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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庭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權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5年5 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權庭知悉大麻是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 1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賣家「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 木花咲」下單購買20顆、100顆大麻種子,並於112年8月23日10 時32分在7-11上北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貨 付款,並持該等大麻種子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住處頂樓加蓋處以土耕法播種,其中有1顆大麻種子已發 芽出苗,長成大麻幼苗。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8時35分起,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權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權庭固坦承有購買大麻種子並栽種之舉,惟否認主 觀犯意,辯稱其不確定自己購得之大麻種子到底是什麼東 西,且無製造毒品之意圖云云。 (二)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臚列如下:   1.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得本案大麻種子之歷程,有被 告行動電話內訂單詳情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至57頁) 。   2.被告將前述大麻種子在其住處頂樓加蓋處播種栽種,其中 1顆已發芽出苗乙情,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2年9月22日22 時47分拍攝之大麻幼苗照片可證(偵查卷第66頁)。   3.警方於112年10月4日8時35分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除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外,亦發現被告住處頂樓加蓋處有附表編 號2所示育苗盒2個,每盒6格、共12格,各格皆盛裝土壤 、部分格內已播種,其中1格有乾燥大麻死株等情,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 ,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9至62、67頁)。   4.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84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乾燥大麻幼 苗1株經送DNA檢測鑑定物種,結果為:檢測葉綠體DNA片 段序列,皆為大麻科、大麻屬之大麻無誤,另逢機選取50 顆大麻種子進行發芽率檢測,發芽率為24%乙節,有農業 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2年10月17日農生植字第112360372 9號、112年12月1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507號函可證(偵 查卷第113、139至149頁)。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且有製造大麻菸葉之意 圖,說明如下:   1.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商品名稱雖為「火麻種子」、「火 麻仁」,惟該等商品均清楚標榜高發芽率,且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大麻種子1包我購買時他不是寫 大麻種子,但我原本想拿來種種看是不是大麻」、「我買 大麻的種子是因為我想要試種看看是不是大麻」等語(偵 查卷第15、83頁)。顯見被告於下單之前便已預見其所購 買者應為具有相當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猶於購得後予以 播種,是其主觀上當有栽種大麻之故意無疑。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附表編號4、5所示研磨器、湯 勺菸斗抽網購的草本菸草,我之所以購買本案大麻種子, 是我網購菸草時蝦皮APP自動跳出推薦賣家、商品,我才 去點閱等語(偵查卷第15、18頁)。則被告購買大麻種子 栽種之起心動念,既係源自「菸草」,足認被告之意圖, 應是想試試看能否栽種出大麻菸葉,是其主觀上自有製造 毒品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 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 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度,始謂既遂。本件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之舉,屬栽種 大麻行為,且其中已有1顆大麻種子發芽出苗,長成大麻 幼苗,業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之輕刑規定,被告明白供稱:若種植本案大麻達到可以施 用的程度,我不可能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 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犯行之目的,並非供「自己」施用。衡 以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數量甚多,情節難認輕微,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 節輕微」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播種之大麻種子不只1顆,惟其係一次取得所有大麻 種子,且於同一地點栽種,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道大麻是毒品,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上網購買號稱高發芽率之大麻 種子,並擅自栽種,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栽種成功之大 麻植株僅1株,且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用並流 於市面之狀態,情節固非輕微,但所生具體危害程度仍非 鉅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 間與數量,犯後僅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開設工程行從事泥作,月收入不 固定、平均新臺幣6、7萬元左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乾燥大麻幼苗,已因鑑定而全部耗盡乙 情,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8月26日農生植字第 113650309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自毋庸宣告沒 收。 (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得作為證據,然非本案犯罪所 用、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1.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種子84顆 2 育苗盒2個 3 乾燥大麻幼苗1株 4 研磨器1個 5 湯勺菸斗1個

2024-12-25

PCDM-113-訴-421-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珈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0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珈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宋珈螢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金融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珈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 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 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宋珈螢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薔薔」。「薔薔」即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賴智發、鄒昀倢、劉香均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旋轉出、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珈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智發、鄒昀倢、劉香均於警詢之證述,及 其等遭詐欺之訊息與轉帳匯款金流資料。 (三)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 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 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坦承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自由業、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經被告借予「薔 薔」使用,但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賴智發 自112年12月7日13時30分起,佯稱有工程可承攬,需下訂購買材料云云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47分 18萬7300元 2 鄒昀倢 自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起,佯稱其網購帳戶遭盜用,需將其名下帳戶金額轉至安全帳戶以避免遭扣款云云 彰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17時27分  2萬9988元 ②112年12月10日17時34分  2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  2萬9988元 ④112年12月10日17時41分  2萬9988元 3 劉香均 自112年12月10日17時42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啟用商城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彰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18時23分  1萬元 ②112年12月10日18時31分  3000元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8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提出新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林政緯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政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政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政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訊問被告林政緯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林政緯部分業已辯 論終結,且定114年1月9日宣判,暨被告林政緯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政緯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林政緯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林政緯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若被告林政緯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9日)前,仍未 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林政緯所形成 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 林政緯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71-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 實及理由,且當事人對本件用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卷第51 頁)。 二、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珊珊Sonia」、「HSBC客服專 員-1009」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幣商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HSBC客服專員-100 9」指示,與丙○○接洽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丙○○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 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 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之一環。丙○○猶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絡,私下與甲○○相約 於112年8月16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小胖店(新北市○○區 ○○○街0號)見面買賣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虛擬 貨幣。幸因甲○○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預先在場埋 伏,見丙○○向甲○○收取價金(假鈔)後,即於112年8月16日 15時50分當場逮捕丙○○,致其無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 (二)下述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信 屬實:   1.被害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珊珊Sonia」、「HSBC 客服專員-1009」等暱稱,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誘使被害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始末,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12至16頁),且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訊息截圖可證(偵查卷第26、27頁)。   2.被害人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有被害人與被告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3.被告為了要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預先向「紀風」購入 虛擬貨幣乙情,有被告與「紀風」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 偵查卷第31頁背面)。   4.