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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白俊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 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 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 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 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 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等語。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 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以供 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 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 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4454-20250113-6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2號 抗 告 人 周群智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 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 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 因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 3年10月4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 ,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 嗣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甚明。抗告人雖以因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其 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云云,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 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 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 。再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 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 過失,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也沒有收到郵 差張貼的紅單,之後拿到另案的紅單,至警局領取也未提及 抗告人還有其他掛號,因而延誤上訴時間,抗告人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被法官駁回,抗告人不服當時判決,希望能上訴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 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 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 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9月23日將該判決 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依法 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抗告人當時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延平派出所之戳章 ,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 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自同年10月4日起算其上訴不變 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2 5日(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明回 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期,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單,另 案至警局領取信函時亦未受通知領取其他信件而延誤上訴云 云,惟:  ⒈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該案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抗告人 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表示未收受 該案判決書、未收到送達通知書,另案領取法院文件時員警 亦無告知,或係判決書送至監所云云,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 該案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 說明,尤不影響該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 效力,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或在押,卷內亦無該案判決書 送達監所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所執主張,自難憑信。從而 ,上開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 定,而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又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 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⒉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自為警查獲至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提出 抗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而迄未變更,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 稱住居於戶籍地,未另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或為地址變更。又 原審法院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抗告 人曾因未收到傳票,經法院於審理期日當日通知後到庭之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則應知悉該陳報 之住所有遺漏文件之可能。況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 判,此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6號113年9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宣判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頁107至109頁),是 抗告人業已於宣判時知悉判決結果,且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 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該案判決書至其於法院審理時 所陳報之住處,為維護自身權益,抗告人本應留意該案判決 書何時送達,或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 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諸自己之怠忽,難謂無過 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 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行爭執, 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62-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被告葉良煇稱身體有恙不克到庭,尚非無正當理 由,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50 分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易-2218-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抗告人歷次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 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就起訴書 所載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仍與同 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 ,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 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 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 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抗告人及辯護人雖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 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從而,抗告人及辯護人向原審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113年6月4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旋於同年6月14日 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行,嗣同年7月11日臺北市調處 調詢、同年8月1日延押庭訊、同年9月11日檢訊及同年10月2 日移審庭訊,均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並於同年9月19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足見抗告人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與共 犯勾串之虞,並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㈡原裁定雖認定以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與 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 符,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云云。然由起訴書內容可知, 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 份具結其證述,且起訴書特別記載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 坦承全部犯行,若後續審理中未翻異其詞,請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衡情同案被告劉震華自不可 能甘冒偽證罪以及嗣後無法減刑之風險,而與抗告人勾串證 詞,且劉震華手寫行賄札記亦扣押在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50),就抗告人個人所涉案件,殊無與共犯劉震華有勾串 之虞。故縱抗告人所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陳述有所出入 ,亦是後續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疇,而非作為延長羈押之 事由。翻諸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劉震華有串證可能之證據,顯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有勾串之虞。更遑論,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即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希望能與同案被告劉震 華對質」等情,然長達四個月之偵查期間均未讓抗告人與同 案被告劉震華對質,自無從釐清兩人說法歧異之真相,而原 審法院迄至113年12月27日原裁定作成日,亦未就抗告人所 涉犯罪情節進行準備程序,既未讓抗告人有與同案被告劉震 華對質之機會,能否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震華陳述上之差 異,率爾認定抗告人即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勾串之可能。