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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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呂彥熙 被 告 楊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 ,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不受理,固無須就該應不受理部分, 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而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 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 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佳泓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認其係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對原告呂彥熙違犯過失傷害及對被害人吳柏萱 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是本院乃於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中,就被告對原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判例意旨,本件與原告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判決不受理 ,則其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茲因 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參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2025-02-11

SLDM-113-交附民-12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承濬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 地,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提起公訴。嗣本院 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 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訴-541-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蕭足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蕭足與告訴人周弘易均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北巡財神宮志工,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宮廟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抓捏告訴人之腹部,致其受有右側腹壁擦傷 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罪之情形,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陳稱欲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書 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第73頁、第79頁)。本案 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711-20250210-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鴻鈿 被 告 張均宇 林玉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 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漏未記載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之聲 明顯不符合明確一定之要求,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原附民-2-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瀚文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0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許瀚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瀚文(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8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押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型號:HP Pavilion Laptop 15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47號編號2,下稱系爭 電腦)。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系爭電腦與本案犯行無關 ,而未聲請宣告沒收。該電腦亦非本案證據。而系爭電腦屬 被告日常生活及求學所需之物,故聲請不待程序終結,即行 裁定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持手機欲趁被害人A女不知情,拍攝其如 廁畫面未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但依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綜合卷內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持手 機欲攝錄前開電子訊號,並非以系爭電腦之攝影鏡頭攝錄, 則系爭電腦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所 定被告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工具或設備。另本案於偵查中業 經對系爭電腦執行數位採證,並未發現偷拍之影片及圖像等 節,有數位採證報告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972號卷第46頁),則系爭電腦亦非同條第6項 所定兒童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之附著物。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腦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系爭電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明無關,且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 之聲請有無意見,檢察官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則系爭電腦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發還 系爭電腦予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09-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柏鈞雖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與張鈜鈞結識時,先 向張鈜鈞詐稱其在杜拜工作,收入甚豐云云,嗣又於110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張鈜鈞偽稱:小孩住院 在加護病房,需款孔急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王柏鈞確係因子女 急病亟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而於2日後在同 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00 0元予王柏鈞。王柏鈞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另向 張鈜鈞訛稱:因母親過世,需錢操辦喪事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 王柏鈞確由於母親突然過世急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 錯誤,於2、3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王柏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 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 全部證據方法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然於本院調查上開證 據以前,辯護人即代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鋐鈞、證人王 元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 告已經撤回前開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該等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 、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 以小孩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為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10月那筆是借40,000元;2月那筆是借15,00 0元,而且借款理由是手頭不方便,並非母親過世。我向告 訴人借款總共140,000元,後來都有歸還,並非沒有還款真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 友,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擔保或簽立借據狀況下,即2次貸 與500,000元之鉅款,告訴人所述情節容有矛盾,證人王元 亨又未親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數額,即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述金額,告訴人出借金額應同被告所述。