電纜線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又 被告係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電線得款2 ,805元,有該回收場之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35頁),從而,該批電線之行竊時間,當 係在111年10月23日前所為。觀諸被告前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中,符合此時間點者,包括111年4 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7日及111年10月6日。 而依前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7日所竊 取電線部分,已變賣得款1萬元;就111年7月27日所竊得 之電線則係當場為警查扣;就111年10月6日竊取之10公尺 電線,則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800元。亦即僅111年7月6 日竊得電線究持往何處銷贓、變賣,尚未經調查認定。然 查,觀諸一般竊取電線實務案例,竊嫌於竊盜得手既遂, 將電線刮燒外皮取得銅線後,會免遭警查緝,多會儘速變 賣銷贓,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竊得電線後,於111年10月 6日另有竊取電線並變賣之情,實難想像倘當時111年7月6 日之電線尚未變賣,被告會捨一併變賣,而將該批竊得電 線留置近4個月後,才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回收場變賣銷 贓。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金鑽全回收 場變賣之電線,非其於111年7月6日所竊得之電線。此外 ,辯護人先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 之電線,係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該 案(該案嗣因檢察官就刑度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中竊取之電線,待經本院告知該案竊 盜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即係在變賣後之竊盜行為,與 本案並無關聯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亦可能係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起訴認定之11 1年9月27日竊取總長度約112.5公尺銅玻璃電線後持往變 賣。然查,辯護人所述該次竊盜案件,並非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判決,已與被告前辯稱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 變賣電線所涉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乙情 ,已有不同;且前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依該判決認定被告將所竊得共 112.5公尺已變賣得款1,000元,有該判決可稽,顯與本案 被告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得款金額不同,亦難認被告所 陳載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贓物,即係該案所竊等語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以被告前竊取10公尺電線可變賣得 款800元,告訴人李燋嘉亦供稱遭竊電線市價應有25,000 元,本案如變賣200公尺,不可能僅賣得2,805元;又被告 於金鑽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證人洪鵬崴於警 詢時卻證稱本案獲得贓款2、3千元,亦屬有疑部分:    然查,電線之回收價格遠低於市價乙情,應屬公眾週知之 事實,故告訴人李燋嘉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電線市價1公尺1 25元,共計損失25,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不僅不足 作為本案回收價格明顯過低之證明,反而足以說明辯護人 認本案贓物回收價格應高達1、2萬元等語,尚與常情不符 ;且依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竊取台電公司電 線桿銅玻璃電線共112.5公尺案件,被告於該案亦陳稱係 變賣得款1千元,有前揭判決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竊得約2 00公尺之電線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更難認有何 明顯違背常情、常理之處。至證人洪鵬崴證稱本案獲得贓 款2、3千元部分,證人洪鵬崴當時亦補充證稱:詳細分得 多少贓款已忘記等語(警卷第11頁),從而,亦難憑證人 洪鵬崴此部分模糊之記憶作為彈劾法院依照被告警、偵訊 供述、證人洪鵬崴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資源回收 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等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確與證人 洪鵬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   ⒋至被告辯稱卷內所拍攝電線數量應不到200公尺部分,蓋被 告持往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先經燒熔外皮後剩餘纏繞之 銅線,該實際長度不易判斷,且本院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積極證據,尚包括上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述車 輛使用狀況、證人洪鵬崴證述及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 等積極證據,是被告憑此否認犯行,亦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均難認有理由。  ㈡就被告及檢察官均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不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及客觀犯罪情節等均已具體敘明審酌,至上 訴意旨雖認本案回復費用為147,079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36頁),誤原審就本案以損害僅2,085元作 為量刑審酌基礎尚有違誤。然查,原審係認被告將電線變 賣後得款2,805元,並以此作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洪鵬崴之 犯罪所得認定標準,並非將此作為被害人損害範圍之量刑 審酌事實,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審酌基礎有誤部分,應屬 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 重其刑事由,或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 審酌違誤,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檢察官 認原審量刑失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中、洪鵬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洪鵬崴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0 月15日2時52分,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鵬崴,至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堤 岸道路廍底巷至中正路旁,由王志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把,剪斷該路段路燈電線後,再由洪鵬崴將之搬運上車, 而竊取長度200公尺之電線(線材規格8平方*2C,下稱本案 電線)得手,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王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7、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中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以本案犯行並非其所為等詞置辯, 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樵嘉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日凌晨2時52分 許,案發路段之路燈突然熄滅,而於同日3時1分許,本案車 輛即自案發地點駛離現場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 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車輛確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 許駛離現場等情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6幀為證(見警卷第4 4-46頁),是依路燈熄滅及車輛駛離時點之時間序,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連性,是可推知係由駕駛或搭稱本案車輛之人剪 斷路燈電線而竊取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準備程序中均 自陳,於111年10月15日2時52分,其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案 發點,且於同年月23日至金鑽全資源回收販賣銅線1批等語 (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2頁,院卷第86頁)明確,依前 開證據以觀,應可推認係由被告王志中於案發時間竊取本案 電線甚明。  ㈡再者,依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與被 告於案發日凌晨共乘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由被告爬上路燈 剪斷電線,其協助收線並將之搬運上車後返回居所並削皮處 理等節甚明(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81-83頁),與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路段路燈之電線遭人以利器剪斷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電線1批販與回收業者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回收業者李茂榮證述相符,並有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34-35頁),而 前開扣案之本案電線,其線種為「風雨線」,線材規格為「 8平方公分*2C」,核與案發現場遭竊之電線種類、規格均屬 相符,且該扣案之電線並無包覆電線外皮,亦與證人洪鵬崴 所稱將之該電線削皮處理等節相合,且依本案電線遭竊與被 告販賣同規格電線之時間序,實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 電線之事實;末以,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偵查中已自白與被 告共同犯加重竊盜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可知證人洪鵬 崴並非無法律責難,且其指證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 刑寬免之優惠,而指證被告乙事若查無據,則反可能招偽證 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責,則證人 洪鵬崴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洪鵬崴所證述與被告共同 竊取本案電線之情節,應可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則 被告與共犯洪鵬崴於案發時地共同持破壞剪剪斷附表所示之 電線後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洪鵬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9年5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院卷第11-5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共犯洪鵬崴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鵬崴竊得本 案電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805元等情, 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為證,被告變賣本案電線所得 之現金,為其與共犯洪鵬崴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洪鵬崴間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洪鵬崴間犯罪所得即平 均認定之,推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持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五、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 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 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 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有成部分,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證人 葉有成並非本案見聞之人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僅係於不詳時 間曾聽聞共犯洪鵬崴欲將誣指被告云云,然共犯洪鵬崴自白 本案犯行,已致使己身遭刑事追訴,並無被告所稱將責任均 推由被告承擔之情,且該證人既未見聞本案犯行,則與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本案依告訴人指訴、共犯之證述、 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等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故予以駁回。  ㈢另就被告傳喚證人即共犯洪鵬崴部分,業經本院三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此有拘票、拘提報 告、本院通緝書為證,則證人洪鵬崴無從到庭作證,被告前 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現金1,403元 2 破壞剪1把

2024-11-12

