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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詳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至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由 和平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第三 橫街交岔路口,理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最高速 限時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88.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適曾添德(1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與車 禍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側車道 由石岡往和平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張 至詳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曾添德騎乘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曾添德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第1-5 支、第8支肋骨骨折、肺挫傷、雙手臂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曾添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至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 、6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1、61至6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發查卷第27至31、41至44、49至51頁),且有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他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 查卷第57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發查卷第79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發查卷第83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BMH-81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 第9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發查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至被告辯稱:我雖然有過失,但我時速應該沒有到88公里那 麼快等語。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發查卷第93頁) ,且其於案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於前 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該路段速限為60 公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 駛距離與行駛時間,推算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8 .16公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此核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發生車禍前之行駛車速為每 小時90公里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87頁),是被告以時速88 .16公里超速行駛而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而衡情超速行 駛與前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其因果歷程並未超 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 等語(見發查卷第45頁);又於警詢中改稱:我當時時速約 7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那個地點有立牌寫速限60公里,我有超速但是沒有超速 那麼多,我對於我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記載當時我行車時速為 90公里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行車紀錄器的不準,我經過比對 後,認為我當時的時速大約是70公里,我想送鑑定等語(見 他卷第4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時速應該沒有 到88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其行車時速前 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無法確認自己駕車時速,僅憑藉主觀 臆測而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即使告訴人沒有跟我發生車禍,隔壁車道還是有 其他車輛可能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亦 不足採。  ⒋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9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時,貿然違反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而為 肇事次因,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 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其原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調解意願,但如果告訴 人家屬要求要賠新臺幣20萬元這麼多,那就不用談,請法院 逕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及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貨運駕駛、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 婚、配偶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14年農曆過年期間)、無 須扶養之親屬、哥哥身體比較不好所以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7頁),末考量被告、告訴人家屬及檢察官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2-交易-1671-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莫惠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莫惠庭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7 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 助益,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中華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4、101至1 02頁),復有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 認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即屬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考量被告現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在○○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已婚、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審之 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本院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從低度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是本案尚不宜依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故被告請求緩刑部分,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CHM-113-交上易-191-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 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 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 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及於法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字公開 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過失傷害罪質有明顯差異,如 必予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㈢本案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 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原審卷第123 、127 至 129 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惟其調解條件為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惟被告迄今全 未支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考,自徵被告並無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之意,並 無何可憫恕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逕認被告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尚有未當( 理由詳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被害人身心 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被害人日後在婚姻、交友、 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5頁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2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君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慧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欄「10 9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並補充說明 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至「109年5月17日」,係依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行為迄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 許文仁最後遭墊繳保費之日,此有該次筆錄可查(原審卷第 325、363頁),而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係依據卷內「墊繳 保費明細」記載,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112、113頁 ),再對照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之卷 內「墊繳保費明細」(各編號保險契約墊繳明細依序見6091 號卷第13、15、29、31、39、41、81、83、115、117、135 、137頁、331號卷第19、21、23、25頁)可知,其中附表三 編號5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墊繳最終1筆日期110年5月 24日(6091號卷第115、117頁),始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 各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最後一筆日期,從而,被告侵占原判 決附表三所列載最終一筆墊繳之保費日期應為110年5月24日 ,此既為原審引用卷證已顯示之日期,原判決記載「109年5 月17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前揭自動墊繳 保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112、113頁), 且此日期經被告辯護人一再於辯護意旨中執為被告未侵占告 訴人連嘉惠所交付保費之論述(詳後㈡之⒉⒋所載述),尚無 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連嘉惠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具結後仍故意虛 構證述以誣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利用刑事程序迫使 被告償還未曾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261,732元,顯視具 結於無物,並恣意玩弄司法,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並索 要鉅額賠償,則告訴人連嘉惠就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述既均屬虛偽,另就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述 亦同樣應均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係介於104年至110年間 ,時間長達6年,墊繳次數高達47次,墊繳金額累積高達696 ,061元。是依告訴人連嘉惠所述若確有繳納上開47次、金額 累積高達696,061元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在每次繳費後向被 告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索取 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 遭侵吞損及權益。況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曾任職過新光人壽公 司,應較常人對保險事務之處理及本身權益之維護更加了解 ,何有可能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未給付收據」情況 下,仍未起疑,繼續在長達6年時間内,持續以現金給付被 告47次保費,致交付現金之金額一直累積到高達696,061元 ,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⒊告訴人連嘉惠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 」乙節,於111年10 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有無收據?)答:有收據的部 分大約20萬而已」;嗣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 「(問:被告收錢時有無給妳收據?)沒有,她都錢收了就 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所以妳之後也都沒有收到收據?)沒有,我跟她認 識從頭到尾連一張收據都沒有,只有第1次見面的時候,被 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 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 久就忘記了」等語,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之證述前後 不一,實難以遽信。  ⒋告訴人連嘉惠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情形,惟其中有16次之墊繳係發 生在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離職期間,而告訴 人連嘉惠、許文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 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8係改由張瓊雲收取、110年8月31日 由李淑娥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6091號卷第269頁) 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0日改由 張瓊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271頁)保 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5改由張瓊雲收費,110年8月3 1日則係由李淑娥收要;保單號碼AHFB000000 (0000號卷第3 3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9日 、109年5月25日改由張琯雲收費、108年11月13日、108年11 月14日則係由吳政軒收費;保單號碼AHKBZ00000(0000號卷 第33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 號碼AHLB000000 (0000號卷第34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 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原判決附表4所示編號1至12、申請日 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12張保單質借之服務人 員均係訴外人張瑄雲。