關於此等小額借款 ,告訴人應不在意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而無僅因被告稱小孩 在加護病房,即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復已清償其向告訴人 所借140,000元,即無何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以小孩在加護 病房急需用錢為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承(見易字卷第37頁、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 稱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結證無訛,上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借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兩次借款500,000元 給被告,都不是當下給被告,第一次是隔了2天給被告, 第二次大概也是兩三天過後,都是用現金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外面停車格我車上交付,兩次借款 時間我忘記了,兩次王元亨都有在場,有看到我交錢給被 告的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8頁)。證人王元亨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兩次借款我都在場,都是車子 停在台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民生西路上教堂對面的7-11超 商,我坐後座,告訴人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當時 他們在車上談,我在後座用手機沒有仔細聽到被告借多少 錢,也沒有詳細去看告訴人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我不太想 介入他們借款的行為,但我實際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告訴人說有借被告1,000,000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 至7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借款時王元亨確實在旁 邊,我與王元亨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則王 元亨對告訴人出借被告款項之正確金額,雖係自告訴人處 聽聞,但王元亨既兩次均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 ,並親見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之過程,其可能自被告與告訴 人之言談中略知被告欲借款項數額,亦能以目測大約估算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被告所稱兩次借款金額40,000元、15 ,000元,與告訴人所稱之兩次各500,000元相差甚鉅,告 訴人如虛增出借被告之金額,極易遭到王元亨看穿;且王 元亨既同時與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於告訴人告知借款金額 後,也可能向被告問及此事,而出現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 情,是告訴人並無向與被告共同認識,且在場見聞借款交 付過程之王元亨虛報借款金額之動機與意義。自得由告訴 人於借款後即向王元亨告知兩次出借金額各為500,000元 乙節,推認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可採。   ⒉尤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回杜 拜寄美金4萬元給我,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沒有錢給我,但 我急需這筆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確於前開 借款後之111年3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暱稱志龍 )稱自己已到杜拜,「我昨天跟你抓時間的時候沒有算到 時差,這邊現在時間大約清晨5點半,我只能先待在機場 這邊等銀行那邊開始營業再搭交通工具去處理。我這邊最 快中午12點會想辦法寄四箱衣服給你,裡面分別會各放1 萬美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 相符。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寄送予告訴人之現金合計 美金40,000元,以美金比新臺幣1:30估算,折合新臺幣約 1,200,000元,大約與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 相當,而與被告自己所稱借款金額140,000元(見易字卷 第143頁)相去甚遠。若被告僅向告訴人借140,000元,何 以平白無故向告訴人假稱已經寄送幾達借款金額10倍之美 金40,000元?由上開電子郵件,更徵告訴人指稱被告2次 向其借款共借1,000,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開被告寄送之111年3月11日電子 郵件中亦稱:「我下次最快要明天傍晚左右才能再上線MA IL給你,比特幣我購買流程我會請這邊朋友幫忙我一起」 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該款項係請告訴人協助購買 比特幣之用,並非清償本案對告訴人之借款等語。但該11 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先稱將美金40,000元現金寄送予 在臺灣之告訴人,又稱比特幣購買流程會請這邊(杜拜) 朋友一起辦理。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稱前一日因其太過勞累發燒,被送到醫院吊點滴, 衣服(應即指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裝有美金現 金之衣服箱)昨天寄出於3月14日下午後會到。比特幣因 其發燒要等採集(應係指傳染病採檢)確定,明天早上才 能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則該111年3月13日郵件 中,稱美金現金已隨衣服寄出,111年3月14日後才會到, 被告卻能於該等現金確定到達前即行購買比特幣。加以被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告訴人收受其所寄美金40 ,000元現金後,應如何為其購買比特幣。可見被告於電子 郵件中所稱購買比特幣,僅係賡續對告訴人塑造其確有相 當財力,以拖延告訴人催款之話術,但與其所稱寄送之美 金現金與購買比特幣係全無相干之二事。   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回覆被告上開111年3月11日之回信稱: 「昨天我跟小額那邊處理好給妹妹跟搬家了」等語(見調 偵續卷第35頁),被告於111年4月1日寄送告訴人之訊息 亦稱:「我會負責把這些錢在最短的時間還清包含您為了 我借的小額我會負擔這些利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7頁 )為據,主張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小額借貸而來,而 一般民間稱小額借貸係300,000元以下借款,可見被告向 告訴人所借款項未達告訴人所稱之1,000,000元等語。然 告訴人上開111年3月11日回信稱係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 款,在本案110年10月與111年2月借款以後,已難認該小 額借款係本案貸與被告款項之來源。況由該111年3月11日 回信中,稱小額處理好係「給妹妹跟搬家」,並非給被告 ,亦可徵告訴人小額借貸係為支應其家人或搬家等生活需 要。而被告111年4月1日簡訊中稱要向告訴人還款之範圍 ,包含上開告訴人為被告借小額之利息,則係因被告遲不 歸還本案款項,告訴人方需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貸以滿 足自己生活之需要。辯護意旨將上開簡訊中提及小額借貸 部分挪用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數額之依據,實屬無據 。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所陷錯誤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有錢的, 因為他在我們身邊都塑造他在杜拜工作,從我在彩券行認 識被告之後他就一直這麼說,現在錢無法用是因為跟老婆 打官司,錢被凍結;被告一直跟我們說他在杜拜工作,因 為他三不五時會請客,單價比較高的,所以我當下沒有懷 疑,後續一直沒有錢他是說錢被凍結了,我後來就問被告 是否回杜拜拿錢會比較快,不然一直借我會受不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8頁),此與證人 王元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杜拜公司的高層,年 薪幾百萬,因為跟前妻打官司,手上沒有現金了,才跟我 們借錢。因為被告以杜拜高層跟我們交往,表現得很闊綽 ,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借他錢。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時,他說 他要回杜拜辦公室拿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至71頁)相 合。而被告前開111年3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自 己抵達杜拜後,即能至銀行處理,寄送內有美金40,000元 之衣物箱予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王元亨所 稱之收入來源確在杜拜。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自己在杜拜工 作,有高額收入,使其信賴被告具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等 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打 零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上開所 稱,自屬詐術甚明。   ⒉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係以小孩住院在加護病房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其小孩當時生病,但沒有住在加護病房等語 (見易字卷第144頁),加以被告之子自110年9月15日至 同年10月27日期間雖有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就醫,但 就醫費用總額為7,057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負擔6,097元 ,自費金額僅960元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8日長庚院土字 第11303500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 (見調偵續卷第91至109頁)。