被告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之書面契約,警方於 被告收受假鈔價金時上前予以逮捕,並扣得被告聯絡本次 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乙節,有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證(偵 查卷第24、28、30頁)。  (三)被告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不透過交易 所卻私下為之,非僅無法確保價金來源之合法性,更將造 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之一環。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於私 下交易時所收受之高額價金可能是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 ,理當可得而知,猶與被害人見面交易鉅額虛擬貨幣,自 已放任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本 次未修正)明定之洗錢行為。此洗錢類型之定義規定係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列舉之行為態樣包含「知 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 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並申明「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 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 特定犯罪之所得」。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照前述立法理由,無論被告欲謀取之價差是否合理 ,均不影響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於偵審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僅得宣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故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則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洗錢行為,應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態樣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與被告之「收受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類型間,性質上屬對向犯罪關係,毋 庸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因遭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本件洗錢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作為虛擬貨幣價 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致 被告未能遂行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本次差點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5 萬元、已離婚、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被告父母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及存取虛擬貨幣 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舉,而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係以交易虛擬貨幣為 由,主動聯絡被告,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洗錢之舉,逕認被告亦有共同 詐欺被害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 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PCDM-113-金訴-1652-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6號 原 告 李穰紜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附民-2616-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77、592、5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曹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550號鑑定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卷第93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 卷第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745號卷第25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 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3.8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2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703公克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6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 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刑事聲請狀中表示:受刑人服刑期間先生有輕生念頭 ,因先生身心狀況越來越嚴重,家中無人可協助,希望早日 執行完畢返家工作並照顧先生,請求暫緩定執行刑乙案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8之前案)。而 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27 日,在前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 月19日之前。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刑,倘受刑人願放棄易科罰 金機會,自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判決所受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 號2所示行為時間為113年2月25日之罪而受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539-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所處之刑撤銷。 張凱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2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65至71、76至79、81頁、原審卷第58、62 頁、本院卷第70、92、96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 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賴延峰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 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配偶父親、配偶之祖父母同住,配 偶現有5個月的身孕,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 9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翔(暱稱「3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 「陸」、「2號」、「4號」之成年人及少年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張 凱翔不知道甲○○當時未滿18歲),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起,向賴延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之個資遭駭客洩漏,需操作網路銀行解決駭客問題云云, 致賴延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錢 至劉珮昀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 由「陸」指示甲○○至泰山貴子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依序透過「2 號」、張凱翔、「4號」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層層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之供述。 (二)共犯甲○○之供述。 (三)人頭帳戶所有人劉珮昀之供述。 (四)被害人賴延峰之證述。 (五)賴延峰轉帳交易資料、劉珮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甲○○之照片。 (七)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凱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轉交贓款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賴 延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張凱翔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張凱翔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凱翔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張凱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木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奶奶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 對被告張凱翔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凱翔所有,供本案犯 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賴延峰轉帳之時間、金額 甲○○領款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 4萬9987元 ①112年10月18日19時57分  6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9時58分4萬6500元 2 112年10月18日19時34分 4萬3123元 3 112年10月18日19時39分 1萬3123元 4 112年10月18日19時59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20時 200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67-2024121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6 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進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楊進行猶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思妤」之人。「黎思妤」即透過 某交友軟體向蘇宇潔佯以投資為名,請蘇宇潔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蘇宇潔遂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黎思妤 」使用(蘇宇潔所涉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有罪)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進行之供述。 (二)證人蘇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黎思妤」之訊息截 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蘇宇潔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及SIM卡 ,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有 罪,足認蘇宇潔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論以既遂罪嫌,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另增加被害 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未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行為 之舉,且蘇宇潔主觀上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之可 非難性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業 、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患有肝臟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原易-157-20241210-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卷第215頁)。 二、犯罪事實   朱瑋翔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南直行;適張文 廷(原名宋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北直行,兩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會車,且該路段地面未劃有分向標線。朱瑋翔、張文 廷本應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 能注意,卻均未注意到前有對向來車,皆未減速慢行及靠右 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文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瑋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 (四)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本件事發地點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被告及告訴人均 應靠右行駛,並於兩車交會時減速慢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 未減速。再者,本件事發地點道路雖然狹窄,但兩車倘均依 規定靠右行駛,當不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 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本院不採納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僅被告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核屬較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道路修繕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況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CDM-113-原交易-3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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