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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易明細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②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確定;③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醫療法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橋頭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 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 35元 2 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個 135元 3 冰藍悍將3刀架1個 239元 4 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 78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個 199元 6 全亮白牙膏1個 119元 7 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 109元 8 FMC旅行包柔紙巾2個 64元 9 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 399元 10 FMC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 40元 11 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 40元 12 明治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 69元 13 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 69元 14 蠻牛能量飲料1個 35元 15 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 39元 總價 1,6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同年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0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趁該店店長張英隼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之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 乳1個、冰藍悍將3刀架1個、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牙齦 護理牙膏1個、全亮白牙膏1個、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FMC 旅行包柔紙巾2個、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FMC 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明治 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蠻牛能 量飲料1個、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6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僅 結帳小美冰淇淋1盒後隨即離去。嗣經張英隼清點架上商品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本 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4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為乙OO表哥之前妻,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 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乙OO爭論保單之解約金時,因對 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打 乙OO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乙OO,以此方式侮辱乙OO 之名譽人格,致乙OO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乙OO,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乙OO之名譽 人格,並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等不實且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乙OO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OO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聯被告確 認如另訂審理庭日,其是否有到庭意願,被告亦當場表示不 需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乙OO一巴掌,拿文件砸乙OO,罵 她像妓女,因為她沒有貞操觀念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於國泰人壽 公司朝陽通訊處上班時,接獲1樓服務櫃台通知我下來處 理甲OO的保單問題,他當時要解除與國泰人壽的澳幣投資 型保單契約,我跟他解釋現在匯率淨值比較低,其實她的 本金與利息是沒有虧損的,且當時簽約時也有向她說明投 資型保單有一定的風險,隨後她就開始鬧,甚至罵我妓女 、討客兄、垃圾、人渣、幹你娘等,還說先前我與他吃喜 酒的場合所帶的伴侣是我情夫,並持他的保單丟我頭,又 打我左臉一巴掌,導致我臉部有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 -13頁),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櫃台員工丙OO於警詢時 陳述:甲OO當天要來辦解約,當她聽到解約後可拿回的金 額時,就開始情緒激動,說少了很多錢,又不斷謾罵,我 大概聽出她是針對業務員在發脾氣,我跟她解釋我只是櫃 台,並聯繫乙OO下樓處理,乙OO下樓後,甲OO詢問為什麼 解約金變那麼少,乙OO跟她解釋因為是投資型保單,本來 就有風險,加上匯率問題等等因素,並說妳之前當過業務 員,怎麼會不知道,不過甲OO聽不進去,情緒開始失控, 站起來飆罵,並賞了乙OO一巴掌,後續又拿保單砸向乙OO 身上,並不斷飆罵,對乙OO人身攻擊,罵乙OO討客兄、妓 女、要去坐牢,並說乙OO帶去吃喜酒的伴侣是情夫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7頁),互核尚屬一致。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劉麗媛之手機錄音及錄影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42-43頁),與證人乙OO、劉麗媛上開證述之事發 過程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打告 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告訴人,以及以「妓女 」、「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 語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 夫」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告訴人乙OO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且當眾賞他人巴掌,在社會 一般觀念中本喻有踐踏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傷害 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再者,被告在爭執 中接續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 、「人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 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 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被告在大庭廣眾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 帶的伴侶是情夫」,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顯係空言為不實指謫,遑論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所從事工作亦無何公共或公益性質,其私生活如何實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亦已構成 誹謗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打告訴 人巴掌及持文件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辱罵告訴人「 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 ,又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行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均喻有對他人名譽權保障之目的,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保單解約金 金額不滿,即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法 益,又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不僅未對告訴人表 示任何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且於警詢時宣稱「我覺得我打 得太輕了,我下次會打重一點」,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全無 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為「手機側錄」。 