則該自費金額與被告向告 訴人所借500,000元相差甚鉅,且由醫療總費用支出僅7,0 57元可知,被告之子於該期間所接受診療之範圍與嚴重程 度,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謊稱之需住進加護病房之重症相 去甚遠。倘告訴人斯時知悉被告編造此情向其借款,絕無 可能貸與被告款項,此與前開被告稱自己在杜拜工作有高 收入相同,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 110年10月間對被告支付500,000元之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2次是用媽媽過世為由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是自己在車下突然流淚在哭,我詢問原因,被告稱母親過世,沒有喪葬費,可能需要500,000元,我因而貸與50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此與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借款是以母親過世為由借款,該次與被告稱小孩住加護病房相同,被告都有哭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頁)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蠻重感情的人,被告敢用媽媽過世來借錢,我當下很相信,我相信沒有人會用媽媽過世來借錢。若我知道被告並無小孩住院,也沒有母親喪葬的事情,我不會各拿500,000元給被告,因為這麼大金額一定要有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被告若非以母親過世突需用錢為由,告訴人如何能不加細究貸與500,000元之鉅額款項?而被告之母於被告111年2月向告訴人借款時仍生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45頁),又有被告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調偵續卷第115頁),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還款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貸與500,000元予被告。    ㈣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不可能不簽立借據,又無擔保,即貸 與1,000,000元如此鉅款予被告等語。然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們之間友情很好,所以借錢之前沒有先去求 證,而且被告表現得很闊綽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頁、第71 頁),則告訴人斯時因信賴被告,並認為被告具有財力,可 能未慮及被告將會違約,加以被告斯時係以小孩重疾住院、 母親過世等家庭大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般人際交往上, 當朋友遭此巨變要求借款,難以開口請其開立書據或提供擔 保,亦屬人情之常,即不能以此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辯護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借給被告之1,000,000元現金為 其放在家中多年之退伍金,與一般人不會放置大額現金在家 中之常情有違;告訴人又稱被告買垃圾袋將所借現金包在裡 面,但被告本就有帶背包,此節與常理不符等語。但每人理 財習慣均有不同,告訴人如何存放金錢本為其個人自由與選 擇;而被告收受款項後,是否以背包盛裝更無一定,均不能 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  ㈤起訴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 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 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就被告第1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 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15日晚間11時許 交付被告;就被告第2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1年2月2 日某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交付 被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這兩次借款之 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而辯護人代被告稱:第一 次借款與交付都是110年10月間,被告也記不清確切日期 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被告並供稱:開口向告訴人借 款是111年2月15日在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 ;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借錢給被告 都不是當下給,第1次是隔了2天才給;第2次大概也是2、 3天過後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 借款之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實際交付日期則 為其後2日;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時間則為111年2月 15日某時,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其後2、3日。又被告供稱我 於110年10月間、111年2月間各只有一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則更 正前後均係指同樣2次借款,屬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辨別之更正,自得為之。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之地點尚非詳盡, 亦漏載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在杜拜工作收入豐厚,使告訴 人陷入被告有償還能力及意願之錯誤等節,爰均予以補充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0年10月與111年2月所為2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又係以 不同理由向告訴人騙取借款,可見被告關於此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先使告訴人陷入其在杜拜工作,收入頗豐之錯誤,後 又分別以孩子重病、母親過世等至親巨變為由,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確有燃眉之急,因而貸與高額款項之所用手段, 與告訴人因而各交付500,000元與被告之所受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3日 、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00元 (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7至61頁) ,而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被告雖會零星向慈善機構捐贈每次1,200元之款項,有其所 提捐贈收據可查(見偵卷第54頁)。但依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 執行完畢後,又再違犯本案,則被告習於以此詐術方式騙 取財物,且刑罰感應力不佳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手機殼倉管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者為相同人之財產法益,均在同 地所犯,但其間間隔數月之時、空獨立性,與本案罪數所 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騙得之1,000,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200,000元,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即無從宣告沒收。爰僅沒收餘額800,000元 ,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 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另行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法理與法務部111年07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21610 號函釋意旨,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即毋庸執行前開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易-426-202502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 原 告 張鈜鈞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其所提訴狀與先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其係主張:被告明知無清償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佯稱:小孩住加護病房急 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 時許(應更正為被告要求借款後2日),在上開地點,交付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㈡於111年2月2日某時( 應更正為111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佯稱:母親過世急需喪葬費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2月4日晚間8時許(應更 正為111年2月15日後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500,000元予王柏鈞,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2次500,000元,共1,000,000元,而係分別借款40,000 元、15,000元,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被告 復已經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等語。