TCHM-113-上易-508-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周冠宇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4至45頁 ),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當庭賠償交付告訴人游璧鴻(本院卷第46頁),認與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 。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業已就其犯罪所得均賠償交付 予告訴人游璧鴻,認亦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固年僅 18歲,思慮較淺,然其身心健全,且自承曾於機車行擔任學 徒,於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下,仍有一定謀生能力,僅因有 機車貸款及待繳交通違規罰單,即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4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 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賠償2千元 予告訴人外,對於告訴人其餘損害尚未能實際彌補,亦未提 供任何擔保以確保賠償履行;且被告因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 由,其所得宣告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各情,依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屬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並就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以沒收併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 於本院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事由,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 量。被告上訴陳稱: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2千元,請求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經查,就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依照上 開說明,固難認為有據,然就其所執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尚屬有據。 且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智慮較不周 全,然其身心健全,且自國中畢業後未升學,即已前往機車 行擔任學徒,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為繳納機車貸款及交 通違規罰緩,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 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 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併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整體詐欺犯罪中擔任車手角色,尚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相較指揮、 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 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先賠償2千元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時表示認被告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及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因被告另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款10萬元,並由被告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全數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原 審判決認定,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同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 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報酬約2千元至4千元 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賠付2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 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193-20241112-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係不知情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 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候選人 徐定禎在民國111年9月24日頭份地區競選總部大會活動(下 稱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謝清順、張 文彬(已歿,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是 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謝清順、張文彬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利用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本件造勢 大會,由張文彬提前向苗栗縣○○鎮○○路0000號○○○○○餐廳, 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 4日上午8時49分許,張文彬及謝清順明知兩人動員之選民陳 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 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 選民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投 票權,竟為求使徐定禎得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利用與 上開選民一同搭乘謝清順擔任領隊之遊覽車前往參加本件造 勢大會之際,均向其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將由張 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而欲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享用餐宴之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 往參加餐宴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餐廳用餐時,張 文彬便向上開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 大會」、「要支持徐定禎」、「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 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眼睛要睜開」、「 要選給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等語,謝清順則向上開 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等語尋求支 持徐定禎,暗示上開選民投票予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 向,並由張文彬支付予○○○○○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元 。而上開選民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 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則可得知悉謝清順、張文彬所告知之免費餐宴 ,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仍參加享受免費餐宴而收受 該不正利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清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徐 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劉秋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 、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否認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 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 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 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 ,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辯護 人就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陳志平、李 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 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本院卷第110頁 ),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 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 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 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 之,自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上開證人陳志平 、李陳照、徐吳秀春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原審傳喚到庭作 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等人之證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調查,本 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自行捨棄不 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之偵訊筆錄 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 范明江及王澤連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經查, 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范明江及王澤連未 經具結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 無贅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然前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 張文彬、上開選民一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 並且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際,向上開選民表示待本件造勢大 會結束後,將由張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嗣後於 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隨即原車隨同張文彬、上開選民開往 上開餐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遊覽車上向 大家告知張文彬要請大家吃飯,那是因為當時張文彬叫我跟 大家說,他高興要請大家吃飯,如果老人家拜託我,我沒說 ,對老人家無法交代,幾百歲的老人家這樣說,我們如果不 接受,對老人家就失禮了,所以我們就去○○○○○餐廳給他請 客,所以那天真的是張文彬請客,我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我 沒有動員召集,也不是遊覽車領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張文彬素來熱心好客,被告因老人家張文彬一再堅持, 怕沒有照張文彬要求做,張文彬生氣會有生命危險,他個人 承擔不起,所以才會照張文彬的意思,被告並非遊覽車領隊 及動員者,也非更改遊覽車回程路線至宴客餐廳之決定行為 者;被告於99年間雖有因交付現金而賄選之前科紀錄,然與 本案招待免費飲宴之賄選態樣有別,林水堂雖因個人助選經 驗,告知被告如帶選民免費飲宴,很可能遭認定有賄選嫌疑 ,阻止被告及張文彬請客,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賄選犯意 ;此外,檢察官認接受飲宴的民眾並無受賄選之意,分為不 起訴處分,足見此設宴行為與選舉賄選犯意有相當差別,且 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行為階段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本件既然接受飲宴之民眾都未承諾或有收受之意 思表示,其等接受飲宴自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被告當 然無交付之問題;況被告之女兒於當時亦在競選里長,倘被 告確有賄選之意,自會利用此機會拉票助選,故被告辯稱其 當時因兒子病危,根本無心參與相類似活動,而無賄選之意 ;且在餐會中有人喊「世輝」當選,並非「徐定禎當選」, 足認該餐會與徐定禎參選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張文彬、上開選民一 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並且在得悉張文彬欲 在上揭餐廳免費宴請上開同車選民時,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 際,向上開選民轉知前述訊息,嗣後於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 ,隨即隨同張文彬及上開選民以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上開餐 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等節,被告對此並不否認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林水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翻拍手機畫面,內容為924競總 造勢大會動員名單、餐廳包廂內畫面等在卷可稽(111選偵1 73卷一第149頁至153頁、第205頁、第208頁至209頁、111選 偵173卷二第139頁、第177頁)。又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 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上開選民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人等節,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8日苗縣選 一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111年第19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人 謝清順等15員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頁至4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張文彬所為確已符合交付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 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 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 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此乃抽象 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 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 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 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 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 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 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 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 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 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 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 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 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 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 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 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 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 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 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 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 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 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 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賄賂」 ,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 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 