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植和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廖建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犯後復 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林聖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26 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廖建一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 電門上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 開鑰匙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廖建一放置在該處 之藍色NIKE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95元、OPPO牌手機1 支、白色充電器1個、身份證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 逃離現場。嗣廖建一發現前開包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 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3-簡-86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傳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傳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0時4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趁店長王定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所管領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290 元),得手後,藏置在其左褲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因王定陽察覺有異,清點商品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警察於翌(28)日19時18分許製作林傳奇筆錄,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易-582-2024123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嬅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76號、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朱沐瑋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沐瑋於民國113年3、4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武則天」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 與「武則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陳予新」、 「摩根客服雅婷」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惠芬面交 投資款,朱沐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武則天」傳送之QR CODE 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 ,再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曾惠芬碰面,出示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表達「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外派經 理「陳威宏」向曾惠芬收取「存款」款項新臺幣(下同)18 1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曾惠芬及附表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之 人,並自曾惠芬手中取得181萬元,再依「武則天」之指示 ,將款項藏匿於便利商店對面公園,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 取,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范宏凱(未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假冒 暱稱「宇誠投資公司」、「陳玉婷」名義向林惠鈴佯稱:可 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鈴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間受騙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綺嬅、朱沐瑋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惠鈴表示需交付 投資款64萬5,053元避免證券帳戶遭凍結,雙方約定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便利商店面交前開投資款。黃綺嬅、朱沐瑋 、范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綺嬅、朱沐瑋與范宏凱3人分別擔 任取款車手、勘查地形及監控手、轉交水錢之角色,黃綺嬅 、朱沐瑋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黃綺嬅再持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與合約書,朱沐瑋則前 往現場勘查地形,黃綺嬅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依約 前往與林惠鈴碰面,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識別 證、收據與合約書,表達「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 專員「姚創富」向林惠鈴收取投資款項64萬6千元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合約書 ),足以生損害於林惠鈴及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人,並著手 收取林惠鈴交付之64萬6千元,朱沐瑋則全程在旁負責勘查 地形及擔任監控之工作,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64萬6千元款項則發還林惠鈴, 而未能得逞。 三、證據:    ㈠被告黃綺嬅(事實二)、朱沐瑋(事實一、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 款項給被告朱沐瑋之過程(事實一)。  ㈢證明被告朱沐瑋佯裝公司經理「陳威宏」向告訴人曾惠芬收 取「存款」款項181萬元之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及便利商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1-4 5頁,事實一)。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中證述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本 次再遭同一手法詐騙,配合警方面交款項給被告黃綺嬅之過 程,並有告訴人林惠鈴提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43-47、56-58、186、191-204頁;113年度偵字第6 676號卷第58-59頁,下稱偵字第6676號卷,事實二)。  ㈤被告黃綺嬅佯裝「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姚創富」 向告訴人林惠鈴收取款項時,出示及攜帶之收據、合約及識 別證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警卷第126-127頁,事實二)。  ㈥警方當場查獲黃綺嬅、朱沐瑋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林惠鈴面 交款項時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4-81頁 )。  ㈦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及范宏凱搭乘火車前來宜蘭準備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6676號卷第40-50頁)。  ㈧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持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82-124、154-185頁)。  ㈨警方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 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  ⒈詐欺及洗錢:   被告朱沐瑋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詐欺法條為未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210頁)。又起訴書認被告朱 沐瑋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卷 內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朱沐瑋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 詐欺手法內容為何,故此部分加重條件尚屬無法證明。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朱沐瑋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為 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摩 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存款」之 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行 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遭偽造之名義人,是核被 告朱沐瑋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事實二:  ⒈核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綺 嬅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事 實二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惟本案被告2人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並非對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被告朱沐瑋與事實一詐欺集團就事實一犯行;被告黃綺嬅、 朱沐瑋、范宏凱與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綺嬅、朱沐瑋事實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朱沐瑋所犯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二:   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事實 二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沐瑋就事實一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事實一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 法錢財,被告黃綺嬅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朱沐瑋事實 一、二先後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被告朱沐瑋參與事實一犯行,造成 告訴人曾惠芬受有181萬元之損失,情節嚴重;事實二則因 告訴人已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免於事實二詐騙結果發生。  ⒉被告朱沐瑋於事實一犯行後遭循線查獲,不知警惕竟再參與 事實二犯行(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朱沐瑋再犯可能性 較高,兼衡被告黃綺嬅、朱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審 中均承認參與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朱沐瑋雖 承認事實一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黃綺嬅於 移審交交保時,聯絡共犯范宏凱假冒家人前來辦保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沐瑋 之整體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事實一:  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事實一 「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事實一洗錢財物不諭知沒收。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 ,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 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朱沐瑋從事事實一取款車手犯行而獲得至少5,000元報酬 ,此為其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偵字第21298號卷第80頁), 屬被告朱沐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二:  ①告訴人交付之64萬6千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 並未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②查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綺嬅、朱沐瑋 與詐欺集團聯絡或向用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綺嬅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綺嬅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頁)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姚創富」工作證1張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提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3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2份(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取新臺幣64萬6千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莎」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姚創富」署押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5 筆記本1本 被告黃綺嬅自述記載本件詐欺事項之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6 現金新臺幣64萬6千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2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0頁) 附表二:被告朱沐瑋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朱沐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6頁)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威宏工作證」1張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提示予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5頁,下稱偵字第21298號卷) 2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收取曾惠芬交付之「存款」新臺幣181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陳威宏」署押各1枚)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1298號卷第43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1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二