另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於被告離職期 間收費人員是林千惠、張瓊雲,且林千惠、張瓊雲均證稱告 訴人連嘉惠知悉被告已經離職,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既 知悉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31日起已經離職,又何有可能於1 07、108、109年間陸續將16筆保費交付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 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其係將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且亦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認識被告之後 ,所有 單、保費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新光 人壽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離職, 我真的有把應該要繳的保費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⒌告訴人連嘉惠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妳本身 跟新光人壽的保險就有保費繳不出來的情況?)買房子時就 有點繳不出來。(問:哪些保單繳不出來?)太多張了,我 不知道哪一張」等語,及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稱:被告向 我收保險費時,我確實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的情況等 語(331號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 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且本來就 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即遽論係因告訴人連嘉惠陸續將 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所致 。另由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間因購屋需求,以保單編號000 0000000傳家寶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5萬元;於108 年間因缺乏保險費資金,以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 光人壽公司質借2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 萬元;於108、109年以原判決附表四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 司質借4,261,732元;於110年8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80萬元 ,合計借貸金額高達6,891,732元,即可推知告訴人連嘉惠 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益徵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在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墊繳應係告訴人 連嘉惠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告訴人連嘉惠翻異前詞稱其係在 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 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 繳,自屬虛構。  ⒍告訴人連嘉惠於112年1月19日證稱:「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 ,說要認識一下,公司有app可以看我欠公司多少費用,我 看了才發現保險費用都沒有回到公司,我去年3月中才知道 」等語(6091號第407頁至第40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之前我去一個朋友家,她以前也是新光的,她 退休了,結果她有新光的朋友去她家作客,他們剛好有下載 一個APP的程式,我那個朋友問我要不要下載那個新光人壽A PP,她才幫我用,我才知道我怎麼裡面欠那麼多錢,不然我 本來都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又保單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 年2月22日、107年5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7年9月26日寄 信催告告訴人連嘉惠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43頁),倘此 保單墊繳係因為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7 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 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就保單000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5日、105年8 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6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繳納保 費(6091號卷第42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 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6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 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缴回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 連嘉惠對此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亦自承:「因為他們公司 會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給他 ,諳他來收錢」(331號卷第138頁),則告訴人連嘉惠既有 將新壽人公司催繳信件拆開後拍照LINE給被告,並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自當會看過催繳内容,否則又如何會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及收多少錢,而於此同時,告訴人連嘉惠亦當能 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先前所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致新光人壽公司再次通知催繳,自當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 保費之行為。告訴人連嘉惠在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後 ,理應即拒絕再將保費交付與被告,焉有再繼續以現金方式 繳納保費給被告,致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並遲至111年 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是若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連嘉惠 繳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新光人壽公 司上開保單催告通知後,應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根 本不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發現被告之犯行。且被告若有收受 告訴人連嘉惠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當可預 期新光人壽公司會再行寄送催繳通知以告知告訴人連嘉惠以 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遭告訴人連嘉惠發現 之風險,將告訴人連嘉惠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原 審判決對此雖謂:「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 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 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 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等語,惟一般人怎麼可 能在拆開催繳信件時、拍照催繳信件時、LINE催繳信件照片 給他人時均未細看過催繳内容;再參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 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3 31號卷第138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理應會對金錢之使用 更加小心謹慎,何有可能完全沒看催繳内容即任由被告向其 收取47次保費,且金額高遠696,061元。另查被告有向告訴 人許文仁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 則告訴人許文仁在收到新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以郵件撥號 窬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催缴通知書後,可輕易發現被告侵 占犯行。又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發生墊繳確實係因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按:此僅係假設語) ,則告訴人在中嘉通訊處業務員林千惠於109年6月間向其收 取清償保單墊繳費用時,即可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 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至112年間總計寄給告訴人連 嘉惠4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110年間寄予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 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給告 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於107、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2份保險 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而告訴人連嘉惠在107至1 12年間陸續收到上開8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 書時,均可知悉其保單發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 形及墊繳保費之清償方式係新光公司在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 扣墊繳本息,而由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 項給付後通知書後均無異議,且並未向新光公司反映其早已 將保費交給被告,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係因 為連嘉惠、許文仁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蓋倘 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 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應立刻向新光公司反 映此事,何有可能再繼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費給被告,並遲 至5年後之111年7月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保單號碼ACB0000000保單於105年1 0月27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3頁),告訴人 連嘉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之保單,如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4年9月14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 (6091號卷第263至26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 5年11月12日、107年5月18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6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5月26日、1 05年5月12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7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6年6月1日、10 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3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1 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 號卷第371頁)。被告收取上開保費時間同樣係發生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之104年至110年期間,但被 告所收取之上開保費卻均有繳回新光新壽公司,並未侵占。 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 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 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 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 與常情顯有不合。另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 時又證稱:「(問:同一天妳有2筆款項,有一部分妳說妳 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編號59妳方說妳有存錢 進去,這是妳與保險公司有約定自動扣繳,還是妳去銀行繳 納?)我記得你現在說的就是我本來要繳錢給江慧君,結果 她說時間還沒到,可以拿到簿子裡面讓它自動扣」等語(原 審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保費之意, 何有可能在告訴人連嘉惠要求其前來收取保費時,白白放棄 此大好機會,反而叫告訴人連嘉惠將保費存入銀行,讓銀行 扣繳即可。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侵占其保費之指訴, 實不足採。  ⒏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可知,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墊繳皆已清償,其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給付各項保 險金時代扣墊缴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 派員收費,即足徵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載述:「被告 江慧君事後雖有將保單墊繳、及保單質借予以部分清償,惟 無非是掩飾其犯行」等文,均屬虛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   ⒐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認識 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然後 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保單、保 費的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保單發生墊繳的期 間並無用其他轉帳方式繳納保單」、「保單簽約時係約定台 中銀行扣款,台中銀行簿子後來我沒用,因為我在農會那邊 也有一本,就是我的帳款都會進那本農會,我農會還要再拿 去台中銀行,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工廠沒 辦法顧,所以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幫我收」等語 ,而原判決附表三保單發生墊繳之時間為104年至110年,惟 告訴人連嘉惠認識被告後仍有27張保單,合計2、3百次之保 費係由其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及由其他收費員於被告離 職期間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受。由此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上開所證稱,均非事實,蓋衡諸常情,根 本不可能在同一日一方面以轉帳方式繳納0000000000保單保 費,另一方面又大費周章地自帳戶内領取現金出來,再將現 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繳回新光公司支付0000000000保單之保 費。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⒑告訴人連嘉惠有時候叫我去她家收取她跟她先生要繳的保費   ,我收取他要繳的保費後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都是我拿 去銀行匯款,再將匯款單據交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我印象中 幫忙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次數很少。