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以我國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活動,有拉抬候 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為求擴 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選民自行參加外, 另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乃難以避 免,因此往往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 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 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 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現金、物品或不正利益, 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 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能貫徹處罰投 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   ⒉被告確有擔任本件造勢大會上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 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被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遊 覽車民眾告以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民眾至○○○○○餐廳 之言論,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 由張文彬向眾人自稱為請客之人,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 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等客觀上行為舉措:    ①被告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指派而擔任徐定禎在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被告、張文彬亦是由林水堂央請其等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當日造勢大會時,本應由林水堂發放便當給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各遊覽車民眾,被告於本件造勢大會前即向林水堂表示本件造勢大會後上開遊覽車將搭載原乘坐遊覽車之民眾至上開餐廳用午餐,且由張文彬請客,林水堂聽聞後勸阻被告無效等情,經證人即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9月24日造勢大會前一週,我委由被告擔任領隊,因為謝清順那部遊覽車是他本人及張文彬共同負責動員,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他已經聽進去了,沒想到活動結束後,我通知他要送便當到遊覽車上時,車子就已經開走了,但是這些便當一定要發給民眾,被告就叫我拿去「○○○○○餐廳」交給他,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裡來,不要這樣搞」,他跟我說「張文彬還是硬要請客」,被告跟張文彬是造勢大會前不久認識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我動員4部遊覽車,被告、張文彬那台遊覽車是我拜託被告、張文彬動員,該車有約30幾人快40人,上面的人員幾乎都是他們兩人動員的,被告是聖福宮榮譽主任委員,該宮每天很多信徒,他遇到就跟他們講,告訴他們搭車的地點,我去拜託他時,他就當場當我的面動員拜託,也有打電話,張文彬有去被告的聖福宮辦公室,張文彬到場後,被告就打電話要我過去,請張文彬幫我動員,我告訴張文彬,你回去有空你以電話或是找鄰居一起來,就我所知該車都是張文彬、被告兩人動員的,他們之前有分別跟我回報,他們說30幾人應該有,我先拜託被告,再拜託張文彬,就將他們找在一起討論動員的事,他們才認識,應該是9月24日造勢大會一週前,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說等下中午,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我就去忙我的事,過約10分鐘,我又去叮嚀他不能到餐廳吃飯,我認為他已經聽進去,造勢結束約12點,4車的領隊各自帶人上車,各車領隊打電話告知我位置,我送便當過去,三車送完,被告的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打給被告,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張文彬說要到錦津餐廳吃飯」,他們車子開走不理我,我聽了很生氣,你沒有聽我的話來領便當,被告叫我將便當送去餐廳,我就追過去,進去餐廳,我問餐廳人員張文彬在哪一間,我就進去該包廂,我提兩袋便當進去,並找到被告,要他等下將便當發一發,被告要我將便當放在地上,放下便當,我對被告講「怎麼這樣搞」,被告說張文彬堅持要請客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明確。證人林水堂所述被告曾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告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張文彬要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吃飯之情,嗣後林水堂勸阻被告吃便當就好,不要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水堂當日曾講說不要啦,吃便當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林水堂相交多年,林水堂動員本件造勢大會之際,甚至要求被告鼎力相助之情,且雙方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當無虛捏事實,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林水堂之證述應屬實在。據此,被告為本件造勢大會之上開遊覽車民眾之動員者,且被告同時亦擔任上開遊覽車之領隊,當日在本件造勢大會時,被告曾向林水堂表示當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遊覽車將載同原車之民眾前往○○○○○餐廳,由張文彬宴請吃飯,林水堂聽聞後多次勸阻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不要為此行為(讓遊覽車搭載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並由張文彬請遊覽車民眾吃飯),只要吃本件造勢大會後由競選團隊準備之便當即可,然被告不顧林水堂勸阻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知會林水堂即搭乘遊覽車,按其原訂計畫至○○○○○餐廳吃飯等節,堪可認定。    ②據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之前二日即已向○○○○○餐廳定桌,所定桌數為4桌,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13頁),及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則以張文彬前二日所定桌之桌數為4桌、可容納之人數,與證人林水堂前述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大會已回報其等動員之人數約為30多人相近,與證人陳志平前述至○○○○○餐廳之民眾在當場坐了4桌等節,均相互吻合,據此堪認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前早已謀劃要於本件造勢大會後宴請當日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至○○○○○餐廳。又據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是競選總部叫車,而我負責聯絡遊覽車,負責通知哪台在哪裡停,遊覽車路線也是我告訴司機,去是什麼路線,回來就要是什麼路線,本案的遊覽車領隊是被告,被告負責上開遊覽車的上下車,清點人數及遊覽車行動,如果要臨時更改遊覽車路線,就算不告知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照道理也要經過被告的同意,不可以當天改路線,而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在佳興里活動中心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吃飯,要請遊覽車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沒有跟我講,就擅自決定更改路線,他們在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遊覽車就開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已經在路上了,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都是吃便當,當時我也有先跟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說中午會有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可知早在本件造勢大會開始前,上開遊覽車仍在集合地點等待選民上車前,身為遊覽車動員者及領隊之被告即已知張文彬前開宴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之規劃,並將此作為本件造勢大會後之活動計畫,於斯時即將此行程告知擔任競選團隊秘書之林水堂,惟遭林水堂勸阻,希望被告帶同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領取便當即可,嗣後林水堂再三向被告叮囑不可率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惟被告並未按照林水堂之勸告,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林水堂同意即搭乘上開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一同至○○○○○餐廳用餐,被告並在上開遊覽車發車離開會場後,半路上始告知林水堂仍要至○○○○○餐廳用餐之事。    ③據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在車上就有說他會請客,我在遊覽車上就知道當天活動結束後,會有人請客到餐廳吃飯,張文彬有跟大家打招呼,說他中午要請客,請大家到○○○○○餐廳吃飯,用餐期間,被告曾在餐廳說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用餐期間有人也有喊凍蒜,被告、張文彬兩人也有一起逐桌敬酒,被告、張文彬到我這一桌時,被告有說「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被告、張文彬兩人一起敬酒,因為被告是主委,張文彬是請客的人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3頁至209頁);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每一桌也是這樣講,說「苗栗縣負債這麼多,換其他人來做」,徐定禎競選總部成立,他也有參加,他的意思就是支持徐定禎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31頁至137頁);證人李陳照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到我們這桌向我們致意講他請客吃飯,張文彬說「要投給會做事的人,大家要團結,一起改變苗栗,投給會做事的人」,接著別桌有人喊「定禎、凍蒜」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413頁至416頁);證人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謝清順聲音很大聲,在車上有講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說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張文彬是徐定禎的支持者,他跟徐定禎有親戚關係,張文彬的弟弟跟徐定禎有姻親關係,用餐期間內餐廳内有人有喊凍選,用餐時有人拿便當來,本來遊覽車就有便當,餐廳吃是多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交互參照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證人陳志平所述被告、張文彬一同敬酒時被告有向眾人致謝,或證人徐吳秀春、李陳照所述張文彬有在敬酒時向眾人表達投票意向之言論等節,亦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之情,再參以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亦無捏造不實收受不正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之必要,又陳志平與被告、張文彬均為多年朋友,徐吳秀春與張文彬亦為認識,李陳照與張文彬為舊識,經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及被告、張文彬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張文彬,而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承受被告、張文彬在場之壓力,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事後思索飾卸串供之時間,顯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張文彬所為舉措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據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張文彬當日均有在遊覽車上告知當日張文彬要宴請遊覽車之眾人至○○○○○餐廳用餐乙事,而在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曾一同逐桌敬酒,張文彬在敬酒時表達自己是請客之東道主,並呼籲稱「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語,被告則在敬酒時感謝大家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又張文彬縱然未指明所謂籲請支持之投票對象為何位候選人,然苗栗縣之縣長選舉長期以來多為國民黨候選人當選,而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此為週知之情,又上開遊覽車之眾人當日均為參加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之本件造勢大會,被告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該餐宴係緊接本件造勢大會後而舉辦,並由競選總部指派之遊覽車專程接送至○○○○○餐廳參加,值此時刻,○○○○○餐廳現場甫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均應可認知張文彬在敬酒之際,此言論所暗示之投票對象為何人,已不言可喻,況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素不相識,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彬於警詢時供承在案(111選偵173卷三第237頁至246頁),從張文彬願意自掏腰包宴請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眾人至○○○○○餐廳用餐,亦可知其對於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之支持之情甚切,此由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等語,亦可佐證在場之人可由張文彬之行為得悉其舉辦該餐宴之目的,是張文彬於敬酒當時呼籲眾人投票之對象雖未指名道姓,但在場之人由上情已無須再揣測而明顯可知。    ④綜合對照證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 陳照、尤振家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文彬早在本件造 勢大會前二日即規劃本件造勢大會後中午宴請遊覽車民 眾至○○○○○餐廳用餐,而被告則至遲在本件造勢大會當 日遊覽車在集合點發車前,即從張文彬處獲悉此規劃, 並電話向競選團隊之林水堂稟報該行程,遭林水堂勸阻 ,然被告、張文彬嗣後仍在遊覽車上昭告眾人在本件造 勢大會後宴請眾人用餐乙事,本件造勢大會時,林水堂 仍勸阻被告勿為此舉,只要領便當即可,然被告並未聽 勸而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競選團隊之林水堂同意 ,亦未領取便當,反逕自按照原訂計畫搭乘上開遊覽車 率眾人同至○○○○○餐廳用餐,其後被告、張文彬用餐期 間亦曾逐桌敬酒致意,張文彬向眾人自介其為○○○○○餐 廳餐宴之東道主,並透過上開暗示方式,呼籲請眾人要 支持其所暗示之投票意向,而由其行止及言論內容而得 確認其所呼籲支持之候選人為徐定禎,而被告則在旁致 謝眾人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是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 大會前至本案宴請用餐之期間確有上開行止,堪以認定 。   ⒊張文彬所支出之○○○○○餐廳餐費價值,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    經比對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所定桌數為4桌 ,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 13頁);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 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是桌菜、一桌坐8、9人,沒有向大家 收取餐費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55頁至260頁),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足 堪推論當日用餐之人數約為32人至36人(計算式:8X4=32 ;9X4=36),共4桌,每人之餐費價值至少為444元(計算 式:4000÷9=4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足認張文彬所 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為每人444元。再按行為人與本 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情事,卻於里長 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禮品,難謂 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行為人交付禮品與要求收受禮品者 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非對價關係,亦有疑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張 文彬為遊覽車民眾所支付之餐費每人已達444元,即每人 可獲免費宴請相當於444元餐費之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驗,尚難認係不具有相 當價值之贈與,復已遠逾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 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30元,且司法實務上以每票 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案例非少,凡此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就市價231元禮品 所為判決意旨以觀,實足認張文彬所支付之餐費,依一般 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⒋本案餐宴足以認定張文彬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本案用餐之成員當日上午係在竹南鎮佳興里活動中心集合搭乘停放於該處遊覽車,預計前往本件造勢大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而被告、張文彬均為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遊覽車之動員者,業如前述,可知當日聚集後參加造勢、用餐,全係搭乘遊覽車民眾之團體行動,被告、張文彬對於本案造勢活動時序經過與遊覽車、便當安排等事宜均應有所瞭解,惟被告、張文彬卻於本案造勢活動去、回程中於遊覽車上告以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即由張文彬出資免費宴請參與者,活動結束後亦確實前至○○○○○餐廳,由張文彬出資供參與者免費用餐,張文彬在用餐期間甚告以眾人其為出資請客之人,並屢屢以「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等言論,暗示該等甫參與完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本件造勢大會之用餐眾人,以此方式表示拜託投票支持徐定禎,則在該等時序具緊密時間關聯性等情況下,已然輕易使人聯想本案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至為相關。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供稱與遊覽車民眾多為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張文彬及該日大部分參與民眾,或非相熟,甚或素不相識,遑論有何在參與選舉造勢活動後迅及與不相識之人共同聚餐、聯繫感情之需要,上開民眾當無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迅及受邀而原車立即前往餐廳享用免費餐飲之情理存乎其中。而上開遊覽車民眾,於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並未先行領取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原安排之便當,反而迅及原車前往○○○○○餐廳,免費享用價值444元之菜餚,經林水堂在上開眾人用餐期間趕到○○○○○餐廳發放原安排之便當,遊覽車民眾始在餐廳拿取原先應發給之午餐便當,當日在○○○○○餐廳之免費餐飲提供實已逾越相當性,亦屬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縱然被告、張文彬以其等所述之「酬謝、慰勞」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民眾為名義,招待遊覽車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飲,然此形同假借餽贈、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不正利益,況張文彬係利用上開候選人競選總部派遊覽車接送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民眾之過程中,告知眾人免費餐飲乙事,並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後立即利用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餐廳宴請遊覽車民眾,甫經歷造勢現場眾人呼喊支持候選人當選之熱烈氣氛後,即在餐廳用餐時再度表明自己為請客出資者,並傳達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關之投票意向言論,稍有社會經驗、智識健全之之成年人在此情況下均可認知張文彬此舉之用意,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支付餐費,而可知該次餐飲係為候選人徐定禎當選而辦理,故在場之遊覽車民眾仍參加上開免費餐宴,收受張文彬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張文彬所提供之免費餐飲及其言論行止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其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應已灼然甚明。   ⒌被告與張文彬就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一 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衡以選舉造勢大會後,隨即招待參與之民眾前往餐廳免 費宴飲聚餐,以此酬謝、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之招待 ,事涉賄選之變相給付,時值選舉敏感時刻,此種逾越 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所舉辦之免費餐會,當為全國 上下競選團隊都極力避免之事,邇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期間,檢、警等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化 選風,有關政府機關亦一再以各種方式向民眾宣導何謂 買票、何謂賄選,除提醒民眾勿因貪心而觸法受罰外, 亦鼓勵民眾積極參與反賄選、抓賄選之行動,而此亦為 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宣傳。經查,被告為徐定禎頭份競 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集合點為竹南鎮佳興里 活動中心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業如前述,且被告 與林水堂相識數十年,被告曾在公所清潔隊當領班多年 ,被告之女兒亦是多年且為現任里長等情,業據證人林 水堂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二第139頁),則被告 身為競選總部指派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又有多年在 政府機關任職之經歷,至親亦為多年及現任里長,而里 長亦是民選公職人員,被告對於賄選所造成選舉制度之 影響更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99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宣告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頁) ,縱被告前揭犯行係以現金交付賄賂,然其對於本件造 勢大會後,原車隨即前往餐廳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聚餐 ,此種餐會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屬以酬謝 、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招待之變相給付,將有動搖有 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可能性,亦無從推諉不知。更遑論 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在得悉上開遊覽車民眾將受邀免費 享用○○○○○餐廳餐飲活動後,更屢屢告誡被告千萬不可 為此舉,被告應已從林水堂之告誡而深知此舉之嚴重性 ,尤其緊接選舉造勢活動後之時機,更有事涉以不正利 益賄選之聯想,不僅國家廣為宣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 團隊不可能不知此理,此經證人林水堂於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 ○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 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 調兩次,到○○○○○餐廳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 裡來,不要這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 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 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等下中午, 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 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 「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 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本件 造勢大會後,被告的遊覽車沒有來領便當,我打給被告 ,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我聽了很生氣,被告沒有聽我 的話來領便當,我將便當送去餐廳,對被告講「怎麼這 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於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 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遊覽車 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 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 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在本件造勢 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 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 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 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 ,都是吃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甚明 ,由此可知此種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免費宴 請遊覽車民眾之餐會,為全國各競選團隊在政府反賄選 、抓賄選之宣導下都極力避免之事,被告具有前述經歷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亦不可能不知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 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多次堅定勸阻其切勿讓遊覽車民眾參 加本案餐會之其中緣由。    ②被告身為該遊覽車領隊,該車人數清點及遊覽車行動均 由被告所負責,上開遊覽車行駛之路線不能任意更改, 遊覽車之原訂路線為從何處出發,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 里活動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若要更改行駛目的 地及路線,理應徵得身為領隊之被告同意。林水堂並未 同意上開遊覽車更改路線至○○○○○餐廳用餐等情,業如 證人林水堂審理時前開所述,則遊覽車當日之行車路線 規劃本應在本件造勢大會後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里活動 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上開遊覽車卻更改原訂路 線,而逕行駛往○○○○○餐廳,讓上開遊覽車民眾至該處 接受免費宴請招待;又上開遊覽車為競選總部所派,被 告身為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所指派之領隊,遊覽車人數 清點及遊覽車行動、領取便當事宜,均係由被告向競選 總部團隊秘書林水堂聯繫,競選總部所派遊覽車更改路 線至○○○○○餐廳,此舉若未經林水堂同意,則顯係經過 在場、身為領隊之被告之授意始可為之。又參以被告早 在當日上午民眾上車前,即已知張文彬欲招待遊覽車民 眾宴請之事,並將之回報給林水堂,經林水堂阻止並告 誡不可為之,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期間又多次經林水堂 叮囑千萬不可為之,惟其對此勸誡仍未加以遵從,反而 未再告知持反對意見之林水堂上開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 之事,而選擇在活動結束後逕自與原遊覽車民眾一同搭 乘原車前往○○○○○餐廳,並於該餐廳內全程陪同用餐。 以其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其早在民眾上車前即已知悉 張文彬當日宴請之規劃,並將此回報林水堂,若無執行 上開宴請規劃之真意,大可以主宰遊覽車行動路線,以 領隊身分表示不同意遊覽車於活動後直接前往○○○○○餐 廳,而待自林水堂處領取競選總部事先準備便當後發放 ,亦可選擇不配合張文彬向車內民眾宣達請客事宜時, 甚至亦可將行車路線回報林水堂;況其亦任職政府機關 多年、其女兒亦是現任、多年里長,其理應知悉競選期 間應避免為此涉及違法之行為,亦應知悉林水堂勸誡其 不可為之箇中原由。然其在歷經林水堂同日多次勸阻後 ,仍執意在遊覽車上向眾人宣達當日○○○○○餐廳免費餐 飲乙事,及配合授意更改遊覽車路線前往○○○○○餐廳讓 張文彬出資招待遊覽車民眾用餐,甚至在更改行車路線 時刻意不告知競選總部之林水堂以先徵得其同意,反而 在林水堂撥打電話追問下落時,始告知遊覽車已出發離 開前往○○○○○餐廳,待生米煮成熟飯之時,林水堂已無 從阻止該餐會之發生,甚至在東道主張文彬逐桌敬酒之 時,一同向遊覽車民眾致意酬謝,以其當日身分、於遊 覽車及餐廳之行為舉止、遭林水堂阻止後之實際行為反 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實有意為之。光憑張文彬之規劃及 餐廳訂位,如無被告從中穿針引線,本件造勢大會以上 開遊覽車專程接送動員民眾至○○○○○餐廳享用免費餐飲 乙事,自無法實踐,彰彰甚明,其所為正是促使餐會得 以實際執行之關鍵。是其與張文彬主觀上確實具有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㈢起訴書雖記載上開選民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而參加,此部分 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階段等語,然查,被告、張文彬在過程 中固未明示賄選對價關係,然其等本身既身為動員者、領隊 ,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此與選舉 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甫結束之機 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 宴,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均可得知悉該餐宴可達其等欲傳 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業如前述,卻仍參加享受免費餐 宴而收受該不正利益,此節實不因其等於聚餐之過程中,是 否聽聞被告所述之酬謝言論、張文彬所述之選舉投票言論而 受有影響,是被告、張文彬就上開選民部分均已達交付不正 利益之階段,而非僅止於行求階段,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未動員召集,亦非遊覽車領隊,遊覽車回程路 線開往宴客餐廳非其決定及行為等情,然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僅與證人林水堂前開證述有違;且倘被告非動員召集 、亦非該遊覽車領隊,證人林水堂實無數次出面勸阻被告 莫於造勢活動結束後,帶同遊覽車搭車民眾前往餐廳之必 要;且倘被告確非動員召集及該遊覽車領隊,被告又不斷 辯稱當時因其子病重,心情不佳之狀態下,被告更應於參 加造勢活動後,依證人林水堂要求領取便當發放後,即刻 返回原出發地點解散,甚而應於遊覽車非依其預期開往○○ ○○○餐廳後,領取證人林水堂送至該處之便當後即自己先 行離去。