2024-12-30

ILDM-113-原訴-8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宜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 竟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同見聞,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精神狀況不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前向王顗翔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雙 方因盧宜春積欠房租等事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在本署 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盧宜春因對王顗翔在該偵查庭 之言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本署大門前側車道 ,將王顗翔攔下,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王顗翔辱稱「操你媽」等語,致其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嗣 經王顗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顗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顗翔發生爭執之事實。 2、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要罵他,為何剛才要在庭上毀損我的名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截圖3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盧宜春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王 顗翔稱:「我們走著瞧、小心一點、看著辦、要弄大家一起 來弄」等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 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 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 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被告 除了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外,未見具體指涉加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之惡害通知情事,有手機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 查,觀諸上開手機現場錄影內容,告訴人當時亦以:我在民 宿等你啦,你晚上回來看到我回頭就跑等語回覆被告,亦有 該手機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是要難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已達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不能率爾以恐嚇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想像競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易-588-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地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當日17時10分許, 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交易-425-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台、布繩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0.31立方公尺」更正為「0.278立方 公尺」及第七行所載「900元」更正為「1,251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木利用材積及總 售價計算表、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木現場位置圖」為證據。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已明定。查扣案鏈鋸一台、布 繩一條,係被告吳家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 非低,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 ,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吳家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華知悉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知 悉其未經申請,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16時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灣北灘海岸處撿拾二級樹 種柳杉漂流木3支(材積合計0.3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9 00元),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 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鏈鋸 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林 吳池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取締國有木案會勘 紀錄、蒐證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 鏈鋸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嫌侵占同遭扣案之紅檜1支(材積0 .57立方公尺)乙節。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係指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故倘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後,已對法定客體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 關係之程度,即屬侵占既遂;反之,則仍屬未遂,且因本條 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侵占既遂始得以刑法第337條 之罪名相繩。經查,本案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顯 示,被告並未將上開紅檜1支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是被告就上開紅檜1支尚未達建立己身持有、 管領之關係,是其所為僅屬侵占未遂,然因刑法第337條侵 占漂流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從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85-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案發後於報案時已自 陳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 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駕車行經斑馬線時車速甚快,完全未禮讓行人 ,而直接將告訴人2人撞倒在地,受有骨折傷勢,其中告訴 人羅健華多處骨折之傷勢較為嚴重,可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危害較大,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黃偉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軒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與中正路2段交叉口左轉中正 路2段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撞 及適時由西往東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李政芳、羅健華,致 李政芳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亦使羅健華 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腳第5蹠骨基底骨折、左側右肩右 膝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芳、羅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政芳、羅健華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政芳、羅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政芳偵訊具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2-27

ILDM-113-交易-291-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65、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7、8行「新臺幣【下同】1,123 元」更正為「1,332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以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偵查中固 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賠償,並提出電子發票一張( 見偵7668卷第11頁),然觀其發票金額與遭竊物品價值尚有 落差,難以遽認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昱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   告 陳以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4             樓之2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得陳偉婷所管領之土豆麵筋2罐、鮮味炒手3份、 愛滋味鮪魚罐頭2罐、香菇雞肉粥2份、香菇雞湯1份、蜂蜜 牛奶3罐、百香搖滾樂3罐、冷凍披薩1份、冷凍上海生煎包1 包、冷凍水煎包1包、冷凍蔥油餅1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123元)等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二) 於113年10月12日21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宜蘭縣府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昱 志所管領之經典美式雞球4包、星-糖燻野郎熟成牛飯1份、 星-港式香滑嫩蛋牛肉1份、極旨黑咖哩牛飯1份、霸王黃金 酷辣2包、一口鮮肉餡餅1包、港式海陸綜合燒賣1包、午後 時光重乳奶茶2瓶、午後時光重乳可可奶茶1瓶、雪漩PARTY 白巧克力奶茶1瓶等商品(價值共計824元),置入隨身背包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陳偉婷、陳昱志發覺,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偉婷、陳昱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偉婷、陳昱志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土豆麵筋 2罐 100 2 鮮味炒手 3份 495 3 愛滋味鮪魚罐頭 2罐 150 4 香菇雞肉粥 2份 118 5 香菇雞湯 1份 59 6 蜂蜜牛奶 3罐 117 7 百香搖滾樂 3罐 117 8 冷凍披薩 1份 59 9 冷凍上海生煎包 1包 39 10 冷凍水煎包 1包 39 11 冷凍蔥油餅 1份 39 12 經典美式雞球 4包 196 13 星-糖燻野郎熟成牛飯 1份 95 14 星-港式香滑嫩蛋牛肉 1份 89 15 極旨黑咖哩牛飯 1份 99 16 霸王黃金酷辣 2包 98 17 一口鮮肉餡餅 1包 49 18 港式海陸綜合燒賣 1包 49 19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2瓶 76 20 午後時光重乳可可奶茶 1瓶 35 21 雪漩PARTY白巧克力奶茶 1瓶 38

2024-12-24

ILDM-113-簡-88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麟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麟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麟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趙清全」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趙清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與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0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 有如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 之財物,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趙清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鍾麟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麟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5日1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趁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趙清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趙清全察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清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麟祥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清全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親友網脈圖 被告警詢供述不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前揭經執行完畢之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名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4-12-20

ILDM-113-易-487-20241220-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陳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陳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 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 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葉陳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陳權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20時許,自宜蘭縣礁溪鄉白石腳村某友人住處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 日23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前時,為警 攔查,經於當日23時50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陳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2-20

ILDM-113-交簡-692-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