又 抗告人是本案中唯一承認收受劉震華每月交付公關費,並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人,足見抗告人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 供述間之歧異性,尚不如其他同案被告,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劉震華間更無勾串之可能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部分客觀 事實坦認不諱,惟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述情 節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 證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 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 ,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對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然對於所收受之部分金額辯 稱係純粹投資之分紅,不涉及職務等語,對所涉罪名亦有爭 執,所辯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仍有相當之歧異,非無勾 串以圖較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可能,且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再 參諸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 侵害國家、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 羈押禁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是原 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裁定延長羈押禁見,並駁回具保之聲 請,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6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 抗 告 人 史明鋒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 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 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 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 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 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 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 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就本院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 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041-20250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 昱瑋」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張哲元」工作 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美國」、「熊大」、「金利興」、「Golf」、「崑崙 」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此部分經原審以業 經另案起訴及審理為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之車手工作,與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謝運奎,佯稱為股票投資老師「蘇菡筠」, 並稱:註冊永慈投資APP會員,即可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金利興」再於112年9月23日上午指 示許瑋廷前往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昱瑋」 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 文1枚、偽造之「賴昱瑋」簽名、印文各1枚),再至桃園市 ○○區○○○街0號社區附近,向謝運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後,收取謝運奎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離開,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賴昱瑋,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草叢,由同集團成 員「熊大」前來收取,許瑋廷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二、許瑋廷因另案擔任車手時遭警逮捕,並經羈押而於113年1月 18日釋放後,於同年1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伊拉克」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 之車手工作,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麗真,佯 為股票分析師老師「李蜀芳」,並稱:討論股票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周麗真陷於錯誤,「伊拉克」於113年2月29日指 示許瑋廷前往列印偽造之「張哲元」工作證及「億昇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張哲元」簽名、印文各1枚),再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向周麗真出示前揭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後,收取周麗真交付之 70萬元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張哲 元,許瑋廷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在附近公園停車 場角落,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許瑋廷因而獲得6,00 0元報酬。 三、案經謝運奎、周麗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許瑋廷被訴起訴事實一參與本案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 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經判決有罪部 分。 二、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許瑋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謝 運奎、周麗真之陳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依前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判決基礎。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自原審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許瑋廷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第13至15、17至25、143至14619 9至201頁、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3 9至42、252頁、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亦自承:本案2次 犯行所加入之集團不是同一,112年9月23日的犯行是另外一 個集團,是我之前被收押在台北看守所的那件,我被釋放後 ,出來找到取款工作,加入的是「伊拉克」詐騙集團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40頁),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運奎之收據影 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 第27、91至94頁)、告訴人周麗真與被告面交畫面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周麗真所提供各次匯款紀錄、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所受領之收據可佐(11 3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第19至25、53至57、59至62頁),又 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本案其餘犯行,亦核與告 訴人謝運奎、周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 4514號卷第45至46、53至57、59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242 62號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於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較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重,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之 犯行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並於審理時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並會聯繫父親代為處理, 然經本院聯繫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表示無能力代為支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亦未自 行支付,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載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本院 自得審酌,且檢察官已於上訴理由敘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就上開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09頁),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 事實,有業經起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 被告參與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之行為時點,分別係始於112 年9月間某日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核與原審判決所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等內容互有扞格,原審判決執此「前次修正」之法規作為 本案新舊法比較之基礎,難認適法妥當;另原審判決就沒收 部分,僅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就他項應予沒收而未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論 罪,顯有未當;2.原審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時,誤將 行為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納入比較, 亦有違誤;3.原審就沒收部分,就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偽 造之簽名、印文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尚非妥 適。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等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 無需撫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衡量被告所犯2罪,均與詐欺案件相關,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過度之刑罰,將使邊際效用遞減,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自承因事實一之犯行取得6千元之報酬,因事實二之犯 行另取得6千元之報酬,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昱瑋」工作證、「 張哲元」工作證各1張,各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 子檔案數位列印而偽造,再持以向告訴人謝運奎、周麗真行 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供被告分別犯本案事實一、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未扣案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永慈投資 」收據各1張,亦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 位列印而偽造,再持以向告訴人謝運奎、周麗真行使,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沒收,然因均未扣案,且分別已交付與告訴人謝運奎、 周麗真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 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永 慈投資」收據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賴昱瑋 簽名、印文各1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 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哲元簽名、 印文各1枚,因連同「永慈投資」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而分別交付告訴人謝運奎、周麗真收執,亦同 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6.告訴人謝運奎交付被告之100萬元、告訴人周麗真交付被告 之70萬元,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於指定位置後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6千元、6千元外 ,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8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大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袁大鈞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至23、114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金龍」 購入(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9頁),於112年1月9日偵 訊中並稱:我知道供出上游會減刑,但他們對我很好,我不 想供出上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85頁),至11 2年2月26日警詢時始供稱:我先前稱毒品來源為金龍是不實 在的,現在願意交代毒品來源,我是向陳啟賢購買等語(本 院卷第94頁),而陳啟賢係於112年3月5日死亡,此有陳啟 賢個人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59頁),被告供出上游為陳啟 賢之時間距離陳啟賢死亡僅不足10日,實難期偵查機關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內可調查陳啟賢是否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被 告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 查,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係為陳啟賢,因警 方怠於行使職權始未能查獲上手云云,自屬無據,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 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僅為賺 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兜售毒品,且據被告自陳用以記錄販賣 毒品的筆記本所載,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且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7.5公克,重量非輕,倘若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 