我有簽卷附111年4月 17日「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 我只是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因告訴人連嘉惠說她有資金 缺口,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收費員常常去她家告訴她家人有關 告訴人連嘉惠有借款多少錢,造成她的困擾,她就拿他手機 裡面新光人壽公司APP顯示保單質借的金額是238萬元,她先 生只知道保單借款金額是35萬元,所以238萬元減掉35萬元 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203萬元,我所謂配合演戲,就是我配 合她說我沒有將她交給我要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203萬元 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占這203萬元,演戲是要演給她 先生及小孩看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 當等語。  ㈣駁回上訴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告訴人連嘉惠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墊繳金額之保險費給 被告,惟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 證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至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質 問被告未將告訴人連嘉惠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一事 ,非但未否認,甚自承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錢,且一再向告 訴人連嘉惠稱自己一定會負責,此已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 人連嘉惠間之對話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原審卷第 117至120頁),益徵告訴人連嘉惠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除原 審論述外,另詳後述),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 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無罪部分,主張告訴人連嘉 惠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認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實屬無據。  ⑶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收錢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被告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你繳那麼多錢被告都沒有給妳收據,為何妳還要繼續 繳給她?)因為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問:但妳一開始 也有要跟她要收據?)對,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我 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還有婆婆要照顧所以我就 沒去想到,我想說她是一個主管照理應該不會貪我們的錢; 我怎麼知道她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39、340頁)。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 人連嘉惠提及其向被告要收據,然被告並未給告訴人連嘉惠 收據之事,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18頁),佐以告訴人連嘉惠 並於對話中亦稱:講真的,我是信任妳才把錢交給妳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此衡與一般保戶對於承辦自己保險之業 務人員,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益徵告訴人連嘉惠 前揭所證,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連嘉惠指稱被告收取 保費後未交付收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可採。  ⑷新光人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在職期間,告訴人連嘉 惠、許文仁保單之保險費係派林千惠、張瓊雲收取保費;另 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清償墊繳保費之收費人 員為業務員林千惠等語,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18日 函可證(本院卷1第207、208頁)。然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連嘉惠,是要通知她的保費還是保 單利息沒有繳,我只有見她這一次而已,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我沒看過被告,我去連嘉惠家隔天才知道該區服務人員是 被告,我跟連嘉惠說她沒繳費時,連嘉惠說她會聯繫她當初 的保險業務員,我跟她說保費未繳時,她有停頓一下,她說 為什麼,她說她都有繳,但我有秀出我的iPad給她看,就是 公司會通知,她就想說怎麼會這麼多問題,她就說她到時候 再聯繫那個江小姐,她說有時候她會把保險費給江小姐,要 不然就是她自己去繳,我只有單純通知她應繳保費未繳,我 去找連嘉惠那次,我跟告訴人連嘉惠說該服務區域的業務員 換成我,我隔天才知道被告是這區原來的服務員等語(本院 卷1第331至340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千惠並未告知告訴 人連嘉惠被告離職,且證人林千惠所證告訴人連嘉惠經林千 惠告知費用未繳時之反應,亦可徵告訴人連嘉惠所證費用有 交給被告乙節,應非子虛。另證人張瓊雲於本院則證稱:我 沒有去過連嘉惠她家,我沒有看過她,公司不會派我去跟保 戶收錢,我就是一個窗口而已,就是說被告有去跟客戶收錢 ,她會去銀行匯款,因為我們都是藉由銀行匯款之後我們才 有那個單據,我們這邊只有看到單據,因為客戶已經繳錢了 ,那單據跟匯款單一起,就是我要開那個收款的單子,一   張是連匯款單交給公司,一張就是給被告,然後她再拿去給 客戶,因為那時候她是離職的狀態,我們公司本身有收費人 員,那時候是因為收費人員要去跟連嘉惠收費時,連嘉惠都 有說要給被告處理,就是因為連嘉惠說她只要接受被告的處 理,所以被告才拜託我說單據回來,因為她離職了,她沒有 辦法開單據,所以都是經由這樣子她去收錢回來然後我們就 作帳,那個期間這樣的處理流程,被告是離職的狀況,我自 己本身沒有接觸過連嘉惠,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新光人壽公 司公司回覆本院關於被告離職期間我跟連嘉惠收費這件事情 有關的資料即第227頁,公司標示「B」、「E」、「F」、「 H」、「I」、「J」、「K」、「L」、「M」、「N」、「O」 等各筆記載「派員收費」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個流程 ,就是被告請我開單,我不認識連嘉惠,是後來後續很後面 才有遇過,她好像去公司,可是不是找我,開了單據之後, 這一筆保費有無進來公司帳戶,是公司去對,林千惠有去客 戶連嘉惠那裡,然後連嘉惠那裡發現保費有一些就是沒有繳 ,有一點有問題,所以我們處長就有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 卷2第39至47頁),依此可知,證人張瓊雲並未見過告訴人 連嘉惠,更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離職之事,亦可證 被告雖已離職,然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險費之舉。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已經離職,告訴人連嘉惠不可 能再將保費交給已經離職之被告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等情 ,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歧異,並非可採。  ⑸告訴人連嘉惠前本有繳不出保費及保單墊繳保費情形乙節, 雖據其陳述在卷(331號卷第138頁),然被告確亦有向告訴 人連嘉惠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被告於與連嘉惠對話中自承在卷,此已據原審 及本院前揭論敘甚詳,尚難以告訴人連嘉惠曾有繳不出保費 情形而有異。  ⑹告訴人連嘉惠所述關於其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新光 人壽公司之過程,究其知悉時之地點究係在其住處或友人住 處之說詞,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略有歧異(6091號卷第407 、408頁、原審卷第342頁),然前後均係陳稱是新光人壽公 司人員提供APP服務查詢始知悉,對於此重要之點並無重大 歧異,要難以其陳述知悉地點前後有歧異,即認其所述均不 可採。  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收受新光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而 未能即時發覺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原因,已 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21行),且與 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否認犯罪,實無可 採。又原判決附表三墊繳保費,有部分由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代扣墊繳本息乙節,雖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6月18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 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173、207、211至225頁),然觀諸 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記載內容,僅列 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並未列載所扣繳 是哪一期保費、利息,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 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5份,若依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 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 有48份保險契約(6091號卷第261頁),且告訴人連嘉惠前 本即有保單墊繳保費情形,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連嘉惠收 受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之各該保險給 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實難憑認告訴人連嘉惠即 得發覺所代扣墊繳之保費係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者,故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各該保險給付暨各 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即應可察覺保費未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之情,尚難遽採。  ⑻被告、辯護人另以: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後, 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期間,同樣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發生墊繳保費之104年至110年間,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 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 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等語。然 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連嘉惠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情刑 ,至被告於該期間何以選擇部分繳回、部分不繳回,此要屬 被告行為時之考慮。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收取原判決 附表三保單墊繳之應繳保費,尚難憑採。另被告一度建議告 訴人連嘉惠將款項存入帳戶自動扣繳乙節,雖經告訴人連嘉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亦屬被告當下之考量,亦無 礙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墊繳應 繳納之保費之認定。  ⑼被告並未清償墊繳之保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8 0頁、本院卷2第34頁),並為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卷1第2 80頁)、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所是認(本院卷1第279頁) ,應可認定。至卷附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記載 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之保費等語(6091號卷第8頁、本 院卷1第18頁),然告訴人連嘉惠則稱:被告沒有清償,應 該是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1第279頁),再觀諸前揭告訴 狀之撰狀人為周家年律師,是尚難以此部分書狀之誤繕,即 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侵占情節係屬不實。  ⑽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妳在原 判決附表三這些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 單?)沒有等語,然經辯護人接續具體詰問各次墊繳保費期 間有包括轉帳繳納方式,告訴人連嘉惠即一一解釋轉帳繳費 之原因及細節(原審卷第328、329頁),並無何隱瞞轉帳繳 費之事實,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首揭所證保費墊繳期間並 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費,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均屬不實, 實無可採。  ⑾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係為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給連 嘉惠之配偶及子女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8、9頁),被告、辯護人再執此 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衡以被告所侵占金額達696,061元,其主觀惡性 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參被告此 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 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載敘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保費 乙節(原判決第13頁之三第5行),雖有未合,已如前⑼所述 ,然細繹原審量刑理由並未因此部分記載有何從輕之審酌, 是此部分誤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696,061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事後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清償532,606元 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除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可供作補強 證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協 議書其中載明「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可知 上述業務侵占696,061元外,其餘部分應係詐欺取財之款項 。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依1 11 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我們說真 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 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兩百萬 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 我現在要找誰?」等語(6091卷第156頁),被告並未有任 何否認,並陳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 的, 啊他現在如果不處理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 會負責。」等語(6091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 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含告訴人連 嘉惠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另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重點 是現 在要前都來找我拿,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 部都墊繳,還有那些保單貸款錢都不見,全部都在這,全部 都記在這,全部都在這,我借兩百多萬,我看到我傻眼,真 的妳看這兩百多萬這跑不掉,我打去總公司問我確定是兩百 多萬,這要怎麼處理?」(6091號卷第158頁),被告亦未 否認,並陳稱:「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 我幫妳 用。」