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君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慧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欄「10
9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並補充說明
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至「109年5月17日」,係依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行為迄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
許文仁最後遭墊繳保費之日,此有該次筆錄可查(原審卷第
325、363頁),而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係依據卷內「墊繳
保費明細」記載,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112、113頁
),再對照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之卷
內「墊繳保費明細」(各編號保險契約墊繳明細依序見6091
號卷第13、15、29、31、39、41、81、83、115、117、135
、137頁、331號卷第19、21、23、25頁)可知,其中附表三
編號5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墊繳最終1筆日期110年5月
24日(6091號卷第115、117頁),始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
各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最後一筆日期,從而,被告侵占原判
決附表三所列載最終一筆墊繳之保費日期應為110年5月24日
,此既為原審引用卷證已顯示之日期,原判決記載「109年5
月17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前揭自動墊繳
保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112、113頁),
且此日期經被告辯護人一再於辯護意旨中執為被告未侵占告
訴人連嘉惠所交付保費之論述(詳後㈡之⒉⒋所載述),尚無
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連嘉惠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具結後仍故意虛
構證述以誣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利用刑事程序迫使
被告償還未曾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261,732元,顯視具
結於無物,並恣意玩弄司法,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並索
要鉅額賠償,則告訴人連嘉惠就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述既均屬虛偽,另就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述
亦同樣應均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係介於104年至110年間
,時間長達6年,墊繳次數高達47次,墊繳金額累積高達696
,061元。是依告訴人連嘉惠所述若確有繳納上開47次、金額
累積高達696,061元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在每次繳費後向被
告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索取
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
遭侵吞損及權益。況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曾任職過新光人壽公
司,應較常人對保險事務之處理及本身權益之維護更加了解
,何有可能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未給付收據」情況
下,仍未起疑,繼續在長達6年時間内,持續以現金給付被
告47次保費,致交付現金之金額一直累積到高達696,061元
,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⒊告訴人連嘉惠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 」乙節,於111年10
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有無收據?)答:有收據的部
分大約20萬而已」;嗣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
「(問:被告收錢時有無給妳收據?)沒有,她都錢收了就
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所以妳之後也都沒有收到收據?)沒有,我跟她認
識從頭到尾連一張收據都沒有,只有第1次見面的時候,被
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
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
久就忘記了」等語,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之證述前後
不一,實難以遽信。
⒋告訴人連嘉惠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情形,惟其中有16次之墊繳係發
生在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離職期間,而告訴
人連嘉惠、許文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
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8係改由張瓊雲收取、110年8月31日
由李淑娥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6091號卷第269頁)
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0日改由
張瓊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271頁)保
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5改由張瓊雲收費,110年8月3
1日則係由李淑娥收要;保單號碼AHFB000000 (0000號卷第3
3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9日
、109年5月25日改由張琯雲收費、108年11月13日、108年11
月14日則係由吳政軒收費;保單號碼AHKBZ00000(0000號卷
第33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
號碼AHLB000000 (0000號卷第34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
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原判決附表4所示編號1至12、申請日
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12張保單質借之服務人
員均係訴外人張瑄雲。另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於被告離職期
間收費人員是林千惠、張瓊雲,且林千惠、張瓊雲均證稱告
訴人連嘉惠知悉被告已經離職,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既
知悉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31日起已經離職,又何有可能於1
07、108、109年間陸續將16筆保費交付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
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其係將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且亦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認識被告之後
,所有 單、保費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新光
人壽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離職,
我真的有把應該要繳的保費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⒌告訴人連嘉惠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妳本身
跟新光人壽的保險就有保費繳不出來的情況?)買房子時就
有點繳不出來。(問:哪些保單繳不出來?)太多張了,我
不知道哪一張」等語,及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稱:被告向
我收保險費時,我確實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的情況等
語(331號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
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且本來就