但原告業於113年 11月22日當庭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見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被告 上開所指,即有誤會。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騙取500,000元、500,000元 ,合計1,0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 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 據。被告辯解其借款金額僅40,000元、15,000元,且並無詐 欺原告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等語,均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不同,無從憑採。  ㈢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因被告之詐欺犯罪行為 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然被告於本案侵權行為後,於111年4月1日、111年 4月13日、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 00元(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880號卷第57至61頁),應認被告已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中 之200,000元,原告即僅得就餘額8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2日( 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附民-837-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 原 告 柯冠宇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 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柏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並已依期宣 判,且迄今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收文、收狀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原告於 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憑,堪認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 依附,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2025-02-05

SLDM-114-附民緝-10-20250205-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丕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理由 ,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謂「經被告自白犯罪」 ,不以該自白係於法院訊問時所為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丕謀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第6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告訴人王秀文並到 庭稱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卷 第27頁、第29頁),其後被告經本院飭警拘提,仍拘提無著 ,後續如仍續行通常程序,以通緝等方法強制被告到場,對 於被告人身自由、名譽將有一定之侵害;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表示不需就本件爭端送法院行調解(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第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案 宜改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得不再傳 喚被告及告訴人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如欲續與告 訴人試行和(調)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認有 其他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述或請求傳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交易-17-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原審累犯之適用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及關於罪名之法律適用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被告何南山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之基礎(包括累犯是否漏未適用)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應補充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甚明。原判決雖已適用累犯規 定(如後述),但漏未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是否應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度刑,本院自應加以補充。經 查,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精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仍駕駛車輛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雖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隨即違犯本案,可見 其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自應加重被告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記載,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但原審未以累犯加重,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累犯及不加重其 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量刑亦有 不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經適用累犯之規定   ⒈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交簡上 卷第13頁),而其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確於犯罪事 實欄記載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頁)。原審判決 書既引用起訴書前開關於累犯要件事實與法條之記載,顯 已適用累犯規定。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 累犯規定加重前,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至3年,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低於上開加重 後處斷刑範圍,自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 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 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 ,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 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此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準用於刑事簡易 判決。則累犯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本毋須 記載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自無從以原判決主文未有累 犯之記載,遽論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 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載敘 :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 ,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以引用起訴書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 與累犯法條之方式,適用累犯規定,並據以加重被告之刑; 且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與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南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 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原判決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   被   告 何南山(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南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上 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欄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交簡上-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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