(609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 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括要歸還保單質借 之事實。倘被告自始未有代為清償之意思,卻向告訴人連嘉 惠諉稱代為清償,是否不該當「詐術」之要件,要非無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連嘉惠指訴此部分情節如何矛盾、不合理,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各節,均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7頁 之陸之一至第21頁之三)。至本案協議書記載:陸續繳還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雖有本 案協議書可證(6091號卷第239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7 日與告訴人連嘉惠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及「…我們說真的 ,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 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200萬給妳 ,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 在要找誰?」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此等金額並未據雙方核 對相關字據以為認定,自非精確,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具體 明確承認其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之金額,自難以本案協議書 前揭記載內容、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就此無罪部分,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易-54-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茹萱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茹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有關「詐欺集團成員『劉 學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劉學樺』(下稱『劉學樺』,無證據證明王茹萱知 悉或可得知悉『劉學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顯示王茹萱知悉『劉學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茹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戴雅純(告訴人戴瑋佑【下稱告訴人】之胞姊)受告訴 人委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證人戴雅純警詢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⒌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⒍「l_0130_」之社群軟體IG個人照片牆頁面、對話紀錄截圖 。   ⒎被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⒏刪除「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規定,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告訴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盛行,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 完畢,然終究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其犯罪之 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將告 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使詐欺所得去 向獲得隱匿,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最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以2萬3,020元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成立期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指認「劉學樺」,希望可以作為從輕 量刑的參考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承辦員 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何宗霖表示:依被告警 詢供述,無法辨識「劉學樺」之真實身分,故無從進行後續 偵辦作為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7、77頁),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懷孕中 (預產期為113年12月25日)、需照顧有肝硬化及黃疸之父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57、60、67頁),末考量被 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 期日當庭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 表示:若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56、57、71、72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網路轉帳之款項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 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3,000元(詳後述) 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將其遭詐款項匯入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後,我依「劉學樺」指示將前開款項的一部分轉匯 到「劉學樺」指定帳戶,而剩餘未轉匯出之款項中,扣除我 幫「劉學樺」代墊的電話費、外送費等款項後,剩下的3,00 0元就是我本案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4、5 5頁),上開3,0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77號   被   告 王茹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茹萱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學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茹萱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Instagram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 瑋佑,致戴瑋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王茹萱轉帳及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戴瑋佑發覺受 騙,而由戴雅純協助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茹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告訴人戴瑋佑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朋友「劉學樺」請伊幫忙叫外送及繳國內之電話費,後表示要還款給伊,伊才同意幫對方收錢轉錢,對方是臺灣人,但伊與對方只用IG聯絡,認識快1年云云,則對方既是本國人,且請被告幫忙叫外送及繳國內之電話費,顯見人在國內,何以須要借用被告之帳戶並轉帳,又被告與對方認識快1年,卻僅能提供2頁對話紀錄,且並無法提供「劉學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提領及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引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屬有誤 )。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學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戴瑋佑 假旅遊真詐欺 ①113年2月4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2月5日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3,02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61-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舒潔』、『內 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舒潔』、『外燴內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游書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民國113年6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02973 號函檢附被告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資料。  ⒋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機車照片。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許慈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 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 符合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舒潔」、「外燴內門阿隆師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 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從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 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就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 付告訴人1萬5,000元,及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 1萬5,000元等情,及告訴人表示:我跟被告約好第1期給付 日期是113年12月10日,所以被告還沒給付給我1萬5,000元 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以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月入約5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2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iphone15手機,被告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 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但我實際 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2號   被   告 游書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 琤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榮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舒潔」、「內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游書 榮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游書榮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許慈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31 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游書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搜索,並扣得 游書榮所有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慈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應徵工作,並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上手「舒潔」跟我說,如果我不去領,就不會把今天的薪水給我,而且附近還有人,叫我不要亂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吿訴人遭暱稱「內門阿隆師」等人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上開時地,持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游書榮所有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各1支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查報告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各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地點  1 許慈敏 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外燴內門阿隆師撥打電話給許慈敏,向其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產生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辛嘉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3年5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3年5月6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提領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店

2024-12-09

TCDM-113-金訴-3022-202412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廸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及112年3月14日 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AB000-A11231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朋友 關係,2人並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一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會館」000號房投宿休息。嗣2人在 該房間內洗澡完後,被告因見告訴人坐在床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後,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後因告訴人不堪受辱,而於112年5月10日撥打LINE電話質問 被告此事,被告方於通話中坦承有前揭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 性行為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 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會館」112 年4 月29日之住宿 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 年6月11日之訪談紀錄表、A女所提供與被告112 年5 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A女所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暨 對話譯文、A女所提供被告與A女之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和A女 有發生性行為,A女還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我沒有強迫A女, 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沒有說我不想發生性行為或是說我不要 ,A女當時有男友,我算是地下情人,A女於112年5月10日問 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方式回答她 ,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了,所以我 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我怕沒辦法繼續跟她講電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以A女的動機來講, 有可能是A女被發現偷吃之後,為了卸責或是挽回男友才改 稱被性侵,且被告與A女當時在「○○會館」一起洗澡,洗完 澡後又全裸一起躺在床上挖耳朵,發生性行為後也一起洗澡 、一起去吃午餐,A女甚至於11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 如果A女確實遭到性侵,對被告應該是具有高度敵對及反感 ,怎麼可能當天在性行為之後還一起洗澡、吃飯,再傳自拍 照,也沒有向親友告知或報案、驗傷,A女所為顯然不合理 ;就112年5月10日的LINE對話及IG,被告當時在IG就有對A 女表示「妳說硬上,我覺得沒有,應該是誤會」,也表示「 我會跟他會走到現在主要是真的因為我渣,因為這個黃某某 」,等於被告也講說我們好像有些誤會,但是差的地方是對 A女不忠,真的不是強迫她,而LINE對話部分,被告對於A女 的這些質問並不是全然概括承受或不爭執,被告除了表現出 驚訝跟不同意之外,不是毫無辯解,被告是因為好不容易又 跟A女從新搭上線,希望可以繼續保有這次的對話,才順應A 女當時的脈絡,而且被告也知道A女的男友會去看相關的訊 息,才沒有做過多的辯解,因為雙方都有高度特定目的,所 以這些IG、LINE對話的可信性顯然有疑,且A女有供述不一 跟不合理之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於112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會館」000號房內,一起進 入浴室洗澡,A女沐浴完畢後全裸坐在床沿,被告全裸躺在A 女的腿上,A女為被告掏耳朵,雙方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此為被告與A女供述一致之事實。