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即遽論係因告訴人連嘉惠陸續將
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所致
。另由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間因購屋需求,以保單編號000
0000000傳家寶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5萬元;於108
年間因缺乏保險費資金,以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
光人壽公司質借2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
萬元;於108、109年以原判決附表四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
司質借4,261,732元;於110年8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80萬元
,合計借貸金額高達6,891,732元,即可推知告訴人連嘉惠
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益徵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在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墊繳應係告訴人
連嘉惠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告訴人連嘉惠翻異前詞稱其係在
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
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
繳,自屬虛構。
⒍告訴人連嘉惠於112年1月19日證稱:「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
,說要認識一下,公司有app可以看我欠公司多少費用,我
看了才發現保險費用都沒有回到公司,我去年3月中才知道
」等語(6091號第407頁至第40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之前我去一個朋友家,她以前也是新光的,她
退休了,結果她有新光的朋友去她家作客,他們剛好有下載
一個APP的程式,我那個朋友問我要不要下載那個新光人壽A
PP,她才幫我用,我才知道我怎麼裡面欠那麼多錢,不然我
本來都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又保單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
年2月22日、107年5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7年9月26日寄
信催告告訴人連嘉惠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43頁),倘此
保單墊繳係因為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7
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
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就保單000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5日、105年8
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6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繳納保
費(6091號卷第42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
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6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
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缴回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
連嘉惠對此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亦自承:「因為他們公司
會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給他
,諳他來收錢」(331號卷第138頁),則告訴人連嘉惠既有
將新壽人公司催繳信件拆開後拍照LINE給被告,並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自當會看過催繳内容,否則又如何會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及收多少錢,而於此同時,告訴人連嘉惠亦當能
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先前所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致新光人壽公司再次通知催繳,自當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
保費之行為。告訴人連嘉惠在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後
,理應即拒絕再將保費交付與被告,焉有再繼續以現金方式
繳納保費給被告,致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並遲至111年
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是若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連嘉惠
繳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新光人壽公
司上開保單催告通知後,應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根
本不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發現被告之犯行。且被告若有收受
告訴人連嘉惠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當可預
期新光人壽公司會再行寄送催繳通知以告知告訴人連嘉惠以
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遭告訴人連嘉惠發現
之風險,將告訴人連嘉惠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原
審判決對此雖謂:「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
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
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
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等語,惟一般人怎麼可
能在拆開催繳信件時、拍照催繳信件時、LINE催繳信件照片
給他人時均未細看過催繳内容;再參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
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3
31號卷第138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理應會對金錢之使用
更加小心謹慎,何有可能完全沒看催繳内容即任由被告向其
收取47次保費,且金額高遠696,061元。另查被告有向告訴
人許文仁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
則告訴人許文仁在收到新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以郵件撥號
窬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催缴通知書後,可輕易發現被告侵
占犯行。又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發生墊繳確實係因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按:此僅係假設語)
,則告訴人在中嘉通訊處業務員林千惠於109年6月間向其收
取清償保單墊繳費用時,即可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
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至112年間總計寄給告訴人連
嘉惠4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110年間寄予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
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給告
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於107、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2份保險
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而告訴人連嘉惠在107至1
12年間陸續收到上開8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
書時,均可知悉其保單發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