一、檔案名稱「手機側錄」: (一)錄影長度1分16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畫面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鏡頭拍攝身穿黑色無袖連身   洋裝之被告甲OO、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裙之告訴人乙   OO。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6   甲OO:...(將桌上文件丟向乙OO,如圖一)這個5萬塊   剩...叫他們給我扣的啊?蛤!傭金給我扣掉啦!蛤!   乙OO:什麼?什麼?什麼?妳在講什麼啊?妳自己做過保   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   甲OO:我自己就是做過,我才知道多少啦!   乙OO:我跟妳講,我要報...   甲OO:幹妳娘!   乙OO:有沒有報警?   甲OO:蛤!報警!   乙OO:我要告她,我要告她。   甲OO:告我喔?   乙OO:而且她侮辱我,那是我老公,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   甲OO:我告妳!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甲OO: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是誰要坐牢?是妳不是我。   甲OO:我跟妳講啦!我管妳...   乙OO:我現在打電話叫我老公。   甲OO:我才不管妳做不做保險,害死我...我現在要讓妳       死!   乙OO:妳不要亂講,妳不要亂講話,我跟妳講,妳不要亂   講話。   甲OO:我跟妳講!蛤!我表哥怎麼死的...   乙OO:我...我又不認識妳...我又不認識...齁妳今天是       怎樣啦?(閩南語)   甲OO:我管妳做不做保險!結果妳害死我!   乙OO:我打電話跟我老公講。(打電話)   甲OO:我告過這麼多人!這個就是人渣,幹妳娘...   乙OO:妳這個太離譜了,真是...   甲OO:...5萬塊剩餘給我,給我那個扣啊,我現在就過去       ,全部給我回來!   乙OO:(講電話)喂,我們以前那個嫂嫂來這亂,什麼那       天我帶你去吃喜酒,說你是我的客兄。(閩南語)   甲OO:霸佔的傭金!我給她做了...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89-202502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吳易霖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高煌坤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被 告 莊金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PDM-113-原訴-4-20250225-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2號 原 告 李銘常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將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安樂大廈前,經前開大廈總幹事即原告勸導移車, 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開大廈前,接續 向原告辱稱「幹你娘」等汙言穢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以「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拎娘 咧」、「屁咧」、「白癡」、「糟老頭,肏」等惡語辱罵 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 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201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越南籍,漢名潘清財)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PHAN THANH TAI(中文姓名:潘清財,下稱潘清財)與NGUY EN CONG HOANG(中文姓名:阮功黃,下稱阮功黃)、NGUYE N CONG VU(中文姓名:阮功宇)、DOAN NGOC TU(中文姓 名:團玉秀,下稱團玉秀)、MAI QUANG ANH(中文姓名: 梅光英,下稱梅光英)、LANG VAN CHUNG(中文姓名:凌文 中,下稱凌文中,均為越南籍人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惟潘清財、阮功黃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 人分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 聯絡,由阮功黃負責聯絡毒品來源,潘清財則以每件包裹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負責收受夾藏大麻之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而阮 功黃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以潘清財為收件人,潘 清財任職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收件地 址,潘清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門號,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附表所示A至G包裹內,以此方式自泰 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而潘清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 受包裹時間取得A至D包裹後,即依阮功黃指示將包裹轉交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大安郵局,查獲E包裹內夾藏大麻。而潘清 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郵務人員 聯繫,指示郵務人員將E包裹交付予潘清財公司不知情之櫃 台人員收受,潘清財取得E包裹後,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 時1分許,將E包裹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復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將E 包裹轉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處,嗣於113年7月 20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拘提潘清財,並扣得E包裹及潘清 財使用之手機(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而松山分關則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 3年7月30日,查獲以潘清財為收件人,並夾藏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F包裹、G包裹(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涉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查獲並另案偵辦中;阮功黃及阮功 宇則已出境而未能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潘清財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7-144頁、第201-209頁、第 241-245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21-122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及ZELO資 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A至G包裹查詢結果、包裹簽收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阮功黃、阮功宇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梅光英、凌文中之移工 動態系統查詢、阮功黃及團玉秀入出境查詢資料、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2號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7月2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7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6號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7-31頁、第33頁、第47-58頁、偵字卷第22-2 4頁、第27-67頁、第81-95頁、第97頁、第101-121頁、第14 9-154頁、第211-226頁、第227-229頁、第314-319頁、第32 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264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01-30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阮功黃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 運承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阮功黃 及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而是以是否已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與未到案之阮 功黃等人,既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且本 件遭查獲之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 人員經由班機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時,其運輸行為已屬 