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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義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並無居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 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 4年1月8日起羈押3月,有押票與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 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 案業已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0日宣判 ,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金訴-150-2025031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5、360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育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昌、吳育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王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2人各次提領金額更正如附表 二所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均未繳回其因 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本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 8卷第128頁),如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 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 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 告吳育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期善、陳岳威(即附表二 編號1、2)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與「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斯堪尼亞」 、「飛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 罰。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參與組織犯行(見偵23815卷第179至180頁、見本院3240卷 第168、184頁),是就被告王昌附表一編號1所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 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情;並斟酌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 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8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 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報酬係以提領、收水金額之百分之二為計算等語(見本 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8卷第128頁),而被告2人於本 案提領、收水之總金額為231,000元(計算式:20,000+20,0 00+20,000+3,000+30,000+7,000+20,000+20,000+20,000+20 ,000+20,000+13,000+18,000),故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獲得 報酬為4,620元(計算式:231,000×0.02=4,620),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為車手、收水,而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獲得4 ,62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 1 張期善(提告)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46分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育愷 113年3月10日12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王昌 113年3月10日12時5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4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0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3000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 3萬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5分 7000元 2 陳岳威(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吳育愷 113年3月11日18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王昌 113年3月11日17時45分 6123元 3 楊錦坤(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7時43分 1萬6000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4 張航(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7時44分 2萬元 5 陳彥孜(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8000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1日18時4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6 歐子倫(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9989元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1萬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5元) 7 陳愽言(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1986元 113年3月11日18時9分 1萬8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5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   被   告 王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與吳育愷(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 日 籠包」、「斯堪尼亞」、「飛行」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吳育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王昌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在現場把風並向吳育愷收取 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育愷、王昌與 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吳育愷再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王昌,王昌 再將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飛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期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岳威、楊錦 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昌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期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張期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五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同案被告吳育愷提領贓款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陳岳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楊錦坤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張航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孜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陳彥孜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歐子倫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愽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證人陳愽言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文華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及收水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 ,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王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吳育愷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   被   告 吳育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3240號(泰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愷與王昌(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A 呼叫天龍B」、「日 籠包」、「斯堪尼亞」、「飛行」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育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由吳育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王昌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在現場把風並向吳 育愷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育愷 、王昌與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吳育愷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轉交予王昌,王昌再將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飛 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吳育愷並獲 得當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期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岳威、楊錦 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期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張期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五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同案被告吳育愷提領贓款之事實。 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陳岳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楊錦坤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張航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孜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陳彥孜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歐子倫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愽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證人陳愽言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文華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及收水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 ,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吳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昌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告訴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 罰。 四、沒收:被告獲得其當日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王 昌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15 、360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3240號 案件審理中(泰股),有同案被告王昌之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10

TCDM-113-金訴-4008-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 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OPPO黑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葉秋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香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號之汽車洗車場內,見江凱翔所有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支 置放休息區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江凱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葉秋香說明,葉秋香主動交付竊得之手 機供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凱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保管收據、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取手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5-03-10

TCDM-114-中簡-452-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陳柏勳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 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   被   告 呂學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全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河北路3段與河北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直行車應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陳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河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柏勳受有右側膝部擦 挫傷之傷害。呂學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及本件之調解聲請書、移送偵查聲請書。 告訴人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0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C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UONG VAN CONG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犯 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矢 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雖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 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 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依其答辯之內容,日後 應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鉅,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 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 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 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 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訴-1813-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對向車道欲駛入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 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並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央分隔島往右側駛入機車 道,適告訴人王湘婷騎乘車牌照號碼MLK-3605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沿機車道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側中指 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交易-2356-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張家豪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張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476號函 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羅文成、張家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文成係民國00年間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於行 為時已年逾80歲,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要件,並考量被 告羅文成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告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①被告羅文 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暫停後 起步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張家豪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2頁)、所受傷 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及輔佐人補充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   被   告 羅文成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行經無號誌之該路段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軍福十六路行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文成及張家豪竟均疏於注意,貿然通過 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羅文成因而受有右上肢 擦挫傷、左胸挫傷;張家豪則受有右側3-7肋骨骨折、右側 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成、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文成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家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張家豪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被告羅文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羅文成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羅文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家豪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羅文成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張家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羅文滿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3-05

TCDM-114-交簡-148-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被告甲○ ○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 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中檢介昃114少連偵29字第1149024 0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7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3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3年12月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94號,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案件審理 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參與Telegram暱稱「鐵牛」及 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犯參 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甲○○與「鐵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騙他 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 ,分工詐欺他人財物。甲○○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蓮豐投 資AP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對乙○○施以詐騙,使其陷於 錯誤,即依詐欺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處所面交款項,甲○○即於113年5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上址面交地點並配戴「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為「李 開雄」之識別證,以專員身分到場並攜有「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乙○○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甲○○,甲○○於收取款項後, 將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乙○○,並依「 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商業操作 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鐵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3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04

TCDM-114-金訴-833-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祥於民國113年2月27日3時2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 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告訴 人林彩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 平區祥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踝部、右側大腿、右 側膝部、左側手部等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交易-2-2025030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73、443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單據上 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載內容「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 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造『合作金庫』、『 李榮記』印文各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 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 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偽造「李 榮記」印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 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高低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漢哥」、「五十元」、「不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侵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丁○○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 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斟酌涉犯洗錢 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11 0至111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 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含「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戊○○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乙○○、丙○○、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飛機)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組織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乙○○、丙○○、戊○○擔 任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 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丁○○於112年8月間某日瀏覽 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並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蘇玫雅」、「杜金龍」、「合庫 OTC」、「張經理」、「林豆豆」帳號,陸續向丁○○佯稱: 可投資股票、抽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乙○○、 丙○○、戊○○,渠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丁○○,並將取得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丙○○因此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乙○○、丙○○、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丙○○、戊○○既參與詐欺集團 而擔任車手職務,渠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 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 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 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均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丙○○、戊○○分別與Telegram 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乙○○、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乙○○、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乙○○、 戊○○分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7月、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現儲憑證收據3紙,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乙○○ 112年9月27日14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442萬600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次 2 戊○○ 112年10月6日15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80萬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陳銘章」之署名1次 3 丙○○ 112年10月12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27萬 183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黃家弘」之署名1次

2025-03-03

TCDM-113-原金訴-2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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