形及墊繳保費之清償方式係新光公司在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
扣墊繳本息,而由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
項給付後通知書後均無異議,且並未向新光公司反映其早已
將保費交給被告,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係因
為連嘉惠、許文仁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蓋倘
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
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應立刻向新光公司反
映此事,何有可能再繼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費給被告,並遲
至5年後之111年7月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保單號碼ACB0000000保單於105年1
0月27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3頁),告訴人
連嘉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之保單,如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4年9月14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
(6091號卷第263至26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
5年11月12日、107年5月18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6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5月26日、1
05年5月12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7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6年6月1日、10
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3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1
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
號卷第371頁)。被告收取上開保費時間同樣係發生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之104年至110年期間,但被
告所收取之上開保費卻均有繳回新光新壽公司,並未侵占。
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
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
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
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
與常情顯有不合。另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
時又證稱:「(問:同一天妳有2筆款項,有一部分妳說妳
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編號59妳方說妳有存錢
進去,這是妳與保險公司有約定自動扣繳,還是妳去銀行繳
納?)我記得你現在說的就是我本來要繳錢給江慧君,結果
她說時間還沒到,可以拿到簿子裡面讓它自動扣」等語(原
審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保費之意,
何有可能在告訴人連嘉惠要求其前來收取保費時,白白放棄
此大好機會,反而叫告訴人連嘉惠將保費存入銀行,讓銀行
扣繳即可。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侵占其保費之指訴,
實不足採。
⒏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可知,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墊繳皆已清償,其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給付各項保
險金時代扣墊缴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
派員收費,即足徵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載述:「被告
江慧君事後雖有將保單墊繳、及保單質借予以部分清償,惟
無非是掩飾其犯行」等文,均屬虛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
⒐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認識
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然後
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保單、保
費的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保單發生墊繳的期
間並無用其他轉帳方式繳納保單」、「保單簽約時係約定台
中銀行扣款,台中銀行簿子後來我沒用,因為我在農會那邊
也有一本,就是我的帳款都會進那本農會,我農會還要再拿
去台中銀行,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工廠沒
辦法顧,所以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幫我收」等語
,而原判決附表三保單發生墊繳之時間為104年至110年,惟
告訴人連嘉惠認識被告後仍有27張保單,合計2、3百次之保
費係由其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及由其他收費員於被告離
職期間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受。由此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上開所證稱,均非事實,蓋衡諸常情,根
本不可能在同一日一方面以轉帳方式繳納0000000000保單保
費,另一方面又大費周章地自帳戶内領取現金出來,再將現
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繳回新光公司支付0000000000保單之保
費。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⒑告訴人連嘉惠有時候叫我去她家收取她跟她先生要繳的保費
,我收取他要繳的保費後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都是我拿
去銀行匯款,再將匯款單據交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我印象中
幫忙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次數很少。我有簽卷附111年4月
17日「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
我只是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因告訴人連嘉惠說她有資金
缺口,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收費員常常去她家告訴她家人有關
告訴人連嘉惠有借款多少錢,造成她的困擾,她就拿他手機
裡面新光人壽公司APP顯示保單質借的金額是238萬元,她先
生只知道保單借款金額是35萬元,所以238萬元減掉35萬元
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203萬元,我所謂配合演戲,就是我配
合她說我沒有將她交給我要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203萬元
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占這203萬元,演戲是要演給她
先生及小孩看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
當等語。
㈣駁回上訴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告訴人連嘉惠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墊繳金額之保險費給
被告,惟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
證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至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質
問被告未將告訴人連嘉惠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一事
,非但未否認,甚自承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錢,且一再向告
訴人連嘉惠稱自己一定會負責,此已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
人連嘉惠間之對話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原審卷第
117至120頁),益徵告訴人連嘉惠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除原