從而,被告實受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 之委託,擔任領隊並負責動員;且因其當日擔任該職,被 告對於遊覽車將搭載同車具投票權之選民前往○○○○○餐廳 乙情,有相當之決定權限,縱如辯護人所述證人陳志平當 天上午11時許曾與遊覽車司機有通話情形,亦難憑此即認 被告與張文彬設宴乙事無關。   ⒉又本件造勢大會已由競選總部安排便當發放,動員民眾參 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後均可領取便當充作午餐,去回亦有 專車接送,給予額外之價值400多元之免費餐飲,給予其 等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 動之目的;而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並不認識, 業如前述,當無受邀免費餐飲之情理,僅係因具有本屆苗 栗縣縣長選舉之投票權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始得以白白 享受該免費利益。衡酌該次免費餐飲之日期,與本屆苗栗 縣縣長選舉之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相近,被告、 張文彬又利用本件造勢大會參加民眾被動員之場合,將甫 參加造勢活動之動員民眾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載至○○ ○○○餐廳,而為支持候選人而舉辦之造勢活動場合必然充 滿支持該候選人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之言論,無庸置 疑,而在值此敏感時刻,稍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 ,該免費餐飲雖假借「酬謝、慰勞」動員民眾之名義舉辦 ,然實為支持該候選人而掩護隱匿實質上對有投票權人為 給付之賄選對價,蓋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 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而以「老人家開心 」、「想請客」、「慰勞大家」之言論模糊宴請民眾之實 際目的,僅係後續如被查獲,而預留脫身之藉口。是以, 被告、張文彬對前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免費餐飲」 ,選民所得者為免支付餐飲對價之無形利益,性質上自屬 不正利益。從而,被告、張文彬於選民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前,即已規畫藉由本次邀集其等參加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 ,利用該活動結束後,免費招待選民至○○○○○餐廳用餐, 達成賄選之目的。雖被告、張文彬在用餐過程中未具體指 明希望眾人支持之對象,或未以顯明方式傳達賄選之意, 抑或因當日用餐成員中,證人張世輝亦參與該次龍山里里 長選舉、證人陳志平則參與竹南鎮民代表選舉,業據其等 證述在卷,故於餐宴期間,用餐成員亦有呼口號祝賀其等 參選之情,然被告與張文彬既身為競選總部所派之動員者 、領隊,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此與選舉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 甫結束之機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 用本案免費餐宴,加深動員民眾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 度,可達其等欲傳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已不言可喻 ,不因被告、張文彬未於用餐過程指明投票對象、賄選對 價,或於用餐過程中,用餐成員對於其他候選人之支持吶 喊,而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免費 餐宴之經濟價值、授受雙方(即張文彬與前開選民)之熟 識程度及地域上之關聯性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足見被告 、張文彬客觀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本案受免費餐宴之 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 甚明。   ⒊且賄選為事涉刑罰責任之重罪,被告又有如前所述之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依共犯張文彬 及林水堂之證述,被告與共犯張文彬係因動員本次活動始 認識,被告豈有僅因擔心張文彬生氣,即作為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化藉口。況倘被告真心反對張文彬招待選民至餐 廳吃飯之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本案行為時已 為77歲餘,並非年齡智識尚淺之輩,且早在遊覽車出發前 即已知悉餐宴,其大可選擇在過程中消極不配合,或向林 水堂回報而阻止張文彬等婉轉拒絕張文彬規劃之方式,甚 而於張文彬強力主導將遊覽車駛往餐廳後先行離開,然其 捨此不為,反而歷經林水堂多次嚴詞勸誡,仍然執意為上 開行為,甚至於林水堂將便當送往餐廳,再度對被告發脾 氣喝叱不要到餐廳吃飯後,被告仍繼續停留在餐廳用餐並 陪同敬酒,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出於無奈、 不得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不足取。   ⒋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固然證稱跟其夫李澤賢有被張文彬請 客一百次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然證人李澤賢於 審理時證稱:本案餐宴前,只有被張文彬多年前在花蓮請 過一次飯,其餘則沒有再被請過,我對於當天請客之張文 彬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若真如證人李陳照 所述,其等夫妻被張文彬請客過一百次以上,雙方關係應 屬熟識,然其夫李澤賢卻對張文彬無何印象,及證稱本案 前僅受張文彬請客1次,是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之證述顯 然與其夫相悖,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辯 護人雖以證人李澤賢於警、偵訊時、證人徐吳秀春於偵訊 時,均證稱張文彬常常熱情請大家吃飯等語;另證人陳致 平於偵訊時亦證稱:張文彬很有錢,喜歡交朋友,應該只 是想讓大家認識他等語,而辯稱本案造勢活動後之餐宴, 僅係張文彬出於熱情好客所致,然查,共犯張文彬縱熱情 好客,亦難憑此合理化其為使上開遊覽車內具投票權之民 眾,於該次苗栗縣縣長選舉時支持徐定禎,而交付免費餐 飲不正利益之不法行為。   ⒌證人林水堂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一直很反對此宴請乙事 ,被告有說張文彬很堅持,其多次勸阻被告時,被告都有 說「好」,是張文彬硬要司機開去餐廳等語(原審卷二第 129頁、第137頁至138頁),然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宴請遊覽車民眾 ,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 」,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 他已經聽進去了等語,其前後就被告聽聞勸阻時之反應部 分所述全然不一致,且本案警詢時離事發之時僅數月,而 審理時相距案發之時已有1年半餘,其竟於案發後1 年翻 異前詞,其嗣後所為證述真實性,已然有疑。何況被告在 本件造勢大會後不告而別,連在現場待領取競選總部發派 之便當都不願短暫逗留,即匆忙搭乘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 一同離開至○○○○○餐廳,顯讓林水堂無從阻止,從被告當 日舉止不僅難以窺見其有何反對之意,反而是積極配合張 文彬之規劃。故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所述當日只有張文 彬很堅持,被告很反對去餐廳之證述,亦與上揭顯示之情 不合,應係對被告迴護之詞,是證人林水堂上開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言部分,證明力甚低,亦不足採之作為 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此外,依照林水堂於警詢時所述 ,林水堂於多次嚴詞勸誡被告勿於造勢大會後載同投票權 人至餐廳飲宴,被告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等情,足認證人 林水堂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日遭其質疑為何至餐廳時,被 告均稱是張文彬硬要請客等語(偵卷第275頁、第276頁、 第287頁),顯係因被告於當日未遵從林水堂告誡,嗣遭 林水堂責難時,面對林水堂所為託詞,亦無從憑此即認被 告與張文彬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辯護人雖以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 春、王澤連等人於偵訊時均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且其等 及證人尤振家就本次接受餐飲招待行為,均經檢察官認不 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故接受餐飲招待之受賄方既未認 知被告及張文彬有對其等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 自無該當投票行賄罪。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⒋之說明, 足認依照一般已具投票權之成年人對於參加特定候選人造 勢大會後,捨造勢現場所提供便當,反而前往餐廳接受飲 宴,用餐過程中又有與選舉投票意向之相關言論時,應已 可認知行賄者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且證人尤振 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投票受 賄罪?」時,尤振家陳稱:口頭上好好好,我可以反悔; 經檢察官再告以刑法第143條條文詢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 罪後,證人尤振家即稱:承認。被害死,吃飯不吃飯,在 那邊喊三小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77頁),從而,雖 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謝東峯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等投票收賄罪部分均予否認犯 行,然其等為免自陷己罪所為前揭陳述,實難逕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且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 梓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及尤振家就經警移送之投票收賄罪嫌,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乃「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志平等13人事前即已知悉被告謝清順、張文彬 將招待渠等至○○○○○餐廳用餐,而審酌當日被告謝清順、 張文彬臨時變更目的地,利用遊覽車接送陳志平等13人前 往參加造勢活動之際,改至○○○○○餐廳用餐之客觀事實, 不排除被告陳志平等13人礙於人情,未能即時脫身之可能 」,進而認定其等尚無投票收賄之主觀犯意,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從 而,檢察官尚非認前開參與飲宴者不知被告及張文彬有約 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僅係認其等因礙於人情未能 即時脫身。故辯護人執此認被告行為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亦難認為有據。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利用該飲宴機會替其競選 里長之女兒拉票助選等語,應可認上開飲宴僅係一般餐聚 。然查,被告並非該次餐宴之出資者,且被告與張文彬並 非熟識,被告未利用上開餐宴機會替其女兒拉票助選,原 因眾多,然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 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 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 構成賄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⒊被告行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本件上開選民既已知本件造勢大會後將由原專車接送享用 免費餐宴,而可得知悉該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極其 相關,目的為獲取選民支持本件造勢大會之候選人,且已 提供餐飲利益,應達交付階段,起訴書認為被告對上開有 投票權之人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容有誤會。  ㈡共犯部分:   ⒈被告與張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文彬利用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載同上開選民至○○○ ○○餐廳及不知情之○○○○○餐廳人員籌辦上開桌菜以招待遊 覽車民眾免費享用,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張文彬利用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向上開選民宣達上 開免費餐宴之意、授意遊覽車載同上開選民前往○○○○○餐廳 用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利益,而約其等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顯係基於其等支持之候選人在本 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1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雖年事已高,且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人數非多、不 正利益價值非甚高,然被告本案前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寬典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應知悉本案犯罪之相關刑 責甚重,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且被告自本件案 發迄今,始終未曾正視己非,就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褫奪公權及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於99年曾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被告理應深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民主選舉應由選 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決定投 票意向,期能選賢與能,選舉結果是否得賢能之才,攸 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不能使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殺國家推行 民主政治之用心,及國家立法嚴禁賄選之本旨,而賄選 為敗壞選風之根源,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以求 遏止,各級政府為淨化選舉風氣,每逢選舉開始前,均 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候 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為謀求其支持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不思以公平、公開、公 正之競選方式,卻不惜以身試法,反而與同案被告張文 彬共同以上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宴酬 謝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方式掩飾行賄之目的,謀求其等 支持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亦足認其未記取前案教訓 ,不知警惕其行,再斟酌被告、張文彬交付不正利益之 對象人數、不正利益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及犯後始終未 面對己過,稱一切所為均係因擔心張文彬生氣,而將一 切歸咎給同案被告張文彬,實難認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 處,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且因該宣告刑與緩刑要件 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②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因交付不正利益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③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 「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 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文彬所交付者 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之上開意旨, 法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說明量刑審酌基礎,認 原審所為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均屬適法公允,就不予沒 收宣告之說明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業於上開理由㈡, 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勾稽過程予以說明,並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於前揭理由二㈢分項敘述辯解不可 採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7

