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2號
原 告 李銘常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將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安樂大廈前,經前開大廈總幹事即原告勸導移車,
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開大廈前,接續
向原告辱稱「幹你娘」等汙言穢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以「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拎娘
咧」、「屁咧」、「白癡」、「糟老頭,肏」等惡語辱罵
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
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DM-113-附民-20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