審論述外,另詳後述),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
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無罪部分,主張告訴人連嘉
惠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認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實屬無據。
⑶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收錢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被告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你繳那麼多錢被告都沒有給妳收據,為何妳還要繼續
繳給她?)因為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問:但妳一開始
也有要跟她要收據?)對,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我
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還有婆婆要照顧所以我就
沒去想到,我想說她是一個主管照理應該不會貪我們的錢;
我怎麼知道她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39、340頁)。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
人連嘉惠提及其向被告要收據,然被告並未給告訴人連嘉惠
收據之事,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18頁),佐以告訴人連嘉惠
並於對話中亦稱:講真的,我是信任妳才把錢交給妳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此衡與一般保戶對於承辦自己保險之業
務人員,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益徵告訴人連嘉惠
前揭所證,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連嘉惠指稱被告收取
保費後未交付收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可採。
⑷新光人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在職期間,告訴人連嘉
惠、許文仁保單之保險費係派林千惠、張瓊雲收取保費;另
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清償墊繳保費之收費人
員為業務員林千惠等語,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18日
函可證(本院卷1第207、208頁)。然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連嘉惠,是要通知她的保費還是保
單利息沒有繳,我只有見她這一次而已,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我沒看過被告,我去連嘉惠家隔天才知道該區服務人員是
被告,我跟連嘉惠說她沒繳費時,連嘉惠說她會聯繫她當初
的保險業務員,我跟她說保費未繳時,她有停頓一下,她說
為什麼,她說她都有繳,但我有秀出我的iPad給她看,就是
公司會通知,她就想說怎麼會這麼多問題,她就說她到時候
再聯繫那個江小姐,她說有時候她會把保險費給江小姐,要
不然就是她自己去繳,我只有單純通知她應繳保費未繳,我
去找連嘉惠那次,我跟告訴人連嘉惠說該服務區域的業務員
換成我,我隔天才知道被告是這區原來的服務員等語(本院
卷1第331至340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千惠並未告知告訴
人連嘉惠被告離職,且證人林千惠所證告訴人連嘉惠經林千
惠告知費用未繳時之反應,亦可徵告訴人連嘉惠所證費用有
交給被告乙節,應非子虛。另證人張瓊雲於本院則證稱:我
沒有去過連嘉惠她家,我沒有看過她,公司不會派我去跟保
戶收錢,我就是一個窗口而已,就是說被告有去跟客戶收錢
,她會去銀行匯款,因為我們都是藉由銀行匯款之後我們才
有那個單據,我們這邊只有看到單據,因為客戶已經繳錢了
,那單據跟匯款單一起,就是我要開那個收款的單子,一
張是連匯款單交給公司,一張就是給被告,然後她再拿去給
客戶,因為那時候她是離職的狀態,我們公司本身有收費人
員,那時候是因為收費人員要去跟連嘉惠收費時,連嘉惠都
有說要給被告處理,就是因為連嘉惠說她只要接受被告的處
理,所以被告才拜託我說單據回來,因為她離職了,她沒有
辦法開單據,所以都是經由這樣子她去收錢回來然後我們就
作帳,那個期間這樣的處理流程,被告是離職的狀況,我自
己本身沒有接觸過連嘉惠,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新光人壽公
司公司回覆本院關於被告離職期間我跟連嘉惠收費這件事情
有關的資料即第227頁,公司標示「B」、「E」、「F」、「
H」、「I」、「J」、「K」、「L」、「M」、「N」、「O」
等各筆記載「派員收費」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個流程
,就是被告請我開單,我不認識連嘉惠,是後來後續很後面
才有遇過,她好像去公司,可是不是找我,開了單據之後,
這一筆保費有無進來公司帳戶,是公司去對,林千惠有去客
戶連嘉惠那裡,然後連嘉惠那裡發現保費有一些就是沒有繳
,有一點有問題,所以我們處長就有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
卷2第39至47頁),依此可知,證人張瓊雲並未見過告訴人
連嘉惠,更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離職之事,亦可證
被告雖已離職,然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險費之舉。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已經離職,告訴人連嘉惠不可
能再將保費交給已經離職之被告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等情
,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歧異,並非可採。
⑸告訴人連嘉惠前本有繳不出保費及保單墊繳保費情形乙節,
雖據其陳述在卷(331號卷第138頁),然被告確亦有向告訴
人連嘉惠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被告於與連嘉惠對話中自承在卷,此已據原審
及本院前揭論敘甚詳,尚難以告訴人連嘉惠曾有繳不出保費
情形而有異。
⑹告訴人連嘉惠所述關於其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新光
人壽公司之過程,究其知悉時之地點究係在其住處或友人住
處之說詞,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略有歧異(6091號卷第407
、408頁、原審卷第342頁),然前後均係陳稱是新光人壽公
司人員提供APP服務查詢始知悉,對於此重要之點並無重大
歧異,要難以其陳述知悉地點前後有歧異,即認其所述均不
可採。
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收受新光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而
未能即時發覺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原因,已
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21行),且與
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否認犯罪,實無可
採。又原判決附表三墊繳保費,有部分由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代扣墊繳本息乙節,雖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6月18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
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173、207、211至225頁),然觀諸
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記載內容,僅列
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並未列載所扣繳
是哪一期保費、利息,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
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5份,若依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
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
有48份保險契約(6091號卷第261頁),且告訴人連嘉惠前
本即有保單墊繳保費情形,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連嘉惠收
受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之各該保險給
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實難憑認告訴人連嘉惠即
得發覺所代扣墊繳之保費係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者,故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各該保險給付暨各