TCHM-113-選上訴-1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權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或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 邱裕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蘇信豪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權受廖世語委託,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 線,其知悉所載運地點均甚為可疑,可能係遭廖世語或其同 夥詐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送貨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送貨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3、5、6所示之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收貨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係交付予蘇 信豪),並各次收取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大雅電氣工程公司委由陳鴻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信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蘇信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蘇 信豪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蘇信豪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不否認係受證人廖世語委託,載 運給該編號所示收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部分有搬運贓 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電纜線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係遭證人王慧雄、廖世 語以不當方式詐得,再由證人廖世語將電纜線分別販售他人 ,該等電纜線均為贓物乙情,為被告邱裕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王慧雄(偵5115號卷第191至194頁)、徐淑芳 (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偵17 506號卷第365至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 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鑑定書(偵17506號卷第383至3 88頁)、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偵17 506號卷第389至391頁)、廖世語手機內手寫重量、金額紙 本照片(偵17506號卷第429至430頁)、偵查報告(偵5115 號卷第211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115號卷第1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邱裕權因受證人廖世語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就 被告蘇信豪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電纜線後,將該 等電纜線均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邱裕 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 廠,被告邱裕權因而獲取每趟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裕 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華(偵續153號卷第209至212頁 )、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 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 頁)、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邱裕權應認知證人廖世語委託其搬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 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 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 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邱裕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為被告 邱裕權供述在卷(偵10054號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邱裕 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物品來 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纜線隨銅導體價格 因市場供需近年逐漲,除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 45頁),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至132頁),足見電纜線深具市場價值,且屬市值較高 之物品,是否會有公司或工廠隨意丟棄,將如此大量電纜線 均視為工程餘料,而不轉至其他工地、工廠,或證人廖世語 何以有能力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後變賣,實至屬有疑。  3.被告邱裕權既稱證人廖世語從事回收業,認識證人廖世語10 餘年來,除本案外,證人廖世語並未委託伊載運如此大量的 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廖世語並未 從事電纜買賣或工地控管,亦未與被告邱裕權長期配合運送 電纜線之相關業務,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 示贜物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3、5、6之電纜線均係證人廖 世語委託被告邱裕權載運,同係贜物,本質並無何不同,何 以被告邱裕權唯獨不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贜物,被告邱裕 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廖世語於半年間,突然多次 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被告邱裕權應當發覺可疑。況被告 邱裕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有無懷疑或詢問廖世語該 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我有懷疑也有詢問過廖世語,但廖 世語跟我說正常」(偵17506號卷第124頁),證人廖世語於偵 查時證稱:我也有跟被告邱裕權討論過,怎麼會有公司叫料 把料下在路邊,再給我們過去載,如果是下在中科裡面的公 司,會有放貨單讓我們可以進去載等語(偵續卷第185至186 頁),可見被告邱裕權對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 實已心存懷疑。又被告邱裕權陳述其受證人廖世語所託,前 往一般馬路之路邊載運電纜線等語(偵17506號卷第115至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17506號卷第427至428頁), 則被告邱裕權受證人廖世語所託載送該等電纜線之地點,係 路邊之草地,而非進入工地、工廠所搬運,實甚為怪異,被 告邱裕權對如此怪異的搬運模式,自會提高警覺,實有預見 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之高度可能。被告邱裕權偵訊時稱:我 到現場看到就說電纜線是沒有拆封的狀態,證人廖世語也有 給我看出貨單等語(偵10054號卷第203頁),並觀諸證人廖世 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 卷第430至444頁),證人廖世語有傳送出貨單供被告邱裕權 審視,若為被告邱裕權所述工程餘料,怎會有當天購買電纜 線,而當天該電纜線即變成工程餘料之情況?被告邱裕權就 此並無完善之解釋,本院難以為被告邱裕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裕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為避免搬運之物為盜 贓電纜線,而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廖世語提供 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邱裕權既見過前 揭電纜線出貨單,則該等電纜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 告邱裕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收貨及送 貨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查證,竟捨此不為,顯 然是貪圖證人廖世語所提供高於行情之搬運價格(偵續卷第7 3頁),對於搬運之物是否為贓物毫不在意,被告邱裕權否認 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權前揭搬運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裕權就各次搬運 贓物之時間,均有所差距,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邱裕權、蘇信豪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 告邱裕權、蘇信豪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匯款單、調解筆 錄等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23、61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犯罪後之態度,又未及審酌被告邱裕權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之情,而為沒收被告邱裕權犯罪所得之諭知,均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被告邱裕權因貪圖高於 行情之搬運費用而率予搬運,被告蘇信豪貪圖轉售利益而購 買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產 生困難,造成之損害不小。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全部 或大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又被告邱裕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裕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1趟,可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偵續卷第73、105頁),則運送4趟共獲取 8萬元,固為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裕 權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已支付告訴人35萬元,賠償金額已超 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蘇信豪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是否因與告訴人和解而支付告訴人款項 ,致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宜由檢察官斟 酌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標的 贓物買受人 原始訂購之價格(新臺幣) 1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3.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不詳之人 64萬7252元 2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5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4.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6.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不詳之人 107萬3888元 3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蘇信豪 152萬7770元 4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2.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4.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不詳之人 64萬5899元 5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2.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3.