A女指述其有以口頭向被 告表示「不要」,伸手推擋被告以表達拒絕的意思,但被告 無視於此仍將陰莖插入其下體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3、4月間相識時,A女已有交往的對象,雙 方於認識後約2、3個月即有親密關係,而A女之男友(下稱A 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上情後,A女向A男承諾會與被告斷 絕往來,但A男發現A女仍與被告繼續聯繫,A女乃於A男發現 此事之後,112年5月10日錄下其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作為其 在「○○會館」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用以證明自身之清 白,並向A男證明其所言非虛等節,此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於111年3、4月左右認識被告,被告那時就知道我有 男朋友,我跟被告認識2、3個月左右之後開始有性關係,當 時常常跟被告見面,一週約1到2次,通常是被告上來臺中找 我,我有幾次去高雄找被告,A男於112年4月18日知道我出 軌被告,我當時已經決定跟被告斷絕來往,也有這樣承諾A 男,在「○○會館」的事情發生之前,我有明確告知被告不想 再跟他繼續有這樣的關係,我也明確選擇A男,我於112年5 月10日與被告的電話中說「沒刪乾淨,就這樣」,是A男發 現我繼續跟被告有來往,112年5月10日的通話錄音是我想要 留下證據,也想聽到被告親口承認他對我做的這件事,我也 想去證明自己的清白,包含證明給A男看,我後來決定去報 警,是想要證明我於112年4月29日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是我 自願的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45、146、151、152、154、155 、158、162、164、16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 A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其出軌被告一事為憑(原審卷第235 至239頁)。足見A女與被告有感情糾葛,且於A男得知此情 後,A女為向A男證明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乃錄下其與被告 通話之過程並報警,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全 然可信,自應謹慎研求。尤其,A女乃指訴被告涉及犯罪行 為之人,與被告本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A女之指述倘若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A女於A男知悉其與被告有往來頻繁且有親密接觸後,即選擇 與A男維持情侶關係,並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等情,業如 前述;而依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於112年4月間,我與 被告的關係蠻親密,我之前有說遭被告性侵3次,就第一次 跟第二次沒有想過要報警或去驗傷,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是 因為我當時確實喜歡被告,不想追究這件事情等語(偵字不 公開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47、154頁)。可知A女於 本案案發前對被告有一定好感、感情基礎,從而即使A女需 要時間處理,以至於無法立刻與被告斷絕聯繫,理應係逐漸 減少接觸以淡化彼此間之情愫,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當 面說明等方式表達其不願再與被告有所往來之決定,惟A女 與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至25日仍透過LINE頻繁聯絡、聊天, 其內容包含工作、日常生活等,被告尚且於112年4月23日下 午4時45分許傳送「我想看你今天穿怎樣…」之訊息,有被告 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資佐憑(偵字不公開卷 第72至90頁),實不似有感情生變或從此不再往來之情。A 女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凌晨討論聚會 之餐廳,是因為那天是A男說他給我一個時間去處理跟被告 的關係,也願意讓我們再見最後一次面,所以我們當時在討 論要去哪邊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69、170頁),然觀卷附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除A女於112年4月24日 下午1時53分許、晚間11時32分許分別傳送「但我想說我們 能去情侶約會的餐廳」、「你想我穿什麼」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於該日晚間11時33分許回覆「不要我買給你的那套」、 「你自由發揮」、「你懂我要你穿什麼」之外(偵字不公開 卷第83、87頁),就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25日對話內容之 完整內涵及語意脈絡觀察,不僅未見其等於交談過程中有何 異樣,反而更似情侶間在討論約會行程。衡以,A女於原審 審理時雖謂: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為工作的原因到臺中來 ,他表示想要在離開臺中前跟我見面,但那天我一直到很晚 才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已經在西螺休息站,但是他還是堅持 要返回臺中來見我,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你可以回家,不 用再過來,被告還是堅持開車到我家樓下,因為被告做到這 個程度,我很難拒絕他,所以我還是有下樓跟被告碰面,大 概在被告的車上約1個小時後,我就上樓回家睡覺,當時是 被告不斷拜託我陪他去「○○會館」等語(原審卷第152、157 頁),似意指A女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碰面非其所願 ,於翌日上午和被告一起前往「○○會館」亦係迫於無奈。姑 且不論A女係出於何種動機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見 面,但由A女於偵訊中所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早上約8時 許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吃早餐,吃完後,被告就說他想 要洗澡,他覺得身體很髒、他想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們就去 汽車旅館洗澡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我承諾A男之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聯絡我時, 我要再跟被告見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做了一些背叛我的事情 ,我非常不能諒解,我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包含他 做的事情,然後被告把我與他出軌的事跟我們的朋友說的這 件事,我很生氣,所以我很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我 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以他非常累沒辦法再開車為由睡在車 上,在我家樓下過了一夜,隔天(即112年4月29日)早上被 告約我去吃早餐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足徵A女對 於是否要和被告一起吃早餐、一起前往「○○會館」,並非全 無選擇餘地,對照A女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並不一致,A女斯時 是否不願陪同被告前往「○○會館」、被告是否知悉或能否預 見A女業已無意與其有所接觸、往來,均非無疑。  ㈢又被告在「○○會館」000號房邀同A女一起進入浴室洗澡,未 見A女有以言詞、動作向被告表達其拒絕、推拒、反感或不 願之意,而被告、A女沐浴完畢後,A女係全裸坐在床沿,被 告則全裸躺在A女的腿上,且於被告請求A女為其掏耳朵,A 女亦應允等節,此經A女於偵查期間證述:進入房間後,被 告要我陪他一起洗澡,我想說洗澡而已,就答應他了,洗完 澡後,我還沒穿上衣服全裸坐在床沿、背靠著牆,被告躺在 我的腿上要我幫他挖耳朵,我先拒絕他,但最後我還是有幫 被告挖耳朵,挖完之後,我側躺背對著被告等語在卷(偵字 公開卷第37、104頁)。是以當時情境觀之及被告與A女先前 曾有親密接觸而論,被告是否明知、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性 交仍強行為之,自堪存疑;且於被告、A女一起沐浴,且雙 方全裸共處一室之情況下,A女於原審審理時猶稱:我跟被 告一起洗澡的時候,沒有預想到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 因為被告真的一直保證去洗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此間是否合於常情,容有疑慮。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 :洗完澡之後,我坐在床邊、擦乾身體,過程中我有想穿衣 服,但是被告叫我不要穿衣服,而我已經答應A男不會再跟 被告往來,可是我還是背著他跟被告見面,也很怕被告再次 將我今天跟他碰面的事跟我們的共同朋友說,因此覺得心情 煩躁跟焦慮,我沒有心情跟被告拉拉扯扯,就是去爭執要不 要穿衣服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但A女於偵 查期間並未提及被告阻止其穿衣之情,A女所述被告強行對 其性交之被害情節,已難盡信屬實。且由A女於本案偵審期 間證述:被告的車是停在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我們走路 到停車的地方,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我們去吃午飯,吃完 後就載我回去戶籍地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 41頁),可知A女在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共進 午餐,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此與一般人遭強制性交 後,常見拒絕、避免與犯罪行為人聯繫、接觸,或對其展現 憤怒、責怪等行為反應有異。A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原本心情就已經很不好、很焦慮,又發生這些事,當 下不明白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哽咽)然後我就很煩躁、很 焦慮,就是在放空的狀態沒有想太多就跟他去吃午餐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復於警詢表示:我有抗拒,沒有呼救, 因為是在密閉的場所,我覺得沒有什麼效果等語(偵字公開 卷第40頁),則以A女前揭所述其僅係單純陪被告至「○○會 館」休息、沐浴,於被告無預警地對其強制性交時,因過於 震驚、害怕而於短時間內未能及時思考如何脫困或取得外界 幫助,乃任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用餐、接送返家,此尚非不 能想像,迨A女返家後,已無須面對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 應較無緊張、恐懼之心理,而A女既為自己違背對A男之承諾 仍與被告碰面、發生性行為一事懊惱不已,縱因過往情誼而 無追究被告之意,或因擔憂A男發現其與被告見面且在「○○ 會館」發生性行為,遂不敢立即報警、至醫院驗傷採證或告 知親友,衡情亦當思及如何解決其與被告間感情問題、斷絕 聯繫管道之方法,惟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會館 」之後,我有用MicrosoftTeams軟體跟被告聯絡,也有於11 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及由A 女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傳送之自拍照,可見A女係 面對鏡頭、嘴角微微上揚乙情(見原審卷證物袋),難認A 女有與被告交惡之情,A女指述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式壓制遂行性交,實有可疑。  ㈣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稱:A女在「○○會館」時,沒有 說「不要碰我」,也沒有一直閃躲、用手推開,在這次發生 性交的過程中,A女沒有用手推開我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 頁,原審卷第176頁),從而能否單憑A女之單一指訴,驟認 被告與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性交時,A女有以口頭拒 絕、伸手推開等行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情,洵非無疑 。尤其,A女於112年5月10日傳送具有指責意味之訊息給被 告後,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仍有提及如何處理、結束彼 此間之關係等話題,諸如A女向被告說:「而且我也希望這 段感情不要草草結束,給彼此一個交代」、「你好好過好自 己的生活就好」、「不要等我」等語,被告亦回應:「我真 的也希望偶爾你還會想起你跟我相處的快樂時光」、「最後 了」、「不要再有怨恨」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1、104、 105頁),於對話結束前,被告猶向A女說:「你真的要好好 照顧好自己」、「遇到什麼問題真的需要我可以來找我」、 「我真的很擔心你」等語,A女回應:「不要擔心我要擔心 什麼」,並於被告傳送:「擔心你被欺負」、「擔心你受委 屈」、「再見了我的愛」、「A女要幸福喔」時,A女回覆: 「好我知道了」、「會的謝謝」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8 頁)。綜觀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諸多關心A 女、無法放下A女等訊息乙情,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 是否有展現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言行舉止?被告有無察 覺A女有何異狀,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 之情況下,強行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更令人置疑。復 由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被告與A女自 111年4月17日起互相傳送訊息、聯絡頻繁,直到A女於112年 5月11日以後未再回覆被告之訊息為止(詳偵字不公開卷第5 9至109頁),彼此對話內容不乏互相調情甚或談及與性有關 之話題。A女於112年5月10日雖有傳送「我回想到在秋紅谷 跟上上週六的事情我就覺得噁心,你是怎麼逼我的我真的沒 辦法忘記」、「跟我做愛可以換回我的愛你到底在想什麼, 強迫跟我做愛?能換回我的愛?你在搞笑嗎」等訊息予被告 (偵字不公開卷第95、98頁),然依A女於偵訊時稱:於112 年4月底、5月初某日晚上,我與被告吃晚飯,說好之後不要 再見面,後來被告就開車載我去秋紅谷,他將車子停在秋紅 谷旁邊停車格,被告說要在車上跟我發生關係,我不斷拒絕 ,但還是有發生關係,雖然說是被告強迫我,我不想,所以 我有向被告提出說我可以用其他方式幫他解決,我覺得這樣 可能我自己也有錯,所以我才沒有跟警察講,我可能對被告 的態度不夠明確,因為在秋紅谷那天我有提出折衷方法,可 能讓被告認為我並不是在拒絕他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7頁 ),及警方詢問A女:「為何於112年3月14日第二次遭性侵 後,仍與乙○○見面並發生關係?」,A女證稱:當時我們關 係蠻好的,覺得這種行為在當時的關係下是可以被接受等語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40頁)。是以,被告基於以往與A女之 互動情況,能否體察A女之內心所思,並明瞭A女在「○○會館 」000號房內無意與其有任何親密接觸,確有疑義。  ㈤再觀察經原審勘驗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 對話錄音檔,被告於A女質以「有沒有拒絕你?」時,回稱 「妳有沒有拒絕我?妳說這樣嗎?」於A女表示「對。我有 沒有說我不要?」時,被告答稱「有」,其後並有以下對話 :   「女聲(即A女):為什麼你還要逼我?    男聲(即被告):所以妳現在在跟我生氣嗎?    女聲:是我覺得很…    男聲:妳覺得很怎樣?    女聲:我很痛苦。    男聲:妳說那時候,還是現在?    女聲:從那時候到現在。    男聲:妳很痛苦    女聲:我們到底是什麼關係啊?你還說你不是為了做愛?    男聲:我對妳真的很有愛。    女聲:所以呢?很有愛,很有愛就可以逼迫我做那些事情       ?    男聲:我不想跟妳吵這個。    女聲:為什麼?什麼叫不想跟我吵這個啊?    男聲:難道我不要的時候,妳也是這樣不是嗎?    女聲:我也是這樣子?我從來都沒有逼過你,你自己想清       楚。    男聲:他在旁邊嗎?    女聲:他不在旁邊。你講這話什麼意思啊!    男聲:什麼意思?    女聲:你真的覺得我逼迫過你囉?覺得我強迫過你囉?    男聲:沒有。    女聲:你就是這樣覺得啊,不然怎麼這樣子問啊。    男聲:跟妳做愛我很開心,我不想探討跟妳做愛的事情。    女聲:嗯。    男聲:妳現在對我充滿了怨恨。為什麼後來A男會知道這       些呢?    女聲:你不就是還想探討那些為什麼他會知道嗎?欸,他       知不知道很重要嗎?啊,還是你想知道他為什麼知       道,好在跟OOO那裡圓個說法?是吧?乙○○,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啊。    男聲:妳不要再對我充滿誤解了,都已經最後一次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至56頁);A女並提 出IG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有強迫其發生性交行為(偵 字不公開卷第17至53頁)。