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所處之刑撤銷。
張凱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2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65至71、76至79、81頁、原審卷第58、62
頁、本院卷第70、92、96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
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賴延峰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
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配偶父親、配偶之祖父母同住,配
偶現有5個月的身孕,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
9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翔(暱稱「3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
「陸」、「2號」、「4號」之成年人及少年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張
凱翔不知道甲○○當時未滿18歲),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起,向賴延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之個資遭駭客洩漏,需操作網路銀行解決駭客問題云云,
致賴延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錢
至劉珮昀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
由「陸」指示甲○○至泰山貴子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依序透過「2
號」、張凱翔、「4號」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層層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之供述。
(二)共犯甲○○之供述。
(三)人頭帳戶所有人劉珮昀之供述。
(四)被害人賴延峰之證述。
(五)賴延峰轉帳交易資料、劉珮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甲○○之照片。
(七)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凱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轉交贓款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賴
延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張凱翔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張凱翔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凱翔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張凱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木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奶奶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
對被告張凱翔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凱翔所有,供本案犯
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賴延峰轉帳之時間、金額 甲○○領款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 4萬9987元 ①112年10月18日19時57分 6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9時58分4萬6500元 2 112年10月18日19時34分 4萬3123元 3 112年10月18日19時39分 1萬3123元 4 112年10月18日19時59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20時 200元
TPHM-113-上訴-396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