完成,是本件被告所為運輸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之犯行 ,自均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被告之辯護人稱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尚未經被告收受即遭查獲之F包 裹及G包裹部分,被告所為是否已達犯罪之著手或既遂之 程度,應有待斟酌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各次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阮功黃及其他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其中 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4771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然阮功黃及阮功 宇二人則因其等業已離境而未能查獲乙節,有土城分局上 開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偵三 一字第11361595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 日北檢力能113偵25630字第1149003809號函存卷足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第99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7之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 諸被告各次私運之大麻淨重均約達1公斤上下,為數甚多 ,對社會危害非淺,且其犯罪又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各次犯行均已得依前 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 表一編號1、2之犯行甚至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期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 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因貪圖報酬,多次從 事走私運輸淨重約1公斤上下之大麻包裹,對我國社會安 寧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尤其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該犯行中,被告參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 已流通進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已造成具體實害,更應非 難;並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阮功黃之命行事之角 色;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 、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收取A、B、C、D包裹,分別獲得報酬1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包裹編號 收受包裹時間 本案稱 阮功黃指定之人 備註 1 113年6月2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3日 A包裹 梅光英、阮功宇 被告將A包裹轉交予梅光英,梅光英復轉交予阮功宇。 2 113年6月30日 LZ000000000TH 113年7月8日 B包裹 凌文中、團玉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將B包裹轉交予凌文中、團玉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113年7月2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9日 C包裹 阮功宇 4 113年7月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15日 D包裹 阮功宇 5 113年7月14日 EZ000000000TH 113年7月19日 E包裹 1.於113年7月17日查獲。 2.E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8.5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113年7月18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F包裹 1.於113年7月23日查獲。 2.F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7.6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113年7月16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G包裹 1.於113年7月30日查獲。 2.G包裹內煙草2包,合計淨重991.2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E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8.5公克,取樣0.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F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7.65公克,取樣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G包裹) 2包 驗前總淨重約991.24公克,取樣0.08公克。 4 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5 被告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2025-02-25

TPDM-113-訴-1356-20250225-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乙OO 被 告 丙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哥之前妻。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原告爭論保 單之解約金時,因對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徒手打原告左臉 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 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 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足 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各判處拘役58日、35日,應執 行拘役8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徒手打原告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原告 ,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之名譽人格,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傷 之傷害;復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 娘」、「人渣」等言語辱罵原告,並指謫原告「去吃喜酒 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 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附民-202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宏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安樂大廈前,經前開大廈總幹事李銘常勸導 移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開大廈前 ,接續向李銘常辱稱:「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 「拎娘咧」、「屁咧」、「白癡」、「糟老頭,肏」等語,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李銘常之名 譽人格。 二、案經李銘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施政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憲章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 告有罪,依法至多本僅能諭知被告拘役刑,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辯稱: 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李銘常,我當時聽到告訴人說要檢舉我, 就把機車移走,那時心情不好,只是對著空氣罵,抒發情緒 ,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媽的,罵你 雞巴」、「拎娘咧」、「屁咧」、「白癡」、「糟老頭, 肏」等話語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 (見調院偵字卷第2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常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1-13 頁、調院偵字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現場錄音檔案確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23-2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 告在口出前揭言語時,完全是在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辱 