如被告本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 在「○○會館」000號房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或於撫摸A 女中途即意識到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強行為之,則被 告縱未極力彌補以修復彼此情誼,亦當注意用詞以免刺激證 人A女之情緒,然細繹A女所提出該等LINE對話錄音、IG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面對是否有強迫A女或違反意願而發生性 行為之質問時,雖有回以肯定意涵之答覆,然綜觀整個對話 內容又可見被告有反駁之情,且不斷表達其對A女之愛意、 擔心無法聯繫到A女等語句;參以,被告在「○○會館」與A女 見面之後,一再表達希望與A女通話、碰面之意,此由被告 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39分許傳送「我們可以講電 話嗎 這樣望著手機等你回覆 真的好痛苦」、「現在只能 祈禱老天幫我 讓我有辦法跟你聯絡 如果不想見我 可以 不用見面沒關係」等LINE訊息予A女(偵字不公開卷第98、1 00頁),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A男坦承112年4 月2 9日發生的事情,才封鎖被告所有聯絡方式,被告於112 年5 月10日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地方,不斷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再 打電話給他,他有很多話想要對我說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5 0、151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A女於112年 5月10日問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 方式回答她,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 了,所以我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回答她,我怕沒辦法繼 續跟她講電話,這些話都是我要挽回A女而對她說的,我也 只能順著A女的意講她想聽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下一次什麼 機會可以跟A女講電話,當時A女大部分都在A男的房間,所 以我們講電話次數越來越少,我為了要讓A女開心,我才順 著她的話講,IG對話部分,是我要透過A女的朋友傳話、幫 我,因為我已經聯絡不到A女,我那陣子一直想要挽回A女, A女的朋友一直要我承認有強迫A女的次數,但我覺得一對情 侶發生性行為很正常,有時候她不要或我不要,也是這樣, 就是互相,我覺得A女的朋友一定是站在A女那邊,如果我要 請A女的朋友幫忙,我就要一直順著A女的朋友的話講,如果 我不這樣說,A女的朋友也不會想理我等語(原審卷第56、1 77頁,偵字公開卷第120、121 頁),尚非無據。再就A女於 偵訊時所證:我會想要錄音,是我有跟A男說被告強迫我跟 他發生關係,A男怕我是騙他的,所以希望被告親口證明他 有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我才會錄音,我想要徹底與被告不 再有關連,我與被告已經很多天沒有聯絡,我有封鎖被告所 有聯絡方式,我那天有去上班,被告打電話到我的上班地方 找我,希望我可以打給他、他有話要對我說,我回到A男的 租屋處後,我用LINE打給被告,在這通話之後我與被告還有 通過一次電話,我都有錄音,A男想要聽我與被告的對話內 容,所以我有錄音,IG對話紀錄部分,該IG帳號是我朋友的 ,但當時是我和A男在使用該帳號,被告當時以為他是在與 我朋友對話,當時在講希望被告可以承認我在筆錄中提到他 第一次和第二次強迫我的事情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5、106 頁)。則於被告數天無法聯繫A女之情形下,確有可能為延 續與A女之對話、聯絡管道,而於通話、對話過程中有附和 通訊對象之情。是以,被告、A女既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 上開LINE、IG對話,即難逕以被告於該等對話中陳述其有強 迫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單句言詞,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此次在○○會 館」000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究係男女情願所為,抑或A女一 方被強制性交得逞,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 ,除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指訴外,固有提出前開錄音檔 、對話紀錄截圖予以佐憑,仍不可忽略被告、A女於案發前 之往來狀況、曾有親密互動等情;再者,A女或因向A男保證 斷絕與被告之往來後,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感到介意, 抑或不知如何結束其與被告之關係而焦慮、徬徨,致其處於 感情與理性間之掙扎,使其當時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想法產生變化、轉折,惟人之內心活動參雜各種情緒甚或 彼此交雜,本不易為他人所查知;遑論被告、A女有無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涉及雙方各自之內心活動,並受當時所處情 境及彼此以言語、肢體碰觸、試探後之生理、情緒反應所影 響,尚難僅憑最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係施加 強制力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性交罪 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 制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以A女所提出IG對話對話內容 ,被告已承認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及A女之證述應堪採 信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A女事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有可疑之處,A女所提出前開錄音檔、對話紀錄,乃被 告、A女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上開LINE、IG對話,不得截 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 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 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05

TCHM-113-侵上訴-10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珍 謝秀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湘珍、謝秀玉上訴意旨另略以:  ㈠本案建物客觀上並無滲漏水情形,此觀之本件買賣建物前, 原承租人張麗娟書立之切結書載明:「乙方(租客)今已搬 離承租屋,房屋一切皆完好返還甲方(屋主)」等文,及張 麗娟承租期間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之情形自明。本案建物 檢測結果之所以發現滲漏水情形,係因告訴人江晶瑩委請之 水電師傅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又灌滿 水置放,才製造出原本不存在之滲漏水。  ㈡證人陳瓊瑛縱有看見所謂漏水情形,然證人所見漏水不等於 屋主即被告陳湘珍、仲介即被告謝秀玉曾目睹漏水。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情形。  ㈢房屋買賣時倘若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規定,買受人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減少價金等權利。告訴人係本案建物買 受人,如認為該建物有滲漏水之瑕疵,一般而言理應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告訴人捨 此而不為,直接提起詐欺告訴,其動機可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房屋在買賣前,確有滲漏水情形:.  ⒈證人即本案建物鄰居陳瓊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某天下雨後,本案建物承租住戶尼姑跑來向其表示,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後來尼姑要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其自己建物(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其告訴尼姑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過等語(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204至210頁)。而109年1月間出面與被告陳湘珍訂立租賃契約之證人張麗娟於本院證稱:   「我們原本租的時候是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這些狀 況都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映過。(妳所謂的漏水是什麼情 況之下的漏水?是漏在什麼地方?)漏水好像是廚房下來, 下樓要到一樓的天花板還有牆壁,靠隔壁牆壁那邊……   (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請她跟屋主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漏水的問題……(妳剛剛講說妳有通知房東,妳通知的房東是陳湘珍?)是……(妳通知房東之後,房東有來看嗎?)好像有來一次還是二次,她是白天來……(租的人是妳,在裡面修行的尼姑是妳姊姊?)對。(妳姊姊有沒有跟陳瓊瑛她講過說這間房子有漏水的問題,而且還帶她去看這個房子漏水的地方?)有,我有聽我姊姊講過這樣,我姊姊俗家的名字是張麗英……(妳有沒有印象妳姊姊有沒有告訴過妳說,她也曾經帶陳瓊瑛去看那個房子的二樓天花板有水滴滴下來輕鋼架的痕跡?)好像有,是我姊姊跟隔壁的(陳瓊瑛)講哪邊有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陳瓊瑛上開證詞所述本案建物租戶尼姑跟她陳述房屋滲漏水情形吻合,足見陳瓊瑛指證:本案房屋在買賣前之出租階段,即有滲漏水情形,所言不虛。至於張麗娟與被告陳湘珍雖於111年12月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乙方(即張麗娟)因向甲方(即陳湘珍)承租台中市○○路000號房屋……房屋一切完好返還甲方,並無任何糾紛」等文字,證人張麗娟就此說明:所謂「房屋一切完好」,就是房屋裡面我們都沒有破壞什麼,完全都沒有,就是按照我們當初跟陳湘珍租屋的時候屋況歸還。我們原本承租時有一些狀況,比如說有漏水、電梯有時候有卡卡的聲音、有時候浴室馬桶好像不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上開切結書中所記載「房屋一切完好返還」,係指「房屋依承租時之狀況返還」,承租人在租屋期間並未造成「新增瑕疵」,並非表示租屋期間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是該切結書並不足執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⒉原判決依據證人江晶瑩、洪富祥之證言,說明:本案房屋買 受人江晶瑩在交屋前,委請洪富祥檢測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情 形,經洪富詳檢測結果,確有滲漏水情形乙節甚明(原判決 第4頁第16行起至第5頁第7行)。證人洪富祥於原審並證稱 :「(你在測試時有把水孔蓋拆掉?)水孔蓋是用矽利康貼 住,不要讓水滲進去。矽利康貼住,那是水電處理的。我是 負責把要進去浴室的門,把它止水起來,後來乾了之後我們 再放水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96頁),且本件別無其他所 謂「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之相關證據, 則被告等所稱告訴人找人檢測時造成漏水云云,尚非可取。 又,本案建物之滲漏水屬於地板、牆壁表水或排水管路   之滲漏,與自來水供水管無關,因此,該建物在出租期間縱 使自來水費並無異常增加情形,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 形:   原判決依據證人陳瓊瑛之證言,及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 經確知滲漏水情形,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 行起至6頁第28行)。何況,參照本案建物承租人張麗娟上 開證言:我們承租時有漏水的狀況,有在第一時間跟屋主反 映過。(發現漏水之後,妳跟誰反映?)我有跟謝秀玉反映 ,請她跟屋主(陳湘珍)講,我們自己本身也有跟屋主(陳 湘珍)講。(後來他們有來解決這個漏水的問題嗎?)屋主 (陳湘珍)是講說她認為還好,就是我們彼此的認知不同, 然後她跟我們講說是不是請我們搬走的時候,她再處理這些 漏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3頁),由此益加證明被告陳湘 珍、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形。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 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 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 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 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 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 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 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誠實告知 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其等2人竟於與告 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 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案建物現況時,被 告陳湘珍身為賣方屋主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被告 謝秀玉仲介買賣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陳湘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交付相關 價金,自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建物買賣時,原房屋屋主及其仲介,以詐欺方法故意不告知 交易上重要事項即買賣標的房屋滲漏水情形,因受詐欺而締 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之買方,究竟要提起民事訴訟或提起刑事 告訴,或兩者皆提起,凡此均為買方自己決定如何行使權利 之問題,尚難以本件買方僅提起刑事告訴,而未提起民事訴 訟,逕認其所提刑事告訴為虛偽不實。     ㈤至於,被告2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 漏水,其位置及修繕費用為何?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裁量,為不同評價,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珍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謝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秀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湘珍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以下簡稱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本案不動產委由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謝秀玉代為銷售。詎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上開建物 已有滲漏水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出售本案不動產過程中,未將上開建物 滲漏水之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之重要事項告 知買受人,並於110年4月22日與買受人江晶瑩簽約時,經不 知情之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陳湘珍、謝秀玉時,陳湘珍表 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代書即於該欄位勾選「否」,陳 湘珍、謝秀玉以此方式對江晶瑩施用詐術,致江晶瑩誤信上 開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與陳湘 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280萬元向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 及於110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江晶 瑩於交屋前,由鄰人得知本案建物於其購買前已有滲漏水現 象,經江晶瑩委託他人檢測後,發現本案建物1至4樓廁所均 有滲漏水至下層天花板之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晶瑩委由沈炎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湘珍、謝秀 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261 -2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陳湘珍辯稱:伊是本案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本案建物並 沒有滲漏水的情形,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江晶瑩云云;被告 謝秀玉辯稱:伊有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不知道本案建物有 滲漏水情形,伊有幫被告陳湘珍將本案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張 麗娟,但張麗娟都沒有反應過有漏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不動產從交屋迄至出售予告訴人只有 7年,屋齡甚短且外觀新穎,故被告陳湘珍主觀認為本案建 物那麼新,不會有漏水情形,也未曾察覺有漏水情形,被告 謝秀玉看過建物,也沒有漏水情形;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證 明本案建物究竟何處有滲漏水,而證人洪富祥並不具有專業 資格,且其對本案建物所進行之檢測,亦未依照內政部規定 之測水相關程序,故其證述無從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云 云。