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即應可察覺保費未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之情,尚難遽採。
⑻被告、辯護人另以: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後,
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期間,同樣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發生墊繳保費之104年至110年間,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
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
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等語。然
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連嘉惠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情刑
,至被告於該期間何以選擇部分繳回、部分不繳回,此要屬
被告行為時之考慮。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收取原判決
附表三保單墊繳之應繳保費,尚難憑採。另被告一度建議告
訴人連嘉惠將款項存入帳戶自動扣繳乙節,雖經告訴人連嘉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亦屬被告當下之考量,亦無
礙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墊繳應
繳納之保費之認定。
⑼被告並未清償墊繳之保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8
0頁、本院卷2第34頁),並為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卷1第2
80頁)、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所是認(本院卷1第279頁)
,應可認定。至卷附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記載
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之保費等語(6091號卷第8頁、本
院卷1第18頁),然告訴人連嘉惠則稱:被告沒有清償,應
該是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1第279頁),再觀諸前揭告訴
狀之撰狀人為周家年律師,是尚難以此部分書狀之誤繕,即
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侵占情節係屬不實。
⑽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妳在原
判決附表三這些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
單?)沒有等語,然經辯護人接續具體詰問各次墊繳保費期
間有包括轉帳繳納方式,告訴人連嘉惠即一一解釋轉帳繳費
之原因及細節(原審卷第328、329頁),並無何隱瞞轉帳繳
費之事實,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首揭所證保費墊繳期間並
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費,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均屬不實,
實無可採。
⑾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係為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給連
嘉惠之配偶及子女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8、9頁),被告、辯護人再執此
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衡以被告所侵占金額達696,061元,其主觀惡性
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參被告此
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
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載敘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保費
乙節(原判決第13頁之三第5行),雖有未合,已如前⑼所述
,然細繹原審量刑理由並未因此部分記載有何從輕之審酌,
是此部分誤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696,061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事後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清償532,606元
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除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可供作補強
證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協
議書其中載明「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可知
上述業務侵占696,061元外,其餘部分應係詐欺取財之款項
。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依1 11
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我們說真
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
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兩百萬
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
我現在要找誰?」等語(6091卷第156頁),被告並未有任
何否認,並陳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 的,
啊他現在如果不處理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
會負責。」等語(6091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
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含告訴人連
嘉惠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另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重點
是現 在要前都來找我拿,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
部都墊繳,還有那些保單貸款錢都不見,全部都在這,全部
都記在這,全部都在這,我借兩百多萬,我看到我傻眼,真
的妳看這兩百多萬這跑不掉,我打去總公司問我確定是兩百
多萬,這要怎麼處理?」(6091號卷第158頁),被告亦未
否認,並陳稱:「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 我幫妳
用。」(609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
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括要歸還保單質借
之事實。倘被告自始未有代為清償之意思,卻向告訴人連嘉
惠諉稱代為清償,是否不該當「詐術」之要件,要非無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連嘉惠指訴此部分情節如何矛盾、不合理,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各節,均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7頁
之陸之一至第21頁之三)。至本案協議書記載:陸續繳還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雖有本
案協議書可證(6091號卷第239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7
日與告訴人連嘉惠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及「…我們說真的
,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
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200萬給妳
,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
在要找誰?」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此等金額並未據雙方核
對相關字據以為認定,自非精確,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具體
明確承認其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之金額,自難以本案協議書
前揭記載內容、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就此無罪部分,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5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