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蘇信豪 107萬520元 6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蘇信豪 174萬636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5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370-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昀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何昀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1頁),從而,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偶然協助取款1次,非長期多次 取款車手,且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履 行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被告目前需扶養罹病父母及已懷 孕配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不入監服 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原 審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且當面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悔改誠意,且調解後都有按期 履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有調 解筆錄、轉帳交易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合照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而被告 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父親亦身罹疾病等情,則有 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5至332頁、本院卷第109頁),從而, 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屬 有據;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於 犯後有積極悔改之情;且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洗錢金額 高達11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 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續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完畢,上情 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依照前揭三㈡⒉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 求審酌已坦承犯行且有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依照前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依 共犯邱子桓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分工層級較低,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期 間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且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 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84頁);併審酌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法敵對意識 較輕,雖無詐欺之前科紀錄,然有重傷害未遂及妨害秩序共 2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等起訴書及112 年度偵字第3520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3頁) ,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前揭三㈡⒉所載之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 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雖屬鉅額,然被告僅獲得2千元報酬,且已賠償被害 人10萬元,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86-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 件原審判決被告賴文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告訴 人鄭○伊供述之事實,有將被告得其同意而消費之部分及被 告未經其同意而消費同意之部分予以區分,堪認告訴人之指 訴並非僅為追討被告欠款而為,其本身供述之內容應有相當 事實基礎而具有高度證明力。原審判決固認本案缺乏積極證 據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然於『告訴人確未授權予被告』之情況 ,其待證事項屬消極事實,此部分應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供 述決定其證明力之高低以釐清事實,原審判決逕以本案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尚嫌 速斷。㈡再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於被告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 翌日』即知悉遭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電信代收之情事,然此部 分本屬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辦理小額貸款』之說詞,告 訴人自難於收受簡訊時察覺異狀,是應難據上開理由逕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自與論理法則有違,難 認允當,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尚難於無補強事證狀況下,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詳予說明,論 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 明確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在告訴人鄭○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忙其向遠 傳電信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告訴人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 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 收服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 出帳代付小額費用,用以表示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 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0年12月7日2時44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 向告訴人佯稱: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 帳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業已綁定於上 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授權碼 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 卡發卡銀行,在超出告訴人同意借貸之5,000元外之2,400元 遊戲點數部分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刷卡消費,而詐取未經告訴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5,000 元部分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 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告訴人的手 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都有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 室之租屋處,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 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 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 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服 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小額費用;嗣告訴人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將其所持 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告訴人業已綁 定於上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95 至98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至192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 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見偵卷 第63至65、107至114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冒刷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案被 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的方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及以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超過5,000元部分之遊戲點數,都沒有先取得我的同 意,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95至98頁及本 院卷第161至19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 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我在隔天就 有收到遠傳電信及信用卡公司的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165、175至177、179至182、185、187頁),從而,在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110年12 月5日)及線上刷卡(110年12月7日、8日、13日)之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而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到遠傳電信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簡訊通知之情形下,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則告訴人實無一再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之理,由此益 徵本案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方會 多次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而讓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 付費及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非虛,堪以採信。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之遊戲點數 金額 1 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元 2 同日6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3 同日6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4 同日6時3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5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6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7 同日6時4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8 同日6時4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0元 9 同日7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0 同日7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1 同日7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2 同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433元 13 同日7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14 同日7時3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5 同日7時4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6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7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8 同日7時5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9 同日8時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20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70元 21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70元 22 同日12時1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3 同日12時2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4 同日12時2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5 同日12時3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6 同日12時58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元 27 同日13時41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8 同日13時4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110年12月7日2時44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2 同日1時26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3 同日1時28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900元 4 同日22時27分許 GASH 3,000元 ※累積至此,此筆交易中之1,300元部分已超過告訴人同意之5,000元借款 5 110年12月8日4時10分許 GASH 500元 6 110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300元 7 同日23時3分許 GASH 300元

2024-10-30

TCHM-113-上訴-99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 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 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 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 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 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 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 ○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 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 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 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 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 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 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 ○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 ○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 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 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 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 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 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 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 ,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 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 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 ,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 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 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 