惟查:  ㈠被告陳湘珍將本案不動產委由被告謝秀玉出售,嗣於110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並 於簽約時,經代書向被告陳湘珍、謝秀玉詢問確認標的物現 況後,由代書依被告陳湘珍之答覆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告訴人遂於同日與被告陳湘珍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 買賣契約書,同意以3,280萬元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 產,並已依約交付價金及於同年6月2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分別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且不爭執【被告陳湘珍部分:見 110年度發查字第111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11頁、110年 度他字第7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4 9、53頁,被告謝秀玉部分:見發查卷第15-17頁、他字卷第 31-33頁、本院卷一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晶 瑩分於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 19-20頁、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80-192頁),並有不 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 西屯區國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權個人 全部)、110年4月22日買賣契約第二條變更內容、合作金庫 銀行信託專戶財產目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西屯區國安段00 00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13、1 5-16、17-18、103、105、107、109-111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不動產於出售予告訴人之前 ,曾出租予1名尼姑乙節,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卷(下稱偵卷)第 32、43-44頁、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瓊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建物於出售予告訴人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事實:  ⒈告訴人自證人陳瓊瑛處得知本案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於本 案不動產點交前,曾委請證人洪富祥進行漏水檢測,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前有請洪富祥去 看看有無漏水,經洪富祥檢測後,發現3樓主臥室廁所漏水 到2樓天花板,2樓天花板有水滴掛在上面;把天花板打開上 面有水痕,一片濕濕的,水漬是舊的也有,新的也有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佐以證人洪富祥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母親有請伊去本案建物的浴室 測看看浴室有無漏水,伊先把排水堵起來,再用止水條把門 封住,讓水稍微淹起來,看看水會不會往下滴,測完後發現 2樓的天花板、1樓上2樓的天花板、2樓漏水的地方後是廚房 上面;伊把浴室裡的排水管叫水電人員先封住,灌滿水位, 之後有一天再打開,就看到水的水垢都在天花板,會覺得這 一定有問題,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沒有漏水,用止水條止住 ,水應該還在,結果伊去看時,水全部都不見,在2樓主臥 室下層那邊還有水在滴,從1樓樓梯天花板那邊更嚴重,有 看到濕濕的,伊有看到在各樓層廁所下方的天花板有漏水水 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92-203頁),衡諸 證人洪富祥證述測試本案建物漏水之方式,與坊間一般自行 檢測有無漏水之簡易方式即係將排水孔堵住,再放水將地板 積滿水後,觀察水位高度位置變化及對應位置有無滲漏水等 作法相符,是依證人洪富祥證述其測試之方式及結果觀之, 堪認本案建物確實有滲漏水之情事。  ⒉再者,證人陳瓊瑛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8年11月開始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福順路000號房屋(即本案建物)之前 有一位尼姑及其母親居住,後來就沒有人住,大約109年, 某天下雨後,尼姑跑來跟伊說其用餐時天花板有漏水,伊請 尼姑與房東聯絡,之後尼姑要搬家,有請伊去進去看一下漏 水的地方,是二樓天花板,有水珠狀的滴下來,大小約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輕鋼架天花板1小格的痕跡等語(見偵卷 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自108年11月開始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址是營業用,所以每天都有去 ;109年間,住在隔壁000號的一位尼姑有跟伊說000號房屋 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情形,當時伊沒有進去過,但後來尼姑要 搬走的時候,伊去幫忙,尼姑有請伊去看房屋漏水的地方, 第1次看到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區塊有水珠,有一面牆是跟伊 的房屋(000號)隔牆有潮濕、壁癌的現象;當時尼姑去找 伊,說其租的房子有漏水,請伊及家人幫她看,伊告訴尼姑 應該向房東說明,尼姑說她有跟房東說明她們在吃飯時水直 接滴在餐桌上,房東叫她先把餐桌移位吃飯;另1次進入本 案建物,是在尼姑搬走之後,本案建物的鐵捲門沒關,伊依 該建物牆壁上的電話打電話通知屋主,後來房仲小姐過來關 門,伊有再進去看一下,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尼姑要搬走 那天,伊有看到他們(000號建物)那面牆潮濕,水泥油漆 有剝落的情形;伊曾進入福順路000號建物內親眼看到天花 板有水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稽諸證 人陳瓊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復與證人洪富祥前揭證述本案建物有滲漏水等情相符,實足 以佐證證人洪富祥證述為可採,益證本案建物在出售予告訴 人之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  ㈢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告訴人前,均已知 悉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陳湘珍於偵查中供稱 :尼姑有跟伊說房屋有漏水,但是伊去查,沒有查到;伊先 生帶告訴人看屋時,有告知告訴人房屋有從5樓漏到1樓,漏 水的情形也有向被告謝秀玉提過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 告謝秀玉亦於偵查中供稱:尼姑有提過2樓飯桌上有漏水, 伊有過去看,但沒有看到;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 過漏水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可 證本案建物之房客確實曾向渠等表示本案建物有漏水之情形 ,核與證人陳瓊瑛前揭證述相符,雖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查 到何處漏水云云,然建物有無滲漏水與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 因,要屬二事,居住於隔壁之證人陳瓊瑛於房客搬遷之際進 入本案建物內,尚可見該建物有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 天花板有水漬等情,而被告陳湘珍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謝秀玉則為代為被告處理出租及銷售本案不動產之房仲業 者,渠等除於房客反應時應加以查探外,於房客退租後,亦 應會檢視建築物內部情形,基此,又豈會對建築物內部已有 牆面潮濕、水泥油漆剝落及天花板有水漬等情毫無所見?衡 諸證人陳瓊瑛僅是居住於本案建物隔壁之鄰人,與被告2人 、告訴人均無嫌隙或利益糾葛,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反觀被告2人已因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而涉 訟,故渠等2人為圖卸責,難免避重就輕之情,相較之下, 應以證人陳瓊瑛之證述為可採,且據此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 至遲於該名尼姑房客退租之際,即已知悉本案建物有滲漏水 之情形。  ㈣被告2人故意隱瞞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將本案不動 產出售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符合詐欺之要 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 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 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 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 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 ,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 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 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不 動產交易市場常情,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或曾因此而經修繕, 均為買受人考量是否購買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之重要因素,出 賣人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 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  ⒉查,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均明知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 形,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 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 渠等2人竟於與告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 案建物現況時,被告陳湘珍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被告謝秀玉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 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湘 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⒊至被告陳湘珍辯稱:伊配偶曾向告訴人提過建物漏水云云, 被告謝秀玉亦辯稱:簽約時,被告陳湘珍有向告訴人提過漏 水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江晶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討論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的情形,因 為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是逐一根據條文勾選,被告2人都有 說明建物沒有滲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佐以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第15所載「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參情形」、「備註說明」欄類則有:「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冷熱水管□浴室□前陽台□後 陽台□廚房□臥室□客廳□其他:」,倘被告2人所述為真 ,告訴人豈會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及 「備註」欄留下任何紀錄,以資日後發現瑕疵時據為自己有 利之憑證?故被告2人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委無可採,且 由被告2人前開所述,反適足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建物於出 售前確有漏水之情形,卻於簽約之日,在代書詢問本案建物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時未據實以告,使不知情之代書在該欄位 勾選「否」,而隱匿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顯具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至堪 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指稱證人陳瓊瑛不具有相關的建築專業,並無法判斷 水珠造成的原因,更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物的漏水情形;另證 人洪富祥所為測試有違常規,亦未擬定圖面規劃,且未就測 試前後現場紀錄,故而天花板的水漬是如何造成,亦無法判 斷,故證人洪富祥之證述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云云。惟本院係 以證人陳瓊瑛、洪富祥單純陳述其等個人親身經歷之過往事 實為依據,認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並非以其等之 特別知識或專業而對某事實陳述判斷之意見為證據資料,其 2人並非鑑定人,自不以具有何等專業為必要,更無須判斷 本案建物滲漏水之成因,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證人陳瓊瑛、洪 富祥之證述不可採,難認有理。  ⒉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建物之漏水係因告訴人委請不諳防水工程 之泥作師傅進行檢測所致,並稱證人洪富祥測試前未參考建 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為之,且未依照內政部建築物 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辦理,或未使用專業儀器,亦無書面 報告,並提出之「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對策之研究」及「 建築物管線滲漏檢測技術手冊與修護對策之研究」節錄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53頁),惟本案非以證人洪富祥 為鑑定人鑑定本案建物滲漏水之位置及成因,乃係依證人洪 富祥證述其在本案建物所施做之漏水檢測(即係將浴室出水 口加以封閉後再蓄水,以觀察水位有無變化之方式判斷浴室 無滲漏水之情形),及其事後確實見及原有之蓄水消失後, 該建物在廁所下方之天花板出現水珠等事實,故證人洪富祥 有無看過本案建物之竣工圖、水電管路配置圖及有無使用專 業儀器等節,均無礙於證人洪富祥確有看見本案建物於廁所 之蓄水消退後,其他樓層天花板有滲漏水之事實;又辯護人 所提出之2篇文章,僅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協同研究報告 、委託研究報告,並非測漏水之法規依據或施做準則,且其 內容係討論建物漏水現象、止水對策及以透過儀器檢測方式 提昇內部管線滲漏判定之準確性,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 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湘珍所述其配偶曾向告訴人表示建物自5樓漏水到1樓 ,係指該建物5樓神明廳通往後陽台門檻高度不足,該門又 緊臨樓梯間,故於颳風且雨勢較大時,曾一發生雨水自屋外 經門底縫被吹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惟建物之 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與現況說明書所指之滲漏水有 別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2019年台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頁、第163頁)。然查, 由被告陳湘珍與「信義房屋 國...台中鄭宇勝」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含有該建物頂樓淹水、頂樓樓地板遭浸濕之照片 ),除可證該建案於出售予告訴人前已頂樓淹水、頂樓樓地 板遭浸濕之情形外,並未提及曾有雨水自屋外經門底縫被吹 入屋內,再由樓梯間滴下樓之情事,且倘果有此情事,豈非 更可證明本案建物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又「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成屋)」中所載之「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應係指建物現實狀況之描述,而非要求出賣人說明建物之管 道、結構何處有破損或瑕疵,辯護人稱本案建物縱有漏水, 亦非建物之管道、結構均無破損或瑕疵,故與「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成屋)」中所載之「滲漏水」情形不符云云,顯係 自行增加該說明書所無之解釋及限制,不足採憑。  ⒋至辯護人聲請傳喚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以證明本案建物 始終均無滲漏水之情形,並請求將本案建物囑託鑑定有無滲 漏水之情事。