敗壞,是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再者,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 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已詳述不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被告雖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參酌被告之上訴理由 及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而本案被告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7.5公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8千 元,數量、金額非低等情狀,認原審認本案不合於刑法第59 條,並無可議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向陳啟賢所購買,承辦員警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著 手調查陳啟賢,但承辦員警遲未著手偵辦,而陳啟賢於112 年3月5日死亡,故無法繼續追查,顯然承辦員警在追查上游 之時,有怠於行使職權,致使被告無法獲得因查獲上手而減 輕其刑,應視同已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有違法;又被告 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雖數量較多,惟被告 非靠販賣維生,並非大盤、中、小盤商,本次販賣毒品實因 環境所逼,其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自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分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7 .5公克、價金為2萬8千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 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611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 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109年 度偵字第9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 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9 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109年度 偵字第191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 號、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家齊、曾俊霖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家齊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曾俊霖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 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 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2、434至435、526至52 7頁),本院復對被告程家齊、曾俊霖闡明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仍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5、526至527頁),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 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程家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被告程家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 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程家齊、 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程家齊經 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5百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 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三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四 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元,附表五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 、被告曾俊霖經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經 本院闡明並詢問是否院繳回犯罪所得後,被告程家齊、曾俊 霖雖均表明願意繳回(本院卷第435、527頁),惟事後均未 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程家齊曾於警 詢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第13 頁、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15頁),於本院復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 刑;被告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原審另論被告曾俊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訊問,亦 未經起訴書引用該法條,被告曾俊霖就此部分自無從於偵查 中自白,惟被告曾俊霖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26頁 ),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俊霖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程家齊、曾俊霖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本案洗錢罪 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被告曾俊霖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程家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齊願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請列為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 語。  ㈡被告曾俊霖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 程家齊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 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2.被告 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於警詢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復坦承犯行,因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3.被告曾俊霖於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故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程家齊、曾俊霖 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正 值壯年,未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 被害人施詐行騙,所涉情節非屬輕微,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增加偵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程家齊於本院時與被 害人劉秉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王智奇(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5)、林義量(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達成調解,惟均 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399至400、545頁),兼衡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程家齊、曾 俊霖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程家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025-01-09

TPHM-113-上訴-2376-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4號 原 告 張智凱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判決諭知無罪,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21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良以不詳方式,自其友人李欣哲處 取得李欣哲彼時女友周韋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並利用本案門號註冊LALA MOVE外送服務帳號,隨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2分許,透過 LALAMOVE外送平臺,向告訴人即外送員張智凱佯稱須代送手 機包裹給收貨人「蔡先生」,並請告訴人先行代墊貨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待交貨後再向收件人「蔡先生」收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被告支付5000元。嗣告訴人抵達被告所留收貨地址,發 現為空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證人周韋君之證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沒使用過李欣哲的電話,也沒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請人 家幫我送貨云云。 四、經查:  ㈠周韋君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其男友李欣哲 使用等情,為證人周韋君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 卷第8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經人用以向LALAMOVE外送平台 註冊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人聯絡 電話,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5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 、原審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7至10頁、原 審卷第77至80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63、6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周韋君雖於偵查證稱:本案門號是我辦給我男友李欣哲 ,李欣哲跟我說這二個門號被被告拿去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10603號卷第81至83頁),然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稱 :我自己的門號有被被告拿去使用,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本 案門號,我沒有跟周韋君講說本案門號有給被告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73至74頁),證人周韋君既表示被告有使用本案門 號乙情係由證人李欣哲所告知,而證人李欣哲復稱並未有告 知周韋君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且其亦不確定被告所拿去使 用之門號是否為本案門號,自難依證人李欣哲、周韋君之前 揭證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取走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有因要玩遊戲而與李欣哲換門號(原審卷 第76頁),惟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拿過我的門號 去使用,但我不知道門號是幾號,因為我有太多門號;被告 是在我同意下,直接跟我說要跟我換門號使用,被告跟我只 交換過一次,但那次是2、3個門號,時間是在周韋君幫我辦 門號之前,因為我與周韋君都住一起,周韋君是幫我辦了臺 灣大哥大2支門號等語(原審卷第74至76頁),顯見李欣哲 所稱與被告交換門號之時間為周韋君為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前 ,李欣哲自不可能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使用。  ㈣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指認當日透過LALAMOVE外 送平台下單,見面後請其配送手機包裹並要求先代墊5000元 之人即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10至15頁),然告訴人既 係以配送物品為業,所見過之客戶人數非少,告訴人復稱: 那時間點偏過年前,貨運量很大,很多水果禮盒,部分會用 現金代墊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該人僅為眾多客戶中 之一人,亦非唯一由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人,告訴人對此屬通 常客戶之人於見面後是否留有深刻印象,非無疑義,且告訴 人與該行為人素不相識,僅於該次配送物品時於112年1月16 日見過一面,其於歷經2個月後進行指認時,就該人長相之 記憶是否仍然正確,更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時亦僅 表示:(問:當時請你送貨是在場的被告嗎?)相似度7、8 成,在場被告應該瘦了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告訴人 對被告是否即為該詐欺之行為人,亦非具有全然之把握,故 尚難認告訴人指認被告為該行為人一事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 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180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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