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 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 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 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 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 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 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 ,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 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 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 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 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 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 ,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 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 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 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 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 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 ,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 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 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 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 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 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 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 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 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 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 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 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 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 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 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0-30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號、第 22931號、第24358號、第29376號、第33584號、第35336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第45279號、 第45318號、第45383號、第4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何姃芠(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意圖營利而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惟因毒品買者無實際買受真意,未發生販賣結 果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4次 犯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沈宗勳,因而查獲沈宗勳於112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警詢供述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 、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至 18頁),是就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多,非專業毒品賣家,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侵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衡酌禁絕 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 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屢屢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34,000元、18 ,000元;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未遂部分,原約定販賣價格 為24,000元,均非1、2,000元之小額交易,且數次非少,被 告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 謂輕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㈠至㈢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㈣未遂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可得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 ,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至被告遭警查獲後,雖明確指認與上手之交易地點及 相關監視器位置,員警始得輕易查獲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員警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 然證人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供出一位上手, 就是沈宗勳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就被告向上手沈宗勳 購入毒品後持以販賣之關聯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 ,本院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自不宜再以同一事由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再予減刑。從 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 據。  ㈤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減刑事由,依 法遞減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所犯4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另該當未遂 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及說 明被告所犯4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 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並使購毒者沈迷毒癮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 行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非侵害不 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 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偵審中自白且供出上手,且到案後積極查緝 上手之犯後態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予以充分評價;且就被告供出與本案相關之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㈣犯行之上手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亦 於上開理由㈣予以說明。原審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該當之 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9月、5年5月及1年,均屬接近底刑之 低度量刑,且就前開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亦給 予相當恤刑優惠,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 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 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TCHM-113-上訴-939-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0、6589、131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睿維刑之部分撤銷。 黃睿維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丁楷 倫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睿維(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就上訴範圍明確記載「被 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不爭執。僅就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至同案 被告丁楷倫因未提起上訴,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 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被告並無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修正後新增 條件之適用,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 ,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 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睿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 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分工擔任持拿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達新臺幣(下同) 654萬元,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要件,量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 年,另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上情 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陳稱已取得告訴人蕭梅 (下稱告訴人)諒解,准予緩期清償,並將提供分期清償紀 錄供參。然被告迄本院宣判止,均未提出任何履行清償憑證 供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有以120萬元達成 調解,但就約定之賠償金額被告完全未給付,經其催促後, 被告表示會晚點付,但後來也都沒有依約給付等語(本院卷 第66至67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所執理由,難 認有據。然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654萬元之金 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以120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201至202頁),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自113年6月起,每月25日前 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款項,尚難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 惟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包括一般洗錢罪之全部犯 罪均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於本案犯罪前曾參與另一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 手工作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科素行,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61-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彥廷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20、260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僅就客 觀犯罪事實予以坦承,然主張其因不知法律,認不構成偽造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與證人陳銘聰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123頁至201頁),足認被告就其於大魯閣新時 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所生意外糾紛,不論是民事抑或刑事 訴訟,均高度依賴證人陳銘聰建議,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 致為本案犯行,雖無法以不知法律而規避刑事處罰,然綜觀 被告歷次陳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虛構、扭曲事實而規避 刑事處罰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能坦然面對錯誤 ,坦承全部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 原審量刑結果仍有影響,應於量刑時仍予以考量。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因前往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時, 不慎發生意外受傷後,行動不便,於聲請調解時,因欲能在 其居住地苗栗縣進行調解,即於聽信他人建議後,偽以大魯 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曼麗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調 解委員會聲請,表達係告訴人林曼麗欲聲請調解之意,而生 損害於告訴人、大魯閣公司及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被告行為 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尚未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暨本 案所生之損害尚非極鉅,及被告於法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63頁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因於大魯 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滑輪場消費受傷後,不便前往臺中市進行 調解,為求便利,始於他人建議後偽造該購物中心負責人姓 名,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行為雖屬可議 ,然其犯罪動機尚值同情,且所生危害非鉅,雖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仍有危 害,且其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 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 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訴-75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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