然鄭宇勝、馮琮淞、蕭丞言均僅是曾代被告陳 湘珍銷售本案不動產房仲業者,有被告陳湘珍與21世紀不動 產之委託仲介銷售合約書、被告陳湘珍與盛吉房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5-144、145-152頁),不論其等於代為銷售本案不動產 期間是否曾見及本案建物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均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不動產出售前已知悉建物有滲漏 水之情事;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建物送請鑑定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然本案建物於告訴人買受後,並未進行點交,亦未 進行任何證據之保全,從而,該建物是否仍為告訴人買受時 之現況,已非無疑,是亦無委請鑑定之必要。是以,本案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請,皆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 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湘珍、謝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湘珍、謝秀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湘珍並無前科, 被告謝秀玉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9-20頁),足見被告陳湘珍素行尚佳。被告2人應本諸誠信 為房屋交易,詎其等為圖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竟隱瞞本案 建物有滲漏水等足以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交易價值之重大 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湘珍購買本案不動產, 並於簽約及給付價金後,始發現上情,損失非微;惟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湘珍雖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以3,280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並交付價金,惟被告亦已移轉 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與告訴人解除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賠償告訴人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為告訴人所拒。基此,告 訴人雖已給付被告陳湘珍3,280萬元,惟其亦已取得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尚難認被告陳湘珍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告訴人所受損失即係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故若本件逕對被 告陳湘珍諭知沒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有過苛之虞, 且踰越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謝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 共獲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此應屬被告謝 秀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CHM-113-上易-325-2024120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暟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暟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暟奕為甲○○之子(嗣經本院判決確認其2人親子關係不存 在),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未徵得甲○○同意,為 取信郭子良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在郭子良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 ,對郭子良訛稱:欲商借款項,倘事後無力清償,甲○○同意 會幫忙還款等語,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借款之際, 各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業已在背面偽造甲○○簽名 、捺指印之本票與郭子良收執,表示甲○○在上開本票背面背 書以擔保付款責任,致郭子良誤認為甲○○同意陳暟奕簽立其 署名、捺指印,且將於日後協助陳暟奕還款等情,因此陷於 錯誤,借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現金款項與陳暟奕 。嗣陳暟奕果未還款,郭子良經詢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暟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卷第73、7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子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陳述相符 (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111訴2504號卷第33至35頁),亦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偵卷第31、32 頁),復有票號CH474339、CH474338、TH047812、574809、 574808、574807、574806、574805、574804、574803號本票 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 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各次行為之目 的單一,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均評價為一行 為較妥適,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甲○○背書之 本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堪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資金 需求,以佯稱借款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並影響票據交易 安全,致生損害於郭子良、甲○○,顯然欠缺法治及票據使用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門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7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8歲)託由被告 之父母照顧,被告無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扶養其 他人之家庭生活情況,及被告犯後未與郭子良、甲○○達成調 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移付調解,我可能還要考慮 等語(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77、78頁),末考量被 告、郭子良、甲○○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65、66、77、7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 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 ,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然上開支票背面為背書偽造之「甲○○」署押,均係 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向郭子良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即為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76 頁),皆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暨借款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CH474339 111年3月28日 6萬元 陳暟奕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CH474338 111年4月6日 18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H04781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H」047812) 111年4月20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574809(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5月7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74808(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5月19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574807(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3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574806(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15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574805(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23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574804(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7月12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574803(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8月6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18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訴緝-176-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國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烏魚子批發」、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蘋 果」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烏魚子批發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烏魚子批發」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 31分許前某時,使用微信與鄭琮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魏國恩於同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王 老吉」紅色包裝)6包給鄭琮儒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年 月20日13時5分許,經鄭琮儒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即鄭琮儒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已拆封毒品咖啡包25包 (含上述鄭琮儒向魏國恩購得之標示「王老吉」紅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3包),由鄭琮儒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魏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 、18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琮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10年度他 字第6458號卷第11至23、25至31頁、110年度他字第6043號 卷第17至29、61至63頁),復有鄭琮儒110年8月3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33至39頁)、 鄭琮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 458號卷第41至51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5、5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驗結果照 片(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9至65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87至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車輛、拖吊領車紀錄、行照影 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崇德拖吊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01至107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 卷第10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檔案(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 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車輛所留 聯絡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11至115、131、177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4號鑑驗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33至38頁)、微信畫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41至59頁)、GOOGLE MAP查詢資 料(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6540號函 檢附之員警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致112偵緝642字 第1129140578號函(本院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烏魚子批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以免濫用酌減其刑之規定,致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酌 量科刑,並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後, 依職權裁量是否依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第4432號判決參照) 。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刑極重,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坦承受指派擔任最底層、 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即俗稱「小蜜蜂」), 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即鄭琮 儒,交易金額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為6包咖啡包,雖於 偵查中因對排班送貨時間記憶模糊而未能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知所悔悟,而被告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縱使 量處最低刑度由仍過重,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 後,認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兼顧懲儆被告及防衛社會之 個別與一般預防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以符慎刑矜恤之精神。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 戒解不易,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 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犯 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販賣對象僅1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70歲之父親、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95、19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23頁受 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9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已向鄭琮儒收取3,000元之價金 ,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案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CDM-112-訴-13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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