罵之對象明顯係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對空鳴罵,是告訴 人對號入座云云,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 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 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可見被告在經告 訴人勸導而將騎乘機車移置後,即心生不滿,因而在對話 中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拎 娘咧」等言語,經告訴人一再警告,並已明確請其停止辱 罵行為,仍不停止,接續以「屁咧」、「白癡」、「糟老 頭,肏」等惡語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問候告訴人及 其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 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 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 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於騎樓停車遭告 訴人勸導制止而心生不滿,即刻意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 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 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 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 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 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 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標的為告訴人李銘常提出之錄 音檔案,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9'37'31'」。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9'37'31'」: (一)錄影長度1分40秒,錄影內容為無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40   施政宏:這邊有...   李銘常:你是在罵三小?(閩南語)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你是怎麼樣?   施政宏:罵你不行喔?   李銘常:可以啊,可以再罵啊,再...沒關係(閩南語)。   施政宏:媽的,罵你雞巴。   李銘常:你是在說什麼幹你娘?啊是怎樣?我欠你罵喔?(       閩南語)   施政宏:我跑外送這麼辛苦。   李銘常:不是啦,辛苦是你的事,大家都很辛苦。   施政宏:那邊有騎樓...   李銘常:那邊騎樓本來就不能停。   施政宏:你是警察是不是?   李銘常:我們是大樓管理員不可以嗎?   施政宏:我沒有停在前面啊,那邊不一樣...   李銘常:一樣啦一樣,不行都不行。   施政宏:一樣你媽啦,拎娘咧(閩南語)。   李銘常:你是在說什麼?(閩南語)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你罵什麼?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沒有怎麼樣,你不要罵我啊。   施政宏:媽的,我就停個車,這樣不行,你要管那麼多。   李銘常:不是,我們大樓的範圍...   施政宏:我又沒有停前面,我停在旁邊又逼逼逼...   李銘常:你這個意思是怎麼樣?你罵我幹什麼?你憑什麼罵       我?   施政宏:那你憑什麼管我?   李銘常:這個我們大樓範圍,怎麼不行管你?   施政宏:屁咧!我停...旁邊...   李銘常:沒關係,你一直罵,我打電話報警。   施政宏:對,你...打電話咧?這白癡嘛!   李銘常:講不聽餒,什麼我白癡?   施政宏:你是我的誰?我聽你幹什麼?媽的,我爸都不聽,       我聽你的?   李銘常:好,我謝謝。   施政宏:糟老頭,肏!   李銘常:再罵沒有關係。   施政宏:不想罵你啊,懶得跟你罵你啦,懶得跟你...   李銘常:沒關係,你盡量罵沒有關係。   施政宏:我不想罵你啦。   李銘常: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剛剛已經講了什麼東西?我跟       你講,你要小心啦,不要這樣子亂罵人啦。   施政宏:我懶得罵你啦。   李銘常:我會告你啦!   施政宏:我好怕喔,我好怕喔,我好害怕喔。   李銘常:沒關係,沒關係。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7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龍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温勃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龍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龍麟因被告温勃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温勃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 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41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表示願意準時到庭,或每週至派出所報 到,先前並非故意不來,而係因為當時爸爸往生,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煒元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然依卷 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查,被告於本 院民國113年7月22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 本院拘提並於113年10月18日通緝,而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 ,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並陳稱:我沒有家裡信箱 鑰匙,可能有寄到,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80頁),本院認其雖有 逃亡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因而命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為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見 本院原訴卷第181頁),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仍未到庭行 準備程序,經本院再次拘提並於114年1月21日通緝,被告於 114年1月23日到案,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並陳稱 :我1月13日有去派出所領全部的信,我有問警員說為何沒 有收到開庭通知,他說都沒有。我不太確定是否是之前寄的 ,但我的家人會幫我收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399頁), 審酌被告先前另案偵查過程中有多次被通緝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61至66 頁),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 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 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開始羈押3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屢次未遵期開庭,且依其 先前多次被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 原因現仍存在。被告雖稱,其日後將會準時開庭,先前係因 父親過世而未能出庭,其有請假,並願意以每週至派出所報 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則,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先 前從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請假申請,而係無故不來開庭;且被 告於通緝到案接受調查訊問時,從未提及其父親生病抑或過 世之事,直至本案準備程序中始稱其係因父親過世而未能到 庭,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被告父親早於113年6月 8日死亡,顯與本院庭期時間相距甚遠,則被告前開所述, 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縱被告之父親有生病或往生之情事 存在,被告亦可先向本院請假,而非擅自不到庭。再者,本 院已非第一次通緝被告,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經本院通緝 2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 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71-20250224-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雲林光 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嘉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 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雲林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 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交附民-3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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